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doc 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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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摘要]附随义务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在促进给付的同时实现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对交易安全的保障。

正因为如此,我国《合同法》也确立该项制度,但是对附随义务的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所以,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对于保护交易人的利益乃至国家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附随义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附随义务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

德国学者认为,契约中隐含着一套旨在保护契约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契约的解释过程,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契约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债务[1]。

附随义务理论的提出与确立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理论上的具体运用。

一、附随义务概述附随义务的产生反映了契约法的产生、演变过程及发展趋向。

自19世纪以来,契约自由成为私法的基本原则。

但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营造了一个全封闭的契约法体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格限定在合同的约定中。

进入20世纪以后,契约自由这一至高无上的原则在新的经济环境里日益暴露出其弊端[2]。

此时人们在不断追求契约自由的同时发现它给合同当事人所带来的往往只是形式的上公平、自由,而其无限制的发展所导致的是更多的实质上的不公平、不正义。

于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限制契约自由的尺子开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附随义务也因此登上了历史的舞台。

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和学说所接受。

有关附随义务的内容散见于各国的立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的应为善良管理人的一切注意义务。

《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规定的谈判和缔约前的责任、第1587条规定的当事人在实施契约时要奉行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义务。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5条规定的提醒和合理义务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的善意义务等等[3]。

关于附随义务的界定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

合同法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的附随义务引言在合同法中,附随义务是指与合同主体义务相关联的义务。

它们一般是合同各方所约定的补充义务,旨在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

本文将介绍合同法中的附属义务及其特点,并分析其在合同关系中的作用。

什么是附属义务附随义务,又称附属义务,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合同中,主体义务是指合同各方约定的最重要的义务,而附属义务则是与主体义务相联系的、补充性的义务。

附属义务的存在对于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合同的目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合同中的附属义务多种多样,具体形式取决于合同类型和合同各方的约定。

在不同的合同中,附属义务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信息披露义务:某些合同中,一方可能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特定的信息,以保证对方能够全面了解合同事项。

例如,公司合同中的股东信息披露义务。

2.保密义务:当合同涉及商业机密或其他敏感信息时,合同各方可能约定保密义务,禁止泄露或利用该信息。

3.协助义务:有些合同涉及复杂的操作或需要其他合同方的协助才能履行,此时各方可能会约定协助义务,确保合同的顺利执行。

4.维护义务:在一些合同中,一方可能需要承担对合同标的物的维护、保养、修理等义务,以保持合同标的物的正常运作。

5.违约责任义务: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附随义务的作用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们通过补充和支持主体义务,确保了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

具体而言,附随义务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补充和保障主体权利和义务:附随义务在合同中起到了补充和保障主体权利和义务的作用。

通过明确合同各方在特定情况下的行为义务和责任,避免了合同关系中的不确定性和争议。

2.维护合同关系的平衡:附随义务使得合同关系更加平衡。

各方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履行主体义务,还要履行附属义务,这使得合同关系更加完整和可靠。

3.保护弱势方利益:附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弱势方利益。

法律上合同附随义务是什么

法律上合同附随义务是什么

法律上合同附随义务是什么对于合同附随义务很多⼈都听说过,但是对于其法律上的含义就没有深⼊的了解了。

那么,法律上合同附随义务是什么?相信⼤家都有这个疑问,为了解答⼤家的问题,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上合同附随义务是什么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后的⼀定时期,依诚实信⽤原则当事⼈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百五⼗⼋条的规定:当事⼈⼀⽅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

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的,应当就扩⼤的损失承担责任。

这⾥就是民法典对当事⼈附随义务的强制规定。

⼆、合同附随义务有哪些附随义务随合同关系的不断发展,表现出不同的内容。

我国民法典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体包括了以下⼏个⽅⾯: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应将对合同相对⽅利益有重⼤影响的事项告知对⽅的义务。

2、说明义务合同当事⼈对合同相对⽅利益有重⼤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说明的义务。

3、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应协助对⽅履⾏义务,以使合同⽬的能顺利实现的义务。

在合同关系上,债务⼈所负的履⾏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债权⼈利益为⽬的。

⽽债权⼈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须以⾃⼰的⾏为接受债务⼈的履⾏、配合债务⼈完成履⾏⾏为。

如果没有债权⼈的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合同将⽆法得到履⾏或不能达到履⾏的效果。

为平衡当事⼈之间的利益,诚实信⽤原则要求债权⼈负协助义务。

4、照顾义务债务⼈履⾏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及合同标的物,辅助债权⼈实现给付利益。

5、保密义务保密义务⼜称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了解到的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

因为在合同订⽴时,为了使对⽅了解和信任,⼀⽅往往要向对⽅透露⾃⼰的⼀些秘密,如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

6、保护义务当事⼈履⾏合同时,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的⼈⾝和财产利益。

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在合同中,附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合同条款。

它是指,当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还需要同时履行其他的义务。

这些附随义务是合同主要义务的必要补充,可以更好地保障合同的履行。

本文将探讨附随义务的具体含义,并介绍几个相关的案例加以说明。

附随义务包括哪些内容呢?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信息披露义务: 不同类型的合同具有不同的信息披露义务,例如,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借贷合同需要借款人提供自己的信用记录等资料,以证明偿还能力。

信息披露义务也包括双方在合同期间需要及时更新互相的信息,确保合同有效性。

2、协助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有些合同主要义务无法由一方独立完成,需要双方或第三方的协助。

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需要向买方提供买方要求的文件和证书,买方则需要支付相应的购房款。

3、保密义务: 在合同中,有些敏感信息需要保密,如商业秘密、技术机密等。

合同签订双方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不泄露给第三方,否则可能会对双方利益造成损害。

接下来,我们来看几个有关的案例:1、某小学要招聘一位少儿英语教师,该校与一名教师签订了一份合同。

合同规定教师每周需要教授24学时的课程,每学时45分钟。

除此之外,合同还规定教师需要参加每年的中小学教师培训班、月底要将工资卡开户信息提交给校方、每周周报要提交一份小结等。

分析:这个案例中教师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应付课堂教学任务,但同时合同中还附带了其他义务,如参加培训班、提交账户信息、周报等,这些义务是合同主要义务的必要补充,也是保证教学工作顺利完成的前提条件。

2、一家制药公司与某家研发机构签订了一份技术合作协议。

协议中规定公司需支付给研发机构一定的技术研发费用,并且研发机构开发出的新技术归公司所有。

同时,协议还规定,研发机构需要确保新技术的专有权不受侵犯,需要配合公司进行专利申请和维权工作。

分析:这个案例中,双方之间的主要义务是技术研发和技术产权的转移,但协议中还涉及了一部分保密和维权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作为民法理论的新兴内容,尽管学者们对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达成的基本共识是: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1]。

虽然学界对附随义务产生的前提、目的、基于的原则都无异议,但对于附随义务所涵盖的内容,调整的范围确依然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附随义务是否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附随义务理论的先河起源于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契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探讨了对合同订立阶段信赖关系保护的必要性,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随着实践的发展与认识的深化,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均出现于判例学说之中。

于是,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和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承担起告知、说明、照顾、保密等义务。

与合同自由原则下的约定义务不同,这三类义务在诚信用原则的指引下,旨在调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

所以可以说,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都是基于同先合同义务一样理念那就是诚信原则而产生,三者可谓同根同宗,因此台湾学者王泽鉴把附随义务定义为“债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 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 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 尚应履行其他行为义务, 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务”,其意是把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

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一)

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一)

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一)关键字:附随义务合同法我国《合同法》颁布后,其中有这样几个条款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3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60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92条)。

这些条款的共同特点是:1、强调条款中所涉及的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习惯而产生;2、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范围主要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理论上分析,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即为民法学理论中的附随义务。

(一)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义务的一个相当重要的理论。

附随义务理论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1]。

德国学者认为,在合同中包含着一组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而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义务2]。

那么,何为附随义务?日本学者从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对于合同目的的达成并非不可或缺的给付义务3]。

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王泽鉴从附随义务产生之源的角度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信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义务4]。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考察视角是必要的,但是,还应当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随义务,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解释应当是,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论合同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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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8!!!文章编号"!##(#@#"$$%##&%#!%###@###%!!一&合同附随义务概述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反映的是当事人的合意!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所以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承担因合同产生的义务!对合同负责%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必然结论%在传统理论上!合同自由原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合同当事人决定!反映于合同当中!而另一方面!合同中不存在的义务不能强令当事人承担%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交易的日益复杂!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比如&合同中可能涉及到一方当事人的秘密’合同的履行仅靠债务人无法完成’某些合同的标的具有高技术性和危险性!不能为合同相对人所了解等%而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中并未对合同中的保密$协助$说明$通知等问题作出约定%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确定义务!则可能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到损害!导致不公%所以!德国在判例法上发展起来了附随义务制度%它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扩大了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当事人除承担约定义务以外!还在诚实信用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以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和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这一制度在现代为各国所采纳%我国(合同法)第&#条第%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规定将附随义务明文化!值得称道%但在实践中!对附随义务的理解尚存在歧义%因为附随义务直接的依据来自诚实信用这一弹性极大的原则!所以学界对其涵义的界定往往十分的模糊%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虽然学界对附随义务产生的前提$目的$基于的原则都无异议!但对于附随义务所涵盖的内容!调整的范围确依然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附随义务是否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理论的先河起源于!(&!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契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探讨了对合同订立阶段信赖关系保护的必要性!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随着实践的发展与认识的深化!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均出现于判例学说之中%于是!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和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承担起告知$说明$照顾$保密等义务%与合同自由原则下的约定义务不同!这三类义务在诚信用原则的指引下!旨在调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所以可以说!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都是基于同先合同义务一样理念那就是诚信原则而产生!三者可谓同根同宗!因此台湾学者王泽鉴把附随义务定义为*债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义务!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务+!其意是把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但是三者确具有不同功能$承担不同的责任!所以不能简单的把三者义务同时归为附随义务%所以附随义务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但我国(合同法)第四章中的第&#条第%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按(合同法)整个体系来解释的话!附随义务应仅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附随义务是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的!是依附于给付义务!是为了保证合同给付义务的顺利履行基于诚信原则而规定产生的!它的内容是随着合同给付义务完成的情况变化而不断变化的%而先合同义务则是从缔约磋商到合同生效前的这段时间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由于合同未成立!给付义务尚未产生!所以它不依附于给付义务而存在!是独立存在的!是内容也是比较确定的%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对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同样不依附于给付义务而存在%因此!严格意义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应确定附随义务存在的范围$功能$产生的原则$内容%所以狭义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应定义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我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采用的即是此狭义概念%债之关系为一种发展性之过程%附随义务是在债之不断发展过程中表现为不同的义务!唯其产生不得脱离诚实信用原则!其功能仅为辅助给付义务的实现%我国(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二&合同的附随通知义务合同的通知义务!是指在合同签订$履行$终止各阶段!一方将有关合同具体情况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对方!以便对方及时了解合同内容及存在的问题%关于告知义务!(合同法)第!"(条$第!)!条$第%%(条等分别作了规定%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该通知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它关系到合同能否成立%我国的(合同法)规定&要约$承诺均采用到达主义!即一方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要约或*下转第@%页+#@!收稿日期"%##&’#*’#"!作者简介"熊!伟"!)($’#!男!武汉大学历史学院中国近现代史%##"级硕士研究生%%##&年!%月第(卷第!%期杨天宝!律师广告牌"与司法机关之间#距离条款探析H>I-%##&##################################################?,3-(-+,-!%的$更何况设立律师事务所%这一法律漏洞的存在使我国很多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律师事务所集中于是司法机关附近$司法局&法院$律所集中于一处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在司法机关办公楼下办公%这种情况下$’律师广告牌距离条款(不但不能起到积极作用$反而会导致不公平的产生!在司法机关附近的律师事务所因为其离司法机关很近的特殊地理位置而在同等条件下的竞争中处于有利的位置)反之$其他律师事物所则处于不利的地位%为此$要必要在*规范+$甚至*律师法+中明确规定’不得在国家权力&审判&检察&侦查&司法行政等机关和党的政法委员会内和附近一定范围内设立律师事务所(%!三"需要对%##米的距离限制做出修改为什么要将禁止在司法机关附近设立律师广告牌的距离为什么要定为%##米无从知晓$但这个%##米是不科学的!"!#%##米在实践中难以认定%这里的%##米是指司法机关住所地中心点外%##米$还是司法机关住所地基线任意一点外%##米$’律师广告牌距离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全国有成千上万的司法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各个地方的实际情况差异巨大$%##米的距离限制难以得到顺利执行%"%#%##米的限制不能完全起到实质作用%某律师广告牌设立在距离司法机关%#!米的地方$并不违返规定$但与在!))米设立律师广告牌的效果是一样的)如果司法机关附近是一片空旷的地方$司法机关外%"#米处一个巨大醒目的律师广告牌和!))米外一个普通律师广告牌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异%基于这两点$需要对%##米的距离限制做出修改$但不应是单纯的增加距离$而应制定灵活性强&操作方便的规定$如’禁止在司法机关内或从司法机关任意角度可以清晰见到的位置设立律师广告牌(%即使是规定一定距离$如%##米$应该规定为司法机住所中心点或基线任意一点以外的%##米$而不应该笼统定之$含糊不清%!四"对司法机关附近律师事务所广告的相对严格规定大量律师事务所处于司法机关附近已成为事实$短时间内难以改变$为了防止这部分律师事所滥用由特殊地理位置形成的优势$需要对其广告和实质广告行为做出较其他律师事务所更为严格的限制!首先$不得变相将律师事务所标志牌设置成律师广告牌%凡是可以起到’广而告之(作用的媒介$都可以称作’广告($广告牌是广告的载体之一$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标志牌也是广告牌$因为它具有向公众发布信息的作用)但标志牌又是以表明单位的名称为主要内容$通常情况下面积较小$样式单一的特殊广告牌%为了防止处于司法机关附近的律师事务所变相将标志牌设置为广告牌$需要对其标志牌做出较其他律师事务所更为严格的规定!"!#样式应该为矩型$不得奇形怪样$不得使用萤光灯&闪烁式灯光等不适宜的样式) "%#根据律师事务所的不同情况$分等级或按照律师事务所占地面积设置标志牌的面积上限)再次$每个律师事务所标志牌的数量应以一块为宜%"$#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律师事务所广告牌的样式&增加数量和面积的$需要得到所属律师协会的许可%另外$律师律所的名片&礼仪状&专用纸张和其他可以起到广告作用的媒介上都不得标注律师事务所在某司法机关内或者附近$介绍律师事务所的地理位置不得以司法机关为参照物$律师在口头介绍律师事务所的情况时也尽量不使用此类词句%三!结语中国的律师行业比较整个世界而言$起步很晚$快速发展还只是近十年左右的事情%处于成长状态的中国律师行业$虽然面临着诸多的法律问题$但在一代代法律人的努力之下$律师业立法正在逐渐完善$规则也日趋详尽%在这个过程中$有许多细微复杂而有具有宪政意义的问题需要解决$对这些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利于律师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完善$也有利于推动中国宪政的前进%"参考文献!!王进喜$陈宜-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王进喜-律师广告行为规则引论,T]--B<<K!..32L P>0I B>1##*-Q3,7I B612-I,:$!陈忠诚-关于律师广告的思考,.--中国律师$!))"$ "!%#@!王俊民-论律师执业回避,.--法学$!))""责任编辑#文哲.................................................#!上接第@#页"承诺生效%要约的撤回&撤销$承诺的撤回均要求一方履行通知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民法通则+& *合同法+均提到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若未履行该义务$则可能应就对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国际贸易中$V F]&=V N也均涉及到买卖双方都要给予对方充分通知的义务$如卖方装船后$应及时通知买方$以使买方及时投保%否则由此造成的买方漏保引起的损失要由卖方负责%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看似简单的通知在合同的各个阶段均扮演着不小的角色$在很多时侯决定了风险的转移及责任的承担%三!合同的附随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上$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配合债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或不能达到履行的效果%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债权人负协助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特别是在定作方提供技术图样情况下$因为承揽方可能存在对图纸的不了解或本身某些技术不足等情况%定作方若不协助$一来影响了承揽工作的进度$二来可能造成工作无法完成或完成的工作质量不合格%因此而产生不必要纠纷$作为定作方并不是有足够的理由占有优势%同时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即要求一方应积极协助$采取补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否则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将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在国际贸易中$一负责出口清关或进口清关$由于对是属所在国$对本国的法律&政策较理解$其应积极协助办理清关手续$以便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开展%可见$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关系的成立&稳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做为合同的当事人应给予必要的重视$以减少合同纠纷$顺利实现合同目的$维持双方友好的长久的合作关系%四!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又称为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秘密%这些秘密主要表现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合同法+法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等作出了规定%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现实中合同所涉及的领域将更多地与商业秘密密切联系%我国的*反不正当竟争法+给商业秘密下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做为一个公司的资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任何对其的泄露&窃取将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而现实中此类案子并不少见%在合同关系中$一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保守合同中接触到对方的秘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由定作方提供技术图样$承揽方接其要求进行加工)技术转让合同中涉及的专利$技术秘密均要求一方履行保守秘密%不得对其造成非法侵害$否则侵害方要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刑事上的责任%"参考文献!!张春普-附随义务涵义和价值理念的探析-河北法学$%##!年#%期%!方龙华$吴根发-论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法律适用$%##!年!#期$!梁三利$陆军-合同附随义务理论发展演变及其思考-学海$%##"年#!期@!龙长安$李虹燕-统一*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探讨-改革与战略$%##"年#!期"责任编辑#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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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或习惯上约定的、没有明文规定在合同中但有涉及交易本身的义务和责任,是合同双方缔结合同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在之后的维权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附随义务的典型表现有:一是关于服务质量的义务,相当于双方约定的服务或结果性能质量标准,实质是要求双方履行合同的一种副义。

二是关于交付和及时交付的义务,一般表现为约定整个合同的履行子要求、过程要求、完成要求以及按时按质完成合同标的义务。

三是关于合同保密及不得买卖限制义务,买方禁止买卖彼此合同标的服务,包括禁止在相同或相似服务场所提供同样服务。

四是关于服务义务完成后的清偿义务,买方在完成服务义务后负责支付款项,以保证双方及时解决争端问题。

双方缔结合同时,有时会将附加义务和其他非本文义务作为另一份附件缔结,以清楚完善双方合同条款。

确定附随义务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合同中明示约定;二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习惯约定。

在涉及以上两种情形时,合同应表达定义清晰,以便在未来发生争议时及时清楚义务主体和内容。

因此,缔结合同时,双方应加以重视,充分考虑一切相关情况,制定合理的附随义务,在特定的情形下应及时修改和补充,以便更好地遵守合同规定,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合同运行秩序。

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以法律明文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为限,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事项,皆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我国原来的《经济合同法》就是以此为立法的基础理论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的效力也在不断的扩张,原有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显然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大胆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为了适应司法实践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附随义务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遗憾的是,虽然我国法律对此有了相应的规定,但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对其认识和理解也有不少的差异,理论界对此问题论述也较为乏力,对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进行研究,厘清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对其归责原则、责任后果等进行探讨,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也就显得非常的紧迫和必要。

1.2文献综述1.2.1附随义务的界定和特征对附随义务的界定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具有权威性的统一意见,从台湾一些学者的分类来看主要有如下几个:(1)认为主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通称为附随义务,而其间不再作类型的分类,这种是采最为广义的附随义务的见解;(2)认为合同主给付义务之义务,称为附随义务,而附随义务又可分为独立的附随义务和非独立的附随义务或者称给付相关的义务及其他行为义务;(3)在主给付义务之外的义务中再作细分,分为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这种分法被认为是采用了狭义的附随义务观念。

我国国内的学者对附随义务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从合同的谈判、订立、生效和结束的角度,有人认为附随义务存在与合同法的各个阶段,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他们主要是从这三个阶段中义务的相类似的角度来考查得出结论的;还有人认为附随义务只是存在与合同的履行阶段,其他阶段的义务都不构成合同的附随义务,这个结论主要是从各个阶段中合同义务的差异性的角度得出的。

(2)还有人从附随义务与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联系区别的角度分析,或认为不能请求强制履行的为附随义务,能够请求强制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或认为前述两者都是合同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 附随义务

合同法 附随义务

合同法附随义务合同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和违约等相关事项。

在合同中,除了约定主要义务外,还存在着一些附随义务,本文将就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进行详细解读。

一、附随义务的定义所谓附随义务,指的是合同中与主要义务有关联但又不属于主要义务的一些义务。

它们通常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保障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履行而存在的。

二、附随义务的种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附随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客观上与主要义务有关联的附随义务:即与主合同的实现目的和目标相关的附随义务。

例如,合同中约定的配套服务、售后服务等,都属于此类附随义务。

2. 依赖性附随义务:即合同中约定的某一义务的履行必须依赖于另一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

例如,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货物,而乙方则承诺向甲方支付货款,这两个义务是相互依存的。

3. 约定性附随义务:即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些附加义务,用以规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情况。

例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违约金等都属于此类附随义务。

4. 法定附随义务:即法律根据合同的性质和情况规定的一些必要的附随义务。

例如,供应合同中的合理解释义务、销售合同中的交付义务等都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三、附随义务的效力合同法明确规定,附随义务在合同中应当具备明确的约定、合法性、一致性和相对独立性。

只有符合这些条件,附随义务才能起到相应的约束作用。

1. 明确的约定: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履行方式和责任承担等事项,以确保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合法性:附随义务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 一致性:附随义务应当与合同的主要义务保持一致,并不得与合同的目的相悖。

4. 相对独立性:附随义务在合同中一般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即使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无效或解释存在争议,附随义务仍能独立发挥约束力。

四、附随义务的履行和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一方未履行或者违约时,对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支付违约金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

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分析

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分析

经济与法JING JI YU FA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分析◎姚本球合同法中体现出来的附随义务,有助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保持平衡利益关系。

其不仅要求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还要在整体合同关系保持期间基于诚实守信原则,立足善良角度更好地履行合同,保护双方利益。

但是,附随义务表现出一定不确定性,在实务认定和理论形成层面主要依靠学说判例,很多问题至今没有一个清晰的定论,导致司法实践中运用附随义务存在一定困难。

为了有效发挥附随义务的作用,•本文着重对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进行深入分析。

合同法在不断优化和改进中,其理念越来越看重实质正义,同时价值取向也逐渐关注对社会妥当性的兼顾,使合同义务具有更加多元化的来源,进而出现合同附随义务。

合同法中规定的附随义务有助于合同双方更好的履行合同,关注保护对方利益,对贯彻落实合同法,加快合同法的完善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受到附随义务特点影响,其与合同义务相比主要体现出辅助性作用,并且还有一些问题尚未厘清,需要司法、立法等部门不断完善附随义务,并重点关注实践中该怎样评判与把握附随义务。

一、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概述合同法当中的附随义务,主要是基于学说和判例得出的一系列附随义务,包含合同履行阶段、合同缔结阶段、合同履行结束后一定时间范围内的全部法定义务。

合同关系具有动态发展特点。

从合同订立开始,直至合同履行结束,整个过程中合同双方既保持着关联衔接关系,又属于相互独立状态。

随附义务涉及到三个阶段,分别是先合同、合同履行中、后合同三阶段对应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当中呈现出来的附随义务具有一定不确定性特点。

因为这些义务源自诚信原则,这种原则性、抽象的规范,必须在具体案例中体现,不同的案例具有差异化内容和特点,那么附随义务也不是固定不变的。

合同关系确定之后,并非随即确定附随义务,而是在合同关系持续发展与变化期间,基于现实需求所产生的一系列附随义务,以要求当事人不作为或是作出相应行为。

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主要包括哪些?

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主要包括哪些?

Successfully tried since ancient time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主要包括哪些?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保密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这些义务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的,即合同条款中一般不会有关于其的说明,它们是在合同订立后,双方为了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主要包括哪些?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

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

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

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

2、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

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

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

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

保密义务在技术合同中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

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

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

4、其他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列举并未穷尽全部的附随义务,故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这也反映出,附随义务的类型及内涵尚在发展中下面将阐述其中的几种。

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应严格定义为狭义的概念。

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一是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二是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违反附随义务与违反给付义务一样产生违约责任。

附随义务的内容包括通知、协助、保密和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其他义务。

本文阐述了附随义务的概念及特点,列举了附随义务的几种主要类型,分析了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指出我国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

关键词:附随义务; 合同责任; 诚信原则; 合同责任一、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点(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

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

(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

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

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换言之,附随义务不受合同种类和性质的限制,即无论任何类型的合同均可发生附随义务。

此外,附随义务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制约,在签约前、签约中和履约后的所有阶段都可能发生。

(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

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4)关于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同的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合同法》第156条、第247条、第265条、第301条、第 416条则作了规定。
(5)关于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又称为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秘密。这些秘密主要表现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合同法》法第266条、第324条、第346条、第 347条、第350条、第351条、第352条作出了规定。
关键词: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理论最初萌芽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合意契约和诚信诉讼,附随义务进入到立法的规定中最早是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条规定:“订约人不仅要履行他明确承诺的义务,而且要履行根据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也就是说罗马法在司法实践中衍生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立法的规定。后《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附随义务(Nebenpflicht)的第242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该条被称为现代契约法的一般条款,用这一条确定和补充契约当事人的义务,甚至是契约履行后的义务,是立法者制定该条款的目的所在[1],德国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运用了这一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创设了注意义务、合作义务、告知义务等,大大丰富了附随义务的内涵。并通过判例建立了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从而弥补了原有法律的不足,使得附随义务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人们逐渐开始在对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的附随义务进行研究,以此作为扩大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所以说“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2]

论合同法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法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法的附随义务提交日期:2009/8/5 22:17:59 | 点击数:1542 | 评论:2摘要合同附随义务的历史溯源可以追溯至古罗马的诚信契约,但是自罗马法以来,合同附随义务并未形成有机的体系和得到应有的重视,长期以来只是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

19世纪以后,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日益广泛,人们开始意识到合同附随义务的存在,合同附随义务理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甚至被立法所明文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此条在理论界被普遍认为是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

附随义务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上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从法定义务的角度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提出了更为周全而细致的要求,在促进给付的同时实现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我国借鉴外国的理论和司法判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其予以规定。

然而理论界对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尚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

论文采用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实证分析的方法,对附随义务产生和发展、附随义务的基本理论、法理基础、违反附随义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等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有指导作用,更期望对将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文试图对合同附随义务作进一步探讨,全文一共分为七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引言,主要论述了当前附随义务理论和实务界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部分阐述了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及其法源基础。

本文认为其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部分论述了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征,第四部分并详细说明了附随义务的几个具体形态,有注意义务、通知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

第五部分,通过与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不真正义务的比较和辨析,进一步明确附随义务的含义及其作用。

第六部分是对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指出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应当为过错责任原则。

另外也对违反附随义务时违约损害赔偿和合同的解除等问题进行了有价值的探讨。

合同法附随义务条款是什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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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附随义务条款是什么?合同法附随义务条款是当事人应该根据合同性质目的等履行通知协助及保密义务。

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除了履行基本义务外,还应该根据交易习惯等,履行其他义务,比如将可能发生的不利情况通知给对方等。

一、合同法附随义务条款是什么?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

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合同当事人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力的强制性,从而为确认与履行扩延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

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扩张到以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甚至还扩张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义务。

二、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是什么?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即债务人虽然履行了义务,但其履行有瑕疵或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

“合同义务人未履行附随义务而使权利人未实现履行利益或造成履行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的损失时称为加害给付”。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得以义务不履行为由就产生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

但这种责任又不完全同于违约责任。

首先,它不同于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实行的而是过错责任。

其次,从责任形式来看,主要是赔偿损失,一般不发生强制实际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而只能就所受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

这也是附随义务的一个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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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 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附随义务/合同法我国《合同法》颁布后,其中有这样几个条款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3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60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92条)。

这些条款的共同特点是:1、强调条款中所涉及的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习惯而产生;2、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范围主要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理论上分析,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即为民法学理论中的附随义务。

(一)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义务的一个相当重要的理论。

附随义务理论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 [1]。

德国学者认为,在合同中包含着一组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而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义务 [2]。

那么,何为附随义务?日本学者从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对于合同目的的达成并非不可或缺的给付义务 [3]。

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王泽鉴从附随义务产生之源的角度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信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义务 [4]。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考察视角是必要的,但是,还应当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随义务,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解释应当是,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它体现了如下特征:第一,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第二,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第三,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第四,附随义务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可以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在,例如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尽力促成合同缔结的协助义务、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时阐明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在体内遗留微型手术器械之保护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不向他人泄漏相对方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等。

附随义务的这一特征体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趋势。

附随义务理论的实行,使合同的效力从依附于既定的合同之内容,扩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事先不确定的权利义务的范围 [5]。

在附随义务中,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二是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

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又可具体分为两种情况:辅助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和避免侵害债权人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附随义务。

履行附随义务行为的性质是否为法律行为?附随义务的产生不是依合同当事人在合意中直接表达的内容,而是依法律的有关直接规定而产生,因此,尽管附随义务在当事人的合意中随未直接体现出来,如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相对方在买卖行为中的保护义务等,但是法律却通过直接的规定而赋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一定的结果。

该情形告诉我们:法律行为的根本本观念定位于私法上的自治,因此凡法律行为的主体欲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法律即赋予其一定效果。

鉴于此,法律行为所生的效果,实质上是行为人通过合意所直接表达的希望发生的效果。

但是,这一结果的发生并不意味着履行附随义务行为就是双方法律行为,相反,履行附随义务行为“虽亦由法律与以一定之效果,然与行为人之意思无关行为” [6],所以,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如履行告知义务、协助义务、保护义务等的行为是准法律行为。

尽管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均有法律上的效果,但是,作为准法律行为的附随义务履行行为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往往缺乏履行附随义务行为人的效果意思,故日本学者将产生附随义务的意思表示称为“法律行为之附随的、补充的效果无须当事人之有意思表示也。

”[7]。

附随义务理论的制度价值是什么?首先,众所周知,法律的终极目的是追求公平、正义,具体到私法,就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附随义务是否存在均对于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的存在没有影响,但是却不能漠视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能否获得完美实现的影响;其次,附随义务的存在将有助于判断在给付义务不履行时的效力。

当附随义务没有履行时,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解除,而是产生强制履行的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再次,附随义务的存在有助于判断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履行后当事人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最后,附随义务的强调将有助于实现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

(二)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产生。

附随义务在缔约阶段产生,学理上称为先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在缔约成立至履行完毕之前的阶段产生,学理上称为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不完全给付责任;附随义务在履约后阶段产生,学理上称为后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合同终了后的过失责任。

由上可知,鉴于附随义务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相对方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故而合同是否存在并不影响附随义务的存在,即附随义务的存在不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下面我们仔细地探讨一下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中的附随义务:第一,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所载内容即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主要体现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协助、告知的义务;在合同没有达成的情况下,对缔约过程中获知的相对方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

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逐渐强化的信赖关系是缔约的重要基础,但是如果一方或故意或过失地没有履行自己的告知、协助等义务,导致相对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法律应当提供救济。

例如缔约一方没有履行自己的如实告知情况义务,导致他方为一个肯定没有结果的合同之缔结付出了本不应当付出的费用,再如一方未尽通知、协助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财产损失。

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之效力,表现为违反附随义务者表现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的违反,一不考虑合同是否成立,二不强调义务人违反义务时均必须在主观上有故意,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有主观故意的,则依法律规定而构成责任,法律没有要求主观故意的,只要有过失即构成责任。

该责任就是民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上设立缔约过失责任,旨在有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的安全。

它一方面弥补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存在的法律救济的“空白地带”,因为过去在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或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人们无法就自己遭受到的损害追究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同时亦难以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因为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

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则能够使处于该“空白地带”的当事人之利益得到保护。

第二,缔约成立至履约完毕阶段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内容即为缔约成立至履约完毕阶段的附随义务。

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约束力,该义务即为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

通过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而满足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

根据给付义务设定的目的,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8]。

我们首先考察一下这三个义务的涵义,以便为探讨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状态奠定基础。

在理论上,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非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对从给付义务,当事人依其债权而享有请求力与执行力。

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必须指出的是,在区分某项义务究竟是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时,难免会有争议,但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详细考察该义务与合同目的关系、合同内容的约定、合同义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等方面,是可以作出判断的。

笔者认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关系表现为:首先,附随义务完全不同于主给付义务。

其表现为:1,从义务的确定性上分析,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依法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而产生要求相对方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故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

2,从履行抗辩权上分析,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

但是,如果一方既有主给付义务,又有附随义务,在其履行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且该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相对方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过,如果这两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则相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9]。

3,从解除权上分析,凡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对所受损害可根据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区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要点是:考察该义务在合同目的实现上,是属于不可或缺的义务,还是随合同关系发展在特定情形下产生的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义务。

例如在运输合同中,完成运送行为和支付运费肯定是合同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而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 [10]则无疑应是附随义务。

其次,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有着交叉相容的关系。

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就是从给付义务。

此外,还存在着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它不同于从给付义务。

例如在空调机买卖合同中,交付空调机和支付价款是主给付义务,上门安装是从给付义务,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随义务。

在这里,附随义务发挥着辅助实现债权人利益获得较为完美实现的功能,同时该告知义务的履行,亦可以使购买人免遭因不甚了解使用方法而发生人身或财产利益损害的危险。

再如,在社会生活中适用范围极广的买卖合同中,附随义务通常体现为: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将有关买卖标的物上所存在的各种法律关系告知于买受人。

在各种行为中,包括将涉及有关法律关系如权利状态和权利来源的文书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的费用偿还义务(买受人对交付前的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所支付的费用)、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查义务、标的物瑕疵通知义务、瑕疵物保管义务 [11]。

第三,履约后阶段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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