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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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6.24•【文号】[92]财工字第294号•【施行日期】1992.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92)财工字第29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国家、企业和投资人的利益,根据国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活动,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机关)具体管理本地区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所属企业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投资人增资、转让投资权益或者改变合作条件的,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章财务会计机构、人员和制度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

规模较小,设置财务会计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不设,但须报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办理财务会计工作。

财会人员因故离职时,须办妥交接手续,不得中断财务会计工作。

企业财务会计机构的具体设置,由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下同)依照健全、有效的原则确定。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10.24•【文号】财企[2001]647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使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贯彻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字〔2000〕295号)和《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字〔2000〕878号)文件精神,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结合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和管理需要,现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余额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不再实行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余额,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企业2000年度会计报表的有关数额,全部划入合资中方账户反映,留待企业清算时处理。

二、关于用住房周转金购置的财产设施的清算处置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3〕474号)和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时,用住房周转金购置的财产设施不得作为企业的清算财产。

企业清算完毕后,结余的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和用该项周转金购置的财产设施一并交给中方接收单位处置,如无法交给接收单位的,应变现后上缴财政部门。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今后财务政策衔接问题从2001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后,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职工提缴住房公积金,不得再从成本中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有关财务处理按国家统一财务制度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1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1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附件: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现对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一、企业住房基金具体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的来源有: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其他住房资金。

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

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企业应设立备查登记簿,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二、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

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和借入的住房资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三、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5%为本企业职工(指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等)交纳住房公积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3]第474号1993年12月23日《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公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贯彻实施,我们曾发了一些文件,为便于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贯彻实施新财务制度,我们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和企业的反映,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特点和管理需要,整理、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一、 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财务问题,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一) 关于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应当作价的问题。

对于投资者投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

其中,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 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要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摊销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四)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估计残值的问题。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0.11.01•【字号】京财企二[2000]1858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京财企二(2000)1858号2000年11月1日)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财政分局、各外商投资企业: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管理,维护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财外字〔1999〕735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和我市深化社会保障及职工住房改革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市政府同意,198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京政发〔1986〕43号)中涉及企业中方职工7.5%医疗费、20%日常劳保福利费用、20%养老储备金的提取口径、比例和列支渠道,以及结余资金的处理,从2000年1月1日起,改按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当按规定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地为中方职工提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

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2号)执行。

企业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按月提取、缴纳。

企业提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管理费用。

经济效益好、经营管理状况稳定、民主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可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保险种应适用全体中方职工,不得只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享有。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33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33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6]财税外字第331号)为了解决各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征收所得税工作存在的问题,现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就有关成本、费用列支问题补充解释规定如下: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的分类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对企业固定资产作了原则分类,并分别规定了最短折旧年限。

为便于计算折旧,现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划分补充规定如下:(一)房屋、建筑物是指企业拥有的,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合营企业中方用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建造、购置的中方职工住房)。

房屋包括厂房、车间、客房、商场(店)、办公用房、住宅、食堂及其它房屋设施等。

建筑物包括各类仓库、各种塔、池、槽、井、架、棚、场、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如房屋、建筑物内通讯、通气、通水、通油管道、输电线路以及电梯、卫生设备等。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设施。

轮船包括除摩托艇和帆船外的各种机动轮船、气垫船、驳船、渔轮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设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9.09•【字号】津政发〔1994〕52号•【施行日期】1994.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4年9月9日津政发〔1994〕5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根据国家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问题的有关规定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本着有利于改革开放,维护中、外双方利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与国营企业职工同等对待的原则,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做如下规定:一、参加住房制度改革的范围。

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座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经市劳动部门签证的合同制中方职工,均按本规定参加住房制度改革。

二、住房制度改革内容:(一)调整租金。

现已租住公房(包括直管公产住房、单位自管产住房和外商投资企业自管产住房)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其公有住房租金按全市直管公产住房租金水平统一调整。

(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

住房公积金是用来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个人购、建住房和大修自有住房问题的一种义务性长期专项储蓄。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的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作为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基数,并每年核定一次。

外商投资企业和在职中方职工每月分别按这个基数的10%建立住房公积金,以职工个人名义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

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颁布时间:2000-9-6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国家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

为了确保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出售现住公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出售价格,不得擅自低价出售住房,并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企业出售现住公房所取得的货币资金,仍按原来有关住房出售收入的规定管理,保证件房制度改革的资金需要。

企业住房出售后,根据当地房改部门批准售房方案的具体文件和收款凭证转销有关资产账户。

对转销部分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相应停止计提折旧或摊销。

二、从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企业不再实行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

企业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其出售收入扣减按规定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清理费用后的差额,计入企业营业外收入(支出)。

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等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后,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三、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做调整期初末分配利润处理。

由此造成期初本分配利润的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依次以下述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正数,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文件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文件

实施依据实施日期实施要求罚则备注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综字第126号)1994.11.23 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交,并罚缴滞纳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1996.8.8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颁布)1999.4.3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后重新颁布)2002.3.24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47号)2001.10.24 从2001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后,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职工提缴住房公积金,不得再从成本中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有关财务处理按国家统一财务制度执行。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做好我市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4]93号)2004.6.22 凡在我市设立的外资、民资、改制等各类企业(含劳务公司),都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5号)
现将《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本通知自2001年1月7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4号)同时废止。
附件: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六、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以及符合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条件向职工收取的建房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企业对职工集资合作方式修建的住房建成后,按代管资产处理,并设置备查账簿予以登记。
七、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科目。应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借记“应付工资”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八、取消“资产负债表”中“住房周转金”项目。
企业应在对外提供的2000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会计处理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在以后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应详细披露处理时住房周转金的余额、冲减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的金额、尚未处理的金额、用国有股东应分得的股利弥补的住房周转金等。
(二)出售职工住房部分产权的,应按照出售全部产权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分得的企业职工出售或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分得的住房收入”科目。
(四)企业出售国有住房,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的,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分得的住房收入”科目。
二○○一年一月七日
附件:
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00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00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24日财预字[1996]2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有利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顺利实施,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缴库,根据我部历年的有关规定,经与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预算科目对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第16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所属的“项”级科目重新予以设置。

新设置的“项”级科目为:第1项“外商投资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所得税”;第2项“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第3项“一般中央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4项“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5项“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6项“一般外资企业所得税”;第7项“一般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缴库办法及预算级次1.外商投资(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下同)海上石油企业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外商投资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2.外商投资金融保险企业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3.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中央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财政部印发《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印发《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印发《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02.08•【文号】财金[2001]28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1年2月8日财金〔200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金融机构: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我部制定了《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附件: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精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积极推进和规范住房制度的改革,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按照国务院及其房改主管部门的规定,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市、县级以上,下同)的房改政策,不得以低于规定标准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不得超标准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代职工缴纳或支付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购房款和其他资金。

二、企业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要按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价款。

对于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

凡企业已与职工签订售房合同的,无论是出售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企业均应作住房已经出售处理,对其进行固定资产清理,并不得再计提折旧。

企业住房出售后仍继续计提折旧的,应限期纠正,按照规定进行有关财务处理。

三、企业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

企业首先应对住房周转金账户进行清理,对已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收入(或净损失),要在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如实反映;对按规定在售房时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应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转出,作为企业的负债管理。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新疆建设兵团,各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据反映,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对进一步推进企业住房制度的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住房产权问题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规定,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企业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的住房,其产权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建房〔1992〕67号)的有关规定及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办理。

企业应当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除“三线”搬迁、灾后重建、接收移民等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企业不得再为修建、购置职工住房提供资金,或者为职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住房另外征用土地。

二、关于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等住房补贴的处理问题企业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处理。

在《通知》施行以后,老职工因职级晋升而产生的级差补贴,计入成本(费用)。

三、关于企业出售公有住房的审批问题企业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出售公有住房,并按照《通知》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文件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文件

实施依据实施日期实施要求罚则备注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综字第126号)1994.11.23 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交,并罚缴滞纳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1996.8.8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颁布)1999.4.3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后重新颁布)2002.3.24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47号)2001.10.24 从2001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后,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职工提缴住房公积金,不得再从成本中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有关财务处理按国家统一财务制度执行。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做好我市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4]93号)2004.6.22 凡在我市设立的外资、民资、改制等各类企业(含劳务公司),都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关于财政部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意见-财政部财工字32号

关于财政部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意见-财政部财工字32号

关于财政部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意见正文:---------------------------------------------------------------------------------------------------------------------------------------------------- 关于财政部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意见(1996年2月28日财政部财工字32号发布)一、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对外开放,是我国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国民经济的重大战略决策。

进一步扩大开放,积极引进外资,开创我国利用外资工作新局面,是去年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指导方针。

十多年来,我国利用外资工作迅速发展,从1979年到1995年底,全国已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58800多家,实际利用外资约1330亿美元;企业遍布全国各地,分布于石油、煤炭、交通、冶金、机械、电子、化工、建材、轻工、纺织、医药、房地产、旅游、金融、商业等国民经济大部分领域。

外资的引入和利用,促进了社会生产力发展,增强了综合国力,提高了人民生活水平。

多年来,全国财政部门在各级领导的领导下,积极探索,勇于开拓,在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财政财务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特别是近些年来,财政部门始终站在改革的前列,发挥综合管理职能,运用财政、财务政策,强化财务管理,加强财政监督,积极为企业提供服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努力增加财政收入,为我国经济建设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投资环境的改善,我国利用外资工作将进一步向广度和深度发展。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将会起到日益重要的作用。

财政部门作为国家集中分配资金的主管部门,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中,充分发挥分配、调控、管理和监督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政财务管理工作,是客观形势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各级财政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87]财税外字第3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87]财税外字第3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二日[87]财税外字第33号)去年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政策业务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其再投资退税范围,除另有规定者外是指:外资企业在一九八0年度以后(含一九八六年度)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申请退税的手续比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财政部(81)财税字第188号文第一条曾经规定“申请退税的再投资范围,应限于再投资于中国境内的本合营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用分得的利润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进一步鼓励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对上述再投资的范围重新明确如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属下列范围的可以申请退税。

(一)投资于本合营企业和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二)中方合营者分得的利润经批准与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外国合营者分得的利润与中国公司、企业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投资于外资企业的。

探析外资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财务管理

探析外资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财务管理

探析外资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财务管理作者:赖永添张巍来源:《国际商务财会》2008年第04期上海某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于2001年末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改制中除“一次性补充养老”和“8级以上职工的住房基金”外,其余福利制度不带入新公司。

为此,对改制前原公司的福利基金结余,包括: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差额结余,一般员工以“劳务费”提留的劳保福利费结余,税后利润提留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新公司设立专户核算,成立职工福利基金管理工作委员会进行管理。

现已事过境迁,新公司询问:该专户核算的福利基金,应当如何确认权属,有哪些用途?我们认为,回答此问题可从以下方面考虑:其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9]735号),除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以外,外商投资企业还必须及时足额地提取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其他各项资金,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原公司改制前的福利基金结余,属于原公司的中方职工权益资金,从其组成内容看,应当按照以下用途安排使用:一、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探亲假路费、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独生子女费、托儿补贴费、职工集体福利、上下班交通费补贴、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也可用于支付中方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1993]474号),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三、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与实发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用于企业中方职工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费和住房周转金。

外商投资企业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在分别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正确核算外,还要同时设置辅助账簿,全面反映各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5号)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商投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中的有关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财政部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2001年11月29日,财政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财会〔2001〕62号),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近日,我部收到一些来信来函,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问: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对长期股权投资原制度采用成本法核算,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在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核算时,是否要追溯调整?答:对于原《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如满足《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应用权益法的条件,应改按权益法核算,并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

按追溯调整后的账面价值作为执行权益法时的初始投资成本,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股权投资差额。

二、问: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按原制度规定尚未完全摊销的“递延投资损失”科目余额,在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的规定,转入“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收益”科目后,是否仍继续摊销?如继续摊销,应如何确定摊销期限?“递延收益”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如何列示?答: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按原制度规定尚未摊完的“递延投资损失”科目余额,在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的规定转入“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收益”后,可继续按原确定的摊销年限进行摊销。

财政部对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出规定

财政部对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出规定

财政部对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出规定本刊编辑部
【期刊名称】《中国建设信息》
【年(卷),期】2000(000)031
【摘要】为确保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财政部已于2000年9月1日以财企[2000]295号文件下发了《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就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了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总页数】2页(P7-8)
【作者】本刊编辑部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5
【相关文献】
1.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J],
2.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J],
3.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J],
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J], ;
5.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财政部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非城镇户口人员是否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非城镇户口人员是否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非城镇户口人员是否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的请示》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2.02.24
•【文号】[92]财工便字第24号
•【施行日期】1992.02.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财政部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非城镇户口人员是
否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的请示》的复函
(1992年2月24日(92)财工便字第24号)
青岛市财政局:
你局青财外经便字(1991)第2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非城镇户口人员是否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我部(92)财工字第374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管理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我们意见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中的非城镇户口人员,凡财政未曾给予住房补贴,企业也不负责解决这部分人员住房的,对这部分人员可以不必提取和上缴职工住房补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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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
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标 签】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
【颁布单位】财政部
【文 号】财工字﹝1995﹞59号
【发文日期】1995-06-21
【实施时间】1995-06-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绩效考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总后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现予颁发,请转发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有关规定,
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积极参加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加强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提取、支付和使用的管理,维护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包括:
1.企业中方职工住房折旧;
2.企业中方职工住房使用权摊销;
3.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用于中方职工住房的部分;
4.企业借入的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5.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包括: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的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企业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核留的用于购建中方职工住房的中方高级职员等工资结余、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和住房租赁保证金、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
6.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的基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各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应当设立辅助帐簿,按规定进行核算,以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作为企业负债管理。

企业清算时,结余的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和用该项周转金购置的中方职工住房及相关财产设施,不作为企业的财产清算。

四、外商投资企业安排用于中方职工住房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总额。

购建、改造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中方职工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除住房周转金外,其他中方职工住房基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五、企业购买住房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

六、外商投资企业出售中方职工住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其价格,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并按人(户)分设备查薄,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企业出售的住房(包括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出售)收入,扣减住房帐面净值、清理费用和有关税金后的净损益,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以职工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

2.属于其他住房基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

企业中方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中,属于以职工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
入,计入住房周转金;属于以其他住房基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

七、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交率,为本企业中方职工(不包括退休职工和临时工)交纳住房公积金。

企业交纳的中方职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不足部分,中央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地方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经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并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扣。

九、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积极进行中方职工住房租金的改革。

提租的幅度和中方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可由企业适当给予补助。

企业按规定向中方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和住房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应当将中方职工住房资金的提取、支付和使用情况,租金改革情况,以及中方职工住房的出售等情况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
1.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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