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11.02•【字号】浙地税函[2001]209号•【施行日期】2001.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浙地税函[2001]209号2001年11月2日)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制度》(浙地税法[1998]14号)已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省地税系统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维护全省地方税收法制和政令统一的一项重大措施。
为了解贯彻实施情况,发现和纠正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督促该项制度的落实,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浙府法发[2001]57号)精神,经研究,省局决定对施行该制度三年来,特别是《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19号)施行以来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目的通过监督检查,深入了解各级地税机关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工作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增强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自觉性,防止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发生,从源头上遏制行政违法行为,保证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从而使《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制度》确立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二、检查内容(一)各地贯彻实施《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制度》的基本情况和所采取的有效措施;(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工作机构、人员以及有关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三)1998年7月1日及去年7月1日以来,本级地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数量(分别列出目录)和报送备案情况,其中未报送备案的要说明原因;(四)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中发现的问题是通过什么方式纠正的;(五)对进一步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工作的意见、建议和工作打算。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宁波不发):为更好地贯彻和落实国家和本省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政策,推进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七年六月十二日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的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规范认定工作,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本省鼓励和扶持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的活动。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三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税收监督管理和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第四条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对有异议的认定审查结果进行复审;指导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的认定审查工作.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宁波除外)所有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申报企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并按核准(审批)、备案内容建设;(二)所采用综合利用工艺、技术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以及本省的产业政策,产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且能独立计算盈亏;(三)综合利用的原料来源稳定、可靠,至少能够保证企业在一个认定周期的生产需要;(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各类废弃物排放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2022届高考语文作文热点-薇娅偷税漏税素材整理:事件回顾精彩时评文
事件回顾:近期,浙江省杭州市税务部门经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网络主播黄薇(网名:薇娅)涉嫌偷逃税款,在相关税务机关协作配合下,依法对其开展了全面深入的税务检查。
经查,黄薇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等方式偷逃税款6.43亿元,其他少缴税款0.6亿元。
在税务调查过程中,黄薇能够配合并主动补缴税款5亿元,同时主动报告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涉税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黄薇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1亿元。
其中,对隐匿收入偷税但主动补缴的5亿元和主动报告的少缴税款0.31亿元,处0.6倍罚款计3.19亿元;对隐匿收入偷税但未主动补缴的0.27亿元,处4倍罚款计1.09亿元;对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偷税少缴的1.16亿元,处1倍罚款计1.16亿元。
日前,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依法向黄薇送达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杭州市税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税务部门将持续加强对网络直播行业从业人员的税收监管,并对协助偷逃税款的相关经纪公司及经纪人、网络平台企业、中介机构等进行联动检查,依法严肃查处涉税违法行为,切实提高税法遵从度,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
精彩时评文:网络主播拿高薪偷税漏税要不得网络主播拿着高收入却不缴税的日子就要结束了。
北京市地税局最近召集北京的各家网络直播平台负责人进行集中培训,培训的内容是网络直播平台的个人所得税自查。
近年来,网络直播非常火爆,直播平台数量猛增,社会资本纷纷涌入,直播主持人达数百万人,用户数量则高达数亿人,网络直播已经成长为一个庞大的行业。
如果从个人收入看,网络主播绝对是各家网络直播平台收入最高的人群之一。
有数据显示,今年3月第一周,收入榜排前30名的网络主播,收入都在10万元以上,排名第一的主播收入达42.5万元人民币。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涵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许多不同的称谓,如各种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规定”,也有“红头文件”之俗称。
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最能概括其本质内涵。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征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省内各部门、各地市的定义基本类同。
据此,可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性概况为四点,即行政性、外部性、普遍性和规范性,同时符合这四性的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1.行政性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此之外的其它主体,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
2.外部性是指,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行政主体内部的管理规章、制度不具有外部性,因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3.普遍性是指调制对象是不特定的,是普遍适用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对象以排除其他人的适用。
如各类执法文书,因对象特定,就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4.规范性是指调整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际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责的依据,具有行政刚性。
这四个特性分别从制定主体、适用范围、管理对象、调整内容四个方面定义了何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中的规范性是其区别于一般政府文件的最本质特征,也使其具有了部分行政立法的特点和作用。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作用从本质上来说,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被视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适用范围仅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八种,没有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拥有正式法律性文件的地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
公告
【法规类别】行政机关
【发文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5.03.11
【实施日期】2015.03.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10号),现将《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予以发布。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权力清单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公告。
附件:1.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2.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略)
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解读文件解读(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3月11日
附件1
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简易)执法文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简易)执法文书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7.09.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3号
•【施行日期】2017.09.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本篇法规中附件对应的文书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自2021年8月1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简易)执法文书的公
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国家税务总局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执法文书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使用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见附件),不再另行填写《陈述申辩笔录》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
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附件1中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15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4.13•【字号】浙地税发[2007]2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28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总体工作要求各地应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率,推进定期定额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充分发挥个体税收在优化税收收入结构、增加政府财力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我省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注重宣传,创建和谐征纳关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
各地应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多个平台加强对《办法》的宣传,还可在下户调查核实、召开民主评议会或行风座谈会时向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宣传《办法》内容,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争取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创建良性互动的、和谐的征纳关系。
(二)因地制宜,强化个体税源管理各地应结合实际,加强对个体税收的税源调研、分析和监控,针对薄弱环节,健全、完善具体的征管措施和方法,不断提高管理效能。
一要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作,应充分利用国税和工商等部门的共享信息,认真做好数据信息的比对工作,加大对漏征漏管户的打击和处罚力度,扫除征管死角和盲区。
二要加强发票管理,以票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5.21•【字号】浙地税函[2007]249号•【施行日期】2007.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249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地税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和相关政策规定,积极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方在社会保险缴费征缴过程中,存在着缴费基数计算口径不统一问题,影响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以本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一)计时工资,包括: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征[2000]5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征[2000]59号2000年8月1日)各市、地、县(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纵横驰细则的有关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从2000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2000年度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验证时间全省2000年度税务登记验证工作从2000年9月1日开始,至2000年底结束。
具体时间及工作进度等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视情况自行安排(市内各区是否统一由市级地税局确定)。
二、验证范围1、凡是2000年7月底前,在我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开业,并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手续。
对外出经营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其办理验证手续。
2、部分地方因涉及行政体制改变的,如丽水市、绍兴市等,新变更的税务登记证可不需验证。
3、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只办登记不发证外,其他尚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都应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关于此次验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新开业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07•【字号】浙地税发[2007]38号•【施行日期】2007.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38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提高税务案件的查处质量,规范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完善税收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省局制订了《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地税局稽查局。
附件: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二ΟΟ七年六月七日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准确认定税收违法事实,依法处理税收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稽查案件证据作为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事实依据,是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案件的检查过程中,为证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情况所收集的相关事实。
第三条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
只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载体和所证明的内容应客观真实。
第四条税务检查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不得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提请进行专门的技术鉴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9.06.04•【字号】浙地税稽[1999]10号•【施行日期】1999.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地税稽[1999]10号1999年6月4日)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工作,鼓励举报人积极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国税发[1998]211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系统涉税举报案件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稽[1998]11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希遵照执行。
一、举报奖励基金的建立。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地方税务局必须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
尚未设立举报奖励基金的市县,应于一九九九年一月起建立。
二、举报奖励基金的来源。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按省局《关于地税系统涉税举报案件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稽[1998]11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立举报奖励基金。
不足部分,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追加拨付专款。
三、举报奖励基金的管理。
举报奖励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管理,各级稽查局应在经费帐户内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四、举报奖励的对象。
各级地方税务局凡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可给予物质奖励或精神鼓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五、举报奖励的标准。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结案后,根据举报所反映问题的案件大小,举报内容的真实、详细程度及对查案贡献的大小,占用时间多少、配合是否积极等方面综合考虑。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事务所服务收费【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价服﹝2009﹞66号【发文日期】2009-02-20【实施时间】2009-02-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代理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04﹞159号)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七类服务收费,其中代理涉税登记、申请核实纳税资格、代理纳税申报、网上认证和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相关服务、审核减免抵退税申请六类服务收费改为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涉税审核鉴证类服务收费仍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暂不作调整,税务师事务所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可适当下浮,浮动幅度不超过20%。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具体收费标准另行下达。
三、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有偿的原则,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注册税务师行业协会要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质量管理,指导、监督税务师事务所严格按业务规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强制纳税人接受税务师事务所的收费培训。
税务师事务所举办涉税培训,应坚持自愿的原则,并与参加培训的单位签订书面培训协议。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一批具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一批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标 签】非营利组织【颁布单位】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财税政﹝2010﹞33号【发文日期】2011-01-04【实施时间】2011-01-0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10〕3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现将第一批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公布如下: 一、从2008年度起开始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 浙江省杭州湾资源和环境研究会 2, 浙江省江西商会 3, 浙江省快递行业协会 4, 浙江省果品流通协会 5, 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 6, 浙江期货行业协会 7, 浙江省工程爆破协会 8, 浙江省出境木质包装行业协会 9, 浙江省互联网协会 10, 浙江省浙商研究会 11, 浙江省卫生系统职工技术协会 12, 浙江省盐学会 13, 浙江省盐业协会 15, 浙江省茶文化研究会 16, 浙江省佛教协会 17, 浙江省企业技术创新协会 18, 浙江省社会事务管理协会 19, 浙江省电力行业协会 20, 浙江省出入境认证认可协会 21, 浙江省成品油行业协会 22, 浙江省报关协会 23, 浙江中信金通教育基金会 24, 杭州市上城区唯康老人养生文化公寓 25, 浙江省会展学会 26, 浙江省执业药师协会 27, 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协会 28,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财务研究会 29, 浙江省化学建材协会 30, 浙江省环境检测协会 31, 浙江省专利代理人协会 32, 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 33, 浙江省工业经济联合会 34, 浙江省美发美容协会 35,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36, 杭州市陈伯涛体育发展基金会 37, 浙江省肉制品协会 38, 浙江省调味品协会 39, 浙江省保险学会 40, 浙江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41, 浙江省浙商资本投资促进会 42, 浙江省典当行业协会 43, 浙江省印石文化研究会 44, 浙江省光学学会 45, 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协会 46, 浙江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协会 47, 浙江省演出业协会 48, 浙江省设备监理协会 49, 浙江省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行业协会 51, 浙江省抗癌协会 52, 浙江省高级经济师协会 53, 浙江省交通建设监理行业协会 54, 浙江省慈善总会 55, 浙江省出版工作者协会 56, 浙江省勘察设计行业协会 57, 浙江省民营企业国际合作促进会 58, 中国工艺美术学会木雕专业委员会 59, 浙江省医学会 60,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学会 61, 浙江省设备管理协会 62, 浙江省市政行业协会 63, 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师与经纪人协会 64, 浙江省房地产协会 65, 浙江省市场协会 66, 浙江省食品工业协会 67, 浙江省老年活动中心 68, 浙江省钢结构行业协会 69, 浙江省水泥制品协会 70, 浙江省中西医结合学会 71, 浙江省经营管理研究会 72, 浙江省工业经济研究所 73, 浙江省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会 74, 浙江省建材包装行业协会 75, 浙江省测绘行业协会 76, 浙江省建设材料管理协会 77, 浙江省计算机行业协会 78, 浙江省医师协会 79, 杭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80, 浙江省包装技术协会 81, 浙江省地质矿产老科协技术工作者协会 82, 浙江省建设档案协会 83, 浙江省矿业协会 84, 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 85, 浙江省青年研究会 87, 浙江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 88, 浙江省档案学会 89, 浙江省口岸协会 90, 浙江省总工会职工技术协作办公室 91, 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协会 92, 浙江省建筑业行业协会 93, 中国造纸化学品工业协会 94,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95, 浙江省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 96, 浙江省教育国际交流协会 97, 浙江省百货纺织品商业协会 98, 浙江革命烈士纪念馆 99, 浙江省交通建设行业协会 100, 浙江省自行车行业协会 101, 中国作家协会杭州创作之家 102, 浙江省服装行业协会 103,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宏观经济研究所 104, 浙江省发展规划研究院 105, 浙江省电子产品检验所 106, 浙江省环境管理研究会 107, 浙江省建设金属制品协会 108, 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 109, 浙江省副食品商业协会 110, 浙江省塑料行业协会 111, 浙江省港口协会 112, 浙江省私营(民营)企业协会 113, 浙江足球协会 114, 浙江省交通运输协会 115, 浙江省合唱协会 116, 浙江省安装行业协会 117, 浙江省交通劳动学会 118, 浙江省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 119,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协会 120, 浙江省船舶行业协会 121, 浙江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 124, 国际小水电联合会 125, 浙江省医药行业协会 126, 浙江省航海学会 127, 浙江省拍卖行业协会 128, 杭州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29, 浙江省企业联合会 130, 浙江省航空航天学会 131, 浙江省企业家协会 132,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 133, 浙江省考古学会 134, 浙江省照明学会 135, 浙江省燃气协会 136, 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137, 浙江省珠算心算协会 138, 浙江省工程咨询协会 139, 浙江省软件行业协会 140, 杭州余杭区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 二、从2009年度起开始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杭州茶叶研究所 2, 浙江省通信行业协会 3, 浙江省餐饮行业协会 4, 浙江省中科生产力发展基金会 5, 浙江省社会福利企业协会 6, 浙江省中科商学研究院 7, 浙江省保健品行业协会 8, 浙江正义律师进修学院 9,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协会 10, 浙江省国际经济贸易学会 11, 浙江省新闻学会 12, 浙江省会展行业协会 13, 浙江省防伪行业协会 14, 浙江省娃哈哈慈善基金会 15, 浙江省河南商会 16, 浙江省无偿献血志愿者协会 19, 浙江省产学研合作促进会 20, 浙江圣爱慈善基金会 三、从2010年度起开始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 浙江省环保产业协会 2, 浙江省清华学子总裁经济协作发展促进会 3, 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4, 浙江省辐射防护协会 5, 浙江孤山慈善基金会 6, 浙江省绿色共享教育基金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2•【字号】浙政办发[2009]143号•【施行日期】2009.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扩权强县改革中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二)按照省政府的统一布置,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任务。
(三)加强税费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省级数据“大集中”。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有关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收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和执行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收的有关制度和实施细则;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收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要求,编制年度地方税收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有关规费、基金、附加的征收管理,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改革,建立科学、严密、高效的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体系,制定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的具体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办理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减免等具体事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坚持精简、统一、效能、便民、透明的原则,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三条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对本省县级以上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六条行政服务中心是为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提供服务的场所,其运行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七条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进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的权限。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9.05
•【字号】浙地税函〔2008〕418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优惠
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
批权限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8〕418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为加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研究,对现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审批权限作以下调整,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可报经市、县(市、区)主管税务局批准,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一律上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对未达到节能减排目标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的企业,一律不得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浙地税发[2006]141号附录)(《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汇编(2006年
版)》)"其他地方各税篇"中第二条第(一)点、第(三)点规定同时废止;第一条第(一)点和第一条第(二)点第2项中有关审批额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ОО八年九月五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欠税公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欠税公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1.29•【字号】公告2015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欠税公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公告公告2015年第4号现将《欠税公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1月29日欠税公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税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发生,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欠税公告是指公告机关依法对欠缴税款纳税人的欠税情况,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进行公告,督促欠税纳税人积极清理缴纳欠缴税款的税收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公告机关为县(市、区)以上地税局(分局)(不含宁波)。
公告的欠税类型第四条本规范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本规范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五条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技能认证纳税服务知识考试(习题卷30)
技能认证纳税服务知识考试(习题卷30)说明:答案和解析在试卷最后第1部分:单项选择题,共43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
1.[单选题]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利小微企业办税缴费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336号),各省税务局积极与银保监部门沟通,将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受惠企业范围()A)由纳税信用A级企业扩大至B级企业B)由纳税信用A级企业扩大至M级企业C)由纳税信用A级和B级企业扩大至C级企业D)由纳税信用A级和B级企业扩大至M级企业2.[单选题]下列单位和个人属于文化事业费缴纳义务人的是:A)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的个人B)户外广告经营单位C)电影制作公司D)民办学校3.[单选题]下列税务机关中,负责实体纳税人学堂建设和网络纳税人学堂应用的是:A)国家税务总局B)省级税务机关C)市级税务机关D)县级税务机关4.[单选题]下面不可以在税前计算摊销费用的是( )A)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B)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C)自创商誉D)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5.[单选题]对于预约服务的理解,以下表述正确的是()A)预约服务只能由纳税人发起B)预约服务可以由纳税人发起,也可以由税务机关发起C)对已受理的预约事项,如发生特殊情况的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单方面解除D)对超过预约时间而未到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对纳税人实行延时服务6.[单选题]关于非正常户的认定与解除,以下哪个说法是正确的:A)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人员人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B)某企业每月均进行零申报,持续半年后系统不会自动认定为非正常户。
C)某非正常户企业到税务机关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了纳税申报,就可以申请解除非正常状态。
7.[单选题]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额,按月计征的,由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在次月的( )内缴入国库。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08.19•【字号】浙财税政〔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浙财税政〔2021〕11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对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一般以纳税人登记证照上记载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确定。
二、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以其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四、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