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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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行政审判易受干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小,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以及行政判决执行难等方面。笔者认为应该从改革审判体制、扩大受案范围、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加强行政诉讼判决执行等方面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审判体制行政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一、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对于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则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这里的“救济”是法律设置的一种机制:国家行政机关已做出某种发生效力的决定之后,相对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进一步审查,以撤销违法的决定,恢复或补救被违法决定侵犯的权益。除行政诉讼外,行政救济还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作为行政相对人,他们有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义务服从国家行政机关合法的管理。但法律制度的设计者总是遵循这样的原则: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应有救济。行政诉讼即是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1]在国家制度层面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同属司法中的诉讼制度。一个国家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常常是多种多样的,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调解、行政诉讼等制度,但这些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其处在行政系统之外,程序更严格,更具权威性。不仅如此,行政诉讼还常常将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作为直接审查的对象。

(二)行政诉讼基本制度

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细化于法律规则当中,是整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制度,确立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级终审制度等。我国在法治原则的基础上于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进入重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利的新阶段。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制度是我国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法治环境,在长期的实行过程中表现出了严重的水土不服。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民主法治的全面发展,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难以适应目前的需要。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审判制度的问题

1、行政干预阻碍司法公正审判

当今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既与法官贪赃枉法、滥用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关,也与法官受到种种干预、法官独立司法的地位缺乏保障有关。如果法官任免和晋升依然掌握在法院手中,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地位得不到保障,随

时面临去职的危险,那么,出于普通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他当然要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裁判方式或屈从于权势,或拜倒于金钱,其结果只能是枉法裁判、背离司法的最基本准则。这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当重权在握的行政机关成为被告或者面临败诉危险时,往往不愿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解决争议,而是试图利用手中的权力迫使法院或者法官就范,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行政干预。如果说审理经济民事案件的法官最难抵御的是金钱诱惑的话,那么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最难阻挡的就是当权者的行政干预。[2]

当权者对司法的干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一种方式是以各种政治和政策的理由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服从组织领导、顾全大局等对法院的领导施加压力,然后通过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机制影响办理案件的法官,最终左右司法裁判的结果另外一种方式是对法官个人的威逼利诱甚至打击报复。尽管这些干预方式都是违法的,在常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但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却是比比皆是。这种不良做法严重干预了司法的独立性,使行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的怀疑,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2、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行政审判庭地位低,不利于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

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制度功能据以实现的基础条件。我国目前实行在普通法院内部设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体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但从实际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看,这种独立审判权往往是不独立的,受到很多方面的干预和影响。一方面,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遇到的干扰和阻力比其他审判工作更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争议的当事人,因切身利益所在较之其他诉讼对法院的干预有更强的驱动力,加之行政部门在地方党政权力机构中的强势地位,形成了所谓司法体制的“ 地方化”。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部门对法院人事、财政的控制以及由此而来的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实际干涉。司法机关无论在物质供给还是在人事安排等方面都没有足够的自主权,无法排拒来自行政的干预。另一方面,行政审判庭作为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受制于法院自身对其的重视程度。一些法院为获得人事安排、财政拨款等方面的某些利益,往往在行政审判方面加以让步。就公民等原告方而言,行政诉讼极高的撤诉率则反映出他们对法院权威的不信任和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对之合法反对的不容忍。弱小的司法权在没作必要准备的情况下,应建设法治国家之需被推向前台,勉为其难地担负起监督强大的行政权依法而“治”的使命,可谓“ 任重道远” 。[3]

(二)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行政审判范围,它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决定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既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行政法治秩序。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包括概括式、肯定列举式和否定列举式几个方面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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