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设立上海跃迁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批复
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设立上海跃迁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0.09.24
•【字号】普人社〔2020〕62号
•【施行日期】2020.09.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设立上海跃迁
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批复
上海和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你单位向我局提出设立“上海跃迁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申请已收悉。
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定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82号),根据报送的申请资料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同意你单位的申请,批准设立以下培训机构:上海跃迁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并开设以下职业培训项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四级]。
请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办学活动,接受监督和管理。
特此批复。
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9月24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09.12•【字号】沪劳保技发[2005]31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5]3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五年九月十二日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促进本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指导思想)贯彻国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划、管理、指导等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指导、管理、检查评估等工作。
国内
国内作者:来源:《教育与职业·综合版》2013年第08期宏观教育部:要求普高职高招生人数比例大体相当“原则上按50%的比例引导应届初中生向中等职业学校分流”“每个学校择校生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本校当年招生计划的20%(不含择校生)”。
教育部日前发布《关于做好2013年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强调将把普高职高招生规模大体相当列入教育督导重要内容。
《通知》要求,继续把往届初中毕业生、未升学普通高中毕业生、城乡劳动者、退役士兵等纳入年度招生计划,引导他们接受中等职业教育;进一步完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当地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政策措施,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公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http://区域上海:经营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实现全覆盖记者近日从上海市教委新闻发布会获悉,上海市出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提出“准入登记要求”,明确谁来管、怎么管的问题,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实现全覆盖。
上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申请后,先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并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的书面审核意见后,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http://新疆:内地中职班录取考生八成来自农牧区记者近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地新疆学生工作办公室获悉,2013年内地新疆中职班招生录取工作结束。
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办学规划,2013年内地新疆中职班招收3300人。
今年招生中农牧区户籍考生录取人数占比达到79%,为项目启动以来最高比例。
2013年,内地新疆中职班面向全区招收符合条件的各族应届初中毕业生,重点向南疆四地州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倾斜。
此次招生录取中,南疆四地州考生录取人数占录取总数的53%,少数民族考生录取人数占91%,农牧区户籍考生录取人数占比达到79%。
2013年全区报考内职班的考生为13907人,较2012年有所增加,呈现出了各族适龄青少年踊跃报考内职班的良好态势。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须知 - 上海市教委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须知一.机构设立登记第一步:“上海工商”网站上下载或到工商局注册大厅领取名称和公司登记相关表式。
到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局注册大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二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准备公司设立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网上下载并填报《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的,到“上海教育新闻网”下载申报软件并填报。
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到“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下载并填报。
选择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草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
第三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附件2规定的申请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是否符合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进行审核,并将书面审核意见反馈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到工商局注册大厅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步: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按《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在开户银行设立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后,方可开展经营性培训活动。
注:经认定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有: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二、分公司设立登记第一步:“上海工商”网站上下载或到工商局注册大厅领取名称和分公司登记相关表式。
到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局注册大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二步:领取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准备分公司设立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网上下载并填报《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设立申请表》。
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的,到“上海教育新闻网”下载申报软件并填报。
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到“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下载并填报。
向“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申请提供“本单位已依法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且该账户运行正常”的证明材料。
第三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附件2规定的申请材料(含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惠老政策
惠老政策作者:来源:《金色年代》2013年第03期政策新动向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工作座谈会在京召开1月18日上午,国家体育总局在京召开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工作座谈会,交流2012年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工作情况和经验体会,商讨部署2013年相关工作。
会议由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冯建中主持,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刘鹏做总结讲话,全国老龄办副主任吴玉韶出席会议并讲话。
在谈到2013年工作时,吴玉韶表示,今年是执行“规划”承上启下年,是贯彻新修订的老年法启动之年,全国老龄办和全国老龄系统在老年体育方面主要做两件事:一是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老年法、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全民健身计划和加强老年文化工作的意见,大力推动老年体育事业发展;二是积极配合国家体育总局、中国老年体育协会共同组织好“第二届全国老年人体育健身大会”,特别是组织更多基层老年组织和老年人参与大会,促进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深入开展。
(来源:全国老龄办宣传部)人社部:养老金支付不会有问题最近国家再次上调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让很多老人感到温暖。
但上调待遇也引发一些人担心:随着老龄化加剧,养老基金支出不足怎么办?人社部有关负责人1月22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目前我国五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结余达2.7万亿元,其中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已超过1.9万亿元。
统筹考虑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养老金支付不存在太大问题。
今后国家会不断完善、健全养老保险制度,使制度更具有可持续性。
《社会保险法》已明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也就是说,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是由政府信用做担保的,政府是确保养老金发放、维护参保人员养老权益的最终责任人。
(来源:《人民日报》)长者“乐生活”中央宣传部向基层老年组织赠送“京剧晚霞彩霞工程”DVD光盘2013年1月29日,中央宣传部、全国老龄办在北京联合召开“中国京剧晚霞彩霞工程”DVD光盘捐赠座谈会。
中央宣传部文艺局副局长孟祥林、全国老龄办副主任朱勇出席会议并讲话。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教委民[2015]1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9.22【实施日期】2015.10.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民〔2015〕19号)各区县教育局、民政局、社团局: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2015年9月22日附件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非教育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民政部门法人登记的,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的,主要从事文化教育类活动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上海注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流程及条件
上海注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流程及条件一、公司设立要求(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的专职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营活动,并依法登记。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和专职负责培训机构的经营和培训管理。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具有5年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工作经历。
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和中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不具有《公司法》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不具有以下情形:(1)担任已破产清算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2)担任因违法违规办学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责令关闭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被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1.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且具有相应任职资质的专兼职教师。
(1)专职教师(专职教师是指由培训机构与其签订《用工合同》全日聘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和实训教师。
开设管理类职业资格培训项目的,每个项目任职教师应不少于4名,其中至少有1名专职教师。
(2)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上海出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细则,培训机构最关心的问题在这里
经过了数月的等待,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6日正式印发了《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作为2017年9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实施的新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地方实施细则(“细则”)。
随着该细则的落地,业界普遍关注的既有民办教育机构如何调整、新设民办教育机构如何办理等问题得到框架性澄清。
优立通过本文,以问答的形式对一些基本问题为大家做一个简单的梳理。
1、细则主要涉及和规范哪些机构?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统称为“民办学校”)均为细则适用的范围。
按照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上海细则,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
2、细则对之前设立的培训机构有何影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外语等文化类培训机构,属于细则意义上的“民办学校”,应适用细则的有关规定。
其次,在细则出台前设立的培训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过渡手续。
具体分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培训机构的过渡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过渡。
(1)民办非企业法人培训机构可以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选择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继续办学。
选择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高等学历教育学校除外)完成财务清算,明确资产权属,按照规定缴纳税费,重新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继续办学。
(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修订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办学条件,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3、谁是民办学校的主管机关?以职能划分,民办学校的主管机关是:一、许可机关(教委或人社局);二、登记机关(工商局或民政局)。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章程参考文本
上海有限公司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培训机构”),经全体股东讨论,并共同制订本章程。
第一章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第一条公司名称:公司第二条公司住所: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第三条办学宗旨:【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
第五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注:可以约定其他不违反公司法的职责)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签名、法人股东盖章)。
第八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注:可由股东自行约定)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定期会议每召开一次(注:会议召开时间可由股东自行约定)。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附件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一、公司设立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2.章程;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股东(发起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1)股东(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股东(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3)股东(发起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4)股东(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5)股东(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备案表》和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户籍证明或居住证复印件;(6)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6.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7.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8.拟聘用的专兼职教师名单和任教内容、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教师任职资格证书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9.拟聘用的专职管理人员名单、所任岗位、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10.拟聘用的专兼职财会人员名单、所任岗位、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明;11.住所相关证明材料:(1)拟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对住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产权证明、与房屋产权人签署的《租赁协议》);(2)作为培训场所的,提交房屋安全证明和消防安全许可证明;(3)提供食宿的或招收外省市人员来沪参加培训的,还应提交对学员宿舍和学生用餐等设施设备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学员宿舍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和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明;12.培训设施设备清册和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材料;13.《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申请表》并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14.各项管理制度;15.与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草签的管理协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㊁上海银监局㊁上海证监局㊁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十)发挥各方作用76.完善政府协调机制.将发展民办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事业整体规划,加强战略研究㊁标准制定㊁政策实施等工作,积极推进民办教育改革发展.(市教委牵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㊁市编办㊁市发展改革委㊁市公安局㊁市民政局㊁市财政局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㊁人民银行上海分行㊁市税务局㊁市工商局㊁上海银监局㊁上海证监局㊁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77.建立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市教委牵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㊁市发展改革委㊁市商务委㊁市编办㊁市民政局㊁市工商局㊁市公安局㊁市财政局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㊁市税务局㊁市金融办㊁人民银行上海分行㊁上海银监局㊁上海证监局㊁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78.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市教委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市民政局㊁市工商局㊁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79.第三方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业务管理部门对民办学校予以奖励㊁警告㊁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的参考之一.充分发挥各类机构在民办学校评估认证㊁咨询服务㊁风险防范㊁融资贷款等方面的作用. (市教委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市民政局㊁市工商局㊁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80.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树立民办教育良好社会形象,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㊁共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良好氛围.(市委宣传部牵头,市教委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㊁市民政局㊁市工商局㊁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工作要求(一)各相关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积极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各项改革任务.原则上,牵头部门对分工任务负总责,参加部门积极配合,依据各自职能主动作为,确保改革发展任务目标如期实现.(二)各牵头部门要会同参加部门研究制定各项任务具体落实工作方案,拟定配套政策㊁明确落实方式及时间进度安排.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推动落实.(三)市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工作协调,及时掌握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对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提交市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年12月26日)沪府发 2017 9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㊁办㊁局:现将«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㊀总㊀则第一条㊀(制定依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㊁法规㊁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㊀(基本原则)落实国家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㊁推进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的精神,健全本市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服务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市和各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实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按照 公开㊁公平㊁公正㊁便民 的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指导与服务.第三条㊀(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 民办学校 )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㊁法规㊁规章㊁政策执行.第四条㊀(管理权限)市教育部门应当做好本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㊁综合协调㊁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㊁民政㊁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市和各区教育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许可机关和主管部门(以下统称 许可机关 ),负责对民办学校实施规划和许可.市和各区民政㊁工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以下统称 登记机关 ),负责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市㊁区各职能部门分别依职权对各民办学校依法予以监督管理.第五条㊀(基本流程)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许可机关批准筹设或者正式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第二章㊀设㊀立第六条㊀(设立原则)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社会经济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且符合本市相应法人登记管理的规定.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㊁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七条㊀(审批权限)设立实施学前教育㊁义务教育㊁高级中等教育㊁中等及以下职业技术学历教育以及以文化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报市政府审批,然后报国家教育部门备案.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㊁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㊀(设立条件)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具备与拟举办民办学校的层次㊁类型㊁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㊁知识产权㊁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作为办学出资,并且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相关规定,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其中,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外商投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国家和本市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符合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等相应的设置标准,并且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相关条件.第九条㊀(学校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㊁字号㊁办学层次和类别等部分依次组成.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并且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还应当包含 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组织形式部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幼儿园在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时,可以向许可机关申请使用简称,并由许可机关在筹设批准书或者办学许可证上予以注明.简称仅可省略学校的公司组织形式,并仅限用于学校牌匾㊁成绩单㊁学位证书㊁学历证书㊁招生广告和简章.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学校营利性属性,并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学校全称.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继续作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且学校名称不变更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名称.第十条㊀(学校筹设)(一)(筹设申请)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在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举办者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根据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㊁完整负责.申请材料主要内容包括:学校名称㊁举办者资质㊁培养目标㊁办学规模㊁办学层次㊁办学形式㊁办学条件㊁办学内容㊁内部管理体制㊁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㊁资产信息及有效证明㊁党组织建设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属捐赠性质的财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按照«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二)(申请受理)许可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申请材料齐全㊁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主管部门予以受理.(三)(审核批准)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许可机关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四)(筹设期限)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一条㊀(正式设立)(一)(设立申请)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在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举办者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根据相关规定和筹设实际情况,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更新后的材料,并且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正式设立申请报告,筹设批准材料与筹设情况报告,学校章程,学校办学场所及资金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股东或者股东会㊁首届董事会或者理事会㊁监事或者监事会等组成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明文件,校长等教职工的资格证明文件等.已具备办学条件㊁达到相关设置标准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并提交除筹设批准书以外的其他申请材料.(二)(申请受理)许可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申请材料齐全㊁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主管部门予以受理.(三)(审核批准)许可机关受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申请材料㊁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者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者评估机构出具书面报告.审核评议或者评估论证的费用由许可机关承担.许可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决定.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四)(发证备案)许可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根据学校属性颁发办学许可证.其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区教育部门应当将批准材料报送市教育部门备案,市教育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情况报送国家教育部门备案.各许可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㊁地址㊁校长㊁层次㊁类别㊁属性㊁办学内容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㊀(法人登记)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办学层次㊁类别和属性等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予以法人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件;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或者取得办学许可证但未完成法人登记的,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与教育教学活动.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以到民政等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到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第十三条㊀(证件管理)民办学校依法获得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的相关证件,依法按照证件注明的办学内容和业务范围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证件必须在民办学校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证件颁发机关补办.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相关证件.需要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相应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其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第三章㊀组织机构第十四条㊀(党组织)各级党组织应当健全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完善党组织工作保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各级党组织应当选好管好民办学校党组织书记.其中,民办高等学校的党组织书记兼任政府督导专员.加强对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领导,把党建工作情况作为民办学校许可登记㊁年检年审㊁评估考核㊁管理监督的必备条件和必查内容.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把党组织建设有关内容纳入学校章程.推进党组织班子成员进入学校决策层和行政管理层,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党组织班子成员应当按照学校章程进入行政管理层,党员校长㊁副校长等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可以按照党内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班子.第十五条㊀(理事会和董事会)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构成㊁成员数量㊁成员资质㊁产生程序和职权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其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㊁校长㊁党组织负责人㊁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首届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及其职务由举办者推选,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应当在学校章程中依法予以规定,明确会议召集与召开方式㊁表决形式㊁讨论事项的通过要求㊁重大事项的确定方法等内容.第十六条㊀(法定代表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㊁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第十七条㊀(校长)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校长,校长对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负责.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个人信用状况良好,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设置标准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校长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第十八条㊀(监事制度)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其人选及构成㊁产生办法㊁任期㊁基本职责和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第十九条㊀(群众组织)民办学校应当积极支持工会㊁共青团组织㊁妇女联合会㊁教职工(代表)大会㊁学生代表大会等群众组织依法建立和开展活动,保障其依法㊁有序㊁广泛地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第二十条㊀(其他内部管理事项)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应当依法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有犯罪记录㊁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在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㊁监事会和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兼任同一所学校的理事(董事)和监事.第四章㊀变更与终止第二十一条㊀(举办者变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由民办学校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继承人㊁财产析得人或者受赠人因继承㊁析产或者赠与获得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应当依法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进行审批,对同意变更的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且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报许可机关备案㊁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㊀(分立㊁合并)民办学校的分立㊁合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举办者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申请分立㊁合并民办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㊁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经审批同意分立或者合并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分立㊁合并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民办学校不得分立为不同办学属性的学校,不同办学属性的学校不得合并.第二十三条㊀(层次㊁类别变更)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层次㊁类别的,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批,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经审批同意变更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办学层次㊁类别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第二十四条㊀(场所变更)民办学校应当在经许可机关审批同意的场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变更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民办学校办学地址变更涉及变更法人登记的,还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后,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民办学校的办学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第二十五条㊀(其他变更)名称变更:民办学校需要变更名称的,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民办学校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变更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名称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理事或者董事变更: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在任期届满㊁推选方更换推选人员㊁成员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况下,应当及时换届,或者开展成员及其职务的变更工作,并且由在任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的30日内,将变更后的成员名单及其职务报许可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校长变更:民办学校在校长任期届满㊁任期未满但任职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况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及时开展校长的解聘与聘任工作,符合学校需要并且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可以续聘.民办学校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校长聘任或者续聘决议后的30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民办学校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且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后的30日内,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监事变更:民办学校需要变更监事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学校章程的规定,由相关各方推选人员,相关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在上海申办民营教育培训机构的流程
在上海申办民营教育培训机构的流程一、申办项目名称: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并核发《办学许可证》)二、申办项目参考依据:《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文)三、申办民营教育培训机构的基本流程:1、申办民营教育培训机构的条件:(1)、举办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2)、培训场所: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使用的培训场所。
租赁培训场所的,应有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效租赁合同,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地;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
(3)、培训设施设备: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
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确需租赁的大型设施、设备应有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效租赁合同。
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4)、校长:应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持有《教师资格证》,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不超过65岁。
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
(5)、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6)、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培训机构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工商注〔2013〕228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1 —各工商分局,各区县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现将《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9日— 2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 3 —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
前款所称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
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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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送审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
前款所称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
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辖)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1 -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迁入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五条(企业名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六条(培训项目)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规定。
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职业(工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规定,并纳入当年度《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意见所确定的培训项目核准登记公司经营范围。
第七条(登记要求)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除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其中:专职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专业技术资格或相应职业资格;(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 2 -源。
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所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第八条(提出申请)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公司申请变更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变更)核准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申请材料)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收取公司登记材料外,还应当代为收取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收件凭证加盖“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收件专用章”。
第十条(征求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材料交接签收单》,连同附件二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至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是否符合 - 3 -经营性培训机构登记要求进行审核,并将书面审核意见反馈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载明培训机构的公司名称、培训项目、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等;认为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登记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的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登记信息抄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要求设立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后,依法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 4 -第十四条(分公司登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其住所之外从事培训活动的,应当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要求,并依法向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分公司变更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终止办学)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以及分公司不再从事培训或已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涉及培训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电子政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依托市、区两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进行申请材料转接、意见反馈、信息沟通,提高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和审核的行政效率和行政透明度。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附件: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3、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文书(样式)4、申请表(样式)- 5 -附件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一、公司设立要求(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的专职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营活动,并依法登记。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和专职负责拟设培训机构的经营和培训管理。
2.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具有5年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工作经历。
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当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和中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不具有《公司法》和《企业法人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不具有以下情形:(1)担任已破产清算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2)担任因违法违规办学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责令关闭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 6 -或者被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1.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且具有相应任职资质的专兼职教师。
(1)专职教师(专职教师是指由培训机构与其签订《用工合同》全日聘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和实训教师。
开设管理类职业资格培训项目的,每个项目任职教师应不少于4名,其中至少有1名专职教师。
(2)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可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聘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人员任教。
2.根据办学规模配备2名以上教育教学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 - 7 -康,能胜任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培训机构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能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依法聘用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的专兼职财务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1.办学资金与其开设的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开设子公司的,应相应增加办学资金。
每增设一个子公司应增加办学资金最低限额人民币50万元。
2.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办学资金总额的50%。
3.股东不得以国家财政性经费履行出资义务。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资监管的相关规定。
(四)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和规模相应的住所(即教学场所,下同)和教学设备1.住所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应不少于2/3。
开设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
2.对住所具有合法的独立使用权,且住所房屋符合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住所系租赁的,其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 8 -起应不少于3年。
3.向学员提供食宿的或招收外省市人员来沪参加培训的,其公司住所应具备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臵设备,且符合学员宿舍建筑消防安全合格和学员用餐卫生许可的相关规定。
4.配备与经营性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主要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
其它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备,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5.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开设的技能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技能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臵标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