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四论_崔建远
著名青年民法学专家──崔建远教授
著名青年民法学专家──崔建远教授
佚名
【期刊名称】《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年(卷),期】1996(0)6
【摘要】著名青年民法学专家──崔建远教授崔建远教授1956年5月生于河北省滦南县。
1978年考人吉林大学法律系,1985年1月获法学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从事民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现任吉林大学法学研究所所长,《法制与社会发展》副主编,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
【总页数】1页(P96-96)
【关键词】民法学;合同法;无过错责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归责原则;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民事责任;社会科学学报;吉林省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K825.8
【相关文献】
1.物权理论本土化的力作——评崔建远教授《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下册) [J], 王利明;;;;
2.行政合同行政性新论——兼与崔建远教授商榷 [J], 陈国栋
3.市场经济的呼唤:结束鼎立走向统一──访《统一合同法》起草人之一崔建远教授 [J], 王成;日开
4.知名保健专家风采录著名呼吸科及老年医学专家崔德健教授 [J],
5.论不可抗力的风险分配与公平原则──兼与王利明、崔建远教授商榷 [J], 罗万里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合同法总论(中卷)
读书笔记
该书理论实际地研讨了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障、合同的保全、合同的担保、合同的转让、合同的变更与合 同的解除。学习和研讨民法学,了解法律规定,熟悉民法原理,分析系争案件,三者密切结合,事半功倍。
作者介绍
崔建远,男,1956出生,暨南大学周枏讲席教授,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名誉院长,清华大学法学院学位分 委员会主席,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凯原学者”。 2018年1月,入选清华大学首批文科资深教授。
精彩摘录
这是《合同法总论(中卷)》的读书笔记模板,可以替换为自己的精彩内容摘录。
谢谢观看
第一节合同的保全概述 第二节债权人代位权 第三节债权人撤销权
第一节合同的担保概述 第二节保证 第三节定金
第一节合同的转让概述 第二节债权让与 第三节债务承担 第四节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第一节合同的变更概述 第二节狭义的合同变更 第三节合同的更改
第一节合同的解除概述 第二节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三节合同解除的程序 第四节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五节合同解除与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六节合同解除与诉讼时效
目录分析
01
凡例
02
第一章合同 的履行
04
第三章合同 的保全
06
第五章合同 的转让
03
第二章合同 的保障
05
第四章合同 的担保
第六章合同的 变更
第七章合同的 解除
第一节合同的履行概述 第二节合同履行的原则 第三节合同履行的规则 第四节涉及履行的抗辩及抗辩权 第五节合同履行与权利转移
第一节合同的保障概述 第二节债权受到保障的机理 第三节责任财产的辨析 第四节债权保障制度间的交互作用
合同法总论(中卷)
读书笔记模板
01 思维导图
合同法 崔建远 第四版
合同法崔建远第四版合同名称:房屋租赁合同关键信息项:租赁双方信息出租方(甲方)姓名/公司名称:承租方(乙方)姓名/公司名称:双方联系方式:租赁物业信息地址:房屋类型:面积:装修情况:租赁期限租赁开始日期:租赁结束日期:租金及支付方式月租金: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押金押金金额:押金支付时间:押金退还条件:物业使用要求使用目的:禁止事项:维修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争议解决方式其他条款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 [姓名/公司名称]联系方式: [电话/邮箱]乙方(承租方): [姓名/公司名称]联系方式: [电话/邮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达成如下房屋租赁合同:一、租赁物业信息租赁物业地址:[详细地址]房屋类型:[住宅/商铺等]面积:[面积]装修情况:[装修情况]二、租赁期限租赁开始日期:[开始日期]租赁结束日期:[结束日期]三、租金及支付方式月租金:[金额]支付方式:[现金/银行转账等]支付时间:[每月几号]四、押金押金金额:[金额]押金支付时间:[支付日期]押金退还条件:[如无损坏,退还方式等]五、物业使用要求使用目的:[居住/经营等]禁止事项:[禁止养宠物/转租等]六、维修责任双方约定,房屋的日常维护由乙方负责,重大维修由甲方承担。
七、合同变更与解除合同的变更需双方书面确认。
任何一方可提前[天数]天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八、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仲裁或起诉。
九、其他条款[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____________乙方签字: ____________签署日期: ____________。
最新崔建远合同法笔记
合同法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第一节合同概述一、合同的概念*大陆法系:合意说法民第1101条:“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的义务的合意。
”*英美法系:允诺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1条:“合同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违反它,将由法律给予救济;履行它,是法律所确认的义务。
”我国现行法:1.《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广义合同说、广义合同说、狭义合同说2.《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合同的法律性质1.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
2.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
合同=合意?事实合同关系理论附随义务理论关系合同理论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
三、合同与契约1.我国历史上:契约>合同合同契2.我国立法中:合同/违约金/违约责任3.我国理论中:契约=合同4.台湾学说:合同≠契约合同:意思表示方向一致的协议,共同行为;契约:意思表示方向相反的协议。
四、合同的相对性(一)含义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二)内容1.主体的相对性2.内容的相对性3.责任的相对性《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三)突破1.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与撤销权。
2.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4.第三人侵害债权。
崔建远合同法笔记
崔建远合同法笔记崔建远合同法笔记一、双方基本信息:甲方:(填写甲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乙方:(填写乙方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2.1甲方身份:甲方为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2乙方身份:乙方为自然人。
2.3甲方权利:甲方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有权提供必要的服务。
2.4乙方权利:乙方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有权按照约定方式支付费用。
2.5甲方义务:甲方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对相关业务的规定要求,并且按照约定时间和质量履行服务。
2.6乙方义务: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费用,并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所需材料和信息。
2.7履行方式:甲方应通过电话、邮件、短信等方式与乙方沟通并提供相关服务。
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2.8期限:合同的服务期限为(填写期限,如3个月、半年、1年等)。
2.9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和条件,违约方应承担事实所带来的损失,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采取恢复和补救措施。
违约方应为此负担一切费用和责任。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甲方和乙方应遵守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法、民法总则、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本合同明确了甲方和乙方的权力和义务,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并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双方同意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尽可能采用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如协商不成将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开始诉讼程序。
六、其他本合同以下列信息为准,如需修改合同内容需经双方协商签署书面修改合同。
本合同内容以中文为准。
本合同在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服务期限届满之日终止。
若甲方和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司法途径解决。
如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崔建元)
---------------------------------------------------------------最新资料推荐------------------------------------------------------ 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崔建元)[民商法名家讲坛第 5 讲] 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主题: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主讲人: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评议人: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李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主持人:孟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时间:2019 年 12 月 8 日(周四) 18:30 地点:北京理工大学 7 号楼 108 模拟法庭主办: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协办:德恒律师事务所主持人: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是民商法名家讲坛的第五讲,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中国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崔建远教授来为大家讲解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
1 / 3崔建远教授对合同法理论的研究非常深入,令人敬仰,相信我们在座各位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都阅读过崔建远教授的教材或文章。
目前崔老师正在写作三卷本的合同法总论,所以崔老师今天关于合同效力的讲座是非常令人期待的。
同时我们还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同属工信部的兄弟院校、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的周友军副教授、李昊副教授来进行评议。
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三位老师的到来。
有请崔教授开始今天讲座的演讲。
崔建远: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非常高兴到北理工和大家谈一谈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选择这样的题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今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的年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某大法官,他在会议上从实务部门角度提出了一个研究课题,他觉得最高法院以及各级法院对于合同没有生效究竟应该如何处理,他们一直在积极地探索。
崔建远:《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年月日讲座稿
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12-4-16内容提要: 2011年12月8日晚六点半,由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主办、德恒律师事务所协办的“民商法名家讲坛”第五讲在北京理工大学七号楼108模拟法庭隆重举行。
本次论坛邀请到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崔建远教授为大家讲解“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学位分委员秘书、硕士生导师李昊副教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周友军副教授到场评议。
讲座由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孟强讲师主持。
我院民商法研究所的赵秀梅副教授、孙天全副教授、余航老师等多位老师也参加了讲座。
讲座中,崔建远教授以合同效力为视角,主要从六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的问题:第一,合同未生效。
首先,崔建远教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9条第1款对合同未生效的效力进行了阐述,并从合同未生效的中间状态、过渡的形式、继续发展的变化,详细分析和讲解了以下几种情形:(1)未生效的合同具备有效要件,但不具备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已经具有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拘束力,只是尚无履行的效力。
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尚未成就的场合,以及附始期的合同在始期尚未届至的场合,均属此类合同;(2)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具备了生效要件,就转化为合同生效状态,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并进入履行的过程;(3)当事人通过其行为或言词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生效条件,且变更后的合同已经生效的场合,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始期或停止条件,在始期尚未届至、停止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或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认可,此时则宜认定该合同已经变更,去除了始期或停止条件;(4)对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终期届满而彻底地失去效力;(5)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出现并持续存在无效的原因,就成为确定无效的合同;(6)未生效的合同一直没有具备生效要件,也没有出现无效的原因。
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崔建远)
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5-9-5摘要: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经常被分别适用在若干民法制度中,恢复原状在我国现行法上存在着五种类型,含义各异;返还财产存在着七种类型,含义不同。
关键词:恢复原状(回复原状);返还财产一、关于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的辨析恢复原状,在普通法上表述为restitution,在德国民法上表述为Naturalersatz,Naturalrestitution,在中国台湾民法上表述为回复原状。
恢复原状(回复原状)分别使用在若干种民法制度里,其含义不尽一致,它至少含有五种类型。
(一)第一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第一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是指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或者说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发生最近的特别结合关系时的状态。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该法律关系限于财产法律关系,所谓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是指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财产法律关系状态。
到了现代法,承认了人格侵害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的回复原状,便扩展到回复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未受侵害时的状态。
不过,人们通常还是将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用于财产关系场合。
回复原状,若在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财产法律关系状态的意义上使用,它在德国和中国台湾的民法上,则有如下情形:1 法律行为无效等情况下的回复原状中国台湾民法第113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对于其中所谓的回复原状,中国台湾“最高法院”著有若干判决,认为与合同解除时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回复原状义务的意义不同,[1]按1970年度台上字第771号判决的见解,关于所为给付的返还,均应适用中国台湾民法第11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于行为时明知其法律行为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的义务,所谓“回复原状”,系专对为当事人“所为给付之返还”而言。
[2]对此,王泽鉴教授持有不同意见,认为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得撤销法律行为当事人所为给付的返还,适用第113条所称“回复原状”的规定,不但不能涵盖所有情况,而且会导致违反当事人利益及法律规范目的之结果。
崔建远教授见解的整理 -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高放 2012 級民商法博士
崔建遠教授采合同解除直接效果說,其基本觀點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歸於消滅,尚 未履行的債務免於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發生返還請求權。” 一、97 條的文義解釋之解除效果 尚未履行 終止履行 合同解除 恢復原狀:適用原物之占有移轉(動產有體物返還) 或復原登記(不動產),產生物之返還請求權 已履行的 其他補救措施:適用與給付勞務、物品利用、交付金 錢、受領的原物毀損滅失,產生不當得利請求權 賠償損失:適用于上述救濟方式運用之後當事人還有 損失的情形,為民事責任範疇
恢復原狀請求權與本來的債務有很強的牽連關係,有時具有同一性 運動方向 全部實現合同內容 相互關係 徹底回復到合同未履行的狀態的關係
合同關係(債權債務關係 物權關係或與物權關係價值相當的權利關係) 部分實現合同內容 接近回復到合同未履行的狀態的關係
擔保物權不屬於原合同債權債務 風險負擔 受領物產生的果實:已同受領物相分離,適用物 權法規則 之前占有使用所得利益:租金基於租賃合同產生 利息、費用 不同恢復原狀義務的訴訟時效起算點、中斷、終止有差 別,同時履行抗辯權有適用餘地
三種解除效果各有其法律基礎,處於並列地位
二、恢復原狀: 1、恢復原狀是有溯及力的解除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雙方當事人基於合同發生的債務全部 免除的必然結果。 2、儘管合同法對 CISG 等法律文件有所借鑑,但沒有完全照抄照搬 3、性質:物之返還請求權,優先于債權 4、返還財產:不是民事責任 合同解除下的返還財產是合同解除時受領人失去保有給付物所有權的依據(直接效果 說),或予以清算(清算了解說、折衷說)而發生的損益變動。因違約而解除合同亦同此 理: 解除通知 合同解除 溯及既往:物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 意思表示|法律行為 5、 “賠償損失”是原合 同關係的直接轉化形 態 “恢復原狀”、“其他補救 措施”是原合同履行結果的 “反動” 無溯及力: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崔建远)
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6-16【内容摘要】在风险负担规则不完善的背景下,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接受。
协议解除在事实上属于合同解除制度的组成部分,只是与违约解除不同。
合同撤销和合同解除可以竞合。
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
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在未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条件仍有其适用余地。
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只有在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410条关于任意解除合同的规定应当限缩适用。
【关键词】合同解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任意解除风险负担从给付义务笔者曾经撰写过《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①一文,但意犹未尽,再就余下的疑问发表意见,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处理模式《合同法》设置的合同解除包括违约解除(以违约行为并达到相当程度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的解除)、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的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第93条、第94条等)。
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合同法》第118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解除合同呢?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而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
②自动解除是一种方案,且为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所采纳。
考察这些立法例,会发现它们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免责条件规定得比较清晰,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履行,设置了明确的风险负担规则。
在这种背景下,自动解除合同模式,既能使合同消灭的时间和范围十分明确,又使责任的有无、风险的分配清楚无疑,善后工作便较为顺利和妥当。
与此有别,关于风险负担规则,中国《合同法》未设立统一的规则,只在买卖、租赁、技术开发合同等场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新崔建远合同法笔记[1]
禅建远合同法合同与合同法概述第一节合同概述一、合同的概念水大陆法系:合总说法民第1101条:,•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爭的义务的合意。
"★英芙法系• 允诺说《芙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1条:“合同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违反它.将由法律给予救济:屜行它,是法律所确认的义务。
°我国现行法:1. C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半爭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广义合I司说、广义合同说、狭义合同说2. 《合同法》第2条:’•木法所矗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匹、终止民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合同的法律性质1. 是以总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
2. 是两方以上、勺爭人总思表示一致的民爭行为(法律行为)。
合同=合总:?爭实合同关系理论附随义务理论关系合同理论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九三. 合同与契约1. 我国历史上:契约〉合同合同契2. 我国立法中:合同/违约金/违约责任3. 我国理论中:契约=合同4. 台湾学说:合同H契约合同:总思表示方向一致的协议,共同行为:契约:意思表示方向相反的协议。
四. 合同的相对性(一)含义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在合同、"I爭人之间产生效力,对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二)内容1. 主体的相对性2. 内容的相对性3. 责任的相对性《合同法》第121条:"1爭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1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为爭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三〉突破1 •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与撤销权。
2. 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彩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 崔建远 第四版
合同法崔建远第四版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协议目的与原则a. 本协议旨在明确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合作顺利进行。
b. 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推进合作项目的实施。
c.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条合作内容a. 甲方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的技术、资金、人力等资源。
b. 乙方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策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
c. 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共同完成项目目标。
第三条双方权利与义务a. 甲方权利:①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项目。
②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③ 甲方有权在协议约定范围内,对项目进行调整和修改。
b. 甲方义务:① 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技术、资金、人力等资源。
② 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③ 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c. 乙方权利:①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技术、资金、人力等资源。
② 乙方有权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③ 乙方有权在协议约定范围内,对项目进行调整和修改。
d. 乙方义务:① 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项目。
② 乙方应确保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安全和质量。
崔建远-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疑难问题处理——典型案例分析崔建远一、签订合同需要加盖什么类型的章《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这条规定得较为原则,如果银行与企业签订业务合同,企业如果银行预留印鉴(通常是财务专用章加被授权人名章)代公章是否可行?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签订合同直接盖具财务专用章不妥,因为财务专用章通常是企业在银行办理帐户资金划转等活动之用,不宜直接用于签署合同。
但银行已给予企业综合授信的情况下,即确定一个最高额,在此最高限制余额框架下为企业办理借款、票据承兑、信用证项下押汇等业务。
如企业在此项下若每一笔业务都盖公章,手续较为繁琐,有些银行掌握的尺度是:采取一种融通做法,即在《授信协议》(该协议由企业盖具公章)中加列一条款,约定在协议项下办理具体业务签订具体申请书及合同时,由企业盖具财务专用章,企业对此效力予以认可。
此种方式的风险在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只能约束缔约的双方。
另外,现行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栏,经常有以名章方式代替实际签字,此种方式存在瑕疵,主要是假章的风险。
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商务合同卖方既想尽早回收应收账款,又不想影响与买方客户的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就通常与银行办理隐蔽型保理业务,即卖方A与买方B签订了一份商务合同,卖方A公司再与C银行签订保理合同,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帐款转让给C银行,但转让时不将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买方B公司。
但是在保理合同中约定,若应收账款发生逾期的,C银行有权将转让事实通知B公司。
正常情况下A公司若收到B公司的回款后再转交C银行。
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那么,对于前面的例子中,C银行在签订保理合同并受让应收账款后,并不及时通知债务人,只有到应收账款逾期之时方才予通知。
这种延迟通知是否会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可否理解成为,在未通知之前,在A公司和C银行之间债权转让已生效,但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一旦通知B公司后,即对B公司产生效力?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1.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合同有效,债权已经移转到了受让人之手,除非有相反的约定和规定(如交付权利凭证债权才移转、背书才移转等);2.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或者说,债务人可抗辩,不向受让人履行,而是向转让人清偿,从而消灭自己的债务;[转让人向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3.法律规定转让人通知,学说认为受让人在举证自己受让了的情况下通知也行;4.债权让与通知,可以采取诉讼通知的形式,但通常采取非诉的形式。
崔建远合同效力理论与实践月日讲座稿
崔建远合同效力理论与实践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作为约束双方义务的法律文书,其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实践中,因为涉及到的权益各自不同、合同约定过于复杂等原因,合同效力问题也随之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次讲座将介绍崔建远教授对于合同效力理论与实践的探索,涵盖合同基本概念、合同效力原则和合同效力的适用等方面。
合同基本概念合同是民事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协议,一般指合法的、双方或多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客体、交易标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前提条件。
通常情况下,合同格式的设定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个人意愿的商业性质而依据实际运作情况而定的。
合同的形成旨在确立双方权利与义务,以保障双方在民事活动中进行合法交易活动。
崔建远教授在对合同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提出了合同存在诸多的文明难点,包括话说的口头约定、书面制作的协议、不完全的、单方面制定的协议等,这些都需要确立规定来保障公平性和合理性。
同时,合同的制定涉及到经济、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也更加复杂。
在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合同的形式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必须明确、确定的表达含义并签署、盖章;签订合同的合同人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能力。
同时,将合同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是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书面形式合同不仅能够明确合同内容,还能够有效的保护双方权益。
合同效力原则在合同效力问题中,合同效力原则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关键。
合同效力原则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 合同意思表示自由原则合同的意思表示自由原则是指,每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力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在约定的范围内制定合同条款,这是合同效力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2. 约定优先原则约定优先原则是指,当双方在合同中对某项事项进行约定时,双方的约定应该超过法律规定的规则。
这意味着,当合同与法律法规有冲突时,法律规定应该服从合同的约定。
承揽合同四论
承揽合同四论内容摘要:关键词:承揽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次承揽合同工作成果归属内容提要:区别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首先看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无约定时看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遵循交易习惯;无习惯可循的,按照承揽合同处理。
我国现行法对于次承揽合同设有若干限制,对于不规则承揽也予以了承认。
关于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应当区分类型加以确定,不宜整齐划一。
一、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异同在实务中,某些合同究竟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并不鲜见,却不易区分,亟待研究解决。
例如,甲请乙每周为其擦拭门窗玻璃,为其支付报酬若干元;或甲请乙将其在A地的汽车20辆,驾驶到B地,为其支付报酬若干元。
上例中的乙在擦拭玻璃或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致第三人丙损害,若为承揽关系,则一般是由乙(承揽人)负责赔偿;与之不同,若为雇佣关系,却由甲(雇主)赔偿第三人丙的损害,差异很大。
如何定位,值得重视和深思(这是烟台大学教授郭明瑞博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研讨会”期间(8月24日—26日)向本文提出的讨论问题,特此致谢!)。
由于区别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涉及法律适用,事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必须重视,亟待研究。
应当看到,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具有些共性,如它们同属劳务供给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赖劳务的供给,且其性质均属承诺、不要式、双务、有偿的合同。
同时更应注意到,这些共性不能抹杀两者的如下区别:(1)承揽合同关注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不在乎劳务的本体,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劳务的结果,但在该结果无形时则不为交付)为合同的标的,服劳务仅为一种手段或过程;雇佣合同只关注服劳务,服劳务本身即为合同的标的。
(2)承揽人提供劳务,须有结果(工作成果)才有权请求工作人支付报酬,仅有服劳务的事实尚不得请求报酬;与此不同,受雇人只要依约服劳务了,即可请求支付报酬,劳务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请求权。
这个差别使得承揽人负担的风险要大于受雇人负担的风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总第119期)承揽合同四论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 要:区别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首先看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无约定时看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遵循交易习惯;无习惯可循的,按照承揽合同处理。
我国现行法对于次承揽合同设有若干限制,对于不规则承揽也予以了承认。
关于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应当区分类型加以确定,不宜整齐划一。
关键词:承揽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次承揽合同;工作成果;归属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10)02-0075-05 一、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异同在实务中,某些合同究竟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并不鲜见,却不易区分,亟待研究解决。
例如,甲请乙每周为其擦拭门窗玻璃,为其支付报酬若干元;或甲请乙将其在A 地的汽车20辆,驾驶到B 地,为其支付报酬若干元。
上例中的乙在擦拭玻璃或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致第三人丙损害,若为承揽关系,则一般是由乙(承揽人)负责赔偿;与之不同,若为雇佣关系,却由甲(雇主)赔偿第三人丙的损害,差异很大。
如何定位,值得重视和深思①。
由于区别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涉及法律适用,事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必须重视,亟待研究。
应当看到,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具有些共性,如它们同属劳务供给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赖劳务的供给,且其性质均属承诺、不要式、双务、有偿的合同。
同时更应注意到,这些共性不能抹杀两者的如下区别:(1)承揽合同关注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不在乎劳务的本体,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劳务的结果,但在该结果无形时则不为交付)为合同的标的,服劳务仅为一种手段或过程;雇佣合同只关注服劳务,服劳务本身即为合同的标的。
(2)承揽人提供劳务,须有结果(工作成果)才有权请求工作人支付报酬,仅有服劳务的事实尚不得请求报酬;与此不同,受雇人只要依约服劳务了,即可请求支付报酬,劳务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请求权。
这个差别使得承揽人负担的风险要大于受雇人负担的风险。
(3)承揽人提供劳务原则上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监督,具有独立性,故其从事承揽事项时侵害他人的权益,定作人原则上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与此有别,受雇人服劳务原则上须受雇佣人的指挥监督,不具有独立性,故其执行职务时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雇佣人原则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1]。
(4)法律尽管规定承揽人原则上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但终究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代为完成辅助工作甚至主要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与之不同,受雇人服劳务以亲自实施为必要,专属性很强。
(5)需要提及,劳动合同是从雇佣合同发展演变而来的,在服劳务的专属性、组织纪律性等方面强于雇佣合同,已经脱离民法而成为劳动法的组成部分了,与承揽合同的不同更是显而易见。
在区别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具体操作上,首先看当事人的约定。
此处所谓约定,不仅仅是关于573①收稿日期:2009-11-03 作者简介:崔建远(1956— ),男,河北滦南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这是烟台大学教授郭明瑞博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研讨会”期间(2009年8月24日—26日)向本文作者提出的讨论问题,特此致谢!合同名称的约定,更重要的是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
如果当事人明确将合同定性和定位在承揽合同或雇佣合同,依其约定。
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合同的名称,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为承揽合同内容的或为雇佣合同内容的,也应当将合同定位为承揽合同或雇佣合同。
更有甚者,当事人双方虽将合同的名称定为承揽合同,但合同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属于雇佣合同的,应当将之定性和定位为雇佣合同。
反之,当事人双方虽将合同的名称确定为雇佣合同,但合同条款对确定的权利义务属于承揽合同的,应当将其作为承揽合同。
其次,当事人当时虽未约定,但事后就系争合同的性质和种类达成了一致意见,依次商定。
再次,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欠缺约定,事后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或虽有约定但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的,若有交易习惯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最后,上述方法均不能用于系争案件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和种类,或者说,无论是将合同定性和定位在承揽合同还是定性和定位在雇佣合同,都不能谓其错误。
这常发生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款不全、中性,尤其是没有约定由谁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场合。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承揽合同为有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设置了较为齐备的规定,而雇佣合同为无名合同,我国现行法欠缺具体规定,应将系争合同作为承揽合同来处理。
二、次承揽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的地位与效力《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中“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表明在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可由第三人完成承揽工作的情况下,《合同法》承认承揽人与第三人订立次承揽合同。
所谓次承揽合同,简称为次承揽,也叫再承揽,是指承揽人自任为定作人,复使他人承揽其工作的全部或一部,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
相对于次承揽合同而言,承揽人与定作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叫做原承揽合同。
次承揽合同与原承揽合同各为独立的承揽合同,次承揽合同的成立、生效乃至效力如何,与原承揽合同无关。
如次承揽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不影响原承揽合同的效力。
次承揽人与原定作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定作人对次承揽人无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请求权,次承揽人对原定作人无报酬请求权[2]。
除当事人有禁止约定或为承揽标的有专属性的以外,定作人不得对次承揽人主张解除或终止承揽合同[3]。
对于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必要行为,定作人不得任意阻止,其工作的完成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仍有协助义务[4]。
惟原承揽人就次承揽人的故意或过失,应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5]。
我国《合同法》规定为原承揽人应当就次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原承揽合同无效或解除时,应理解为次承揽合同因失去其标的而无效[6],但也有主张次承揽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的[7]。
比较而言,前一种观点更符合逻辑。
三、不规则承揽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的地位与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的规定,似乎是不承认不规则承揽合同。
究竟如何,需要探讨。
所谓不规则承揽合同,简称为不规则承揽,是指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约明承揽人可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材料代替为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
例如,以面粉交面条店制作面条,约明面条店可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面粉代替,制作面条,即属此类[8]。
一般承揽,承揽人不得以定作人提供材料以外的材料完成工作,亦即承揽人无材料变更权;反之,不规则承揽,承揽人有材料变更权。
由此决定,不规则承揽的成立,须其材料为代替物的,始有适用[9]。
在笔者看来,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的规定,并非否定不规则承揽,只是宣示中国现行法以一般承揽为原则,仅在当事人约明或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下才承认不规则承揽。
因为从该条款的文义可知,只要承揽人不是擅自地,而是经定作人同意或因双方的约定,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就受到法律的保护。
不规则承揽合同中,至少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1.材料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点不规则承揽场合,承揽人既有材料变更权,则其材料的所有权何时移转为承揽人享有,显然重要,但观点不一,自有探究的必要。
(1)交付说认为,定作人交付的材料,自交付时,亦即承揽人受领时起,其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
(2)代替说认为,定作人交付的材料,其所有权并不当然移转于承揽人,必须在承揽人以他种材料代替时,或就材料加以处分时,所有权才移转于承揽人。
(3)工作完成说主张,定作人交付的材料,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67果交付给定作人时,材料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
交付说为通说,因为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一般系以交付为准;况且,此处所涉及的,系材料本身的所有权于何时移转的问题,解释上似不宜与工作完成混为一谈[10]。
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相一致,值得我们采纳。
2.材料的风险负担不规则承揽场合,因承揽人就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变更权,且该材料自交付时起由承揽人控制,其风险负担应移转给承揽人。
由于该材料自交付时归承揽人所有,按照天灾归所有权人负担的理论,也能得出风险由承揽人负担的结论。
这样,也与中国大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买卖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移转给买受人的规定一致。
3.不规则承揽的性质关于不规则承揽的性质,观点不一。
A.承揽和互易混合说认为,不规则承揽,于完成工作的部分固为承揽,但于材料代替部分,则为互易。
二者混为单一的合同形态,应为混合合同。
B.单纯承揽说认为,不规则承揽,仍重在工作的完成,并无以材料互易的意思,尚不宜因材料可以代替而否认承揽的本质。
民法典也没有将之作为混合合同。
这在中国台湾为通说[11]。
4.工作物所有权的归属。
这个问题放在本文“四”中讨论。
四、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和移转工作成果为有体物的,存在着该工作成果(工作物,制作物,或完成物)的所有权归属于谁以及是否需要移转的问题。
《合同法》对此未设明文,需要考察交易惯例,借鉴境内外的理论,解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区分情况而作判定。
1.无论承揽合同为何种类型,只要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就依其约定[12]。
在约定工作成果归承揽人所有的情况下,承揽人负有将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移转给定作人的义务。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按以下规则处理:2.在一般承揽合同的情况下,有学说认为,工作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原始取得),承揽人无移转工作物所有权的义务[13]。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也暗含着工作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的思想。
其道理在于, (1)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以下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须以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为要件,如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赋予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其成立自然以该工作成果不归承揽人所有为前提,限于承揽关系的特定语境,该工作成果只能归定作人所有。
(2)假如工作成果不归定作人所有,而归属于承揽人,那么,承揽人对该工作成果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自担风险,由风险负担规则解决,谈不上对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