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沧化破产重整案看律师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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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沧化破产重整的简要过程
• 2007年4月9日,沧化集团进入破产程序。 • 4月10日,沧化股份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还债。 • 4月30日,沧州中院立案受理了鄂尔多斯市鼎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 司对沧化股份的破产还债申请。 • 5月10日,沧州中院指定成立沧化股份和沧化集团企业监管组。5月13 日至18日,企业监管组选聘大成所为沧化股份和沧化集团破产的法律 服务机构,刘新德律师被沧州中院和监管组指定担任各中介机构总协 调人。 • 5月15日,公告公示沧化股份进入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和召开第一次 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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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管理人权责重大,管理水平的高低和管理结果的好 坏,对于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因此,管理人履行职责必须依法和 恪尽职守,受法定的监督制约。管理人失职渎职要承担法律责任, 责权利是统一。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承担着巨大职务风险, 对律师等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在法律素养,管理能力和水平上 提出极高的要求,懂法律、公平无私和对商务及财务以及企业管 理的充足经验是能否胜任职务并有效防范风险的首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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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破产法的显著特点
2007年6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的革命和一大跨越。突出体现在四个方面: 1.统一并规范了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2.均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 3.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4.管理人制度和重整制度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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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 • • • • • •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债权分类; 债权调整方案; 债权受偿方案;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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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结合沧化破产重整案例看管理人在 企业破产重整中的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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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沧化破产重整案件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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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人出资人不到位出资的追缴权;
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
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的追回权。 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臵物;
为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利人行使取回权;
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 定解除或者决定继续履行。
• 10月18日,审计机构完成《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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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19日,评估机构完成《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拟破产清算项 目资产评估报告书》。 • 11月7日,沧州中院裁定确认了沧化股份债权54亿元。 • 11月16日,沧州中院裁定沧化股份重整。同日,裁定宣告沧化集团破 产清算。 • 11月21日,沧化股份破产管理人提交沧化股份重整计划草案。同日, 沧化股份股票交易停牌。 • 12月5日,沧化集团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沧化集团破 产财产变价方案。 • 12月10日,债权人会议召开沧化股份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组会议, 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
(中国上市公司重整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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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整的条件和程序
• 重整条件:《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 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重整。” • 重整程序的提起:债务人或债权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 重整(包括直接申请和破产期间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 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向法院申请重整)。
沧化是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沧化 股份)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沧
化集团)的统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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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沧化股份的基本情况
• 1994年由沧州市化工厂经股份制改组,以定向募集方 式发起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1996年6月,沧化股份向社会公开发行2,312万股A股, 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 投资设立有六家控股子公司 • 2006年11月17日,公司完成股权分臵改革。目前,无 限售条件流通股15,410万股,有限售条件流通股 26,732万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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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人和企业重整制度
(一)管理人制度
1.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由法院指定的负责 接管债务人,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对破产财产进行保 管、清理、变价和分配的机构。是破产法为实现破产程序目 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中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 管理人制度是从西方引入的破产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国 家称作“破产信托人”,大陆法系国家称作“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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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止2007年11月21日公司股票停牌日,持有公司股票的股 民为36,000户。 • 沧化股份因2005年和2006年连续两年亏损。2007年5月8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 股票简称由原来的“沧州化工”变为“*ST沧化”。 • 沧化集团是沧州市国资委独资的国有企业法人,是沧化股 份最大的法人股东,持有沧化股份34.03%的股份。2007年 4月9日先期进入破产程序,11月16日被沧州中院裁定宣告 破产
• 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
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 中介机构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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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看律师等中介机构的作用
新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职责权限是广泛的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一般职责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不当行为请求法 院撤消以及追回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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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20日,中介机构进场工作。
• 6月1日,沧化股份和沧化集团破产清算组成立。同日,清算组被沧州 中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并接管企业。刘新德律师被沧州中院指定 担任沧化股份破产清算组和管理人副组长。 • 6月12日,沧化股份向沧州中院提交重整申请。 • 7月15日,召开了沧化集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指定了债权人会议主 席,核查了债权,管理人作了执行职务报告。 • 8月30日,召开沧化股份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指定了债权人会议主席, 核查了债权。管理人作了执行职务报告。
接受债权申报和审查债权;
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和聘用其他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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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阶段的职责
对在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监督权。 在重整期间或者管理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权。 制定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重整计划草案; 在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 重整计划草案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监督权; 对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 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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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旧破产法制度的突出问题
由于原有的企业破产立法繁杂和相互冲突,造成企业 破产程序适用在相当程度上的无序状态。大量的企业破 产案件演化为债务人恶意讨债的恶作剧。突出表现在: 1.债权人任人宰割,特别是金融机构深受其害; 2.法院强权,政府强势,债权人会议形同虚设; 3.律师等中介机构受制于法律制度局限,作用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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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阶段的职责 拟订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变价出售破 产财产; 拟订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分配额以及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 配额的提存权;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破产人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由此可以看出,律师可以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作用广泛而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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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沧化股份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 1.沧化既往生产经营情况
沧化股份拥有两条PVC生产线,具有30万吨PVC的产能, 是国内化工行业重点企业,曾连续十年保持河北省利税超 千万元和沧州市第一利税大户的称号。 2004年以前,沧化股份生产经营基本正常,并持续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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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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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管理人行使职权的待遇、条件和制约
破产法明文规定管理人有权获得报酬,管理也是服务,是有偿的管理
履职条件和权力制约 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要向人民法院 报 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 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债权人会议认 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还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 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 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还规 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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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整计划草案
• 重整计划草案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在 协商基础上就债务人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作出的安排。 它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重整法律制度 的核心,既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彼此让步妥协解决债务 危机的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 纲领。它是法院参与下的一个多边协商机制重整计划 的研究制定、通过、批准、执行、终止的一系列法律 规定构成了企业破产重整法律制度。
从沧化破产重整案看律师 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作用
主讲: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德
第一部分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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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变化
(一)新破产法实施前的企业破产立法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 1991年《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大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作为律师,我们是否作好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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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管理人制度的现实意义
* 弱化了法院强权和政府强势; * 加大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 律师等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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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文库(二)重整制度
1.重整的概念: 又称企业更生制度,是指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 或有破产危险而又有再生希望时,为防止企业被破产清 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干预下对该企业实施强 制管理和依法减债,以使企业死而复生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首创于上世纪20年代的美国,目前 已经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最新组成部分,并被许多市 场经济国家作为避免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破产并拯救 破产企业的重要法律手段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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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理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管理人具有多重性质与多方面法律特征: * 破产企业职能的继承者; * 破产企业唯一合法的清算人; * 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法人人格; * 是独立的诉讼主体; * 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受债权人会议监督 (对独立性的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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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理人的选任
• 因2004年开工新建40万吨PVC项目建设资金不足,挤占沧 化股份经营性流动资金近4亿元用于工程建设,导致资金 链断裂,经营状况恶化, 2005年至2007年一季度累计亏 损21亿元。 • 负债沉重。截止2007年4月31日,负债54亿元,严重资不 抵债。 • 为多家上市公司违规提供26亿元巨额担保。互保企业上市 公司宝硕股份于2007年1月被保定中院受理破产,担保债 权人转向沧化股份追偿,导致企业全面停产,持续经营难 以为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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