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旗卡镇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鄂府发〔2015〕19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正文:----------------------------------------------------------------------------------------------------------------------------------------------------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鄂府发〔2015〕19号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29日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共第一号)及国家、自治区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标准和规范,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规划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旗区、各苏木乡镇(街道)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我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二章城乡用地规划管理第六条我市城镇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嘎查村庄用地分类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村庄规划用地分类指南>的通知》(建村〔2014〕98号)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用地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可参照其规划成果合理确定。
第八条各类建设用地的适建性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兰察布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7•【字号】•【施行日期】2024.08.07•【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17年1月22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指导工作。
旗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建立市、旗县审查审定工作机制,对重要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定。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国家计划【发文字号】巴政办发[2010]2号【发布部门】巴彦淖尔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01.05【实施日期】2010.0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巴政办发〔2010〕2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各部门:经市政府二00九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一月五日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增强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巴彦淖尔市国省干道、铁路、渠系两侧规划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局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的编制、报批和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行政执法局是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各旗县应成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旗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规划审批实行专家论证和委员会审批制度。
成立规划建设专家论证委员会、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要事项进行论证把关和科学决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力吉1997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企业、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实施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工作,委托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
最新乌兰察布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乌兰察布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适应建设现代化区域性中心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中心城区的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规划区以外村庄、集镇的建设按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市所在地、镇和建制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四条多层及低层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以下所述建筑间距均为最小建筑间距)。
(一)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含15°),建筑间距:新建区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9—2.1倍,改建区为1.75—1.9倍。
(在规定范围内,层数高按上限,层数低按下限)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在15°—60°的住宅间距按下表执行。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以上的),其间距:新建区为相邻建筑高度的1.7—1.9倍,改建区为1.4—1.7倍,并且不小于20米(在规定范围内,层数高按上限,层数低按下限)。
4、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或等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建筑间距从遮挡建筑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的阳台;当阳台累计长度小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从遮挡建筑物的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物的主体。
5、在核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原则计算:(1)平屋顶算至女儿墙顶,无女儿墙算至檐口;(2)坡屋顶坡度小于30°,高度计算至檐口;大于30°时,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屋脊线,垂直于建筑的算至山墙斜坡高度的中点。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范本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保障城乡发展和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持续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尊重自然规律和人文环境,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提高城乡规划水平和质量。
第四条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精细设计、高效管理的原则,推动城市和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管理第五条城乡规划应以科学统筹、规划先行、分类管理为原则,合理确定用地结构和空间布局,保障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合理配置。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应以市场需求和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注重与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协调统一,实现城乡一体化规划。
第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应综合考虑自然环境、土地利用、人口、经济、社会、文化等因素,注重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应注重参与性和民主性,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听取专家建议,形成科学合理的规划方案。
第九条城乡规划应配套制定有关的规划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时间节点,确保规划顺利实施。
第三章规划审批和监督第十条城乡规划应依法进行审批,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审批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对城乡规划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查和评定,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规划的准确执行。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实施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进行处罚和整改,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规划评估和调整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应定期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为规划调整提供依据,促进规划的及时优化和完善。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评估应综合考虑规划目标、执行情况、社会经济发展、环境影响等因素,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调整应根据评估结果和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保证规划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01•【字号】鄂府发〔2017〕19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7〕197号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7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2017年11月1日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四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五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案例分析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县
区位分析: 区位分析: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县位于通辽市东南部,地处东经 121°30′~123°42′,北纬42°40′~43°42′之间。东 北部与吉林省双辽县接壤;东部和南部与辽宁省彰武、 康平、昌图县相邻;西部和北部与库伦旗、奈曼旗、开 鲁县、通辽市和科左中旗相连。旗所在地甘旗卡镇距通 辽市驻地通辽市79公里。
用地布局规划图: 用地布局规划图:
旗域城镇空间结构规划图: 旗域城镇空间结构规划图:
旗域产业发展和城镇经济区 规划图: 规划图:
功能分区规划图: 功能分区规划图:
中心城区空间管制规划图: 中心城区空间管制规划图:
道路系统规划图: 道路系统规划图:
绿地景观规划图: 绿地景观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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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四篇)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乌兰察布市的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工作的各方面。
第三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四条对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编制包括综合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五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编制程序和要求进行,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真实性。
第六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应遵循人口、土地、资源、环境和基础设施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布局。
第七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编制应充分调查研究相关资料,依托科学技术手段,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编制应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参与性的规划决策。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九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编制完成后,应进行规划的公示和审批程序,确保规划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实施应按照规划的时间表和步骤进行,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规划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实施应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和配置资源,提高规划的实施效果。
第四章规划保护第十三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不得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保护城乡景观和历史文化遗址。
第十五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应合理控制建设用地规模,推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第十六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应注重农村土地的保护和利用,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对于不按规划实施、破坏规划保护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毕节市中心城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毕节市中心城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9年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3)第一节用地分类和兼容性 (3)第二节城市用地布局与控制指标 (4)第三节各类指标计算规定 (9)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18)第一节建筑间距 (18)第二节建筑退让 (20)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24)第一节分级分类标准 (24)第二节布局要求 (26)第五章交通设施管理 (28)第一节道路交通 (28)第二节公共交通 (30)第三节人行及非机动车交通 (30)第四节交通设施 (31)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35)第一节给水工程 (35)第二节排水工程 (35)第三节电力工程 (36)第四节环卫工程 (37)第五节通信工程 (38)第七章城市景观风貌管理 (40)第一节开放空间 (40)第二节天际线 (42)第三节建筑和场地设计 (45)第八章地下空间管理 (47)第一节综合管廊 (47)第二节地下街 (49)第三节地下人行通道 (50)第九章附则 (52)第十章附件 (53)附表一:地块配建停车泊位指标表 (53)附表二:居住区配套设施设置表 (59)附图一:七星关区老城区范围图 (68)附图二:大方县老城区范围图 (70)附录一:名词解释 (71)附录二:用词说明 (7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将毕节试验区建设成为贯彻新发展理念的示范区”重要批示精神,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确保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毕节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毕节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城乡规划管理应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原则。
(二)城乡规划管理应发挥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引领城乡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彰显山水城市特色与品位。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模版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的技术管理,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保障城市和农村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规划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的技术管理。
第三条城乡规划技术管理的目标是:(一)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保障城乡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二)加强城乡规划的全过程管理,提高规划的前瞻性和指导性;(三)加强城乡规划的综合性管理,促进城市和农村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四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采用科学、系统、综合的方法,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性原则,根据城市和农村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规划的目标和指标;(二)统筹性原则,综合考虑城乡发展的各项因素,促进城市和农村的协调发展;(三)可持续性原则,注重规划的长期性和可持续发展,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四)参与性原则,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民主参与,增加规划的可行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城乡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了解城乡发展的基本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为规划编制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规划的前瞻性和指导性,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导向性。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形成综合规划,综合考虑城市和农村各项规划,促进规划的协调发展。
第三章规划审核第九条城乡规划的审核应当由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规划审核机构负责。
第十条城乡规划的审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性原则,对规划编制过程中的科学性进行审查;(二)合法性原则,对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三)合理性原则,对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四)可行性原则,对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可行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审核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一)规划目标和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二)规划内容和布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三)规划编制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整理]乌兰察布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适应建设现代化区域性中心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中心城区的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规划区以外村庄、集镇的建设按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市所在地、镇和建制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四条多层及低层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以下所述建筑间距均为最小建筑间距)。
(一)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含15°),建筑间距:新建区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9—2.1倍,改建区为1.75—1.9倍。
(在规定范围内,层数高按上限,层数低按下限)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在15°—60°的住宅间距按下表执行。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以上的),其间距:新建区为相邻建筑高度的1.7—1.9倍,改建区为1.4—1.7倍,并且不小于20米(在规定范围内,层数高按上限,层数低按下限)。
4、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或等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建筑间距从遮挡建筑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的阳台;当阳台累计长度小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从遮挡建筑物的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物的主体。
5、在核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原则计算:(1)平屋顶算至女儿墙顶,无女儿墙算至檐口;(2)坡屋顶坡度小于30°,高度计算至檐口;大于30°时,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屋脊线,垂直于建筑的算至山墙斜坡高度的中点。
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总21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注:文中带底纹加括号文字部分为原技术规定内容,加粗带下划线文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红色斜体文字为评审完善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及自治区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鄂尔多斯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及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制镇、各类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各建设项目。
第三条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编制城市规划,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第四条城市土地分类按CBJl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第五条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见表一。
表一(注:1.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中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 第六条建筑容量的控制(一)城市居住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二的规定。
表二(二)集中商务区建设用地建筑密度不宜大于45%,容积率不宜大于。
(三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扩建、加层后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批建。
(四)使用较高的建筑容积率值时应采用较低的建筑密度值。
(五)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院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的控制指标。
乌兰察布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城乡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适应建设现代化区域性中心城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中心城市的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有关条款,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各项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已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无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旗县市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划区以外村庄、集镇的建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第四条城市土地分类按GBJl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第五条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见本规定附表一。
第六条建筑容量控制(一)民用建筑容量控制指标1、建筑密度(1)居住区建筑密度:桥西区宜在20%—30%之间;桥东区宜在20%—28%之间;新区宜在20%—25%之间。
(2)集中商务区建筑密度:新建区不宜大于40%,改建区不宜大于45%。
(3)其它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2、容积率(1)居住区容积率:桥西区宜在1.5—2.8之间;桥东区宜在1.5—3.0之间;新区宜在1.7—3.5之间。
(2)集中商务区容积率:新建区不宜大于5.0;改建区不宜大于5.5。
(3)完全地下室不计容积率,露出地面1.5米以上计容积率(包括商业及其他)。
(4)纯地下商业不计容积率。
(5)依据控规中容积率出具规划条件,方案容积率不得超过控规及挂牌地块条件的容积率。
(6)住宅顶层阁楼面积不计容积率。
3、原有建筑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扩建、加层后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批建。
大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大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发文字号】大政发[1991]138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08.28
【实施日期】1991.08.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大政发[1991]138号1991年8月2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管理,合理进行村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所辖村屯(含农场、林场)进行村镇
建设,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村镇规划、村镇建设的管理。
第四条村镇建设,应严格执行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屯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农场、林场建设规划,由各场负责组织编制。
第。
甘旗卡镇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甘旗卡镇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第二条规划区第三条适用范围第二章城乡规划勘查测量管理第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第五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第六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第七条城乡规划工程测量第八条城乡规划勘察测量资料的管理第三章城乡规划编制管理第九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第十条专项规划和宏观发展战略规划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第十二条“六线”控制体系第十三条密度分区第四章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规划管理第一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第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第十六条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第十八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定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第二十条建设用地技术经济指标第二十一条居住用地公共设施配套要求第二十二条旧城更新及城中村改造第二十三条竖向标高第二十四条城镇公共道路和城镇公共绿地的界定第二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及依据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使用功能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第二十九条建筑退让控制第三十条停车配建第三十一条基地出入口方位要求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景观控制第三十三条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控制及近现代优秀建筑的保护第三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第三十五条私人建房第三节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六条道路交通工程第三十七条其他交通设施第三十八条管线工程第三十九条其它市政设施工程第五章村庄规划区规划管理第四十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第四十一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1第四十二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2第四十三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第六章规划验收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与规划办法的关系及罚则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附表: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附表三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红线退让(D)规定附表四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D)规定附表五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的边线退让距离(D)规定附表六建筑工程临规划蓝线退让距离(D)规定附表七建筑工程临规划绿线退让距离(D)规定附表八建筑工程临相邻地块边界退让距离(D)规定附表九建筑工程停车位配建要求附表十村民住宅建设控制表附表十一停车视距规定。
科左后旗甘旗卡住房建设规划文本doc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国家的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以保持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为目标,充分发挥规划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作用,根据国办发[2006]3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建设部建住房[2006]165号《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内建办[2006]242号《关于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总量控制、区域平衡,落实项目的原则,编制本规划。
第二条本规划是指导科左后旗主城区规划范围近期(2006-2010)城市住房建设项目安排的依据,在规划期限和规划范围内进行的住房土地使用与工程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划。
第三条规划编制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五)《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六)《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七)《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八)《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6]165号)(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十)《内蒙古自治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计划纲要》(十一)《关于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意见》(十二)《转发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房发[2006]183号)(十三)《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城市总体规划》(十四)《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近期建设规划(2006-2010)》(十五)《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计划纲要》(十六)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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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旗卡镇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第二条规划区第三条适用范围第二章城乡规划勘查测量管理第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第五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第六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第七条城乡规划工程测量第八条城乡规划勘察测量资料的管理第三章城乡规划编制管理第九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第十条专项规划和宏观发展战略规划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第十二条“六线”控制体系第十三条密度分区第四章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规划管理第一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第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第十六条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第十八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定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第二十条建设用地技术经济指标第二十一条居住用地公共设施配套要求第二十二条旧城更新及城中村改造第二十三条竖向标高第二十四条城镇公共道路和城镇公共绿地的界定第二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及依据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使用功能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第二十九条建筑退让控制第三十条停车配建第三十一条基地出入口方位要求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景观控制第三十三条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控制及近现代优秀建筑的保护第三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第三十五条私人建房第三节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六条道路交通工程第三十七条其他交通设施第三十八条管线工程第三十九条其它市政设施工程第五章村庄规划区规划管理第四十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第四十一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1第四十二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2第四十三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第六章规划验收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与规划办法的关系及罚则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附表: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附表三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红线退让(D)规定附表四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D)规定附表五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的边线退让距离(D)规定附表六建筑工程临规划蓝线退让距离(D)规定附表七建筑工程临规划绿线退让距离(D)规定附表八建筑工程临相邻地块边界退让距离(D)规定附表九建筑工程停车位配建要求附表十村民住宅建设控制表附表十一停车视距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水平,实现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旗卡镇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区甘旗卡镇的规划区是指甘旗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划定的城市、镇、乡(苏木)、村庄和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镇规划区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乡规划勘察测量管理第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
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五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本镇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面采用本镇平均高程面,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5cm/km。
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二)本镇采用1956黄海高程系。
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三)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需要测量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定期更新。
基本地形图系列的比例尺为1:100、1:10000,并且应当采用本镇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
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
(四)规划区范围应当测绘1:10000地形图,并五年更新一次;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中成片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测绘1:1000地形图,并两年更新一次。
根据规划建设实际需要进行专项测绘工作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七条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
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用地地形图及规划用地红线界址点测量。
(二)建筑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监督测量。
(三)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电力、电信、燃气、自来水、排水、工业管线等管线工程的放线及规划监督测量。
(四)对高层建筑、桥梁、加层和扩建等规范规定需要进行变形测量的建筑进行变形测量。
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城乡规划勘察测量资料的管理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并实现资源共享。
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乡规划编制管理第九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甘旗卡镇的城乡规划编制体系一般分为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四个阶段。
城市、镇规划区编制和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区编制和执行村庄规划。
为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应在总体战略、专题规划研究等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法定规划。
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相应制定城乡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专项规划和宏观发展战略规划涉及城乡建设和功能的各专项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并与国民经济近期发展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相衔接,符合各专业相应的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
应当编制专项规划的行业及主管部门如下:公园、广场、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局、规划局);城市、镇道路系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局、规划局);公共交通系统专项规划(建设局);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建设局);供热专项规划(建设局);燃气专项规划(建设局、燃气公司);防洪及岸线景观规划(水务局);给排水专项规划(水务局);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环保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地震局、民政局);道路交通管制系统专项规划(公安交警支队);公共治安网点专项规划(公安局);铁路枢纽、站场、线路专项规划(铁路部门);各类通讯信息网络和站场规划(网通、电信、联通、广电公司);医疗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卫生局、计生委);文化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文化局、教育局、体育局);商业网点专项规划(商务局);土地利用规划(国土局);旅游专项规划(旅游局);人防专项规划(人防办);邮政网点专项规划(邮政局);消防专项规划(消防支队);电力系统专项规划(电业局);住宅建设规划(建设局);仓储物流发展规划(商务局);旗域生产力布局规划(规划局、发改委、经委、开发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管委会);旗域综合交通规划(规划局、交通局、铁路分局、民航站);旗域发展战略规划(规划局、发改委、政研室);旗域历史文化保护规划(规划局、文化局);旗域河湖水系专项规划(水务局)。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城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十二条“六线”控制体系在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
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导则。
本款中的“六线”分别指:紫线:即历史文物保护规划控制紫线,指规划用于界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经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红线:即道路交通设施规划控制红线,指规划中用于界定道路广场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和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线。
绿线:即各类绿地范围的规划控制绿线,包括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蓝线:即水域岸线规划控制蓝线,指规划中用于划定较大面积的水域、水系、湿地及其岸线一定范围陆域地区作为保护区的控制线。
黄线: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黄线,是指对城市、镇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在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黑线:即城市、镇建成区规划控制黑线,指规划中用于界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其中村镇建设用地划入黑线),是规划城镇建设用地与非城镇建设用地、生态保护用地之间的政策性控制线,城市及村镇开发建设活动应在黑线控制范围的可建设用地内进行。
第十三条密度分区在综合评价区位、交通设施、环境及现状建设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总体规划的控制要求,将城市、镇的规划区划分成不同的密度分区,对城镇土地利用的规划控制指标实行分区、分级量化管理的体系。
密度一区:即已形成的建成区。
密度二区:即景观控制区。
密度三区:即工业用地。
密度四区:其它区域。
在不同密度分区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
第四章城市、镇规划区规划管理第一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必要时可以同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红线、用地面积、规划设计条件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城市、镇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及《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进行分类。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用地兼容性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建设用地适建单位表(附表一)执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并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