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民主与法制
宪法学界早已斑斓 成熟的 问题 也将 迎刃而 解, 所以, 本 文将 主要对违宪司法审 查的必 要性、 可 行性、 模式 建构 以及 相关 对策进行充分论述, 而对于宪法私法化将不予过多涉及。! [ 责任编辑: 一然]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广州大学, 广东 广州 !"#$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扩大受案范围改变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审查的现状将规范性文件直至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以适应规则和法治的要求
(##- 年% 第 #’ 期 私法化将会进行 “ 冷处理” , 这 样做的 原因在 于: 现 阶段人 大 常委会是宪法的监督机关, 司法机关适用宪 法的体制在 我国 尚未建立, 此 时, 谈宪 法 “ 私 法化” 的 问题 似有 冒 进的 嫌疑。 相反, 违宪司 法审查制 度一旦 确立, 宪 法私法 化这 已在西 方
[摘% 要] % % 我国 《 行政诉讼法》 所确定的行政诉 讼受案 范围不 尽合理, 既限 制了相 对人的 诉权, 也严重 阻碍了 我国行 政诉 讼、 行政审判的发展 。本文通 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现 状和局 限, 提 出完善 我国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的若干 设想, 以 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 %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 &’(!) *% % [ 文献标识码]+% % [ 文章编号]"##, —$#!* ( (##- ) #’ —##"’ —#( % % 一、 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 理行政案件 的范围, 是 指人民法院 对行 政机 关 的哪 些行 政 行为 拥有 司 法审 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 突出而 重要 的问题。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的 大小, 关系 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 度上置于 司法机 关的监督之下, 也直接 关系到 公民、 法 人或其 他组 织的 权益 保护。我国 《行政诉讼 法》 所确定 的行政 诉讼受案 范围 仅局 限于行政法 律 行为, 而 且 是单 方行 为。它 既 排除 了 事实 行 为, 也排 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 行政诉讼法》 的 这些规 定既限制了相对人 的诉权, 也 严重 阻碍了 我国 行政 诉讼、 行 政审判的发展。 二、 我 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其局限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 诉讼 的受案范围, 形成了以 列举式 与概 括式相 结合 为基 础, 排除 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 讼受案 体系。 《 行政诉 讼法》 第十 一条 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 《 行 政诉讼 法》 第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 “ 除前款 规定 外, 人民法 院受 理法 律、 法规 规定可以提起诉 讼的 其它 行政 案件。 ” 另外, 《 行 政诉 讼法 》 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 民、 法 人或者其他 组织 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规定可以看 出, 我 国现 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仅限 于外 部的、 具体 的、 涉及 人身 权与 财产权的, 单方性的行 政行为。随着我国市 场经济体制 的建 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 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已不适应 社会 发展的需要, 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 《 行政诉讼 法》 第二条 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 可诉性, 但 究竟 何为具 体行 政行 为, 没有 界定。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 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在一 定程度 上作 了恢复和扩大, 但仍有 许多地 方不 是十分 清楚, 如 事实 行为 是否可诉, 证明行为是 否可诉, 纯程序 性的行为 是否可诉等。 实践中, 由于 法律规定 的局限, 导 致大 量行政 争议 案件 无法 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 查, 仅局限于 合法性 审查。 《行 政诉讼法》 第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具体 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 对这一条规定, 理论界和司法 界均 称之为合法性审查 原则。 合法性 审查 原则基 本排 除了合 理 性审查, 人民 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 来确定具体 的受 案范围。然而, 由 于行政 行为 的复 杂性和 立法 的局限 性, 不 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 能发 生的任 何情 况都毫 无遗 漏地 详尽 地规定下来, 由此行 政自 由裁量 行为 大量存 在。但是, 行政 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 由行政 机关及其工 作人 员任意作出, 它 仍应 遵 循一 定的 规 则, 主要 是 合理 性 原则。 合理性原则 要求 行政 自 由裁 量行 为 要公 平、 客 观、 公 正、 适 当、 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 由裁量行为排 除在司法审 查之 外, 就 等于撤除了界于 自由和 随意 之间 一道必 要的 防线, 默 许了主观随意产生 的那 些不公 平、 不公 正、 不适当 的行 政行 为合法, 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 以具体行政行为为 审查对 象, 制约了行 政诉 讼范 围。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 是具体行 政行为。可是, 作为与具体 行政行为相对应 的抽象行 政行为 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众所周知, 在行政 机关的行 政活动 中, 具体 行政行为确实 占有一 定的 比重, 但更 多的 还是 抽象 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 为不仅 适用 范围 广, 而 且还 具有 反复 适用性。所以, 一些违法的 抽象行政行为侵 害相对人 权益的 机会也越多范围也越广, 《 行政诉讼法》 将抽象行政 行为排除 于受案范围之外, 实际 上致使 大量 的、 主要的 行政 侵权 行为 处于司法审查的 真空地 带。其结 果导 致作出 违法 决定 的机 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而执行此决定的机关 承担败诉 责任的 不公平, 对于相对人来说, 除提起诉讼 的相对人 外, 其 它受同 一抽象行政行为侵害 的权 益人则 因未 行使诉 权而 得不 到保 护。另外, 将抽象行政行为 排除于司法审查 之外的另 一个不 良后果是: 某一具体行 政行为 被判 决撤 销或变 更后, 而 作为 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 存在, 并可能被 反复适 用, 其结 果必然导致相 同的违 法行 政行 为的再 现, 从而 达不 到行政诉讼的效果, 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 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限制了 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和种类。 《 行政 诉讼法 》 应 当保护 的是 公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 不利影响 的所有 合法权益, 既包括宪法 权利, 也包 括民 事法律 和行 政法 律赋 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如果只保护人身 权和财产 权, 而 不保护 其他权利, 那就意 味着 其他 权利和 利益 是不受 司法 保护 的, 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 担责任的。很 显然, 这并不 符合 《行政诉讼法》 的立法目的, 甚 至与后来 颁布的 《 行 政复 议法》 也不一 致。因为 《 行政 复议 法》 规定 的复 议范 围并 不 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 产权的 范围, 而是所 有侵 犯相 对人 “合 法权益” 的行为都属 于行政复议范围。 !.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 侵犯公 共利益 的现象 缺乏司 法监 督。行政诉讼立法没 有把 抽象行 政行 为和 公益诉 讼纳 入法 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当 违法的 行政 行为 损害公 共利 益时, 由 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 无法向法院提起 诉讼维护 公共利 益, 致 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三、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建立和完善行政法律救济体制, 保证行 政相对人 的人权 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到 行政主体 侵犯后, 能获 得及时、 有效的 救济显得十分迫切。行政诉 讼作为行 政法律 救济的重要手段, 具有其它救济手段无可 比拟的公 平、 公 正、 公开、 规范等优势。在 这种背 景下, 突破 现有 的行 政诉讼 受 案范围的限制, 充分保护公民、 法人 或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 益, 全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已势在必行。 现行 《 行政诉
比较与反思:论我国行政诉讼体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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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 与反 思: 国行政诉讼体制的完善 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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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原
要】 行政诉讼涉及到行政权与 司法权两种 国家基本权 力形 态, 是行政监督 中较 为重要的一种制度 。其监督 作用的
美 国的联邦法 院和各州法院是 审理行政 案件
典型 。我 国的 台湾地 区也 是 由行 政法 院来 审 理行 政 的法院。美国联邦法院由具有一般管辖权 的法院和
案件 的 。三是 以普通 法 院 中设立 专 门行 政审 判庭 或 具 有专 门管辖 权 的法 院组 成 。具 有一 般管 辖权 的法 有 专 门行 政 诉 讼 机构 来 规 范 审理 行 政 案件 的类 型 , 院包 括 地 区法 院 、 诉法 院 和最 高法 院 。地 区法 院 上
讼 体 制相 关 状 况 , 过 比较 分 析 , 通 探讨 目前 我 国行 理 和 审查行 政 案件 适用 一 般 的 民事 程 序 。民事 系统
政 审判 组 织 的不 足 , 提 出完 善 的思路 。 并
一
法 院按 审 级 分 为 郡 法 院 、 等法 院 、 诉 法 院 民事 高 上 庭 和 上议 院 4个 审级 , 并 非 各 个 审级 的 法 院对 行 但 政 案 件都 有 管辖 权 。根 据英 国法 律 的规 定 , 只有 高
构、 审理 程 序 、 员 配置 对 司 法 审 查 的效 能 具 有 重 院 要 的影 响 。本 文 从 比较 法 的角 度 , 察 域外 行 政 诉 又包 括 民事法 院 和刑 事法 院两 个 系统 。普 通法 院受 考
论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若干制约因素
论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若干制约因素杨士林3内容摘要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近20年来,该法的实施状况并不令人乐观,行政案件的数量和行政执法的数量远不成比例。
这除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之外,更主要的则是实施行政诉讼法外部条件的缺失。
在修订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只有考虑制约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各种制约条件,才能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诉讼制度。
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因素主要包括传统法律文化、司法体制、新闻体制以及行政体制等因素。
关键词 行政诉讼 传统文化 新闻体制 司法体制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而不是相反。
〔1〕任何制度设计都必须考虑实施该制度的社会条件,西方先进的理念固然需要研究和借鉴,但是必须考虑中国本土的特殊性。
美国社会法学派的代表庞德曾倡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2〕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因素,除了行政诉讼法自身的缺陷之外,尚有其他许多外在因素需要予以考虑。
行政诉讼法自身的缺陷可以通过修改、补充予以完善,而制约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外在因素却并非一朝一夕所能解决的,因此,在修改和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时,必须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纳入到我国政治和社会发展的环境中去考虑,从我国政治和社会的全局视野中来审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如果制约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外部条件得不到根本改善,那么,在现行的政治和法律文化框架下,原告仍然是一名被捆绑了手脚的“拳击手”在和强大的对手“搏击”。
虽有些悲壮,但更多的则是惨烈,将不得不面临既“挨罚”又“遭打”(报复)的窘境。
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因素既有传统法律文化和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又有意识形态方面的因素。
考察这些原因和因素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并非没有意义。
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因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传统法律文化与行政诉讼法的精神有所抵牾行政诉讼法所赖以建立的思想基础是法治思想下“政府可能为恶”的观念,即将政府人格化,认为政府是由具有欲望的个人组成的,政府也像常人一样可能会犯错误,可能会侵犯人们的权利和利益。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摘要:举证责任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是证据规则的核心,是法院在遇到事实难以分辨以及无法做出裁定的情况下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构与相关的学术研究方面要有着不同的看待方式。
因此,本文欲从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基本理论角度去浅谈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一次最早是在古罗马的法典中被记录的并且列举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欧美国家,举证责任一词在英文中的表述为“burden of proof”,在英美证据法上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层为推进责任,第二层为说服责任。
通过对过往资料的查阅与学习,作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解是,在对案件的事实不明朗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原告与被告双方中,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若无法按照法律依据提供证明,以及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那么双方中的一方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推进责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之间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举证责任的含义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证据由谁提出,另一方面应当举证的人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的举证责任主要是从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裁决规则说这五个角度去论证的。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是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某些方面的继承,其法律精髓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举证法规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权利在刑法中的应用是给予政府行政机关的特权,去分配特点的核心表现在于法律权利的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的诉权也受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限制。
最后,除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待证实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问题《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于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对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也凸显出这部法律的一些问题,本文以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浅析应该如何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行政诉讼管辖涵义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它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个法院拥有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该在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管辖包括“纵"、“横”两个方面的内容,通过纵向的级别管辖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和审判任务的合理分配,确保案件的正确审理;通过横向的地域管辖来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的合理分工,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的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行政诉讼的管辖做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中存在“官强民弱”的现实情况,现行管辖制度在行政审判中遇到不少困难和障碍,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大量案件由基础法院管辖导致行政效力低下。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等都依赖于同级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拥有行政管理权的当地行政机关存在疑虑。
一方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有所顾虑,有时即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存在也不敢起诉、不愿起诉的心理。
2003—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338万件、民事案件2 200万件,而行政案件只有47万件,平均每年9万多件,这反映出我国依法执政能力增强的同时,也折射出人民而在不愿告的心理。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素质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关注公共利益,并愿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此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种重要的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手段。
但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本文首先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入手,接着分析现存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措施,旨在推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由具有公益性的法律主体依法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所在案件的公共利益为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的目标。
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社会参与公共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
其亮点在于其起源的公共利益非人身损害的利益,具有广泛的谅解及支持,同时也因此具有更加深刻的现实时间性。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1. 公益诉讼主体难以定位。
现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主体的定位存在问题。
首先,诉讼主体涉及的公共利益诉讼主体过于片面,没有形成完整的公益诉讼机制。
另一方面,草根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等重要公益诉讼主体在实践中遇到较大阻力,诉讼能力较弱,难以起到应有的维权作用。
2. 公益类别不清、范围狭窄。
目前国内公益诉讼主要集中于环境污染、土地征收、知识产权侵权等方面,相对其他领域比较单一。
此外,公益诉讼的范围也比较狭窄,没办法全面覆盖所有公共利益行为。
3. 程序和立案难度大。
目前的法律程序较为繁琐,请求复杂,个人或机构起诉花费时间长、难度高,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支付所需成本,这也让公益诉讼难以成为容易有效的维权手段。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1. 完善诉讼主体定位。
要发展实施公益诉讼制度,必须在制度设计上着重强调社会组织、公益诉讼律师等草根组织的作用,让其成为公益维护、控制企业的力量。
可以通过指定专门的处理机关且令市民参与管制机构的组成来完善当前的公益诉讼主体定位和体系建设。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诉讼制度完善论文
试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10-000-02摘要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当代中国行政法治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性质的事件,但是,另一方面,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还有一些缺陷,笔者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完善一、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以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依据,该法目前的主要不足在于:1.受案范围过窄,导致不少公民告状无门。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
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将大部分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政治、文化和其他非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等)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
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事务繁多复杂,行政纠纷也表现出多样性,传统的行政诉讼受案框架,已无法满足不断增加的诉讼需求,对诸如“教育类案件、平等权案件、劳动权案件”、“行政合同、程序性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视野引起了广泛争论。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仍然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事实上,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在错误乃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指导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无法审查其合法性。
2.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有诸多不明确之处。
法律未对限定原告的关键因素“合法权益”,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只有被侵权人本人才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本人死亡,其近亲属才能获得原告资格,将许多被侵权人,如被拐卖者、下落不明者、被行政机关收容走失的人等,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同时行政诉讼中“谁当被告”的问题也很突出,行政机关种类繁多,机构性质差异很大,各机构之间的职权职责划分并不十分清晰,这给被告的确定带来了不少麻烦,特别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对于是由行政复议机关,还是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理论界还存在争议。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思考
大量案件 是原 、 被告在法 院的默 许乃至动 员下通 过“ 协 行政行 为的合 法性进 行审 查; 民、 人或 者其他 组织 对具 体行 判 实践 中, 公 法
政 行为在法 定期限 内不起 诉 又不履 行, 行政 பைடு நூலகம்关可 以依法强 制执 调” 解决 的。 被告 改变 、 销被诉 的行 政行 为 , 者作 出原告 要求 撤 或 行, 等等 。 这些 规定 , 对维护 行政执 法机 关依 法 行使职权 , 高行 提
一
院承 担一 审 的主 要任 务 , 果必要 , 如 中级人 民法 院可 以派 出巡 回
行政 法庭 , 时受理 或审理 当地 的行政 案件 。 及 这样 做 能在相 当程 度上 避开 地方行 政干 预 。 其可行 性 , 们可 以从 目前 各地基 层人 我 近几年 来 , 地行 政庭 每年 各 行政机 关 的执法活 动 , 必须接 受来 自各方 面的监 督 , 这是 保 民法 院受 理案件 的数 量上验 证 出来 。
、
少的地方一 年只有 几件行 政案 证行 政机 关严 格执法 的重 要措施 。 列宁在 谈 到法律 实 施问题 时 受理案 件的 数量平均 是二十几 件 , 这 行政 庭审判 人 员帮 曾明确 指出 :一股 是用什 么来保 证法律 的实行 呢 ?第一 , “ 对法律 件 。 意 味着许 多行 政庭 的工作 量是 不饱 的,
执行 庭工 作的 有之 , 其他 审判 庭借 行政庭 的 审判 的实行 J 以监督 。第二 , 不执行 法律 的J 以惩 办 。 在我 国, J u 对 J u ” 各 助其他 审 判庭 、 级各类行 政执法机 关 , 要接 受多方 面的监 督 , 包括 党 的监 督、 力 权
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与完善
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与完善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进展迅速,不仅在立法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完善,还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创新,为行政司法提供了更好的保障和支持。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重点改革内容和改革的意义等方面进行分析,展现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性以及对法治建设的贡献。
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是我国发展和法治进程的需要。
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逐渐突显。
而行政监察的决策错误和滞后也导致了司法救济渠道的封闭。
为了维护公民权利,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改革行政诉讼制度就成为当务之急。
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建立健全行政诉讼法律体系。
首先,要规范行政诉讼的起诉途径和筹资标准。
以前,行政诉讼采取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处理案件的途径,而现在已经形成了以具体行政行为为申请的起诉途径。
其次,要完善行政诉讼程序的规范。
现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通过明确的诉讼期限和诉讼主体等要素,为行政诉讼提供了更好的法律保障。
再次,要加强对行政诉讼裁判的监督和制约。
现在,行政诉讼的裁判由最高行政法院统一管辖,同时要保护公民的诉讼权益,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和公正。
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意义在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不仅可以加强行政机关的约束和监督,规范行政行为,减少行政错误决策和滥用行政权力的可能性,而且可以提高行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此外,行政诉讼制度改革还能促进法治建设,加强法律权威,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
然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仍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首先,行政诉讼制度改革需要立法者的积极推动和政府的大力支持。
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需要政府的重视和决策者的支持,只有相关部门和机构充分配合,才能够顺利推进改革事项。
其次,行政诉讼制度改革需要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司法能力的提升。
从行政诉讼法角度谈谈我国宪法实施制度及建议
从行政诉讼法角度谈谈我国宪法实施制度及建议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2017年《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但是,改革的力度稍弱,且改革针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解决作用不甚明显。
在实践中,行政诉讼仍存在公权力干涉过多、法院缺乏独立性、案件“执行难”、法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
(一)诉讼过程中公权力干涉过多首先,我国法院的财政支出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法院财政受同级政府限制,在诉讼过程中很难保证公正审理、独立审判。
虽然,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确定了由省级财政统筹地方三级法院财政保障的政策,但是据了解尚未得到真正落实。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不仅受到外部公权力的影响,也有来自法院内部系统的压力,这就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以保持中立地位,以致原告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其次,地方保护主义还未完全消除,法院为了减小行政诉讼案件所造成的影响,维护政府公信力,往往会做出相对不损害政府形象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且在不公正的裁决做出后法院自身的权威也受到了质疑。
再者,当行政诉讼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又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行政诉讼案件究竟怎样执行?又该如何执行?关于此类问题目前尚未得出明确统一的结论。
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报告可以得知:目前“执行难”已经基本解决。
但必须明确的是,报告中所述的“执行难”问题针对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民事案件,现实情况下真正进入执行程序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少,并且由于司法缺乏独立等原因,此类案件很难得到执行。
(二)行政相对人受到公权力和法院的双重压力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官本位的思想,公民对公权力本身就有着天然的惧怕之情。
在实践中,“民告官”往往需要克服极大的现实阻碍。
法院由于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涉,往往会劝告行政相对人撤诉,进行私下调解,甚至哄骗行政相对人撤诉,导致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相对其他类型的案件偏高,从而使得进入审判阶段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为稀少。
就行政相对人而言,他们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识比较淡薄,很多相对人由于不清楚诉讼流程,出于避免麻烦等的考量,最终选择不了了之。
论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及其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及其完善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和行政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行政诉讼判决形式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进。
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完善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在审理程序方面做出了调整。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审理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行政诉讼判决形式还规定了公开审理、合议庭审判等方式,增强了判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其次,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在判决结果公布方面有所改进。
行政诉讼判决结果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应当向当事人送达。
这一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同时也增加了判决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再次,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在判决理由阐述方面有所突破。
行政诉讼判决应当明确判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应当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明确回应。
这一规定强调了判决的规范性和合理性,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理解判决的依据和逻辑。
然而,尽管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在近年来有了一定的改进,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并未及时公布,导致当事人无法及时了解到判决结果,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维护。
其次,一些行政诉讼判决理由的阐述还不够透明和详细,难以让当事人充分理解判决的依据和逻辑。
此外,一些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过程仍然存在一些程序性问题,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对行政诉讼判决结果的公开宣布和送达工作,确保当事人及时了解到判决结果。
其次,加强对行政诉讼判决理由的阐述,提高判决的透明度和合理性。
最后,加强对行政诉讼判决程序的监督和纠错机制,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总之,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完善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对行政诉讼判决的公开宣布、判决理由的阐述和判决程序的监督,我们可以进一步提高行政诉讼判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真正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的目标。
论行政诉讼法的完善
I 合 理 界 定 原 告 资 格 、
原 根 据 不 告 不 理 原 则 , 有 原 告 的起 诉 , 民 法 院 不 能 依 法提 起行 政 诉讼 。 这 对 于 纠 正 审 判 中存 在 的误 区 : 告必 须 没 人 职权 主 动 提 起 行 政诉 珏 , 动诉 蹬程 序 , 此 . 理 地 确 定 原 是行 政 机关 行政 管 理 对 象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启 因 合 告资 格 , 仅 可 以依 法 保 护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可 防 不 也 第三、 规定 农 村 土 地 承包 』 等 土 地使 用权 』 对 行 政机 关 、 、 可 自己 的 名 止滥 诉 《 政 诉讼 法 》 2 行 第 4条规 定 : 照 行 政 诉 讼 法 提 起 处 分其 使 用 的农 村 集体 所 有土 地 的 行 为 不 服 , 依 而 这 诉讼 的 公 民 、 』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是 原 告 , 权 提 起 诉 讼 的 公 义提 起 诉讼 , 不 是 以村 民小 组 的 名 义 起 诉 当 然 , 里 的 法 、 有 、 也 民死 亡 , 近 亲属 可 提 起 诉 讼 第 4 条 规 定 : 告 是 认 为 农 村 土 地 使用 权 』既 包 括 使 用农 村 土 地 的乡 镇企 业 , 包 括 其 I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的公 民 、 人 或其 他 组 织 。关 在 农 村 土 地 上建 房 的村 屠 等 。 法 于原 告 资 格 的 确 定 ,行 政 诉 讼 法 》 有 此 二 条 原 则 性 规定 《 投 第 四 、 确 规 定 不 同 企 业 享 有 不 同 的诉 权 , 营 企 业 、 明 联 中 合 合 认 合 实践 中 , 远 不 能适 应 司 法 审 判 的需 要 第 一 . 亲 属 的 范 外 合 资 或 合 作 企 业 的联 营 、 资 、 怍 各方 , 为 联 营 、 资 、 远 近
反思与完善:论我国行政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对公共 利益 和私人利 益进行 权衡 的方 法 已落后于 实践 : 如 今的博
中依 1 日 忽视 对第 三人利 益 的考虑 。 3 . 程序 规制真 空 查 阅我 国《 行政诉 讼法》 及 其司法 解释可 以看到 , 我国停 止执 真 空 ,然而 程序 规则 对于 一个 制度 的重要 性是 不言 自明的 。因
关键 词 停止执 行制 度 制度 重塑 暂 时性 法律 保护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2 - 1 3 5 . O 3 践需要 在宪 法原则 的指 引下展 开 。 反观 我 国, 目前宪法及 宪法性 法律 中并未对 公 民诉讼 权利作 作者 简介 : 肖涵 , 西 南政法 大学 , 宪法 与行政 法硕 士研 究生 , 研 究方 向 : 行政 法 。 中 图分类 号: D 9 2 2 . 1
确 规 定诉讼 期 间不停 止具体 行政 行为 的执行 , 并 列 明三 条例 外 , 以此确 立行 政诉讼 “ 起 诉不停 止执 行” 原则 。 但 我 国“ 起 诉不停 止执行 原则” 有 关规定 在理论上 有所缺 失、 在 立法 上存 在缺 陷 , 还 在运行 层面 中 出现 了偏 差 。
我国《 行政 诉讼法 》 第4 4条奠 定了我 国“ 起 诉不 停止 执行 原 弈使 行政 机关 在裁 量时 需权衡 多方 利益 。而 在我 国的现有 规定 则” 的 基础 。然而 , 该制度 还存 在 问题 :
( 一) 理论 缺失
比较 分析 可见 暂 时性法律 保 护制度 皆建 立在 诉讼 类型划 分
基 于此 , 停止 执行制度 日渐成 为相对 人权利 保护体 系中不可 规 定于 《 行 政法 院法》 第8 O 条和 第 8 0 a 条 。 由此 , 德 国撤销 之诉
论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V o1 26 NO. . 3 Au g.2 0 06
论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夏
( 东北财 经 大学
颖 , 张建 国
大连 1 6 2 ) 1 0 5
公 共管理 学 院 , 宁 辽
摘 要 : 国《 政 诉 讼 法 》 18 我 行 自 9 9年 1 O月 实行 以 来 , 对社 会 经 济 的 发展 和 法 治 政 府 的 建 设 作 出 了重 要 贡 献 , 但 由 于 法律 规 则 本 身 的 问题 和 行 政 诉 讼 体 制 方 面 的 弊 端 , 我 国的 行 政 诉 讼 陷入 了 困境 , 者 试 图从 国 内 外行 政 诉 使 作 讼 受 案 范 围 、 政 诉 讼 原 告 资 格 和 行 政 审 判 体 制 三 方 面进 行 比 较 分 析 . 过 学 习借 鉴 国 外 一 些 先 进 的行 政 诉 讼 制 行 通 度 . 完 善 我 国 的行 政 诉 讼 制 度 , 来 为建 设 和 谐 社 会提 供 重要 的 法律 保 障 。 关键 词 : 政诉 讼 ; 行 司法 独 立 ; 行政 审判 ; 立 法 院 独
定, 论采取何种形式 . 不 不论 是 采 用 口 头或 书 面 的 、 示 或 默 明
示 的 、 象 或 具 体 的 。 可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抽 均
4 德 国《 邦 行 政 法 院法 》 4 第 1 规 定 :所 有 不 、 联 第 0条 款 “ 属 于 宪法 范 围 的公 法 争 议 . 果 联 邦 法 院没 有 明 确 地 规 定 由 如
中 图分 类 号 : F 1 D 7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5 1 5 ( 0 6 0 —0 8 —0 1 0 — 42 0 )3 0 2 3 5
完善行政诉讼研究论文
完善行政诉讼研究论文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环境的日趋复杂,行政诉讼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行政诉讼是法律制度中的一种重要程序,确保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平衡和法律尊严。
随着各方面的进步,行政诉讼制度也逐渐完善,但是仍然需进一步深化研究,以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完善行政诉讼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行政诉讼的监督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行政诉讼的监督机制主要由监察机关、人大代表和司法机关等组成。
然而,这些机构的职责不够明确,相互之间的配合不够充分,导致实际监督效果不佳。
因此,需要建立一种更加明确的监督机制,以确保公民行政诉讼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其次,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也需要进一步优化。
目前行政诉讼程序虽然已经明确,但是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流程较为繁琐,审理时限不规范,以及手续化程度过高等。
为此,需要加强对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进行规范化,降低操作难度,并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更加注重实质性审判。
第三,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保护也需要加强。
证据是诉讼的关键因素,它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结果。
但是,在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公民的证据保护往往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导致诉讼结果失实。
因此,需要加强证据保护,建立更加完善的证据收集、保存和保护制度。
最后,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行政诉讼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导致民众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例如,一些问题还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来得到解决。
为此,需要建立更加便利、透明的救济渠道,方便公民的行政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完善行政诉讼需要从各个方面入手,建立更加科学、规范、公正的行政诉讼制度,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行政诉讼的研究,及时总结和发现问题,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法,以推动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
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创新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使政府行为更加合理、透明。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亟待完善和创新,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的需求。
首先,行政诉讼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以提高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
当前的行政诉讼过程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审理时间长、程序冗繁等,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因此,我们需要加大对行政法院和相关机构的人员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率,确保案件能够及时审理。
同时,行政诉讼程序也需要简化和规范化,减少繁琐的步骤和环节,以提高审理的效率和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其次,行政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创新,以应对新问题和新挑战。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行政机关的行为也在不断创新和改变。
例如,行政机关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决策,这就给行政诉讼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多元化的行政诉讼机制,以应对不同类型的行政争议。
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行政争议解决机构,专门负责解决与互联网相关的行政争议,以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再次,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也需要加强司法公正的保障。
目前,行政诉讼的结果往往受到政治和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导致判决结果偏向强势一方。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确保审判机关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以防止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公正。
最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创新还需要加强公众参与的力度。
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争议的解决方式,公众的参与对于保障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参与意识,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到行政诉讼过程中,增加他们对行政争议解决的信任和满意度。
总之,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创新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政府、法律机构、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共同努力。
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改进
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改进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改进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至关重要。
行政诉讼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通过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和解决争议的制度。
在现行制度下,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完善与改进。
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和监督。
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其行为合法性和合规性对于维护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然而,目前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权力滥用、程序违法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利益。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完善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和监督机制,特别是加强对行政行为依法审查的监督,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
同时,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法审核制度,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
应当改变行政诉讼制度的被动性,加强对公民的法律宣传和教育。
在现行制度下,许多公民对行政诉讼制度并不了解,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和方式也不清楚。
这导致了很多公民对于行政行为的不满和不服从,并未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
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律宣传和教育,普及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关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使其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行政诉讼制度。
第三,应当改进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效率。
在现行制度下,行政诉讼程序复杂冗长,审理周期长,诉讼成本高,给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了困难。
因此,我们需要改进行政诉讼的程序,简化诉讼流程,提高审理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同时,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行政诉讼监督机制,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避免滥用诉讼权力和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
最后,应当加强对行政诉讼裁判的质量监督。
行政诉讼裁判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环节,对于公民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然而,目前行政诉讼裁判存在裁判标准不一、裁判结果不公正等问题。
因此,我们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行政诉讼裁判质量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诉讼裁判的过程监督和结果评估,提高裁判的质量和公正性。
试论我国行政诉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权保障制度的完善[摘要]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请求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
行政诉权的行使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一种法律监督手段,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行政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虽确立了行政诉权,但由于保障机制的不健全,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困难。
因此,我们应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简化行政诉讼主体认定程序、完善行政诉讼程序等方面来加强对行政诉讼权的保障。
[关键词]行政诉权;保障;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以来,行政诉讼成为行政相对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行政诉权则是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来源。
行政诉权体现了公民在行政诉讼中平等对抗行政主体的权利,是公民在行政关系中诉讼人格的体现,对于公民维护其“行政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长期以来受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在行政诉权的保护上还存在不足。
鉴于此,笔者分析对我国目前的行政诉权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权保障的建议,以期能有助于实践。
一、诉权与行政诉权释义行政诉权与诉权是从属关系,行政诉权具有诉权的一般特征,同时也有其特殊性。
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诉权,应首先对诉权进行解析。
诉权的含义来源于罗马法中的“action”,是指“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诉权最初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体现。
诉权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诉权否定说、二元诉权说等学说,这些学说对诉权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诉权的定义,《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诉权(right of action)定义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个人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他是否具有向他人要求给予救济或补偿、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对诉权的描述为:“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诉这种请求的权利,叫做诉权。
”[2]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诉权,是指法律规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
论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作者:陈倩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7期关键词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完善建议作者简介:陈倩,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3.009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该诉讼本质上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限制政府的公权力滥用。
从限制公权力的内涵和外延来看,行政诉讼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一种制度,其地位不言而喻。
立案作为行政诉讼程序的前端,是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诉权能否有效行使,是当事人实体权益能否实现的重要一步。
行政诉讼在我国面临的问题基本可归纳为“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这“三难”之中的“立案难”首当其冲。
只有解决了行政诉讼中“立案难”的突出问题,当事人的诉权才有可能得到保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我国立案登记制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方式。
针对立案登记制的具体实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后又發布并于同日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立法缺陷的具体表现立法缺陷的具体表现比较多,比如一些行政案件存在“进来易,出去难”的问题。
对立案登记制如果不给予任何限制,就会使得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或不属于司法部门管辖的案件全部涌入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又不得不在“程序空转”后作出最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对于这一结果,现当下仍存在着缺乏现代程序法治意识的民众,他们或许会认为,法院的立案意味着支持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最终法院的裁决对其不利,则理所当然认为法院在“欺骗”他们,产生诸多涉诉涉法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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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行政诉讼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行政审判易受干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小,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以及行政判决执行难等方面。
笔者认为应该从改革审判体制、扩大受案范围、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加强行政诉讼判决执行等方面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审判体制行政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一、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一)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
对于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则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这里的“救济”是法律设置的一种机制:国家行政机关已做出某种发生效力的决定之后,相对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进一步审查,以撤销违法的决定,恢复或补救被违法决定侵犯的权益。
除行政诉讼外,行政救济还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
作为行政相对人,他们有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义务服从国家行政机关合法的管理。
但法律制度的设计者总是遵循这样的原则: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应有救济。
行政诉讼即是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1]在国家制度层面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同属司法中的诉讼制度。
一个国家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常常是多种多样的,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调解、行政诉讼等制度,但这些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其处在行政系统之外,程序更严格,更具权威性。
不仅如此,行政诉讼还常常将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作为直接审查的对象。
(二)行政诉讼基本制度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细化于法律规则当中,是整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制度,确立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级终审制度等。
我国在法治原则的基础上于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进入重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利的新阶段。
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行政诉讼制度是我国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法治环境,在长期的实行过程中表现出了严重的水土不服。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民主法治的全面发展,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难以适应目前的需要。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关于行政审判制度的问题1、行政干预阻碍司法公正审判当今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既与法官贪赃枉法、滥用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关,也与法官受到种种干预、法官独立司法的地位缺乏保障有关。
如果法官任免和晋升依然掌握在法院手中,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地位得不到保障,随时面临去职的危险,那么,出于普通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他当然要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裁判方式或屈从于权势,或拜倒于金钱,其结果只能是枉法裁判、背离司法的最基本准则。
这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当重权在握的行政机关成为被告或者面临败诉危险时,往往不愿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解决争议,而是试图利用手中的权力迫使法院或者法官就范,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行政干预。
如果说审理经济民事案件的法官最难抵御的是金钱诱惑的话,那么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最难阻挡的就是当权者的行政干预。
[2]当权者对司法的干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
一种方式是以各种政治和政策的理由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服从组织领导、顾全大局等对法院的领导施加压力,然后通过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机制影响办理案件的法官,最终左右司法裁判的结果另外一种方式是对法官个人的威逼利诱甚至打击报复。
尽管这些干预方式都是违法的,在常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但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却是比比皆是。
这种不良做法严重干预了司法的独立性,使行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的怀疑,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2、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行政审判庭地位低,不利于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制度功能据以实现的基础条件。
我国目前实行在普通法院内部设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体制。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但从实际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看,这种独立审判权往往是不独立的,受到很多方面的干预和影响。
一方面,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遇到的干扰和阻力比其他审判工作更大。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争议的当事人,因切身利益所在较之其他诉讼对法院的干预有更强的驱动力,加之行政部门在地方党政权力机构中的强势地位,形成了所谓司法体制的“ 地方化”。
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部门对法院人事、财政的控制以及由此而来的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实际干涉。
司法机关无论在物质供给还是在人事安排等方面都没有足够的自主权,无法排拒来自行政的干预。
另一方面,行政审判庭作为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受制于法院自身对其的重视程度。
一些法院为获得人事安排、财政拨款等方面的某些利益,往往在行政审判方面加以让步。
就公民等原告方而言,行政诉讼极高的撤诉率则反映出他们对法院权威的不信任和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对之合法反对的不容忍。
弱小的司法权在没作必要准备的情况下,应建设法治国家之需被推向前台,勉为其难地担负起监督强大的行政权依法而“治”的使命,可谓“ 任重道远” 。
[3](二)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行政审判范围,它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决定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这种限制既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行政法治秩序。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包括概括式、肯定列举式和否定列举式几个方面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第11条第2款作为第1款概括列举的补充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肯定了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2条排除了下列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解释》则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外,进一步明确下列行政行为不可诉: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单方面的行政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1、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合法性审查。
如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证明行为是否可诉,纯程序性的行为是否可诉等,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大量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默许了主观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这是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是相违悖的。
[4]2、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严重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来说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个别人的,与抽象行为相比,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有限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普遍相对人做出的,适用效力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其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
如果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
3、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限制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种类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公民权利的主要表现形式,但不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全部。
如果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那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的。
很显然,这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甚至与后来颁布的《行政复议法》也不一致。
(三)关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1、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规定不明确,易生歧义《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仅限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与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没有明确什么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具有原告资格。
这样的规定在两个方面限制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第一,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仅限于“法定权利”,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才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在我国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则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了其他利害相关人,缩小了原告主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