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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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

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

特别规定 。公 司法解 释二》 1条对公 司清算程序终结 的概 《 第 3
念进行 界定 , 特指清算 报告 经股东会 、 仅 股东 大会或者 人 民
法院确定完 毕这种情况 , 但第十七条 规定 了公 司财产 不足清
偿 债务 的 , 可通 过与债权 人协 商 了解债 务 , 经人 民法 院确 认
前 , 司修 改 章程 、 公 或者股 东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公 司继 续存
均获得 了完全 清偿 , 司财产在 分别支 付清算 费用 、 公 职工 工 资 、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 , 社 缴纳所欠税款 , 按照股东 的
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则强制清算依法终结 。清算组应当
在 收到人 民法 院终结 公司强制清算 程序裁定后 , 持该裁定到 工 商登 记机关 申请 办理注销公 司工 商登 记 , 到税 务登记机关
回” 方面 进行 的规 定 , 必然无 法对公 司继续制 度进行 全面 的
( ) 回强制清算 申请 的终 结 二 撤 《 强制 清算纪要 》 第八条 “ 于强制 清算 申请 的撤 回” 关 规 定 了 因有关 当事人 申请撤 回强制清 算 , 在人 民法院准许 后 ,
强制清算程序终结 。
为完成清算 , 就债 务处 理之方法所成立之和解契约 0] 1 1 强制清
( ) 四 转入破产程序终结
由强制 清算 转入破产程序 的事 由有两项 : 一是公 司资不 抵债又 未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 二是虽达 成债务清偿协议但 客 观上不能 实行 。当出现上 述两种 情形 时法院须 依职权 或
算程 序的启动 , 多情况 下清算 中公 司的财产状况 欠佳 , 很 其 财 产不 足清偿 全部 债务 。此时 , 如果试 图完 成强 制清 算程 序, 只有债权人作 出适 当让步 , 放弃其部分权利 , 以协议 的方 式 完成 清算 , 否则 势必 转入 费时 繁复 而又 不经 济 的破 产 程 序, 对债权人 权利的实现反 而不 利。故债务清偿协议 制度 的 设立, 使得 资不抵债 的公 司得 以协定的方式终止强制 清算 程 序, 免受破 产宣告 的命运 。在实务 中 , 务清偿 协议应 当注 债 意: 第一 , 债务 清偿协议 必须经 全体债权 人确认 且不损 害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浅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9-0284-01为保护受困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对公司司法解散做了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唯一一款规定,这一规定昭示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正式确立,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增加关于原告的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之所以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的持股比例做出规定,目的是防止少数股东恶意利用该制度导致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公司的存续、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而《公司法》对于累计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可否共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没有予以规定。

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的。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提出对股东的持股期限也应当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大可不必的。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股东欲将股权向外转让要受到严格限制,这样恶意股东很难进入公司,也就没有机会利用短期持股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因而对股东持股的期限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原告的规定还有一处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即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的话,那么他还能否作为原告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报告

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报告

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报告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国有控股企业是国家在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拥有重要地位的企业,其解散清算是指该企业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需进行清算程序,最终解散的过程。

解散清算过程涉及到企业财产的清算、债务的清偿、员工的安置等诸多方面。

本报告将从解散清算的背景和意义、程序与要点以及影响与建议等方面展开详细的讨论,以期能够全面了解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的相关情况,并提出有益的建议。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内容:文章结构部分将详细介绍本文的结构和内容安排。

首先,将介绍本文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每部分的内容安排和重点。

其次,将说明每个部分的分析和探讨的主题,以及各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和连接。

最后,将简要概括本文的重点和亮点,为读者提供整篇文章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概述。

1.3 目的本报告的目的是对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进行全面分析和总结,旨在帮助读者深入了解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的背景、程序与要点,以及解散清算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和可能的建议。

通过本报告的撰写,希望能够为相关决策部门提供参考,为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的决策和实施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建议,促进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企业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2.正文2.1 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的背景和意义国有控股企业是指由国家持有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控股企业也需要遵循市场规律进行经营和管理。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国有控股企业可能面临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负债累累等问题,无法继续正常经营。

此时,解散清算就成为一种必要的选择。

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的背景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经营困难、不良资产积压、市场竞争压力等因素。

在这种情况下,解散清算是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彻底总结和处理的重要手段。

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的意义首先体现在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及时处置上。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摘要】本文正是从股东清算责任这一角度入手,深入的思考了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针对我国法律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清算;股东;民事责任一、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股东民事责任的确定在公司清算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及现实意义。

这对于股东明确自己的权力、义务及责任,平衡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减少债权人维权的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

并且可以进一步而完善我国公司法。

(一)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当或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这是狭义的法律解释。

由此可推断出法律责任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

在法律关系中,权力主体的合法利益想要实现必须有义务主体认真履行义务为前提。

这样该法律关系才能归于正常消灭。

相反的如果义务主体消极履行义务,则导致权利主体的利益无法实现。

权力的实现需要责任作为其坚强后盾。

在我国,由于社会诚信体系及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并且股东以有限责任作为其逃避责任的保障的现状,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大量存在。

(二)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分类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清算责任、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

首先,清算责任是指股东作为组织清算人对以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

准确的来说,依法在公司解散后组织清算是股东的义务。

当股东自愿主动履行清算义务、积极地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时,无需其承担清算责任。

相反,如果未依法组织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清算义务则需要转化为清算责任。

其次,清偿责任是指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最后,赔偿责任是指因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出现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恶意侵占公司财产现象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清算中股东责任制度的不健全。

因此,深刻反思我国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缺陷显的尤为重要。

企业解散关闭清算工作总结

企业解散关闭清算工作总结

企业解散关闭清算工作总结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面临着各种挑战和困难。

有些企业在面
临经营困难或者市场环境变化的情况下,不得不做出解散关闭的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需要进行清算工作,以便合理地处理企业的债务和资产。

以下是对企业解散关闭清算工作的总结:
首先,企业解散关闭的决定需要经过充分的讨论和决策。

在做出这一决定之后,企业需要尽快启动清算工作,以便尽快解决企业的债务和资产问题。

其次,企业需要成立清算组织,制定清算方案。

清算组织需要对企业的债务和
资产进行全面的调查和核实,以便确定清算的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

清算方案需要包括清算的时间表、责任人员、清算方式等内容。

接下来,清算组织需要与企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沟通和协商。

清算组织需
要向债权人通报企业的清算情况,并根据清算方案合理地处理企业的债务。

同时,清算组织还需要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尽量减少清算过程中的纠纷和争议。

最后,清算组织需要按照清算方案的要求,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处理。

清算组织
需要将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以便尽快地变现企业的资产,以解决企业的债务问题。

总的来说,企业解散关闭清算工作是一项复杂而繁琐的工作。

清算组织需要充
分地调查和核实企业的债务和资产,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最终合理地处理企业的债务和资产问题。

只有这样,企业才能顺利地解散关闭,实现清算工作的目标。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议一议
2017年5月,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乙法院对 该公司进行司法清算。法院为其指定清算组成员分别 是公司债权人赵某、公司董事长钱某、公司总经理孙 某、公司聘请的丙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法院指定的 清算组成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试说明理由。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答案与解析
法院指定公司董事长钱某、公司总算组成员符合法律规定, 但指公司债权人赵某为清算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
重点条款解读
2)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①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 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③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 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重点条款解读
④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议一议
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了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持 有公司60%的股份,乙持有公司30%的股份,丙持有公司10% 的股份。5年后,乙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丙以公司从未 分红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乙、丙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人 民法院应否受理?试说明理由。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议一议
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解散,公司 依法成立了清算组。清算期间,清算组为能够使股东 分配到更多剩余财产,将公司的库房和设备出租给乙 公司并收取租金。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行使哪些职权? 本案中清算组的行为是否合法?试说明理由。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为了便于公司解散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执行,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公司解散中所发挥的作用,我国立法应完善以下相关配套制度。

一、完善行政机关解散登记制度(一)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所谓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指当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解散等解散原因出现后,由公司负责人或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

同时公司应在媒介上发布公告,书面通告股东和债权人,以对公宣示公司已经解散,使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处于依法有权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监督之下。

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解散时,除合并及破产情形外,应于两周内在本公司所在地,周内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

韩国商法典规定与日本法规定相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应申报商业登记。

除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瑞士债法典和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等都对解散登记作了明文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注销登记制度,但没有关于解散登记的任何规定。

而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解散登记是在出现解散事后及时进行,而注销登记是在清算完结后进行。

所以,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可使公司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和督促公司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对清算进程没有影响。

(二)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清算后注销登记,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已为各国的立法普遍适用。

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

如同企业非经登记,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样,公司非经清算也不得注销其主体资格。

建立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制度的根据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并不直接承担责任。

而在公司法人注销的情况下,如公司因法人人格消灭而终结了清偿债务的履行义务,那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到保护。

浅谈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浅谈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浅谈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公司清算制度占据重要位置,然而,针对于公司清算,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现行清算制度而言,在一定程度上,难以维护有关方的权益,比如政府以及债权人等。

本文对公司清算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对清算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本人能力有限,希望能帮助到相关人士。

标签:清算制度;清算小组;公司清算何谓公司清算,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公司解散之后,依据法律来组建清算组,来清理公司债务,以及清理公司的资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

清算过程是依据法律来维护有关方的利益,比如股东以及企业员工等,通过公司清算,有助于维持社会经济的平衡。

一、公司清算的现状基于有关法律法规,针对于公司清算,给出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存在较为普遍的现象,也就是公司在吊销、停业等之后,没有依据法律来进行清算,有的公司因经营不当,就没有再进行年检,对于工商部分而言,若公司两年之内没有进行年检,进而会吊销营业执照。

针对于组公司清算问题,部分主管部门没有认真履行相应义务,进而未能有效维护有关方的权益,比如股东以及债权人等,给逃避责任与债务留下了机会。

伴随公司体制不断的改革,产业结构更加多元化,股东代理机构得以诞生,然而对于有关部门来讲,有权利随意关闭公司,主管部门未认真履行义务,就随意关闭公司,进而会直接影响有关方的利益,有碍于维护利益均衡,这不符合基本法律原则,可对市场经常秩序造成干扰。

这些现象的形成,主要源于法律限制的缺乏,在法律中,针对于行政部门对公司经营行为的干预,并未给出明确的禁止规定。

在进行清算活动的过程中,清算小组往往会涉及到追索诉讼。

具体时间中,针对于公司主体资格,部分法官并未重视,把清算组视为被告。

产生这样的现象,主要源于司法解释,有着同样的态度。

比如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对于清算组而言,其是一种组织,主要对公司法人债务进行清算。

针对于终止财产,清算组可进行多项操作,比如清理、清偿以及保管等。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

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

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

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

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首先,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

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司制度的价值。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首先,关于适用公司类型的规定不明确。

试论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试论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试论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近年来,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改革以及完善推进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其中有多种新的措施,但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公司清算制度的实施中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公司清算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往往面临着相当大的矛盾,处理公司清算时,缺乏良好的统筹调控与协调能力,导致清算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面临着较大的挑战,严重影响了公司清算制度的有效实施。

其次,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公司清算制度的实施,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比较不完善,法律法规的拟定不够全面,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缺乏相应的技术手段,使得公司清算制度的实施更加困难。

再者,机制完善不够。

有关公司清算制度的机制完善,也不够,缺乏学术研究的支持,未能及时建立起良好的监管机制,也加大了清算制度实施的难度,使得公司清算制度实施不能及时反映出其有效性。

因此,要想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就需要政府采取有力的政策措施,以便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建立起完善的机构框架,使公司清算制度有效实施,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首先,应该加强公司清算制度的法律法规建设,使其适应新的经济状况,不断完善清算制度,使其具备更强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以便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其次,建立起有效的监管机构,将公司清算制度改革与完善纳入我国普遍法规体系,完善有关机构框架,使公司清算制度更加明确,落实得更为到位。

再者,完善学术研究支持机制,开展大量学术研究,不断提高对公司清算制度的理解程度,并结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探讨出有效的措施,以促进公司清算制度的实施。

最后,重视宣传教育。

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让投资者更加了解有关公司清算制度,掌握投资者自身权利,认清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性,以便更为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实施中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建立有效的机构框架,完善学术研究支持机制,加强宣传教育,使公司清算制度更加有效实施,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而努力。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问题论文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问题论文

浅析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169-01摘要司法解散制度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实践中应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来把握司法解散制度的内涵,来分析其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是否适合我国的公司制度体系。

关键词公司解散司法解散我国在公司解散制度方面,还有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一、解散程序存在问题第一,《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解散公告与登记程序,直接导致政府部门无法掌握各类公司的真实情况,不能对各类已解散公司的清算活动实施有效的监控,同时利害关系人也无法得知公司已经解散的事实,这显然不利于对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从国外的有关解散程序的立法规定来看,公司解散后,除因合并、分立与破产另有法律规定外,一般应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机关进行解散登记,并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公告。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

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日本商法典》等均对解散登记做了明文规定,公司解散进行登记备案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

对公司解散事实进行登记公告的目的在于公示社会,同时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及时申报债权债务,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并且,由于司法解散是《公司法》新确立的制度,因此,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该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是我们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公司立法上既没有规定解散登记,也没有规定解散后如何告知相关权利人,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

第二,公司解散的撤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撤销只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情形,笔者认为这是不完善的,对于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根据公司自治原则,股东会仍然可以通过决议撤销解散公司的决议,继续运营公司。

此外,该条规定过于原则,没有相应程序性规定。

大学毕业论文摘要、关键词、引言、结语、后记致谢

大学毕业论文摘要、关键词、引言、结语、后记致谢

2020/4/23
科技论文撰写与投稿
1.简洁、明了 如“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研究”、 “论如何完善我国警察即时强制 制度”。 2.题目要正确、通顺 如“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诉讼研究”——“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 问题研究”、“比较广告问题探讨”——“比较广告的法律问题研 究”。 3.题目应与正文内容相吻合 如“电子提单冲突法问题研究”一文,其正文内容包括四个部分 (一、提单电子化概述;二、电子提单的识别与管辖;三、电子提单 的立法及法律适用;四、我国电子提单立法的完善)。
2020/4/23
科技论文撰写与投稿
(三)标题的英译问题 一些常见错误: 1.实体词不准确 2.虚词不正确 3.词组搭配顺序错误 4.未能完全体现中文标题的意思 如缺少“论”、“研究”、“我国”等(依据实际情况而
定)。 5.大小写不统一。 14标题译文问题.doc、15标题译文.doc
2020/4/23
科技论文撰写与投稿
(四)摘要的英译问题
国家标准GB7713-87中规定:“报告、论文一般均应有摘要,为 了国际交流,还应有外文(英文)摘要”。
法学论文英文摘要直接关系到法学科研成果在世界范围的传播和 交流;同时国际上一些重要检索机构,如美国工程索引(EI)对非 英文论文通过阅读英文摘要来判定是否收录。
2020/4/23
科技论文撰写与投稿
有些作者喜欢用一些文学性的标题来吸引读者,对于这 种中文标题,如果直接翻译成英文,反而会让国外读者 感到云里雾里,此时可以考虑直接选择论文的主题作为 英文标题。
不少作者错误地将中文的书名号直接用于英文著作,也 有作者将中英文省略号混用,等等。
在英文摘要撰写过程中常见的问题除了前述句子结构单 一、词汇贫乏之外,还有几个常见的问题是:主动句太 多,缺乏应有的连接词,一些常见英语词汇 shall/may/can/must/be/to在法律英语语境中被滥用, 等等。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近年来,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日益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破产制度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以及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并提出相关的建议和思考。

一、我国破产制度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破产制度主要包括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两个方面。

就企业破产而言,我国采用的是清算破产制度,即将债务人的财产全部变现,然后按照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比例进行清偿。

而对于个人破产,我国则是采取债务重组制度,即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债务重组方案,实现债务的分期偿还。

然而,当前我国破产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破产审判程序复杂繁琐,审判周期长,导致破产案件审理效率低下。

其次,破产清算和债务重组的机制设计不够灵活,对于特殊情况难以妥善处理。

再者,债务人破产后的财产分配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最后,破产制度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造成矛盾和冲突。

二、我国破产制度的改革建议为了完善我国破产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下面我将提出以下改革建议:1. 加强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和效率化应建立健全专门的破产审判机构,并加强破产审判人员的培训与素质提升,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同时,可以引入电子破产审判系统,提供在线处理破产案件的渠道,提高审判效率。

2. 完善破产清算和债务重组机制对于公司破产清算,可以探索引入预包装债务重组等灵活机制,避免企业资产价值的流失。

对于个人破产债务重组,可以设立相关基金,提供资金支持,减轻债务人的还款压力。

3. 加强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可以建立专门的破产财产分配机构,制定统一的资产清算和分配标准,确保债务人财产的公正处置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4. 健全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机制破产制度与公司法、劳动法等其他法律制度需要有机衔接,形成相互配套、相互促进的制度体系,防止破产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漏洞。

论公司解散清算僵局的成因及其司法救济——兼谈《公司法》公司特别清算制度的完善

论公司解散清算僵局的成因及其司法救济——兼谈《公司法》公司特别清算制度的完善

题》 其规定 “ , 如果清算义务人不期限内 人
承担清算责任 , 以被清算企业的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 担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在人 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 责任 , 造成企业财产毁损 、 灭失 、 贬值 , 甚至私分企业财产 , 致 使债权人 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 , 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 , 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文件的精 ”
[ 关键 词] 公 司解散 ; 司清 算 ; 算僵 局 ; 公 清 特别 清 算 ; 度 完善 制
[ 中图分类号] D 2 . 1 2 9 22 . 99
I - : A献标识码] A
[ 作者简介 ] 钟三宇( 96 , 硕士, 师, 究方向为 民事诉讼法和民商法。 17 一)男, 讲 研
度相 关 问题 进 行论 述 , 以期 对 完 善我 国《 司法 》 司 特别 清 公 公 算 制 度有 所 助 益 。

司法及 司法解 释规定 , 公司债权人和公 司股东可 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但是 , 当公司的清 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 , 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启动清算 程序时, 如果解散的公司没有债权人或没有公 司股东对拒绝 清算提 出诉讼, 此时公司的特别清算就无法启动 。即当公司 的清算 义务人不组织普通清算 , 而又缺乏启动特别清算程序 的人时 , 公司的解散清算陷入僵局。 5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且清算权利人无法行使或 .
“ 人去楼空” 管理层 已不能正常履行职责 , , 造成不能依法成立
清算 组 进 行 清算 。
2 部分股东或董事拒绝清算。公 司解散后 , 司部分股 . 公
东或董事主张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 , 但其他股东或

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律制度研究

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律制度研究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者两个 以上 的清算 人来负责 执行 , 但是具 体 的人 数还是应该 由公
司的实 际情 况和法 院的额判定 来进行判断 。 其次, 对于清算人 的任职方 式 以及资格 的规定 上是存 在 缺陷
的 。根据一些法 律的规定 , 公 司的清算人可 以是公 司的股东 、 相关
对我 国的公 司解 散的清算 制度进行完善 , 解决 在司法 的具 体实践 中存在 的问题 。
二、 要采取 必要的措施来完善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律制度 ( 一) 要 进一步完善公 司的清算人制度 对于清算人 的制 度 , 应该 从 以下 几个方 面来 进 行逐 一规 范 。
【 关键词】 公 司解散清算 ; 法律制度 ; 研究
每一个企业 的管理 者和经营者都希望 自己的公 司可 以长久 地 经营下去 , 但 是 由于公 司内部 以及外 部的环境变化 , 导致大量 的公
【 参考文献】
[ 1 ] 秦文佳 . 论我 国公 司强制 清 算法律 制 度之 完善 [ J ] . 中 国海 洋 大学 学
公 司解 散清算 的法律制度研究
杨 治
( 新 疆 司法警 官学校 8 3 0 0 0 2)
【 摘 要】 我国的公 司清算和中止的法律制度现在 已经 日趋完善 , 股份
格 的否认制度 , 指 的就 是对于法 人的 出资人 以及 由于 出资而对法 人 的债 务产生影 响的一些 有限责任 除外 , 其在 适用上应该 要符合 要件构成 的一些规定 , 要满足相应 的条件 。 ( 三) 公 司进行解散 清算的时间期 限的问题


我国 的公 司解 散清算制度存在 的一些 问题
( 一) 在公 司的清算人的制度上存在 的一些问题

我国公司破产清算现状及其改进措施

我国公司破产清算现状及其改进措施

我国公司破产清算现状及其改进措施作者:吕学梓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6期摘要: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破产清算的问题都做出了法律规定,但是有的措施并不完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本文对我国现有的公司破产清算现状进行研究,指出了现存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希望未来对经营企业的管理,更加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破产清算;经营企业一、我国《公司法》对破产界定公司宣布破产是为了使多数的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保护,在此同时还能兼顾债务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当企业经营不善,债务人无法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债务偿还时,就可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法院经调查审理过后,认为符合破产条件,可依法宣告该公司破产,公司破产是为了保障多数债权人的权益,并在此基础上兼顾债务人的权益。

同时,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在公司破产后,债务人无法对债务进行清偿时,法院将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偿还债权人,即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对经济上的债务进行清偿,法律上的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即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清算还债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公司破产清算现状及不足(一)对清算组成立的时间规定不合理我国《公司法》规定“企业在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这就导致在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清算执行过程中,都是在第15日才开始清算。

而公司宣布破产后,财产无人监管,在清算组成立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十五日往往成为公司相关责任人财产转移的过渡期,这对债权人权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

因此,十五日的规定在现实执行中看来,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二)清算组成员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只能由该公司的股东组成清算组的成员,而绝大多数股东缺乏清算方面的专业知识,而熟悉清算的会计类和法律类专业人才又不能直接进入清算组,这样难以保证清算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而且债权人也被排除在清算组之外,知情权的欠缺导致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解散和清算法律问题

公司解散和清算法律问题

公司解散与清算法律问题一、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根本关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人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请求司法解散〕。

其中〔一〕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不然仍依法解散。

从法理上说,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丧失了经营资格,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并享有法人财产权,如果不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清查债权债务,回收债权,清偿债务,了结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

那么公司的解散对债权人将变的毫无意义,因此?公司法?规定除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中除〔三〕外,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如果出现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成心拖延清算的,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可见,公司依法清算是公司解散的必然法律后果并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障。

二、公司解散清算与公司法人资格公司的解散清算不同于公司的终止,公司的终止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

公司终止后其民事权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公司在实体上的消灭。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奏,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心须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可见公司解散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此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只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公司变成名副其实的清算法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论完善我国私营企业清算法律制度

论完善我国私营企业清算法律制度
并未解决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解决 的问题。 实际上企业终止时如何清算 , 涉及大量 的法律问题 , 如清
通则 》)在第 四十条和第 四十七 条 、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 《 在
第十七条① 中对清算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 仅指出企业法人解 散应当进行清算 , 至于如何清算 , 并无具体 的操作性规定 。最
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五 十九条同样也仅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应 当由其
收 稿 日期 :0 6 0 — 0 2 0 - 1 1
算组应 由谁组织成立 、 成立后如何开展清算 活动 , 债权如何 申
作者 简介 : 林艳琴 ( 97 16一
业法 律 制 度 。

)女 , , 福建古田人 , 人 民大学商学院博 士后 , 中国 法学博士 , 副教授 , 研究方向为 民事权利 、 企

2 4・
维普资讯
报、 债权的种类和性 质如何核定等。 这些 问题现行的清算法律
时, 在法院主持之下 , 强制性地清算债 务人 的财 产 , 最大限度
制度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 ,使得企业清算 活动缺乏强有力的
可操作 的法律依据 。 2非破产清算立法滞后 、 . 法律法规之 间难 以有效衔接 , 无
法解 决 司法 实践 中存 在 的 问题 。我 国 并无 统 一 的企 业 非 破产
地满足债权人 的受偿 要求 。 从实质上讲 , 破产清算 为一种财产

要: 国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清算制度作为企业退 出市场之前的重要制度, 我
对私营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因为任何企业在退出市场之前必须通过清算 , 也只有通过清算, 企业才能进 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 由于我国 目 前清算法律制度存在若干不足, 一定程度上影响私营企业顺畅地退 出市场, 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 需要立足我国的 国情, 适当借鉴相 关国家的立法 , 贯彻社会本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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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的完善一、引言本文论及的公司所指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具体体现;如同公司设立一样重要,解散和清算制度体现了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价值。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二、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一)公司解散所谓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失去法律人格的法律行为。

根据公司是否自愿解散,可以将公司解散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情况。

自行解散又称自愿解散,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而解散。

强制解散是指因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或法院判决而发生的解散。

根据《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工商、税收、劳动、市场、环境保护等对公司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有关违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可以做出决定终止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使其永久不能进入市场进行经营。

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解散公司、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停业停产、责令关闭的行政行为一般都会导致公司解散,这些情形均属于行政性强制解散。

5、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散。

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紧密相连。

除上述第三种情形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因有其继受者不需要清算外,其他均应进入清算程序。

(二)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指公司被依法宣布解散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使公司归为消灭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制度的总称。

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司清算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根据是否在破产情况下进行,公司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由于破产清算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其程序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本文探讨的是指公司非破产清算;根据清算是依公司自行确定的程序还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可以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负有限责任,若承认其可进行任意清算,则对外不利于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对内也不能防止股东的利益为董事所侵害,故我国《公司法》仅承认法定清算。

法定清算依是否受到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干预又可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依法自行组织的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

即公司因《公司法》第181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自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上的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在普通清算中,又分两种:即法定清算人和选任清算人。

即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普通清算的,其清算组成员为法定清算人,由该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普通清算的,其清算组可以由法定清算人即该公司董事组成,也可以采用选任清算人的方式,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一般来说,应当采取股东大会选任清算人优先的原则。

特别清算是指解散的公司进行普通清算有明显障碍时,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命令组织清算的清算方式。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当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由此可见,清算是公司解散到公司终止前的一个必经程序,不经清算,公司不得注销设立登记。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对于解散和清算的关系有两种制度:一是“先清算后解散”,一是“先解散后清算”。

对于前者,其解散即意味着法人人格的消灭;而后者,解散并不表明法人人格消灭,仅仅是法人人格终止的原因,法人人格的终止应以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标志。

我国采用的是“先解散后清算”的制度。

1三、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在公司制度中的重要性1、公司法方面。

通读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公司法》,作者仍然十分遗憾地发现,法条对公司解散和清算仍然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

《公司法》在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一章中,仅在第184条中规定了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一章中,未见公司不依法清算时股东该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第205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蔽财产,对资产负债或者财产清算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蔽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十之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这一款的法律适用应理解为妨害清算行为,必须是公司进入清算之中所发生。

如果公司是故意不营业,不年检,听之任之,等待被吊销,根本就没有进入清算程序呢?能适用吗?这样的规定,有本末倒置之疵。

2、行政法规方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68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9条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不过问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遗留问题。

这种看似最为严厉的处罚,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几乎没有任何惩罚作用,反而正中下怀。

这种仅有假定没有制裁的法律规范的强制作用可想而知。

3、刑事法律方面我国《刑法》专设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设置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六个罪名,其中“妨害清算罪”的规定有失偏颇,同样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构成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算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算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以及公司、企业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4不难看出,那些公司股东在公司实际上解散时,拒不清算,分走财物,逃避债务,另起炉灶,比起上列所规定的构成“妨害清算罪”来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然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保护经济秩序的功能在此有待完善。

4、民事诉讼法方面《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债权人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有申请权。

这也仅是实体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并未有规定,更何况这种行为的判决如何执行呢?如何举证“逾期”?按什么标准交纳诉讼费用?等等缺乏可操作性。

公司不经清算而被登记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

如遇到起诉的是这类公司,就可能会被驳回起诉。

列股东为被告时,有的法院以股东与债权人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而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

民事诉讼立法在此问题上没有突破,法律救济手段显得苍白。

五、完善我国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的思考公司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既是公司制度得以存在的内在要求,也是商业诚信的要求。

被解散的公司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解散和清算活动,才能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给我们带来的思考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清算的严格责任确定和公司正当退出市场的完善程序设计。

当前理论界对主体确认与责任承担上存在的下几种观点:(一)公司独立法人说:5此学说认为,无论是公司股东的自行解散,还是被依法强制解散,都不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当然消亡。

当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进入解散程序,处于解散状态时,其丧失的仅是继续从事合法经营的权利,其法人主体资格在未经清算和工商部门注销前,仍然存在。

公司解散与公司法人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处理公司与相对人等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时,它应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股东不能取代公司的民事主体和诉讼的地位。

公司当然成为此类纠纷的适格主体,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义务违反说:6此学说认为,清算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也是基于其股东身份派出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的第184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工商字(1993)第173号《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等级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第1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

由此可见,股东在公司解散后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

除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组织外,其他情形下,股东应当及时组织清算。

而在股东怠于清算下,公司财产往往被股东占有或分配,即使股东没有实际取得公司同财产,但由于不履行清算义务,或使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或者使公司财产被他人侵占,流失,无论基于上述何种情形,股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情形下,应当以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为适格的主体,承担其应负的清算责任,以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债权侵权说:7此学说认为应当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基于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直接追诉股东的侵权责任。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分配财产减少。

债权人的损失与股东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

或在未经清算情况下,本应作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财产被股东占有、处置或转移,却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一样,同属侵害债务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而投资不实,抽逃资金已为法律明确规定为应付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过错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责任原则,判决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赔偿债权人因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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