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浅析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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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港口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分析比较

《鹿特丹规则》港口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分析比较

《鹿特丹规则》港口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分析比较《鹿特丹规则》港口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分析比较 @啪0国?啸可?——..=:广—?一舒番秘砌渗《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CarriageofGoodsWhollyOrPartlybySea),简称《鹿特丹规则》(TheRotterdam Rules),(下称《规则》)于2008年12月l1日在联合国大会第67次会议获通过.如将来生效实施. 必将对港航业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拟对《规则》规定的港口经营人责任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并以此分析《规则》将会对我国港口行业可能带来的影响. 港口经营人责任制度主要包括: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限制及其丧失等.下面分别对其进行具体分析:一,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归责原则港口经营人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1.现状目前,我国《海商法》采用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与《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中货物索赔人以侵权起诉港口经营人时适用《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合同起诉时则适用《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海商法》适用的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在港口作业环节则不予适用 2.《规则》的规定及分析比较《规则》第19条第1款规定,符合规则规定条件的.海运履约方必须承担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有权享有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即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的海运履约方的情况下(一般即班轮运输条件下).其责任制度与承运人是完全一样的. 归责原则一《规则》第l7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废除了"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我国《海商法》实行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海商法》第51条之规定). 根据《规则》第17,18,20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 受雇人或受委托人对货物灭失,损坏,迟延交付有尊钠分母袄丧藏军1L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规则》第20条第1 款规定:对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和一个或数个海运履约方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其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但仅限于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规则》第19条规定:海运履约方对自己在港至港掌管货物期问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将运输合同的部分义务委托给履约方后,后者导致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此时履约方和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 根据《规则》第20条第l款规定.他们应当在公约所规定的限额内负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则》的规定.可得出以下结论: 1.《规则》废除"航海过失"和"火灾过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承运人虽不利.但对港15经营人却没有任何影响.因上述两项免责事由均与港 15经营人无关.《规则》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现状中班轮运输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也没有本质的区别2.港口经营人需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与我国《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即承运人需连带港口经营人的责任而港口经营人则无需连带承运人的责任.这与现状没有区别二,货物索赔的举证责任货物索赔的举证责任是指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后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1.现状在班轮运输条件下.由于港口经营人与货方之间不存在作业合同关系.货方要对港口经营人提起一个货物索赔的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只能提起一般的侵权之诉.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说. 对货方是很不利的.因它必须证明港方主观上有过错.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问存在因果关系.在非班轮运输条件下.一般由港口经营人与货方签订作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合同法》予以调整, 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货方只需证明存在损害事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判例.我国《海商法》实即可.其余由港方举证,对港口经营人不利..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并不明确是否包括接受承2.《规则》的规定及分析比较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从事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规则》第l7条在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经营人,而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普遍持否定态度,坏或者延迟交付的责任与免责的同时,对船货双方从而港口经营人无法援引承运人的抗辩和赔偿责的举证责任分担作了分层次的详细规定.在举证的任限制的规定. 顺序和内容上构建了"三个推定"的立法框架.2.《规则》的规定及分析比较 (1)如果货方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规则》明确了班轮运输条件下港15I经营人的交付,或者其原因发生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即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由于《规则》将班轮运输条推定承运人有过失,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必须件下的港口经营人包括在海运履约方范围内,从而证明其本人以及第19条述及的人没有过错.港口经营人在其从事的货物港口作业中,有权享有(2)如果承运人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规则》对承运人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迟交付由第17条列明的l5项免责事项中的一项《规则》第59条第1款规定:"除须遵循第六或几项所致,则推定其无过失;如果索赔方不能反十条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外,承运人对证出承运人本人以及第18条述及的人有过失,承于违反本公约对其规定的义务所负赔偿责任的限运人便不负赔偿责任.额,按照索赔或争议所涉货物的件数或其他货运 (3)如果货方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单位计算,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875个计算付是或者可能是船舶不适航所致,即推定承运人有单位,或按照索赔或争议所涉货物的毛重计算,每过失,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货物灭失,公斤3个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较高限额为准,但货损坏或延迟交付不是由于船舶不适航所致.即无因物价值已由托运人申报且在合同事项中载明的.果关系.或者已经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或承运人与托运人已另行约定高于本条所规定的因一般情况下《规则》只调整班轮运输条件的赔偿责任限额的,不在此列."《规则》关于赔偿责港口经营人的作业.因此我们只分析班轮条件下任限额中.每件或者每一其他货运单位875特别港方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述第(1),(2)两提款权,货物毛重每公斤3特别提款权的规定.比项推定对港口经营人同样适用,货方只需证明货我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的666.67特别提款权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或者其原因发生于港提高了31%,比2特别提款权提高了,50%.方的责任期间内,即推定港方有过失,港方要免除另需强调的是,该款规定的"承运人对于违反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这对港口经营人本公约对其规定的义务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是极为不利的.即在班轮运输条件下,现行法律规……"的描述,不同于我国《海商法》56条"承运人定的举证责任对港15经营人有利,《规则》的规定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的用词,对港口经营人不利即它规定的限额不限于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三,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及其丧失形,也可适应于除延迟交付之外的"承运人对于违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是指港口经营人反本公约对其规定的义务所负的赔偿责任"的其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他情形.对于货物的延迟交付造成的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将限制在一定的金额内.《规则》第60条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所延迟1.现状交付货物2.5倍的运费.《规则》第60条规定的承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目前在海运业运人丧失责任限额的情形与《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普遍适用的《海牙规则》根本未涉及.《海牙一维斯和我国《海商法》第59条的规定相同.比规则》虽把"喜马拉雅条款"法律化,但责任限制班轮运输条件下的港口经营人被纳入《规则》主体却明确排除独立合同人(主要是港15经营的海运履约方进行调整.在此条件下港口经营人人),而在《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下港口经营的所有作业均受《规则》调整,并享有《规则》规定人的法律地位又极不明确,并因此导致了理论上的赔偿责任限制.这是我国港El 经营人多年来一@0国?啸?——?一直试图获得的法律救济制度.《规则》很好地解决了此问题由于非班轮运输条件下.非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任何义务的港口经营人的作业,未在《规则》调整的作业范围内从而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这对港El经营人会有多大影响呢?我们对此稍作分析:该运输条件下的海运货物基本上是大宗散货和件杂货.就近年IMF组织公布的换算率平均数(1SDR=1.51USD=10.32RMB)按《规则》规定的限额,原油每桶(全球平均数0.136t)要达到600USD(0.136~1000~3x1.51:616),其他散货每吨要达到3万元RMB,杂货每件要达9000 元RMB(875x10.32=9030)才有可能享受限额.且还以两者中较高限额为准.国际贸易中的绝大部分未装箱的散杂货物尚未达到此金额.因此.该部分货物的港口作业能否享受限额对港口经营人来说没实际意义关于未装箱的贵重机器设备的装卸作业.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措施规避风险:(1)要求货方申报货物价值,按照运输行业普遍的规则.港方对货物实现保价装卸.对该部分货物的港口作业提高费率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购买作业保险;或(2)在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时约定由货方以港口经营人的名义或以港口经营人为受益人购买作业保险综上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规则》规定的过错责任与现状中班轮运输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两者适用的都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关于举证责任.在班轮运输条件下则现行的法律规定对港口经营人更为有利,《规则》则加重了港口经营人的举证责任:关于赔偿责任限制问题. 《规则》赋予了班轮运输条件下的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完全一样的赔偿责任限制.这是对港口经营人来说最关键且最为有利的一项制度(作者单位: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上接第29页)遇,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升级,实现科学发展的缩影. 沿江开发.已经让"浔阳江"成为一条流金淌银的 "黄金带".用项目提升沿江优势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最佳选择.九江市作出了"聚力沿江"的战略部署.按照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功能划分.提出沿长江,沿昌九工业走廊建设"T"字形工业带的构想,着力打造城西,城东,金砂湾,码头,马当,赤湖等六大沿江工业板块.加速各种要素向l3个工业园聚集. 推动产业集群集约发展.努力实现产业经济生态化, 生态经济规模化.目前,九江规划,整合和建设了清牯能源,汽车,有机硅,钢铁,节能灯,温控器,造船, 纺织服装,建材,生物医药等十大产业基地,并已形成1个国家级,6个省级产业基地,以及石油化工, 冶金建材,纺织服装,交通运输制造,电力等五大支柱产业.今年初.九江确立新目标,3年内规模以上工业主营收入达到2000亿元.今年上半年.九江市规模以上工业主营收入已突破500亿元绿色崛起沿江经济科学发展的保证九江在推进沿江开发过程中.始终坚持"三不上"的原则.即高排放的项目不上,高能耗,低产出的项目不上.环保措施达不到要求的项目不上同时,做到惜岸线资源如金,采取严格措施,保护珍贵的岸线资源城东港区作为九江沿江开发的一块新处女地.他们坚持既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的理念."以好促快"推进临港新城建设.提出"四个不引":高耗能的项目不引;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引;破坏生态的项目不引:危及人身安全的项目不引城东港区亟需上项目.但是他们不是饥不择食.而是白设门槛,致力于打造"依港强工,以工兴城,城乡一体,互动共荣"的工业聚集区,码头物流区,商贸居住区,生态旅游区城东港区对一个年产值近 1O亿元的传统产业因环保实行"关门".向一个总投资近5亿元的外来项目因环保问题"亮红灯" "生态是我们沿江发展的最大财富.任何时候都丢不得"九江市庐山区委书记陈和民说节约使用集约利用港ISl岸线资源.对于促进产业集聚,优化产业布局,推动城镇发展,加快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九江坚持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合理开发,有效保护,保障港口岸线资源合理,有序开放利用完善港口岸线使用的法规制度.规范行政许可和开放利用行为.鼓励通过提高等级,改进工艺,更新设备,扩大陆域,完善配套等方式,加强老港区技术改造工作,提高老港区生产能力,技术水平,发展集约化,专业化,现代化港区.提高老港区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作者单位:九江市港口管理局) 谭53中零熏。

《鹿特丹规则》下非承运方委托时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分析

《鹿特丹规则》下非承运方委托时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分析

《鹿特丹规则》下非承运方委托时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分析佟黎明【摘要】通过对中国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分析以及对《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制度的解读,探讨非承运人委托作业时港口经营人责任界定。

得出中国可以借鉴《鹿特丹规则》,通过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际承运入制度,使实际承运人适用于港口经营人,可以享有责任限制权,但仅限于消极抗辩权。

%Based on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definition of marine performing party as provided in the new convention of Rotterdam Rules, the paper held that port operators should be assigned as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in the new convention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The paper made a deep and completed analysis of the impact of marine performing party system in the new convention on port operators, pointed out that the port operators should be entitled to the right of liability limit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actual carrier system as provided by 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ut the right shall be confined only to negative right of defense.【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12(000)002【总页数】6页(P11-16)【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海运履约方【作者】佟黎明【作者单位】青岛港湾职业技术学院,山东青岛2664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于2008年12月第63届第67次会议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

“海运履约方”制度对中国港口经营人责任的影响——以《鹿特丹规

“海运履约方”制度对中国港口经营人责任的影响——以《鹿特丹规
方 纳 入 到强 制调 整 范 围之 内 , 使 其成 为 与 承 运人 同
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到 “ 门到门” 。 《 鹿特丹规则》 是 以调整海运为基础,同时将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
运 纳入 调整 范 围 ,确立 的承 运人 责任期 间不再局 限
于海上货物运输区间。公约第十二条 1 款规定 : “ 承
举措 ,由于其实践性引起 了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
的关 注 。
对其修正的《 维斯 比规则》 , 还是坚持公平正义理念 , 强调将风 险在承托双方更合理分配的《 汉堡规则》 , 在 当今 “ 门到门” 运输和电子化运输的海运实践下 , 两者所确立的法律制度都不可避免出现陈旧和过时 的问题 。 回顾《 海牙规则》 和《 汉堡规则》 , 公约的核心
人 来完 成 自己运 输 合 同项 下 的业务 。 该 第 三人 也 就 是通常意义上 的“ 履约辅助人” , 公 约 中称 为 “ 履 约 方” 和“ 海 运 履约 方 ” 。

陈思静 , 等
“ 海运 履 约方 ” 制度 对 中国港 口经 营人 责任 的影 响——以《 鹿特丹规则》 为例 就是 为海 运履 约方 制度 服务 的 。 在 公约 制定 之初 , 海 运 履约方 的界定有 两种 方式 :一 种为 地理 范 围界定 标准 ; 另外 一 种为 功 能界定 标准 。 最终 由于地理划 分 方 法简单 易 行 , 被 公 约青 睐。 按 照服务 地域 范 围就将
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间 , 自承运人 或者 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 , 至货物交付时结
束。 ” 可 以看 出 , 在“ 门到 门” 运输 下 , 承运人 不但 要 为
海上货物运输 负责 , 还要 为“ 其他 ” 运输方式负责 。 在实践 中, 任何一个承运人的经营业务都不太可能 涵盖所有运输 方式 , 因而不可避免地需要借助第三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浅析国际海运货物控制权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浅析国际海运货物控制权


货物控制权至今 尚未有明确的立法说明。参照 《 鹿特丹规则》 及相关的
学术成果 ,本文认为货物控制权是指货物的实际控制方在货物运输 过程
中 ,有权对承运人做出关于货物处理 、交付的指示 ,包括终止运 输 、返 还货物 、变更收货人 、变更 目的地等指示。货物控制权直接来源 于贸易 和运输 中的实践过程 ,而非普通法或者衡平法 ,不是法律体系 内部发展

引入 ,可以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 内容 ,并考虑到未来发展 以及 与
国际接轨的问题 ,慎重界定 。 总 的来说 ,我国可以借鉴 《 鹿特丹规则》 关于货 物控制权 的有关规 定 ,但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本 土化调整 ,适时地将货物控 制权 引 入我 国立法 。( 作者单位 :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
的逻辑需求 。 ( 二 ) 货 物 控 制 权 的 性 质

制方的识别 ,有 四种情况 :一是签发不可转让运输 单证 且必须交单提货 的情形 ,托运人 为控制方 ;二是签发可转让运输 单证的情形 ,运输单证 的持有 人是控制方 ;三是签发可转让 电子运输记 录的情 形 ,电子运输记 录的持有 者即为控制方 ;四是签发 了无须 交单 提货 的不可 转让 运输单 证 、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 录以及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 或电子运输记 录 的情形 下 , 托运人为控制方 。 2、义务主体 货 物运输权 的义务 主体根据 《 鹿特丹规则》 的规定是承运人 ,承运 人必须执行控 制方的合理指示 。 ( 三 ) 货 物 控 制 权 的行 使 货物控制权的行使需要满足 以下条件 :一是主体条件是要先成 为控 制权人 ,这样 才有权行使控制权 ;二是控制方的指示要是合理 的,是 承 运人能够执行 的 ,是不能妨碍承运人正常运营的。 关 于货物控制权 的行使 范围,《 鹿特丹 规则》 有着严 格的 限制 ,即 必须满足以下 三个条件 :一是允许控制方发 出指示或者修改指示 ,但 这 不能成为构成 对运输合 同的变更 的条件 ;二是货物的交货地点 ,控制方 是有权决定的 ,这是为了保护卖方 的利益 ,防止 出现收货人丧失 支付 能 力的情况下阻止货物到达 ;三是控 制方有权 指定收货 人 ,甚至是代 收 ,

《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责任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责任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责任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海运作为国际贸易中重要的运输方式,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但是,由于海运中双方之间的远距离、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往往导致一些争议的产生。

此时,海运履约方的责任就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鹿特丹规则》作为国际海运履约法的基础,规定了运输起止点之间货物的承运人与海运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困难和争议。

本课题旨在深入探讨《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责任问题,为海运履约方责任的明确和规范提供理论和实践参考。

二、研究内容本课题拟从以下方面深入研究《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责任问题:1.海运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根据《鹿特丹规则》的规定,海运托运人有关于运输中的物品的描述相符,并将正确的文件和数据提供给承运人的义务。

在研究过程中,需要深入探讨海运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并总结一些有效的措施,以便在实际操作中避免因海运托运人的错误而产生的争议。

2.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鹿特丹规则》中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包括责任限制、货损赔偿等问题。

在研究过程中,需要探讨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分析承运人的服务水平和货物损失的风险因素,并总结一些有效的措施以保证承运人的履约责任。

3.海运履约争议解决机制:在实际应用中,由于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等和距离等问题导致的争议,需要通过合适的机制加以解决。

本研究将深入分析这些机制,探讨如何通过合理的机制解决海运履约争议。

三、研究意义通过对海运履约方责任问题的深入研究,有助于:1. 为海运履约方提供指导性意见:以便双方在进行合同签署和履约过程中更全面、准确地掌握各自义务和责任。

2. 探索海运履约争议的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海运法律体系,保障海运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3. 本课题的研究成果,还将有助于提升我国国际贸易海运运输的服务水平和监管水平,进一步增强我国海上交通安全和贸易信用度。

四、研究方法本研究将采用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

浅析《鹿特丹规则》对海上运输关系的影响

浅析《鹿特丹规则》对海上运输关系的影响

浅析《鹿特丹规则》对海上运输关系的影响邹红兵【摘要】The United Nations passed Rotterdam Rules in December 2008, the main purpose of the rules is to replace the existing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o realize the goods transport rules of international unity. New rules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relevant shipping, on the basis of the existing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nsport of goods, expand maritime law of body , look for best interests of resistance of carrier and shipper, regulate the marin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 The article will start from the legislative system of Rotterdam rules, discuss legal relation of the new rule and the influence on the relevant shipping interests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2008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鹿特丹规则》,该规则制定的主要目的是取代现有的国际海货物运输公约,以实现货物运输规则的国际统一.新规则是航运利益各相关方平衡器,在原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海商法调整的主体,寻求承运人与托运人最大利益平衡点,规范了海运利益各项相关方权利与义务.文中将从《鹿特丹规则》立法体系出发,讨论新规则所调整的各种法律关系以及对海运利益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影响.【期刊名称】《武汉理工大学学报(交通科学与工程版)》【年(卷),期】2011(035)004【总页数】5页(P862-865,869)【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海商法;承运人;托运人;权利与义务相关人【作者】邹红兵【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航运学院武汉 43006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代表大会第67次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了签字仪式,将公约定名为《鹿特丹规则》.如果《鹿特丹规则》获得主要航运国家的认可并使之生效,预示着新公约有可能取代现有的三大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真正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开启一个新的“鹿特丹时代”[1-3].这不仅将会对船东、货主等相关各方带来重大影响,也将影响到船舶和货物保险、共同海损制度以及银行业和港口经营人,也与我国《海商法》有相应冲突[4-8].而目前全球航运中心正向亚洲转移,截至2010年1月初,中国内地集装箱船队的船舶数量约为600艘,运力约为105万箱,占全球集装箱船队船舶总数和总运力的比重分别为13.8%和8%,列世界第4位.中国已成为世界上航运贸易经济最为发达、航运要素最为集中、航运纠纷发生最为频繁的地区之一.中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海事海商案件数量及案件类型均居世界首位.因此我国的《海商法》必须要做些调整,以适应国际航运业的发展.1 《鹿特丹规则》所调整的法律关系1.1 《鹿特丹规则》之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鹿特丹规则》涉及的运输方式不同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单一海运方式,而是选择了“海运+其他”,即海运方式加上与其两端连接的内陆、内河或者空运方式,也可以称为与海运有关的“门对门”运输,或者与海运有关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新规则的这一创新规定必定扩大海运当事人的主体范围.新规则创新的引入了“履约方”和“海运履约方”的概念.新引入的2个概念与《汉堡规则》中“实际承运人”有很大不同.笔者认为新规则引入的“履约方”概念比“实际承运人”更加全面科学,履约方实际上不仅包括了实际承运人,还包括港口经营人、货代、船代等相关人,因此它更能适应现在复杂的海运环境.除此之外,新规则还创新规定了“单证托运人”、“持有人”、“收货人”、“控制方”及“保存人”等概念.这里不再赘述了.1.2 《鹿特丹规则》之下的法律关系的客体由于《鹿特丹规则》所规范的主体已经大为不同,所以客体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鹿特丹规则》之下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已经不局限于海上运输行为,可能还会涉及陆上运输的行为等在内的多式联运行为.本节只对海上运输的行为以及装卸行为做简单的讨论.《鹿特丹规则》第13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并交付货物.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传统意义上的海上运输行为中的7大行为已经扩大为9大行为.其中,多了接收与交付的行为,以此对应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扩大为“自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也即通常所说的“门到门”.对于货物的交付与货物的接收行为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扩大为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这样就把就几乎把海上运输所有行为都涵盖进去.规则的第九章尤其对货物的交付行为单独提出来,可见在海上运输行为中该环节重要性.在这一行为中由于各国习惯和规定不同,货物的交付可能交由第三方控制,这样就存在收货人与实际货主不是同一人,就伴随着相应的其他行为的产生,比如货物提单的签收、货物交付确认、货物的留置、以及出现货损的追偿行为,等等.新规则创新地设置了控制方的行为规范,新规则引入此概念是为了可以与卖方的中途停运行为相对应,在涉及类似控制权的一些国际公约中,通常将该权利限定在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形.《鹿特丹规则》则明确规定,控制权也适用于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或者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的情况.控制行为的主体扩大使得FOB条件下卖方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1.3 《鹿特丹规则》之下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与义务”作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内容,本节简单说明新规则制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鹿特丹规则》被认为各方和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器.新规则彻底改变了以往的以“承运人”为中心的局面,力求达到承托双方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他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鹿特丹规则》基本沿用《汉堡规则》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采取过失责任原则,仍取消了《海牙规则》及许多国家海商法等规定的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即驾驶、管理船舶过失免责),承运人对法定免责事项及其他抗辩等负举证责任.新规则对于权利与义务的载体——合同事项(包括批量合同、各种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货物的交付、控制方的权利、权利的转让以及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到收货人收到货物每个环节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都有全面的规定.2 《鹿特丹规则》对海运利益相关方权利义务影响《鹿特丹规则》涉及承托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条款,见表1.表1 《鹿特丹规则》涉及承托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条款涉及承运人权利与义务的条款涉及托运人权利与义务的条款第四章(承运人的义务)第七章(托运人向承运人履行的义务)第五章(承运人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所负的赔偿责任)第九章(货物交付)第九章(货物交付)第十章(控制方的权利)第十二章(赔偿责任限额)第十一章(权利转让)2.1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权利义务的影响1)确定了承运人的定义与范围《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是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其主体范围大大扩展,改变了以往3个规则将承运人仅定义为从事从港到港海上运输的海上承运人.《鹿特丹规则》新创设了“履约方”的法律概念,将以往公约中的实际承运人、区段承运人、分立契约人、雇用人员等界定为履约方,进而确定其权利与义务.2)明确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鹿特丹规则》基本沿用《汉堡规则》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取消了《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将火灾免责限定于船舶上,并增加了“海盗”、“恐怖活动”等新的免责事项,承运人对法定免责事项及其他抗辩等负举证责任.3)扩展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接受货物开始,至货物交付终止,改变了以往3个公约中港到港的责任期间,适应了国际物流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扩展了承运人责任期间.4)扩展了海上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期间《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谨慎处理,在整个航程中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而以往的公约及我国《海商法》均规定海上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期间限于“在开航前、开航当时”.5)增加了新主体识别和交货义务履行的困难及风险《鹿特丹规则》新增加了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持有人等法律主体,并赋予他们一定的运输指示权、控制权等,这符合货方的利益,也便于满足货方对交付多样化的需求.但给承运人识别上述新主体,准确判定其交货指示,履行交货义务增加了预期困难.2.2 《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托运人是对承运人相对而称,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在现行海事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新公约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的义务和责任,企图采用形式对称、机械平衡的方式,都用专门条款作了相应规定,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承运人”为中心的立法模式.1)托运人制度的变化《海牙规则》虽然多次出现了“托运人”的用语,并为托运人设置了诸多权利义务,但都没有明确定义“托运人”一词.《汉堡规则》首次对“托运人”下了定义,对传统的“托运人”观点进行了扩充,包括缔约托运人和发货托运人即发货人.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在第42条第(3)项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新公约由《汉堡规则》的缔约托运人和发货托运人变革为缔约托运人,即与《汉堡规则》第l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一类托运人以及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第一类托运人的定义没有变化为单证托运人,此定义是新公约创设的一个全新的概念.新公约除了在第1条第(10)项规定了单证托运人的定义之外,还为单证托运人设置了详细的权利与义务.新公约将发货托运人排除在托运人的概念之外.2)归责原则的变化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只是零散地涉及到了托运人的责任问题,如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提供正确的唛头、号码、数量和重量信息,并对由于信息不正确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任何非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害不负责.在《汉堡规则》下,通过专门章节对托运人的责任进行规范,主要体现在第三章中,包括一般规则和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托运人承担的仍是过错原则.新公约第30条明确托运人规则原则为以过错责任为主,以严格责任为辅的原则. 3)增加了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供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义务这是新公约对托运人义务的强化最集中的体现.此项义务是新公约为托运人增加的一项新义务.从表面上看,此项义务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双方义务,但第29条又规定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单证的义务,并在立法体系中把它放在托运人义务一章中,显然规则更倾向于托运人对承运人履行此项合作的义务.4)增加了托运人对危险货物的特别义务新公约中有关危险货物的特别规则,明确托运人两方面的义务.当货物因其本身性质或特征而已经对或者适度显现有可能对人身或财产或环境形成危险时,首先,托运人有通知的义务,即应在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履约方之前,将货物危险性质或特性及时通知承运人.其次,对危险货物加标志或标签.5)强化了托运人的保证义务新公约第3l条第l款规定,有关此项义务从货物的信息扩展到合同事项中拟载明为托运人的当事人名称;有收货人的,收货人名称;须凭指示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指示人名称.2.3 《鹿特丹规则》对海运利益其他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影响1)《鹿特丹规则》中履约方、海运履约方的引入《鹿特丹规则》对海运履约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海运履约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承运人责任制度,有利于船货双方发生争议时海运履约方责任的确定,做到承运人责任与海运履约方责任的一致性.2)《鹿特丹规则》中的港口经营人海上货物运输港站(港口)经营人是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利害关系方.因此,各国对其责任做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在不同法律制度下,有关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的规则,在渊源和实施内容上有很大差别,因而国际货物运输中的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在因港口经营人的过错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向港口经营人提出索赔或追偿时,会受到不同赔偿责任规定的影响.《鹿特丹规则》通过设立履约方和海运履约方制度,将港口经营人归入海运履约方,从根本上解决了港口经营人的地位问题,并赋予了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相同的权利以及抗辩、责任限制.从而明确了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权利,弥补了以往国际公约的欠缺,适应了目前集装箱运输和海运业迅猛发展的趋势,有利于整个港口行业的稳定以及海运业的发展.3)《鹿特丹规则》中“批量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批量合同要在承运人与非托运人的其他任何人之间适用,还需要确定该人已收到明确记载该批量合同背离本公约的信息,且已明确同意受此种背离的约束:并且此种同意不单在承运人的公开运价表和服务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上载明.从批量合同的定义来看,目前的定义太宽,会导致不属公约规定范围的合同太多.批量合同这一定义的显著之处在于,无论是从双方当事人的承诺期限、装运次数还是从所运输的数量来讲,都缺乏限制,从而规避许多强制性的赔偿责任条文.4)《鹿特丹规则》对共同海损的影响新公约将承运人履行适航义务的时间从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延长至整个航程中,对于船货双方在共同海损下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相应的影响.货方可能就此提出抗辩,由于承运人具有使船舶在航程中亦保持适航状态的义务,所以在危险情况下采取有关抢险或避险措施是承运人应尽的义务,货方没有理由分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在《鹿特丹规则》下,由于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航海过失将不再是承运人可免责的过失.如果由于此类原因遭受共同海损损失的是船东之外的其他无过失的一方,该方仍有权利要求包括船东在内的其他受益方分摊其损失.3 对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建议我国的《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是以《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吸收《汉堡规则》若干符合国际海运立法发展趋势的条款,因此,我国海商法的第四章是3大国际公约的有机结合.1992通过的《海商法》到现在已近过了15年了,在当时可能评价很高,但现在已经不太符合国际航运发展的需要.首先,应该改扩大我国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范围,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概念,而《鹿特丹规则》则提出了“履约方”、“海运履约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和“持有人”的概念.我国的《海商法》应该适当涉及这些新概念所调整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我国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同时也将对我国FOB出口商的地位界定产生影响.其次,我国的《海商法》的调整范围有待调整.《海商法》应该尝试规定除水路运输以外其它货物运输及多式联运.我国的《海商法》对集装箱货物责任期间规定参照《汉堡规则》为“港至港”而对于非集装箱货物责任期间规定参照《海牙规则》为“钩至钩”,这个与新规则规定的“门至门”责任期间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建议《海商法》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和国际航运发展趋势酌情修改.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承运人的免责条款,以及承运人的责任限额等等都可以参照《鹿特丹规则》加以修订.最后,新规则提到控制权和权利转让等问题,我国的《海商法》对于非转让运输单证以及电子运输单证的转让问题没有规定.对于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以及电子运输单证问题我国的《海商法》也应该做相关规定,对于管辖权与适用范围以及仲裁和诉讼等问题也应该做相应的修改来符合国际航运的发展.总之,我国在未来修改《海商法》及相关法规的过程中,应该汲取各公约所长,并注重考虑本国利益和实际情况.在无法通过国际公约来反映本国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国内法律法规来兼顾平衡船货各方利益,这样才是最正确的选择.参考文献[1]赵亮.《鹿特丹规则》之控制权的中国司法实践和立法反思[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20(1-2):116-121.[2]汪忠华.《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义务变化的初探[J].对外经贸实务,2010(2):23-29.[3]章宇文.《鹿特丹规则》对传统运输单证制度的挑战[J].经济与法,2010(5):78-95.[4]司玉琢,胡正良,傅延中.新编海商法学[M].2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5]台特雷,张永坚.国际海商法[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5.[6]杨良宜.提单及付运单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张湘兰.海商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8]杨家其,Haralambides H E.政府干预与政策竞争:欧盟阻止船舶移籍的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交通科学与工程版,2002,26(1):141-146.。

浅谈海运履约方制度对我国实际承运人的影响

浅谈海运履约方制度对我国实际承运人的影响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浅谈海运履约方制度对我国实际承运人的影响
2008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鹿特丹规则》,确立了一项新的制度,
即海运履约方制度。

海运履约方作为一项新的制度,有着很强的生命力,是航运实践不断发展的需求,适应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复杂化的趋势,充分考虑了承运人、货方、海运履约方的三方利益的平衡,在海运立法方面对我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本文主要探讨了海运履约方制度对我国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影响,力求吸取其中精华部分,从而更加有力地促进我国海运事业的蓬勃发展。

一、海运履约方的概念和特征
1.公约中的概念
经过多次的修改和考虑,《鹿特丹规则》中关于海运履约方的定义已颇为完善,即“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

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海运履约方的概念还是比较宽泛的,纳入了在港口从事与承运人合同义务有关的合同履行辅助人的问题;另外,海运履约方仅仅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区段内的,加入到履行传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运输任务的相关合同履行辅助人,即履行海运段义务的履约辅助人,其中包括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海上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装货港和卸货港的装卸公司、仓储公司和从事港内运输等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责任方面相关的人。

2.海运履约方的特征
(1)海运履约方的活动区域在装货港与卸货港之间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此次会议授权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新公约开放签署仪式,因此该公约又被简称为《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

截至2009年10月31日,已有20个国家签署该公约。

根据公约的规定,《鹿特丹规则》将在20个国家批准或者加入一年后生效,目前尚没有一个国家批准或加入,该公约尚未生效。

联合国贸法会制定该公约的目的主要是取代现行的三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汉堡规则》,以实现海上货物运输和包括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

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重大变革,《鹿特丹规则》正吸引着全球海事界的目光。

为了解其将对航运企业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对该规则与船公司密切相关的“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做一简单介绍。

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化《鹿特丹规则》与现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我国的《海商法》相比较,大大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变化《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收货—交货”,并且不限定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

因此,该规则适用于承运人在船边交接货物、港口交接货物、港外交接货物或者“门到门”运输。

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装货—卸货”和《汉堡规则》规定的“装港—卸港”相比,《鹿特丹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这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大,一方面将有利于航运业务尤其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业务的开展,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承运人的责任。

《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浅析

《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浅析

《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浅析海运履约方制度是继承了《维斯比规则》的“喜马拉雅条款”和《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后发展出的新制度,本文先介绍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由来,再将我国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与海运履约方制度作对比以分析出我国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不完善之处,最后借鉴海运履约方制度的优点来试图弥补我国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不足。

标签:海运履约方;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中间履约方引言2008年《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在联合国大会上正式获得通过,该公约最引人注目的成就是确立了海运履约方制度,该制度在历次国际海上运输公约中虽不是首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却是首次将承诺履行而实际未履行承运人义务的人纳入到国际海上运输公约中来;同时海运履约方的概念也比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更加清晰具体,有利于海运履约方主体的界定并确定该主体的抗辩权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责任限制;最后我国实际承运人因货物装运方式不同而有着不同责任期间造成的弊端也可以通过借鉴海运履约方对责任期间的规定来完善。

一、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由来(一)喜马拉雅条款“喜马拉雅条款”发源于英国的一则判例。

1955年,Alder夫人乘坐“喜马拉雅”号豪华游轮过程中由于游轮上的旋梯掉落被砸伤了腿部,于是Alder夫人将该游轮的船长告上了法庭,由于承运人没有为其本人或其雇佣人员作出明示或暗示的免责声明,而当时英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作出这样的免责声明,所以法院判决Alder夫人胜诉。

自该判决作出以后,人们在制定提单条款时会特别注明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享有承运人的抗辩权和责任限额。

1978年通过的《维斯比规则》正式将“喜马拉雅条款”纳入到其公约内容中来。

因为《维斯比规则》中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为货物装上船起至货物卸下船止,承运人在港口作业所应承担的义务和履行的责任不在《维斯比规则》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在港口内辅助承运人完成装卸、仓储等任务的港口经营人、装卸公司等不在公约规定的享有抗辩权和责任限额的主体之内,公约中也对此进行了明确的排除。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此次会议授权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新公约开放签署仪式,因此该公约又被简称为《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

截至2009年10月31日,已有20个国家签署该公约。

根据公约的规定,《鹿特丹规则》将在20个国家批准或者加入一年后生效,目前尚没有一个国家批准或加入,该公约尚未生效。

联合国贸法会制定该公约的目的主要是取代现行的三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汉堡规则》,以实现海上货物运输和包括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

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重大变革,《鹿特丹规则》正吸引着全球海事界的目光。

为了解其将对航运企业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对该规则与船公司密切相关的“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做一简单介绍。

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化《鹿特丹规则》与现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我国的《海商法》相比较,大大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变化《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收货—交货”,并且不限定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

因此,该规则适用于承运人在船边交接货物、港口交接货物、港外交接货物或者“门到门”运输。

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装货—卸货”和《汉堡规则》规定的“装港—卸港”相比,《鹿特丹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这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大,一方面将有利于航运业务尤其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业务的开展,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承运人的责任。

浅谈我国现阶段是否适合加入《鹿特丹规则》

浅谈我国现阶段是否适合加入《鹿特丹规则》

浅谈我国现阶段是否适合加入《鹿特丹规则》浅谈我国现阶段是否适合加入《鹿特丹规则》《鹿特丹规则》旨在适应国际集装箱货物"门到门"运输方式的变革和批量合同的广泛使用,适应电子商务在国际海上贸易中的应用前景,平衡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实践中的普遍问题,实现国际统一。

其中,承运人责任的变革、海运履约方的定义、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以及总量合同制度等具有特殊的意义。

笔者将逐一进行简要阐述,意在分析我国现阶段是否适合加入该规则。

《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的管货义务覆盖了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交付9个环节,较以往更加完整和全面,同时,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这一义务的时间段在以往"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的基础上又加上了"海上航程中",这意味着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大大加重。

就责任期间而言,该规则规定为自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结束。

相较于我国《海商法》中集装箱货物自装货港收货至卸货港交货,非集装箱货物装船至卸船(装前卸后允许约定)的责任期间有所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承运人的责任。

在承运人责任基础和免责方面,该规则采用完全过错责任,保留免责事项,但废除"航海过失"和"火灾过失"免责,承运人的免责情形大大减少,从而大大增加承运人的责任。

另外,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提高使承运人能够援引责任限额的机会减少,很多情况下需全部赔偿,加重其责任。

可见,《鹿特丹规则》可谓大大加重了承运人责任,当初产生《海牙规则》时考量海上运输承担的特殊风险而对承运人大肆保护的情形大势已去,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航运的进步,在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进程中,似乎制度走在了实践之前。

海运履约方(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与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相似,在承运人是无船承运人或者船舶承租人时,表现为船舶的所有人、出租人或者经营人,在班轮运输条件下表现为港口经营人。

《鹿特丹规则》之海运履约方制度评析

《鹿特丹规则》之海运履约方制度评析

《鹿特丹规则》之海运履约方制度评析作者:刘昶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2期摘要:2008年12月,《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下文之中简称《鹿特丹规则》)于纽约联合国大会通过。

其中,为达成扩大公约覆盖面的目的,本公约将为承运人所委托,履行前者在运输合同下相关义务的其他方亦囊括至其适用范围,使之依公约的规制对货方承负责任。

对比借鉴《汉堡规则》“实际承运人”制度,本公约开创性地在海上货运法律中启用“履约方”、“海运履约方”的新概念,并规定了一系列完备的海运履约方制度。

本文通过评析海运履约方制度,阐述了海运履约方的责任,对海运履约方的责任期间、归责原则以及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设计进行具体阐述。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海运履约方;实际承运人一、研究背景贸易全球化的进程使得其载体——国际航运业也随之产生了爆炸式的变化。

国际标准化趋势下集装箱贸易的繁荣,运输方式由单式运输发展为多式联运,国际海运实践中的“Hook to hook”、“Port to port”扩展到了“Door to door”,这使得参与整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主体越来越多的参与其中。

过去的承运人免责制度设计显然已经难以适应现代国际贸易中层出不穷的纠纷。

《鹿特丹规则》与三大公约相比,自然出现了许多新的变革,涉及层面纷繁且广博。

因此,自起草至通过的数十年进程之中,一直有着极高的关注度,就公约本身国内外各学术及实务界对其褒贬不一,公约在短时间内亦难以获得使之生效的法定签署国数量,达成需要各方漫长的沟通乃至妥协。

其中,“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是该公约的一大亮点,为改善国际海运中各种司法认识不一致的状况提供了很好的解决途径,亦为我国《海商法》革新和海运实务提供了相当程度的借鉴意义。

本设计初衷是解决国际海运中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是平行于承运人制度的一个新型制度,以及与之配套的一系列具体赔偿机制。

鉴于我国港口经营人不明确的法律地位以及责任限制上存在的诸多争议,海运履约方制度对我国《海商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

海上货物运输规则对《鹿特丹规则》的借鉴

海上货物运输规则对《鹿特丹规则》的借鉴

航行过失免责的取 舍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 保留了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而 《汉堡规则》则取消了该免责事 项。我国《海商法》则未明确规 定航行过失免责。
04 法律适用冲突
由于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差异 ,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可能涉及法 律适用冲突的问题。
03
《鹿特丹规则》核心内容与特点
适用范围与定义
通过借鉴《鹿特丹规则》,海上货物运输规则在承运 人责任、货物交付和货物索赔程序等方面得到了完善 和改进,提高了海上货物运输的效率和安全性。同时 ,这些借鉴也有助于推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的统一和协调。
研究不足与展望
研究不足
目前对于海上货物运输规则与《鹿特丹规则》之间具体借鉴内容的梳理和分析还不够深入和全面,未来可以进一 步加强对两者之间联系和差异的研究。
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管理
采用《鹿特丹规则》中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允许使用电子数据交 换和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进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其他相关规则借鉴
货物交付与提货
借鉴《鹿特丹规则》中关于货物交付和提货的规定,明确在目的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其代理 人,并规定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提货时应履行的手续和义务。
运输单证与电子运输记录
运输单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使用书面形式, 并签发相应的运输单证,如提单、海 运单等。这些单证具有物权凭证的效 力,可用于货物的转让和质押。
电子运输记录
允许使用电子方式记录和传输运输信 息,提高了海上货物运输的效率和便 捷性。同时,电子运输记录应具有与 纸质单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02
主要内容
《鹿特丹规则》涵盖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承运人的责任、托运

国际航运成长之《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研究

国际航运成长之《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研究

国际航运成长之《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研究730020摘要《鹿特丹规则》的通过,表达出全球各个国家对国际航海运输业要求立法的迫切心愿。

“海运履约方”一词是《鹿特丹规则》中新提出来的观点,标志着对之前海上货物运输规模的公约所作出的创新。

本文首先介绍了国际航海运输业的成长情况,其次对海运履约方这一新名词做了一个概述,再次介绍了海运履约方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制度,最后分析了若我国要学习别的国家构建海运履约方制度时要做的努力。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海运履约方;海上货物运输1国际航运的成长1.1国际航运系统的组成部分国际航海运输业系统包括六个组成部分,即国际航海运输所需的船舶、国际性的停泊商船的港口、国际贸易海运所需的货源、经营国际航海运输的个人以及团体、适用于国际航海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进行航海运输所需的外部环境。

国际航海运输业的繁荣成长离不开这六大组成部分的相互协调和相互配合。

1.2国际航运中心的形成今天,伦敦、纽约、鹿特丹、巴黎、香港等都是世界上主要的各国航海运输的核心都市,如果要想成为一个国际航海运输的核心的都市,以下条件必不可少。

1.2.1地理条件地理条件是要成为一个国际航海运输的核心城市的先决条件,如果一个城市没有优越的地理位置优势,那这个城市成为国际航海运输的核心城市就简直是天方夜谭。

地理条件总的来说包括两点,一是这个城市一定要靠近国际上的核心航道;二是该城市要有便利的陆路和水路运输方式,这样可以保证运输的物品短时间内到达目的地,减少了延迟交货的发生。

1.2.2经济条件众所周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一个城市要想成为国际航海运输的核心城市,那么该城市的经济和它周边城市的经济必须高度发达,想要经济发达必须始终坚定对外开放这一基本原则。

1.2.3技术条件科技的发展一日千里,可以说现在的港口运作和以前相比的话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为现在都用现代化的手段来管理港口,关乎到的列国航海运输的口岸运转都是远程的物流周转,但是由于信息化技术在港口运作中的使用,可以将这一复杂繁琐的过程简化成简单的近距离的运作,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的责任及我国海运实践的借鉴

《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的责任及我国海运实践的借鉴
我国应积极借鉴《鹿特丹规则》,提高我国海运业的水平
促进我国海运业的规范化发展
完善我国海运法律制度
推动我国海运业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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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限制:海运履约方只对货物 交付承担责任,不对其他义务承 担责任
我国海运实践的借鉴
04
我国海运实践的现状
我国海运业发展 迅速,成为全球 海运市场的重要 参与者
我国海运企业在 国际海运市场中 的地位逐渐提升
我国海运业在技 术创新、绿色发 展等方面取得显 著进展
我国海运业在应 对国际海运市场 波动和挑战方面 积累了经验
才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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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运实践的改进方向
完善海运法律法 规:加强海运法 律法规的制定和 修订,确保海运 活动的规范化和 法制化。
提高海运安全水 平:加强海运安 全监管,提高船 舶和设备的安全 性能,确保海上 运输的安全。
推动绿色海运发 展:加强环保意 识,推广清洁能 源和低碳技术, 减少海运对环境 的影响。
结论
06
《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的责任对我国海运实践的借 鉴意义
《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的责任概述
我国海运实践的现状及问题
《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责任对我国海运实践的借鉴意义
未来我国海运实践的发展方向
我国应积极借鉴《鹿特丹规则》,提高我国海运业的水平, 促进我国海运业的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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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的责任 ,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ies 及我国海运实践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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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主要差异及其评析

《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主要差异及其评析

《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主要差异及其评析第一篇:《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主要差异及其评析《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主要差异及其评析信息摘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海商法》第四章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而沿海货物运输以及江、河、湖泊间的水上货物运输主要依据的是《合同法》第17章以及交通部2000年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我国《海商法》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借鉴了《汉堡规则》,只设计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概念,而《鹿特丹规则》则提出了“履约方”、“海运履约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和“持有人”的概念。

第二,避免盲从。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海商法》第四章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而沿海货物运输以及江、河、湖泊间的水上货物运输主要依据的是《合同法》第17章以及交通部2000年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我国尚未加入任何一个海运公约,但在起草《海商法》相关内容时,借鉴、参考了三个公约并考虑了我国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实际发展情况。

与《鹿特丹规则》相比较,我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存在如下不同:第一,运输合同有关当事人的界定不同。

我国《海商法》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借鉴了《汉堡规则》,只设计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概念,而《鹿特丹规则》则提出了“履约方”、“海运履约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和“持有人”的概念。

“海运履约方”概念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我国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确定,但是鉴于“履约方”概念的扩张,合同相对性理论面临着重大考验。

公约关于“托运人”、“单证托运人”的设计不同于我国现有“托运人”制度,将对我国FOB出口商的地位界定产生影响。

第二,调整的地域范围不同。

《鹿特丹规则》采取的是“海运+其他运输方式”的模式。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仅涉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以及包括这种方式在内的多式联运;《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则涉及《海商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水路货物运输及多式联运。

《鹿特丹规则》介绍解析

《鹿特丹规则》介绍解析

目的和意义
目的:统一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法律
意义:促进国际航运和 贸易发展
主要特点
适用范围广泛,涵盖了海运、空运和陆运等多种运输方式 强调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货物索赔权利 引入了新的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约定运输合同的内容 规定了严格的货物交付制度,确保货物的及时交付和承运人的责任履行
管辖权种类: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
《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该公约规定了承运人、履约方、海运履约方和海运履约方人员的权利 和义务,并明确了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管辖权的意义:《鹿特丹规则》管辖权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国际货物运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的 发展。
承运人责任制度
承运人定义:负责将货物从一地运输到另一地的主体
影响:《鹿特 丹规则》的实 施将改变国际 航运和贸易的 格局,促进全 球贸易的公平
竞争。
挑战:《鹿特 丹规则》的实 施将给国际航 运和贸易带来 一些挑战,需 要各方共同努
力应对。
展望:《鹿特 丹规则》的实 施将促进国际 航运和贸易的 可持续发展, 为全球经济的 繁荣做出贡献。
机遇:《鹿特 丹规则》的实 施将为国际航 运和贸易提供 更多的机遇, 促进全球经济 的共同发展。
对国际航运和贸易的影响
促进国际航运和贸易的规范化和便利化 增加国际航运和贸易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 减少国际航运和贸易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提高国际航运和贸易的效率和竞争力
对各国立法和实践的影响
《鹿特丹规则》的 实施要求各国对相 关法律法规进行修 订和完善,以符合 国际标准。
《鹿特丹规则》的 实施对各国航运和 物流业产生深远影 响,促进其规范化 发展。
《鹿特丹规则》与《联合国国际 贸易销售合同公约》的关系:在 合同成立、货物交付等方面与该 公约存在差异,对国际货物贸易 合同产生一定影响。

《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题目:《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研究一、选题背景随着世界贸易的不断发展和航运技术的日益成熟,海运运输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同时,海运运输中的履约问题也频频出现,成为制约海运运输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此,国际海商法学者通过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提出了多个国际海商法规则,以保障海运运输商的合法权益。

其中,《鹿特丹规则》是一个较为完善的规则体系,对于海运运输中的履约问题有着独特的解决方法和机制。

二、研究意义《鹿特丹规则》中的“海运提单”和“不清洁提单”的制度,极大地保护了海运运输商的利益。

同时,规定了行使拒付权的效力和条件,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规则。

本研究选取《鹿特丹规则》中的海运履约方制度为研究对象,旨在通过对该制度的深入研究,探讨其优点和不足,为完善我国海商法规则提供借鉴。

三、研究内容1.海运提单在《鹿特丹规则》中的地位及功能。

2.《鹿特丹规则》中不清洁提单的特点及限制。

3.《鹿特丹规则》中的拒付权行使效力和条件。

4.《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的优缺点比较分析。

5.适用于我国的海运履约方制度改进的建议。

四、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大量文献阅读、案例分析和比较研究等方法,结合相关法律、经济学和国际贸易学理论,深入探讨《鹿特丹规则》中的海运履约方制度,在实践中体验和发现其中的优缺点,提出改进方案,为我国海商法规则完善做出贡献。

五、预期成果本研究预计能够深入分析《鹿特丹规则》中的海运履约方制度,揭示其特点和作用,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得失,对于我国海商法规则的改进、完善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同时,本研究拟在国内外期刊上发表论文,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推动海商法学的研究和发展。

《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法律地位研究的开题报告

《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法律地位研究的开题报告

《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法律地位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和海运业的规模逐年扩大,海上运输成为重要的交通方式之一。

然而,由于海上运输中存在众多的不确定性因素,如天气、船舶故障、海盗袭击等,这些因素给运输过程中的各方带来了诸多风险。

因此,在海运交易的合同中,履约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鹿特丹规则》作为现代海洋运输中的典范,其规定了海洋运输中的责任和义务,并尽力地保障了各方的权益。

但是,《鹿特丹规则》并没有直接适用于海洋运输中的履约问题,而是被各国法院视为一种普遍的商业惯例,并被用作判断与海洋运输相关的合同纠纷的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鹿特丹规则》的法律地位备受关注。

因此,在本研究中,我们将对《鹿特丹规则》在海洋运输中的履约问题的法律地位进行研究,以期能够更深入地了解《鹿特丹规则》在国际贸易和海运业中的应用和发展。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旨在探讨《鹿特丹规则》在海洋运输履约方面的法律地位和应用。

具体内容包括:1. 系统介绍《鹿特丹规则》的内容、意义和适用范围。

2. 分析《鹿特丹规则》在海洋运输履约方面的作用和意义,梳理其与国际贸易、海洋运输等方面的关系。

3. 探讨《鹿特丹规则》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法律方法。

4. 分析海洋运输在履约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并研究《鹿特丹规则》在其中所起的作用。

方法:本研究将运用文献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进行研究。

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和案例资料,梳理海洋运输和国际贸易中的履约问题及其解决方法,以及《鹿特丹规则》的适用和发展情况。

三、预期结果和意义本研究的预期结果如下:1. 更深入地了解《鹿特丹规则》在海洋运输履约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2. 分析《鹿特丹规则》在海洋运输中的应用和发展,并探讨其对国际贸易和海运业的影响。

3. 探讨《鹿特丹规则》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在解决海洋运输履约问题中所起的作用。

4. 总结海洋运输履约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和解决方法,并提出未来改进和完善海洋运输履约规则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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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浅析
海运履约方制度是继承了《维斯比规则》的“喜马拉雅条款”和《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后发展出的新制度,本文先介绍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由来,再将我国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与海运履约方制度作对比以分析出我国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不完善之处,最后借鉴海运履约方制度的优点来试图弥补我国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不足。

标签:海运履约方;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中间履约方
引言
2008年《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在联合国大会上正式获得通过,该公约最引人注目的成就是确立了海运履约方制度,该制度在历次国际海上运输公约中虽不是首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却是首次将承诺履行而实际未履行承运人义务的人纳入到国际海上运输公约中来;同时海运履约方的概念也比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更加清晰具体,有利于海运履约方主体的界定并确定该主体的抗辩权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责任限制;最后我国实际承运人因货物装运方式不同而有着不同责任期间造成的弊端也可以通过借鉴海运履约方对责任期间的规定来完善。

一、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由来
(一)喜马拉雅条款
“喜马拉雅条款”发源于英国的一则判例。

1955年,Alder夫人乘坐“喜马拉雅”号豪华游轮过程中由于游轮上的旋梯掉落被砸伤了腿部,于是Alder夫人将该游轮的船长告上了法庭,由于承运人没有为其本人或其雇佣人员作出明示或暗示的免责声明,而当时英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作出这样的免责声明,所以法院判决Alder夫人胜诉。

自该判决作出以后,人们在制定提单条款时会特别注明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享有承运人的抗辩权和责任限额。

1978年通过的《维斯比规则》正式将“喜马拉雅条款”纳入到其公约内容中来。

因为《维斯比规则》中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为货物装上船起至货物卸下船止,承运人在港口作业所应承担的义务和履行的责任不在《维斯比规则》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在港口内辅助承运人完成装卸、仓储等任务的港口经营人、装卸公司等不在公约规定的享有抗辩权和责任限额的主体之内,公约中也对此进行了明确的排除。

由于公约只赋予了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有限的权利,并没有赋予他们与承运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货方无法比照合同责任向他们提起诉讼,仍然只能以侵权之诉向他们提出请求,因此“喜马拉雅条款”还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是将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的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一致了起来。

(二)实际承运人制度
随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汉堡规则》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才真正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实际承运人是受承运人委托实际执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任务的除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以外的人,但较《维斯比规则》删除了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不能是独立合同人的规定,学理界普遍认为独立合同人属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范畴,因此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雇佣人都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及责任。

货方对上述任何人都可以摒弃侵权之诉而直接以违约提起诉讼。

(三)海运履约方制度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了对承运人的履约辅助人作出系统、完整的制度设计,联合国海事委员会制定出了“海运履约方”制度,该制度扩大了非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范围并扩大了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承担责任的期间。

二、我国实际承运人制度与海运履约方制度的比较
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与《鹿特丹规则》中的海运履约方都享有承运人所有的抗辩权和提出责任限制的权利;二者都需承担原本由承运人亲自完成该任务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至于承运人承担的公约规定的义务范围之外的义务,只要他们明示愿意承担该义务,该约定义务也同样约束二者。

虽然二者在权利义务上与法律赋予各自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一致,但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是一致的。

(一)主体范围不同
首先,海运履约方制度独创将承诺履行承运人义务而实际未亲自履行该义务的人纳入到公约调整约束的范畴中来,这种人也称为中间海运履约方;无论从《海商法》的定义来看还是从我国学理界的普遍认识来看实际承运人仅指实际从事了海上货物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外的人。

其次,海运履约方不包括承运人的受雇人,而承运人的代理人则包罗在内。

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8条的规定公约分开列举了履约方、船长或船员、承运人的受雇人或履约方的受雇人,这表示承运人的受雇人不属于海运履约方。

纵然承运人的受雇人不享有承运人的抗辩权和提出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公约第19条第四款明示受雇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人造成货物的灭失、毁损或迟延交付由其雇主即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实受雇人因此也就间接享有了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海商法》中实际承运人不包括承运人的代理人和雇佣人,这点可以从《海商法》第58条第二款和第61条看出来,这两个条款将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分条列明其享有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两者虽然法律地位不同但在《海商法》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类型是相同的。

(二)概念界定清晰程度不同
我国《海商法》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主要借鉴了《汉堡规则》,其中我国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与《汉堡规则》中文版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基本一致,都使用了
“委托”这一字样。

但是在我国的法理解释中“委托”有广义和狭义解释之分,“委托”放在合同里狭义上仅指委托代理合同,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船舶所有人签订的租船合同或运输合同则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这在事实上就缩小了实际承运人的主体范围从而不符合航运实践的需求;而《汉堡规则》英文版是用“entrust”来界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通过“entrust”签订的合同不仅包括狭义的委托代理合同还包括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与参与整个货物运输期间内任何货物运输的人之间签订的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合同。

鉴于“委托”一词的多面解释性,不如参考履约方的定义,摈弃“委托”一词用“直接或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行事”取而代之。

(三)完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即使将港口经营人装入到海运履约方概念的口袋中去,确定了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就是承运人的履约辅助人,但由于我国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运输货物的不同而区别规定,又再次割裂了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对于集装箱装运输的货物,承运人有义务将集装箱货物从指定港口运至船上或从船上运至指定的港口,若承运人要求港口经营人完成这一阶段的任务,港口经营人就成为了《海商法》规定的享有承运人抗辩权和责任限额的海运履约方;对于非集装箱货物,《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只限于将其从船下运至船上或从船上运至船下,若货方与承运人约定将其管货义务扩展至“港到港”,这时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承担的从船下至指定港口这段运输工作的责任并不是海运履约方的法定责任,因此这时的港口经营人在该阶段未尽到管货义务不享有海运履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同样是在港口内从事货物的装载运输工作,就因货物包装表现形式的不同而使得港口经营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责任,极大地造成了港口经营人从事同样任务但权责不一致的不公平情况发生。

若将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鹿特丹规则》中的承运人呢责任期间统一起来,这一问题就迎刃而解,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从指定港口时起到另一个指定港口时止,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载运输工作法定受船方要求而不会出现同样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载运输工作却时而受《海商法》约束时而不受其约束的情形。

结束语
海运履约方制度也有其不足之处,在借鉴该制度时应做到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再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将其加以改良,以更好地完善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从而得以较好地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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