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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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一、章程标题和总则本单位的章程名称为《XXX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

总则:本单位是在XXXXX领导下,依法由社会力量自愿举办,从事科技类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二、组织名称和宗旨名称:XXXXX(具有固定性和唯一性)宗旨:本单位宗旨是围绕科技产业发展的需求,搭建交流、合作、服务、创新平台,推动科技产业发展,满足社会对科技服务的需求。

三、注册地址和业务范围注册地址:XXXXX(具体地址)业务范围:本单位业务范围包括开展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促进科技产业的发展。

四、组织机构和治理组织机构:本单位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

本单位设立理事会,负责决策和监督;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财务和治理情况;设立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治理:本单位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理事会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等。

监事会负责监督财务和治理情况。

主任负责日常管理,执行理事会决议。

五、财务管理与资产财务管理:本单位财务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公布财务报告。

每年审计一次。

资产:本单位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由理事会管理和使用。

资产来源为社会捐赠、政府资助和业务收入等。

本单位终止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变更、终止和解散变更:本单位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终止和解散:本单位因故需要终止或者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将清算结果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清算期间,本单位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七、章程修订程序修订:本单位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提出修改方案,经全体理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后生效。

修改后的章程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八、其他事项其他事项:本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与宗旨无关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我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12.09.26•【字号】•【施行日期】2012.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的通知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305项目办、知识产权局、兴新办:为规范我厅科技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新政办〔2012〕134号《关于开展自治区机关2012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通知》规定,我厅对科技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认真梳理,现将梳理结果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法定行政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6.05.2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慈善法,适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实际,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2016年立法计划,民政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

为了更准确的反映社会服务机构的定位和属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表述相衔接,此次修订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将现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形成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一)登陆民政部网站(网址http://),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民非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

附件:《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民政部2016年5月26日附件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申请材料目录及基本要求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申请材料目录及基本要求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申请材料目录及依据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申请表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注:新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填“民办非企业单位意见”栏,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填写此栏。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人登记表
注:1、全体合伙人每人填写一份。

2、新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填“民办非企业单位意见”栏,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合伙人的填写此栏。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登记表
注:新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填“民办非企业单位意见”栏,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单位负责人的填写此栏。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4.09.22•【字号】苏民规〔2014〕1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江苏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民规〔2014〕1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江苏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江苏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2014年9月22日江苏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规范本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四类社会组织,是指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或者从业人员,为维护会员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科技类社会组织是指以促进科技发展和进步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科学技术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是指以特定公益为目的,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和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面向社区,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需求、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以开展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一)办理机构名称与权限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负责对由市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一般负责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1.为相关市级职能部门提供辅助性、技术性、事务性保障服务,相关业务涉及产业发展、标准制定、国际交流以及特殊技能培训等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

需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放执业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3。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已经明确应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审批内容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

(三)法律效力1.成立:经许可登记后,即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2。

变更:按变更后的事项,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3.到期换证:经批准后,具备继续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4。

章程核准:按核准后的章程,依法开展活动.5.遗失补证:经补证后,继续具有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证明。

6.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消亡,不得继续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四)审批对象1.成立登记发起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2。

申请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

5审批条件(一)准予批准的条件1.成立登记(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除外;法律法规设置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一般依次由四部分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字号(任意名)、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成立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决策机构一般为理事会);(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一般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金必须是货币资金且国有资产不得超过三分之一);(5)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得与其他单位合署办公,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立法背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是改革开放的可喜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广泛。

它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与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力的结晶。

对于这些民间组织的发展,党和国家一直坚持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但是,由于缺乏法定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一些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审批,政出多门,致使一些地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盲目发展。

业务主管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联系松散,许多业务主管单位甚至不履行管理职责,只批不管,放任自流.二是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活动,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牟取暴利,有的甚至擅自接受境外敌对势力的捐赠和委托,搞非法活动.这些情况都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和隐患。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兴利除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确立统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是迫切需要的。

与此同时,由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缺乏健全的体制和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致使社会上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也有一些行政机关,随意向民办非企业单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甚至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还有的单位随意干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

挫伤了民间组织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下,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他们急切盼望国家制定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依法抵制非法的干涉和侵害,捍卫自己的权利。

北京市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京科政发592号

北京市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京科政发592号

北京市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正文:---------------------------------------------------------------------------------------------------------------------------------------------------- 北京市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京科政发592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技术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管理本市行政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负责对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及区、县民政局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科委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申请设立登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举办者应当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登记。

(二)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下的,举办者应当向其住所在地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区、县民政局办理登记。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2000年4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贯彻中办、国办[1996]22号文件及[1999]34号文件精神,全面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根据年初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精神,各地陆续开展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的试点。

为使试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将其作为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试点城市(地区)应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领导小组由地方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民政、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劳动、体育、编制、公安、税务、工商和银行等部门共同组成。

试点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要选择业务能力强、熟悉情况且相对稳定的同志组成精干的工作班子,具体实施试点工作。

试点经费和办公条件要予以保证。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1—2个城市或地区作为本省(区、市)的试点单位。

试点城市或地区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地方政府领导关心和重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已提到政府的议事日程;二是地方机构改革方案初步确定,已经建立或即将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已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三是当地有相当数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且经过调查研究,初步掌握基本情况。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办事指南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办事指南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办事指南一、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1、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2、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3、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4、重庆市科委、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科委发…2007‟67号)。

二、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业务范围;(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合法财产;(四)有必要的场所;(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一)申请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2、登记管理机关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预核准名称;3、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4、验资报告;5、举办者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6、章程草案;7、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文件中,文件1可参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示范样本》拟定;文件3、4、5可提交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登记申请表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个体)负责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须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文件6可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章程示范文本拟定。

(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1、名称变更登记,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表);(2)董(理)事会纪要或负责人共同签署的决定;(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颁布单位】科技部,民政部【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发文日期】2000-05-24【实施时间】2000-05-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民政厅,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随着科学技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科学技术工作已经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始大量出现,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

此类科技机构已成为中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推进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部与民政部联合制定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们。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解读《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解读《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定 了《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进口科学研究和 企业单位转制为事业单位后 , 虽减轻了税负, 但又产生了
知识产权的权属界定等新问题 , 同时 受 产 权 教 学用 品免征进 口税收的规定 》 , 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 科 技 成 果 、
实施。
约束 , 影响了社会资金的投入 , 给未来的发展埋下了不确 定因素。 这一政策出台就是要解决这类问题。
最大限度地整合社会科技创新要素, 提升科 民政部门注册 登记为科 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照 《 民 策扶持机制,
政策解读 , 1 5
技创新能力, 为事业单位改革奠定 良好基础的原则下, 予 局令 [ 2 0 0 7 】 4 5 号) 的科研机构为国务院部委、 直属机构
以妥善解决。 本项政策的出台, 有力地解决了相关税收政 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所属 , 所以, 将享受该
和 存在 问题 的基础上 , 结合贯彻落 实中共 中央 国务院 免征进 口税收规定 》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 《 关于深化科技 体制改革 加快 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
[ 2 0 0 7 】 4 5 号) 。 鉴于上述原因, 出现政策主体覆盖不全,
见》 精神 ( 中发 [ 2 0 1 2 】 6 号) , 按照 “ 引导和鼓 励民办科 企 业和 非 企 业 政 策 待 遇 不 同的 问 题 , 使得 国家 政 策 不 能
政 策解决 的主要 问题
虽然 目前科 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规模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不大, 有进 口需求的也仅限于少数规模较大和研究实力比较强的单
从 目前我 国实际情况看 , 民办科研机构 按性质可分 位, 但在实用型技术创新方面 , 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 对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常政发[2014]69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常政发[2014]69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正文:----------------------------------------------------------------------------------------------------------------------------------------------------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常政发〔2014〕69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再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共计58项,其中,取消和下放31项,部分取消和下放27项。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并同时做好“三合一”阳光政务平台的权力库动态调整,所有事项要在6月底之前落实和衔接到位。

对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坚决及时停止审批,不得拆分、合并或重组以新的名义、条目变相审批。

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抓紧完成工作衔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不断提高政府科学管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市政府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常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19日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审议稿)(共计31项,其中取消18项,下放13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处理决定备注1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站审批常州市教育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2项取消2设立市公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审核常州市教育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取消调整为政府内部管理事项3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审核常州市科学技术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取消4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常州市公安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5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常州市公安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32项取消6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常州市公安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33项取消7机动车限制区、禁区通行许可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通过其他方式管理8会计从业资格的审批常州市财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3号令)下放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9会计代理记帐机构设立的审批常州市财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令)下放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10财政贴息项目审批常州市财政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54项取消调整为政府内部管理事项11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审批常州市财政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取消调整为政府内部管理事项12事业单位财务处理事项审批常州市财政局《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取消调整为政府内部管理事项13船舶登记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常州市船舶检验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取消转为行政确认14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常州市水利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11项取消15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许可常州市水利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16兽药经营许可证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常州市林业局、常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管理部门《市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85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常政发〔2013〕204号)已下放此项审批中部分事项,此次全部下放17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常州市林业局、常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下放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85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常政发〔2013〕204号)已下放此项审批中部分事项,此次全部下放18动物诊疗许可证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常州市林业局、常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85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常政发〔2013〕204号)已下放此项审批中部分事项,此次全部下放19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常州市林业局、常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下放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85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常政发〔2013〕204号)已下放此项审批中部分事项,此次全部下放20林区木材经营许可证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常州市林业局、常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下放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21产地检疫合格证(农业)常州市植保植检站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下放县级植物检疫机构22产地检疫合格证(林业)常州市林业工作站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下放县级林业主管部门2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常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常州市文物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下放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24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常州市体育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6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25市级权限内商品、服务价格及收费标准审核常州市物价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取消通过其他方式管理26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取消通过其他方式管理27对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核准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取消28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7项取消并入国税局相关职能29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取消有关事项由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实施30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10号令)《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取消通过其他方式管理31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常州中心支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11项取消附件2市政府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审议稿)(共计27项,其中取消10项,下放17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处理决定备注1设立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历教育机构许可常州市教育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下放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此2项为“设立民办学校许可”项目的子项2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许可(高等教育除外)常州市教育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下放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3市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常州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取消此3项为“市级社会团体、跨辖市(区)社会团体及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项目的子项4市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常州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取消5市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常州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取消6采购外国货物、服务、工程审批常州市财政局《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6〕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取消调整为政府内部管理事项,此为“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或者采购外国货物、服务、工程审批”项目的子项7社会团体设立银行账户审批常州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6月11日财综字〔1999〕88号)取消通过其他方式管理,此为“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银行账户审批”项目的子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设立审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放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按同级审批原则下放9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常州市船舶检验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下放金坛市、溧阳市海事管理机构10船舶过驳危险货物作业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常州市船舶检验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下放金坛市、溧阳市海事管理机构11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常州市船舶检验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下放金坛市、溧阳市海事管理机构12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常州市船舶检验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下放金坛市、溧阳市海事管理机构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常州市船舶检验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下放金坛市、溧阳市海事管理机构14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常州市船舶检验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下放金坛市、溧阳市海事管理机构15船舶进出港签证(含定期)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常州市船舶检验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7号)下放金坛市、溧阳市海事管理机构16市区15条主要道路(路段)设置店面招牌广告审批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此为3项为“设置户外广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审批”项目的子项17市区15条主要道路(路段)设置条幅布幔类广告审批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18市区15条主要道路(路段)设置气球广告审批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19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市管道路以外)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0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审批常州市民防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下放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此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审批”项目的子项21人防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常州市民防局《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下放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新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此为2项“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项目的子项22结建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防护)审查常州市民防局《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下放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新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23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常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号)取消此为“事业单位登记”项目的子项24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取消此4项为“常州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项目的子项25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3号)取消26中资商业银行离行式自助银行筹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取消27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助银行筹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3号)取消——结束——。

科学技术行政执法

科学技术行政执法

科学技术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主体法定行政机关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八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4.《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5.《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6.《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技术市场工作。

7.《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

8.《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综合协调、政策引导、督促检查,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9.《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10.《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科学技术部、民政部2000年5月24日)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委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委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委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8(000)001
【摘要】渝科委发[2007]67号各区县(自治县)科委(科技局)、民政局,有关单位:为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总页数】2页(P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322
【相关文献】
1.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知识产权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推动建设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实施方案的通知 [J], ;
2.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置标准》的通知 [J], 无;;
3.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4.湖北省科学技术厅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
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5.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人力社保局重庆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贫困人口健康扶贫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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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健康、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与运行模式研究———以中山职业技术学院为例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与运行模式研究———以中山职业技术学院为例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与运行模式研究———以中山职业技术学院为例周勤玲潘澍之中山职业技术学院【摘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处于起步阶段,但面临着内部管理不规范和外部环境制约的双重压力。

本文在分析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运行机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制度,单位内部建立适宜的管理与运行机制,以更好地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稳步发展。

【关键词】民办非企业单位科技类管理模式运行模式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现状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一种新型社会组织。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行政法规,从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与管理进入了一个新时期。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即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根据民政部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2003年到2009年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逐年增长,至2009年底,全国共有科技研究类民办非企业单位9760个。

这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已成为民营科技的主要组成部分,在科技创新和科技服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优化了科技创新体系,增强了企业创新能力,促进了产学研结合的发展。

近年来,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掘全社会的科技创新能力,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广东省科技厅等相关政府部门大力扶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在资金、办公场所、人才引进、项目申请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

广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快速,以中山市为例,根据中山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情况统计表,2010年底。

中山市共有14个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2011年底增到32个,其数量呈大幅增长趋势。

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与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新兴的科技创新机构,由于受到种种外部与内在因素的制约与束缚,管理与运行机制存在较大问题,其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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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副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人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经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高《办法》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文件。

在申请书上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出现《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科技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至3月3日成立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科技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条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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