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规范类型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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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及其适用

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及其适用

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及其适用作者:王姝来源:《人民论坛》2012年第17期【摘要】合同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作为裁判规范具有填补合同漏洞的功能,可分为补充性任意性规范与解释性任意规范。

合同法适用方面,原则上,补充性任意规范应优先适用;没有补充性任意规范则适用解释性任意规范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解释性任意规范的适用,关键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可采用整体解释补充方法和依交易习惯补充方法等。

【关键词】合同漏洞补充性任意规范解释性任意规范合同法作为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原则上由自己做主,是为“自治”。

具体而言,合同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或为引导当事人的行为,或为补充当事人的不备,仅在少数场合规定强制性规范,故被称为“任意法”。

①对于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的功能,不同的任意性规范在适用上也自有其不同之处。

笔者将反思现行学理上的认识,分析其规范性质与适用,由此进一步探讨合同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及其适用。

合同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

所谓任意性规范,即通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

规定任意性规范是出于公平的考虑。

简言之,立法者原则上虽信赖自治的结果,假设只要是在自由意志下做成,即使表面有不公平之处,最终仍可体现双方所要的公平。

但如果当事人发生争议,法院就有机会适用民法上的任意性规范。

“在任意性规范的内容越趋近常态的交易,交易成本可以降到最低。

”②由此任意性规范更多的是体现其裁判规范的功能。

任意性规范自然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适用,则任意性规范适用的范围就应该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亦或当事人的约定出现疑问时,也即在合同出现漏洞时,需要适用任意性规范加以填补。

任意性规范的分类:补充性的任意规范与解释性的任意规范。

笔者以任意性规范的性质为基点,从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分工角度,或者司法者适用法律时有无衡平解释权力的角度,将任意性规范分为补充性任意规范与解释性任意规范。

合同法律适用

合同法律适用

合同法律适用
协议书
甲方:[甲方名称]
地址:[甲方地址]
联系方式:[甲方联系方式]
乙方:[乙方名称]
地址:[乙方地址]
联系方式:[乙方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自愿,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合同适用法律
1.1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2 如有其他特殊法律法规对本协议有约束力的,依照该特殊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条合同生效
2.1 本协议的生效日期为双方签署之日。

2.2 本协议签署后不得擅自更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作出变更。

第三条法律验收
3.1 甲方和乙方确认,双方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经详细了解和审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同意遵守该法律的适用于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事务。

3.2 甲方和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进行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四条争议解决
4.1 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均适用中国法律。

4.2 甲方和乙方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应提交至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附则
5.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5.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日期:日期:。

国际商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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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商法合同法的统一和发展。
发展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国际商法合同法面临着新的挑战和 机遇。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逐渐缩小,国际条约和示范法的制定更加活跃,国际商法合 同法的发展呈现出更加统一和完善的趋势。同时,电子商务的兴起也对国际商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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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
总结词
租赁合同是一种转移财产使用权但不 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详细描述
租赁合同规定了租赁物的使用、租金 、租赁期限、维修保养等条款,以确 保租赁物的合理使用和保护。
承揽合同
总结词
承揽合同是一种提供专业服务的合同,如设计、建造、维修等。
详细描述
承揽合同规定了服务范围、质量标准、价格、工期等条款,以确保服务的高质量 和及时交付。
仲裁
仲裁程序
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 决。仲裁机构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争议 进行裁决。仲裁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必须遵守。
VS
仲裁的优势
仲裁具有快速、保密、灵活和成本效益高 等特点。仲裁结果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得到 承认和执行。
诉讼
诉讼程序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法院根据法律 程序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结 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
02
国际商法合同法的基本 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在不违反 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自 主选择交易对象、交易条件和交易方 式的权利。
在实践中,合同自由原则也受到一些 限制,如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限制 等,以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八、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原则

八、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原则

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原则一、理论分歧(一)统一论Vs. 分割论;主观论Vs. 客观论统一论:涉外合同的所有事项均受同一法律支配。

分割论:1、不同的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2、合同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主观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客观论: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与一定的场所相联系,因而应根据合同与一国或哪几种有最密切联系的客观标志来确定。

(二)分割论下合同准据法的确定1、当事人能力:依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2、形式:依合同形式的准据法4、合同的履行、解释:依合同履行、解释的准据法(三)分割论、统一论的利弊1、都有存在的客观依据;2、“分割论”反映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和诸要素之间相对独立又特点各异的复杂情况,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准据法,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妥善解决,但是却加重了法官的负担,而且对于如何划分合同没有合理的解决办法;3、“统一论”符合现代生活所追求的快速和简捷,使合同处于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状态,但是忽视了合同关系的复杂性,难以满足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和合法权益4、两论应当取长补短、配合运用。

当代各国立法与实践仍坚持把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解决一般合同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依据(一)意思自治原则指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其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1、选择的方式①默示推定:合同的格式、用语、特有法律术语、争议解决的地点、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等等②明示选择2、选择的时间A.是否允许当事人事后选择B.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后变更C.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发生了变更怎么办?3、选择的对象实体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公约)4、选择的法律内容:能否选择与合同无可关联系的法律;能否通过选择排除国内法的适用或排除有关国家强行法的适用等。

一般限制公共秩序、善意、法律规避等特殊限制联系、特殊合同等5、支配法律选择协议本身的准据法(二)客观标志原则:以法律规定的与合同存在某种联系因素为客观标志,并以之作为合同准据法选择依据的原则1、客观标志主要有:行为地、法院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国籍、标的物所在地等。

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概述合同是法律上规定的双方或多方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创造、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在合同中,各方对权利义务的约束是通过规范性条款来实现的。

规范性条款是合同中约定自己、对方或第三人应该遵循的行为标准,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对权利义务的解释和约束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中的规范性条款可分为以下几类:强制性规范性条款强制性规范性条款指的是法律强制性设定的条款,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也必须遵守。

这类规范常见于消费者保护、劳动保护、竞争法等领域。

其中,以消费者合同的强制性规范较为广泛,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品质量、服务质量、价格、合同解释等方面。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在消费者电子合同中,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实际操作需要注意事项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并注意突出显示。

互相约束性规范性条款互相约束性规范性条款指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规范性条款,各方均应遵守,互相制约。

例如,企业与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产品标准、售后服务等内容,这些条款在合同生效后会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并约束双方行为。

此外,在合同中一些如“应当”、“不得”等词条构成的义务性条款中,也会约定约束各方的规范性条款。

建议性规范性条款建议性规范性条款指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遵守的条款。

此类规范性条款多见于合同的附属文件中,如技术标准、设计标准等。

例如,在建造工程合同的技术标准中,可建议使用某种具有代表性的标准或推荐某种使用方法,但并不强制规定其必须使用。

建议性规范性条款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只是向对方提供技术指导和建议。

法律适用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不同类型的规范性条款适用规则有所不同。

对于强制性规范性条款,一旦违反则会带来法律后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加入消费者协会时,不得规定或者同意规定消费者放弃通过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合同的约束力与法律适用

合同的约束力与法律适用

合同的约束力与法律适用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用于约定和规范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它是商业交易和个人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合同中,各方通过协商和达成一致,明确了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合同的约束力和法律适用是确保合同有效性和执行力的重要因素。

一、合同的约束力合同的约束力是指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的法律效力。

当各方达成合同并签署之后,合同即成为双方之间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的自愿性:合同是各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因此,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合同的合法性:合同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如果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例如违反了公序良俗、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等,该合同将被认为是无效的,不具备约束力。

3. 合同的完整性:合同是一个完整的文件,包含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行动,并互相遵守约定,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执行力。

4. 合同的履行:合同是为了实现各方的权益和利益,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或者寻求法律救济。

二、法律适用于合同法律适用是指法律对合同的规范和约束。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监管。

法律适用于合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法的适用:不同国家和地区都有自己的合同法律体系,用于规范和保护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在国际贸易和跨境交易中,涉及多个国家的合同,需要根据相关国际法律和国内法律来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

2.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对一些特定合同条款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例如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等。

这些合同的条款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3. 法律的修订和解释:法律对合同的修订和解释起着重要的作用。

当法律发生变化或者合同争议产生时,法律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解释和裁决,保障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4. 法律的救济措施:当合同发生争议或者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规则的适用条件

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规则的适用条件

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规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是社会运行的基石,它通过具体的规定和规则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然而,由于法律的条文往往是笼统和抽象的,需要在实践中通过法律适用和法律适用规则来具体解释和运用。

本文将探讨法律的适用及其适用规则的适用条件。

一、法律的适用法律的适用是指将法律规定应用到具体的案件或争议中,以解决争议并实现法律的目的。

法律的适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 相关法律适用的标的对象必须明确:法律适用是针对特定的案件或争议,必须明确适用的法律对象,例如合同法、刑法等。

只有确定了适用的法律对象,才能进行后续的法律适用。

2. 适用法律的时间节点必须清晰:法律适用的时间节点是确定适用的法律版本和修订,以确保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最新且有效的。

3. 法律适用必须在合法的管辖范围内进行:法律适用必须在具备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以确保适用的法律具有法律效力。

二、法律适用规则的适用条件法律适用规则是法律适用的指导原则和方法,有助于解决特定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在适用法律适用规则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相关规则必须与适用对象的特征相匹配:适用规则必须与被适用的对象的性质、关系等相匹配,以确保适用的规则具有相关性和适用性。

2. 适用规则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和原则:适用规则必须遵循法律的目的和原则,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和效率。

3. 适用规则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解释:适用规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解释,不能超越法律的范围和约束。

4. 适用规则必须基于客观、真实和完整的事实依据:适用规则必须基于客观、真实和完整的事实依据,不能凭空猜测或主观推测。

5. 适用规则必须参考相关的法律文献和先例:适用规则应参考国家法律、法规、条文以及相关的法律先例和裁判,以确保适用的规则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通过以上条件的满足,法律适用和法律适用规则才能够具备明确性、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实现法律的有效适用和公正裁决。

结语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规则是法律实施和司法裁判的关键环节,它们的适用条件的合理性和正确性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概 念 及 其 理 论基 础
在英美合同法理论 上 , 比较接近情势变更原 则的被称为“ 合
同落空” 英 国法 院在 10 , 9 3年“ 克雷尔诉 亨利 案” K e V. ( rl l Her) ny , 最早确立 了合 同 目的落 空理论 , 以解 决因客观原 因 所造成 的合 同目的落空 问题 。该理论虽没有被美 国《 统一商 法典 》 所采纳 , 但得 到《 合同法重述》 Tl R s lm n o e ( } ete el ft e a h L w o ot c) a fC n at的认可 , r 并为美 国法院广泛接受。我国台湾
关键 词 :情 势 变更 原 则 ; 法律 适 用 : 法律 效 力 中 图分 类 号 : 9 22 8 D 2. 9 文献 标 识 码 : A ‘ 文 章 编 号 :6 3 2 9 (0 0 1— 0 3 0 17 — 5 6 2 1 )2 0 3 — 3
受根源 于美 国的国际金 融危机爆发 、扩散 和蔓 延的冲 击与影响 , 近年来我 国各类 合同纠纷呈 现数量 多 、 型多 、 类 法律 关系复杂 等特 点。又因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 的环境 中, 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 、 情况层 出不穷 。全球金 融风暴 验证 了当代社 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 。因为 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 ,大批违约合 同纠纷出现 ,困扰着 司法实务 部 门。引人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 , 当合 同原有的利益平 衡 因经济 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 公正结果 时 , 以法 律的救济 , 施
第2 6条明确 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 势变更” 款 , 情 条 情 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 国司法体 制的认 可。本文简要介 绍 了情势变更原则 的概念及其 理论 基础 ,拟 从情势变更原 则 构成要件进行分析பைடு நூலகம், 提出具体适用的的条件 , 并 以其裨益 于

《民法典》合同编修改亮点解读及法律适用

《民法典》合同编修改亮点解读及法律适用
《民法典》合同编将“客观情况”修改为“合同的基础条 件”;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删除,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依法定解除即可解除合同,无须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增加重新 协商、合理了自愿原则。”关于情势变更,在司法实践中早 已适用,最高法院曾陆续通过对个案的批复、司法解释等方式, 阐释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而今情势变更写入民法典合同编,为 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情形,提供了新的指引。
法条链接:第464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 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 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条文解读:比如说,婚前财产协议、收养协议等可以参照民法典 合同编
法律适用:
被告高某因家庭困难自7岁起被父母 送至原告高某、郭某处抚养生活至23 岁。被告系原告郭某的侄女。二原告 视被告如己出,供其上大学,并安排 到国企上班。后被告因与二原告缺乏 沟通,关系恶化,常因琐事发生争执 ,遂签订了《脱离收养关系协议》。 之后被告便再未与二原告联系,二原 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脱离收养 协议》履行支付生活费的义务。
亮点三:悬赏广告性质明确。
法条链接:第471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 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 式。 第499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 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 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条文解读:悬赏广告属于以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而非 单方允诺行为,也非要约行为。这得益于民法典对于合 同的订立方式新增了一种“其他方式”。
法条链接: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
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 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 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 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 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 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 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1. 引言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规范了人民在经济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法律行为形式之一,也是商业活动的基础。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主要包括合同的种类、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效力等方面。

本文将分析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并探讨其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

2. 合同的种类合同的种类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规范类型。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2.1 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

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相应的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主要适用于商品的交易,如房屋、汽车、电器等。

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出租人将特定的物品、场地或者专有权使用权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支付相应的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主要适用于房屋租赁、车辆租赁等。

2.3 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指一方将一定金额的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货币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则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主要适用于金融机构与个人或者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劳动关系的合同,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

2.5 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另一方代表自己从事特定的法律行为的合同。

委托合同主要适用于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3. 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是合同法中另一个重要的规范类型。

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3.1 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首先包括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价格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合同的交易价格。

价格条款的明确性和公平性对于合同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3.3 履行期限合同应规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以确保当事人按时履行合同义务。

履行期限的约定应具备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保密条款是重要的商业合同内容,用于约束各方在合同期限内对商业机密的保密义务。

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一)

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一)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任意性规范/类型区分/识别/适用/缺陷内容提要: 本文论述了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类型区分、任意性规范的识别、任意性规范的适用、现行合同法中任意性规范的缺陷一、任意性规范的类型区分合同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通过对特定类型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其组织市场交易秩序的功能。

在合同法所协调的各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无疑处于核心地位。

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决定。

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即适用与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范。

(1)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即得通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

为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任意性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依据其发挥作用场合以及功能的不同,得区分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所谓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又称补充性规范,是在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作出自主决定时,替代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得经由特别约定而排除该项法律规范适用的规范。

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其私人事务未作安排时,发挥替代性安排的职能。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可见,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

合同法107条内容

合同法107条内容

合同法107条内容篇一:XX合同法107条XX合同法107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违约的基本形态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

违约,即违反合同。

现实中违约形态表现多样,不少学者对此都有归纳,如有的将债务不履行分为拒绝给付、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迟延给付四种状态,有的则强调预期违约、根本违约、部分违约。

这些归类都有一定道理,但又难免有所疏漏。

本文从分类入手,阐述违约形态,以适用各种违约现象。

违约行为从不同角度可做多种分类。

1.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按照违约行为是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可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

完全违背缔约目的的,为根本违约。

部分违背缔约目的的,为非根本违约。

同样一个违约行为,可能导致根本违约,也可能是非根本违约。

例如,顾客买二米五布料,商店仅裁了二米三,短二分米的布。

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套西装,二米三布料不够置装用,商店构成根本违约,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幅床单,虽短二分米,但不影响使用,商店则构成非根本违约。

2.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按照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违约行为可分为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合同的不履行,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的不履行包括拒不履行和履行不能,拒不履行指当事人能够履行合同却无正当理由而故意不履行,履行不能指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合同的履行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

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又称不完全给付,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

不适当履行又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一般瑕疵履行又含迟延履行。

3.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按照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侵权损害,可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

当事人履行合同有一般瑕疵的,为一般瑕疵履行。

一般瑕疵履行有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履行迟延等多种表现形式。

当事人履行合同除有一般瑕疵外,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为加害履行。

合同法不适用于什么合同

合同法不适用于什么合同

合同法不适用于什么合同
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但并非所有的协议都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下情况下合同法不适用于合同:
1. 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政府与个人或者法人机构签订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合同,这类合同的效力受到其他法律的约束。

2. 法律禁止的合同,对于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合同,合同法不予保护和支持。

比如非法赌博、贩卖毒品等违法行为所订立的合同。

3. 无约束力的合同,当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无意订立合同,或者无法表达真实意思,或者被迫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合同法不适用于此类合同。

4. 合同法明确规定不适用的合同,合同法对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规定了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如婚姻、遗嘱等特殊法律关系,这些合同的效力受到特殊法律的约束。

因此,在起草和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注意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避免订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

同时,如果有任何疑问或者需要定制合同范本,建议咨询专业的合同范本专家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指导。

合同协议中的合同法适用与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协议中的合同法适用与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协议中的合同法适用与法律适用问题在商业和日常交往中,合同在确保各方权益的同时也起到了维护法律秩序的作用。

然而,尽管合同法为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法律的适用却是一个复杂而且常常具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对合同协议中的合同法适用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

一、合同法适用合同法适用是指在合同中所涉及的事务及其关系应当受到合同法的约束。

一般来说,合同法适用分为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情况。

1. 直接适用在签署合同时,各方可以明确约定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或合同法。

这种情况下,在合同签署后,各方的权益和义务将按照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处理。

直接适用法律的好处在于明确了各方的权益和义务,同时也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争议。

2. 间接适用当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时,法律通常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所涉及的事务将根据当事人的国籍、居住地、经营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律来进行处理。

这种间接适用的方式可以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会因国际商事纠纷而受到法律限制。

二、法律适用问题除了合同法的适用外,合同的签署和执行还需考虑到其他相关法律的适用。

以下为常见的法律适用问题。

1. 国际私法的适用当涉及到跨国交易或合同时,国际私法的适用就成为了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

国际私法的适用原则主要包括全体适用原则、部分适用原则和优先适用原则。

在合同协议中,各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国际私法原则,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2. 相关行业法律的适用合同所涉及的行业常常有其独特的规定和标准。

在签署合同前,各方需要了解并明确适用的行业法律,以确保合同的合规性和可执行性。

例如,在房地产合同中,购房者和开发商需要遵守相关的房地产法规和规定。

三、解决方案为了解决合同协议中的合同法适用与法律适用问题,以下是一些建议。

1. 明确约定法律条款在合同签署前,各方可以明确约定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或合同法。

这样可以减少法律适用的争议,并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准则的适用方式

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准则的适用方式

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准则的适用方式在社会中,人们的行为常常需要依据法律进行规范和约束。

而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准则的适用方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准则的适用方式,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

一、法律的适用方式法律的适用方式是指在特定情境下,如何将法律规定应用到具体案件中,从而解决争议或决定行为的合法性。

法律的适用方式包括直接适用、类推适用和类比适用等。

1. 直接适用直接适用是指法律规定明确适用于某个具体情形的情况下,直接将法律规定应用于相关案件中。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和效力,当一宗案件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时,法院会直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该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2. 类推适用类推适用是指根据类似情形的规定,将法律规定应用于一些未明确规定的情形。

在这种适用方式下,法律适用的准则是法律规定所涵盖的情形具有类似性。

例如,刑法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一宗案件的情节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相似,但不完全符合,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刑法相关条款,以保障正义公平。

3. 类比适用类比适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目的,将其适用到一些在形式上不同但逻辑上具有相似性的情形中。

在这种适用方式下,法律适用的准则是法律规定的目的和精神。

例如,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劳动权益的情形,如果某宗案件涉及到的劳动者权益与劳动法的规定相似,但不属于劳动法所明确规定的情形,法院可以类比适用劳动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适用准则的适用方式法律适用准则的适用方式是指在处理个案时,依赖于法官的鉴定和判断,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实际情况以及公平正义等因素,以确保法律的应用符合社会需要和公众利益。

1. 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法律适用准则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坚持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秩序。

法官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公正地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和法律适用。

尽管法律可能有些许的灵活性,但法官应该根据法律的目的和原则,确保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够最终达到公平正义的要求。

合同法分则

合同法分则

合同法分则第一节买卖合同一、概念及性质: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特点:双务、诺成、不要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二、权利义务(一)出卖人的义务1、交付标的物。

(1)交付时间:约定交付期间,随时要求交付,但应当通知;提前交付应取得同意,未经同意买受人可以拒收。

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协议补充;不能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均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准备时间。

(2)交付地点:约定-协议补充-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以下规定:A标的物需要运输的,货交第一承运人;B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在该地点交付;不知道在某一地点的,在出卖人营业地交付。

(3)交付质量:约定-质量说明-协议补充-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国家、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

(4)超额交付:多交,接受付钱,拒绝通知,不通知赔偿。

(5)包装方式:约定-协议-有关条款、交易习惯-通常标准-可以保护标的物。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注意:(1)所有权保留,非典型担保;(2)知识产权保留条款。

3、瑕疵担保责任(1)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上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致使该标的物的用途和价值降低或消失时,出卖人应当承担对买受人承担的责任。

构成要件:A标的物存在瑕疵;B标的物的瑕疵在转移风险时就已存在C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D买受人在异议期间通知;救济方式:A修理、更换B减少价款C退货D赔偿损失(2)权利瑕疵担保:出卖人应就买卖标的物负有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A权利瑕疵在标的物交付时已经存在;B买受人善意。

救济:A中止支付价款。

152: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B承担违约责任。

★瑕疵担保:法定责任说与违约责任说的争论法定责任说:特定物买卖场合,债务人交付特定标的物即视为适当履行,不发生违约责任;但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与公平的考虑,设瑕疵担保制度,使出卖人承担责任,是为法定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作者:陈万金日期:2010年06月07日15时09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第三部分公司诉讼中的相关问题第四部分破产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五部分其他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二OO八年三月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一,主体问题1,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过人事管理部门或者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事业性质的常设内部机构,虽然机关对该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均为事业编制,但若其没有经过登记,则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承担.这些机构既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目前民办学校办学应该具备办学许可证和在民政部门的相关登记文件.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教育管理的一个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无关.与法院裁判相关的文件应为民政部门的登记.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其性质均为非企业单位.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可参照有关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确定主体.3,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根据经营项目的需要而临时设立的一次性机构,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项目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权利来自企业的授权,其代表企业处理与施工相关问题,但其无权签订,变更施工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也无权行使诉权.在合同主体资格上,看其是否处理的是与施工相关问题的.如果是,该合同有效,合同的后果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建筑企业承受.如果否,该合同无效.项目部经理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得行使诉权.4,企业被吊销后又被注销的主体问题我国对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均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因此,企业被注销后,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被注销,均不得再为主体.在诉讼中可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1)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尚未清算完毕的,以清算组为主体.(2)未经清算也未处理企业财产的,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未经清算,投资人即处理了企业财产的,以主体混同,列投资人为主体.(3)清算完毕的,未经清算的债权不得再行追要,未经清算的债务,则以清算人侵权成诉,以清算人为主体.(4)经过工商登记的清算报告具有公示作用,有清算报告的,推定清算完毕.二,有关违约金的问题5,当事人能否主张没有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某种违约事实,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额,其成立以存在有效的约定为前提,该约定是否有效受合同成立与效力规则的规制.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或者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的效力性规范而归于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不成立或者无效,当事人自然不得主张违约金,其权利可以通过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方式得以救济.6,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有三种: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由于各种解除方式的适用条件不同,因此在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适用也并不一致.协议解除合同的实质,是以一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并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假设非为违约而协议解除,自然无违约金适用的余地;即使是由于违约而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如果该协议中已经为一方违约赔偿做出了新的安排,即为新的违约赔偿代替了原来的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由于违约而协议解除合同,且新协议中未对违约赔偿做出安排时,违约金方可适用.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并非一定为一方违约.如果非因违约而成就解除条件的,自然不适用违约金;但若因违约而导致对方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违约金可以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其他情形均为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解除,在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中,违约金自可适用.7,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法仅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未规定何种情况为过高.为了在一定时期内我省有个适当的统一标准,可以参照两个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应当以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2)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人民银行规定借贷利率的4倍.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须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其主张后还须担能够引起法庭对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在法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后,法庭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守约一方当事人,由守约方承担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最后由法院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判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违约金设立的目的为免除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守约方的举证要求不宜苛刻.三,代位权诉讼的相关问题8,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主张代位权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因为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所以导致大家认为只有合同之债才能适用代位权诉讼.目前,在我们国家,民事立法的主要框架是民法通则,之后是合同法,现在出台了物权法.后法的出台均对前法有所修正.合同法,物权法不仅仅规定了合同或物权,还规定了很多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因此,不能由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就认为代位权诉讼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合同法根据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其他债,并没有限定;但对于次债有限制,如果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债权.9,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由于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在债务人已经作为原告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时,说明债务人在积极行使债权并不构成怠于行使.因此,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再行使代位权.10,法院代位执行过程中,被代位执行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再行提出代位权诉讼的问题执行工作在性质说属于行政而不是司法,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能对未经审判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在代位执行过程中,只要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针对该第三人的执行工作即应停止,待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得执行.而司法审查是被动的,只有当事人启动程序,法院才能审查.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11,代位权诉讼判决后,债权人还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争议非常大.在几次的草案中,均坚持了入库规则,规定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务人.但在合同法出台时,该规定被删除掉了.这不是合同法的过失遗漏,而是在争议无法解决的时候的,一种妥协.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明确抛弃了入库规则,而在该解释的第20条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1)否定说.基于以上分析,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得到支持后,其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也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是一种保护.也可以认为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选择,因为其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一经选定不得变更.(2)肯定说.保护债权是一种原则,在债权未得实现的情况下,债权并不消灭,只有其债权得到清偿才归于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其权利来自于对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债权,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债权人的权利不消灭.对于最高法院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文字,而应当做广义理解,理解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后,其他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才得消灭.四,可得利益的确定问题12,如何区别不同情形计算可得利益确定可得利益应依据纯利润规则,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进行,对于可得利益的计算,则应区分不同的情形:(1)生产利润损失: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期限至采取减损措施之日,利润率为自己企业利润率或相关企业利润率.(2)经营利润损失:已履行期限内的利润与违约期限.(3)转售利润损失: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13,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与违约金一致.如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且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损失赔偿的协议的,守约一方的当事人亦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五,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14,质量抗辩的问题若当事人仅仅抗辩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得引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15,无还款期限的欠款条计息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利息应在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之日起算.欠款条的日期对利息的计算无法律意义.16,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问题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商业交易中,既有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者,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再行交货者,甚至还有很多代开发票现象的存在.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既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六,运输合同中的相关问题17,挂靠经营的责任主体问题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挂靠人未尽到其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与实际车主构成共同过错侵权,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则上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是与实际车主签订合同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责任.18,运输途中遭劫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法院曾给我院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在确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审查乘运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注意义务,就应免除责任;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则属于承运人违反了自己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应该承担合同责任.七,居间合同的问题19,如何认定居间人的责任委托人根据配货站提供的信息,与配货站介绍的的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之后,承运人携货逃跑.经查,承运人的所有车辆手续均为伪造.该种情形下,配货站是否应承担责任考虑到配货站作为配货的专业机构,在骗货盛行状况下,其应对承运人情况做初步核实.如果其在居间过程中,存在着过错,即应按照居间人,委托人以及承运人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其他问题20,合同法中规范类型的认定及其适用问题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可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及强行性规范,具体分类及适用如下:(1)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的法律规范,在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从形式上看,该类规范之后往往有一句"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的但书,其调整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该类规范属于裁判规范,对合同的约定起解释或者补充作用.(2)倡导性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类规范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因此不涉及到合同的效力评价,违反该类规范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类规范不属于裁判规范.(3)半强制性规范.所谓半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贯彻社会公共政策,保护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允许处于交易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确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此条款中,关于承运人免责的条款即属于半强制性条款.如果承运人和乘客约定,即使由于乘客自身健康原因而导致的伤亡,承运人也要承担责任,属于有效约定;如果约定,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承运人即可以免责,该约定无效.(4)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所谓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是指授予某个特定第三人针对他人之间的合同享有特定权利,尤其是享有请求确认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经被法律所授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该类规范不得成为法官的裁判规范.(5)强行性规范.所谓强行性规范,是指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法律规范.该类规范又可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所谓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规范,违反则构成绝对无效.所谓管理性规范,与行政管理有关,包括主体资质或资格以及特定的履行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违反该类规范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违反者需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效力性规范禁止该类交易本身,管理性规范并不禁止交易本身,只是要求交易者具有某种特定的资质或资格,或者禁止特定的履行行为.21,认定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涉及到物权变动的无权处分合同,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标的物在未交付时,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阻却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而导致无权处分人履行不能而违约,对相对人的救济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标的物已交付的,如果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取得人主张权利,对原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受让人承担责任之后,其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违约责任.22,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关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中断诉讼时效采何主义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采到达主义,如果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相对人,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在邮寄送达问题上,如权利人仅仅提交了交寄证明,并无相对人的签收证明的,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推定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除非相对人有证据推翻该推定.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一,有关保证方面的问题1,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如何计算当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或者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效时,债权人仍应在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以上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理由是保证合同有效时,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尚且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仍然起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界定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2,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受理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从诉讼程序上讲,"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并不排斥"债权人同时起诉保证人".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破产程序未终结,债权人申报债权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裁定该案件中止诉讼.对保证责任认定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结果的,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等待破产终结后,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提倡这一做法)(二)人民法院也可以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3,因债务人改制导致主债务人变更时,保证人主张系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要求免责的,应否支持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债务人改制而导致承担债务的主体发生变化的,大部分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会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一般情形,保证人不能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免责.4,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的问题答案:村民委员会具有担保人资格.担保法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了作为保证人的一般条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指出以上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以上规定中虽未明确提到村民委员会,但因法无明文禁止,实践中不应当否认村民委员会的担保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不宜认定无效.5,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是否须依法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未经以上程序对外保证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以上规定带来了上述问题的争议.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目前是两种观点,基于两种价值取向: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规范银行的价值取向,认为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如没有经村民会议过半数同意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因为对外保证需要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当的经济风险,应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从保护集体财产及其是广大农民的利益出发,应从严掌握,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保证应当由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但应注意这里银行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规范村委会的价值取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只是倡导性,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只要村委会对外提供了保证,不管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保证合同都有效,都应承担保证责任.6,私立(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其提供的保证应认定无效.《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学校,幼儿园,医院之类的单位应视为绝对的公益单位,至于这类单位是公立还是私立,《担保法》并没有进行区分,应认定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都禁止作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也明确了民办教育事业也是公益性事业.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

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1. 合同法基本概述合同法是指规范和保护合同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形式之一,对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要的约束和保障作用。

合同法的主要任务是确立和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平等、自由自治的原则,保证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得以有效进行。

2. 中国合同法的法律依据中国合同法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中,宪法是我国的最高法律文件,对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确立和保护提供了基本的原则和制度保障。

民法通则是中国合同法的总则性法律文件,明确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合同法则是对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具体规范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和解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3. 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和要求3.1 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要求: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内容合法、明确;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可能需要符合更为严格的成立要求。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的效果。

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如果合同内容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该合同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3.2 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合同的履行是指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履行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合同履行的进程。

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

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3 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关系的一种方式。

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

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未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合同责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经济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 合同法的监督和保护机制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建立了一系列的监督和保护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的规范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的规范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的规范名称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双方:甲方(名称):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名称):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目的:明确合同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需遵守的法律规范,确保合同履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保障双方权益。

合同内容:合作范围:描述合作的具体内容和目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确定双方的具体责任和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金额与支付方式:合同总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支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期限:合同生效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终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的权利与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资源与服务:甲方提供的资源和服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提供的资源和服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信息共享与沟通机制:定期沟通安排: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信息共享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违约责任:违约定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违约责任及赔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争议解决:争议解决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或诉讼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保密条款:保密义务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保密条款的有效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合同变更的程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终止的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律适用: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他条款: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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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规范类型与法律适用
在法官适用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的过程中, 辨明某一合同法律规范的类型, 乃是正确适用法律,妥当解决纠纷,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实现合同法内在信仰的前提性工作。

作为合同自由原则核心的, 是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这就意味着, 在采用合同形式所进行的交易中, 当事人可以对其权利和义务的安排, 经由平等的协商, 作出自主的决定。

它还意味着, 合同法上凡是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安排有关的法律规范, 几乎都是任意性规范。

此类合同法律规范, 可以经由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交易习惯, 排除其适用。

在当事人就当事人之间的相关事项未尽行使或未尽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 就交易的相关事项没有约定, 或约定不明确, 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经由自由的补充行使, 仍不能确定时, 这类合同法律规范方发挥对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调整作用。

此时, 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应当优先于立法者和法官的意志而得以实现。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任意性规范又被称为补充性规范。

对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优先实现状态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这一关系,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一句非常经典的表述,那就是“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

这意味着,当事人经由约定对自身利益所作出的安排,具有相对于任意性规范的优先性。

既然如此,法官在就合同法进行法律适用时, “ 依法办案” 就不再是像适用刑法或行政法那样, 一律严格适用法条的规定。

如果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由任意性规范确立, 法官必须要前置性地审查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就同样的事项有特别的约定。

如没有特别约定, 还需要审查就同一事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形成交易习惯。

如没有,方可适用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定, 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决断。

任意性规范在合同法上, 少量的带有明显标志, 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四十二
条、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七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一十五条、三百五十三条、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三百六十三条、三百六十七条、三百七十二条、三百八十条、四百零五条、四百二十二条都明确规定有“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或“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此时自然易于辨明。

但大量则没有明显标记, 此时, 如何确定某一规范就是任意性规范? 这就牵涉到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要求法官运用自己的智慧来分辨。

这里的价值判断并不是纯个人性的、主观擅断的, 而是有一个大致可以遵循的标准,那就是任意性规范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仅关涉合同当事人的“ 私” 的利益,是有关当事人“ 私” 的利益安排的法律规定,并不关涉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除任意性规范外, 在合同法上, 同样与合同自由原则的确认和贯彻有关, 也同样关涉合同当事人之间“ 私” 的利益安排的,还有一类规范,我们称其为倡导性规范。

但倡导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却有所不同。

区别在于:任意性规范对于当事人利益
的调整具有双向性, 从而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

换言之, 它既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行为, 又是法官对合同纠纷据以作出决断的依据。

相比而言, 倡导性规范尽管确定了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但却仅具倡导性,因而并非法官可以运用的裁判规范。

在合同法上, 为了使合同自由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 就需要对合同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这种限制根据限制方式的不同,有程序性的和实体性的两种。

其中程序性的限制是借助于程序性规范来实现的。

它主要不是体现在合同法上, 而是体现在与合同纠纷处理相关的民事诉讼法上。

如果说合同法是合同法内在信仰的实体实现, 那么民事诉讼法就应是合同法内在信仰的程序实现。

在这一点上,实体法与程序法是相通的。

在民事诉讼法上, 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 大多属于对于当事人自由的程序性限制(当然, 其中更多的是对于法官自由意志的程序性限制。

这种程序性限制, 是一种经由程序的展开和进行,自发产生的限制,是程序所具有的“ 作茧自缚” 效应的必然反映。

但不应忽视的是,合同法上也有程序性限制的规定, 如第五十四条要求,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变更或撤销条件时, 应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变更权或撤销权的行使; 第七十三、
七十四条规定, 合同债权人的代位权或者撤销权也应向法院主张。

限制合同自由的程序性规定, 虽然并不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实际的调整, 但却确立了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的行为规则。

当事人不依据程序性限制为一定的行为, 即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在这种意义上, 对于自由的程序性限制,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

借助实体性规范实现的实体性限制, 是特定社会政策考量的产物。

根据限制对象的不同, 实体性限制规范包括双向限制性规范和单向限制性规范。

前者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都进行了限制, 后者则仅限制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由。

双向限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藉由合同立法,力图实现的对市场的直接干预。

因其权威性和不可更改性,常被称为强制性规范。

无论是强制性规范还是单向限制性规范, 都对当事人之间特定领域的关系进行了双向调整, 因而兼具行为准则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

且作为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体现, 当事人也无权进行约定予以排除适用。

因而法官在对此类规范进行法律适用时, 自可作为对纠纷进行裁判的依据。

除此以外, 尚有两种规范类型值得研究。

一种是确定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范。

主要包括合同法第三条至第八条等。

包含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范, 一般并不直接发挥法律的调整功能, 它们总是在完成了具体化的过程之后,通过体现基本原则的各项法律规范来发挥调整功能。

如果在特定情形下欠缺具体的法律调整,也要由法官发挥“ 造法功能” ,创制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另一种是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的解释性规范, 如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对于合同所作的概念界定等。

解释性规范尽管不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调整, 但在合同法上却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为解释性规范在合同法上发挥着纳入规范的作用,即把发生在“ 自然意义” 的生活世界里,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有选择地纳入合同法的法律调整。

例如将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 一方当事人在商场购物, 向商场支付价款, 购买特定商品的行为, 用合同法的语言解释为买卖合同, 将其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不难看出, 前述几种类型法律规
范的调整, 都依附于解释性规范。

具体来讲, 就是只有纳入了解释性规范的调整, 方可发生前述几种类型规范的调整。

可见,解释性规范起着“ 过滤器” 的作用, 过滤之后的对象方可受合同法的具体调整。

法官应妥当运用合同法上的解释性规范, 将纷繁复杂的纠纷, 恰当地纳入合同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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