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与债权:从三个典型案例看“名股实债”的认定与预防
“明股实债”案例

“明股实债”案例“明股实债”案例整理“明股实债”指的是虽然形式上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标的公司,但实质上却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
典型的结构设计是投资方在投资初期与融资方签订股份回购协议,约定融资方在一定期限内溢价回购其股份,或约定定期定额分红,体现的都是债券的固定收益回报。
一、主要原因明股实债作为一种融资途径,主要原因在于:(1)满足资本金融资需求:商业银行不能直接从事股权投资,但同时很多企业有资本金融资需求,则明股实债可以间接为企业提供资本金融资;(2)调整资产负债率:房地产、基建等行业资产负债率普遍较高,而国企及其下属公司又有资产负债率考核要求,因此都有降低资产负债率的需要。
通过明股实债可以在避免控制权变更的情况下,实现上述调整。
二、主要风险(1)破产风险明股实债业务的退出,主要是依靠标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
如果标的公司发生破产清算,投资方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可能灭失,此外标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股权还是要劣后于债权受偿。
(2)收益风险明股实债业务由于既能规避一定的政策限制又能满足融资方的特定需求,因此其融资成本显着高于一般债权融资。
但由于投资方与融资方约定了回购退出和固定回报条款,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如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借贷,则其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部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投资人的预期收益也就无法实现。
(3)管理风险在明股实债业务中,投资方要求固定回报但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和监管,这会导致股东权利的落空。
三、案例整理(1)案例一: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融资方:子公司招远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远盛运”)、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盛运”)、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盛运”)投资方:华融控股(深圳)股权投资并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融控股”)约定内容:2015年4月,盛运环保与华融控股签订三份《增资扩股协议》,由华融控股以人民币共计3亿元分别对招远盛运、拉萨盛运和凯里盛运进行增资,其中:对招远盛运增资5000万元、拉萨盛运增资1亿元、凯里盛运增资1.5元,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子公司在其后三个年度内每年以固定收益率向华融控股支付股息,并在三个年度后由上述子公司回购所有股权,该增资款实质为本金3亿元的长期借款。
案例研究“明股实债”案例分析及认定标准!

案例研究“明股实债”案例分析及认定标准!法盛金融投资来源:小兵研究转自:大象IPO1明股实债的概念及涉及的法律法规1明股实债的概念从“明股实债”的字面上,明股实债可以简单理解为披着股权投资外衣的债权投资。
具体表现是投资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模式进入被投企业,但是附加了回购条款,约定一定期限后,由被投企业原股东或其关联方收购前述股权。
对于投资人来说,其收回投资款及溢价的方式,不是或者不完全是依靠被投企业的权益分配,而是依靠债权回款。
“明股实债”之所以出现并被大规模应用(主要是房地产投资领域),实是有其绝妙的优势:对于融资方来说,明股实债可以解决公司因为资产负债率较高或抵押物不足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的问题,而且可以根据现实需要对项目公司进行“出表”“入表”处理;对于投资者而言,明股实债可以规避目前监管部门对非金融机构放贷资质的限制,拓宽投资渠道;同时,从事资管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是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地产基金等)也因此扩大了业务范围。
2明股实债涉及的法律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四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如何认定名股实债是“股”还是“债”?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说清楚了

如何认定名股实债是“股”还是“债”?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说清楚了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对于名股实债性质与效力的认定: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
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
不论在哪种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
[1]名股实债(明股实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对实务中存在的某种创新型投资模式的总称,是指投资人将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届满或者一定条件下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固定的收益回报的投资模式。
名股实债符合交易各方的利益诉求而被广泛用于实体企业之间,是企业常见的融资方式。
对于融资方来说,在满足融资需求的同时,还可以在不占用授信额度的前提下扩大账目上的股本金、降低资产负债比;对投资方来说,不仅可以规避关于放贷资质的法律规定,而且可以在较低风险下获得相应收益;对资产管理公司来说,可以扩大管理规模、收取管理报酬。
[2]一名股实债的投资模式1、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筹集资金,以信托资金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约定固定的收益回报信托计划资金本金和固定收益的获得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约定目标公司股东在固定期限届满后以本金和固定收益对投资人的股权进行回购;2)设置对赌条款,如果融资方不能满足其中任一条款则触发对赌,后果是需以固定溢价回购信托计划所持有的股权;3)约定在目标公司股权分红以及相关收益不足以保证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时,由目标公司或其股东承担补足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并对差额补足责任约定担保责任。
“名股实债”法律问题探析——以新华信托诉湖州港城置业破产债权

第33卷第2期2020年3月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Puyang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Vol.33No.2Mar.2020 "名股实债#法律问题探析——以新华信托诉湖州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为中心常雯(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摘要:名股实债兼顾投融资双方WX需求,已成为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创新型投融资模式,操作方式是通过签订一系列协议将债权投资包装成股权投资,由于y交易结构复杂、政策不确定,在现行法律规制下对当事人来说存在极高的法律风险,这主要体现在对名股实债性质的认定上。
从司法实践来看,正由于名股实债同时具备了股权投资的形式和债权投资的实质,从而对y定性产生争议。
法院在审理名股实债案件时运用了内外有别的规则,在只涉及内部关系的案件中法院倾向于认定名股实债为债权融资;但当目标企业面临破产时,法院往往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wxa价值取舍,倾向于基于有公示效力的权w外观认定名股实债为股权融资。
关键词:名股实债;法律问题;产生原因;性质认定;中图分类号:D922.291.91/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161(2020)02-0048-04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投资标的为港城置业的某房地产,并在协议中约定以固定利息的模式回款。
案件的转折点出现在港城置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新华信托以自己的投资性质属于债权为由进行了破产申报,遭到破产管理人的拒绝。
这成为新华信托将港城置业诉法院的,新华信托港城置业的破产肯将其投资列入破产债权的行为持异议,从而请求法院认定自己的投资属于债权而股权,由之签订的协议中有投资期限固利息在于债权投资中的款,并新华信托港城置业的资产有有权与其经营活动,“股实债”的特征因此主张将其投资列入破产债权$港城置业对此持相反意见,认为新华信托的款项属于股权投资而绝非其的债权投资。
有关明股实债的法律知识:“明股实债”的利弊与法律风险

有关明股实债的法律知识:“明股实债”的利弊与法律风险谈谈“明股实债”近日,一位朋友给我发过来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让我帮忙修改把关,根据她的合作协议,初步认为是一起“明股实债”案例。
利用周末时间,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了近年来有关这方面司法审判,特别是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置业的破产债权纠纷案,暴露出了这种投资方式的诸多风险。
说的通俗一点,“明股实债”即明为股权实为债权,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这种投资在形式上或会计处理上体现为股权融资,而在权利义务和承担的风险上更接近于债权融资的方式。
由于其结合了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的优点,近年来受到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融资人的青睐。
2017年2月1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对名股实债进行了定义:“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这种投资方式,既是监管机构与被监管机构之间狗抓耗子的游戏,也是借款人为优化财务报表,降低杠杆之需。
通过明和实的转换,借款人达到既借入资金又不增加负债,甚至能增加净资产目的,而出借人在保障权益前提下既借出了资金,又能获得稳定收益,对各方而言皆大欢喜。
但是在降杠杆、去影子银行的大背景下,面临着诸多的法律风险。
那么,如何判定明股实债,这种投资方式又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呢?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谈谈。
一、判断明股实债的关键因素在明股实债中,投资者承诺以股权投资本金的远期有效退出和约定利息或固定收益的刚性实现为要约条件,即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表现为债务融资的实质。
判断明股实债的关键因素包括投资收益的约定、主体退出方式以及投资主体权利三方面,具体如下:1、投资人以获得固定收益为目的在明股实债的融资安排中,投资人虽然是以股权方式投入资金,但不论企业经营状态如何,均需按照约定向投资者偿还本金或利息,固定回报的偿付主体通常为融资方的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而融资溢价作为投资方的资金成本,融资溢价率通常与人民币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挂钩。
明股实债的案例

明股实债的案例
就说有个小公司A吧,它呢想要搞个大项目,但是缺钱呀,到处找钱。
这时候有个大投资机构B出现了。
B说,行啊,我给你投钱,不过呢,咱得签个特别的协议。
表面上呢,B对A进行了股权投资,就像一般的股东那样,在工商登记啥的都显示B是A公司的股东了。
A公司可高兴了,觉得自己有新股东助力,项目肯定能顺顺利利搞起来。
可实际上呢,这里面有很多小秘密哦。
这个投资机构B呀,和A公司约定好了,不管A公司经营得好不好,B每年都要拿到一笔固定的收益,比如说8%的回报率。
这就有点像借钱的利息了,是不是很奇怪?股东不应该是和公司共担风险,公司赚得多就分得多,赚得少就分的少,甚至亏损就没得分嘛。
然后呢,还有个约定,就是过个几年之后,A公司得按照原来投资的本金加上一点小小的“补偿”把B的股权买回来。
这就更像债务了呀,就像A公司找B借了钱,到期还钱一样。
比如说B投了1000万给A公司,每年A公司不管咋样都得给B 80万(8%的收益)。
然后三年之后,A公司得拿1100万(1000万本金 + 100万所谓的补偿)把B 的股权买回来。
你看,这看起来是股权的形式,有股东入股这一回事,但实际上,本质就是一种债务关系。
这就是典型的明股实债啦。
这种情况在一些企业融资的过程中还挺常见的呢,有时候企业为了融资,投资机构为了稳赚不赔,就会搞出这样的花样。
明股实债案例

明股实债案例
在金融领域中,明股实债是一个常见的概念。
它指的是企业以股票和债券的形
式进行融资,以实现企业发展和经营需要。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明股实债的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概念。
某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大量资金支持,于是决定进行明股实债。
首先,公司
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资金。
这意味着公司向公众发行股票,投资者可以购买公司股票成为股东,从而为公司提供资金。
公司通过发行股票获得了一定的资金支持,为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其次,公司还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进行融资。
债券是一种企业或政府筹集
资金的工具,投资者购买债券相当于向发行方借款,发行方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利息,并在到期时偿还债务。
通过发行债券,公司可以获得一笔相对稳定的资金,用于支持企业的运营和发展。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通过明股实债的方式成功筹集到了所需的资金,为企业未
来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通过股票和债券两种方式进行融资,公司可以充分利用资本市场的资源,实现企业和投资者的双赢。
投资者通过购买股票和债券获得了投资回报,而公司也得到了资金支持,实现了发展目标。
总的来说,明股实债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来筹集资金,为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在实践中,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情况和资金需求来选择合适的融资方式,合理配置股票和债券的比例,以实现长期稳健的发展。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大家对明股实债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能够在实际操作中更加得心应手。
明股实债形式与实质之争 兼论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完善协议条款:为了避免出现争议,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例如,可以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计算利息,并在到期 时还本付息;也可以约定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投资方提前退出等条款。
3、规范管理流程:为了防止出现管理漏洞,双方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 制度和管理流程。例如,可以指定专门的财务人员负责投资和还款事宜;也可以 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以确保资金使用合规合法。
明股实债形式与实质之争 兼 论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置业破
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目录
01 一、明股实债概述
二、新华信托与湖州
02 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 认纠纷案
03
三、明股实债的法律 风险
04 四、应对策略
05 参考内容
近年来,明股实债作为一种融资方式逐渐受到。然而,其形式与实质的争议 一直存在。本次演示将通过分析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探讨明股实债的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法律的实质内容和价值判断,强调法律的实践性和社会性。其次,从具体内 容上看,形式解释论认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文字表述,不能随意进 行扩大或者缩小解释;实质解释论则认为在解释法律时应当考虑社会的实际情况 和需要,对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适度调整,以满足实际需求和社会正 义。
最后,从实践应用上看,形式解释论更加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于 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较多;实质解释论则更加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鼓 励司法机关在法律框架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总之,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 各有优缺点和适用范围,在实际应用中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选择。 我们应该认识到任何一种观点都不是绝对正确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验证和完善。
参考内容二
名股实债的案例

名股实债的案例
就说有个公司叫小白公司吧,这小白公司呢,想要扩大业务,急需一笔钱。
这时候有个大金主,叫老钱。
老钱看着小白公司的项目好像有点潜力,但是又不想承担太多风险,毕竟做生意嘛,谁的钱也不是大风刮来的。
于是呢,他们就商量出一个“妙招”。
老钱就跟小白公司签了个看起来像是入股的协议。
老钱往小白公司投了一大笔钱,按照协议,在账面上老钱就成了小白公司的股东,占了一定的股份。
但是呢,这个所谓的入股和正常的入股可不一样。
老钱和小白公司私下里又达成了一些特别的约定。
比如说,小白公司得定期给老钱支付一笔固定的收益,就像借了钱要付利息似的,而且这个收益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都规定得死死的。
然后还约定了一个退出机制,在未来的某个时间点,小白公司不管经营得怎么样,都得按照一个事先约定好的价格把老钱手里的股份买回去。
这就不像正常的股东,正常股东是要和公司共荣辱的,公司赚钱了股东分红多,公司亏了股东也得承担损失。
可老钱不管小白公司赚还是赔,他就等着拿固定收益,最后还能按照约定把钱撤回去。
这就是典型的名股实债。
从表面上看,老钱是股东,有股权,但实际上呢,这就是一种变相的借贷关系。
老钱就相当于把钱借给小白公司,还得通过股权这种形式来包装一下,这样做有时候是为了绕开一些借款的限制或者监管要求呢。
你看,这样是不是就很好理解啦?。
“明股实债”玩砸了!(附最新案例、解读)

“明股实债”玩砸了!(附最新案例、解读)(2016-11-20 21:45:12)转载▼标签:内外有别m明股实债信托借款投资担保一纸法院判决书,让“明股实债”(也称假股真债)的风险暴露无遗!部分银行“明股实债”占总资产比例较高,而且银行理财更是明股实债的重要投资主体,要注意风险了![1]案情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与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大概情况如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新华信托与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港城置业提供不超过2.5亿元信托资金,其中部分资金用于收购了港城置业80%股权,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项目建设,该笔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5年、2年、2.5年。
[2]争议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付的22478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
其中,新华信托认为双方建立的是融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约定以股权方式融资,但股权投资存在特殊性,应当被认定为债权。
而被告则认为是股权转让款的性质![3]结果法院驳回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4]警示玩“明股实债”的,都吓尿了!“名股实债”是实践操作中被经常采用的一种投资形式。
此类“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通过系列文件的签署,将债权包装成股权,模糊了股权与债权的界限,因此,在认定此类交易的性质时,通常会产生较大争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类似的相关判例支持原告,本案还可上诉。
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借款人破产清算了,客观上导致原告主张权利时需要面对所谓“外部债权人”。
和“外部债权人”相比,原告作为对外公告了的公司股东,无疑是先外后内。
以后做这个业务还是要慎重,选好交易对手,至少不能搞到破产清算的地步。
此外,对于“名股实债”的交易结构,一般情况下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被认定为债权投资;但在诸如本案破产程序中,则存在因“外观信赖利益保护”而被认定为股权投资的风险。
“明股实债”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研究

“明股实债”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研究“明股实债”的认定应受到《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调整,但更多应考虑适用《合同法》。
一般情况下,如果融资方有清偿能力,认定为债权或股权对债权人并无影响。
所以,除非融资方的债权人利益受到直接损害,才有必要区分股权和债权的认定。
一项融资行为是股权投资还是债权借贷关系应当依据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所反映的经济实质来判断。
若仅以法律形式所体现的表面关系来看难以断定“明股实债”的真实性质。
一般地,合同中会通过隐形条款或者订立专门的补充合同对股权投资回购及固定收益支付做出安排。
因此,要依据合同中的隐藏条款(补充协议)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判断是债权或股权。
投资方在回购义务方违约时能否处置目标公司股权和全部保留处置所得关系到投资方是否为目标公司股东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身份对内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对外以工商登记为准。
但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看,各方当事人采取“明股实债”的融资方式就是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债权融资。
当投资方以股东身份实施参与股东会表决、派驻董事等行使“股权”的行为时,究应依其“形”而认定其效力,或者依其“实”而否认其效力,值得思考。
1.在“明股实债”模式下,债权与股权最大的不同是固定性收益。
若在明确的期间内融资方归还本金并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收益作为固定额支付给投资方,则一般视为债权。
因为投资方除收回投资本金,还能收回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该收益可看作是融资方支付的借款成本。
2.合同中如果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条件后,融资方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就应当偿还本金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赎回投资。
也就是说,投资期限无论是否届满,只要合同约定的、需要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成就,偿债方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
这种混合型投资具有债权性质。
如果目标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回购股份,一般认定为股权,若融资方回购股份,则可推定投资方股权投资的可能性较小,此时应考虑认定为债权。
明股实债_警惕背后的风险

B usiness看点近年来,银行开发贷、信托贷款等传统融资渠道监管严格,导致房企融资困难。
同时,不断升高的土地成本也导致房企的资金需求变大,进而导致明股实债这一创新型融资工具出现。
虽然明股实债能给房企带来美化报表、降低财务杠杆、增强表内融资能力等好处,但如果无法自行分析财报异常数据,并结合签署的相关协议判断,很有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偿债风险、信用评级风险以及经营风险,导致融资渠道减少,甚至产生资金链断裂等严重后果。
HD集团“明股实债”的表现形式房地产企业明股实债的表现形式一般为永续债、对赌协议以及信托计划等。
具体来说,第一种为优先股、永续债、可转债等,体现在所有者权益里面“其他权益工具”项下;第二种是并表项目公司层面的明股实债,少部分体现在资本公积里,大部分体现在少数股东权益里;第三种是非并表公司的明股实债,一般可以通过对外担保(不包含按揭担保)和长期股权投资测算大概规模。
并表子公司的明股实债大多体现在少数股东权益科目中,若为真实股权投资,则少数股东权益占净资产比例应对应相同比例的分红。
因此可通过少数股东权益/净资产和利润表中少数股东损益/净利润的关系推算明股实债情况。
图1 少数股东权益/净资产及少数股东损益/净利润比率变化趋势一般来说少数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合计(以下指“少数股东权益占比”)大于或等于30%可作为风险预警前瞻性指标。
由图可知,不论是少数股东权益/净资产,还是少数股东损益/净利润,总体皆呈上升趋势。
大约从2017年开始,两组数据的具体数值便超过30%,且一直居高不下,这预示着HD 集团存在明股实债的可能性较高或者规模较大。
HD集团“明股实债”融资风险评估与危害性“明股实债”名义上虽属于股权,但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负债,而目前企业财务风险的定义则是指企业由于负债导致的对不确定的未来收益应承担的相关附加风险。
因此,本文选择财务杠杆系数法对HD集团“明股实债”的融资风险规模进行粗略估算。
财务杠杆系数的计算公式为:财务杠杆系数=普通股每股收益变动率÷息税前利润变动率=息税前利润+(息税前利润-利息)。
明股实债案例分析及主要法律风险

明股实债案例分析及主要法律风险· 欢迎大家踊跃留言,分享交流各自观点·明股实债是一种常见的投资模式,在实践中多见于房地产领域。
本文从明股实债的概念入手,结合多个典型案例的判决进行分析,对明股实债的主要法律风险进行归纳和总结。
01“明股实债”的概念“明股实债”,理论界也称为:阶段性股权让渡,这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实践中产生的概念。
它是指资金以股权投资模式(增资或转让)进入目标公司,但附带回购条款,约定一定期限后,目标公司关联方或股东回购上述股权。
这种融资手段与单纯的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的主要区别在于:投资方形式上通过股权的形式投资,但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使得投资主要依靠债权回款。
在房地产投资领域,“明股实债”的投资模式被大量运用,其优势主要有以下几点:(1)对被投资企业而言,股权融资可以在账目上扩大股本金,不占用授信额度而且能降低资产负债比;(2)对投资方而言,可以规避有关放贷资质的法律规定,又能获得低风险的收益;(3)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券商资管计划等)可以在这种交易模式中扩大管理规模取得报酬。
02“明股实债”的案例分析与法律效力虽然“明股实债”已经成为房地产领域实践中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但由于它既不是典型的股权融资也不是典型的债权融资,其法律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议。
在司法裁判中,若被认定为债权,投资方的预期收益可能无法实现,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高出上述比例的部分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若被认定为股权,可以获得预期的收益,但被投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权投资只能在债权之后得到受偿。
以下为“明股实债”的典型案例:1、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案[1]案件事实: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纪某某、丁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1)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不超过2.5亿元信托资金,其中部分资金用于收购了被告80%股权,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项目建设;(2)该笔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5年、2年、2.5年;(3)港城置业应当向新华信托偿还信托资金,并支付信托收益、报酬等费用;(4)港城置业提供土地抵押担保;纪某某、丁某某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5)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新华信托通过向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派董事的方式对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日常运营进行监控,确保对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和重大事项的最终决策权(新华信托按其持股比例享有和行使表决权,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新华信托方的董事享有一票否决等权利),但在纪某某、丁某某和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新华信托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
浅谈论“明股实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论“明股实债”的法律适用问题“明股实债”是指企业为了提高资本实力,通过发行股票与债券的方式吸收资金,其中以股票占据主要地位,而债券则尽可能写入公司权益中,以达到融资的目的。
目前,国内企业融资往往采取明股实债的方式,不过这种方式的法律适用却存在许多争议。
明股实债的发行和交易,一般主要依据《公司法》和《证券法》。
其中,《公司法》规定,股东所认缴的股份应以货币形式缴纳,无需在章程中注明认购期限;而《证券法》则规定,除了公司股本扩大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下,其他情况下不得向公众发行股票。
明股实债的核心特点是将股权和债权分开,这种特点与《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的关系。
这就导致了明股实债的法律认定,存在一定挑战。
《公司法》中规定的缴纳股本的方式一般视为无权优先的股权融资行为,其背后的风险,以及债权持有人的特定权利,无法被定义为债务或股本。
这也就意味着,债券持有人不能享有股东的权益,包括公司决策、分红等。
同时,如果企业债务违约导致公司破产,债券持有人的债权也无法在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面对这些法律难题,明股实债的法律适用,主要应按照合同的方式进行。
公司往往会在明股实债计划中制定一系列文件和条款,包括债券是否转换为股票、债券利率的调整机制、强制赎回条件等,这些都将影响到明股实债的法律适用。
如果企业债务违约,这些条款将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不仅如此,明股实债也需要关注不同领域以及不同政策对其的影响。
比如,中国证监会近年来重申了对股权和债权相互转换的限制,2017年的《公开发行证券管理办法》和2018年的《股份转让和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均对“项目优先股”等替代股权工具进行明确规定。
此外,人民银行近年来也将企业债券区分为债权融资工具与股权融资工具两类,对于明股实债的法律适用,也应视情况而定。
总的来说,明股实债的法律适用已经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
尽管存在一些法律障碍,但企业在明股实债的融资过程中,可以尽可能利用合同约定和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最大限度地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和公司的利益,降低风险,保护所有持有人的利益。
最高法院:“名为股权,实为借款”的争议如何认定?

最高法院:“名为股权,实为借款”的争议如何认定?在投融资实务中,常见的融资方式是,交易双方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借款的担保。
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是,本来是“名股实债”的交易初衷,设计的投融资方案却“坐实”了股权转让。
履约过程中,在利益驱使下,一方当事人不承认“明股实债”的交易目的,导致被认定为股权转让,使得另一方面临数千万、甚至数亿的投资损失。
本文选取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明股实债”争议案例,争议的“明股实债”金额分别为4.5亿元、2亿元。
一个认定明股实债失败,另一个成功认定为明股实债。
通过两个成败案例的对比,让你更清晰地掌握如何更妥善地设计“明股实债”投融资方案。
失败案例:最高院认定为股权关系一、交易架构及争议(一)交易架构2003年4月30日,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安徽高速受让联大集团持有的安徽安联高速的49%股权。
双方约定:双方同意在约定的条件下,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安徽安联高速49%股权。
同时,安徽高速同意在受让该股权后的两年内,在符合约定回购条件下,联大集团可以回购上述转让的股权。
双方约定:1. 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由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支付4.5亿元转让对价。
2. 安徽高速如不能按约向联大集团支付转让金,安徽高速应立即申请将被转让股权重新变更至联大集团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
3. 安徽高速自交割日开始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联大集团回购股权的两年期限同时起算。
4. 股权转让后,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联大集团推举的董事中选举产生。
5. 安徽高速承诺,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对受让的股权不转让给第三方,如联大集团提出购回本次被转让的股权,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下,安徽高速同意该回购请求,回购金额组成:本次转让金+本次转让金×〔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至回购完成日)+1%(指同期银行利息上浮一个点的利率)〕。
“名股实债”纠纷裁判路径分析

大众商务“名股实债”纠纷裁判路径分析刘莹莹(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摘 要:名股实债的交易安排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但是,法院裁判时关于此类合同关系究竟是股权关系还是债权关系的定性却并不一致,也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本文从裁判案例引起的讨论出发,主要从公司融资视角下股权和债权的核心区分入手,依交易实质重于形式安排,主张在交易安排涉及双方和外部债权人三方的不同情形下,应考量不同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即在只有协议双方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涉及第三人时,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并以此给出不同裁判路径。
关键词:名股实债;股权;债权;裁判路径一、问题的缘起(一)案例简介在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信托公司与被告公司的两大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款全部转入被告公司,且约定用于特定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被告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后,信托公司因申报破产债权被拒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出资为债权。
法院对诉争的股权转让款的性质认定为股权,其主要裁判理由包括:(1)对实名股东的认定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外仍须以对外的公示作为认定的依据。
(2)该案因涉及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3)原告作为有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具有完全的认知和把控风险的能力,应为其本身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投资的风险承担责任。
(二)问题之引申“名股实债”通常指投资人以股权方式向标的公司投资,同时约定固定的投资收益、投资期限等,达到约定条件时由被投资标的公司回购股权的交易安排。
“名股实债”的提法基于股债两分、非此即彼的二元论,股权与债权本是分属于公司法和合同法上的不同权利,但是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实务中金融工具创新导致股债交融的趋势愈发凸显,集中体现在公司债的股份化与股份的债权化方面。
依据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司法不会主动干预公司的决策安排,但随着实践中企业融资方式的创新及广泛应用及产生的各类纠纷,要求法官要在纷繁的交易安排下理出裁判路径,既维护司法的统一,也为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团队研究”明股实债”系列文章(三)——“股权”与“债权”名实的认定标准

团队研究”明股实债”系列文章(三)——“股权”与“债权”名实的认定标准导读:在前述系列文章我们已经谈过,由于明股实债投资中股、债性质的认定,对投融资双方甚至第三方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明股实债投资中股债性质争议成为了各方博弈的焦点。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裁判机关又是如何认定其投资性质的呢?我们认为:探究一种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本质应该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当时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和交易目的。
具体到明股实债中股债投资的名实认定,亦应探究投融资各方在签订投融资合同时的真实意图或目的。
股权投资,对投资方来说,追求的是目标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发展前景,投资方愿意与融资方、目标企业及其股东共同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其投资收效与目标企业经营业绩直接挂钩并上下浮动。
而债权投资则完全不同,投资者追求的是固定本息,其收益与目标企业的经营收益并不关联,投资者关注的重点是其债权最终是否能实现的可能性,所以这种情况下就特别重视对债权的担保,以实现对其债权可能存在的风险控制。
另一方面,对于融资方来讲,股权融资可以降低其资产负责率、提升其信用额度,进而减轻其经营压力。
如果是债权融资,经营压力明显增强。
所以明股实债纠纷中的股债性质的认定根本在于投融资各方在投融资当初的真实意图。
那么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投融资各方当时的真实意图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笔者通过对现有的案例梳理得出,实务中裁判机关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01投资方是否根据自己的投资额承担目标公司的经营风险前面已经讲过,股权投资最大的特点就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必须在认缴股本金的限额内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
所以实践中,如果在投资合同中约定或在实际的操作中,投资方根据自己的投资额承担目标公司的经营风险的话,那么股权投资的特征就更为明显了。
案例1: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青海伊佳民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7)青民终210号】2005年3月,青海伊佳民族用品有限公司与青海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伊佳公司出资人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伊佳公司,青海伊佳民族用品有限公司认缴3500万元,占股58.33%,青海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缴2500万元,占股41.67%。
最高法院:如何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明股实债?

最高法院:如何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明股实债?如何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明股实债?实务中,这是一个重难点问题。
最高法院民二庭通过法官会议纪要形式,对之进行分析界定,值得大家借鉴和参考。
一、如何区分股权让与担保、明股实债、股权质押、股权回购?1.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回购(1)合同目的不同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不为此支付对价,同时未届清偿期前受让人不得行使和处分该受让股权。
股权转让,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基于股权转让目的而签订协议。
(2)是否存在主合同股权让与担保,是从合同,往往存在一个主合同。
而股权转让不存在该问题,这也是区分股权转让和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
2.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尽管已完成公示的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的效力类似,但是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股权让与担保效力有内外之分。
(1)在内部关系上,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担保。
(2)在外部关系上,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受让人在一定情况下仍要承担股东责任;受让人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该他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3. 股权让与担保与明股实债明股实债并非严格法律概念,而是对实务中通过成为目标公司名义股东的方式取得固定回报的投资方式的总称。
可根据不同标准分类:(1)从支付固定回报角度看,分为目标公司支付和公司股东支付。
(2)从固定回报的合同方式看,有股权回购和差额补偿方式之分。
(3)从投资人权利看,有债权和股权之分。
(4)从面临问题角度看,股权让与担保主要涉及其性质和效力;而明股实债除前述问题外,还涉及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问题。
(5)明股实债往往只有一个合同,当然如果投资人实际享有的是债权,而名义上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可以理解为通过让与股权方式提供担保的借贷合同。
二、股权转让担保的性质和效力1.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采纳的意见(1)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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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与债权:从三个典型案例看“名股实债”的认定与预防一、导读当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以后,公司就变成这些财产的所有者,股东失去了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仅按出资额大小享有股权。
换言之,股权,即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从融资的角度分析,股权经过一定程序的分割与转让,就形成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融资工具——股票。
因此,股权作为融资工具之一,最本质的特征是股东之间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股东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但与合伙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股东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人中的普通合伙人则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债权,作为一种传统的融资工具,其实就是借贷关系。
其基本特征是“保本保息”,即债务到期时,债务人需要将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债权人。
正因为债务风险较低,因此,相比较于股权投资动辄上千倍的回报,债权投资的收益率(利息)也较低。
本来债权“保本保息”的特征与股权“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特征有着明显的区别,但面对日益庞大的资金需求,再加上日益复杂的金融创新,股权与债权之间的界限变得日益模糊。
特别是在“名股实债”的情形下,不经仔细甄别,根本无法区分二者。
所谓“名股实债”,即在形式上或会计处理上体现为股权融资,而在权利义务和承担的风险上其实质乃债权融资的一种融资方式。
由于其结合了股权和债权融资的优点,近年来受到特定行业,尤其是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融资人的热烈追捧。
据统计,采用此种融资方式的规模已达万亿级,而且还在快速增长。
本文结合几个典型案例,在梳理法院裁判思路的基础上,对“名股实债”的认定、法律风险及预防等展开分析。
二、三个案例案例一: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例来源: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2011年6月,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及其股东纪某、丁某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以信托财产溢价受让纪某、丁某持有的港城置业股权,股权转让款及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均用于房地产项目建设;融资期限为1年半、2年、2年半,港城置业应向新华信托偿还信托资金,以及支付信托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包干费用等。
根据前述《合作协议》,新华信托与纪某、丁某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新华信托持有港城置业80%的股权。
同时,为保证《合作协议》履行,纪某、丁某分别与新华信托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将其合计持有的港城置业20%的股权质押予新华信托;港城置业与新华信托签署《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予新华信托。
2015年8月,港城置业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新华信托在债权申报期间向港城置业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知不予确认债权,新华信托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信托基于其投资行为对港城置业享有的是股权还是债权。
(1)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及其股东丁某、纪某签署《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并办理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2)认定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在内部关系中,可以当事人之间对内的约定为依据;而在外部关系中,应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依据。
(3)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债权确认纠纷。
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破产清算的所有债权人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即港城置业所有债权人实际(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对港城置业的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信息(即新华信托为持有港城置业80%股份的股东身份),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
故新华信托以名股实债、让与担保为由,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以及行使优先权利,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
案情摘要:远兴公司成立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9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与远兴公司原股东二轻房产、香港卓康签订《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分别从远兴公司的中、外方股东受让40% 、60%股权后,由于出现人民币4591.8万元资金缺口,合同履行困难。
在此情形下,2007年4月28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仙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中鑫公司将其受让的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转让给仙源公司,随后仙源公司为其垫资人民币4300万元,但中鑫公司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将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转让给仙源公司,遂仙源公司起诉要求中鑫公司履行股权过户手续及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理由: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性质。
当事人争议的是该合同是股权(权益)转让合同还是借款合同。
第一,该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合同,其内容也是仙源公司受让中鑫公司持有的28.5%股权,股权需变更至仙源公司名下,并约定了未按期完成股权变更的违约责任,故该合同是典型的股权(权益)变更合同。
第二,中鑫公司称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订立的背景和目的看,该合同是借款合同。
该合同签订的背景是中鑫公司在竞拍远兴公司权益时出现资金缺口,这是事实。
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过借款来解决资金困难不是唯一的方式,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等方式来筹资。
本案当事人选择了转让股权(权益)这种方式来筹资,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
第三,中鑫公司称《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5条第2款为保底条款,由此可推断该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
按照该合同条款,中鑫公司和仙源公司在远兴公司获得的贷款中提取一部分先行收回投资,该条款是提前收回出资的条款,而不是保底条款,更不能据此认定整个合同是借款合同。
第四,中鑫公司称他人为该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故该合同就是借款合同,这是对法律的误解。
《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该条仅列举了适用担保的部分情形,不能根据该款规定得出只能为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提供担保的结论。
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可以为各类债务的履行设定担保。
股权(权益)转让合同属于民法上的债,为其履行设定担保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不能根据肖雨田等人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就认定该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
案例三: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2003年,安徽高速就受让联大集团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2年期限的回购条款。
其间,联大集团多次提出回购请求,并以担心其依约先付款后安徽高速拒绝返还股权为由,要求以银行保函方式履行付款义务遭拒。
事后,安徽高速以联大集团行使回购权超过2年期限为由拒绝回购致诉。
裁判理由: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协议。
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关于质押借款的内容,安徽高速在相关回复意见中表述的“融资”亦存在以其他形式进行融资的可能,不能仅理解为借款融资。
第二,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
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联大集团可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但联大集团未在约定期限内依约回购,则丧失该回购权。
三、“名股实债”的认定与预防(1)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基层人民法院,法院倾向于认定此类融资方式的合法性。
依据合同效力判断准则,只有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导致合同无效,这是一个很高的标准。
因此,当“名股实债”发生纠纷,法院一般不会考虑此类融资方式是否合法、是否无效,而是绕开这一问题,直接认定究竟是股权融资还是债权融资。
甚至于在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还确认了这一融资方式的合法性。
(2)究竟认定为股权投资,还是借贷关系,法院会考虑诸多因素,界定“名股实债”的法律性质。
由于股权具有劣后于债权受偿的特点。
当股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法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会将“名股实债”认定为股权投资,而劣后于债权人受偿。
在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为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就将“名股实债”认定为股权。
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又将“名股实债”认定为借贷关系,其认定理由如下:新华信托与江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实质均为借款合同。
因为,首先,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江峰公司向新华信托发出了借款申请、还款计划,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表达了向新华信托借款1亿元的意愿。
其次,《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以1元资金受让江峰公司原股东持有的90%股权”,显然与该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不符,也不符合常理。
再次,因《合作协议》中江峰公司对新华信托不负有支付义务,该合同项下办理的在建商铺抵押和股权质押没有设定担保的主债权存在。
江峰房公司庭审中主张《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这与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办理相关担保财产的抵押、质押手续的意思表示不符。
最后,只有在合同解释成立的情况下,才能合理地解释江峰公司以新债还旧债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承认此种融资方式的合法性,但又以回购期限已过驳回了联大集团的请求。
这一裁判逻辑,值得思考!(3)以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合理设计“名股实债”的交易结构。
实践中,名股实债是投融资经常使用的一种融资方式,投融资各方通过系列法律文件的签署将外在的债权投资包装成股权投资,其产生、发展是投融资各方各自利益诉求的集中体现,但其复杂的交易结构以及市场、政策等不确定因素导致这种融资模式存在风险。
当发生纠纷时,法院不仅会从各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表达的内容方面考察,而且还会结合当事人缔约过程、权利义务安排以及各方的实际行为加以考察,探求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如在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交易结构中,法院可能会从股权转让比例、公司控制权、收益安排、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存在担保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针对可能遭遇的投资风险,建议在设计交易结构时,可以在股东会、董事会设置,股权回购及保障,优先清算权等方面做出一系列安排,以最大限度降低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