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的常住户口管理,确保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依法登记的户口。

第三条常住户口管理采取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是常住户口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负责常住户口的管理和居住证的发放。

第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常住户口的管理和服务,提供便利措施,加强信息共享,确保户口管理的公正、公开、便利。

第二章居住证的发放第六条申请居住证的条件包括:年满18周岁,无不良犯罪记录,有合法稳定的居所,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记录,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第七条居住证申请者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近期2寸彩色照片等。

第八条居住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等手续应当便利、快捷、高效。

第九条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可以继续申请。

第十条居住证的丢失或损毁,需要重新申请。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管理第十一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渠道宣传居住证的政策法规,便于市民了解和申请。

第十二条常住户口的异地迁入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常住户口的迁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常住户口的注销应符合以下情形:死亡、出国定居、丧失享受常住户口条件等。

第四章数据共享和信息安全第十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合作,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第十六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和居住证的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第十七条盗用、篡改、泄露常住户口信息和居住证信息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管理和服务的监督机制,接受市民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于提供虚假材料、夸大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获得居住证的,由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发文字号】沪公发[2000]3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00.01.28【实施日期】2000.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0]32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

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1. 户籍迁移:上海市户籍迁移分为进入上海市和离开上海市两种情况。

进入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办理相关身份证明、社保、医保等手续。

离开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2. 人员登记: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居住证、社保、医保等证明材料。

3. 户口迁移:上海市户口迁移应当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家庭成员的户口迁移应当符合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

4. 常住户口管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对常住人员进行登记、注销、变更等管理。

5. 户籍管理服务:上海市提供户籍管理服务,包括常住人员户籍登记、户口注销、户籍变更等服务事项。

请注意,以上只是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概况,具体细节和具体操作流程请咨询相关的政府部门或户籍管理机构。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包括具有上海市户籍和非上海市户籍但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政府设立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常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常住证明、迁移证、失业证等相关证件。

第四条常住人口的迁移、失业、就业、住房等事项均应遵守本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常住人口应当遵守上海市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常住人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社会稳定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限期离市、取消居住证、限制出境等。

第二章常住证管理第七条具有上海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应当办理常住证。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0]32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

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母亲一方为非本市居民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二)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计划外生育(包括非婚生)的子女应当凭有关证明申报出生登记;(三)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国外、境外或者在旅行途中所生子女,目前无法取得卫生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四)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规定办理。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2篇)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2篇)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行为,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的目标是:科学合理控制和管理市民的常住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所有在上海市常住的公民和非公民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常住人口计划,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五条市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常住人口管理登记,并配合有关部门的政策调整。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为符合常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市民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

第二章常住人口登记第七条市民应当在入住上海市的7日内办理常住人口登记,包括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八条常住人口登记机关应当负责审核申请表和身份证明材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九条市民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应当由常住人口登记机关负责保密,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常住人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点,方便市民办理常住人口登记手续。

第三章常住人口计划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政府应当制定常住人口计划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常住人口计划管理办法应当包括常住人口总量控制指标、人口结构调整目标和政策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按照常住人口计划管理办法,合理控制和管理市民的常住人口数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四条常住人口计划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常住人口分类管理第十五条常住人口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工作所在地和居住地等因素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户籍所在地的常住人口应当按照户籍管理法规进行管理,包括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七条工作所在地的常住人口应当按照工作单位的要求进行管理,包括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等手续。

第十八条居住地的常住人口应当按照居住地规定进行管理,包括租房合同、居住登记等手续。

第十九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常住人口分类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工作,确保管理效果的实现。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上海户口强制迁出新规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上海户口强制迁出新规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上海户口强制迁出新规》摘要:什么是常住人口?上海市公安局关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通知》修正)下面编给介绍关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相关希望对有所助,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市户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责辖区户口管理工作,十五条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销户口要恢复户口应当原户口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什么是常住人口?上海市公安局关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通知》修正)下面编给介绍关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相关希望对有所助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如下总则条进步规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市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市实际特制定规定二条规定所称市居民是指具有市常住户口人员三条规定所称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申请、签发四条凡市行政区域围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规定《居民身份证》申请、签发按照《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市户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责辖区户口管理工作六条市居民应当依法常居住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户口登记七条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户口登记项目八条婴儿可以市父或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登记非农业户口超年办理出生登记婴儿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可以市父或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母亲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市常住户口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十条父母双方或方原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国出生、具有国国籍婴儿可向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父母双方或方市居民其国、境外出生、具有国国籍婴儿可向市父或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十条市居民应征入伍应当入伍前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销户口军人复员、业或者退伍应当向安置入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应当向原户口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十二条出国、出境市居民不销户口已国外、境外定居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和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销户口获得前往国或地区定居许可要回沪恢复户口原市居民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已获得前往国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回沪定居原市居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市居民不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销户口市居民刑满释放、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应当申报恢复户口十四条市居民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应当销户口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十五条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销户口要恢复户口应当原户口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销地住发生变动可以向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三户口迁移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可面委托有民事行能力庭成员办理涉及全户迁移迁移人应当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能力户成员办理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已随迁移人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居民应当随迁移人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无民事行能力和限制民事行能力人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有或承租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并由老年人户口迁(移)出面材上签名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有或承租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并由老年人接受面材上签名十八条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市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可以房屋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公房等住房所有权区、县公安机关批准人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可以房屋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非农业户口十九条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其其市非农业户口直系亲属(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其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市直系亲属迁移包括()父母与子女迁移;(二)夫妻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迁移;(四)公婆与儿媳或者岳父母与女婿迁移二十条市农业户口居民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非农业户口市农业户口居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成年子女可以随迁二十条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户口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市非农业户口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户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人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迁(移)入户手续二十三条市庭户居民被市全日制专院校录取户口律不迁(移)入学校;市集体户居民被市全日制专院校录取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新生原市农业户口可凭相关证明材向户口所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非手续四项目变更二十四条市居民户口登记项目要变更或者更正由人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能力和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批准办理相关手续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原户主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有必要更改;(四)原户主要或者更改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二十六条市居民合下列情形可以变更姓名()父母离婚、再婚;(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三)学校或工作单位姓名完全相;(四)名谐音易造成人受歧视或伤及人感情;(五)名含有冷僻;(六)有其他特殊原因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人员不予更改姓名二十七条市居民因医学变性可以变更性别二十八条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方登记区、县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二十九条出生日期般不予更改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出生日期确实不致可以变更出生日期国干部变更出生日期须按国有关规定严格办理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人员不予更改出生日期三十条市居民合下列情形可以变更出生地()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致;(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三十条市居民合下列情形可以变更籍贯()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致;(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三)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三十二条市居民合下列情况可以变更公民身份码()公安部门核准予以纠正错、重;(二)公安部门批准予以更改出生日期;(三)公安部门批准予以更改性别三十三条市居民化程、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应当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三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条、三十条、三十三条规定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予以直接办理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二条规定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办理三十五条因公安派出所登记差错导致居民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予以更正居民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公安派出所调属实办理更正手续五立户、分户、并户三十六条庭成员住处、共生活可立户;人独居可单立户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法律、法规、规规定房屋凭证办理庭户立户手续三十七条合下列条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宿舍房屋产权单位所有;(二)有专人责管理集体户口市他处无固定合法住所市居民其单位户口可以迁(移)入单位职工集体户三十八条合下列条件专院校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格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招生计划全日制普通等院校;(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新生格;(三)有专人责管理集体户口三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可以按实际要择设立公共户市居民(含市户口待定人员)因房屋出售、房屋拆迁、婚姻关系变化、租赁房退租等原因确无他处落户或因庭矛盾、集体户所单位不迁入等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正常落户手续可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公共户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四十条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可以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分户手续独立成套住宅不予分户四十条市居民户所有具有民事行能力庭成员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户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并户手续六证件签发四十二条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户主户口迁(移)出户或户口销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居民户口簿》四十三条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到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报失报失日起三十日仍到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居民使用《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补发原《居民户口簿》然作废;对重新到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四十四条市居民市围办理户口上迁移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者市围迁移不适用上迁移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四十五条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应当及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容予以补发四十六条《户口迁移证》超有效期而报入户口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容重新开具四十七条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户口登记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补办期;(二)因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民警调确出具《户籍证明》;(三)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户籍证明》只限国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签发日起三十日有效期作废七其他事项四十八条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告知单》要提供相关材四十九条市居民违反规定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程有弄虚作假行应当予以纠正;办理市常住户口迁移程弄虚作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销其弄虚作假取得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取工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五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八附则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市居民五十三条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人员户口管理适用规定五十四条规定00年月日起施行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规定不以规定准五十五条规定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责释附件《市户口迁移委托》附件二《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接受申请人入户见》附件三《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定审批表》附件四《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定告知》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疋.《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第^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第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第十九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第二十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第二^一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户口,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第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迁(移)入户手续.第二十三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律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籍管理规定,对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城市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点,全文共计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居住和常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公平公正、便民惠民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依法实行居民户籍制度,重点强化对人口流动、迁入迁出、变动等情况的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注重科学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六条居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户口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依法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七条户籍登记应当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八条申请人经过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初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九条居民户籍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申请办理其他涉及户籍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居民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定期进行核验和更新,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迁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居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的,应符合上海市有关规定和条件,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迁入上海市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应当签订《介绍入户承诺书》,承诺按照规定居住和遵守法律法规,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五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如实申报个人基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核查工作。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户籍管理制度就是中国在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为加强户籍管理,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03.09•【字号】沪公行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050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0501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AA7118004-2018-001
发布机构
上 海 市
文件编号 公 安 局
沪公行规 〔2018〕1 号
公开类别
主 动
产生日期 公 开
2018-03-09
记录形式
文 载体类型

纸质
关键词
内容描述
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 联系。
第二十三条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 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 住户口,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 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
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一)有办事处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
证明。
一个办事处只能设立一个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
户。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
人担任。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4篇)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4篇)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上海市居民在常住户口管理方面有以下规定:一、户口登记范围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适用于在上海市购房的居民、就业的居民、投资创业的居民以及其他符合相关条件的居民。

2. 上海市户口登记实行“一户一证”制度,每个居民只能在上海市办理一个常住户口。

3. 户口登记的居民必须具备合法稳定的住所,并且提供相应的住房证明材料。

二、户口登记程序1. 居民需携带有效身份证件、住房证明材料和户口登记申请书前往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2. 户籍管理部门将对居民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

3. 审核合格的居民即可领取居民身份证,成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三、户口迁入和迁出1. 居民需要迁入上海市的,应在原户籍所在地迁出,办理迁出手续,并到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2. 居民需要迁出上海市的,应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并携带居民身份证办理迁出注销手续。

3. 迁入迁出的居民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离开或进入上海市。

四、户口管理责任1. 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居民的户口登记、审核和管理工作。

2. 各区(市、县)居委会、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户籍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3. 居民的户口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随意泄露或使用。

五、违法违规处理1. 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户口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迁入迁出手续的,将被取消户口登记资格,并可能受到处罚。

2. 对于迁入后未到指定地点居住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将被视为违规行为,将被注销户口。

以上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细则及执行细节还需根据上海市相关部门的发布和解释。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8.03.08•【字号】沪公发[2008]83号•【施行日期】2008.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83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根据公安部调整有关户口管理规定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市局对2005年5月16日下发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作了部分修改,主要内容如下:一、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第八条修改为: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市发展、优化人口结构、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市户籍管理范围内的居民,包括主城区、郊区和周边地区的常住居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分为城市常住户口和农村常住户口。

城市常住户口适用于在城市常住的居民,农村常住户口适用于在农村常住的居民。

第四条上海市户籍管理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的登记、注销和变更等工作。

第五条常住户口的管理应坚持合法、公正、便利的原则,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常住户口的管理应注重信息共享和联网,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效能。

第二章常住户口的登记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一)在上海市工作人员,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一起在上海市常住的;(二)在上海市购房人员,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一起在上海市常住的;(三)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并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四)在上海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并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的;(五)在上海市连续就业满一年、并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的;(六)其他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条件的。

第八条申请常住户口的居民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关进行申请。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及时告知申请结果。

第九条申请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被受理后,在审查期间享受临时工作居住证明的便利。

第十条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完成后,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居民发放《常住户口登记证》。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注销第十一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注销常住户口:(一)外地居民在上海市停止工作并迁离上海市的;(二)外地居民在上海市停止购房并迁离上海市的;(三)在上海市居住不满一年的;(四)在上海市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并迁离上海市的;(五)在上海市停止就业并迁离上海市的;(六)其他符合常住户口注销条件的。

第十二条注销常住户口的居民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关进行申请。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及时告知申请结果。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上海市相关政策法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
1. 户口登记:居民在上海常住,需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

持有有效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口也可申请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户口迁移:居民如需迁移户口,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迁移手续。

迁入上海户口的人员需提供迁入证明和相关材料,按规定办理迁入户口手续。

3. 户口注销:居民如需注销户口,需提供相关证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注销户口后,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吊销该人的居民身份证。

4. 户口备案:居民如需变更户籍信息或者申报户口暂住登记,需提供相关材料并办理户口备案手续。

5. 户口管理服务:上海市公安机关提供户口管理服务,包括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注销、备案等相关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一般性规定,具体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能还会根据当地政策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因此,居民在办理户口相关手续时,最好前往所在地公安机关咨询具体要求和办理流程。

第 1 页共 1 页。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0.01.31•【字号】沪公发〔2000〕32号•【施行日期】200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0〕32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的户口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警察署)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0.11.02•【字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现将市局修订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一○年十一月二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83号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83号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83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根据公安部调整有关户口管理规定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市局对2005年5月16日下发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作了部分修改,主要内容如下:一、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第八条修改为: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根据上海市户籍管理相关法律和规定,上海的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
1. 常住户口的定义:上海市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合法居住并且在上海市有稳定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人口,包括本市户籍人口、外地来沪居民集体户口人员、外地来沪人员集体户口人员等。

2. 办理常住户口的条件: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持有有效居民身份证,并具备稳定的工作、住房和生活条件。

对于外地来沪人员集体户口人员,还需要满足相应的规定。

3. 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申请人需向所在区的居民户籍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

申请人还需要填写常住户口登记表,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即可办理常住户口。

4. 常住户口的限制:常住户口一般只能在一个地方办理,不能同时在多个地方拥有常住户口。

如果申请人已在其他地方拥有常住户口,需要先注销原户口才能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

5. 常住户口的管理:上海市对常住户口制定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包括住房登记管理、流动人口管理、户籍变更管理等。

申请人在办理常住户口后,需履行相应的户籍管理义务并接受相关的调查核实。

请注意,以上是一般情况下的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具体的办理流程和要求可能还会根据具体政策变化而有所调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