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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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9月13日[2006]民四他字第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桂法执复字第2号、[2006]桂法执议字第4号《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涉及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双方为广西玉林市恒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和东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迅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作为恒通公司的主管部门,路劲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公司)作为东迅公司的主管部门,尽管亦在该合作合同上签署,但是合作合同第二章明确约定合作公司的合作双方为恒通公司和东迅公司。因此,玉林市政府和路劲公司均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玉林市政府。玉林市政府提供的担保函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玉林市政府与东迅公司之间亦未就他们之间的担保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依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就涉及玉林市政府的担保纠纷而言,仲裁裁决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涉及玉林市政府部分的仲裁裁决,其余部分应予执行。对此,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二个问题,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复议,因此,你院不应受理东迅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此复。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报告

(2006年6月15日[2006]桂法执复字第2号[2006]桂法执议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东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玉林市恒通有限公司、玉林市人民政府合作合同涉外仲裁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恒通公司、玉林市政府于同年10月30向玉林市中院提出申辩,认为仲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对本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玉林市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核实,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应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并按有关规定报我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本案的案件事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东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9号港威大厦第6座5

楼。

被申请人:广西玉林市恒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167号。

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449号。

二、基本案情及仲裁裁决结果

1996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东迅公司与被申请人恒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投资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广西路通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经营及管理玉林市环城路,包括环城公路(一环),绕城公路和前技路段。合作公司的投资额为人民币二亿四千八百九十万六千元(24890.6万元),其中恒通公司(中方,即甲方)占30%。申请执行人(外方,即乙方)占70%。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合作期限为25年。合作期满,合作公司在本公路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5年内,若乙方按合同规定日期入资,甲方担保乙方每半年(6个月)收入不少于乙方按合同规定的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一,即人民币1742.342万元,若乙方在以上结算日时从合作公司分得的收益少于以上担保的数额时,甲方将于结算后一个月内将不足之数补给乙方。若甲方未能完全按本合同履行担保乙方回报时,甲方就乙方应得到担保回报和乙方实际收入的差额,按月息2%计算,偿还给乙方,直至本息还清止。

合作合同7.03项对担保人及担保责任作了如下规定:玉柴集团出具承诺函,作为担保人。

当甲方未能于结算一个月

内履行担保责任时,玉柴集团将于结算后两个月内将不足之数补给乙方。

合作合同21.01项规定: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订立的附属协议文件,包括合作公司章程、公路规模明细表、甲方出资作价协议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为保证东迅公司于首5年收回投资本金,签订合作合同的当日,恒通公司、原县级玉林市财政局和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共同向东迅公司出具了《广西玉林市恒通公司对于合作公司的担保机制说明》,以恒通公司的其他收入:公路沿线的房地产收入、路桥工程收入、上级补助费作为担保基础,保证履行其在合作合同中的回报义务;原县级玉林市政府作为保证人向东迅公司出具了《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广西路通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函》,以市政府财政为恒通公司回报义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如果恒通公司没有彻底履行或不履行合作合同规定的义务,玉林市政府将以市政府财政担保履行上述条款,于结算后一个半月将不足之数补给东迅公司,并全部承担玉林市路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玉柴集团作为保证人也向东迅公司出具了《玉柴集团关于中外合作经营广西路通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有关条款的承诺函》,对合作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作了进一步的承诺和约定,承诺当甲方未能于结算一个月内履行担保责任时,玉柴集团将于结算后两个月内将不足之数补给乙方。

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通公司向东迅公司支付了部分回报款后,拒绝继续向东迅公司支付回报款,双方发生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1996年11月2日东迅公司及其主管单位路劲基建有限公司与恒通公司、原县级玉林市政府签订的《广西路通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的仲裁条款,同日玉柴集团出具的《玉柴集团关于中外合作经营广西路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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