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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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制度

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制度

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制度一、工程质量申诉投诉的定义和范围工程质量申诉投诉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争议或者申诉情况。

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质量、工程设计质量、工程监理质量、工程材料质量等方面的问题。

二、工程质量申诉投诉的处理程序1.受理申诉投诉:当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申诉方可以向相关单位或部门提出申诉投诉,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及时受理,并进行初步调查核实;2.立案调查:经初步调查核实后,相关单位或部门应根据申诉投诉的情况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并组建调查组进行深入调查;3.调查结论:调查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制定调查结论;4.处理决定:根据调查结论,相关单位或部门应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诉方和被申诉方;5.执行处理:对于被申诉方接受处理决定的,应按处理决定的要求进行整改和改进,并对整改工作进行跟踪检查;6.归集汇总: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对工程质量申诉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归集汇总,并对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和总结。

三、工程质量申诉投诉的处理原则1. 公开透明原则: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应公开透明,申诉方和被申诉方均应享有公平公正的待遇,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处理结果;2. 快捷高效原则: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应快捷高效,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处理,并尽快解决问题;3. 全面客观原则: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应全面客观,调查结果应真实客观,处理决定应合理公正;4. 依法依规原则: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应依法依规,相关单位或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四、工程质量申诉投诉的监督机制1.社会监督:社会各界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促进工程建设质量的提高;2.媒体监督:新闻媒体应加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报道,引导公众参与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3.监督部门监督:相关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足,保障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青建管字[2005]19号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来访、电话等形式按规定的程序向建设行政信访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反映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受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督促和责成责任方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保修的活动。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的工程质量投诉和投诉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凡在保修期内、属于保修范围发生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房屋出现质量缺陷,业主应向产权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保修期、保修范围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或施工合同确定。

第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质量投诉受理范围:(一)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二)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三)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再提出同一事项的;(四)投诉受理机关已经就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的;(五)未曾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反映的投诉;(六)提出退房要求的投诉;(七)涉及经济赔偿的投诉;(八)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述质量缺陷的投诉;(九)其他依法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规范质量投诉处理程序,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以及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统一监督管理。

盟市、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管理和处理工作。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其办公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以下简称质量投诉)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来访、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以下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投诉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者上级转办的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标准、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按照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下统称保修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双方就质量缺陷修复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五条质量投诉处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办理、及时高效、就地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认真做好质量投诉的接待受理和调查核实工作。

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对质量投诉处理过程采取录音、录像等措施,并告知投诉当事方。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点击次数274【实施日期】1999/01/01【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以下称“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成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行为。

第三条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中心负责。

省直有关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市(地)及以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成立相应工程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工程质量投诉,并办理上级批办的投诉。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全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三)对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四)受理全省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七条市地以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指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办理上级批办的投诉。

第八条省直有关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直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和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或工程归口管理部门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建筑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诉处理机构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及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等行为的活动情况。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实体、功能、环境等不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合同规范条款的约定。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政府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相关规范、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和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及被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五条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并负责因受理责任不对口的协调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市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设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辖市、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职能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掌握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公正地做好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建筑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诉处理机构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及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等行为的活动情况。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实体、功能、环境等不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合同规范条款的约定。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政府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相关规范、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和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及被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五条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并负责因受理责任不对口的协调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市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设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辖市、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职能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掌握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公正地做好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15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制度

15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制度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制度
1、受理范围
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以下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投诉热线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活动。

2、受理程序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设投诉受理部门,对照受理范围受理投诉。

投诉人应向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告知下列情况,并填写《质量投诉登记、处理表》:
(1)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和投诉时间;
(2)被投诉工程名称、地址、幢号和室号以及建设单位。

(3)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部位、情况简述及举证材料;
(4)投诉人的具体意见。

3、施工质量问题的分类
(1)一般质量问题(含施工不合格):难以避免的轻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问题;
(2)较大质量问题:可以避免但已出现的局部或小批量或造成一定损失的质量问题。

(3)质量事故: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影响整体工程质量、或严重延误工期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质量问题、或批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或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伤事故
4、处理程序
(1)项目部在受理投诉后,根据投诉的性质,书面指定责任责任人承办,并将《质量投诉登记、处理表》连同有关材料转交承办人。

(2)一般质量问题,由质量检查员会同相关方到现场核实情况,作好标识,经评定后责成责任人员进行整改(返工或返修等),并于“施工日志”作好记录。

(3)涉及存在严重结构安全缺陷的或质量问题,由项目经理召集技术、质检、施工队人员进行评审(必要时工程技术部参与评审),评审后由质检人员向责任岗位(人员)发出整改通知,由责任岗位(人员)制订处理措施,报质检、技术人员审核,项目经理批准后实施,质检人员对实施结果进行验证。

(4)投诉处理结束后,承办人应将《质量投诉登记、处理表》和投诉处理归档。

武汉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在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质量投诉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区(含开发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区(含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各自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网址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施工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合法的信函、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处理机构反映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行为。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是指市、区(含开发区)处理机构受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依法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督促责任单位对施工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

第七条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市、区(含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可交由相应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处理机构自行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本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市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若涉及的房屋建筑工程属区管项目,应交有关区投诉处理机构处理。

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XX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二、XX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三、本办法所称施工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处理机构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行为。

四、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五、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

六、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执行。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七、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坚持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处理机构自行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直接办理。

八、投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保修期内发现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可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或受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以下简称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

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宁建工字(2006)166号(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提供)各区县建设局、建工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现将市建委、建工局制定的《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建筑工程局二○○六年九月四日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质量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工作。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反映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该工程应适用的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对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和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整改的活动。

第七条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全面责任,应牵头做好施工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设计、监理、施工等其他责任方应积极予以配合。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监[1997]60号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监[1997]60号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监〔1997〕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现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五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2日建设部发布建监(1997)60号第一条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五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七条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三)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九条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是保证工程安全、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建筑工程中,质量问题时有发生,给群众生活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

为了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投诉处理,制定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以下是相关内容:一、投诉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进行或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有投诉权。

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材料;2.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和标准;3.工程验收不合格等问题;4.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不履行职责,导致质量问题。

二、投诉途径为了方便群众投诉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提供了多种投诉途径:1.书面投诉:群众可以向相关建筑主管部门递交书面投诉材料,包括投诉基本信息、问题描述、证据材料等。

建议投诉人在书面投诉中尽量明确问题,并提供相关证据,有助于问题的准确核实和解决。

2.电话投诉:建立公开投诉电话热线,提供投诉受理服务。

群众可以通过电话向相关部门进行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并提供必要的证据和信息。

3.网络投诉:利用互联网平台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平台。

群众可以通过网上填写投诉表格,上传相关证据材料,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三、投诉受理1.投诉登记:相关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并颁发投诉受理凭证。

2.初步核实:相关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初步核实,了解投诉问题的核心内容和基本情况。

如情况简单明了,相关部门可以进行即时处理;如情况较为复杂,可以进行进一步调查。

3.调查取证:如投诉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相关部门将组织人员进行实地勘察、证据收集等工作,确保问题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4.问题解决:相关部门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建筑工程质量问题。

如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5.反馈结果: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投诉人提供处理结果的书面反馈,并说明处理意见和结果。

四、时限要求为了保证和规范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程序,设定了以下时限要求:1.投诉受理期限:相关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3日内完成投诉登记和初步核实,并通知投诉人。

桐乡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桐乡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桐乡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内容描述:《桐乡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桐乡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因质量缺陷引起的投诉处理活动.对在使用过程中超过保修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称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受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来访、信函、电话、传真等方式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督促处理的行为.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对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并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对质量缺陷限期修复的活动。

第七条投诉人依法进行的投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投诉处理管理机构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第二章受理第八条投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保修期限内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的,可直接与工程建设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也可向投诉处理管理机构投诉。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暂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暂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质量投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简称投诉人)通过来访、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住建主管部门反映工程实体质量问题,提出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单位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保修起始日及保修责。

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规定

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规定

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秩序,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是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方式之一。

第三条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包括规划编制、设计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

第四条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举报内容的性质和涉及的主体,分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和建设工程行为举报。

第五条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是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的主体,负责接受、调查、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投诉举报,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其他涉及建设工程管理的行为,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申诉、控告的行为。

第七条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第九条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备案,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答复理由。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对建设工程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的申诉、控告。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质量不达标、设计不合理、工程材料不符合标准等问题。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邮箱、信函等方式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质量投诉。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接到质量投诉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对投诉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通知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对于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属实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天津滨海新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天津滨海新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正版)、《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建监〔1997〕60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纳入监督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第三条滨海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四条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滨海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区质安支队)作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及其监督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商品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第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中所称施工质量问题(以下简称质量问题),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应适用的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强制性条文。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以下简称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的活动。

本办法中所称投诉处理是指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法规和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按投诉处理监督程序调查核实,责成建设责任主体单位对质量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行为。

第二章质量投诉受理第六条(政府职责)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称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可委托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其他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工作。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部门职责)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归口办理、及时、依法就地解决以及“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的或上级交办的质量投诉,应及时交由相应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对于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自行受理的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指派专人做好投诉受理工作。

第八条(质量问题调解途径)自行协商:投诉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现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时,应先行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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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建筑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诉处理机构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及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等行为的活动情况。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实体、功能、环境等不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合同规范条款的约定。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政府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相关规范、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和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及被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五条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并负责因受理责任不对口的协调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市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设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辖市、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职能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掌握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公正地做好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二)受理、协调解决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部门批转和交办的相关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四)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情况,掌握全市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动态。

第二章投诉及受理第七条投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保修期内发现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应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或受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通过来信、来访、来电等形式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八条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和有关合同的约定执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非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规定期限竣工验收的,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6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保修期;商品房建设单位对房屋的保修期按竣工备案后住户收房时或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遵守信访投诉的相关程序和规定,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禁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侮辱、殴打、胁迫国家机关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在投诉接待场所长时间滞留、滋事,或将生活不能自理、年老体弱的人弃留在投诉接待场所。

(四)以投诉为名借机敛财,并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投诉的行为。

第十条相同地点、相同内容的群体投诉应推选代表人,其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投诉人来访提出投诉的应当到投诉处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出示身份证明,进行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登记。

登记内容主要包括:(一)投诉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及与产权人关系。

(二)被投诉工程名称、地址、用户入住时间、房屋性质、建设单位名称。

(三)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及缺陷的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请求处理的内容及要求,与建设单位先行联系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或资料。

第十二条由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向投诉处理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

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投诉处理机构填写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对于不属于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其它解决的渠道和方式。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一)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或已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的。

(二)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三)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四)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五)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修和使用不当引起的质量问题。

(六)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七)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复查核定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重复投诉。

(八)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

(九)其他不属于施工质量缺陷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

第三章投诉处理第十四条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高效、公正,科学合理与正确疏导协调相结合原则。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耐心细致、认真地做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接待和调查处理工作,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尽快妥善处理,不留隐患。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依法是建筑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细致、及时地配合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全部费用。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工作。

监理单位应当全程跟踪保修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投诉人应当为保修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提供便利条件,如被投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告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并应立即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七条投诉处理机构根据投诉的不同情况,分别实施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来组织处理投诉工作。

简易程序适用于易于判断的质量通病且不需要进行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投诉,处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

一般程序适用于涉及可能影响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投诉。

处理时限为60个工作日。

上述处理时限如遇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办结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应向投诉人告知延长处理时间的原因。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简易程序为:(一)接受投诉书及举证材料,办理投诉登记,确定办案人。

(二)组织专业人员及相关部门查看被投诉工程现场,初步形成核查意见。

(三)调解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四)认定工程质量问题,决定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意见,裁定工程质量责任人及质量责任,下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

(五)办理结案,并将投诉案卷宗存档。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一般程序为:(一)接受投诉书及举证材料,办理投诉登记,成立投诉处理小组并确定小组负责人。

(二)组织专业人员、专家和有关部门查看被投诉工程现场,并作查看记录。

(三)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当事人、知情人了解工程建设情况。

(四)调阅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资料。

(五)根据需要委托工程质量检测。

(六)组织专家鉴定认证,并形成专家鉴定会议纪要。

(七)调解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八)认定工程质量问题,决定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意见;裁定工程质量责任人及质量责任,下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

(九)办理结案,并将投诉案卷宗存档。

第二十条投诉处理机构处理被投诉工程质量问题时,认为需要实施工程检测的,可委托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其检测报告作为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工程质量投诉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难度较大,技术鉴定较复杂的投诉案,投诉处理机构可就同一检测事项同时委托多个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比,并将多个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料和检测报告提供给参与投诉处理的专家鉴定会议认定。

专家会议认定意见应载入专家鉴定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责任人承担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及其它质量投诉处理相关费用,在质量责任认定过程中所需检测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投诉处理机构指定被投诉单位垫支。

最终检测费用及其它质量投诉处理相关费用的支付由投诉处理机构按质量责任人责任大小在《处理意见书》中裁定。

第二十三条投诉人要求对检测鉴定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进行检测鉴定的,应与被投诉方协商,对于被投诉方认为不需要检测鉴定的项目或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够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已有检测鉴定报告但投诉人仍有异议的,投诉人可向投诉处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投诉处理机构可协调投诉人与被投诉方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其检测鉴定费用由被投诉方先行垫付,但投诉人应提供等额费用的担保。

若检测鉴定的结果基本符合原检测鉴定结果及相关要求,有关检测鉴定费用由投诉人承担;否则,被投诉方应当承担有关检测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组织实施质量问题的修复工作,修复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与投诉人共同验收,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投诉处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证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投诉处理机构应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投诉处理人员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严格执行。

第四章投诉处理终结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一)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他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或单位就维修的程序、方式、方法等存在较大分歧,经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

(三)当事人按调解书执行时又提出异议,经投诉处理机构再次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经投诉处理机构人员现场核查所投诉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实的。

(五)投诉人在责任方按《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落实整改期间,人为设置障碍的。

(六)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七)对于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情形,投诉处理机构应明确告知投诉人,建议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在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处理机构发现工程质量责任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不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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