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
合规部审查意见书
合规部审查意见书××公司(管理人)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为原始权益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作为托管人,××作为监管银行,××作为评级机构,××作为律师事务所,××作为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管理人)依据《…》等(法律、法规名称),对业务的可行性和合规性作出评估,出具合规意见如下:一、关于××公司是否符合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条件,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进行逐条说明:1、是否具备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2、是否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3、最近1年是否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二、关于××公司是否履行了内部程序,包括内部授权程序、合规部门程序、风控部门程序和相应内核程序,简要说明上述流程。
三、对专项计划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且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符合适当性要求的说明。
四、对于项目尽职调查工作开展情况的专项说明:1、说明管理人是否按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落实了尽职调查工作要求。
2、若基础资产为PPP项目、企业应收账款及融资租赁债权,说明管理人是否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规定具体落实了尽职调查工作要求。
五、关于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的专项说明:1、对计划说明书、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等相关交易合同文本内容是否包含相关规定必备内容的说明。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8.25•【文号】保监发〔2015〕85号•【施行日期】2015.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促进资产支持计划业务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25日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支持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支持计划(以下简称支持计划)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设立支持计划,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的业务活动。
支持计划业务应当建立托管机制。
第三条支持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其资产独立于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为支持计划提供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支持计划资产不纳入清算范围。
第四条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者处置支持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支持计划资产;因处理支持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支持计划资产承担。
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支持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支持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期:2004-10-21执⾏⽇期:2004-10-2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为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意见》,推动固定收益类产品创新,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办法》、《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现就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和基本要求(⼀)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境内机构投资者推⼴资产⽀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发起设⽴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计划),⽤所募集的资⾦按照约定购买原始权益⼈能够产⽣可预期稳定现⾦流的特定资产(即基础资产),并将该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代计划向原始权益⼈购买基础资产,并委托托管机构托管。
基础资产及其收益属于计划的财产,独⽴于原始权益⼈、管理⼈、托管机构的固有财产,不得与原始权益⼈、管理⼈、托管机构固有财产产⽣的债权债务相抵销;投资者可以转让所持受益凭证,但不得主张分割计划项下的财产,也不得向计划要求回购其受益凭证。
管理⼈按照约定管理、运⽤、处分计划项下的资产取得的收益,应当归⼊计划,所产⽣的法律后果由计划承担。
受益凭证作为投资者的权利证明,以计划项下的资产为信⽤⽀持,其收益来⾃于基础资产未来产⽣的现⾦流,属于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管理⼈仅以基础资产及其收益为限向投资者承担⽀付收益的义务。
投资者按照约定取得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基础资产及其转让(⼀)基础资产应当为能够产⽣未来现⾦流的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权利,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收益权的来源应符合法律、⾏政法规规定,收益权应当有独⽴、真实、稳定的现⾦流量历史记录,未来现⾦流量保持稳定或稳定增长趋势并能够合理预测和评估;基础资产为债权的,有关交易⾏为应当真实、合法,预期收益⾦额能够基本确定。
资产管理计划 法律意见书
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客户:我们已审阅您的资产管理计划,并就其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首先,资产管理计划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一个法律行为的目的和完全的,以及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即为合法的。
因此,在制定资产管理计划时,您需要确保所采取的措施和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例如银行业法律法规、证券法律法规等。
其次,资产管理计划应合理合规地明确权益和责任的分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在确定合同内容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六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具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应按照约定履行。
因此,在资产管理计划中,您需要确保权益和责任的分配是公平合理的,明确界定相关各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三,资产管理计划所采取的措施需遵守金融监管要求。
资产管理计划的执行可能涉及到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合规要求。
在资产管理计划中,您需要确保所采取的措施符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遵守相关金融法律法规。
特别是对于具有特殊性质的资产管理计划,如信托计划、保险理财计划等,还需要参考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最后,资产管理计划中相关条款的制定应尽量明确具体,避免模糊和含糊不清的表述。
在资产管理计划中,您需要注意条款的表述是否明确,避免条款的模糊和含糊不清给相关各方带来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您所提出的资产管理计划在合法性和规范性方面需要考虑以上几点内容。
如有进一步的疑问或其他法律事务需要咨询,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此致敬礼。
[您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资产重组方案的法律意见书 _0
资产重组方案的法律意见书资产重组方案的法律意见书____律师事务所关于________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并公开发行股票资产重组方案的法律意见书致:________集团有限公司________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__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集团公司委托,作为集团公司独家发起,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本次股份制改组、股票发行及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并为本次资产重组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根据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本所律师与其他中介机构相配合,参与了股份制改组总体方案、资产重组方案等方案制作的部分工作,并对资产重组方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依据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和情况,基于本所律师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完成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依下述前提作出:1.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和情况是真实和完整的;2.集团公司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集团公司向________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报批资产重组方案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经审查资产重组方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实行股份制改组,并进行资产重组的主体资格集团公司系经____号文批准,改制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依法有效存续,并具有独家发起,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合法资格。
集团公司对本次股份制改组的相关事项已形成董事会决议。
____省证券委员会____号文业已批准集团公司进行A股发行的前期准备工作。
本次资产重组已取得有效的授权和批准。
二、资产重组原则与形式集团公司本次股份制改组,系采用部分改组的方式,即将其具有良好盈利能力的产品的产、供、销直接相关的经营性资产分离出来,重组投入股份公司。
方案中已明确了资产重组遵循的原则及资产与负债的分离办法。
经审查,未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要求之处。
三、重组后的组织结构根据资产重组方案,重组后,股份公司将成为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一、背景介绍保理是一种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模式,由保理公司向企业提供短期资金,并收取利息和手续费。
为了进一步降低风险,保理公司通常会将企业的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吸引投资者参与。
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其中的一种形式,它是指将企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一个特定的法律实体,由该实体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向投资者销售。
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具有分散风险、提高流动性、降低资金成本等优点,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的资本市场关注。
二、法律问题分析1. 资产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核心是资产转让。
在进行资产转让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首先,转让应收账款必须是目前已存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
其次,企业和保理公司要签署详细的转让协议,明确资产转让的规则、限制和义务。
此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对转让进行法律审核,以避免合同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合同无效。
2. 资产支持证券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除了资产转让的法律问题,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还需要考虑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问题。
资产支持证券是基于资产池而发行的证券,其收益与该资产池内的财务资产相关联。
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需要遵守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例如《证券法》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
同时,还需要履行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法律义务,以确保投资者能够清楚了解证券的风险与收益,并对证券的投资做出明智的决策。
3. 专项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在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资产池的选择、资金池的管理等环节也需要遵循法律规定。
资产池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信用风险和现金流情况,避免不良资产污染资产池,导致证券违约。
同时,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等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专项计划的设立和运作进行合规审批和监管。
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要求设立和运作私募基金必须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否则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三、法律意见综上所述,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涉及资产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和交易、专项计划的设立和运作等多个法律问题。
资产管理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法律意见书
资产管理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法律
意见书
1. 背景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旨在就资产管理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2. 信托计划的法律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以委托人将其所有的财产交由信托财产管理人进行专门管理的一种制度。
信托财产管理人作为受托人,负有管理信托财产、保护受益人利益的法律责任。
信托计划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信托,旨在通过集合资金的方式进行投资,并按照设定的投资策略和规则来分配收益。
3. 信托计划的设立和运作
信托计划的设立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立信托计划时,必须明确定义信托财产的来源
和用途,并制定相应的信托计划书。
信托计划应设立独立的受益人权益登记机构,确保受益人权益
的真实记录、查询和变动。
信托财产管理人应按照信托计划书的规
定进行投资,在投资过程中应遵循谨慎、诚实、勤勉、忠实的原则。
4. 法律风险评估
在设立和运作信托计划过程中,需要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
行评估。
法律风险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财产的安全性、投资风险、交易对手违约等。
为降低法律风险,相关当事人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合
规管理体系,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和投资收益的稳定性。
5. 法律意见
我所认为,如果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合适的风险控制和监管措施,信托计划的设立和运作是合法合规的。
以上为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仅供参考,具体问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专项债法律意见书模板
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专项债券之法律意见书(2020)x律意第号20xx年x月地址电话: /传真:目录释义 (3)一、本期债券发行相关主体资格情况 (7)二、本期债券发行对应的项目情况 (9)三、项目收益与融资平衡情况 (11)四、本期债券的偿债保障措施与风险提示 (12)五、中介服务机构与从业情况 (16)六、结论 (18)释义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书内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专项债券法律意见书xx管委会: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就XX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专项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债务管理意见》、《暂行办法》、《试点通知》、《预算管理办法》、《发行工作意见》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针对某些事项之法律评述或结论,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同时充分考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确认,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项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依赖于本次发行项目实施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以及项目其他中介方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对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资料文件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做出判断。
相关机构已向本所律师承诺所提供的全部书面文件资料和通过口头、电子等其他非书面方式提供的信息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没有任何隐瞒、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提供的书面文件的复印件、扫描件均与原件一致、副本均与正本一致;所提供的书面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为真实有效。
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详解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
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详解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更多的是按照监管部门的不同进行业务模式划分,目前包括四大类模式: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信托计划模式、资产支持票据ABN模式以及项目资产支持计划模式.他们的监管部门分别是证监会、银监会、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保监会.另外还存在一些民间模式,不受上述部门的监管,没有标准的业务规则,或许称之为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更为合适,典型的例子是陆金所.本文将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进行详细的介绍,涉及的内容包括该业务的发展历程、交易结构、基础资产、增信措施、发起动机、合格投资者、业务机会、有待探讨的问题以及法律法规等.设想的潜在读者是具有一定的金融实务知识——至少能够理解相关概念——但未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过深入研究的非资产证券化专业人士.发展历程一、发展历程2004年10月21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由证监会监管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始试点,当时该业务被习惯性地称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区别在同一时期开始试点的由银监会及人民银行监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ii.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最初是以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SPV,由证监会负责审批,在上海或者深圳交易所上市交易.2005年8月,中金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人和主承销商发行了第一单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标志着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式开闸.随后,莞深收益、网通01-10、远东01等资产支持证券相继发行.截止2006年底,共发行九只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累计发行额度约为265亿元,基础资产涉及网络租赁收益权、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融资租赁收费权、水电收益权、BT债权、污水处理收费权、上网电费收费权等.之后美国爆发次贷危机,并引发了一场全球性金融危机,资产支持证券MBS被认为是罪魁祸首.为了防范风险,我国监管部门叫停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直到2011年,金融危机基本结束之后,资产证券化业务才得以重启.但是在此之前的2009年,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从专项计划、计划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投资人、专项计划设立申请、信息披露等角度对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了规范. 2011年重启后发行的第一单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为11远东01-05,之后又发行了宁公控01-06、侨城01-06、13隧道01-03等27支产品,基础资产涉及融资租赁、污水处理收费、公园入园凭证、隧道专营收益权、小贷资产、铁路运营专线收费权、供热收费权等十多类资产.2014年2月15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了证监会的专项投资行政审批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因此无法继续获得批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也随之暂停.2014年11月19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工作指引,将特殊目的载体由之前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变更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下文简称“专项计划”;取消事前行政审批,改为事前由交易所核查,事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备案;实行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由基金业协会制定并负责定期更新;授予了基金子公司计划管理人资格;另外,增加了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作为合格的挂牌、转让场所.之后,基金业协会和沪深交易所亦相继出台了相关的业务规则.2014年12月4日,中信证券作为计划管理人发行了备案制时代的首单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中和农信2014年第一期公益小额贷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次级资产支持证券.自此,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式进入备案制时代.交易结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到的相关各方主要包括原始权益人发起人、计划管理人、主承销商、资产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公司、交易所、基金业协会、资产托管机构、资金监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计划推广人、财务顾问不一定有等.在基本的交易结构中,各方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其中各方的主要职责如下:1.原始权益人:原始权益人也即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起人,是指基础资产在证券化之前的所有权人.2.计划管理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计划管理人为专项计划的发起人和管理人,目前只能由证券公司或者基金子公司来担任.3.主承销商:资产支持证券的牵头承销机构,一般由计划管理人来担任.4.资产服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的职责是负责对基础资产的回款现金流进行催收和管理,并将扣除服务费后的现金按时划转到专项计划在托管银行的主账户.该职务原则上应该由计划管理人来担任,但是在实务中一般由原始权益人来担任,原因在于计划管理人一般不具备相关的服务能力或者成本太高.5.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对专项计划募集资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6.律师事务所:负责整个业务过程中的法律咨询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书.7.评级公司:负责对各个级别的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出具评级报告,如有必要,还会对基础资产的债务人如果是权益性资产,则为付费人进行影子评级iii.8.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场所和信息披露场所,并负责在专项计划成立之前对其进行核查.9.基金业协会:专项计划计划成立后进行备案的场所.10.资产托管机构:负责对专项计划项下的财产进行托管,并定期出具托管报告,一般由商业银行来担任.11.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对流出和流入专项计划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主账户的资金进行监管,一般由托管银行兼任.1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为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办理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在上交所发行的证券一般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办理登记结算;在深交所发行的证券一般在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办理登记结算.13.计划推广人:负责在发行前将资产支持证券向潜在投资者进行推介,一般由计划管理人或者其关联方来担任.14.财务顾问:提供交易结构设计等方面的咨询顾问服务.二、基础资产相比传统的企业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弱化了发行主体的信用背书作用,而基础资产的质量成为影响证券能否成功发行的最重要的因素.原则上来说,一切能够产生稳定可预测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被证券化,据说华尔街流行一句名言——“只要有稳定的现金流,就把它证券化”,表达的就是这一层意思.但是在实务中,囿于可操作性、风险防范、法律限制、政策障碍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凡是能够产生稳定可预测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被证券化”的美好愿景是不可能实现的.1.实务中哪些基础资产可证券化证监会于2014年9月26日发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修订稿以下简称“规定”,从宏观上对适宜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了规定,要求基础资产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另外针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作为基础资产,还特别规定“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具体来说,“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而基金业协会则是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对不宜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了规定.2014年1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在其官网上发布了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征求意见稿,对不适宜进行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具体内容将在下文的解读中列出.2.对规定的解读2.1“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符合法律法规”一条自无需多言.“权属明确”也不难理解.如果基础资产权属不明晰,比如因债务原因导致基础资产权属存在法律纠纷,并且诉讼未决,则不能将其进行证券化,否则原始权利人姑且这么称之与专项计划之间的资产买卖协议存在因前述诉讼败诉而被法院判定无效的可能,这必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然而,基础资产必须“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这一条则不易理解,有必要深入地分析.首先,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可预测是基础资产价值可判定的前提条件,如果现金流无法预测,基础资产价值无法判定,则无法确定可以通过该基础资产发行多大规模的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结构亦无法设计,进而项目无法进行.其次,基础资产可特定化是指能够将其与其他资产明确地区分开来,否则基础资产无法单独转让,项目也无法进行.这一点,中信证券承做的欢乐谷主题公园入凭证资产证券化项目是一个典型的案例.该项目以欢乐谷主题公园入园凭证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但并非欢乐谷主题公园发行的所有入园凭证全部作为基础资产,而只是将其中一部分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那么就必须将作为基础资产的入园凭证与其他部分区分开来.计划管理人采取的措施是在作为基础资产的入园凭证上印上特殊的字样.正是这一措施使得原先不可特定化的入园凭证可特定化了.最后,这一条还要求基础资产必须可独立地产生现金流.如果基础资产必须与其他资产一起才能产生现金流,那么现金流的归属就会存在争议,至少有一部分不应当归属于基础资产,而基础资产已经转让给专项计划,但其他资产则仍然归原始权益人所有,这种情况必然会存在潜在风险.另外,规定还将基础资产定义为一种“财产权利或者财产”.笔者的理解是,财产指的是物理性资产,即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指各类动产和不动产,比如机械设备、汽车、厂房、办公楼等等;而财产权利是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是指可以变现获取现金流或者可以转变为财产的各类权利或者权益,比如收费权、应收账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不过在实务中,另外一种属性划分方法更加重要,即将基础资产划分为债权性资产和权益性资产.前者的法律概念为债权,会计概念为应收,比较常见的有企业应收账款、信贷资产等.以债权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原则上存在实现破产隔离和资产出表的可能性.而后者又可分为两类——收益权和实物资产.实物资产一般不能独立地稳定的现金流,不是合适的证券化资产.而收益权是指由相关权力部门授予的从一些特定项目中获取收益的权利,比如高速公路收费权、供电供热收费权、污水处理收费权、租赁收费权等,这类资产一般能够独立产生现金流,是较为常见的证券化资产.但是由于,一方面收益权自身的性质导致其无法出售,而只能以质押的形式让与给专项计划,另一方面收益权的未来现金流与原始权益人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无法实现破产隔离,以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无法实现资产出表.2.2“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所谓“交易”是指,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让与给专项计划,这是资产证券化的起点.交易必须“真实”是指,不管是出售型还是质押型,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完成所有的必备流程,并且不可以通过“抽屉协议”之类操作使让与行为成为纯粹的走过场.要求“交易对价应当公允”,实际上也是为了保证交易的“真实性”.因为原则上,进行了证券化的资产应当是实现了“破产隔离”的,如果原始权益人破产,专项计划项下资产不应当被列入原始权益人的清算财产.但是如果交易对价不公允,则该交易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非真实有效的交易行为,而是一种转移资产规避偿债责任的一种手段.这样,专项计划项下资产有可能被强制执行用于偿还第三方债权人,那么专项计划投资人必然遭受损失.3.对负面清单的解读3.1“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这里所说的以地方政府为直接债务人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企事业单位举借债务并列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的情形.如以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资产为标的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行为.这种债务是要列入地方政府性债务,因为融资租赁公司必定要求当地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并由当地人大出具同意具将该笔债务纳入财政预算的函.第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其子公司以财政收入为偿债来源的债务.比如,政府回购的BT项目目前确定是不可以的.但是,不考虑其他因素,以平台公司自身经营性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债权资产是否就可以进行证券化存疑,毕竟这类资产目前较为敏感,建议提前与协会沟通.而以地方政府作为间接债务人是指不以地方财政收入作为还款来源,但是由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情形.PPP项目例外,笔者认为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中央政府目前正大力推行该类融资模式,协会要与其保持政策上的一致性;二是,PPP模式中,地方政府并不是主要的偿债责任人,因此不会显着加大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但是,PPP模式目前尚不成熟,许多法律问题有待探讨,在这种情况,相信PPP项目短时间内还难以成为可操作的证券化资产.3.2“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本条所指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虽然给出了融资平台的定义,但是由于各种类平台公司数量繁多,而作用大同小异,我们无法仅通过该定义就将地方融资平台全部明确地区分出来,目前只能是根据43号文,并参考银监会版的融资平台名单进行大致地区分.而具体到业务,则建议直接跟协会沟通.3.3“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上文已经提及,基础资产必须是“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资产.虽然,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和土地出让收益权的取得只要合法合规并且程序完备,原则上是可以实现权属明晰的.但是难以满足“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来说,首先矿产存量往往难以精确探明,其次矿产价格变化波动较大,所能产生的现金流必定不稳定并且不可预测;土地出让收益权同样如此,未来的出让收益是无法预测的,并且为一次性收入,显然不适合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还有一个“等”字,说明矿产开采权和土地出让收益权仅仅是两个例子,类似的现金流难以预测的收益权都是不可以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的.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1、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2、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不管什么原因也不管什么资产,只要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即现金流不可预测,就不适合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不动产租金债权自然不能例外.“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不能作为基础资产还是因为现金流的问题.因为如果完工比例不高,该资产可能需要等待较长时间之后才能产生现金流,风险就比较高,现金流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就会大幅下降.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10%是一个精确的比例,但不动产建设进度是无法精确量化的.如果定义为资金投入比例,虽然投入量是可确定的,但是项目总投入只能预测,而不能确定,因为它受原材料价格波动、人力成本变化、工期以及其他诸多难以预测的因素的影响;而如果简单地定义为完工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也是不合适的,因为随着工程的进行建设难度可能会不断增加,而且不是线性地增加,很可能是指数级的增加——想象一下上海中心大厦,其第110层的施工难度与第10层的施工难度差距会有多大——因此这也不是一个好的测度完工程度的指标.所以,10%的比例只能是从主观上进行把握.3.5“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这类资产的现金流虽然是可预测的,但是只能产生一次性现金流,显然不是合适的基础资产.3.6“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这一点要求主要是处于项目操作和管理上的考虑.其实这一条不能算是负面资产,因为只要分开做就可以了.3.7“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资产.”所有基础资产都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3.8“最终投资标的为上述资产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等基础资产.”信托受益权可以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但是不得通过嫁接信托的方式将负面清单所禁止的资产进行证券化.即对基础资产采取“穿透原则”进行追本溯源,源头资产亦必须符合负面清单的规定.其实,目前一般的信托资产都是不可以通过专项计划进行证券化的,这一条只是为了给银行信贷资产通过专项计划进行证券化预留空间.由于分业监管及部门竞争等方面的原因,银监会要求银行信贷资产只能通过信托计划作为SPV进行证券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双SPV结构,信托计划作为第一层SPV,再以专项计划作为第二层SPV,将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在交易所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说到这里,不得不提平安银行1号小额消费贷款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该资产支持证券由平安银行发起,以其小额消费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由华能贵诚信托设立信托计划作为SPV,由国泰君安证券主承,在上交所发行.这是首单在交易所发行的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其发行过程可谓一波三折,因为在目前的监管环境下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银行间市场发行,这只产品突破了这层限制,相信这是由证监会和交易所推动的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所发行的试点行为.如果顺利的话可能下一步就会直接以专项资产作为SPV,对接银行信贷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但事实是很不顺利,因此才为信托资产作为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预留了空间.三、发起动机资产支持证券发起人的动机主要有两种:融资和出表.融资动机,即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来满足融资需求,这与发行普通债券产品相同,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动机,任何类型的发起人都有可能因为融资需求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第二种动机是为了实现资产出表.具有这种动机的发起人主要是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等金融类企业,这类机构受净资本管理办法或者资本充足率之类的业务指标约束.比如对于商业银行,巴塞尔协议要求资本充足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融资租赁和小额贷款公司杠杆一般不得超过10倍;而对于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则是设置了资本充足率和信贷规模的双重指标.这类机构,待表内资产达到一定规模后,由于净资本或者净资产规模难以提高,业务就无法继续开展.而将表内资产移出表外,是金融机构常用的规避上述约束指标的措施之一.而通过将表内资产让与专项计划,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原则上存在实现资产出表的可能,这使得出表成为部分机构通过专项计划发起资产支持证券的一个重要目的.四、增信措施在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时,为了提高信用水平以吸引投资者,发行人往往会设置各种增信措施.总体来说,增信措施分为两大类:内部增信措施和外部增信措施.资产支持证券也不例外. 1.内部增信措施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常用的内部增信措施主要包括结构分层、超额抵押、超额利差、现金担保、资产追索权等.结构分层是指,将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分为优先级和劣后级也称次级或者权益级.优先级在还本付息方面具有优先权,只有在优先级本息得以全额支付后,劣后级才可以获得分配,即证券的风险首先由劣后级来承担,劣后级持有人为优先级持有人提供信用保护.优先级只能获得固定收益在损失未侵蚀优先级的情况下,可以看作是债权人;而劣后级的收益是不固定的,基础资产产生的所有现金流,扣除相关的费用以及优先级的本息分配后全部归其所有,可以看作是权益人.超额抵押是指,发起人让与给SPV的基础资产的价值大于SPV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额度.超额部分原则上归属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权益级持有人往往是发起人自己,但是需要在债权人优先级投资人本息获得全额分配之后才能得以分配.可见,超额抵押虽然是一种非常强力的增信水平,在发起人持有权益级的情况下,成本也却不是很高.但是,交易结构设计者不可过分追求超额抵押,原因将在下文中说明,在此不赘述.超额利差是指,基础资产产生的收益减去资产支持证券应支付的利息、必要的服务费和违约等因素造成的坏账损失后的部分.设置超额利差,即在设计交易结构时,选取的基础资产可以产生的预期收益大于优先级持有人的预期收益.超额利差是承担基础资产损失的第一道防线.与超额抵押相同,超额利差在优先级持有人获得本息全额分配后归属于权益级持有人.现金担保是指,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发起人以自有资金或者私募发行的方式募集一定量的资金存入一个现金担保账户,现金担保账户中的资金平时可以投资于低风险的资产,在基础资产发生损失并且超额利差不足以承担时,计划管理人可以将现金担保账户中的资产变现用于对优先级持有人进行本息支付.。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法律意见书
关于 XX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设立 XX-XX1 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意见书XX 字 [2018] 第 XXX 【 XX 】号XXXX 律师事务所XX 市 XX 区 XXXX 路 XX 号 XX 大厦 D 座 XX 层电话:传真:致:XX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XX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国XX 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 证券”的委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XX证券拟设立XX-XX1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I、《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7、《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8、《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工作指引》”);9、《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10、《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II、《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指引》”);12、《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
本所声明事项如下:1、本所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执业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本所律师依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其适用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定发表法律意见;2、本所律师查阅了专项计划文件、交易各方及基础资产相关的其他必要的法律文件,并就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问题向专项计划所涉各方的有关人员作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本所律师就基础资产及相关主体的尽职调查采取非现场核查方式,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依赖于XX 证券、专项计划所涉各方及各中介机构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的说明,以及其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所作出的陈述和保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3、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在假设政府有关部门、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各方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相关业务人员的陈述或说明以及各方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所作出的陈述和保证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且不存在隐瞒、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的基础上发表意见;4、本所仅就本法律意见书中所述的专项计划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等内容时,均为对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评价、意见和保证;5、本所仅对专项计划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不保证专项计划设立及发行成功,也不对专项计划所涉各方适当、持续地遵守和履行专项计划文件作出任何保证。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法律意见书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法律意见书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法律意见书本文档旨在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提供法律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构建方案、设计文件、尽调报告等。
且本文档合用于我国法律。
一、引言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指以把特定资产打包为资产支持证券为基础发行证券产品,通过发行证券从市场筹集资金,对散户或者机构投资者分担特定的固定收益和资本损失风险的集合金融产品。
二、法律依据1.《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2.《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3.《商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三、法律意见1.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构建方案,应当遵循《证券法》、《公司法》、《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2.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资产池证券化应当依据发行文件、证券法规的规定,确立资产池基础资产种类、金额大小以确认证券化设立单元之法律有效性。
3.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需进行严格的审慎尽职调查工作及法律尽职调查工作。
必须获取资产池基础资产的权益证明文件原件,并进行实质性审查。
4.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的各项规定,及时建立管理结构,保障投资人的权益,监督资产池的风险管理、协调各方事宜。
5.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行人应当担保其所承诺的财务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根据证券化设立单元之特性及地位,担任一定程度的“愿望性卖方”义务。
6. 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进行法律规划和尽职调查工作的律师应当必须要求其客户充分了解资产池基础资产的风险,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与保护措施,做好合同约定、财务会计、税务等各类法律事务的处理。
四、附件清单本文档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构建方案;2. 发行文件;3. 运营规则;4. 资产池基础资产证明文件。
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根据一定的法律程序,以特定的基础资产为基础,发行具有不同风险或者收益特征的证券,从而实现对风险的转移。
2. 资产池基础资产:作为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依据、支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偿付的源泉,是构成资产支持证券协议之“基础资产池”。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法律意见书模版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法律意见书模版中国北京市xx区xx路x号北京xx北楼xx层xxx市x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xxx-xxx(二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之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或由其他机构负责查证的事实,本所依赖xxx、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出具本法律意见。
由于专项计划资产池是动态的,包括在设立日购买的符合合格标准的xxx消费贷款资产和循环期内购买的资产。
而这些资产可能是由原始权益人或合格金融机构贷款人发放的。
我们没有对动态资产池进行尽职调查,但我们通过原始权益人IT 系统抽取了10笔资产进行审查。
本所认为,xxx设立的专项计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但是,本所提醒xxx在专项计划运作中应注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违法违规行为。
专项计划的托管人为xxx银行xxx分行,其持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并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
经本所核查,xxx银行xxx分行系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存在应当终止的情形。
因此,xxx银行xxx分行具备托管专项计划资产的资格和权限。
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原始权益人暨资产服务机构为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
1.xxx公司的基本情况根据x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xx年xx月xx日核发、注册号为xx号的《营业执照》,xxx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名称:类型:xxxxxx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住所: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x1000万元人民币20xx年xx月xx日20xx年xx月xx日至长期一般经营项目: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策划服务,企业投资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投资顾问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财务咨询服务,企业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品牌策划服务,企业营销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投资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法律意见书模版
释义除非本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规定的含义:xx市xx律师事务所关于【专项计划名称】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意见书xx(2017)-【】-【】致:【管理人名称】受管理人的委托,本所担任管理人拟发起设立的【专项计划名称】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为本次设立的专项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合同法》、《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对专项计划的有关法律事宜进行了专项核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等服务机构资质及权限,计划说明书、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规性,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的相关情况,风险隔离的效果,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有效性及其他重大事项等方面的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管理人及原始权益人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在上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管理人及原始权益人如下保证:管理人及原始权益人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管理人及原始权益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管理人及原始权益人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经本所适当核查,有关副本资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在本所进行合理核查的基础上,对于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专业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某专项债项目——法律意见书
关于***项目之法律意见书中国释义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另有说明外,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特定含义:关于****项目之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3号)、《关于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的实施意见》(财预[2015]225号)、《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6]155号)、《关于试点发展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品种的通知》(财预[2017]8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项目专项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项目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1、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项目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已得到委托方的保证,即委托方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陈述,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委托方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5、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本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财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引述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及相关文件中的数据、意见及结论,并不表明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3.03.26•【文号】上证债字〔2013〕162号•【施行日期】2013.03.2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各会员单位及其他市场参与人: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转让行为,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根据《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发〔2013〕16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决定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证券公司申请资产支持证券通过本所进行挂牌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挂牌申请书;(二)监管部门的核准发行文件;(三)资产支持证券实际募集数额的证明文件;(四)专项计划说明书;(五)法律意见书;(六)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证明文件;(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本所同意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的,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与本所签订《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服务协议》。
二、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不表明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三、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转让的投资者,应当为符合《管理规定》、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说明书和其他相关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转让的投资者符合前款要求。
四、资产支持证券现货转让中的申报、成交等事项,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五、资产支持证券可以作为相关回购业务标的,具体规则和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规定。
六、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本所按照转让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资产支持证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资产支持证券持有账户数超过200户的转让不予确认。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法律意见书
2
XXX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法律意见书
XXX 事务所 关于 XXX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 XXX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的法律意见书
XXX
致:XXX 股份有限公司
XXX 事务所接受 XXX 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其作为特定原始权益人的 XXXXXX 融出资金债权 1 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公司 法》、《证券法》、《XXX 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 息披露指引》、《管理规定》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XXXXXX 事务所 关于 XXX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 XXX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XXX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法律意见书
目录
释 义 ................................................................................................................... 1 律师声明事项 ....................................................................................................... 3 正 文 ................................................................................................................... 5 一、计划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机构及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资质和权限 ...... 5 二、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 9 三、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权利归属及负担情况 ............. 10 四、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 ..................................................................... 11 五、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 12 六、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与特定原始权益人的风险隔离 ................................. 12 七、循环购买安排的有效性 ............................................................................. 13 八、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 ............................................................. 13 九、对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意见 ................. 15 十、结论意见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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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篇一:私募法律意见书指引重磅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指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
一、法律意见书内容要求1、管理人登记需提交法律意见根据指引,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
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2、重大变更需提交法律意见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指引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示信息中列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执业律师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一、按照本指引,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
《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
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
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
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五、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2015年年末,基金业协会制定了3个办法、一个规范、7个指引征求意见。
其中,《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系统的对私募基金募集行为提出了规范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则系统的对管理人内部制度建设做了规范要求,构建了私募基金的核心自律规则体系。
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中国基金业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正式对外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本指引自201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基金业协会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篇二:关于XX民资管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书山东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XX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律证字(2014)号XXXX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本所与主发起人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水产”)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指派、两名律师就XX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本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国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2?27?号);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2】18号);4、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5、《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2011版);6、《日照市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实施方案》;7、《日照市民间融资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8、国家和山东省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