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意见榕政综〔2011〕209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意见榕政综〔2011〕209号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是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必备设施,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为规范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理顺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各产权人的关系,维护各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我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范围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为保障城市功能和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所建设的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商业服务等公共建筑设施。
居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用地规划、《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相应配建以下公共配套设施:(一)教育设施:包括中学、小学、幼儿园;(二)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下同)、社区卫生服务站、护理院等;(三)文化体育设施:包括文化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站、体育运动场(馆)、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四)社会服务设施:包括养老院、托老所、社会服务中心、社会服务站、物业管理用房等;(五)商业服务设施:包括商业超市等;(六)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变电室、开闭所、高压水泵房、垃圾收集间、垃圾转运站、社会停车场、公共厕所等;(七)金融邮电设施:包括银行、储蓄所、电信支局、邮政支局、邮政所等;(八)行政管理设施:包括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其它管理用房。
二、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一)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同时验收备案。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公共配套设施的施工、交付和验收期限,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用地规划时,应当明确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8年修正)-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8年修正)正文:----------------------------------------------------------------------------------------------------------------------------------------------------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6年1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公用设施等。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教育、卫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26•【字号】威政发[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威政发〔2011〕2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威海市区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威海市区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依法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工业新区苘山镇、汪疃镇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是指市政府和区政府(管委)指定的公有资产管理机构。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属性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
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建设成本宜列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成本或由政府投资的公共服务设施。
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以营利或提供公益性专业化服务为目的,宜进行市场化运作或专业化运营的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doc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1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小区配套设施监管规定
小区配套设施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依法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是指居住小区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属性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
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建设成本宜列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成本或由政府投资的公共服务设施。
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以营利或提供公益性专业化服务为目的,宜进行市场化运作或专业化运营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文化、卫生、贸易、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能省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功能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八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应按照土地出让经济技术指标,由开发建设单位做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幼儿园、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警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等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代建。
宿迁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管理规定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和农村集中居住点配套技术标准的通知(宿政办发〔2008〕75号2008年4月10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规划局制定的《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和《农村集中居住点配套技术标准》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市规划局2008年4月)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适应城市住宅商品化的要求,为市民创造方便、舒适、良好的生活条件,根据国家《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管理工作规定如下:一、居住区级(3-5万人)商业中心、中学、小学、医院(门诊部)、菜市场、垃圾中转站以及文体设施等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采取单独建设的方式,其位置与建设规模由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予以明确。
二、托儿所、幼儿园、公厕、配电房、技防设施、邮政信报、垃圾房、集中供热、集中供气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在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
地块面积在50亩以下(含50亩)、且临近地块已经配套并无须穿越城市主次干道的,可不配套托儿所与幼儿园。
三、根据市政府《关于解决市区住宅小区社区“两房”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两房”建设要求,其中社区服务用房由社区统一安排作为办公用房、卫生室、党群活动室、法律援助中心等。
四、居住小区级(0.7-1.5万人)以下商业、服务、金融、邮政设施应在地块规划设计方案中予以充分考虑,并由市场进行调节和供给。
五、未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六、凡在宿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居住区开发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农村集中居住点配套技术标准(市规划局2008年4月)一、道路等级与宽度1.主要道路路面宽度为6~9m;2.次要道路路面宽度为3~5m;3.宅间道路路面宽度一般为2.5~3m;4.建筑后退主次道路的距离一般为2~2.5m。
周口市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参考Word)
周口市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九条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正文:---------------------------------------------------------------------------------------------------------------------------------------------------- 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星泰2015年11月1日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小区、居住组团、零星住宅等(以下统称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依法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是指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等工作,岚山区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文化、卫生、体育、商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上海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批准《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为上海市标准的通知(沪建建(1996)第101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我委沪建建(94)第0387号文下达的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编制任务的要求,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主编的《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经有关专家审查及我委审核,现批准为上海市标准。
该标准统一编号为08-55-96。
该标准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原沪建规(88)第613号《关于居住区(含小区)配置公共建筑项目规模和指标的调整意见的批复》同时停止使用。
该标准实施前,已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仍按该规划实施;该标准实施前,已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设计方案或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审定要求实施。
该标准由上海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工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1总则∶100。
2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3小区和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分级分类面积表-表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定和指标(居住区级)单位:平方米-表兼椃旨凶饔/FONT>居住区合计注:①居住区有煤气、液化气供应的,不设煤饼店和加工处;居住区供应液化气的,应独立设置液化气供应站。
②独立的居住小区应加设邮政所。
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条文说明)1总则近年来使用的《上海市居住区(含小区)公共建筑项目规模和指标》(1988年10月29日沪建规(88)第613号批复),列有表格,但无条文。
上述规定对住宅建设、方便居民生活起了积极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结构的变化,该规定已不能满足居民生活的需求,现根据国家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180-93),并结合上海市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制定本规定。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8年修正)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13•【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施行日期】2018.0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6年1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公用设施等。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教育、卫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内部试行)征求意见稿一、总则1、为加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审批管理,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求,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沈阳市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中“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以下简称配套公建)系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确定的各类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3、本规定将配套公建划分为公益性配套公建和经营性配套公建两类。
公益性配套公建是指非赢利性的各类设施,包括教育、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设施。
经营性配套公建是指可通过市场化运作具有赢利性的项目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有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包括医疗卫生、商业服务、金融邮电、行政管理及其它设施。
4、本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拟建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设置必须符合本规定,其它地区可参照执行。
二、配套公建设置审批要求5、公益性配套公建依据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控详规划,按规划项目的规模和具体情况分级配置,对须配置项目的内容、规模、位置等应提出具体的设置要求。
、组团规模以下(6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用房(老年,儿童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公厕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小区规模以下(15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2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用地规模:90—170平方米/公顷6)公厕建筑规模:5平方米/公顷,独立设置不小于30平方米/处7)小学,市场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上海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批准《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为上海市标准的通知(沪建建(1996)第101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我委沪建建(94)第0387号文下达的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编制任务的要求,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主编的《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经有关专家审查及我委审核,现批准为上海市标准。
该标准统一编号为08-55-96。
该标准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原沪建规(88)第613号《关于居住区(含小区)配置公共建筑项目规模和指标的调整意见的批复》同时停止使用。
该标准实施前,已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仍按该规划实施;该标准实施前,已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设计方案或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审定要求实施。
该标准由上海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工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1总则为确保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的设置,提供适宜的居住生活环境,满足居民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180-93)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的城市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
旧区改建、郊县城镇居住区的配套公建,参照本规定执行。
居住区按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
居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50000人左右,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20000人左右,组团人口规模一般为2500人左右。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
在符合规定的配套公建面积总指标的条件下,配套公建可根据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居住区配套公建应包括:行政管理、金融邮电、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教育等八类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6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6公共服务设施6.0.1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
6.0.2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
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6.0.3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
配建指标,应以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③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
在采暖地区应自行确定。
6.0.3.1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6.0.3.2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规划布局开式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6.0.3.3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6.0.3.4(取消该款)6.0.3.5(取消该款)6.0.3.6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6.0.3.7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
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6.0.3.8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7条的规定。
对其中的服务内容可酌情选用。
6.0.4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6.0.4.1根据不同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内部试行)征求意见稿一、总则1、为加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审批管理,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求,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沈阳市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中“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以下简称配套公建)系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确定的各类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3、本规定将配套公建划分为公益性配套公建和经营性配套公建两类。
公益性配套公建是指非赢利性的各类设施,包括教育、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设施。
经营性配套公建是指可通过市场化运作具有赢利性的项目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有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包括医疗卫生、商业服务、金融邮电、行政管理及其它设施。
4、本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拟建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设置必须符合本规定,其它地区可参照执行。
二、配套公建设置审批要求5、公益性配套公建依据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控详规划,按规划项目的规模和具体情况分级配置,对须配置项目的内容、规模、位置等应提出具体的设置要求。
、组团规模以下(6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用房(老年,儿童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公厕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小区规模以下(15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2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用地规模:90—170平方米/公顷6)公厕建筑规模:5平方米/公顷,独立设置不小于30平方米/处7)小学,市场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新版物业管理条例:小区配套设施开放与使用管理
新版物业管理条例:小区配套设施开放与使用管理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人们选择在小区内居住。
小区作为城市居民的重要居住场所,配套设施的开放和使用管理对于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和满足居民的需求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小区配套设施的使用,保障居民权益,提高居民满意度,新版物业管理条例中对小区配套设施的开放和使用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小区配套设施的定义小区配套设施是指为满足小区居民日常生活、娱乐、健身等需要而建设的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园、健身房、游泳池、篮球场等。
二、小区配套设施的开放原则根据新版物业管理条例,小区配套设施的开放原则如下:公共设施优先:小区配套设施以满足小区居民日常生活需求为主要目的,居民可以在享受设施的基础上,适度分享设施资源。
尊重居民意见:物业管理应充分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确保设施的使用能够满足居民的需求。
公平合理:设施的开放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因任何个人或群体的背景、身份、职位等原因歧视对待。
安全可控:设施的开放使用应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确保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三、小区配套设施的开放方式根据居民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小区配套设施的开放方式如下:定时开放:设施按照一定的时间段开放,确保居民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设施。
预约使用:对于容纳人数较少的设施,可以采取预约使用的方式,避免过度拥挤和资源浪费。
分时段开放:对于容纳人数较多的设施,可以根据不同时间段的人流情况,进行分时段开放,合理分配资源。
四、小区配套设施的使用管理为了保障小区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同时最大限度地满足居民的需求,新版物业管理条例明确了小区配套设施的使用管理规定:使用规则:小区居民在使用设施时需遵守相关的使用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遵守安全注意事项、爱护设备等。
维护管理:物业管理部门有责任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可用。
异常情况处理:对于设施的异常情况,如设备故障、意外事故等,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向居民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
1.0.7.3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超过居住区级的,应根据周围的设施状况,增设更高层次的配套公建。
1.0.7.4表列项目的内容可按具体情况调整,表列的一般规模是根据各项目自身的经济合理性或经营管理需要决定的,供有关项目配建时参考。
1.0.7居住区各级配套的项目应按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定和指标》(表1.0.7)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1.0.7.1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达到居住区级的,应配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的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达到小区级的,应配建小区,组团两级的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达到或未达到组团级的,应配建组团级的设置项目。
1.0.6.1居住区配套公建建筑面积的千人指标为3514.9平方米(人均3.5平方米)。
1.0.6.2居住区配套公建用地面积的千人指标为4393.4平方米(人均4.4平方米)。
1.0.6.3居住区配套公建建筑总面积与居住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比例为17.6∶100。
1.0.6.4居住区配套公建用地面积一般占居住区总用地的百分比为22.0%,最少不得低于18.7%。
2.0.3居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中心菜场、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应按照《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08-7-96)的规定,就近配建公共停车场(库)。
3小区和组团级公共服设施的设置要求
3.0.1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其服务范围均匀分布,设于方便家长接送的地段。幼儿园、托儿所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其建筑应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
1.0.7.5商业服务类的各项目,在符合规定的分级、分类千人指标的条件下,可进行合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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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九条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地下车库、地下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十条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具体内容、指标等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乡规划部门提供规划条件时应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对于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和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名称、功能、位置、权属、指标等进一步核定。
同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与住宅同期进行验收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确保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达到下列要求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申请竣工综合验收:(一)按照规划建设方案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经城乡规划部门竣工核实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且未通过城乡规划部门竣工核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章附则第十四条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
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三级。
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3—1.0万人的,按附表3-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0.1—0.3万人的,按附表3-2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0.05—0.1万人及以下的,按附表3-3设置项目。
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3.2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泰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从2008年2月1日起试行。
小区级(3000-10000)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一览表序号类别序号项目一般规模(万平方米)千人指标(平方米)服务内容设置规定建筑用地建筑用地1 教育1 幼托360 600 保教学龄前儿童按40生/千人,30座/班配建;用地面积15平方米/座;宜12班以上,按4的倍数班配建;宜独立设置;应有独立院落和独立出入口。
2 医疗卫生1 社区卫生服务站30 30 健康促进、卫生防病、妇幼保健、老年保健、慢性病防治和常见病诊1万人左右设置一处。
疗。
3 文化体育1 文化活动站100 100 书报阅览、书画、文娱、健身、音乐欣赏、茶座等主要供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动。
宜结合或靠近小区中心绿地设置。
2 健身设施200 包括篮、排球及小型球类场地,儿童及老年人活动场地和其他简单运动设施等。
宜结合小区中心绿地按排。
4 商业服务1 便利店80 80 日用、副食、水果等宜集中设置。
2 餐饮店早点、快餐等市场化设置。
3 便民服务设施干洗、美容美发、休闲娱乐、洗浴、修理、宠物服务等4 农贸市场0.1 0.2 50 60 宜设在底层及运输车辆易于进出的相对独立地段;应与住宅有一定间隔;应配置停车场。
5 社区服务1 社区用房按20平方米/百户,且总建筑面积不小于220平方米配建;宜独立设置。
2 物业管理建筑与设备维修、保安、绿化、环卫管理等。
按总建筑面积的3‰-4‰配建,且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3 托老所40 40 老年人日托(餐饮、文娱、健身、医疗保健等)。
一般规模为30~50床位;按2床/千人配建。
每床位用地20㎡,建筑面积20㎡;宜靠近集中绿地安排,可与老年活动中心合并设置。
6 市政公用1配电房0.0120.01515具体位置征求供电部门的意见。
2 公厕 0.0050.00815 20按街道公共厕所千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数量和面积,同时应满足人流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服务区间距不超过300米,一般街道宜为500-800米,老居住区服务半径100-150,新建居住区服务半径250-400米。
一般应沿街设置。
3垃圾中转站0.05 0.08 8解决区域性生活垃圾转运需要。
可与街道社区生活垃圾中转站合并考虑。
小型中转站每2-3平方公里设置一座,采用非机动车收运方式时,中转站服务半径为0.4—1公里;采用机动车收运方式时,服务半径为2—4公里。
4机动车配建停车位90平方米以下,0.4辆/户,90—120平方米,0.6辆/户,120—140平方米,0.8辆/户,140平方米以上,1辆/户,办公≥50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50车位/万平方米,文化、娱乐、餐饮≥60车位/万平方米,医院≥30车位/万平方米。
5自行车配建停车位住宅≥2车位/户,办公≥300辆/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750辆/万平方米,文化、娱乐、餐饮≥500辆/万平方米,医院≥300辆/万平方米。
7 绿地广场1小区绿地广场500 最小规模4000平方米;不含地块绿地。
组团级(1000-3000)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一览表序号类别序号项目一般规模(万平方米)千人指标(平方米)服务内容设置规定建筑用地建筑用地1 文化体育1 幼儿游憩场150 幼儿活动场地可合设;宜结合绿地设置。
2 居民健身点居民简单器械健身场地2 商业服务1 便利店25 20 日用、副食、水果等宜设于地块出入口3 社区服务1 社区用房按20平方米/百户,且总建筑面积不小于220平方米配建;宜独立设置。
2 物业管理建筑与设备维修、保安、绿化、环卫管理等。
按总建筑面积的3‰-4‰配建,且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4 市政公用1配电房0.0120.01515 具体位置征求供电部门的意见。
2机动车配建停车位90平方米以下,0.4辆/户,90—120平方米,0.6辆/户,120—140平方米,0.8辆/户,140平方米以上,1辆/户,办公≥50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50车位/万平方米,文化、娱乐、餐饮≥60车位/万平方米,医院≥30车位/万平方米。
3 自行车配建停车位住宅≥2车位/户, 办公≥300辆/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750辆/万平方米,文化、娱乐、餐饮≥500辆/万平方米,医院≥300辆/万平方米。
4 垃圾收集点服务半径一般不大于70米。
5 绿地 1 绿地 0.04 500最小规模400平方米;不含地块绿地。
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0.5平方米开发单元级(500-1000)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一览表序号 类别 序号 项目 一般规模(万平方米) 千人指标(平方米) 服务内容 设置规定 建筑 用地 建筑 用地1 文化体育 1 幼儿游憩场 150 幼儿活动场地 可利用周边地块已有设施。
2 居民健身点 居民简单器械健身场地2 商业服务1 便利店 25 20 日用、副食、水果等 可利用周边地块已有设施。
3 社区服务 1 物业管理 建筑与设备维修、保安、绿化、环卫管理等。
按总建筑面积的3‰-4‰配建,且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4 市政公 1 配电房 0.012 0.015 15 具体位置征求供电部门的意见。
2 机动车配 90平方米以下,0.4辆/用 建停车位户,90—120平方米,0.6辆/户,120—140平方米,0.8辆/户,140平方米以上,1辆/户,办公≥50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50车位/万平方米,文化、娱乐、餐饮≥60车位/万平方米,医院≥30车位/万平方米。
3 自行车配建停车位住宅≥2车位/户, 办公≥300辆/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750辆/万平方米,文化、娱乐、餐饮≥500辆/万平方米,医院≥300辆/万平方米。
4 垃圾收集点服务半径一般不大于70米。
绿地1 绿地满足上市规划设计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