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完善论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再审程序的完善
摘要:再审的功能是对有重大瑕疵的生效判决进行救济,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司法机关对民事审判所实施的一种法律监督。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使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到纠正。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经过2007年的修改,但是再审程序的规定还是存在着很多的弊端,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保障。为此,笔者提出了完善再审程序的构想,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资格,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权。
关键词:再审程序;启动;处分权;法院;检察院
前言
再审程序在我国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国家司法机关对民事审判所实施的一种法律监督。2007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但再审程序修改并未全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不太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因为历史的原因而致使已有规范所体现的理念与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故再审程序的实际运作结果远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一、现行立法和司法中再审程序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程序部分仍然存在着弊端,影响着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我国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具有片面性
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形成了特有的文化底蕴。”实事求是,有
错必纠”成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生效裁判有错必纠。可通过实践,我们发现实事求是这个观点放在民事审判中很不适合。民事判决讲究的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再审指导思想的片面性会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二)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处分权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规则,对于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但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和检察院是不应该主动干预的。但是,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中,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可以对于一些案件提起再审,这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更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在现实中,法院、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之诉,还可能出现当事人因再审而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大于其因再生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
(三)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代表国家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从世界各国来看,是很少有的。人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如果立法上明确规定法院系统能够随时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荡然无存了。
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在世界许多国家都有规定,但各国的检察院都是代表社会或政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检查机关提起再
审的范围却相当的广泛,不仅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上诉程序的抗诉,还包括对起诉至判决、裁定、执行的全部监督,以及对于重要民事案件的参与诉讼的权力和涉及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起诉权。
在司法实践中,法定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并没有发挥立法的预期效果,甚至还出现了一些消极影响。
二、完善再审程序的若干建议
再审程序中的弊端众多,学者们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议很大。我个人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
(一)正确认识再审的作用
我们应该将维护民事判决和裁判的稳定性作为再审启动的指导思想。《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修改,更加细化和明确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条件,使得当事人提起再审不再盲目。法院应当要维护裁判判决的稳定性,防止再审的滥用。
(二)取消法院提起再审
修改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依旧在理论上与国际上通行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发生冲突,显示出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十分不合理的。
首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有违处分权原则。我们应该节约诉讼成本支出,减少实体利益的不必要减损与消耗。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不能干涉。
其次,裁判者应当要牢记”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原则。
这是诉讼制度最基本的特点所决定的。如果生效的裁判朝令夕改,就会破坏稳定性,让人们无所适从,使社会秩序紊乱。
再次,不利于维护法院在社会中的权威。法院在整个社会中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如果做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频繁地被推翻,那么
公众对法院的权威性就会产生怀疑,因而不愿意通过法院解决纠纷,这和现代国家的法治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三)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
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而且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我认为应保留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发动者的主体地位,但应该从范围上加以限制,只允许其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抗诉;同时,从整体上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方式和程度做出调整。
上述主张的理由是:
首先,人民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且检察院在诉讼中必然是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结果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
其次,若人民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则会出现对同一案件中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重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会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这点在诉讼中是不可取的。
综上,笔者认为应取消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发动再审的权力。有人也许会担心,取消检察院再审的权力,会一定程度上造成申请
再审难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要解决这类问题,主要还得靠健全法院
内部的相关制度,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使之畅通无阻。
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程序还是存在很多的缺陷,尽管已经经过一次修改,但是作用并不
明显。希望在以后的修改中能够更加彻底,这样能更好的服务国家的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
[2]潘剑锋、何兵.《从民事审判权看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杨元新.《转变民事诉讼理念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 民事诉讼法的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版.
[5]《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思考》.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7]《再论申请再审制度》.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8]宋朝武、黄海涛.《外国民事检察制度初探》,《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