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珍和杨x杨x伦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土地承包经营户诉杨秀怀排除妨害纠纷案[5篇范文]》
《土地承包经营户诉杨秀怀排除妨害纠纷案[5篇范文]》第一篇:土地承包经营户诉杨秀怀排除妨害纠纷案土地承包经营户诉杨秀怀排除妨害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龚翠香被告:杨秀怀第三人:酉阳县铜鼓乡铜鼓村四组陈德霞作为户主于xx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原铜鼓乡铜鼓村六组按一家七口分得田土若干,其中包括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
被告杨秀怀xx年底结婚,两年后,与其母及兄妹分家另住,并在家庭内部口头对田土进行了分割,口头约定本案争议的倒角新田及河沙坝土由陈德霞(原告婆母)及原告之夫耕种,一直以来也是陈德霞在实际耕种。
xx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铜鼓村四组(原六组)将陈德霞的户头分为龚翠香和杨秀怀两个户头。
原告的承包合同中载明了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块。
但被告近两年耕种占有名为河沙坝两处的土地。
xx年村建制改革,原铜鼓乡铜鼓村五组和六组共同撤并为铜鼓乡铜鼓村四组。
xx年2月,原告在将倒角新田和河沙坝土两处承包经营标的物实施转让出租时,遭到被告干涉阻挠,为此酿成纠纷,经铜鼓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铜鼓乡铜鼓村原六组集体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一家承包了铜鼓村原六组集体地名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块,其东西南北四至界限清楚,从原告xx年耕种至今与他人无争议。
原告于xx 年至xx年将自家承包的倒角新田转让给本组村民经营,将河沙坝的土地出租给本村村民经营。
遭到被告无理干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相反,原告等人对我合法权益进行了侵害。
首先,争执之地长期都是我在耕种管理。
其次,原告诉称争执之地系从集体承包所得与客观不符。
一是我原六组从未与农户填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二是诉状中地名“大溪里头火山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在我原铜鼓六组从未有该地名;三是我与原告田土自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来对田土未进行分割,多年来田地都是我在耕种管理。
李娟与李尚伟、李英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娟与李尚伟、李英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1【案件字号】(2021)晋08行终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伟高军武任志敏【审理法官】张伟高军武任志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娟;李尚伟;李英杰【当事人】李娟李尚伟李英杰【当事人-个人】李娟李尚伟李英杰【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冉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冉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冉【代理律所】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娟【被告】李尚伟;李英杰【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娟一审的起诉请求是以被上诉人李英杰、李尚伟在其承包的四亩土地上建设了寺庙为由,要求判令李英杰、李尚伟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义同村相家窑水厂东边土地上的寺庙拆除、恢复原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罚款拘留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责任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李娟诉称一审遗漏了李娟与被上诉人李英杰的通话录音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则认为属于断章取义,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娟一审的起诉请求是以被上诉人李英杰、李尚伟在其承包的四亩土地上建设了寺庙为由,要求判令李英杰、李尚伟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义同村相家窑水厂东边土地上的寺庙拆除、恢复原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属于单一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不足以证明其承包土地上的仿古建筑系二被上诉人所建,也不能证实系二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所建、或指派、授权、允许他人所建。
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_企业报告(业主版)
本报告于 2023 年 08 月 21 日 生成
2/18
1.4 行业分布
近 1 年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招标采购项目较为主要分布于其他土木工程建筑 专业施工 车辆行业, 项目数量分别达到 3 个、1 个、1 个。其中建筑装饰和装修业 专业施工 地质勘查项目金额较高,分 别达到 163.80 万元、150.00 万元、120.00 万元。 近 1 年(2022-09~2023-08):
6/18
3.2 主要供应商项目
(1)山东省华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
2.2 项目节支率列表
三、采购供应商
3.1 主要供应商分析
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供应商有山东省华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近 1 年中标数量分别达到 1 次、1 次、1 次。 近 1 年(2022-09~2023-08):
本报告于 2023 年 08 月 21 日 生成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营业范围:
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 煤炭开采及销售;房屋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采购需求
1.1 总体指标
近 1 年(2022-09~2023-08):
项目数(个)
12
同比增长:-7.7%
项目总金额(万元)
1.1 总体指标 ...........................................................................................................................1 1.2 需求趋势 ...........................................................................................................................1 1.3 项目规模 ...........................................................................................................................2 1.4 行业分布 ...........................................................................................................................3 二、采购效率 .................................................................................................................................5 2.1 节支率分析 .......................................................................................................................6 2.2 项目节支率列表 ................................................................................................................6 三、采购供应商 .............................................................................................................................6 3.1 主要供应商分析 ................................................................................................................6 3.2 主要供应商项目 ................................................................................................................7 四、采购代理机构..........................................................................................................................8 4.1 主要代理机构分析 ............................................................................................................8 4.2 主要代理机构项目 ............................................................................................................8 五、信用风险 .................................................................................................................................8 附录 .............................................................................................................................................13
杨某、杨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杨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黔04民终17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辜贤莉黄光美王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郭某米;牟某芬;唐某;唐家某;沈某娣【当事人】杨某郭某米牟某芬唐某唐家某沈某娣【当事人-个人】杨某郭某米牟某芬唐某唐家某沈某娣【代理律师/律所】曹绍如、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牟元祥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绍如、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牟元祥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绍如、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牟元祥【代理律所】曹绍如、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对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过错回避第三人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证明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20:28:46杨某、杨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4民终17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永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芬。
委托代理人:曹绍如、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牟元祥,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娣。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某、杨某国、郭某米与被上诉人牟某芬、唐某、唐家某、沈某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XX与梁XX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XX与梁XX等排除妨害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孙XX诉被告梁XX、周XX、梁XX、梁XX、梁XX排除妨害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7⽉2⽇⽴案受理。
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岳X、荣X、被告梁XX、梁XX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闫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使⽤北京市东城区×××;2、被告⽴即将其私⾃添加在北京市东城区×××房门锁去除,移⾛门前杂物;3、腾空上述房屋,交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XX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4年7⽉16⽇协议离婚。
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前院西房由原告居住。
离婚协议履⾏后,被告梁XX等⼈以房门加锁、⾐柜堵门等⽅式阻碍原告⼊住,原告曾起诉⾄法院,判决后被告等⼈拒不执⾏判决,原告曾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
2019年2⽉原告回国后发现五被告⼜以房门加锁、塑料桶等杂物堵门的⽅式不让原告⼊住,原告向被告表达了沟通解决此事的意愿,但被告不予理睬。
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此成诉。
被告梁XX、周XX、梁XX、梁XX、梁XX辩称:认可原告与梁XX曾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双⽅约定前院⾃建房先由原告暂住,但原告从来没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
涉案房屋最早是贾XX盖的,因为贾XX将⾃家房屋出租给饭馆,给梁XX⼀家造成⽣活困扰,贾XX才同意作为补偿把涉案房屋给梁XX⽆偿使⽤直⾄贾XX搬回。
梁XX⽆权许诺原告居住涉案房屋。
2009年原告将房屋进⾏翻建,扩建成外三内⼆的格局,上下合计15.36平⽶。
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使⽤权,⽆权占⽤,更⽆权要求排除妨害。
五被告没有对涉案房屋进⾏加锁、设置障碍等妨碍⾏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主张要居住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应该拆除,恢复成原来7平⽶的样⼦。
金沙县人民医院、杨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沙县人民医院、杨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59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沙县人民医院;杨某1【当事人】金沙县人民医院杨某1【当事人-个人】杨某1【当事人-公司】金沙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陈静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娄义柳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静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娄义柳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静娄义柳【代理律所】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金沙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该证据虽然真实性双方均认可,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系,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杨某1提交的照片及U盘动态图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医疗损害已经贵州省医学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贵州医鉴[2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对金沙县人民医院申请重新委托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对不予准许金沙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已作了充分的阐释,鉴定人员刘从勇也出庭对关于护理事宜的鉴定依据及理由作出了说明,金沙县人民医院没有充分的依据及理由足以反驳,故金沙县人民医院申请重新委托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应准许。
1、对金沙县人民医院提出的护理。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1、对金沙县人民医院提出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原审法院计算不当问题。
原审法院参照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1.杨某1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张某与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甘29民终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得胜马建魁尹冬冬【审理法官】张得胜马建魁尹冬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唐某【当事人】张某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因唐某三轮车上地毯丢失一事发生矛盾,争吵过程中双方撕扯,张某致伤唐某,临夏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对张某作出500元罚款的决定,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判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628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正当防卫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因唐某三轮车上地毯丢失一事发生矛盾,争吵过程中双方撕扯,张某致伤唐某,临夏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对张某作出500元罚款的决定,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判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628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前因上有过错,一审责任划分不清,药费中有治疗被上诉人原有疾病的费用没有扣除,全部判决由其承担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06:35张某与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29民终2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唐某、张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张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7【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0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某;张某;乔某【当事人】唐某张某乔某【当事人-个人】唐某张某乔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彤【代理律所】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上诉人在抢夺手机的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成立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待证事实存在。
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7日14时许发生纠纷,当日15时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入院记录初步诊断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挫伤。
莱西市公安局河头店派出所出具的西公鉴告字(2020)第00048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载明:被鉴定人乔某因外伤致面部擦伤面积2.0平房厘米以上。
上诉人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
上诉人认可从被上诉人手里抢夺手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上诉人在抢夺手机的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无罪判决037杨明涉嫌妨害公务二审宣告无罪判决书
无罪判决037杨明涉嫌妨害公务二审宣告无罪判决书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曾用名杨克明,外号“杨明仔”,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
2008年9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并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辩护人贺明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满意,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
2008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
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并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端阳,外号“卷毛”,男,1963年5月5日出生。
2008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琼虎,曾用名杨明亮,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
2008年10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克银,曾用名杨上良,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
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
2009年1月24日因患疾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杨某与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杨某与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95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芳萍;赖敏聪【当事人】杨芳萍赖敏聪【当事人-个人】杨芳萍赖敏聪【代理律师/律所】陈少浩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张雷广东艾文律师事务所;徐宏威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少浩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张雷广东艾文律师事务所徐宏威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少浩张雷徐宏威【代理律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广东艾文律师事务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芳萍【被告】赖敏聪【本院观点】本案系赖敏聪因与杨芳萍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提起诉讼,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赖敏聪因与杨芳萍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提起诉讼,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杨芳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杨芳萍、赖敏聪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芳萍是否应当向赖敏聪返还30821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赖敏聪与杨芳萍同居期间,剔除属于个人赠与的款项后,赖敏聪微信转账39146元、银行转账11030元、微信零散支付5145元(合计55321元)给杨芳萍,基于双方当时共同生活的事实,该款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的动产,杨芳萍作为共有人依法有权使用该款。
杨芳萍在诉讼中提交微信支付记录显示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杨芳萍每月微信支出分别为13000余元、近3000元、7000元左右、7000多元、13000多元、9000多元、8000多元、4500元左右、5000元左右、3600余元(合共约73100元)。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3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个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涛【代理律所】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秀荣【被告】张美霞;杨善标;夏冉【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年2月16日,李秀荣向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杨善标银行转账40万元到李秀荣的银行卡上,杨善标称扣除的10万元就是其所写的“还款收条两张"中标注②的已付100000元。
上诉人李秀荣未能提交下方标注①的条子,其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查而不明,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2010至2013年涉案款项己经还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1.2015年2月16日借条上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以房产抵押为上诉人李某在灌云县民丰银行所贷款项,由上诉人李某偿还的。
借条系在银行放贷当天李某出具的,实际上李某当时只收到被上诉人贷款转账40万元,另10万元己作为还款本息由被上诉人直接扣除留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丰银行账户自认银行放贷当天转给李某40万元,另提10万元现金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合借贷常规,李某一审已陈述仅收40万元转账。
何X与吴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X与吴X排除妨害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何X与被告吴X排除妨害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1⽉2⽇⽴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罗X,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牟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属男到⼥⽅⽣活,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2⽉28⽇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对⼦⼥等进⾏了明确约定,婚⽣长⼥吴X由被告抚养,次⼥吴X由原告抚养成年,双⽅互不承担抚养费。
离婚后,原告在南XX租房居住⼀年后,2012年双⽅和好原告回被告家共同⽣活⾄2014年后⼜分开⽣活。
2016年7⽉原告在⽗母资助下在XXX购买了住房⼀套,2016年8⽉对房屋进⾏了装修,年底春节时便⼊住。
后原、被告⼜和好,被告与孩⼦到原告处⼀起共同⽣活⾄今,但原、被告共同⽣活期间仍然纠纷不断,致不能⽣活在⼀起。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现住原告之房,但被告拒不搬出,依照《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即搬出现住原告位于巴州区房屋;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辩称:1、原告所说“2014年后⼜分开⽣活”不属实,事实是2012年原、被告双⽅和好后⼀直共同⽣活⾄今。
2016年购买XXX房屋是原、被告双⽅⼀起去选购的房屋,也是双⽅⼀起购买的材料进⾏的装修,后⼀起搬进该房屋居住⾄今。
双⽅取得的收⼊共同⽤于家庭的各项开⽀不分彼此。
每⽉家庭开⽀3仟元左右,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其他的⽣活开⽀。
2、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现已⽀付房款20万元左右,并进⾏装修⽀付装修费8.5万元。
原、被告双⽅⾄今未解除同居关系,也未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进⾏分割。
原告有权占⽤、使⽤涉案房屋。
原告以房屋所有权⼈名义起诉要求共有⼈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
3、原、被告双⽅共同⽣活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
法律文书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373
三一文库()/公文写作/法律文书
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37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37386号
原告王xx,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111弄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81弄xx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等证据。
杨某2、杨某1、邛崃市人民政府羊安街道办事处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某2、杨某1、邛崃市人民政府羊安街道办事处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2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亚喻小岷李衡【审理法官】李亚喻小岷李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2;杨某1;邛崃市人民政府羊安街道办事处;胡琼【当事人】杨某2杨某1邛崃市人民政府羊安街道办事处胡琼【当事人-个人】杨某2杨某1胡琼【当事人-公司】邛崃市人民政府羊安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汝舟王艳【代理律所】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琼【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羊安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原审第三人胡琼作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上诉人杨某2、杨某1与原羊安镇政府签订《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住房安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因行政区划调整,原羊安镇政府变更为邛崃市人民政府羊安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胡琼作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上诉人杨某2、杨某1与原羊安镇政府签订《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住房安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原羊安镇政府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胡琼一户履行了住房安置及过渡费支付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杨某2、杨某1请求确认原羊安镇政府将其应得的安置房,“行政许可"给无权代理的胡琼代为“处置"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物业服务排除妨害抗诉案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物业服务排除妨害抗诉案例文书正文上诉人观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均豪公司排除妨碍,并对妨碍导致我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赔偿:(1)、判令均豪公司排除妨碍,即判令均豪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前解除被其用车轮锁锁住车轮的、停在北京市安定路×号院国典华园小区一期地下停车场地下二层×号车位上我合法持有的机动车物权使用的妨害;或者判决均豪公司2014年28日前通过用车轮锁锁住车轮妨害停在北京市安定路×号院国典华园小区一期地下停车场地下二层×号车位的我合法持有的机动车的物权使用,违法;(2)、判令均豪公司赔偿我因其妨碍该机动车的物权使用而自2014年4月21日至妨碍排除日,我的租车费用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3)、判令均豪公司赔偿我因其自2014年4月21日至妨碍排除日,妨碍本案相关机动车长期停驶导致的车辆重新行使所必须的上门服务及检查,必要的电瓶、轮胎更换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元;3.驳回对方的全部上诉请求;4.诉讼费用由均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均豪公司是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但均豪公司独自强行对国典华园小区内的地上和地下停车场非法收费。
我与均豪公司在2013年2月6日签署并执行了相关的停车租赁协议,且该租赁协议到2014年2月6日截止。
之后我多次提出与均豪公司续签该车位的停车服务协议,但均豪公司要求我必须先支付物业费,否则不予续签,我多次与均豪公司沟通提出车位服务和物业服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均豪公司拒不理睬,拒绝签署后续的停车服务协议。
直到2014年4月20日,我一直在使用×号的车位。
但均豪公司强行按其自己定的临时停车费率,向我收取了相应时段停车费。
从2014年1月1日至今,均豪公司一直违反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未在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进行朝阳区安定路×号院国典华园小区停车场的经营备案,未获得合法的停车场经营备案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周鹏、唐元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鹏、唐元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5【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1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宏邰本海胡晓峰【审理法官】徐宏邰本海胡晓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鹏;唐元珍【当事人】周鹏唐元珍【当事人-个人】周鹏唐元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鹏【被告】唐元珍【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周鹏对于其向被上诉人唐元珍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周鹏对于微信偿还7500元后的余款应当及时归还。
周鹏另称其以现金方式偿还有9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唐元珍不予认可,且该证人证言的陈述与周鹏原审开庭时陈述的分别于2021年2月、3月、4月分别还了3000元相矛盾,故对周鹏认为现金偿还9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10:3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2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元珍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周鹏。
杨某某、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31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宇波杨胜洪陈贵琼【审理法官】王宇波杨胜洪陈贵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联洪;任世芳【当事人】杨联洪任世芳【当事人-个人】杨联洪任世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联洪【被告】任世芳【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正当防卫鉴定意见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任世芳、杨联洪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从而导致任世芳受伤,杨联洪被水富市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任世芳被水富市公安局云富派出所处予罚款200元。
杨联洪的行为侵害了任世芳的身体健康权,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杨联洪与任世芳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杨联洪因停车问题与任世芳发生争吵并殴打致伤任世芳,对任世芳的损害后果,应由杨联洪承担主要责任,任世芳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杨联洪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任世芳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任世芳的各项损失共计7005元未提出上诉,故本院确认任世芳的各项损失即为7005元,扣减任世芳应承担的鉴定费用1015元后,剩余5990元,由杨联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5990元×80%=4792元;由任世芳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为5990元×20%=1198元。
道真阳溪镇人民法院税太祥诉徐正六排除妨害一审判决书
道真阳溪镇人民法院税太祥诉徐正六排除妨害一审判决书
摘要:
一、案件背景及当事人
二、诉讼请求及法院审理过程
三、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四、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及后续影响
正文:
道真阳溪镇人民法院税太祥诉徐正六排除妨害一审判决书,这是一起因排除妨害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原告税太祥与被告徐正六均为我国公民,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矛盾,最终演化成诉讼。
原告税太祥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徐正六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并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造成妨碍。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调查。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税太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正六的行为确实构成了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妨碍。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六立即停止对原告税太祥土地使用权的妨碍;
二、被告徐正六赔偿原告税太祥因此造成的损失;三、驳回原告税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
书将生效,被告徐正六需按照判决结果履行。
一旦判决生效,原告税太祥的权利将得到保障,被告徐正六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该判决书对今后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法治建设。
总之,道真阳溪镇人民法院税太祥诉徐正六排除妨害一审判决书,是一起典型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
北京首钢华禹铸造厂(企业信用报告)- 天眼查
五、风险信息
5.1 被执行人信息
截止 2018 年 09 月 17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5.2 失信信息
截止 2018 年 09 月 17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动产抵押、欠税公告、经营异常、开庭公告、司法拍卖 六.知识产权信息:商标信息、专利信息、软件著作权、作品著作权、网站备案 七.经营信息:招投标、债券信息、招聘信息、税务评级、购地信息、资质证书、抽查检查、产
品信息、进出口信息 八.年报信息
*以上内容由天眼查经过数据验证生成,供您参考 *敬启者:本报告内容是天眼查接受您的委托,查询公开信息所得结果。天眼查不对该查询结果的全面、准确、真实性负
企业类型:
全民所有制
所属行业:
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经营状态:
开业
注册资本:
863.5 万
注册时间:
1997-11-17
注册地址:
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
营业期限:
1997-11-17 至/
经营范围:
铸铁管制造、铸件制造、通用零部件制造;销售金属材料、耐火材料、花卉;物资储存、橡胶制品、日
用百货、建筑材料、土产品、机械电器设备;日用电子器具修理;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劳务服务;生产废旧物
品加工机械。(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唐x珍和杨x杨x伦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济珍,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告女婿),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月华,男,194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明伦,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月华、杨明伦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延伟,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明进,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成都铁路局职工,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杨惠评,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腊英,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燕,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唐济珍与被告杨月华、杨明伦、杨明进、杨惠评、杨腊英、杨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吴彦庆,被告杨月华、杨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伟,被告杨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惠评、杨腊英、杨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XX年6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晓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超、人民陪审员李才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XX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
原告唐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吴彦庆,被告杨月华、杨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进、杨惠评、杨腊英、杨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济珍诉称,原告和亡夫杨明学(20XX年去世),于1997年在南川区XX镇XX村X组修建了房屋一栋,建筑面积平方米。
由于邻里纠纷,加上原告现准备再婚,被告便心生嫉妒。
近几年来多次强占原告的房屋,并私自在原告的房屋上修建厕所和猪圈。
原告多次阻拦并请村社解决无果。
被告修建厕所和猪圈又给原告房屋的墙体和装饰造成糜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该厕所和猪圈并为原告修复糜烂的墙体,但被告均不予理睬。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修建在原告房屋上的厕所和猪圈拆除,并对原告的墙体恢复原状。
被告杨月华、杨明伦共同辩称,被告杨月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属实,与唐济珍房屋相邻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实为被告杨明伦,该房屋并非被告杨月华所有,杨月华对房屋没有实际的处置权利。
被告杨明伦房屋后面的猪圈是依法登记的,且在1997年原告房屋修建时,系与原告丈夫杨明学协商之后签订家庭协议书才准予修建的猪圈,猪圈至今已修建了18年,并没有妨碍被告的生活。
厕所是20XX年被告杨明伦在自己猪圈上面所修建,只是借了原告房屋的一面墙,并不是在原告房屋上修建。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猪圈和厕所的诉讼请求。
原告已经明示了要将墙体恢复到20XX年,但被告杨明伦修建厕所的时候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也没有破坏原来的形状,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明进辩称,猪圈和厕所不是我修建的,被告杨月华、杨明进现在住的房屋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杨惠评、杨腊英、杨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月华与田树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杨
明学、杨明进、杨明伦、杨腊英、杨惠评五个子女。
1986年9月30日,杨明学与原告唐济珍登记结婚,于1987年1月12日生育被告杨燕。
1991年,杨明学申请建房,建房用地面积为123平方米。
1997年,经家庭会议协商由田树珍转让杨明学住宅面积后杨明学申请改建房屋,同年改建完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杨明学。
20XX年4月,杨明学去世,20XX年2月,原告唐济珍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现房屋坐落于南川区XX镇XX村X组,房屋产权证字号为渝农房权证XXX字第XXX 号。
杨月华与田树珍居住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田树珍,该房屋与登记在唐济珍名下的房屋在1997年改建后一直共列。
杨月华、田树珍、唐济珍、杨燕近四年因在登记在田树珍名下的房屋楼上修建厕所等问题发生纠纷,以致杨月华、田树珍要求继承杨明学的遗产,即登记在唐济珍名下的房屋。
杨月华、田树珍起诉唐济
珍、杨燕要求继承遗产后,本院作出(20XX)南川法民初字第023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杨月华、田树珍的诉讼请求。
杨月华、田树珍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田树珍于20XX年 1月1日死亡。
该院依法通知了其继承人杨明进、杨明伦、杨腊英、杨惠评参加诉讼。
在该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由唐济珍补偿杨月华、杨明进、杨明伦、杨腊英、杨惠评20XX0元,此款分4次付清,每次支付5000元,每次限于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诉争房屋现坐落于南川区XX 镇XX村X组(原XX镇XX村X社),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字号为渝农房权证XXX字第XXXX号)归唐济珍所有。
二、杨月华、杨明进、杨明伦、杨腊英、杨惠评放弃对唐济珍、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原告唐济珍认为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上修建厕所和猪圈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将修建在原告房屋上的厕所和猪圈拆除,并对原告的墙体恢复原状。
另查明,猪圈登记在田树珍房屋产权证上,位于原告唐济珍房屋之后,修建猪圈系1997年《家庭协议书》所确定,并由被告杨明伦修建,协议书约定修建猪圈要留 80公分行道,但该猪圈自1997年修建后并未留行道。
厕所亦系被告杨明伦于20XX年修建,厕所的一面墙依附于原告房屋的墙上。
厕所修建后原告并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拆除。
被告杨明伦以及张选英名下的房屋坐落于南川区XXX镇XXX居委XX组XX街X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渝农房权证XXX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证、(20XX)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20XX)南川法民初字第0236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2张,被告杨明进、杨月华提交的《家庭协议书》、照片2张、《保密遗嘱书》,本院调取的房地产权买卖协议书、收条、房屋建筑面积平面图、宗地图、田树珍房屋档案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猪圈系1997年改建房屋时召开家庭会议协商修建,虽然修建猪圈并未保留80公分的行道,但猪圈修建至今原告才要求进行拆除,在十多年的时间内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并未依法要求对猪圈进行拆除,足以认定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对被告修建猪圈的行为及方式是允许的。
同样,本案诉争的厕所修建至今已有四年,在此期间原告亦未依法主张要求对厕所进行拆除,证明原告对被告修建厕所的行为也是默许的。
被告修建猪圈、厕所,原告均未依法进行阻止,系对其所拥有的房屋权利进行的处分。
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猪圈和厕所对其房屋造成了其他损害和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拆除猪圈和厕所,并对房屋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本为亲属关系,应多从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不要无故引起事端,制造矛盾,应正
确处理相邻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济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济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