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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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制度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制度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机构依法对购买基金产品的投资者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账户,按照本制度规定,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条本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向账户持有人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帮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身份信息等,不得协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资产。

第五条本机构对本制度执行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相关工作人员应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

第六条本机构及工作人员严格对尽职调查中收集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七条本机构制定针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工作的员工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培训工作。

第二章基本定义第八条本制度所称金融账户包括:本机构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等受益权账户。

第九条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本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个人。

非居民金融账户是指在本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本机构应当在识别出非居民金融账户之日起将其归入非居民金融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本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第十条本制度所称账户持有人,即持有本机构管理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的合伙人,是指由本机构确认为账户所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包括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

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

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二)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三)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1目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是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上一公历年度内,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

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第七条下列机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证券公司;(三)期货公司;(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五)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六)信托公司;(七)其它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二)财务公司;(三)金融租赁公司;(四)汽车金融公司;(五)消费金融公司;(六)货币经纪公司;(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八)其它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关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关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范文最新推荐------------------------------------------------------关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就《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受二十国集团(G20)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XX年7月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获得当年G20布里斯班峰会的核准,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工具。

在G20的大力推动下,目前已有100个国家(地区)承诺实施标准。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向G20承诺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1/ 21间为2018年9月。

2018年7月,《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于2018年2月对我国生效,为我国实施标准奠定了多边法律基础。

201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间相互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依据。

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旨在将国际通用的标准转化成适应我国国情的具体要求,为我国实施标准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既是我国积极推动标准实施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的具体体现。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解读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解读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解读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就《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受二十国集团(G20)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7月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获得当年G20布里斯班峰会的核准,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工具。

在G20的大力推动下,目前已有100个国家(地区)承诺实施“标准”。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向G20承诺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

2015年7月,《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于2016年2月对我国生效,为我国实施“标准”奠定了多边法律基础。

201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间相互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依据。

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旨在将国际通用的“标准”转化成适应我国国情的具体要求,为我国实施“标准”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既是我国积极推动“标准”实施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的具体体现。

二、“标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标准”由主管当局间协议和统一报告标准两部分内容组成。

主管当局间协议是规范各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操作性文件。

统一报告标准规定了金融机构识别、收集和报送非居民个人和机构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根据“标准”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账户余额或价值、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

银行非居民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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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解读-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解读-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解读: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2017年0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就《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受二十国集团(G20)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7月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获得当年G20布里斯班峰会的核准,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工具。

在G20的大力推动下,目前已有100个国家(地区)承诺实施“标准”。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向G20承诺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

2015年7月,《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于2016年2月对我国生效,为我国实施“标准”奠定了多边法律基础。

201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间相互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依据。

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旨在将国际通用的“标准”转化成适应我国国情的具体要求,为我国实施“标准”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既是我国积极推动“标准”实施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的具体体现。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现有客户资料确认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无法确认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

声明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声明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对未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无需作进一步处理,但应当建立持续监控机制。

当账户情况变化出现非居民标识时,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对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四章机构账户尽职调查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一)机构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该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和消极非金融机构。

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或者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

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

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三)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合伙企业等机构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可按照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四)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识别其控制人,并且获取机构授权人或者控制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国家加强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管理

国家加强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管理

国家加强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管理
佚名
【期刊名称】《中外玩具制造》
【年(卷),期】2017(000)006
【摘要】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委联名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总页数】1页(P70-7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5.2
【相关文献】
1.金融账户涉税信息透明度的多边治理 [J], 肖乃夫
2.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六部门联合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J],
3.六部委将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 [J],
4.《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发布 [J],
5.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委联合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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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业-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及报送

私募业-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及报送

私募业-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及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别忘了私募业-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及报送一、建立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制度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设计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二、金融机构包括私募基金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中投资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三、金融机构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属于被调整的金融机构四、个人账户持有人非居民标识非居民标识是指金融机构用于检索判断存量个人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的有关要素,具体包括:(一)账户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证明;(二)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现居地址或者邮寄地址,包括邮政信箱;(三)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电话号码,且没有我国境内电话号码;(四)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向境外账户定期转账的指令;(五)账户代理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的境外地址;(六)境外的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

转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寄给转交人的地址,转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给账户持有人。

留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暂时存放的地址。

五、个人新开账户尽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个人账户开展尽职调查:(一)个人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账户持有人签署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收个人账户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电子声明文件。

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

个人代理他人开立金融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金融账户时,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

财税实务别误读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三大问题

财税实务别误读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三大问题

财税实务别误读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三大问题近期,网上关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简称《管理办法》)的话题不少,观点各异很正常,但是,有篇报道的题目却让我诧异了。

这个题目是《100万美元以上账户余额的中国税收居民要注意了,你的信息将被交换到国内税务机关》,我很肯定的说,这个题目有误。

下面简单的说说《管理办法》涉税信息报送的问题。

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的《管理办法》明确: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账户,按照《管理办法》规定,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首先,看看所称的金融机构及金融账户的指向这里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金融账户是指:存款账户、托管账户以及其他账户。

金融账户包括存量账户和新开账户。

其中的存量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账户和机构账户:(一)截至2017年6月30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二)2017年7月1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开立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账户:1.账户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了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的;2.上述金融机构在确定账户加总余额时将本款第二项所述账户与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视为同一账户的;3.金融机构已经对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进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的;4.账户开立时,账户持有人无需提供除本办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其次,了解一下存量账户尽职调查是怎么回事《管理办法》所称尽职调查,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而是指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记录相关账户信息。

实际上,一直以来,金融机构在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下,为了反洗钱目的早已经开展了类似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专题培训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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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本定义
• 下列机构不属于《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第八条)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财务公司; (三)金融租赁公司; (四)汽车金融公司; (五)消费金融公司; (六)货币经纪公司;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三、基本定义
需要开展尽职调查的金融账户(第九条):

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
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第二十五条)

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企业的,也应当进一步识别其是否同时为有非居民控制人 的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
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账户余额或者资产的价值之和。(第十 六条)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专题培训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2018.5.10
主要内容
• 出台背景 • 内容框架 • 基本定义 • 调查程序 • 报送信息 • 其他执行要求
一、出台背景
•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目前已有100个国家
(地区)承诺实施。
• 我国向G20承诺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时间为2018 年9月。
• 《管理办法》旨在将国际通用的“标准”转化成适应我国
国情的具体要求,为我国实施“标准”提供法律依据和操 作指引。
二、内容框架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第五条
• 第二章 基本定义
• 第三章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 第四章 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 第五章 其他合规要求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七章 附 则
(一)存款账户 (二)托管账户: 1.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代 理客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或者其他类似业务; 2.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包括金融机构发起、设立 或者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 产管理计划或者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三)其他账户,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账户: 1.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 的受益权; 2.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关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关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关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但别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下面是查字典范文小编整理的,欢迎大伙儿阅读!《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治理方法》政策解读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治理方法》(以下简称《治理方法》)。

现就《治理方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治理方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受二十国集团(G20)托付,经济合作与进展组织(OECD)于20XX年7月公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获得当年G20布里斯班峰会的核准,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躲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工具。

在G20的大力推动下,目前已有100个国家(地区)答应实施标准。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向G20答应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刻为2018年9月。

2017年7月,《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于2017年2月对我国生效,为我国实施标准奠定了多边法律基础。

2017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间相互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依据。

本次公布的《治理方法》旨在将国际通用的标准转化成习惯我国国情的具体要求,为我国实施标准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既是我国积极推动标准实施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履行国际答应的具体体现。

二、标准的要紧内容是什么?标准由主管当局间协议和统一报告标准两部分内容组成。

主管当局间协议是规范各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操作性文件。

CRS是什么 CRS实施具体要求

CRS是什么 CRS实施具体要求

CRS是什么CRS实施具体要求2016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或称”中国版CRS”).尽管该征求意见稿尚未最终定稿,然而,考虑到2017年3月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发布《关于落实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之自动交换的最新进展》报告所披露的相关信息,各金融机构及个人有必要尽快完成相应的CRS应对工作.一CRS背景及工作机制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的历史可追源于美国的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简称”FATCA法案”或”肥咖法案”).由于美国对其居民的全球收入纳税,针对其居民将资产隐匿在海外账户而规避纳税的情况,从2016年开始,美国陆续颁布FATCA法案及其实施细则,要求美国以外的金融机构向美国政府提供在其开立账户的信息,否则外国机构接收美国的付款时将被扣缴30%惩罚性预提税.鉴于通过将资产藏匿于海外账户而规避居民国税收的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OECD于2016年发布了《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简称AEOI标准).该标准以FATCA法案下的政府间协议信息交换方式为蓝本,并推动多边信息交换机制,意图通过全球的税务合作,打击海外逃税的行为.OECD的AEOI标准主要包括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以下简称”MCAA”)和共同申报准则(以下简称”CRS”),其中CRS是AEO中的核心内容.在CRS下,要求各履约国的金融机构通过一定的尽职调查程序,用以识别非居民企业及个人在该金融机构所持有的特定金融账户信息,进而将该信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将所识别的非居民特定金融账户信息传递给所在国的相关机构(如税务机关),再由所在国家的相应机构传递个其他国家并进行相互信息交换.二CRS实施具体要求(一)CRS调查范围1、调查主体CRS调查主体包括按照CRS执行提交税收辖区内居民相关信息的金融机构,或在该税收辖区设有分支机构的非居民金融机构,包括托管机构、储蓄机构、投资实体以及特定保险公司.2、被调查对象应被调查和报告的账户持有人(Reportable Person, RP)的范围包括具有参与执行CRS的税收辖区居民身份的自然人(包括留有遗产的死者)和实体;对于合伙、有限合伙或其他没有纳税居民身份的类似实体,只要它们的实际管理机构位于该税收辖区内,也属于调查对象.3、调查范围CRS调查范围主要包括(1)RP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居民国、税务信息代码、出生日期与出生地、账户号,等等;(2)相关财政年度末或关闭账户时的账户余额或现金价值;(3)相关财政年度内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或账户资产的其他所得总额;(4)RFI作为保管人、经纪人、信托受托人或账户持有人的代理人经营相关财产,在相关财政年度内该账户收支后的总收入;(5)储蓄账户在相关财政年度内收支后的利息总额. 从账户类型来看,CRS涵盖了储蓄账户、托管账户、股权和债权账户、特定保险产品和集合投资工具等多种类型的投资账户.(二)CRS在中国的实施时间要求经国务院批准,2016年9月,我国在G20财政部长和央行行长会议上承诺将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为顺利实施上述交换,金融机构需要对个人账户及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具体调查时间如下:1、个人账户新开账户:金融机构应该自《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时,对新开账户(2017年1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实施尽职调查;高净值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个人高净值账户(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账户)尽职调查;低净值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2018年12月31日,完成对个人低净值账户(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账户)、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对于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规定程序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2、机构账户新开账户:金融机构应该自《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时,对新开账户(2017年1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实施尽职调查;存量机构账户: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50万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尽职调查程序;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无需开展尽职调查.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50万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三CRS在香港的进展鉴于大量的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将香港视为海外投资中的一个重要中转站,并在香港金融机构中开设有大量的金融账户(包含香港保险账户),为此,大陆的税收居民和企业有必要了解一些香港的CRS实施情况.(一)香港CRS立法基础二零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生效的《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增加了CRS相关内容,为香港进行自动交换资料订立了法律框架,可以说,新的税务条例为香港CRS实施扫清了国内法下的障碍.基于此,香港会在互惠原则下,跟与香港签订了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全面性协定」) 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交换协定」)的伙伴,进行自动交换资料.已签订的双边全面性协定或交换协定为自动交换资料提供了法律依据.(二)香港金融账户信息交换到他国或地区(含大陆)的基础为另行签署交换协定一个普遍存在的误区是,香港的账户信息将自动交换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然而,由于香港没有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MCAA,其辖区的金融机构收集的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不能自动被交换到他国或地区,香港仍需与相关的全面性协定/交换协定伙伴签订主管当局协定,就自动交换资料标准所收集资料的传送安排作出规范.目前,香港已簽訂下表所列的主管當局協定﹕四CRS对个人和金融机构的影响及行动计划(一)香港立法会报告对中国CRS执行的影响自2016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关于该征求意见稿的后续情况目前鲜有公开的报道.然而,考虑到2017年3月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发布《关于落实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之自动交换的最新进展》报告所披露的相关信息,香港除了已经与日本、英国、韩国、比利时、加拿大、根西岛、意大利、墨西哥和荷兰缔结了双边交换协定外,香港准备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65个国家和地区进行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这就意味着,尽管中国尚未正式出台CRS尽调相关办法,但与香港的交换已经提上日程,从而中国版的CRS随时可能出台,并对金融机构、非居民个人产生重大影响.(二)CRS执行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就金融机构而言,CRS执行会带来两个层面的影响:1、对金融机构监管层面的影响金融机构有部分轻微违规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同时,其纳税信用等级相应受到影响.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议: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向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者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2、对金融机构客户层面的影响除了上述监管层面的影响外,金融机构(包含保险机构、基金、投资公司等)更应关注的是对客户层面的影响.在笔者的税务咨询过程中,发现部分非居民企业或个人对CRS的实施非常敏感,并出现了部分金融机构客户流失的现象.而在CRS实施过程中,如果避免对CRS理解的妖魔化,又如何去正视它,成了金融机构和非居民企业及个人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尤其地,金融机构更应提前行动,采取必要的措施,既要完成相应的尽职调查程序,更要防止客户的流失,甚至需要思考及筹划如何从其他金融机构吸引相应的客户.3、对非居民企业及个人的影响如前所述,非居民企业和个人既要正视CRS,又不能将CRS妖魔化,在合理合法遵循CRS相关规则的前提下,如何配置好企业及个人的财富安排,将是非居民企业及个人所面临的重要课题.CRS,你还在等待什么?。

最新关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最新关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就《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受二十国集团(G20)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XX年7月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获得当年G20布里斯班峰会的核准,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工具。

在G20的大力推动下,目前已有100个国家(地区)承诺实施标准。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向G20承诺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20年9月。

2020年7月,《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于2020年2月对我国生效,为我国实施标准奠定了多边法律基础。

2020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间相互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依据。

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旨在将国际通用的标准转化成适应我国国情的具体要求,为我国实施标准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既是我国积极推动标准实施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的具体体现。

二、标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标准由主管当局间协议和统一报告标准两部分内容组成。

主管当局间协议是规范各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操作性文件。

统一报告标准规定了金融机构识别、收集和报送非居民个人和机构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根据标准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账户余额或价值、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

7月1日起银行开户须填报《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7月1日起银行开户须填报《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7月1日起银行开户须填报《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导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六部委联名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精心整理的7月1日起银行开户须填报《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欢迎大家参考!一、银行账户开户要求自2017年7月1日起,个人在金融机构新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账户持有人签署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税收居民概念,与居住管理法规中的居民概念不同。

税收居民身份认定标准比较复杂,无法通过普通的居民身份证件直接判定,因此需要开立账户的个人和机构自行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

二、电子渠道开户要求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收个人账户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电子声明文件。

三、代理他人开户要求个人代理他人开立金融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金融账户时,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

四、声明文件保存要求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

五、金融机构审核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或者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

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填写声明文件时仅需勾选“中国税收居民”即可。

账户持有人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不会收集和报送相关账户信息,也不会交换给其他国家(地区)。

六、账户尽职调查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在2017年年底前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尽职调查;在2018年年底前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个人低净值为截至2017.6.30账户加总余额>100万美元。

单位小额为截至2017.6.30账户加总余额≤25万美元。

被调查统计的个人资产信息,不仅仅包括银行存款,还包括股票、债券、基金、保险等。

7月1日起银行开户须填报《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7月1日起银行开户须填报《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7月1日起银行开户须填报《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六部委联名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银行账户开户要求自2017年7月1日起,个人在金融机构新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账户持有人签署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税收居民概念,与居住管理法规中的居民概念不同。

税收居民身份认定标准比较复杂,无法通过普通的居民身份证件直接判定,因此需要开立账户的个人和机构自行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

二、电子渠道开户要求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收个人账户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电子声明文件。

三、代理他人开户要求个人代理他人开立金融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金融账户时,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

四、声明文件保存要求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

五、金融机构审核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或者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

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填写声明文件时仅需勾选“中国税收居民”即可。

账户持有人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不会收集和报送相关账户信息,也不会交换给其他国家(地区)。

六、账户尽职调查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在2017年年底前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尽职调查;在2018年年底前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个人低净值为截至2017.6.30账户加总余额>100万美元。

单位小额为截至2017.6.30账户加总余额≤25万美元。

被调查统计的个人资产信息,不仅仅包括银行存款,还包括股票、债券、基金、保险等。

七、管理办法出台背景受二十国集团(G20)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7月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简称“标准”),获得当年G20布里斯班峰会的核准,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工具。

人行235号文

人行235号文

央行新发235号文要求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2017-11-10 13:58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以下简称《235号文》)。

该文件为落实风险为本工作方法,指导反洗钱义务机构(以下简称义务机构)进一步提高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有效性,就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和执行标准。

客户身份识别的定义与概念鲁政先生在《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设计与实务操作技巧》一书中曾指出,在我国反洗钱语境中,“客户身份识别”与“客户尽职调查(Customer Due Diligence)”或“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等词汇基本上是可以通用的,意指金融机构在勤勉尽责的基础上采取(甚至是穷尽一切)合理手段了解客户身份信息及其交易情况,以预防洗钱及其他违反犯罪活动发生。

国际反洗钱监管标准中,例如FATF颁布于2012年的《新40项建议》则对“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识别”等概念做了明确的区分。

简单说来,客户身份识别一般指对客户身份的辨别审查,并可进一步细化为身份辨识(Identify,即了解客户的身份信息)和身份信息确认(Verify,即确认所掌握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

除此之外,客户尽职调查还包括持续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可疑交易监测等方面的要求。

换言之,客户尽职调查包含客户身份识别,两个概念有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需要强调的是,所谓“客户身份识别”并不可以望文生义并片面地理解为“识别客户的身份”,也就是说,金融机构不仅要了解静态的人(客户),而且还要关注人员的行为动作(即交易);不仅要了解眼前看得见摸得着的事物,还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探求交易的真实目的,判断交易的真实性质,是否是为了洗钱,是否是存在洗钱。

当前,无论是我国现行的反洗钱监管体系,还是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新40项建议》为代表的反洗钱国际标准,均已将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资料和交易保存制度以及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要求等监管制度作为金融反洗钱制度的核心内容或基础框架。

国家六部委《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解读

国家六部委《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解读

国家六部委《⾮居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解读 国家六部委发⼤招,为国家间信息互换做准备。

据悉,《⾮居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下⾯是yjbys⼩编为⼤家带来的关于《⾮居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解读的知识,欢迎阅读。

国家六部委发⼤招《⾮居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解读 5⽉19⽇,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委联名发布了《⾮居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从今年7⽉1⽇起实施,要求:⾦融机构必须在2017年年底前完成对存量个⼈⾼净值账户尽职调查、在2018年年底前完成对存量个⼈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被调查统计的个⼈资产信息,不仅仅包括银⾏存款,还将包括股票、债券、基⾦、保险等。

这个管理办法推开后,将在国内对外国机构、个⼈的账户信息开展调查,为将来实现跟其他国家的信息互换做准备。

⽽其他国家,也会向中国的税务部分提供中国居民、企业在他们国家的资产状况。

税务总局称,该《管理办法》对社会公众影响较⼩,主要对在中国境内开⽴账户的⾮居民或者有⾮居民控制⼈的消极⾮⾦融机构影响较⼤。

利⽤消极⾮⾦融机构跨境逃避税的做法将受到⼀定控制。

对于那些热衷于将资产藏匿于海外账户来规避居民国税收的富⼈来说,⼀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已经悬在了头上!过去,国内很难掌握居民海外⾦融账户信息,只能眼睁睁看着富豪们的海外收⼊游离监管,⽽管理办法实⾏后,中国将对个⼈和企业⾦融账户进⾏⼀次彻底的筛查;不论⾦额⼤⼩,个⼈和企业的境外⾦融账户信息将被清楚掌握。

你在海外的⾦融资产对于中国税务机关来说,将是透明的。

对此,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研究员陈凤英表⽰:把我们过去没有监管到的,没有看到的很多钱要管起来。

避税是⼀⽅⾯,更多是流向,我们还是要掌握。

还有谁持有的,持有的合法性问题。

我国将与哪些国家(地区)交换⾦融账户涉税信息? 已经实施了OECD“标准”的国家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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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履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规定的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设计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严格进行信息保密。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尽职调查工作作出统一要求并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向账户持有人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帮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资产。

第五条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第二章基本定义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一)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二)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三)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1目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是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上一公历年度内,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

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第七条下列机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
(三)期货公司;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五)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信托公司;
(七)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财务公司;
(三)金融租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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