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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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形式,二者之间的矛盾、脱节等不相衔接的问题越来越明显和突出,尤其是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方面更为突出。因此,加强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衔接问题的研究已经成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法律制度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衔接

任何人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整个社会秩序将无法正常运转。因此,任何行为只要超出了法律所设定的界限范围以外,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就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即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1。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手段,但是,二者由于都是由国家实施的处罚,因而都属于公法责任的范畴,从而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

(一)两者的区别

尽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者的处罚,都属于公法范畴内的责任形式,但二者作为性质不同的制裁形式,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表1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

(二)两者的联系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由于行为人做出了违法行为,国家运用强制手段,对其某些权利、利益进行了限制甚至剥夺,通过这些方式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二者都属于公法的范畴2。因此,二者也存在着许多的相似或相同之处:

表2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联系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一)二者有重合的现象

首先,表现为对同一行为,不同的法律、法规却作出了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既有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也有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 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我国《刑法》第353 条第 1 款规

2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2003 年9 月26 日在〈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

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其次,表现为对同一行为,在同一部法律条文里,规定既要承受行政处罚,又要同时承受刑事处罚3。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 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即由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合并适用。

(二)二者有脱节的现象

首先,表现在立法上。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非法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并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因此,需要我们对相关的刑法条文和罪名作出解释或补充规定,否则要么就不追究刑事责任,要么就做不到依法追究,也就会产生“立法虚置”的现象,从而出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脱节,也不利于打击实践中越来越多的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

其次,表现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些案件已构成犯罪,但却没有及时移送给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进行行政处罚,一罚了之,以罚代刑。这种现象的存在与我国现在的法治建设背道而弛,不仅影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也严重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最后,表现在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者,而刑事处罚针对的是刑事犯罪者。

(三)二者有交叉的现象

首先,是法律条款的交叉。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9 条第 1 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而我国《刑法》第 285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次,是责任实现形式的交叉。在我国最能反映此交叉的就是劳动教养。劳动3韩玉胜、沈玉忠:《刑法与监狱法的冲突与协调》,2007 年4 月7 日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

教养是对那些严重违法但又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实施的强制性处罚措施。从适用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和处罚程序来看,其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但从劳动教养可以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 1 到 4 年这点来看,又与刑事处罚有相似之处,甚至比作为刑事处罚的拘役、管制等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更长。

三、造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相衔接的原因

造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相衔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立法上的原因

首先,部门行政法规较多,且制定仓促,导致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协调性。我国很多立法带有很强的部门性,委托立法和行业立法泛滥成灾,使得不少已经生效的法律更多地只是关注本部门、本行业的利益,很少关注其它法规的规定,导致法规之间失去协调,从而出现了大量的立法浪费和法律冲突现。

其次,刑法的稳定性、滞后性,在当前我国这样的依附型立法模式下,决定了必然会造成二者有不相衔接的地方4。现代社会中,各种新生事物层出不穷,各种新型的违法行为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对其进行修改,来及时将其纳入被调整、规制、处罚的范畴。而对于相对稳定、对犯罪行为人作出的是最严厉的刑事处罚的刑事立法却不可能朝令夕改,及时作出调整,导致在相关新型违法行为已有行政处罚措施规定时,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以及刑法理论,本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这些行为却无法可依。

(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原因

首先,行政执法机关权力膨胀、利益化。行政执法机关拥有着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而且受部门利益的影响,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往往认为:自己可以处罚的案件如果移交给司法机关,就等于让渡了对违法者的控制权、处罚权,得不到一分钱的罚款,还要贴上自己的办案费用,也就影响到行政执法单位的利益。从而导致了有的已构成犯罪本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往往基于部门利益考虑,不是移送司法机关而是由自己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后一罚了

4钱云灿:《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衔接的理论与实践》,2006 年4 月《第七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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