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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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探讨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探讨摘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投资者本国为了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由于政治风险在东道国遭受损失时,予以补偿其损失的一种制度。本文主要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落脚点,研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况,探讨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问题以及建议。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承保机构;制度构建

Abstract: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is a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their losses due to political risks in the host country when they suffer losses, in order to protect and encourage their private overseas investment. This article mainly take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as a starting point, studying the overview of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investigating china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current situation, issues and recommendations.

Key words: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Political risk; The insurer; System construction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的提高,以及逐步与世界经济接轨,特别是我国在加入WTO之后,我国经济逐步成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为更多的外国资本进入中国提供了机会,同时国内企业也面临了日益严峻的生存和发展的挑战,很多企业开始走出国门,进行海外投资,以寻求自身的更大的发展空间。

但在寻求更大发展的同时,其所承担的风险也更大,特别是政治风险使投资者血本无归。由于我国一直以引进外资为主,因此我国投资法中涉外的部分以调整外商来华投资为主,外资立法严重失衡,鉴于我国海外投资制度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无法为我国的海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保障。因此,为了给我国海外投资提供一个很好的国际投资环境和国内政府支持,必须认真研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我国投资保险现状,就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有效建议,从而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建立及完善。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研究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海外投资者起到了积极的保护和鼓励作用,同时也使国家获取了极大的海外利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订立保险契约,由承保机构承担政治风险的保险责任。当该承保事故发生,被保险的投资者蒙受损失时,由承保机构依保险契约及本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负责补偿;保险机构补偿损失后,可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①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8年)美国实施马歇尔援助计划中所实行的投资保证方案。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投资大量涌入发展中国家,以及国际投资市场新的发展需要,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荷兰、比利时,瑞士、加拿大、丹麦、澳大利亚等国,也先后效仿美国相继建立起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现在,世界上主要的公营出口信贷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组成了“信贷和投资保险机构联盟”(简称“伯尼尔联盟”),该机构为其成员进入发展中国家投资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

形式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一般的民间保险相类似,但是实质上,海外①

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

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具有与一般民间保险制度不同的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是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险种,鼓励企业对外投资,保证海外投资企业避免由于政治风险产生的损失。

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

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外汇险、征收险、战争与内乱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②

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着眼点在于防患于未然,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大多以国际法上的保护或投资保护协定相协调,尽可能防止风险的发生。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存在着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代表的三种模式。

1.以美国为代表的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该模式是指投资者只能在与其本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中进行投资,如果投资者在范围之外的国家中进行投资,则不对其进行承保。该模式的优点在于本国补偿其投资者损失后可以据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向东道国行使代为求偿权。但是该模式的缺点在于使私人海外投资仅局限在那些国家之中,限制了私人海外投资的市场,阻碍了资金的广泛流动。

2.以日本为代表的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该模式是指投资者本国对投资项目进行承保不以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而以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法为依据。该模式的优点在于投资者投资市场广阔,不局限于部分国家之内,而且程序方便简单快捷。该模式的缺点在于,承保机构承担更大风险,无法依据双边投资协定行使代位权,只能依据国际法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往往受到国籍连续、用尽当地救济的限制,甚至可能受制于卡尔沃条款。

3.以德国为代表的折中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德国对投资项目进行承保可以是在与德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国家中进行的投资,也可以是在其他国家的投资,但是在实践中,还是以双边海外投资

②陈永平,梁桂青:《论加入WTO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南民族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1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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