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的初探
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的初探作者:董华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7期摘要:本文通过对夫妻债务的性质定性分析,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为切入点,探析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争议问题,并完善相关的制度,防止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故意以个人名义欠下外债或转移财产,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执行程序;追加;配偶作者简介:董华英,中国共产党夏津县委员会党校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112-02在法院执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是夫妻一方的执行案件,往往被执行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执行人将其财产故意转移到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名下,逃避履行法律义务。
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
本文通过对夫妻债务的性质定性分析,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为切入点,探析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争议问题。
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理论基础(一)执行效力的扩张理论分析民事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大多数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
当事人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据该法律文书的内容行使权力,实施执行和履行义务。
因此执行主体原则上应当限定在执行名义明确的主体范围之内,然而基于民事执行的效率原则,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司法成本及当事人的诉累,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主观范围会产生一定的扩张性。
这种扩张可分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两个方面。
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效力的扩张是以判决既判力的扩张为基础的,不能自行扩张。
笔者以为执行力和既判力并没有相互依附的关系,执行力的扩张并非受既判力的严格限制。
由于执行力与既判力在本质和功能上并不相同。
执行力的本质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由应然状态转为是实然状态,体现法的权威性,其功能主要是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禁止重复起诉,从而确保法的安定性,其功能主要是稳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释义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了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条文理解】执行异议人及复议申请人引起了执行救济程序,在人民法院发传票传唤时,应当遵守执行救济程序的规则,按照法律规定,在执行听证中依法行使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
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应当在执行听证程序中客观陈述案件事实,同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质证的责任,并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在案件真伪不明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即本条规定的不利后果。
本条主要包括两个重要部分:一是违反听证规则的情形;二是违反听证规则的后果。
听证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了由谁承担不利后果承担。
一、违反听证规则的情形(一)正确界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1.“合法传唤”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进行传唤。
第一,要有法定的诉讼法律文书一传票;第二,要把传票送达给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第三,要有送达回证。
传唤的目的是保证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活动有计划的进行,及时处理案件。
2.传唤程序。
首先,承办法官需要填写传票呈批表,报领导批准后,加盖公章;其次,书记员依法将传票送达被传唤人,被传唤人应当在传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受到日期;再次,对于特殊情况下只能口头传唤的,承办法官应当说明传唤的理由,并告知传唤的内容,将相关情况记入笔录,让当事人签字、盖章。
3.关于何为“无正当理由”,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眼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
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
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
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1、当事人的承继人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
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浅议执行力的要件、限制及扩张
浅议执行力的要件、限制及扩张一、执行力的要件(一)执行力的形式要件一是须为法定公文书。
即公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人,为了确定私法或公法上的给付义务,而于其职权范围内作成的文书。
反之,如人民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依现行法律,尚无执行力。
二是须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
如留置送达、代为送达或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极易产生争议。
三是须依法可以交付法院强制执行。
反之,如行政法律文书,依现行法律,并非都由法院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非具法定要件,也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四是须表明债权人及债务人。
虽未记载明确或记载不实,而依客观情形能够确定的,亦为合法。
如诉讼费用、罚款等,可解国库为债权人。
五是须表明应执行的事项。
原则上以主文内表明为准,在主文不明了时,可参酌判决理由等部分的记载,必要时也可调卷参酌。
但此种参酌应当严格限制在解释学的范围内,不得对实体关系作出新的判断。
例如,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
专修学校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诉前曾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专修学校的欠款数额,并约定专修学校如不能按期付款,将按工程造价每平方若干元计算,把所建造的房屋抵偿过户给海星公司所有。
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但未主张房屋抵偿。
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给付欠款。
执行中,营口中院将房屋评估后交付拍卖,但流拍。
双方同意以物抵债,但于房屋价值有所争执,被执行人认以评估价计算房屋价值,申请执行人主张按当初还款协议约定的基数计算房屋价值。
执行法院遂于2001年8月裁定中止执行,并待申请人同意以评估价接收或判决确认以还款协议价格给付后恢复执行。
申请人申请“再审”该裁定,辽宁高院于2002年4月再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认为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房屋价值。
营口中院据此裁定将房屋抵偿并移转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也申请再审,辽宁高院再次再审裁定撤销其原裁定,按原生效判决执行。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编者按:最高法院乔宇博士这篇原创大作,篇幅很长,但分歧全面到位,小编实在舍不得删减,只好分拆为上、中、下三部分连续刊登。
盆友们可持续关注,收藏、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32、33、34条首次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实际是被执行人)程序中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
这一司法解释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打开了民事执行中债务人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缺口。
虽然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受到严格限制,但是该规定毕竟对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引入做了初步的制度设计,并为司法实践适用此类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借助该司法解释创造的契机,理论上有必要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的几类涉执行诉讼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为下一步是否有必要扩大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是否有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结合我国执行制度进行改良,提供理论支持。
笔者拟对《变更、追加规定》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诉讼形态进行对照分析,探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类型(一)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简析1.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和执行文付与之诉。
在德国、日本等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其执行文签发程序,发挥着类似于我国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的作用,处理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
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认定、继受执行文的签发程序,均由执行文付与机关完成,因此,德日等国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救济程序,是以当事人对执行文不服的救济为中心设置的。
执行文(也称执行签证或者执行条款),是公开证明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现状及范围的文字,或者记录这些文字的文书。
执行文的付与(也称发给执行条款或者执行签证的付与),是将“债权人可以根据本执行依据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这样的文字,或者记载该文字的文书附于执行依据末尾的程序。
对民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分析
理 论 界 对 于 任 意 的 诉 讼 担 当引 发 的 既 判 力 扩 张 的 争 论 , 集
三 方 进 入 诉 讼 。但 从 诉 讼 制 度 的 深 层 探 究 , 会 发 现 这 种 “ 就 牺 中 于 人 数 不 确 定 的 代 表 人 诉 讼 中未 参 加 登 记 的权 利 人 , 判 力 既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彻底性 , 最终毁坏 了诉讼程序 的安定性价值 。在所有权确 认诉 或其继受人故意将标 的物 寄放在第三者处 , 极容易导致胜诉 当
讼 中 , 原 告 在 获 得 胜 诉 后 将 该 所 有 权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时 , 第 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 。对 于我国而言 , 当 该 有关既判力扩张至请 三 人 必 须 在 被 告之 间 再 度 进 行 一 次 诉 讼 , 于 从 胜 诉 原 告 处 获 求 标 的 物 之 持 有 人 的 法 律 规 定 并 没 有 其 它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那 么 对 得 转 让 物 的 第 三 人 而 言 是 不 公平 的 。同样 当该 诉 讼 中 败 诉 的 被 明 确 , 国 《 我 民事 诉 讼 法 》 2 5 规 定 : 关 单 位 持 有 该 项 财 第 2条 有 告 若 将 诉 讼 标 的物 转 让 给第 三 人 时 , 果让 胜 诉 原 告 与 受 让 人 物 或 者 票证 的 , 当根 据 人 民法 院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转 交 , 由 如 应 并 再 度 进 行 诉 讼 , 么 在 败 诉 被 告 顺 次 地 将 标 的 物 进 行 数 次 转 让 被 交 付 人 签 收 。 从 法 条 本 义 看 , 里 的“ 关 单 位 ” 有 关 公 那 这 有 和“ 的情 形 下 , 使 原 告 在 几 次 的 诉 讼 中 都 获 得 胜 诉 , 无 法 获 得 民 ”就是为 当事人及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 占有标 的物 的第三 者。 纵 也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本文主要是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进行研究,在对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进行研究的基础上,采用比较分析法对我国的执行承担制度进行反思,从而得出笔者对完善我国执行制度的相关建议。
本文共计2万余字,除了引言与致谢,正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对象相关规定。
笔者首先论述了执行承担的理论基础,在得出执行力扩张是执行承担的理论基础上进行了本文的研究。
笔者的思路是先对既判力理论作为执行承担的理论基础所具有的局限性进行分析,然后分析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作为执行承担的理论基础所具有的合理性。
其次总结了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关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相关法律规定,论述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包含的三种主要情形: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包含了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
第二部分是我国关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对象制度的相关规定。
笔者分别对我国执行债权人的变更、执行债务人的变更和追加,以及执行实务中其他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况做了论述,并进行了简单的点评。
其中由于执行债权人的变更在我国规定的比较简单,因此笔者只是做了简要的介绍,只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与《执行规定》第18、20条的规定做进一步的分析,而执行债务人的变更和追加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我国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因此笔者对这部分内容做了较为具体的论述。
第三部分是如何完善我国的执行承担制度。
笔者采用比较分析法,在对德、日、台相关制度和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执行承担制度存在的不当之处,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方法。
包括了:一、完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相关理论;二、完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三、完善执行债权人变更和追加的制度;四、将执行承担中一些不涉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的制度在其他地方进行规定,将其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相区别;五、完善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程序。
论既判力及执行力向第三人的扩张-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图书馆
浙 江 社会 科 学 2 0 0 3年 第 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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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
人, 则判决将成 为一纸空文 。 因此 , 在坚持“ 既判 力 的相对性 原则” 的前 提下 , 应 当允 许 有 例 外 , 即承
认 既判 力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可 以 向第 三 人 扩 张 。 判 决 的 执 行 力 是 就 给 付 之 诉 所 作 出 的 判 决 所 具 有 的特有 的效力 , 指 的 是 以强 制 执 行 手 段 实 现 给付判决 所宣告 的给付义 务 的效力 。 就 给 付之诉
法律 规定 , 而 受让 诉讼 标 的权 利或 义务 之 情 形 。
则” 和允许 必要 例 外 的理论 依据也 同样 适用 于我 国。 因此 , 完 全 可 以借 鉴 和 参 照 大 陆 法 系 的 既 判 力
理 论来研 究和解 决我 国 的判决效 力 ( 既判力 和执 行力 ) 向 第 三 人 扩 张 的 问题 。 随着 我 国社 会 转 型 的加 快 和 经 济 的 发 展 , 民 事 关 系越 来 越 复 杂 , 特 定 的 民事 法 律 关 系 往 往 是 民事 流 转 过 程 中 的 一 个 环 节 , 因 而 判 决 牵 涉 到 第
更 何况 , 民事诉 讼 奉行 辩 论 主义 与 处分 原 则 , 判 决 以 当事 人 之 间 的辩 论 为 基 础 。 假 如 判 决 任 意 拘 束 第三人 , 即 意 味 着 其 必 须 在 不 能 提 出 与 该 诉 讼
有关的、 有 利 于 自己 的 资 料 的 情 况 下 接 受 可 能 不 利 于 自 己 的判 决 结 果 , 从 而 不 当地 侵 犯 第 三 人 享 有 的诉讼 程序保 障权 , 并 容 易 损 害 其 正 当 的实 体 权益。 因此 , 原 则上 既判力 只能及 于 当事人 。 这 就 是 所谓 的“ 既判 力 的相对 性 原则 ” 。 但是 , 如 果 仅 仅 从第 三 人立 场 考虑 , 完 全 贯彻 “ 既 判 力 之 相 对 性 原则 ” , 则 判 决 的效 力 又 会 明显 地 削 弱 , 进 而 使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作者:郑百灵江达来源:《科学与财富》2017年第17期(1.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摘要:追加与变更当事人制度,作为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目前,我国在该制度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上还需进一步加强。
本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进行了初步研究,以便促进广大读者对该制度的了解。
关键词: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理论依据;制度基础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但其实际效果一直被诟病,因为规避执行的行为仍大量存在。
作为一项重要的反规避执行制度,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对促进执行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执行裁量权,更大程度上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但这一制度的前提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均未得到保障,不利后果最终也由案外人承担。
本文拟通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与制度基础进行初步研究,使读者对这一制度有更深入地了解。
一、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含义有观点认为“变更被执行人”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实体法范畴,两者存在差异1;也有观点认为两者没有显著区别。
在此,笔者认为两者仅仅在文意上有区别,而作为法律术语,两者在规范意义上没有区别,理由如下。
第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两者予以区分。
民诉法整篇没有对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表达,仅在少数法条中规定了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应承担的义务及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两者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得到认可。
除了在被执行人死亡这一事实中使用“变更被执行人”外,“追加被执行人”及“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使用更为频繁。
第三、在文意上两者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区别。
变更被执行人的理解是“被执行人的改变、更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解是“在原先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追加其他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力的思维拓展
执行力思维拓展引言非常感谢在座的各位学员来这听我们做一些沟通和交流,谈一些关于执行力的话题。
关于执行力的话题,大家听到的也不少了,现在这是一个很流行很时尚的话题,但是对于执行力大家有什么样的想法、什么样的思路,肯定是各不相同。
我们今天谈到的这个执行力,可能跟大家平时所期待的不太一样。
会有什么差距呢?过一会我们就能感受的到了。
关于执行力这个问题,我们很多人最多听到的就是在年初的时候,温总理曾经谈到,关于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也要提高执行力,那么在这时候,我们对于执行力的理解可能要上升到一个新的层次,就是不仅企业需要提高执行力,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部门也需要提高执行力。
很多人在说执行力的时候,更多的人理解的也就是一种服从,反正就是有规矩了、有规则了,贴在墙上跟着做就行了,这不就是执行力吗?但我们对执行力仔细研究和探讨的时候,这里边的东西还不仅仅是按照规章制度来做这么简单,否则的话,我们的很多规章制度是做得非常细的,非常好,让人感觉我们的规章制度可以做到世界上最完美的,因为我们的文字能力是很高的。
但是把规章制度做齐备了,大家是不是按规章制度做呢,就真的这么去做呢?可能最初的时候我们要做一个小小的反思。
现在,尤其是最近两年,我们国家出现了很多很多的问题,有些问题甚至是触目惊心的。
还记得吧,中石化在吉林的那个爆炸,那个蘑菇云火光冲天啊;还有中石油在重庆发生的井喷事故,两百多人命丧毒气。
我们可能先要回顾一下,在做执行力之前要看看,我相信这两个公司的执行力的一些规章制度、操作做得是非常完善的,但是就是这样一个非常完善的制度,最后是什么样的结果。
第一节:人祸的反思案例我们先看一下一个关于“人祸”的反思。
其实这两个非常让人震惊的事件最后经过公开调查组的调查,结果大家都能够知道,这个问题本身并不是所说的天灾,而是人祸。
吉林这个爆炸的照片看上去是非常触目惊心的,人们在远处看这个大爆炸,都很惊异,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
论民事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2 0 1 4 年1 月
1 6卷 第 1期
论 民 事 I J 决 执 行 力 主 观 范 围 的 扩 张
谭 闽
( 西南政 法大学
摘重庆4 0 1 12 0 ) 要 :一般确定判决的执行 力仅 限于其所 载明的当事人 ,但在发生权利义务移转或其他情形时 ,执行 力有向第三人进
行扩张的必要 ,即确定判 决执行 力除当事人 外亦及 于当事人的继 受人 、占有确定判决指定交付 之标的物者、为他 人利益起 诉 或应诉的该他人 以及 其他依 法律规 定为执行名 义效 力所及者。在梳理清楚确定判决执 行力主观 范围的基础上 ,可对现 实中存
致 执行 名 义应 由他人 承 受 ,此 时执 行 名义 的 主观 范
四川 I自贡人 李 远 骞在 成 都 金沙 车 站 旁摆 起 “ 地 摊 ”,当街 叫卖判决书 ;2 0 0 9 年l 2 月 ,辽 宁省葫 芦 岛市 一 当事 人在 网络 上 打 出了一 条没 有 底 价 的拍 卖 判 决 广告 。对 此类 “ 买卖 判 决 书 ”现象 ,理论 与 实务 界 争议 极 大 :肯定 者认 为 买卖 判 决 书是 老百 姓 对 法 院 执行 不力 的 回应 ,是 实 现债 权 的理 智做 法 ; 否定 者则 认 为买 卖判 决 书有 损 于 司法权 威 ,社 会稳 定 受 到不 良影 响。究其 本 质 ,则 是 执行 债权 的受 让 人 能 否作 为执 行 中 的适 格 当事人 享 有强 制 执行 利 益 的问题 。其效 力 判断 涉及 到执 行 名 义效 力 主 观范 围 扩 张 中执行 债权 人 的变更 问题 。 ( 二) “ 第三人 继 受标 的物 ”情形 乙于 甲处 借 得一 幅名 画 ,甲要 求 乙归 还 未果 , 遂 提 起 诉 讼 ,于此 诉 讼 中或 者 判 决后 乙将 画 卖 与 丙。若 甲取得对乙的胜诉判决 ,甲能否以该判决 申 请 对丙 强 制执 行 ?此 案 例 即涉及 到 执行 债 务 人 的变 更 和追 加 问题 。问题 在 于 甲基 于所 有权 要 求返 还 为 基 于合 同要 求 返 还 ,对 丙 的效力 又 是 否相 同 ?抑 或 是 当丙 构成 民法上 的善 意取 得 时 , 甲又能 否 申请对 丙强 制执 行 ? 本 文试 从 上述 案 例 出发 ,在 对 确定 判 决 执行 力 主 观效 力范 围 进行 大 致 梳理 的基 础 上 ,对 案例 中的
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读后感——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谷口安平先生在1983年发表的《程序的正义和诉讼》对程序的价值提出很多精辟的论述,谷口安平在《程序的正义》一文中提出了两个主要命题:一是“诉讼是实体之母,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二是“权利先于实体法, 判决创制了权利”。
在程序中心论的基础上,他探讨了程序正义的起源、含义、内容及功能,其目的就是鼓励人们重视程序。
我国过去和现在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对实体的关注远超过对程序的关注,在思想观念的层面和实践的层面上程序价值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没有取得其应该有的地位。
相反,程序工具主义反倒是我们的一种传统,程序的设计者尽管在理性上试图离开传统的怀抱,但由于种种原因,终究可能还是在传统的氛围中呼吸自如。
谷口安平对程序价值的强调,对于唤醒人们对该问题的关注,对于我国诉讼法理论的深化和发展,对于诉讼文明的进步都会发挥重要作用。
一、判决效力的相对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纠纷,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必然要求民事生效判决具有制度性的效力。
判决效力是指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包括拘束力和确定力。
实质上的确定力亦称作“既判力”,它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作用:积极作用是指法院不得随意自行撤销或变更自己作出的确定判决,也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既决事项相矛盾的判决;而消极作用是指禁止双方当事人再就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内容进行争执。
通过上述作用,既判力确定法院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一般而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以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限定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至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
根据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的判决是以当事人在庭审的言辞辩论所主张的内容为基础的,对案外第三人的随意使用将会剥夺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二、诉的利益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法院判决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既判力、执行力。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理论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民事案件日益纷繁复杂之当今中国作用日益突出。
本文笔者拟就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概括。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历史沿革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进而展开了一系列诉讼行为,消耗金钱和大量精力,为的就是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
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有这么大的吸引力,除了就判决本身而言,它所具有的在其生效后对抗当事人和其他任何人对判决的随意变更以及法院后来裁判的效力外,还有判决所具有的对特定范围主体的既判力。
前一种效力指的是一个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与其他任何人、组织、法院都不得随意更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一种对世的绝对的效力。
而既判力指的是判决所描述的内容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所享有的拘束的效力,在这种拘束力的影响下,特定主体需按照判决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同时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产生遮断效力,在这种拘束力没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特定范围主体亦不得申请公权力或运用公权力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理论之一的既判力理论,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
“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1] 。
罗马法这种一事不再理理论应该可以看做是既判力理论的雏形。
经过后来很长时间的发展和丰富,逐步演变为今日的大陆法系较为成熟的既判力理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并无所谓的既判力理论。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既判力”这个法学概念所蕴含的实际效力。
事实上,“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一术语,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
”[2] 只不过和大陆法系较为完整严密的既判力制度比起来,我国显得比较零散和粗糙。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执行担保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
序 的大环境 中, 民事执行的强制性特征又在其 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民事实体法 的平 等法律 关系与民事执行强制性的冲突须在执行担保 制度 中得到融合 , 消解冲突的途径是程序的完善, 这便是执行担保制
度 构 建 的重 点 。
依据 《 保法》规定 , 担 民事担保行为的对象是债的关系中的债权 证、 抵押 、 质押 、 留置和 定金。执行担保处于民事执行程 序中, 其行 为
中 图分 类号 : 9 3 D 1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90.0 .2 10 —522 0 )20 70
易成为侵害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手段 。执行担保制度是 促进案件执行 的可行方式, 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必须以给 与当事人足够 的程序保障 但 为前提 , 尤其是欲对未经诉 讼或仲裁 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时更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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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行 担 保 与 既 判力 主观 范 围之 扩 张
徐进静
摘 要 我 国现有 对 执行 担保 的法律规 定未 能 为实现 制度 目的提供 程序 保 障 。本 文从 既判 力主 观 范 围扩 张 角度 重新 审视 了执 行担 保 的制度 构成 , 使对 案外 第三人 为 执行担 保人 的 强制执 行 既符合 既判 力基 本理论 , 实现 了 行 担保 的制度 价值 。 又 执 关键 词 执行 担保 既判 力 强 制执 行 ‘
事 主体 之 间 的 民事 行 为 , 债权 人 、 保 人 及 被 担 保 人处 于 平 等 地位 , 担 依
结后 的承继 人。此将 既判 力扩 展到既判力标准时后 , 因继承 、 债权债 务转让而 具有与原一方当事人相同利害关系 的第三人及对 诉讼标的
论民事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作者: 谭闽
作者机构: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出版物刊名: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页码: 68-71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1期
主题词: 民事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
摘要:一般确定判决的执行力仅限于其所载明的当事人,但在发生权利义务移转或其他情形时,执行力有向第三人进行扩张的必要,即确定判决执行力除当事人外亦及于当事人的继受人、占有确定判决指定交付之标的物者、为他人利益起诉或应诉的该他人以及其他依法律规定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在梳理清楚确定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基础上,可对现实中存在的买卖判决书现象以及第三人受让诉讼标的物现象做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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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执行力及其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执行领域的基础课题。
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研究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本文以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的正当性基础为研究核心,提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两个基本正当要素,即程序正当要素及实体正当要素,并将其分解为四个具体要素,即一次性解决纠纷与实体法秩序维护、程序权保障及司法审查。
这四个要素,是确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键所在。
在此基础上,笔者以四要素为钥匙,分析了应当为执行力所及的主体范围,并根据程序保障的差异性原理,提出了完善有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程序的立法建议。
全文正文部分约十三万字。
除绪论外,本文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五章:第二章,执行力及其主观范围的一般理论。
本章主要分析了执行力的概念、执行力的效力内容、执行力产生的正当性基础、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的含义,阐述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系,为后文深入论述构建理论框架。
第三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展的界限。
本章在分析、检讨我国目前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律规定、现实形态基础上,提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两个基本标准,即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并总结了执行力扩张及于第三人的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单纯的基于权利义务的继受(承受)而出现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第二种类型,则是出于维护责任财产价值的目的而出现的扩张。
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关键的实体性标准就是看该扩张是否有利于确保满足受给权的财产的充实性,并确保对案外第三人执行时与实体法秩序一致。
第四章,执行力向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扩张。
本章分析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第一种类型,即基于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继受(承受)而出现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使执行力扩张及于执行当时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
这一类型的扩张主要包括向继受人扩张、向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扩张、向连带权利义务主体扩张、向执行担保人扩张。
第五章,为责任财产充实而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
本章分析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第二种类型,即出于维护责任财产价值的目的而扩张。
笔者分析了三种具体情况:执行力扩张及于为执行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利益占
有请求标的物之人、及于第三债务人、特定情况下及于为自己利益占有被执行人财产或曾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第三人。
第六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程序。
本章通过比较域外对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程序保障,提出程序保障的差异性理论,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了我国目前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的现状和问题,提出了立法改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