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当前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反思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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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简易程序的意义是什么

简易程序的意义是什么

简易程序的意义是什么
简易程序的意义是什么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重要意义在于:
1.适应刑事案件⾃⾝的特点,提⾼审判效率。

刑事案件千差万别,繁简不⼀。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诉⽅和辩护⽅并⽆争议的刑事案件,不必要⼀律适⽤普通程序进⾏审判,因为此时繁琐的诉讼程序并⽆实际意义。

2.避免拖延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以简易程序处理相当⼀部分刑事案件,可以免除讼累,加快办案进度,节约诉讼成本。

简易程序可以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同时也能减轻诉讼当事⼈的诉讼负担。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的⽐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的设置在当今世界各国⼗分普遍,⽽且适⽤范围有不断扩⼤的趋势。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呈上升趋势。

为合理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提⾼审判效率,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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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内容提要]: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传统的纠问式民事审判方式已被辩论式审判方式所取代,这一深刻的变革决定了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结论和依据的裁判文书也必然随之变革。

裁判文书的改革与整个审判方式改革一样,势在必行。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民事裁判文书质量不高是个普遍问题,已成为当事人上诉、申诉甚至缠诉的重要原因。

要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关键是对传统裁判文书进行改革,将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同时纳入审判方式改革的轨道,真正实现审判方式的完整改革。

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当前民事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作一粗浅分析。

一、当前民事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一)首部内容过于简单当前民事裁判文书首部反映案件审理过程的表述过于简单,主要表现在:一是对起诉时间、立案时间、送达时间、开庭时间等大都未作表述,没有体现出法院审理案件的完整过程,使当事人不能清晰地了解审判全过程;二是超审限严重却不作任何解释。

有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从一审到二审,历经二年多,而裁判文书中没有任何有关法定延长时限的说明;三是适用简易程序或特别程序却不交待法定事由。

民事裁判文书首部过于简单地表述,不仅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也使其合法性和公正性受到影响。

公开审判的目的是保证司法公正,避免暗箱操作,首部过于简单地表述,不能充分体现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

(二)事实部分不完整以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事实部分包括:一、原告起诉、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二、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书样式的说明要求是“文字要简练,内容要概括”,因此充其量只能概括双方的诉讼请求和讼争焦点,对双方的言辞论辩要点、各自主张、举证质证等实质性问题无法反映。

接下去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应该表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认证的全过程,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未做到,即使做到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相去甚远。

这一不定性的要求造成了在目前民事裁判文书事实部分中以下问题的产生:第一,不能完整准确表述当事人诉辩意见。

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胡霞彝【摘要】Justice and efficiency is the value of the conversion of summary procedure into ordinary procedure. However,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conversion of summary procedure into ordinary procedure because of the blank, fuzzy and general legisl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such as multiple legislation standard, option rights of civil procedures, specification conversion program,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nversion program legislation, counterclaim legislation through introducing the legislation of Germa-ny, Japan, Taiwan and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and comparing it with China.%公正和效率是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价值追求。

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空白、模糊、笼统,简转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问题。

针对已出现的问题,比较我国台湾地区与德、日等国家有关简转普的立法,我们应当采取设计多元立法标准、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范转换程序,建立审查制度、增加有关转换程序效力之立法、填补因反诉简转普立法空白等措施。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简易程序的再认识

对简易程序的再认识

近年来,由于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而法院人员编制相对稳定,积案过多成为法院系统非常突出的一个问题。

为解决或者缓解案件数量与法官人手的矛盾,各地法院采取了各种各样的“简易化”措施,以节约个案审理的时间,在有限的时间内审结更多的案件。

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和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事的无序状态。

显然,这种状况对我国的法治化建设是不利的。

要统一各地简易程序的改革步伐,首先就要统一人们对简易程序基本问题的认识。

这起码应当在以下两个问题上作出明确的回答:其一,为什么要采用简易程序; 其二,哪些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简易程序再认识,以规范案件的审理方式。

笔者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发表自己的拙见,不当之处还望仁者指正。

一、设立简易程序之必要法律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安排,社会利益的保护,实现社会的稳定和民事交往的有序。

现实生活中,通过诉讼解决纷争是很普遍的事。

但是,“诉讼的需求与国家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①,因此,人们面临着以下课题:其一,将诉讼的需求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其二,提高国家诉讼制度的纠纷解决能力;其三,将现有的诉讼资源在各种需求中合理的配置,以达到其纠纷解决效益的最大化。

设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效率正义。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将“公正与效率”确定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肖扬同志更是指出“迟到的公正也是不公正”②。

在这个意义上,效率就是诉讼正义与公正。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支付了诉讼费用,这些诉讼费用的支付制约了诉讼正义的实现。

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大量经济纠纷中,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以迅速地获得财产或债权的返还或陪偿为目的,对他们而言,效率就是最大的正义。

因此,有必要通过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等手段来实现诉讼制度的低成本化。

而这种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提倡效率优先的简易诉讼程序无疑具有极大的经济优势。

繁简分流工作汇报

繁简分流工作汇报

繁简分流工作汇报第1篇:工作心得:构建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思考工作心得:构建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思考随着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整合审判力量,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和完善案件繁简分流的路径,成为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

对民事案件和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将复杂案件与简单案件分类处理,既提高简单案件的处理效率,又能通过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质保效的完成复杂案件的审理工作,使得不同案件获得不同的审判保障,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真正达到“当繁则繁、宜简则简、难案精审、简案快审”的工作目的,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合理平衡。

本文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民事案件为视角,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则,提出二审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操作规则与构想,以期构建一条真正符合司法实际、符合审判规律、符合程序运行的科学分流路径。

一、繁简分流机制的背景和设计原理1、繁简分流的基本含义与研究背景民事诉讼的“繁简分流”,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以后,通过定性分析,将复杂案件与简单案件区别开来,通过建立简案快审的工作机制,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大限度的提升案件审判效率。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简单案件”和“简易程序”都作出了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可以看出,在现行法律规定中,“简单案件”被定义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而审理适用的程序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

事实上,由于上述相关规定,我国目前针对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基层法院如何适用简易程序的阐述和论证上,强调的是通过独任审判、简化流程来合理配置审判资源,进而达到繁简分流的目的。

自-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应当采取的对策

自-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应当采取的对策

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应当采取的对策改革是搞好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动力。

民事审判要体现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以改革保公正和促效率。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努力构造公正、高效的民事审判新机制,全面推广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

我院在内设机制调整后,将大民事审判格局分为由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大块,以真正地实现改革纲要所要求的目的,并与国际化接轨。

通过一年多来的民事审判繁简分设庭审理试行,简易程序诉讼模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医治诉讼效率低下现象的一剂“良方”,已在我院基本得到确立。

实践证明,简易程序是民事审判庭审方式改革发展方向,已日益发挥其作用,充分显示其经济、简便、快捷的特点。

一、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特点什么是简易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一章来看,它也属于第一审程序的范畴,相对于普通程序而独立存在的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程序。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1、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受理的程序简易。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是否递交起诉状,不是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而普通程序则必须由原告递交起诉状。

2、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简易。

《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如用电话通知、捎口信等简便方式。

而普通程序则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按法定方式传唤当事人。

3、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简便。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第145条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而普通程序则必须用组成合议庭的审制方式进行审理。

4、审理案件的程序简易。

《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4条、第127条规定的限制,即不受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公开审理的应在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以及审理前的准备、法庭调查和辩论、合议和宣判等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之我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之我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之我见【内容摘要】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利用的程序,一般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简易程序是一般程序的简化。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利用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包括人民法院当场巡回审判某个具体案件时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同时也包括固定的人民法庭。

简易程序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能够利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不论案件的繁简程度,均不得利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起诉方式、受理案件的程序、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审理的程序简便,简易程序案件在3个月内审结,比一般程序少3个月。

人民法院在利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进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他们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许诺两边当事人辩论,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提起反诉、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申请撤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不能因程序简化,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利用简易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不能利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必需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特点规定问题为了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假设干规定》。

通过学习,下面本人结合审判体会和实际情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注意的问题谈一下粗略的观点。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它是一般程序的简化,是第一审判程序中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的存在并非立法者的主观臆想,而是有其客观基础的。

民事诉讼是解决涉及各类民事权益纠纷的诉讼。

在这些案件中,有很多是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有的属于一样的民事案件,还有的属于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

基层反映:浅析基层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基层反映:浅析基层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二)法裁判尺度不一、司法不平不高的问题
1.对法官进行专题知识培训。针对本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对法官定期进行专题知识培训,提高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法规的能力,以求对法律、法规理解上的一致性。
2.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经验交流会。在基层法院内部和不同法院之间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工作会议,就在理解和适用上不统一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进行探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以求同一法院和不同法院之间在这些问题上达成共识。
四、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送达难问题
目前大多数当事人的观点是只要法院立案后,之后的事情就应该是法院负责,所以一部分当事人在立案时提供被告的送达信息不准确,这就直接导致法院送达难。要解决这一难题,应该强化当事人的送达义务,可以规定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受送达人准确有效的地址时,由其承担送达不能及送达迟延的责任。具体来说,可以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在起诉时向受诉法院递交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如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存在或不准确,则送达不能或重复送达产生的费用,都应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的,应当催告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重新提供送达地址,期满未能提供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尽快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建立职业化法官制度,加强法官准入门槛,提高法官素质,就法官的高要求高付出与低待遇高压力高风险的矛盾,增加法官职业安全感,提高法官待遇等规定,积极而大胆地改革对法官不公平的制度,尽快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推进完善上下级法院法官流动升迁机制,切实破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推进司法改革的进步和法治国家的进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层出不穷,民事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即使在同一地区甚至是同一法院因自由裁量权的尺度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不同,这既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也极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误解,导致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不认同,进而上诉或者上访。目前民事审判中主要是集中在侵权类型的案件,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自费药是否扣除,误工费的计算方法、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等很多案件在计算赔偿金额时相差很大,会让当事人觉得法院不公正,存在关系案、人情案,继而给法院的正常工作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和压力。

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反思和解围——从功能比较方法论的角度

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反思和解围——从功能比较方法论的角度

界 定 也 不 尽 一 致 。一 般 可 以概 括 为 两 类 , 代 表 性 有
刖 菁
的 两 种 表 述 为 : 是 认 为 “ 前 程 序 是 法 院 受 理 案 一 审 件 后 进 入 开 庭 审 理 之 前 所 进 行 的 一 系 列 诉 讼 活
概 念 的准 确界 定 与合 理解 释为 我 们思 考 问题
作者简介 : 徐菁(94 )女 , 1 8一 , 浙江杭 州人 , 浙江工业大学 20 级诉讼法学硕 士研 究生 , 07 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 究。
中 图分 类 号 : 9 52 D 1. 文 献 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6 2 6 (00 0 — 0 0 0 10 — 15 2 1 ) 10 7 — 5 收 稿 日期 :0 9 0- 8 20 - 4 0
动 。 二 是 认 为 “ 前 程 序 是 为 了 使 民事 案 件 达 到 ” 审
适 合 开 庭 审 理 的 目的 而 设 置 的 让 当 事 人 开 庭 审 理 之 前 确 定 争 点 和 搜 集 证 据 的 诉 讼 程 序 。 【上 述 两 ”4 类 定 义 , 者 在 于从 形式 上 对 审 前 程 序作 一 个 概 前 括 , 的外延 宽 广 而 内涵相 对空 泛 , 一 系列 审前 他 是 活 动 表 象 的描 述 , 至 没 有 将 审 前 程 序 当 作 一 个 有 甚
所 追 求 的 , 此 种 内涵 学 界 已基 本 没 有 分 歧 。但 这 对 种定 义 的欠 缺 之处 是有 将 审前 程序 作 为庭 审程 序
的附 属 之嫌 , 视 了审 前程 序 的纠纷 解 决 的功 能 , 忽
台 , 多 同 一 议 题 下 研 究 其 实 都 是 “ 自为 政 ”, 很 各 以

论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

论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

论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民间纠纷和涉及金额较大的民事纠纷逐渐增加。

为了更好地适应这种状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诉讼程序以便更便捷地解决争议矛盾。

本文将讨论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

一、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概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主要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于涉及金额较小或争议事项相对简单的案件,而普通程序适用于涉及金额较大或争议较复杂的案件。

简易程序的特点在于速度快、程序简单、成本低。

在简易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己的律师指导下自己进行辩论,受理法院在2至6个月内内作出判决。

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提起上诉。

普通程序的特点在于程序复杂、成本高、时间较长。

在普通程序中,裁判员会在指定日期开庭,双方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并交换意见。

审理时间通常在半年或以上。

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提起上诉。

在民事诉讼中,当一方当事人认为简易程序的判决不公正或者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金额超过简易程序的范围,可以向法院提出转换程序的申请。

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案情,审查是否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案件本身复杂,需要进行证明的情况,如需出相关证据等;2.涉及金额超过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3.案件涉及到法官有职权但不依照职权之纠纷;4.案件有重大的法律意义或社会影响。

如果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法院将裁定转换程序并在此之后根据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三、转换程序的要求在将案件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之前,一些要求需要满足:1.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案件申请转换程序的原因以及采用普通程序后,会加重成本或延长审理时间的理由。

2.向对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同时将申请文件和证据材料复印件提交给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其有权进行辩论。

3.适当的证明或辩护如果转换程序的申请成功,申请人需要在规定的日期前向法院递交证明或辩护材料。

4.变更律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变更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第四条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按指印。

简化行政诉讼程序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海南高院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调研报告

简化行政诉讼程序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海南高院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调研报告

简化行政诉讼程序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海南高院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调研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6.23•【分类】司法调研正文简化行政诉讼程序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海南高院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调研报告公正与效率是现代诉讼制度追求的最大价值目标,简易程序作为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诉讼方式,在国外及我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随着行政管理职能的不断延伸,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也不断增长,单一制审理方式的弊端日益凸显,行政诉讼程序的改革也被提上了日程。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作为我国司法改革项目之一。

困惑———行政诉讼程序的现实问题(一)有合议庭,成员作用却发挥不够从立法本意上来讲,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是为了发挥合议庭全体成员的集体智慧的力量,来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但从我国法院目前行政审判人力资源来看,许多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达不到一个合议庭人数,在组成合议庭时,一般由一名行政审判法官主持,另外的合议庭成员由刑事或者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组成,这从形式上具备了合议制的形式,实际上审判活动基本上是由一人完成,一些审判员和陪审员根本不了解案情,也不发表合议意见,成了纯粹的“合法”的摆设。

“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使合议制度的功能不能得到有效发挥,还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司法的严肃性。

(二)案件剧增,审判人员却相对较少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维权意识的提高,行政案件的数量相比以前已有了大幅的增加。

据统计, 1988年海南全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数仅为45件,随着2004年海南省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开展,行政案件数量剧增,2008年全省受理行政案件数为1262件,2010年已达1692件,而且还有不断上升的趋势,但各级法院行政审判人员的数量却没有大幅增加。

论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换

论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换

论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换
徐胜萍
【期刊名称】《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年(卷),期】2006(043)006
【摘要】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一般依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或依据民事案件的性质由法院裁量.为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经法院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后,一般不允许任意转换程序.但诉讼程序是为诉讼案件服务的,诉讼程序的每一项形式规则,都应当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这两大基本价值联系起来.当事人基于其程序主体地位,合意选择将民事案件由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在兼顾程序安定性等要求、在程序转换不致迟延诉讼的情况下,允许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
【总页数】6页(P97-102)
【作者】徐胜萍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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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为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试点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积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健全审判组织适用模式,探索推行电子诉讼和在线审理机制,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促进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合理有效配置,全面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名册,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并对名册进行管理。

第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条司法确认案件按照以下规定依次确定管辖:(一)委派调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当事人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的,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

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

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

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别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其关键在简便易行上,但在审判实践中时常体现别出简便易行,或简而别易,或易而别简,始终受一般程序的束缚,别能突出简易程序的优势,体现别出简易程序的简便性,法律规定简易程序是相关于一般程序而言的,是简化了的一般程序。

下面笔者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如下探讨:一、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二者相比较,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一)起诉方式简便,方便群众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能够用口头起诉,原告递交起诉状与否,别是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别能因为原告别提交诉状而拒绝收案。

固然也别排斥原告递交书面诉状。

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管原告是口头诉讼的,依然递交书面诉状的,法院都应当将起诉的内容,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应诉的预备。

如此就方便了群众的诉讼。

(二)审判程序简便,提高了办案效率。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够别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双方能够并且到基层人民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在同意当事人双方请求后,依照需要和可能,能够当即审理,也能够另定日期审理。

审理案件别受开庭三日前公布公告和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开庭时也别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如此简便了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三)传唤方式简便,便于法官办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够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例如,经过基层组织的干部、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捎口信带条子,或者用电话、广播通知当事人、证人出庭,或者依口头约定,按照指定的时刻、地方、听取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

如此,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和优良传统。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应对简易程序出庭的思考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应对简易程序出庭的思考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应对简易程序出庭的思考公正和效率一直都是诉讼程序追求的内在价值,在有限的司法资源背景下,二者常常呈现冲突的状态。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应派员出庭,这对检察机关来说既是更好发挥检察职能的机遇,也是在有限司法资源下的挑战。

目前,各个检察院都在积极开展简易程序出庭的模式探索。

对此也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能更好地开展这项工作。

201X年3月14日通过并将于201X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要求修改后刑诉法正式实施前,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协调法院,尽可能扩大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出庭范围。

简易审全部出庭的新形势,必然带给公诉工作理念和内容的重大变革。

作者结合所在单位办案实际,在诉讼效率与公正双重价值指引下,试对简易程序出庭公诉工作的相关问题进行些许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修改后刑诉法简易程序的修改范围修改后刑诉法简易程序的修改主要围绕着“审控分离”、“繁简得当”、“尊重与保障人权”三大方面,从而使诉讼资源得以科学分配,人权保障得以提高。

1、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这一规定的修改,使得原来实践中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存在的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导致主持庭审的法官身兼控诉和审判二任的现象得以排除,保证“控审分离”的诉讼原理的正确实施,切实达到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协调。

2、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分析报告

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分析报告

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分析报告经过分析发现,造成近年来简易程序适用率逐年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一是案件送达难导致无法适用简易程序。

送达难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细、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变更住址、当事人故意回避造成送达难等,部分案件通过公告送达,使得案件无法在三个月内结案,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是当事人举证意识不强。

当事人往往因为法律素养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诉讼活动中举证过于简单甚至消极举证,法官为了保证案件质量,需要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而无法使用简易程序;三是案件争议大,调解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及时间。

为了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让双方当事人满意,许多民商事案件需要多次调解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案件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只能转为普通程序;四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

因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立案时案件的适用程序没有统一标准,导致简易、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五是转换程序不规范,随意性大。

立法上没有区分普通程序审和简易程序审的法官,没有专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机构,使得两种程序随意转换成为可能。

当前青秀区法院案多人少矛盾非常突出,法官无法在简易程序的审限内结案;六是简易程序答辩期限存在不足。

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一章中没有涉及答辩期的特别规定,因此,依法仍应适用普通程序15天的规定。

立法上没有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在答辩期上给予区别规定,导致答辩期届满后,简易程序的审限也将届满的问题出现。

针对以上问题,xxx人民法院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民商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一是加强送达力量,缩短送达时间。

成立专门送达组,安排专业专职人员负责案件送达,穷尽各种送达措施,慎用公告送达,尽量缩短送达时间,破解送达难问题,为适用简易程序奠定基础;二是加强诉讼服务,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

在立案阶段,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诉讼服务,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避免延期举证,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三是把好繁简分流关,坚持以“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为原则,将案件以简单与复杂之分,确保简单、争议不大案件得以适用简易程序;四是加强审判管理,严把“转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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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反思与进言
尚辰艳简易程序,究其实质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异化,但它在案件适用上的不断扩张,反映了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

然而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和理论指导,这种异化了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各种弊端开始显现。

因此,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已成为热点之一。

反思我国现存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法条规定相对单薄,具体适用方面也存在模糊地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并不能体现出对公民诉权保护与效益原则的并重。

目前,在民事诉讼案件绝对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如何有效的运用简易程序来解决纠纷,成为审判工作重要而又迫切的课题。

一、胜诉者的困惑
——诉讼中的效益与效率问题
强调效益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并重,究其实际还是出于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需要。

否则,即使我们在立案时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发动权,在诉讼过程中能够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但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当事人也畏于发动诉讼,这实际上是对于诉权的侵害。

实践中这一问题对于弱势群体的诉权保护更具有重要意义。

该群体即使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诉讼要求,但限于对生存需要、诉讼投入等各方面问题的考虑而不得不息讼。

因此,简易程序似乎是对这一问题最佳的解决选择。

当然过分的强调适用简易程序,面对确实复杂的案件时,反而会引起诉讼成本的提高。

如将部分案件从简易审向普通审转换,无疑会提高法院成本。

因此对于这个问题要把握具体的“度”,不能因为简易程序的简捷就过分强调其适用。

从当事人角度考虑,诉讼成本主要是诉讼费与参与诉讼过程中耗费的钱财与精力。

案件审理的时间拖的太长,多次开庭无疑会增加成本。

而且就简易程序而言,由于其在审理方面的简捷性,与普通程序相比较而言,在这方
面耗费的司法资源确实低。

司法资源的损耗最终会从诉讼费中获得弥补。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简易审案件仍然向当事人征收等同于适用普通程序所需诉讼费用,是不恰当的。

因此必须考虑在审判实践中降低对于适用简易审案件的收费标准,实际上这也是吸引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审的重要因素。

二、立法者的美好愿望
——程序选择权功能的有限性
程序的非选择性会极大地损害程序主体的积极性和程序运行的灵活性。

因此,现代诉讼契约中的程序选择权一直被学者所看好,并予以推广。

程序选择权的设定实际上体现了对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尊重,承认程序选择权这种诉讼上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诉讼领域获得了扩张,这对于诉讼模式从现行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看,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功能却是有限的。

1.当事人厌讼的情绪仍然存在,即使是买卖的双方,也是因被逼于无奈,双方矛盾已到了白热化程度才选择诉讼,一对激烈的矛盾体出现在法庭上,程序选择达成一致合意的可能性就不会很大;2.由于诚信体系在我国存在危机,拖诉、滥诉、假诉现象甚为严重,败诉的一方一般不会提前主动履行义务,能拖一天算一天。

经调查,在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中,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仅占调解案件的很小一部分,并非乐观。

因此我们认为,若要让程序选择权真正具有实质意义,就必须丰富其存在的社会土壤,使民众产生对于该权利的基本认同而加以行使。

这可以从倡导诉讼中的诚信原则与降低诉讼收费的标准问题入手。

三、实务中法官的不解
——简易程序简在何处
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的出台是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快捷解决矛盾纠纷的目的,立法的本意应当充分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价值取向。

在理论界,简易程序也可谓让学者研究的颇为充分,但实务法官不禁要问,简易程序简在何处,只不过由6个月减为3个月,除了送达、保全、独任审判之外,其他环节可谓与
普通程序并无二致,这实际上仅能加重法官的负担,却无法确保案件的质量。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其简易之处主要体现在起诉方式简便、受理案件程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独任审判、开庭审理程序简便及审理期限较短六个方面。

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实施适用状况来看,这种优势没有得到彻底体现。

由于缺乏有效的配套措施和严格的执法精神,使得原本粗糙的简易程序的实践效果和立法原意相距甚远。

现实中的实际状况是由于立法过于简单,简单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并没有那么严格,实际上造成了“该简的不简,不该简的却简了”。

尤其是由于案件复杂,案件并不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结果往往是又被转入普通审程序,这实际上成为某些法院规避简易程序审限的一项措施,更何况,程序的反复与不确定性无疑会严重影响审判的效率。

我们认为,作为简易程序的最大特点应体现在诉讼参加当事人、开庭审理、裁判文书的制作上有一套可行的、可操作的、行之有效的程序制定出来,不妨在民诉法中设计单独的简易程序篇,这些有待于学者予以探讨和将来立法修改。

四、级别管辖的突破
——简易程序是否仅适用于基层法院
从立法角度讲,能够以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些案件尽管标的额较大,属于中级法院管辖,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完全可以审结,但囿于法律规定,只能以普通程序审理,这种情况下的合议庭往往流于形式,以“合议”之名行“独任”审判之实,增加了当事人和法官的讼累,提高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审判资源。

基于此种认识,笔者建议应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范围。

五、何为审判的终极目的
——小额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提到这一程序,但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民事诉讼改革与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在简易程序之外,分化出一种更为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也是目前国
际上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发展趋势。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小额金钱纠纷案件的最大障碍是诉讼费用问题,这类案件如果适用正式的法庭程序解决,其参与诉讼的花费甚至会超过争议的金额,从而使诉讼变得徒劳无功。

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消费者纠纷案件,尽管是成批出现,但是由于联系不紧密,不可能利用集团诉讼模式,如运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成本又太高,这实际上是打击了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

但如果采用小额诉讼模式则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难题,也能更好的体现“司法便民”的精神,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弱小群体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价值。

此外,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除了降低诉讼的高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和诉讼效率外,更重要的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减少了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对抗性、适用法律的专门性和技术性,有利于当事人诉讼目标的实现。

对于小额诉讼的具体制度设定,学者多有论及,但主要还是应该从简化入手,如起诉程序的简化,法官调查证据程序的简化,适应当事人需要的开始时间的放宽及判决书的简化等。

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既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更涉及广大人民群众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的保护。

但程序的简易不是程序的简单化和程序的无序性,更不是程序的外在异化,它是本着对程序正义、程序理念和程序价值的尊崇,赋予程序更多的人文基础和人文关怀。

但单纯的司法解释不能突破被解释对象的范畴,更不能彻底解决原有立法中的弊端,因此民诉法中对简易程序的简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能充分满足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环境。

如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简单推定说”便是无奈中的选择,是在缺乏统一的民法典境况下的优先考虑。

这就决定了其必然存在漏洞和不足,改革总是一种曲折向前的过程,民事诉讼程序的变革要本着我国的司法实际,在不背离程序的法律实质的情况下进行。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置、发展、变革,都与传统中的程序价值和现实中的法律环境相关,但无论如何,都是以人为本的。

你好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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