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刑法判例法渊地位与拘束力之比较
判例法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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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法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比较学科分类】比较法【摘要】两大法系的差别,可以说首先集中于判例法的地位问题上。
传统上,在普通法法系中,判例法占主导地位,而制定法只是对判例法的改正和补充;在民法法系中,判例法却往往被否认了它作为法律渊源的存在,将制定法视为唯一法律渊源。
但是几十年的发展证明,判例在两大法系的地位与作用大有趋同之势,乃法律理论发展之幸。
【关键词】判例;地位;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写作年份】2006年【正文】一、从传统上认识判例法在两大法系中的历史定位所谓判例,是指由法院对典型案件审理终结时所作出的,可作为典范的判决。
它是一种具有前例作用的法院判决,如果这种前例被认为具有较普遍的法律效力,就被称为判例法,称为法律渊源之一,与制定法相对称。
传统上,判例法被认为是普通法系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而在今天的民法法系国家,判例的法源性质亦已得到相当程度的肯定,在法律实践中所起的作用亦越来越重要。
但是在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中,二者的判例制度产生的原因和背景并不相同。
在历史上,英国曾长期实行奴隶制和军事部落的分散统治,盎格鲁撒克逊人自北欧入侵以后,建立若干王国。
当时这些王国都是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法律。
为了制止私斗和维持起码的社会秩序,各地都有一些供人们遵守的习惯。
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后,国王威廉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必须消除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尖锐的敌对矛盾和严重的文化隔阂,宣布对原有的习惯予以保留。
但是,原有的习惯法却难以满足建立强大的中央集权封建国家的要求,而在当时征服者和被征服者尖锐对立的情况下,又难以及时制订出双方都能普遍接受的法律。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威廉采取了一种折中方案。
他首先建立了中央司法机关——国王法院,国王法院对所有涉及国王利益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
与此同时,建立法官巡回审判制度,定期派出法官到巡回区审判案件。
巡回法官办案的依据,一是国王的诏书和敕令,二是当地的习惯。
巡回法官办案结束回到伦敦后,互相交换意见,将各地所遵守的习惯逐步加以统一,并形成判例。
浅谈两大法系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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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两大法系之渊源[摘要]判例法和制定法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重要法律渊源,也是最根本的区别。
文章通过比较两大法系试图得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虽然从相反的基点出发,但它们正在逐渐向对方倾斜的结论。
[关键词]两大法系;判例法;制定法;比较;接近一、新视野下两大法系的渊源法系是法学界举足轻重的一个词语。
一般的定义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总称。
法系也有不同的英文表述形式,如:Legal System,Legal Family。
笔者认为更形象的形容为Circle,意思是一个“法圈”,即位于同一个家族、法族,具有相通的血缘关系和传承。
众所周知,在法系中最大、生命力最旺盛的两个家族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从传统观点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最大的不同即是对待判例法和制定法的态度。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里,制定法是最主要的,甚至是具有惟一性的法律渊源。
①但是,在法国大革命之前的高等法院,尤其是巴黎的高等法院,都反对当时国王迫于革命形势的压力而采取的改革措施。
而大革命爆发之后,这些高等法院又开始反对国民议会,因此,在这一时期,高等法院的判例具有同立法一样甚至高于国民议会立法。
由此可见,法国大革命之后虽然取消了原来已实行了一段时期的判例法制度,而坚持三权分立和议会至上原则,但判例法制度确实存在过。
英美法系区别于其他法系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将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历史上,英美法系中的制定法并不是“不存在”,而是“不发达”,这种“不发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的英国社会并不具备制定法产生的条件。
制定法在英国的萌芽可追溯到17世纪,英国发生了资产阶级革命,这场革命确立了英国君主立宪制和不成文宪法制。
从18世纪到19世纪,英国对自己的法律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因为议会作用的增强和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同时受到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影响,英国出现了大量的制定法,制定法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
由此,可以得出在两大法系中的制定法制度和判例法制度正在互相倾斜的结论。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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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历史发展的考察在欧洲大陆早期,由于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漏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
在德国,法官泄漏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
只是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才陆续确立了裁判要说明理由的做法。
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
”①对此,勒内?达维德论述道:“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
”②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与大陆法系各国有所不同,英国法历来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
美国法院的判决非常强调法官对案情的努力思考和清晰的文字描述。
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
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
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
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
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
”①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判决理由是发挥其约束力的关键,这使得说明裁判理由成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特色比较在现代司法中,裁判文书的说理已经成为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就两大法系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无论是说理之充分,分析之缜密、涉猎之广博甚或是文采、风格皆非大陆法系所能比。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风格尤其是法理分析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处于不同法系、具有明显特色的法国和美国之间最为明显。
法国裁判文书说理具有简单概括和整体性的特点。
“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附带性论述一概排除;当判决基于某一理由应予撤销,其他理由便弃之不顾。
两大法系基本特征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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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基本特征比较两大法系基本特征比较_三、两大法系基本特征比较尽管当代两大法系有趋同的趋势,但就两者的历史传统和特征来看,仍然存在各自的基因,其差异大致包括以下若干方面。
1.在法律渊源方面的差异在法系国家,制定法是最主要甚至是惟一的法律渊源。
按照颁布制定法的国家机关的等级和法律效力,全部法律可以分为、议会制定法、由议会托付行政机关颁布的委任立法、由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规矩和地方国家机关颁布的地方性规矩。
除此之外,制定法还包括国家所缔结和参与的国际条约。
按照的原则,议会享有立法权,行政机关按照议会的授权具有委任立法权,同时为了执行的职能,行政机关也具有制定行政规矩规则的权力。
按照原则,国家主权具有对内的至上性和对外性,一切在这个国家建立之前所形成的法律和来源于外国的法律都是无效的。
在法系国家,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和制定法。
判例法是一般法法系国家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所谓判例法普通是指高级的判决,或者说一个判决中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章,对其他法院(或甚至对本院)以后的审判来说,具有作为一种先例的约束力或说服力。
判例法的基础是“遵循先例”的原则。
“遵循先例”的意思是:上议院所作的判决是有强制力的先例,对其他一切法院都有约束力;上诉法院所作判决对该院所属一切下级法院及(除外)上诉法院本身是有约束力的先例;高等法院的判决,下级法院应当敬重,虽然不具有肯定强制性,但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并且十分普遍地为高等法院各庭与皇家刑事法院所遵循。
有些学者认为,一般法法系的判例法是习惯法,这是一种片面的观念。
事实上,在英国,“一般法的作用就是曾使存在于地方习惯中的习惯法从英国消逝。
”[12]与此同时,制定法是一般法法系国家的另一主要法律渊源。
民法法系国家的一些基本法律都采纳了法典形式,而在大多数一般法法系国家,法典很少用法。
而且,一般法法系的制定法,因为其判例法的传统而具有与民法法系不同的特征。
例如,美国的制定法在形式上法律重述占有很大的比重。
大陆法系的司法判例——两大法系判例拘束力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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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R.B.施莱辛格;吴英姿
出版物刊名: 环球法律评论
页码: 30-34页
主题词: 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约束力;判例法;司法判例;成文法;英美法系;法律职业者;遵循先例原则;法律渊源
摘要: <正> 一、关于判例的'约束力' 英美法系的司法判决构成'法律'、因此不依据'遵循先例原则'、'法律'则不明确。
大陆法系的法典及其辅助性法律则为'法律'。
从理论上说,法院只能'适用'和'解释'法律。
他们认为成文法提供了法律确定性所必须的基本因素,因此,司法判例毋需、或者通常没有约束力。
我们通常认为:普遍法系的司法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在某种程度上对同级法。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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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法律职业方面。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来自律师。而且律师在政治上非常活跃。法官和律师的社会地位也比大陆法系高。
2、大陆法系
又称民法法系(civillawsystem)、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多称民法法系,中国法学著作中惯称大陆法系。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三)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划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尽管在他们那里目前已经没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仍然保留到现在。
两大法系的比较
![两大法系的比较](https://img.taocdn.com/s3/m/ab11ed785acfa1c7aa00cc62.png)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有其特点,有其特点中可以总结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之处。
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包括法典、习惯、判例以及学理等,在这其中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2、大陆法系重视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和逻辑性,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部分法律都以成文的形式颁布。
英美法系重视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3、对法律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而英美法系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4、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
大陆法系以编纂法典为主,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判例法为主。
5、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实行审讯制和合议制,在审讯制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等,在合议制中由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案件;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在对抗制中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只是作为裁判者,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
在陪审制中,陪审员单独组成陪审团,最终的判决由法官作出。
6、在法官的权力上表现不同。
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以成文法为基础,自己不能做出超出成文法规定的裁判;英美法系的法官运用判例审理案件,可以对案件根据法律进行解释,作出判决。
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法官的权利相对较大。
7、适用法律技术方面不同。
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做出判决。
英美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和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8、受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不同。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而来的,英美法系受其影响较小,但在教会法、商法和衡平法方面仍受其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主要是由其历史传统、文化、发展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者都各自有其利弊,例如在法官的权力上,英美法系法官可以“造法”,根据法律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需要法官能够充分的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且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水平,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也有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需要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基础,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析判例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精)
![析判例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精)](https://img.taocdn.com/s3/m/f68b802ed5bbfd0a7856733f.png)
析判例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无论是判例法国家还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均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其法律地位不同而已。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判例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只能起到解释成文法的作用,不能单独成为判案的法律根据。
正如达维德指出的,“在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判例的作用只有同法律的作用联系起来才能弄清楚。
由于在所有这些国家法学家们的现有倾向是总要依据法律条文,判例的创造性作用总是或几乎是隐藏在法律解释的外表后面”;“判例是在立法者为法确立的框框之内活动,而立法者活动的目的正是为了确立这些框框”;“判例确立的‘法律规范’没有立法者确立的法律规范那样的威力。
它们是不稳定的规范,在审理新案件时随时可能否定或变更。
判例不受它已提出过的规范的约束;一般来说,它甚至不能引用这些规范为它即将作出的判决辩解。
如果在一项新判决中法官们应用一条他们以前已应用过的规范,这并不是因为他们应用过这个事实使这条规范取得了威力;事实上这条规范没有任何命令性质。
判例的完全改变永远是可能的,法官并无说明其理由的义务。
这种完全改变无关紧要;它既不威胁法的各种框框,也不影响法的原则本身。
判例的规范只是因为法官们每个法官认为它好才继续存在与被应用”。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一项判决具有特殊的意义,不仅对特定案件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且成为后来法院处理相同或相似案件所应遵循的先例。
按照艾伦?沃森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相比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而言,具有如下特征:(1)案情事实不如普通法陈述的那样详细。
它们给人的强烈印象是,记录者相信只需要记载少部分与法律有关的事实即可,其原因可能是一案与另一案之间的事实细节的差别,只取决于一小部分基本事实。
在任何情况下,与普通法判决相比而言,结果记录了更多固定的法律和极少的确凿事实。
(2)判决似乎把这一判决归到一个理论系统的框架里。
换言之,法庭所作的事似乎不是去寻找一个与一系列相应的事实有关的法律答案,而是将具体的实践问题与假设的一连串问题联系起来分析,以便提供一类适当联系着的法规。
两大法系理论比较——浅析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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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另外,他还认为构成要件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重要的机能,“唯刑事
诉讼的这种内部结构.中的超越性的指导观念,或者应当叫做‘指导形象’的,
就是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英美法系的理论
英美法系没有构成要件概念,也不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其犯罪论组成内容,
容。” “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
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要
件为第二层次,这就是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
如果按照大陆刑法的眼光来分析英美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结构,可以
说其本体要件基本是构成要件的内容,即客观行为及其主观状态,也就是行为
提。这样,原来构成要件的单纯形式性质就开始与行为的内部属性发生联系,
原先说中的单纯客观构成要件从此开始向具有某种实质意义的方向发展。
(二)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
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是梅兹格,其新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贝林格和麦
耶尔的犯罪构成理论上发展起来的。麦兹格认为,广义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切成
立犯罪的条件,即可罚行为的整体,包括责任、违法等属性在内,这就“意味
着构成要件就是整个犯罪本身”。它把构成要件的内涵实际己经扩大到整个犯
罪论体系自身了。麦兹格着重的并不是这种广义的构成要件而是仍然专门指狭
义的构成要件,而这种内容只是被规定在分则条文中。麦兹格此时已经基本跳
出贝林格与麦耶的框框,主张构成要件பைடு நூலகம்违法性的实在根据,认为构成要件与
麦兹格将主观违法要素限于目的犯等个别情况的相对保守的理论体系,主张一
析判例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析判例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https://img.taocdn.com/s3/m/3f19b8b9760bf78a6529647d27284b73f24236d1.png)
析判例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学研究中,判例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做出的有约束力的判决或裁决结果。
在法律系统中,判例法是由判例形成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它在不同的法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重点讨论判例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是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该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以案例为主要依据来解决法律问题。
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法是一种较为灵活的法律制度,能够根据社会发展和需求进行适应性调整。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根据先前的判决来解释和应用法律。
这种法律效力被称为“先例约束力”,即法院在解决法律争议时应当遵循之前判例的规则。
判例在英美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判例是司法实践的凝结。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具体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判决,这些判决形成的判例被视为司法实践的产物,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3.判例具有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
在英美法系中,高等法院判决形成的判例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
虽然低级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较低,但它们也能够为后续案件提供合理和合法的判决依据。
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在判例法的运用上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主要以法典法为基础,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法典来解决法律问题。
在这种法律体系中,判例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低。
大陆法系中的判例主要有以下特点:1.判例在大陆法系中的地位相对较低。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律主要以立法形式存在,判例的约束力不如英美法系强制性。
法院在解决案件时更倾向于依赖法律条文和立法机关的意图,而非先前案例的解释和适用。
2.判例在大陆法系中起到的角色主要是辅助立法和法律解释。
虽然判例的约束力较低,但法院在解决案件时仍可以参考相关判例。
尤其是在立法缺失或者法律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类似案件的判例进行裁决。
3.大陆法系国家对判例的态度不一、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地位和作用逐渐得到重视,如德国的宪法法院可以解释和完善法典内容。
试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判例制度之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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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判例制度之差异作者:李晓君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5期普通法系为判例法传统,法官审理案件时原则上应遵循先例。
大陆法系为成文法传统,法官原则上只能依据制定法对案件作出裁判。
但是,由于制定法之先天不可克服的缺陷,信守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日益重视判例在克服制定法固有缺陷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并积极地构建适合本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但是,两大法系的判例制度存在诸多差异,比较分析两者的差异对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一、判例制度生成的背景一般认为,普通法产生于12世纪。
在诺曼公爵征服英格兰之前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习惯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普遍规则,但各地的习惯法存在着很大差异,导致案件处理上极不统一。
但此后,为强化中央集权,国王派遣巡回法官到各地巡视,将各地发生的争端案件带回伦敦,将与同僚们共同讨论案情后形成的处理意见带回各地方,据此对争端案件进行裁判,从而形成先例。
法官对以后发生的同类案件必须遵循该先例进行裁判,即“遵循先例”。
诺曼人通过该方法将纷繁复杂的地方习惯熔为一种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使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判例制度由此产生。
“可以断言,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是或非唯一有权威的说明是根据事实作出的司法判决,并不是由于违犯了预先假定的一条法律。
豍可见,在成文法出现或趋于完善以前,习惯与惯例等不成文规则是司法裁判的主要依据。
但是,自成文法成为欧陆法律传统,成文法与判例法似乎就分道扬镳了。
信守法律主义的国家,为了防止司法擅断,保障公民权利,就连对解释法律都严格限制,更不用说创制判例。
但是,成文法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
豎成文法的这些先天不足如何克服?似乎司法解释成了完成这一任务的惟一形式。
诚然,司法解释在弥补成文法先天不足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绝大多数司法解释并非针对个案的具体解释,而是针对某个法律文本作出的另一规则性解释,这样的解释仍旧不能完全克服成文法上述之局限。
两大法系刑法判例法渊地位与拘束力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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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刑法判例法渊地位与拘束力之比较一、两大法系刑法判例法渊地位之比较(一)英美法系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
英美法系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是不容置疑的。
在英国普通法形成和发展的早期,刑法判例是当时英国刑法唯一的法渊,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切问题都是在刑法判例中确定下来的。
即使在18世纪以后,英国制定法大量出现,也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
在实现刑法功能的过程中,刑法判例仍然担负着巨大的使命、因为受法律传统的影响,法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从刑法判例中寻找依据。
在美国,尽管由于独立后随即而来的法典化运动的影响,刑事制定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当然比刑法判例重要,但并没有人因而怀疑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
况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联邦法典除了外观以外,并没有表达与欧洲法典同样的文化内涵”,所以,“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官并非只在法典中寻找依据,相反,他可以也经常地依据其他法律渊源。
”(注:(美)h ·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出版,1990年版,第51页。
)我国也有学者通过分析美国刑法的特点指出,“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各州得到了不同发展的关于惩罚犯罪的普通法”也是美国刑法的基本渊源(basic sources)(注:储槐植:《英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页。
)如果说判例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不足为奇的活,那么在刑事制定法异军突起并占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缘何得以保持,便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勿庸置疑,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之所以得以保持,最主要的原因当然在于英美历史主义判例法传统根深蒂固的影响。
如前所述,刑法判例经历了近八个世纪的发展过程。
在这将近八个世纪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别具特色的刑法判例制度,而与之相适应的司法机构和刑事司法制度也建立并逐渐完善。
特别是长达八个世纪的发展过程,已经使其法律职业者形成了一种与之相应的思维模式,即演绎推理,或者称之为“从判例到判例推理。
两大法系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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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之区别: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历史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总称。
英美法系:也称普通法系、海洋法系、英国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产生和发展起来,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以及在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下所形成的具有共同外部特征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区别: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主要以制定法作为法的正式渊源,且强调以法典编纂作为制定法的发展目标。
英美法系则是以判例法为法的正式渊源,且通常不专门组织编纂严格的体系化的法典。
2,法律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私法与公法的划分,而英美法系则是遵循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划分,但也逐渐开始使用私法公法的概念。
3,在法律发展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主体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学家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这是由于秉持理性主义思维方式并深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法被看作是根据正义观念而被公认的权利义务的学说体系,反映在立法上,大陆法系依循一定法律学说的指导通过立法机关来表达一般的抽象原则。
英美法系则强调法官在制度创新和社会变革中的重要作用,这是由于判例法是法官共同经验的产物,是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抽象概括出来的。
4,法律思维方式不同。
大陆法系属于演绎思维,而英美法系属于归纳思维,注重类比推理。
5,诉讼模式不同。
大陆法系实行纠问制诉讼模式,以事先准备好的卷宗为线索,法官作为司法适用者严格依照制定法来断案,由于主要依靠法官推进程序进行,没有重视程序的传统,追求的是实体正义。
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辩论为线索,法官只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充当公断人,注重双方诉讼权利配置对等,所以非常注重诉讼程序与程序法,程序正义的观念深入人心。
6,遵循的哲学路径不同。
这是两大法系的根本差别。
大陆法系是理性主义占主导,认为人的理性是唯一可靠的认知方法,通过理性力量,人们可以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并以此建立各种规则和原则,将其作为法典的指导。
普通法系与民法法系判例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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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与民法法系判例之比较判例最早起源于英国,是普通法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故普通法系亦被称为判例法法系。
在传统的民法法系中并没有判例制度,更没有判例法,但随着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日益凸现,判例在民法法系中亦有了发展。
与普通法系相比,民法法系的判例有着自身的特点,同时二者亦有某些相似之处。
标签:普通法系;判例;民法法系普通法系与民法法系是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在十九世纪以前两者界限可谓是泾渭分明,但进入二十世纪以后,两大法系各自的优缺点日益显现,而普通法系的优点却可以弥补民法法系的缺点,普通法系的不足也正可以通过民法法系的优势相弥合,于是两大法系出现了日益融合的趋势。
但笔者认为,尽管大陆法系已大量出现判例,但仍然还不能和普通法系的判例同日而语,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以便我们对两大法系中的判例制度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和理解,以期对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和构建有所裨益。
一、普通法系之判例判例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
在英国历史上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当时有一些习惯供全国各地人们所遵循。
后来,英格兰被诺曼底人征服后,为了巩固王权统治,威廉国王采取了对原有习惯保留的态度。
然而,随着时势的变迁,原有习惯越来越无法满足建立强大王权国家的需要。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威廉国王建立了定期派出法官到全国各地巡回审判案件的制度。
其中巡回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有两类:一是根据国王颁布的敕令和诏书,二是依据案件发生地的习惯。
当巡回法官返回伦敦之后,再将各地办案的意见和遵循的习惯统一整理,进而形成判例。
如果以后发生案情类似或相同的案件,就可以参照已经形成的判例,作为判案的依据。
事实上,判例形成以后具有强大的生命力,逐步取代了英国原有的以习惯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制度,并且一直延续至今。
对于何为判例法上的判例,有学者指出,“判例法上所谓判例(Judicial precedent),即特定之法院,就特定之事件所下判决,有先例羁束力也。
”〔1〕所以,判例就是在某一类典型案件中做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西方两大法系判例之比较_潘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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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两大法系判例之比较潘锋平 饶 艾(西南交通大学,四川成都 610031) 中国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1EFX 005) [收稿日期]2003-09-20 [作者简介]潘锋平,西南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法学硕士研究生;饶艾,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教授。
摘要:西方两大法系拥有各自的判例,其判例都得到法官的尊重,并且判例的地位和作用有逐渐趋同之势。
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社会制度等方面的原因,两大法系的判例又呈现出不同的特色和风格。
文章对西方两大法系判例的“相似”性与“差异”性作了比较研究。
关键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判例;遵循先例 中图分类号:DF11/1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947(2003)05—0042—04 西方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拥有自己的判例,但其具体情形却不尽相同。
一般而言,判例即法院判决,是从大量已经生效的判决中筛选出的一些具有典型性或制作良好的、并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要求本级和下级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予以遵循的先前案件的判决。
该判决所体现和确立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渊源上称为判例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司法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在某种程度上,对同级法院、甚至对做出判决的法院本身都具有约束力。
而大陆法系向来以成文法为惟一法源,判例没有法源资格。
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判例都不能废止成文法规范,一般不承认判例对以后的案件具有约束力。
历史发展到今天,在理论上拒绝判例的大陆法系,在其法律实践中并非与判例势不两立。
判例其实也开始成为一个重要的法源,即使这一事实没有法律上的最终认可,法学家们也遮遮掩掩,但“谁也不能否认,无论对于法国和德国来说,法律的广大领域,实际上都是法院判决的成果,如果任何普通法律家仍然设想大陆法系中不存在判例法的话,那么只要看一看大陆法国家大量引证案例的教科书,就很快发现自己是大错特错了。
”①因此,比较研究西方两大法系判例对进一步认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两大法系的差异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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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看作是判例法的雏形。从中不难看出
,令状的产生是为解决诉讼这个目的。
第四
,法学教育的目的不同。两大法系之所以在法律教育上有这个区别
,原因在于教学的目的不
同。应当说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教育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律师。以英国为例
,英国年轻的律师仅仅在律师
机构中培养出来
,而制定法处于次要地位。
其次
,两大法系在法律的法典化方面不同。大陆法系的法不仅以制定法为主
,而且往往是成文的
,
以法典的形式出现
,因此大陆法系也称为法典法系。最古老的罗马成文法是公元前
451 —450年的《十
二铜表法》。接下来的是公元
528年查士丁尼令人编写的《查士丁尼法典》
,也多是单行法规
,概括性的法典很少
,单
行法规中重名的也很多。英美法系的判例性是基于案例而来的
,所以它不能在案件没发生前制定出来
,
它只能针对现在
,而不能针对将来
,又加上现实生活的复杂性
,它无法系统化、法典化。英美法系的法既
以解决诉讼为目的
,因此
,它不在乎法典和系统化
,相信的是经
验而不是抽象的概念
,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
,按照每个案件中似乎正义所要求的从一个案件到下一个案
件谨慎地行进。而大陆法律家则习惯于事事回头求助假设的一般概念。但之所以两大法系法律家有这
两种不同的心态
,关键在于其历史渊源不同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也不可能脱离它的经济基础而存在
,但是美国高等法
院还是冒着放纵罪犯的危险
,将米兰达放了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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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法系是指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进行分类将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的若干国家的法律划为同一法系。
在当代一百多个国家中,有两个历史悠久、影响广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
自20世纪以来,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互相借鉴、吸收或融合,但由于法律的传统、文化和习惯的不同,客观上仍然各自具有明显的特点。
这些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法律形式上的特点英美法系发源于英国,自11世纪起,以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则为基础、根据资本主义的需要重新解释和改造而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Caselaw)为主,英美国家高级法院的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适用判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遵照先例”(starede~isis)的原则,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必须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因而判例实际上起着法律的作用。
20世纪下半叶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加强了议会立法和修订原有立法,如英国《1965年证人出庭法》、《1974年陪审团法》、《1976年保释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1985年犯罪起诉法》、《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美国《1975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83年联邦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以及各州的立法,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等,但是上述议会立法或国会立法,多系单行法,不是统一的法典。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盛行于欧洲大陆诸国,以后又传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主,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既有总则又有分则,内容比较严谨,形式比较完整。
在古罗马,查士丁尼[1]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当然法官更无权造法(1awmaking)。
直到如今,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5条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认的一个原则,该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比较](https://img.taocdn.com/s3/m/9b3b2d68af1ffc4ffe47ac03.png)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区别在于大陆法系权力比较集中于法官,而英美法系中法官的权力被分散了。
大陆法系中,法官可以纠问控方和辩方,了解案情,并依据相关的法律条文作出判决,法官只能运用法律,不能对具体的案件部分修改法律并作出判决。
而英美法系中由于没有成文的法典,判决主要事依据以往案件形成的判例作出判决,由于不同的案件和判例不可能完全相同,所以法官一定条件下可以法律推理和解释创造判例,从而法官不仅在运用法律还在创造法律。
但是英美法系中法官是不可以纠问控方和辩方的,法官是被动的,只是通过控方和辩方以及他们的律师的对抗辩论获得信息,了解案情,而最后作出判决之前则需要陪审团讨论通过。
由于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和陪审团是通过控方和辩方以及他们的律师的对抗辩论获得信息的,最终形成判断作出判决,所以控方和辩方谁能请的上好的律师,谁就可以很大程度左右判决。
而能请的上好律师的往往是有钱,或有权,或有关系的人而不是普通的百姓,更不是弱势的群体。
也就是说有人杀人放火,抢劫淫掠,只要他有足够的资本,他完全有可能减弱,逃脱法律的制裁,甚至他的行为是“合法”的。
这带来的另一个后果就是培养一大批只认钱不认公理正义,助纣为虐的讼棍律师。
这是英美法系的先天缺点,但它也有自身的优点,法官的权力分散了,法官腐败的可能性就小了。
而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的另一个亮点。
由于采用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陪审团成员是有一定文化知识与案件无关,并且是不熟悉法律的普通人,他们的判断源于自身生活的习俗,和对正义的认识,这弥补了英美法系的先天缺点,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性、正义性。
另外英美法系还有一个优点就是采用案例判决,使得法律能尽快跟上社会形式的发展。
而大陆法系中,最大的特点就是法官的权力过大,这是一把双刃剑,法官如果清正廉明,那么社会的公平正义就保障,普通人的利益就得到保障。
如果法官搞腐败那法律就是他家的家规,就会有一套潜规则。
因此大陆法系的优点就是他能迅速涤荡社会的黑恶,对社会进行重整,让弱势的群体得到平等。
两大法系判例制度比较_刘珊
![两大法系判例制度比较_刘珊](https://img.taocdn.com/s3/m/027012abc77da26925c5b0c9.png)
第6卷第4期 经济与社会发展 V O L.6.N o.4 2008年4月 E C O N O M I CA N DS O C I A L D E V E L O P M E N T A P R.2008两大法系判例制度比较刘 珊,梁海彬[摘 要]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重要法律渊源,不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传统理论以此作为两大法系的重要区别。
19世纪以来,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趋势明显增强,判例在大陆法系的作用开始加强。
大陆法系出现了有别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
文章通过分析两大法系判例制度发展的历史背景,比较两大法系在判例运用上的诸多不同,以期对中国判例制度的建立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判例;判例法;两大法系;判例制度;比较[作者简介]刘珊,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讲师,广西南宁530006;梁海彬,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培训处处长,讲师,广西南宁530023[中图分类号]D 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4-0124-07 一、判例与判例法(一)判例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重要的地位。
在英文中一般用c a s e或j u d i c i a l p r e c e d e n t来表达。
在英美法系,判例应包含以下含义:一是指某个案件的判决,是法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依据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二是指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它是法官针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对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解释,或对法律未规范的问题依据正义、公平、合理的精神所作出的判断。
这些法律原则不仅对该案有拘束力,而且由于其公正性和合理性,对其他法官以后审理类似案件都有借鉴、参考或遵循的效力。
应该说英美法系的判例更符合第二层含义。
所谓判例是指法官处理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由于它创制了新的法律规则,而成为本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判例的法律效力在于它不仅对本案有既判力,而且对以后的同类案件也有相应的拘束力。
两大法系的判例制度
![两大法系的判例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1715d87842323968011ca300a6c30c225801f07d.png)
两大法系的判例制度一、简介判例制度是指使用过去的案例来解释和引导对未来案件做出判决的一种法律体系。
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两大主要的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这两个法系在判例制度上有着显著的区别,本文将对两大法系的判例制度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和比较。
二、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大陆法系也被称为欧洲大陆法系,是起源于欧洲大陆的一种法律体系。
该法系以法典式法律文本为主要依据,法律规则的确立和判案依据主要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制定和颁布。
在大陆法系中,判例制度并不是主要的判案依据,因为法官更多的是依赖法典的明文规定和法律解释来做出判决。
判例在大陆法系中的作用主要是作为法律规则的解释和辅助,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尽管如此,在法律界和学术界,对于先例法的研究和借鉴仍然被广泛重视。
三、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英美法系也被称为普通法系,起源于英格兰,并在英帝国扩张期间传播到其他英语国家。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在英美法系中,案例通过法官的判决来建立先例法,也即所谓的判例。
这些判例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依据,被其他法官在类似案件中进行借鉴和判决。
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强调案例法和案例的权威性,也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判例法的分类、解释和遵循有着严格的要求。
四、两大法系判例制度的比较1. 法律文本与法官判决的权威性大陆法系主要依靠法典式的法律文本来解决争议和做出判决,因此法律文本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法官对于法律文本的理解和解释是其主要任务,而判例在大陆法系中并不具备法律强制力。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强调先例法和法官判决的权威性。
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成为法律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的判决对于后续案件的判决具有更高的约束力和影响力。
2. 判例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在大陆法系中,判例主要起到解释和辅助法律规则的作用,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所以,先例法对于大陆法系来说相对较为灵活,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来做出独立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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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刑法判例法渊地位与拘束力之比较两大法系刑法判例法渊地位与拘束力之比较一、两大法系刑法判例法渊地位之比较(一)英美法系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
英美法系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是不容置疑的。
在英国普通法形成和发展的早期,刑法判例是当时英国刑法唯一的法渊,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切问题都是在刑法判例中确定下来的。
即使在18世纪以后,英国制定法大量出现,也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
在实现刑法功能的过程中,刑法判例仍然担负着巨大的使命、因为受法律传统的影响,法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从刑法判例中寻找依据。
在美国,尽管由于独立后随即而来的法典化运动的影响,刑事制定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当然比刑法判例重要,但并没有人因而怀疑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
况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联邦法典除了外观以外,并没有表达与欧洲法典同样的文化内涵”,所以,“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官并非只在法典中寻找依据,相反,他可以也经常地依据其他法律渊源。
”(注:(美)h ·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出版,1990年版,第51页。
)我国也有学者通过分析美国刑法的特点指出,“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各州得到了不同发展的关于惩罚犯罪的普通法”也是美国刑法的基本渊源(basic sources)(注:储槐植:《英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页。
)如果说判例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不足为奇的活,那么在刑事制定法异军突起并占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缘何得以保持,便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勿庸置疑,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之所以得以保持,最主要的原因当然在于英美历史主义判例法传统根深蒂固的影响。
如前所述,刑法判例经历了近八个世纪的发展过程。
在这将近八个世纪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别具特色的刑法判例制度,而与之相适应的司法机构和刑事司法制度也建立并逐渐完善。
特别是长达八个世纪的发展过程,已经使其法律职业者形成了一种与之相应的思维模式,即演绎推理,或者称之为“从判例到判例推理。
”推理的过程可以描述为:“法官通过一系列个别先例开始他的判决过程,这些先例是当事人的律师在他面前做的最切题而引证的先例。
在这些先例中,法官确认某些规则,即特定具体的现实问题的解决办法。
法官也考察这些规则,如何被其他先例限制、扩大和改进,然后,不断地认真思考相关的实际问题,逐渐地从这些规则当中抽出高层次的‘原则’和‘准则’,他运用这些原则和准则对面前的案件推导出试验性的解决办法;然后则针对相似案件的背景检验他的解决办法是否合适,最后作出判决。
”(注:(德)k·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65页。
)对于英国人来说,他们尤其注重经验主义和这种“从案件到案件”循序渐进的习惯。
他们把通过制定适用于整个生活领域的一般法规来预先规定相似案件的结果,看作是危险和不自然的,而奉行“船到桥头自然真”的信条。
(注:(德)k·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68页。
)以至于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在他1881年出版的《普通法》一书中指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传统是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这便决定了传统的变革也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在英国,刑事制定法的出现是为了消除社会和经济的弊端,同时也是为了弥补判例法的不足。
由于刑事制定法的普遍性和确定性更利于体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也由于当时世界范围内的刑法法典化运动的影响,(注:这段时间先后出现了1816年《法国刑法典》。
1852年《奥地利刑法典》,1858年《土耳其刑法典》,1871年《德国刑法典》和1880年《日本刑法典》,进入20世纪以后,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颁布了刑法典,而美国的有些州也相继颁布了刑法典。
)英国刑事制定法的地位和作用才得到显著的提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制定法的效力要高于判例法,在二者相抵触时,要依据制定法。
但是很明显,刑事制定法地位和作用的变化是外界压力所使然,而非刑法判例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且这种变化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生的。
这样一来,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与思维方式的矛盾运动;毕竟制定法的适用属于归纳推理,而英国普通法法官们已经习惯了演绎推理,所以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还会不自觉地倾向于从刑法判例中寻求依据,尽管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由此决定了这种要多地依赖传统的法律思维方式的彻底改变尚需时日。
另外,英美法系的刑事制定法和判例法有着密切的,除了个别新罪名直接通过刑事制定法予以规定外,大部分刑事制定法中的犯罪是对原判例法中犯罪的修改和补充。
所以,刑事判定法的适用离不开刑法判例,刑法判例对于刑事制定法的解释和理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况且,在英国和美国的个别州,刑事制定法尚未法典化,(注:在英国,1878年,1879年和1880年,刑法典草案曾一再被提交议会,但始终没有被通过。
)只表现为零零散散的单行刑法和从属性立法。
这样就决定了刑事制定法的调控范围十分有限,大部分调控功能是由刑法判例来实现的。
而且,在英国尽管制定法可以改变普通法,但是如果制而发音之口”。
(注:孟德斯鸠语。
)所以,从理论上说,刑法判例不可能取得法渊地位。
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梅里曼指出的那样:“司法判例不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
如果判例对其后法院判决案件有拘束力,那必然违反禁止法官立法的原则。
”(注:(美)约翰·享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51页。
)当然,在当代社会里,随着刑法判例在大陆法系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断增强,也有学者指出:“罪刑法定主义要求犯罪的定型化,不过,只以法律的规定,即使用多么精密的表达记述犯罪的成立要件,犯罪的定型化也只能抽象地规定。
由于就各个具体的案件法院所下判断的积累,犯罪定型的具体内容开始形成起来,承认判例有这样意义的形成机能,不但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实际上勿宁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此外,对否定犯罪成立或可罚性方面的判例的机能,也与罪刑法定主义没有矛盾,”因而承认刑法判例的法渊地位。
(注:(日)木林龟二:《刑法总论》,有斐阁,1984年版,第21页。
)但是,毕竟如空谷足音,应者廖廖,并不能改变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对刑法判例法渊地位的传统认识。
二、两大法系刑法判例拘束力之比较(一)英美法系刑法判例的拘束力。
从前述刑法判例的历史来看,在英国,刑法判例的拘束力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
当然,这里应当注意,并不是英国所有的刑法判例都有拘束力。
就目前来看,有拘束力的刑法判例包括以下几类:1.上议院的刑事判决对于其他法院来说,是有拘束力的判例,一般情况下上议院本身也受其刑法判例的拘束。
上议院是否受其判例的约束,依其判例的种类而有所不同。
就非刑法判例而言,现在上议院一般不受其判例的约束,因为“过于僵硬地恪守先例,可能造成特定案件的不公正,并且会不当地限制法律的适当发展。
”(注:见(德)k ·茨威格特等:《普通法与大陆法中发现法律的方法和程序》,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2期。
)就刑法判例而言,“为了刑法内容确定性的需要,上议院必须在确信自己有充足的理由时,才可以否定自己以前所作的某个刑事判决。
上议院的正式主张说明,它不会轻易否定自己以前的判决,如果有许多定罪判决都根据该判决时就更是如此。
”(注:(英)鲁珀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于下级法院和其自身,都是有拘束力的先例。
但是1944年,在“杨诉布里斯托尔飞机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上诉法院明确宣告了三项例外规则:“①法院有权并且有义务决定在它自己的两个相互冲突的判决中将依循哪一个判决;②如果根据法院的意见,认为它自己的一项判决同贵族院(上议院)的一项判决不一致,即使没有明文予以规定,该法院仍有义务拒绝依循它自己的判决;③如果法院认为自己以前的判决是出于粗心大意作成的,该法院就没有义务依循该判决。
”(注:克里夫·施朱托夫:《判例应当具有拘束力吗?》,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3期。
)除此以外,无论是高等法院还是下级法院的法官所作的判决,甚至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判决,都没有拘束力。
另外,应当说明,就是在上述有拘束力的刑法判例中,并非该判例的每一部分都有拘束力。
英美法系的判决一般而言,都包括①对案件事实的裁决,可分为直接的和推论的两种;②法律原则的陈述,即判决理由;③综合①②所作的判决。
就这几部分而言,只有判决理由才是判例的拘束力赖以存在的基础。
而其他部分则被称为“判决附论”,它是判例中不具有任何拘束力的部分,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一定的影响,但绝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的形式”。
(注:(日)高柳贤三著《英美法源理论》,西南政法学院译,1983年版,第52页。
)基于对法的稳定性的考虑当是维系英美法系刑法判例拘束力的关键。
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判例的价值就在于它的适应性,正如英国著名的法社会学家梅因指出的,“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到‘法律’的前面的。
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
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的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
”(注:(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59年版,第15页。
)为了调和法律同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梅因提出了三个有价值的命题,“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法律拟制,“是要用以表示掩盖,或目的在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事实的任何假定,其时法律的文字并没有被改变,但其运用则已发生了变化。
(注:〔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出版社, 1959年,第16页。
)而判例正是以”法律拟制“为基础的,它在调和法律同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缩小”缺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稳定性是法最根本的特征,缺乏稳定性的法的权威是值得怀疑的,而其实施效果便可想而知。
所以,判例法之为”法“,便不能缺少”法“的稳定性。
而判例的拘束力正是维系判例法稳定性的根本保证。
尽管近几十年来,非刑法判例的拘束力正面临着巨大挑战,但是,刑法判例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保持刑法判例稳定性的特殊价值。
在一定程度上继续保持刑法判例的拘束力,无疑是英国刑法学界的共识。
正如鲁珀特·克罗斯先生所言,上议院”在判决的连贯性与公正审判之间更重视前者。
“(注:(英)鲁珀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页。
)在美国,由于在建国初期便受到法典化运动的影响,制定法在司法实践中地位和作用要远远大于普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