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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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治区主席乌力吉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务院清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政府法制局全面清理了1994年底以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其中:因已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而废止的3件;因由新的规章代替而废止的3件;因由新的规范性文件代替而废止的8件。

本决定颁布前根据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附: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4件)序号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及文号说明1内蒙古自治区技术1989年8月4日1993年10月30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6号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2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1980年1月28日已被1992年1月7日和使用实施办法内政发〔1980〕内政发〔1992〕4号22号《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代替。

3批转自治区交通厅1984年10月23日同上关于提高公路养路内政发〔1984〕费征收标准和开征142号黄河公路桥过桥费的报告的通知4批转自治区人民政1982年8月12日已被1994年1月3日府办公厅保密工作内政发〔1982〕政府令第55号《内蒙古制度的通知194号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实施细则》代替。

统计局行政权力清单【模板】

统计局行政权力清单【模板】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10
1、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3、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行政强制措施
共1项
1
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9
对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3
对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统计从业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4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5
1、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2、对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内蒙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内蒙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内蒙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 __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 __信息的主体部门和国民经济核算的中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监督和咨询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守统计秘密。

任何单位、任何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单独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工作站或者专职统计人员,街道办事处可以设兼职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工作站、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单位、本部门以及管辖系统内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 __(处),正副局(处)长的任免、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关的同意;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须征得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法全文

统计法全文

统计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统计工作应当坚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坚持依法、独立、自主、民主原则。

第三条国家统计机关是负责国家统计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统计工作应当尊重实事求是的原则,确保统计数据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五条统计数据是政府决策的重要基础,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六条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给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

第七条国家统计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统计制度,规范统计工作的数据收集、处理和发布。

第二章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八条国家统计机关负责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国家统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方统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统计工作的统一性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条地方统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机关的要求,开展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和准确。

第十一条国家统计机关应当制定统计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法和调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统计工作应当保护统计机密,统计工作人员对获得的统计机密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统计机密。

第三章统计主体和统计调查第十三条国家统计机关和地方统计机关是统计工作的主体。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是统计工作的重要环节,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并配合进行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统计调查可以通过面对面访谈、问卷调查、抽样调查、网络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国家统计机关和地方统计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调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统计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送国家统计机关,国家统计机关应当按照统计法进行统计数据的汇总和发布。

第四章统计数据的发布和使用第十九条统计数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统计机关应当制定统计数据发布的规定,并按照规定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27•【字号】内政办字[2004]445号•【施行日期】2004.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445号2004年12月2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印刷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保险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加油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议经费管理,控制会议费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召开的一、二类会议和列入部门预算的三类会议及培训均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条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自治区各类会议现行标准,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分别确定一、二、三类会议及培训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和价格,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公布,并代表自治区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与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签订《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协议》(以下简称《会议接待协议》)。

第四条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价格为最高限价。

具体会议接待价格可由办会单位与会议接待单位在最高限价内协商确定。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提高数据质量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提高数据质量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提高数据质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公布日期】2016.06.21•【字号】内统字﹝2016﹞46号•【施行日期】2016.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提高数据质量的通知内统字﹝2016﹞46号各盟市统计局,各旗县(市、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今年以来,全区统计系统认真执行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国家统计局各项工作部署,求真务实,改革创新,勇于进取,各项统计工作稳健推进。

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的指示,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统计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工作部署,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现就做好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深刻领会,抓好落实,进一步增强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对统计工作的新要求,给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做好我区统计工作提出了更高标准。

全区统计系统要正确认识新常态、主动适应新常态,进一步增强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深刻领会精神实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提出具体措施,坚决遏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防止虚报、瞒报、漏报,不断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工作水平,为宏观决策和科学管理提供扎实可靠的信息支撑和强有力的统计保障。

二、领导担当,履职尽责,把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作为统计系统的重大政治任务全区各级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有关统计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决策部署,把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

不出假数实质上反映的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检验的是对党的事业的忠诚与担当。

数据造假、弄虚作假严重违背党纪政纪,误导党和国家决策,透支党和政府公信力,动摇统计调查根基。

统计规章制度

统计规章制度

统计规章制度
第一条,统计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统计工作的程序和方法,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维护统计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地方统计局的规定进行统计调查和数据采集,不得篡改、伪造或者隐瞒统计数据。

第三条,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调查和数据处理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统计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条,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统计业务水平和工作素质,严禁统计人员违规操作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五条,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统计数据错误和不实情况,保障统计数据的可靠性。

第六条,对于违反统计规章制度的行为,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第七条,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
报送统计数据,确保统计数据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八条,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数据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国
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保护统计数据的安全和机密性。

第九条,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统计机构开展
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条,本规章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统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有违反或者逃避的行为。

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行为,将依
法进行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制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制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制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公布日期】2016.04.25•【字号】内统字〔2016〕27号•【施行日期】2016.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制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统字〔2016〕27号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制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2016年4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制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推进统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统计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制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组通字[2016]5号)文件要求,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制是把干部参加的培训折算成可量化的学时,对干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办法。

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包括脱产培训学时、党组中心组学习学时、网络培训学时、在职自学学时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单位业务知识培训、讲座、报告会等其他培训学时。

第三条实行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制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整体配套、改革创新、学用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全体干部及局属各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

第五条计量方式以学习时间为准,每半天计4学时(一般以45分钟计1学时)。

第六条干部参加脱产培训、党组中心组学习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单位业务知识培训、讲座、报告会等其他培训学时,以实际学习时间为计算依据。

干部参加网络培训学时,按所学课程规定的学时计算。

其中,县处级及以上干部参加网络培训学时每年累计不少于50学时,一年内累计超过50学时按50学时计算;处以下干部参加网络培训学时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一年内累计超过40学时按40学时计算。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统计年报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统计年报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统计年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12•【字号】内政办字[2007]264号•【施行日期】2007.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统计年报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7〕26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2007年是自治区成立60周年,也是保证“十一五”规划全面落实的关键之年。

做好今年的统计年报工作,对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自治区一年来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积极推动“十一五”期间各项工作有序进行有着重要意义。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统计年报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统计年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统计工作是进行宏观决策、把握大局、推进各项工作的基础性工作,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要有统计数据来支撑、监测和说明。

统计年报可以较全面地反映一年来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以及“十一五”规划的实施进展情况,更关系到宏观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

为此,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统计年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密切配合,认真完成统计年报工作。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和求真务实的态度,确保统计年报数据的质量。

为确保统计年报数据的科学、准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严把年报数据质量关。

(一)各级统计部门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恪守求真务实的职业道德,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各项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要明确年报工作流程,加强对基层的业务指导和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督检查,完善数据质量评估体系,减轻基层的工作负担,确保源头数据的质量。

要排除各种干扰,坚决杜绝虚报浮夸、弄虚作假的行为,千方百计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权威性和科学性。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该条例共有多个方面的规定,下面主要从人口管理、计划生育政策和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是人口管理方面。

根据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完善的人口信息管理制度,对全区人口进行登记和管理。

同时,要加强出生和死亡登记工作,确保人口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此外,还要加强对重点人群的管理,如流动人口、外来人口等,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福利。

其次是计划生育政策方面。

内蒙古自治区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供优质的生育保健服务,保障夫妻的生育权利和合法权益。

同时要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避孕意识,引导夫妻合理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次数。

最后是责任方面。

内蒙古自治区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措施,推动各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落实。

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总的来说,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人口管理、计划生育政策和责任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要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落实,提高全社会对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视和参与程度,共同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情况的汇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情况的汇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04.10.31•【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情况的汇报(2004年10月31日)首先,我代表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欢迎全国人大常委会统计执法检查组来我区检查指导工作。

下面,我就内蒙古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全面推进依法统计工作作一简要汇报。

一、我区贯彻落实统计法的基本情况自1983年统计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区各级政府和统计部门积极推进依法统计,自觉规范统计行为,加强统计法制队伍建设,不断加快统计现代化进程,有力地保障了统计数据质量,维护了统计工作秩序,较好地发挥了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等整体功能,促进了统计工作的健康发展。

(一)重视统计工作,注重发挥统计部门在自治区重大经济社会发展决策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自治区历届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都十分重视统计工作,在作出重大宏观经济决策和制定经济社会规划、计划和目标前,都认真听取统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近年来,自治区党委书记储波、政府主席XXX多次对统计工作、统计服务作出重要批示。

XXX主席下基层调研时,多次要求统计局的主要负责同志陪同考察,并亲自听取自治区统计局的工作汇报,对今后统计改革、建设和统计服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今年初,在自治区政府召开的全区统计工作会议上,XXX 主席亲自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自治区人大、政协有关领导出席了会议。

去年,自治区政府专门以内政发〔2003〕79号文件下发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统计工作的意见》,对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统计信息化建设、统计法制建设、规范统计调查和登记制度、统计干部的培养和使用等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同时,要求各级党委、政府为统计部门提供准确数据创造良好环境,并按照中央提出的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端正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实事求是地制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建立科学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26•【字号】内政办发[2007]110号•【施行日期】2007.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110号2007年10月2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雪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雪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5.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

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统计调查项目第六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质量统计管理制度(2篇)

质量统计管理制度(2篇)

质量统计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本所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管理,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内蒙古统计管理条例》和《内蒙古统计局统计数据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统计所的职责范围和局里的工作任务,对本所负责的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发挥统计所的社会统计职能,综合协调与局科室间及地区各部门间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各项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严格按照所里岗位设置和岗位责任制确定专人专职负责各项工作,同时加强各岗位间的分工协作,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杜绝疏漏,做好工作的交接。

第五条。

所里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六条。

所里报表人员对分管专业的数据质量进行管理,所长对本所的数据质量进行管理,分别负责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督、检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汇总表)和原始记录(基层单位报表)。

定期将基层定报表整理排序,便于查询、对比。

根据基层表定期更新基层单位联系电话。

使数据搜集取之有据,资料整理完整准确,做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八条。

定期进行各专业年报、月报数据及各项调查的数据备份,保证统计资料完整性、延续性。

第九条。

加强统计数据的审核,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初审、复审制度。

第十条。

认真研究报表制度、指标设置的各种变化,及时总结基层单位容易出错的常见问题,形成除表内逻辑关系外的常见错误审核汇总。

在审核程序上先按照报表规定的逻辑关系初审,再根据长期总结的常见问题进行经验审核。

第十一条。

要做到对各期数据进行阶段性质量评估,在审核方法上,要采取经验审核和同期对比、环比的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所内的工作按照分工不分家的原则开展,全力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统计工作管理规定(4篇)

统计工作管理规定(4篇)

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工作,提高统计工作质量,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统计工作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对社会经济活动和人口、资源、环境等国民经济核算、社会事务和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的数据收集、处理、分析和发布等活动。

第三条统计工作主要责任单位包括国家统计局、地方统计局和统计部门,在各级统计机构内履行统计工作职责和任务。

第四条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全面、准确、及时的原则,确保国家统计数据的科学性、可比性和可信度。

第五条统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严禁弄虚作假、篡改统计数据、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统计工作机构第六条国家统计局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国家统计工作政策、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组织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并对统计工作质量和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地方统计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的统计工作规定,组织协调地方统计工作,并对统计工作质量和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统计部门是各级政府行政机构内的专门统计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执行国家和地方统计局的统计工作任务。

第九条统计工作机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领导小组,由机构负责人担任组长,成员包括统计工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代表,负责组织协调本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统计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统计人员,具备统计学、经济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能够熟练运用统计方法和工具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

第三章统计工作流程第十一条统计工作流程包括数据收集、数据处理、数据分析和数据发布等环节。

第十二条数据收集应当依据统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需各方收集数据。

数据收集可以通过调查、抽样、检查记录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数据处理是指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清洗、校验、整理和计算等操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十四条数据分析是指对处理后的数据进行统计学和经济学的分析,提炼数据的内在规律和趋势,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统计工作规范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统计工作规范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统计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企业统计是政府统计的基础,是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

为加强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确保统计源头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9号)、《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统计基层基础建设达标标准》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企业为内蒙古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活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企业统计的基本任务:(一)完成政府统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二)监督与企业统计数据有关的各项计量、检测制度的执行情况;(三)管理本企业各类统计调查表(统计报表,下同)和各类统计资料;(四)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内部统计管理制度。

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统计分析,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章统计组织和统计人员第五条企业应有一名厂(公司)级领导负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企业的统计工作,并切实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开展日常统计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企业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统计负责人,具体管理和协调企业各项统计工作。

大中型企业应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小型企业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名单应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七条企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必须取得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内蒙古自治区常务副主席黄志强前往自治区统计局调研

内蒙古自治区常务副主席黄志强前往自治区统计局调研

内蒙古自治区常务副主席黄志强前往自治区统计局调研
佚名
【期刊名称】《内蒙古统计》
【年(卷),期】2022()2
【摘要】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常务副主席黄志强前往自治区统计局调研,看望慰问统计干部职工,听取统计重点工作情况汇报。

黄志强先后参观了“督考一体化”展示平台、陈列室、统计历史资料馆、党建活动室,深入国民经济核算处,与核算处干部职工进行了深入交流,详细了解国民经济核算工作流程。

【总页数】1页(PF000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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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社会经济信息的主体部门和国民经济核算的中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监督和咨询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守统计秘密。

任何单位、任何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单独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工作站或者专职统计人员,街道办事处可以设兼职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工作站、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单位、本部门以及管辖系统内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统计局(处),正副局(处)长的任免、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关的同意;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须征得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按照调配衔接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九条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

被催报单位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内设统计检查机构;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级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和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统计检查员由各级统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申报,由上一级统计机关审批。

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自治区统计局核发。

第十二条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事项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检查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有权向下一级统计机关委派具备相应职务或者专业职称的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三章统计调查及资料的管理第十四条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给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报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涉及其他单位的报表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废止。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上报属于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各行业公开发表本系统有关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新闻、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全区性的经自治区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被调查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有关被调查者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出版统计资料;组织专项调查和预测,承担科研课题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接受委托,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计算技术和软件开发咨询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第二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对人口、工业、农业第三产业、统计单位、投入产出实行周期性普查;周期性普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周期性普查所需经费,由自治区和盟市、旗县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以统计机关提供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通过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够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面成绩突出的;(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五)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检查工作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所采集的统计资料,以集体研究或者个人臆断确定统计数据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二)利用职权指使、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三)统计人员对领导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不拒绝、不抵制,参与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高于或者低于实际统计数据虚报或者瞒报统计资料的;(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伪造统计资料并报送的;(三)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并报送的;(四)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和《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五)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统计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骗取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三十条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分由统计机关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案件行政处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理并将结果抄送统计机关。

三个月内未作处理决定的,统计机关可以直接报请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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