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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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管理行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安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街道、人行道、广场和桥梁等公共场所。

第三条所有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否则将会被认为是非法行为。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实施城市道路管理制度,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五条地方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道路建设和维护的资金来源,并加强对城市道路保障设施的建设和审核工作,确保管理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车辆通行管理第六条在城市道路上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信号标志,禁止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和凌驾他人行驶。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上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必须遵循道路自由通行、尽量减少堵塞道路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原则。

如违反上述条款,将视情况处以罚款和扣除交通经验的处罚。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车辆保险和登记证明应在车辆内作为随车证明。

驾驶人应当配戴安全带和安全头盔,并严格遵守相关标准,确保车辆安全通行。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相关标准,检验证书和车辆保险证明应当持续有效,轿车以及客车不得搭载人员超过规定的数量,货车不得超载,以免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条在城市道路通行的车辆必须保持适当的车速,并应当避免在拥堵道路上超车或者停车等占道行为,以保障其他车辆和路上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治安管理第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行走的行人不得违反交通规则和信号标志,不得妨碍道路通行秩序,不得拼抢行驶中的车辆,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经营商贩,应当依照规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营业,并严格遵守相应的管理规章和标准。

否则将被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强制取缔。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人应当保持道路的清洁卫生,禁止在道路上吐痰,乱扔垃圾等不雅行为,否则将会被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行走的人员,如发现危险或者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警,避免产生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2.17•【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通用版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通用版

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497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通用版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通用版使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工作中为规范日常行为与作业运行过程的管理,通过对确定的条款对活动和任务实施控制,使活动和任务在受控状态,从而达到安全生产和减少隐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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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对其做出的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九条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发动机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凭证的,不得承接。

第十条机动车辆号牌应当悬挂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和重叠。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引言作为城市交通的基础组成部分,道路交通安全对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由于车辆数量快速增长、道路建设和管理的不足等因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

为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各级政府提出了一系列管理条例。

本文将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详细阐述。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可以促进经济发展,增强城市的形象和吸引力。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单一的管理条例并不足以解决问题,因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应该有系统全面、多方面的规定和管理机制。

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素质提升的同时,要求各类机动车、行人和自行车等交通参与者严格遵守交规,同时,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执法力度和安全管理,建立严格的交通安全监管和执法机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1.基础设施建设: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等一系列环节。

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路段交通状况,应该制定不同的交通规划和安全标准,确保道路交通系统的规范运行。

2.机动车管理: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交通中占据重要地位,它们的合理管理可以有效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包括机动车的注册、检测、年检和限制政策等方面。

3.行人和非机动车管理:除了机动车外,行人和非机动车也占据城市道路交通的一大比重,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需要依据其类型和特点建立相应的管理措施,同时保证其安全和便利。

4.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途径。

各级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如广告、演讲、电视、网络等渠道,向公众宣传交通规则、交通安全知识,加强安全意识教育,规范交通参与者行为。

5.交通管理机制和法规:要加强城市道路交通法规和制度建设,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交通标志等各个方面细化管理机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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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原则,防范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削减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实行防备为主、综合整治、科技支撑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协调和推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在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并处置交通事故的重要执法部门。

第八条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道路旅游车辆、不安全化学品运输等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搭配,形成合力,提高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第十一条市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地安全规范,并具有较强的功能性和易识别性。

第十二条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地规范,清楚明白、易识别、易懂,并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结合起来,形成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应当建立维护机制,定期检查并进行维护保养。

第四章道路交通管理第十四条道路交通管理应当遵从“依法依规、公正公正、安全有序、服务大众”的原则。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规定应当公开、明确,市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执法,精准、适时地处理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保障市民在道路上的安全出行权利。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时处置、协调优化,保障车辆和事故人员的权益,降低事故的损失。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对其做出的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九条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发动机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凭证的,不得承接。

第十条机动车辆号牌应当悬挂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和重叠。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正式版)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正式版)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温馨提示:该文件为本公司员工进行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共同的技术依据,通过对具体的工作环节进行规范、约束,以确保生产、管理活动的正常、有序、优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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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保护人身安全,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提高通行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 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 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 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 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 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 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又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安全监管条例

城市道路安全监管条例

城市道路安全监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安全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高效运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道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科学规范、社会共治、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道路安全管理第四条道路规划与设计城市道路规划与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有序。

道路设计时应充分考虑交通、行人、非机动车等使用需求。

第五条道路建设与维护城市道路的建设与维护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道路施工区域应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恢复道路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道路设施管理城市道路上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等交通管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或者遮挡交通管理设施。

第七条道路通行管理(1)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指示;(2)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3)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路边行驶;(4)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逆向行驶;(5)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

第三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第八条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条处罚措施(1)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2)行人不在人行道上行走、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3)逆向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4)违反限速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2023交通管理条例全文

2023交通管理条例全文

2023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3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编辑播报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编辑播报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车道灯信号: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城市交通道路安全监管条例

城市交通道路安全监管条例

城市交通道路安全监管条例1. 引言城市交通道路安全是保障公众出行安全的重要任务。

为了有效监管城市交通道路安全,制定本条例旨在规范交通管理、提高交通安全水平,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率,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 交通管理责任2.1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城市交通道路安全的监管,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提供必要的设备和资源。

2.2 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交通巡查和执法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

2.3 道路管理单位应确保道路状况良好,及时修复损坏路面和设施。

2.4 交通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交通安全。

3. 交通安全设施3.1 在城市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等易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设置交通信号灯、标志牌等交通安全设施。

3.2 交通安全设施应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可靠性。

3.3 城市交通道路建设中应充分考虑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配置。

4.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4.1 政府部门应加大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

4.2 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应组织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和员工的安全意识。

4.3 媒体应积极报道交通事故案例和交通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对交通安全的关注。

5. 交通事故处理5.1 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保障伤者的安全和救治。

5.2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5.3 保险公司应及时理赔,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6. 法律责任6.1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6.2 对于交通违法行为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6.3 受到交通事故影响的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7. 附则7.1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7.2 具体的交通管理细则将由政府部门另行制定和公布。

以上为《城市交通道路安全监管条例》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城市交通道路安全管理,提高交通安全水平,保障公众出行安全。

各相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共同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车道灯信号:(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关于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保护生命安全、尊重交通秩序、依法管理交通”的原则。

第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涵盖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指示标志、交通设施等内容。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第四条市政府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充分和正常使用,定期维护和检修交通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五条市政府应根据道路交通实际需求,合理规划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市政府应制定并执行交通设施的新建、改造、拆除、移位等管理规定,确保交通设施的统一和规范。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第七条驾驶员必须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资格条件,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

第八条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尊守行车纪律,不得违章行驶、超速驾驶、酒后驾驶等。

第九条驾驶员应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驾驶员信息管理系统,对驾驶员的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和核查。

第四章机动车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持有有效的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并进行车辆保险。

第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机动车的注册、年检、强制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禁止违规驾驶、酒驾、毒驾等行为。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十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方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保护现场证据,同时立即报警、救助伤员。

第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依法进行,对于涉及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应依法追究责任,对责任方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学校应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一、引言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是城市交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中国制定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将从该条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情况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二、背景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道路交通日益拥挤,交通事故频发。

为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中国政府开始制订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旨在建立全面、科学、规范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水平和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

三、主要内容1.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强调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树立安全意识,提高交通法规意识,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2. 交通安全设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交通参与者的安全。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3. 交通安全管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强调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交通参与者的安全。

同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交通参与者的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4. 交通安全应急管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应急管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置交通事故,减少交通事故的损失。

同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吸取教训,改进交通管理,提高交通安全水平。

四、实施情况自《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颁布以来,各地交通管理部门积极贯彻落实,采取一系列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

近年来,中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数量和死亡人数呈现下降趋势,交通安全水平逐步提高。

五、结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颁布,为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提高了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促进了城市交通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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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条例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对其做出的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九条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发动机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凭证的,不得承接。

第十条机动车辆号牌应当悬挂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和重叠。

第十一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但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载一名陪护人员。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证明、证件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驾驶机动车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可使用记分卡等记分载体。

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应当将记分卡与驾驶证、行驶证一同携带。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交通警察有权调用其车辆,因此造成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经济损失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规划、设计、建设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实施。

第十七条在交通事故多发或存在严重交通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道路,必须统筹设计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在划有掉头车道的路口设置掉头指示信号灯。

绿色回转箭头灯亮时,车辆按方向所示掉头行驶;红色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掉头。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必要时可以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

确需在交通隔离护栏上临时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或者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并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
(二)施工完毕及时清除余土、遗留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四条市容管理部门核定的运送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车辆和行驶路线,应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娱乐场所、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办公楼、居民住宅区以及其他高层建筑或者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不按规定设计、建设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辆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和使用实行监督。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确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和车种。

非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停放的,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标线内停放。

第二十七条开辟、调整公交线路和设置、撤销站点,由城建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对于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容量不足或者交通流量分布不均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处理道路断面、调整车道划分等措施,均衡交通流量,提高通行效率。

第二十九条遇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恶劣气候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可以实行交
通管制。

遇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时,可以采取交通限制措施。

采取交通限制措施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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