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下的货物留置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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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中的留置权应注意哪些问题?

仓储合同中的留置权应注意哪些问题?

仓储合同中的留置权应注意哪些问题?仓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存储对方交付的物品,由对方支付费用的合同。

其中存储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对方当事人称为存货人,被存储的物品称为存储物,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称为仓储费。

仓储合同成立后,保管人负有接受和验收存货人的货物入库的义务以及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应按合同约定,接受存货人交付储存的货物,并对其进行验收,还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仓储物。

在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因其他事由终止合同时,保管人应当将仓储物原物返还给存货人或者存货人指定的第三人。

保管人不得无故扣押货物,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交还仓储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存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取货物。

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在未约定期限而收到仓库营业人合理的货物出库的通知时,存货人应当及时办理货物的提取。

并且,存货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

保管费又称仓储费,是指保管人因其保管行为所应取得的报酬,其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地点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如果保管人尽了保管义务,而存货人没有支付保管费,留置权的基本前提即成就。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存货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存货人不得以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为由对抗保管人行使留置权。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摘要本文档旨在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进行分析和解决方法的探讨。

首先,介绍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其次,分析发生纠纷的原因和案例背景;最后,提出解决留置权纠纷的建议。

1. 引言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可能会出现纠纷和争议。

其中一个常见的问题是留置权纠纷,即船东拒绝交付货物或不放行货物的情况。

本文将深入探讨这种情况,并提供解决方案。

2. 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留置权是指权利人以他的债权为担保,对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事物占有并且拒绝交还的权利。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船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留置权。

对于船东来说,留置权是一种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船东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主张留置权:对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货物的运费;或者对购货人所应向船东支付的货款。

3. 案例背景3.1 当事人介绍本次纠纷案的当事人包括船东作为原告和购货人作为被告。

船东要求购货人支付运费,但购货人未能按时支付。

3.2 案件发生经过船东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付出了运费,但购货人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在此情况下,船东主张留置权,拒绝交付货物给购货人。

4. 纠纷原因分析在该案例中,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购货人未按时支付货款。

购货人的拖欠款项导致船东主张留置权,进而引发了纠纷。

由于购货人拖欠货款,船东可能遭受了财务损失,并且货物被暂时扣留,无法正常交付给购货人,可能导致购货人的业务受损。

这种情况下,船东主张留置权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但也对购货人造成了损失和不便。

5. 解决方法和建议为了解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我们提出以下建议和解决方法:解决方案1: 双方可以通过和解协议达成一致,例如购货人按期支付货款,船东则释放留置的货物。

解决方案2: 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纠纷。

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综合考虑双方的权益,做出公正的裁决。

有关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有关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有关留置权的一般规定民法典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且清偿期届满等,即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未得到清偿,且超过一定期限,可以依法变卖留置财物。

什么是留置权一、什么是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留置权适用范围1、留置权可适用于基本建设合同中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

按照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单位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时提供必要的技术文件资料和其他工作条件,验收已完成的项目并给付报酬。

如果建筑安装单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建设单位不给付报酬达一定期限,建筑安装单位可对建设项目实行留置,行使其留置权。

当然,由于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具有极强的计划性,建筑安装单位在行使其留置权时,注意不能与国家计划相冲突,否则不能行使。

2、留置权可适用于保管合同。

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财产,保管合同终止时,存货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

如果存货人拒绝支付报酬达一定期限,保管人即可对其保管物行使留置权,将保管物折价或变卖,以应得价款或所得价款清偿其保管费。

3、留置权可适用于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

按照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将托运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交给收货人,托运人应当给付规定的运输费用。

如果承运人将托运的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托运人在一定期限内始终不给付运输费用,那么承运人可将托运的货物留置,折价或变卖求偿。

4、留置权可适用于财产租赁合同。

按照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给付报酬并于使用(收益)完毕后返还原物。

如果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出租人可在解除租赁合同的同时留置承租人的相应财产。

5、留置权可适用于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摘要]:留置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承运人债权的保障和货主正当权益的维护都是极为重要的。

目前,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问题,国际公约并没有明确的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有矛盾之处。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飞速发展,海上货物运输的日益激增,这已经成为当今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本文从结合民商事留置权理论,对承运人留置货物的范围、程序和效力,以及立法目的与局限性,从维护船货双方合同目的利益均衡,充分发挥留置权担保功能角度进行了研究[关键词]:海上运输;承运人;留置权引言根据大多数国家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如果未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承运人有权拒绝交货,这种权利称为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承运人对货物所采取的留置权,并非指承运人对留置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仅是一种对抗提货的要求,并赋予占有及可在一定条件下处分留置物以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权利。

这种权利属于法定留置权的一种,是不需要契约产生的。

不论是在租船契约或是班轮运输下,承运人都有权留置在其控制之下的货物,间接强制收货人或提单的持有人清偿相关费用,并可就留置物变价优先清偿,留置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于法律规定的运费及其他费用以外的债权,海上承运人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

但“在英国法,除承运人就运费请求权以外,对其他债权认可依留置权约定条款行使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留置权条款的内容且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法较英国法所主张的留置权的行使范围较广,主张对留置权的运输货物,有权拍卖以取得偿付金额,而且规定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有权要求支付任何与船舶相关的其他费用。

惟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留置权的成立、内容和公示方法与行使等需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不得创设,约定的留置权条款不能认为有效。

一、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归债务人所有承运人所留置的货物是否以属于托运人所有为必要,大陆法系国家多持否定态度,普遍规定以承运人对船载货物的合法占有为前提,不以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作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只强调留置权是“相关的货物运输”,即使运输货物已为收货人或提单人所有,海上承运人亦可行使留置权。

租约提单下船东留置权的行使,兼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修改

租约提单下船东留置权的行使,兼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修改

租约提单下船东留置权的行使,兼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修改作者:刘凤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4期摘要船东为了保证自己的运费、滞期费等费用得到偿付,在租船合同中经常约定留置权条款,而我国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不得依照当事人的合意而设立,其与英国法律制度中留置权的规定有着很大的不同。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与英国法下留置权的比较、分析,对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提出修改建议,与此同时,在当今存在的法律下,对船东怎样进行租约提单下的留置权给出见解。

关键词租约提单租约并入约定留置权法定留置权作者简介:刘凤舞,天津海事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101-02一、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及问题的提出由于各国法律对货物留置权规定的不同,船东在目的港对其运输的货物进行留置存在着很大的困难,稍有不慎还要面临留置错误的索赔。

笔者近期就遇到一起在连环租约的情况下,船东因未能足额收取运费和滞期费而对运输的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但被提单持有人以留置错误向法院提出法律制裁。

因双方的选择相同——按照国内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处,案件最大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船东能否因租约的承租人即提单的托运人欠付运费,将其货物继续留存?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若承运人没有收到托运人足额的费用,如租费、共同承担的海上损失费用和滞期费用,承运人有权利对所要运送的货物进行留存。

一直以来,诸多学者对“其货物”的理解存在着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及各个法院亦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武汉海事法院1993年审理的润达公司诉经协公司扣押船载原油案①,法官认为海运留置权还是要成立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之上,诸如此类的案例还有“康海轮”运费滞期费纠纷案等。

但是在实际中,对此问题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看法,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进行货物押运的债权人在没有收到相应的费用时可以根据协议上的规定对货物进行留存,以确保自己的权利和利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标题: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摘要: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船东、船主等)在船舶抵达港口前或在港期间因船舶运营业务、修理、维护等方面产生的债权,为保障其权益,可以留置载有相应货物的船舶的一种权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到多个国家、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践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等问题,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经常面临法律障碍。

本文目的是分析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以学术视角为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践提供法律支持。

关键词:海上货物留置权;货权人;留置权;权益;国际海商法正文:第一部分:前言随着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货物贸易逐渐成为国际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

作为货物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船舶运输,涉及到各相关方的权益,其中之一就是海上货物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留置负有其债务的货物,以保护其利益。

在整个货物贸易过程中,货权人可以通过海上货物留置权来保障其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常常面临诸多法律障碍。

本文将从学术角度探讨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建议,旨在提供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支持。

第二部分: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基础1.1 国际法在国际法上,海上货物留置权被视为一种制度,涉及到不同的国家、货主、船东等多个主体之间的权益关系。

《1924年国际海上留置船舶协定》为国际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建立了基本规范。

该协定规定,如果船东在船舶运营中产生债务并未得到清偿,留置权人有权通过留置载有其货物的船舶来形成对应债权。

该协定已被我国签署并参加,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该协定有关。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协定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范有不同程度的表述,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上运输货物的国际公约》等。

1.2 国内法目前,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范。

2024年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

2024年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问题是不可避免的。

为了保障自身利益,运输人或者承运人通常会要求在合同中增加留置权条款,以保护自身权益。

这里,我们将重点探讨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相关问题。

什么是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人可以暂时不交付已经占有的物品,以达到某种目的并依法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

在运输合同中,留置权是指在运输过程中,如果托运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运费或其它费用,或有涉及货物损失、缺损等问题,运输人或承运人可以行使留置权,暂时拒绝交付货物,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在运输合同中,留置权条款通常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留置权范围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可以包括一定范围内的物品或全部合同涉及的货物。

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留置权适用的范围。

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在运输合同中,应当规定行使留置权的条件。

比如,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运费或关税的情况;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装卸费等费用也未能按时支付或支付不足的情况;货物因顺风车等不符合运输协议约定的交通工具运输,造成运输人或承运人损失的情况等等。

行使留置权的方式运输人或承运人应当在合同中规定运用留置权的方式。

通常包括暂不交付货物,或将货物转运或暂时寄存等措施。

解除留置权的条件在运输合同中,应规定留置权解除的条件。

比如,托运人支付所欠费用,达成和解,裁决或判决法院做出裁决等情况。

留置权行使的时效运输人或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期限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如果超过规定期限,将会面临赔偿托运人或所有权人损失的风险。

运输合同中留置权的作用运输合同中留置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保护运输人或承运人的利益运输过程中,托运人或所有权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费用,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运输人或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时,运用留置权可以有效地保障运输人或承运人的利益。

促进合同执行在运输合同中设立留置权条款,可以强制托运人或所有权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

海运货物留置权中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

海运货物留置权中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

海运货物留置权中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海运是我国所普遍使⽤的⼀种运输⽅式,不过可能还是有很多⼈对海运货物留置权尤其是留置权中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存着疑问。

如果你也有这⽅⾯的疑惑,那么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留置债务⼈直接产⽣债务财产的所有权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担保法》第82条、《物权法》第230条、第231条等均规定:对于⾏使留置权的⼀般情况,法律要求留置权的标的范围必须是债务⼈的财产,⽽且必须是直接产⽣债务的财产。

这些法律规定对于海运货物留置权⾏使的意义在于:由于《海商法》第四章不适⽤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所以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留置权主要还是适⽤《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从事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服务的承运⼈在⾏使留置权时,只能留置债务⼈直接产⽣债务的财产。

如果该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承运⼈就不得留置该财产,⽽只能通过其他的法律⼿段请求债权。

(三)留置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法律规定从法律的发展趋势上看,我国的新⽴法和司法解释对于留置权的标的范围有扩⼤的趋势。

⼀⽅⾯,根据《物权法》第231条但书的规定,以企业为债务⼈的,债权⼈可以留置债务⼈的其他财产,即只要是企业债务⼈的财产,债权⼈就可以⾏使留置权以保障债务的履⾏,⽆论该留置财产是否直接产⽣债务;另⼀⽅⾯,根据《合同法》第315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第109条的规定,债权⼈可以留置⾮债务⼈的财产,只要债权⼈是善意取得。

这种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当承运⼈需要⾏使留置权时,却发现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此时承运⼈可否⾏使留置权的问题。

依上述规定,承运⼈是可以⾏使留置权的。

这就扩⼤了留置权的标的范围,加强了对承运⼈的保护。

(四)留置权标的范围不明确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基于“特别法优先于⼀般法”的原则,《海商法》是最直接规定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范围的法律,但是我国《海商法》只在第87条提到了留置权的问题,⽽且并不明确。

最新-定期租船合同中留置权 精品

最新-定期租船合同中留置权 精品

定期租船合同中留置权海商法中的留置权,是承运人经常行使的为收回运费或租金而扣留货物,迫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法定权利。

海商法第141条明确规定, 出租人仅能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享有留置权,而把非承租人的货物排除在外。

该规定与Baltime格式相同,而与NYPE格式不同。

NYPE格式合同规定出租人对所有货物包括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也有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在租约中约定留置权,但此约定对合同债务人之外的属于第三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是否有效,在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人认为租约中的留置权可以通过“并入条款”并入提单,这种英美法的观点与我国法律不符。

如上文所述,提单中的留置法定原则在我国海商法中未受到动摇,提单中的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

但如果租约下签发的是船东提单,出租人仍可以承运人的身份依第87条及第88条行使对提单下的货物留置权,尽管货物属于非承租人所有。

合同中的转租收入留置权对转租收入行使留置权的一般做法是,原船东(出租人)作为转租收入的受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依租约的约定,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

根据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直接通知承租人或货主,要求后者将未付的租金或运费及其它未付款项交给原船东。

原船东应向尚未偿付转租运费或租金的转租船人或货主发出通知,告知对方原承租人欠付租金,他依法享有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

此种通知必须在转租运费或租金尚未支付或尚未支付完毕之前送达才有效。

船东们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不需要原租约下承租人(二船东)的同意即可直接行使。

海商法第141条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这一规定已超出了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占有留置权的范围,属于海商法所特有的对期待权利行使的留置权。

该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对于转租收入出租人并不实际占有,就连对承租人来说也是一种待履行的权利。

故英美法把这种留置权称作“衡平法下的转让”(equitable assignment),其实质是债权让与;2.此种让与不同于一般债权让与,受让人无须转让人同意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转让人的名义去行使;3.出租人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其性质非一般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如果承租人把收取转租收入的权利转让给了其它债务人或抵押权人,如银行,而出租人又有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此时,要看谁先向转租承租人发出通知,转租收入应付给首先主张权利者,此种留置权不具备优于抵押权的法定效力。

运输合同留置权条款(3篇)

运输合同留置权条款(3篇)

第1篇一、概述留置权是指债务人在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其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其债务的担保。

在运输合同中,留置权条款是指承运人(留置权人)在货物交付前,因运输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得到清偿,有权留置货物,直至债务履行完毕。

本条款旨在明确运输合同中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条件和限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留置权的适用范围1. 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费用、保险费、仓储费等费用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

2. 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未支付。

3. 因货物损坏、丢失、延误等原因,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未支付。

4. 其他因运输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留置权的行使条件1. 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

2. 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 留置权人已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留置权人留置货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四、留置权的行使限制1. 留置权人不得留置依法应当返还的货物。

2. 留置权人不得留置因货物本身缺陷、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而发生的损失。

3. 留置权人不得留置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损坏、丢失的。

4. 留置权人不得留置法律禁止留置的货物。

五、留置权的实现1. 留置权人留置货物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并说明留置原因和期限。

2. 债务人在留置期限内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应当解除留置。

3. 债务人在留置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有权将留置的货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债权。

4. 留置权人实现债权时,应当扣除留置期间产生的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

六、留置权的消灭1. 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应当解除留置。

2. 留置权人放弃留置权。

3. 留置权因其他原因消灭。

七、违约责任1. 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留置权人违反本条款规定,滥用留置权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因留置权人过错导致货物损坏、丢失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海运提单物权属性说明

海运提单物权属性说明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海运提单物权属性说明一提单的不同作用,使提单所证明的权利属性也不同我国《海商法》第41 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可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货物的行为,而非运送的货物本身。

其内容只涉及货物实际占有转移,交接问题,并不涉及货物的物权取得或转移问题。

同时,我国《海商法》第71 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也就是说,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基于该合同而签发的,并因此成为该合同的证明。

也就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之一。

而当提单转移或转让给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后,则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以提单上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即提单是他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明。

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在装货港,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的证明;在卸货港,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唯一凭证,且承运人必须按提单记载交付货物。

提单持有者也有权请求承运人依提单记载交付货物,当然该请求权的行使应以正本提单的提示为前提。

此时,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所请求的应是转移该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而非该批货物的所有权。

对于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凭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后,只要承运人并不知道该提单持有人无权提货,即视为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不必考虑提货人是否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

因此,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向承运人为给付请求时,其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简而言之,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是以债权证券的性质而存在的。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货代公司如何正确行使留置权

货代公司如何正确行使留置权

“合法占有”,货代公司行使留置权的最大法律障碍作者:朱振荣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官网:咨询:021-5478 9391邮箱:Inquiry@当货代公司履行完了受托的集装箱货物进出口代理事项,委托人却因为种种原因拒绝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或者拒绝支付货代公司垫付的必要费用。

此时,货代公司一般采取的私力救济方式就是将货物扣留,从而迫使委托人支付费用。

通常,货代公司都认为自己是在合法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留置权”,然而事实上,其行为未必符合我国《物权法》及《合同法》有关留置权的规定。

一、留置权的法律依据和条件。

《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中,行使留置权的要以货代公司对委托人享有到期债务为前提,更要以对处于货物“合法占有”的状态为前提,否则,货代公司就欠缺行使法定留置权的基础。

二、能否“合法占有”,是货代公司行使留置权必须突破的最大障碍。

实践中,货运代理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货代公司受托运输、仓储委托人的集装箱货物。

这种情形下,处于运输、仓储阶段的集装箱货物处于货代公司合法占有的状态,货代公司具备了行使法定留置权的基础。

第二种情形:货代公司仅受托为集装箱办理进出口报关事项。

这种情形下,货代公司是没有可能合法占有集装箱货物的,即使货代公司凭其手中用于报关的单证擅自将已完成报关手续的货物从港区提出并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所谓的扣留,这种状态的占有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占有”,此时货代公司缺乏行使法定留置权的基础,不能行使留置权。

三、享有留置权的货代公司如何正确行使权利?满足第一种情形的货代公司对委托人的集装箱货物享有法定留置权,但若不依法正确行使,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甚至反被委托人索赔。

首先,留置的货物应与所欠债务相当。

若委托人欠的费用与一个集装箱货物相等,货代公司就只能留置一个集装箱(《担保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物权法视野下的海商法留置权问题

物权法视野下的海商法留置权问题

物权法视野下的海商法留置权问题(一)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物权法公布实施前,有关留置权的问题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的《担保法》中。

《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该条文是对留置权的原则性规定,虽然没有对留置权的性质和行使等一些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但已成为留置权立法的依据。

《担保法》从《民法通则》一般规定出发,对留置权问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构建了留置权法律制度的框架。

在《担保法》中,留置权做为第五章共设立了7个条款,规定了留置权的概念、范围、适用、消灭,留置财产、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该法第84条对留置权的法定性做出规定,明确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其他合同下的留置权应当有法律规定。

之后制定的《合同法》,分别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部分,对留置权做出了具体规定,主要是针对体现在留置财产上的物化劳动而收取的相关费用,如运费、保管费和报酬等。

[1]《物权法》将留置权规定在担保物权一编中,对留置权的概念、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和孳息收取权、留置权的成立和实现,以及消灭等做出了11条具体的规定。

这些规定不仅反映了其前体现在《担保法》和《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的有关留置权的基本规定和特征,比如,以合法留置为前提,以债权履行期届满为条件,以优先受偿为特征的留置权特点,而且在某些方面做出了适当的调整,使之更加完善。

有学者从研究《物权法》下留置权对《海商法》下留置权影响的角度,提出物权法在法律特征、“按照合同占有留置财产”和“法定留置”等方面的突破或创新。

[2]突破也好,创新也罢,总之,我们应当对影响司法实践的留置权理论问题予以关注和研究。

首先,物权法明确留置权为担保物权,因此,留置权涉及的相关司法实践问题,应当符合担保物权的规定。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篇一:签订物流运输合同要注意的法律问题签订物流运输合同要注意的法律问题在法律框架内从事物流运输业务,是物流运输企业健康发展的前提。

法律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首要目标,遵从法律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交易利益。

在当今道德标准还不能为一切人所自觉遵守的环境下,借助法律的规范作用和强制力,以达到交易安全、增加收益、促进货物流通的目的是十分必要的。

一、物流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签订履行运输合同,首先要了解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运输实践中,两个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订立一份运输合同。

从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角度分析,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只尽义务,不享债权的合同。

如果从当事人双方取得权利有无代价的角度分析,合同又可以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而运输合同主要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一般有三方当事人。

即(1)承运人:承运人是以运输工具、设备提供运输劳务活动的自然人;(2)托运人:托运人是将行李,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的人,即货主;(3)收货人:收货人可以是托运人自己,也可以是托运人指定的收取货物的第三人。

二、物流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物流运输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劳务是一种行为,因此,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行为。

从事运输活动主要以盈利为目的,因此运输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交易行为。

既然是交易,就要遵从一定的规则,这个规则就是法律规定。

可以想像,没有规则,为所欲为的活动必定会造成无序与混乱;没有规则的交易也势必带来争议和纠纷,且极容易导致诉讼。

为了避免混乱和诉讼,达到如期运抵和运输赢利的目的,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双方,应当充分了解和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的主要权利:1.承运人的留置权。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物流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旦承运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运输义务而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可以留置该承运的货物。

货代留置提单的权利辨析

货代留置提单的权利辨析

货代留置提单的权利辨析《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由此可见,所谓货代留置提单的权利,就是指货代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针对已经合法占有的提单进行留置,来确保债务受偿的行为。

实践中有货代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理由进行”留置”,虽然二者都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制度,且有一些相似性,但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能被称之为中国法下的留置,中国法下的留置应该特指留置权的行使,此行为只能被称之为提单的拒绝给付。

提单在流转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情况由不是承运人,而是以委托人身份的货代占有:1.出口货物时,托运人委托货代办理出口运输,货代在托运时从船代或船公司处直接取得提单,从而占有提单;2.进口货物时,收货人委托货代办理进口事宜,货代从收货人处取得提单,进而占有提单。

在出口货物时货代为承运人的情况下,货代是提单的持有人。

下文将对这几种情况下货代留置提单是否合法进行分析。

留置权在我国法下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具有法定性,不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而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

①不过当事人根据《物权法》第232条的规定,也可以约定不得留置某项动产,通过合同排斥留置权的设定。

既然留置权具有法定性,那么留置权适用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依据《物权法》第230条、231条及《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第109条的相关规定,取得留置权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行使留置权的主体需为债权人;2.留置的对象必须是动产;3.留置权人需合法占有该动产;4.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除外;5.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6.留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

货代究竟是否可以留置提单,要从以上六点进行分析,只有六点全部符合,货代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基本是合法有效的。

在实践中,有争议的往往是货代是否真正享有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权,是否为适格债权人、占有提单是否合法、占有的提单与债权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规定

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规定

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规定
留置权,是指债权⼈因合法⼿段占有债务⼈的财物,在由此产⽣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那什么是货物的留置权?承运⼈在⾏使货物留置权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您解答。

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规定
什么是货物的留置权
货物的留置权,就是货物托运⼈或者收货⼈不按合同约定⽀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的,承运⼈对相应的运输货物进⾏留置,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留置的货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承运⼈在⾏使留置权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可以⾃⾏留置货物,不必通过法定程序留置货物。

⼆、留置“相应的货物”包括两层含义:1.对于可分的货物,承运⼈留置的货物应当合理和适当,其价值应包括未⽀付的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加上可能因诉讼产⽣的费⽤,⽽不能留置过多的货物;2.对于不可分的货物,承运⼈可以对全部货物进⾏留置,即使承运⼈已取得了⼤部分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

三、当事⼈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在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承运⼈不能留置货物的,承运⼈就不能留置货物。

如果托运⼈或者收货⼈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承运⼈也不能留置货物。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关于货物留置权问题的解答,如果读者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

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

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一、案情回放2011年10月和11月,国内卖家A公司先后向瑞典买方C公司发运了两批LED灯泡。

2012年2月27日,C公司托运一批LED灯泡进口到上海,收货人为A公司,货物价值为26,114.94美元。

A公司委托B货代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涉案货物于4月8日进口,5月2日进行了进口申报,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26,114.94美元,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征免事项记载为保证金。

5月16日,上海海关就涉案货物向A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人民币49,780.72元。

6月19日,B 公司发律师函要求A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人民币18,399.48元。

6月25日,A公司发律师函给B公司称,涉案货物系从瑞典退回的返修货物,A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并持有正本提单;B公司擅自提高代理费用并扣押货物,不予接受,同意按约定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9,428.70元予以支付,并要求B公司尽快放货。

2013年3月8日,A公司发索赔函给B公司称,涉案货物被B公司扣押,造成A公司货款损失26,114.94美元及海关保证金损失人民币49,780.72元。

5月22日,上海海关以涉案货物涉嫌违法为由向A 公司收取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

7月8日,上海海关依法认定涉案货物未于2013年5月2日前复运出境或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1,000元,并责令A公司补办货物进口手续。

7月9日,A公司缴纳了涉案货物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9,780.72元。

A公司遂起诉B公司索赔货款损失26114.94美元;保证金损失49780.72美元;海关罚款21000元;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49780.72元。

二、法院判决(一)一审判决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货运代理费用系国外起运港的港杂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建立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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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下的货物留置权的问题
提单下的货物留置权产生于提单条款和法律规定。

通常提单背面条款中会有一条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条款规定,即在拖欠运费、滞期费、亏舱费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留置货物,即拒绝放货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中国《海商法》第87条对承运人的留置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承运人对于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垫付的费用等,在债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债务人的货物。

新《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行使提单下的货物留置权有什么要注意的问题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使留置权的主体是“承运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

《海商法》甚至都没有明确“实际承运人”是否也有权利行使货物留置权。

那么,实际承运人有没有权利留置货物呢?这要取决于提单的规定。

二是行使留置权的限度,仅为“合理的限度”。

所谓“合理的限度”是指不能因为行使留置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失。

比如说,发生的滞期费估计为10万美元,承运人为了迫使货方早日支付滞期费,使留置的货物价值为100万美元,则构成不合理。

由此造成的货方停产损失或向第三方违约的责任,则应由承运人承担。

三是责任或债务主体是被留置货物的所有人。

也就是说,被留置的货物所有人是债务人。

因为国际贸易中的船载货物是流动的和可以转让的,所以在行使留置权之前,船载货物的所有权完全可能已转让给善意的第三方,而不再是承运人的债务人,如托运人或租船人等。

又例如,在多式联运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要特别小心。

不然的话,因错误行使留置权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承运人将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因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向托运人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同时从实际承运人那里取得海运提单。

海运提单和多式联运提单的条款和适用的法律可能不同。

四是行使留置权的形式并无法律规定。

通常,承运人应当向货方,即向债务人发生留置货物通知。

但是,根据中国《海商法》,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另一个前提是债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我认为应理解为:承运人因债务的产生应向货方即债务人要求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仍不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承运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

此一前提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几乎无法起到保护货主的作用。

货主遇到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审查其合理性。

通常的回应应当是向承运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而不要匆忙确定赔偿金额。

提供担保并不意味对责任的承认和对权利的放弃。

匆忙确定赔偿金额将可能产生不能反悔或权利放弃的法律后果。

法律是“文明社会”
的“游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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