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17修正)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正文:----------------------------------------------------------------------------------------------------------------------------------------------------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4.0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已经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4月1日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推动军民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尊重和关怀军人军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优抚对象纳入国家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依照国家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拥军优属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认证,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商业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监督第四条各级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业贸易计量行为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17年修正)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政府规章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安徽省旅游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安徽省旅游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4.0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安徽省旅游条例》已经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4月1日安徽省旅游条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旅游活动、旅游服务经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产业融合、统筹推进的原则,使市场在旅游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对旅游业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建设旅游特色精品景区,打造旅游精品线路,构建旅游新业态,发展特色旅游商品,培育旅游领军企业,构建全域旅游格局,将旅游业培育成战略性支柱产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适用区域】安徽省【发布时间】2017-11-20【生效时间】2018-01-01【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20日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19•【字号】•【施行日期】1995.08.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年8月19日)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四、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主席团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讨论、决定有关事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四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和第二款。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2006年9月15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修订草案》在起草过程中,法制工作委员会即提前介入,派员参加了相关调研和论证。
《修订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
现将审查意见汇报如下。
一、修订《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必要性《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是1997年4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
该条例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和改善我省的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法制进程的加快,《条例》已不完全适应现行行政执法的需要,如何使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已成为当前突出的问题,社会关注的焦点。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草案》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修订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具体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基本不相抵触。
三、关于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问题需要研究修改《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实行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前,将规范性文件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2013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障政府性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配备专职监督检查人员。
财政部门应当依托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
第五条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财政部门派出机构,按照其职责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其职责或者受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其业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对监督事项进行事前审核、动态监控、及时核查、跟踪问效等。
专项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或者对举报等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财政依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正文:----------------------------------------------------------------------------------------------------------------------------------------------------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一)旅馆业;(二)典当业;(三)公章刻制业;(四)拍卖业;(五)废旧金属收购业;(六)寄卖业;(七)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九)金银首饰加工业;(十)开锁业;(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依法保护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强化服务意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条鼓励建立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引导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一是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加强对政府监督的需要。
《监督法》的颁布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地位、监督职能、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对促进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为适应《监督法》的规定,积极应对对政府机关的监督,政府机关除了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之外,还要切实加强内部层级监督,积极主动地做好相关工作。
为此,政府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执法活动的监督,包括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行政执法督查制度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等。
《修订草案》对上述制度所作的具体规定,体现了贯彻实施《监督法》,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是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1997年4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制定近十年来,为规范我省各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提供了明确依据,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条例》施行以后,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多部法律和《纲要》陆续颁布实施,它们对行政执法的依据、原则、范围及监督检查等内容都进行了调整,如何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如何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成为《条例》需要调整完善的重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8.27•【文号】主席令第5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8年)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02•【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8.04.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科学利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条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湖泊保护意识。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正文:----------------------------------------------------------------------------------------------------------------------------------------------------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或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活动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一)听取和审议政府行政执法工作报告;(二)检查行政执法情况;(三)评议行政执法工作;(四)审查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五)接受行政执法活动中重大违法事件查处的备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应接受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七)行政复议情况;(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1.24•【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经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1月20日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收支行为,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规范、完整、科学、透明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7修正)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人大议事【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7.31【实施日期】2017.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I•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六)决定乡镇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点建设项目等有关重大事项;(七)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报告;(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I•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1: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裕安区法、检系统干部任前法律
裕安区法、检系统干部任前法律知识测试复习题库一、单选题:(130题)1、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 A )A.1954年宪法B.《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C.《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D.1975年宪法2、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 C )A.司法独立B.党的领导C.依宪治国D.建立法治政府3、我国第一个国家宪法日是(B )。
A.2015年12月4日B.2014年12月4日C.1982年12月4日D.1997年12月4日4、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这句话强调( B )。
A.犯罪的危害性B.司法公正的重要性C.立法不公的危害性D.执法不公的危害性5、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的生命力和法律的权威在于(A )A.实施B.规范C.教育D.惩罚6、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是(D )A.人民当家作主B.依法治国C.法治与德治相结合D.党的领导7、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机关是( B )A.公安机关B.人民检察院C.人民法院D.各级人民代表大会8、到目前为止,我国对现行宪法共进行了(D )次修改。
A.一B.两C.三D.四9、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C )。
A.人民B.居民C.公民D.国民10、自治州、自治县区域划分由(C )审批。
A.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B. 自治区人民政府C.国务院D.全国人大常委会11、我国现行的民族自治地方有( C )。
A.自治区、自治州、民族乡B.自治区、自治县、民族乡C.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D.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12、现行宪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 A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修正)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农副产品质量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7.31【实施日期】2017.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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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9.29
【实施日期】2017.1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执法检查;
(五)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