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10-29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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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试行本)
报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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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试行本)
报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
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筑容量
第五章建筑间距与退让
第六章公共设施
第七章城市绿地、景观和文化保护规划
第八章道路交通工程
第九章市政工程
第十章综合防灾规划
第十一章管线综合工程
第十二章附则、其它
附录
A建筑间距的计算
B建筑高度的计算
C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D干道交叉口建筑红线退让范围(示意)
E名称解释
F本规定用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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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试行本)
第一章总则
第1.1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以下简称为《规定》。
第1.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开发区、城市托管区、共建区、工业园区各项规划设计与建设工程。
大冶市、阳新县城市规划区可以参照执行。
其他区域参照国家、省市相应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1.3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中有关具体技术经济指标的内容是指导详细规划的编制。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除执行本标准与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
第1.4条规划编制管理中使用的勘察测量资料必须采用国家统一85高程系统和黄石统一座标系统。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
第2.1条本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
法定规划分为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含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非法定规划包括概念规划、城市设计、基础研究等。
城市设计的编制应贯穿于法定规划的各个层次,充分体现城市特色风貌,法定规划应吸收并体现城市设计的思想。
第2.2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彰显黄石滨江环湖依山特点和历史文化城市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显山露水、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编制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现状、工程地质勘察和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
城市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定期进行总结评估,并作为下一轮修编的重要依据。
第2.3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包括综合交通、历史文化保护、绿地、风貌、色彩、供水、雨水、污水、电力、电信、供热、燃气、邮政、抗震、防灾、地下空间、环卫、环保、教育、公交、物流及社会公共设施等等)、建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层次各项专业规划之间应相互衔接,避免互相矛盾。
重要规划项目编制前,编制管理部门应下达规划编制任务书。
编制过程中应分别进行社会公示、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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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评审、政府审核等程序,最后完成审批和备案。
各级风景区规划应与城乡总体规划相协调并依据国家规范单独组织编制,并与旅游规划相衔接。
第2.4条各层次城市规划的编制深度,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相关技术规定。
专业规划应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编制并依法审批。
第2.5条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包括数据文件和纸质文件各项内容(规划文本、图件、说明书和附件),成果中对社会公示、专家评审、部门审核相关意见的采纳与否应予以说明解释。
第2.6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按照《黄石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导则》执行。
第2.7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各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编制成果按照《黄石市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技术导则》执行。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2.8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执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 -2010)编制规划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一)住宅(T01)、商业(T02)、服务(T03)、办公(T04)类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的取值范围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住宅、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取值范围表
注:
1人口规模是指正在执行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期末城镇人口规模;
2 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有建筑设计方案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无建筑设计方案时按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
3 在同一栏中,人口规模越大、交通问题越复杂的城市和镇,其阈值选取宜越低。
(二)场馆与园林(T05)和医疗(T06)类建设项目的启动阈值应为: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100 个;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在报建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单独报建的学校(T07)类建设项目;
2)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T08)类建设项目;
3)混合(T10)类的建设项目,其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T01~T09,T11)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4)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业(T09)类、其他(T11)类和其他建设项目。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 特大城市的建设项目规模达到报建阶段启动阈值的 5 倍及以上,其他城市和镇达到3 倍及以上;
2 重要的交通类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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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选址阶段也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五)当相邻建设项目开发建成时间接近,出入口相近或者共用时,可对多个相邻建设项目合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2.9条出让、划拨土地地块规划条件编制应按照《黄石市建设用地地块规划条件编制技术管理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政府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与城乡规划的衔接情况;
2、建设项目与交通(含道路、城市轨道、铁路、港口、航道等)、能源、市政公用设施、地下空间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3、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4、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与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5、建设项目与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6、建设项目与风景名胜、公园绿地以及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人文价值的文化遗产保护等规划的衔
接和协调情况。
第2.10条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方案报建时必须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格的设计方案审查比选。
重点区域及建设项目分类表
制定地质灾害易发区的项目规划时,应当组织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2.11条城市规划“五线”编制
城市规划“五线”包括:红线、绿线、紫线、蓝线、黄线。
城市“五线”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应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城市“五线”规划编制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层次规划和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为依据,其内容和深度要求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做到定性、定量、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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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条规划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或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的建筑日照分析、建筑景观分析、交通影响分析、市政容量分析、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分析、建筑面积复核等作为规划许可参考依据。
第2.13条加强城市中心区街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集约高效利用城市中心区空间资源。
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3.1条黄石市城市用地与规划建设用地根据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其中,第3.2.2、3.3.2、4.2.1、4.2.2、4.2.3、4.2.4、4.2.5、4.3.1、4.3.2、4.3.3、4.3.4、4.3.5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中英文对照表
第3.2条为适应城市动态发展的要求,我市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必须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
本规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了合理的土地使用兼容范围,凡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建设用地适建设范围表
注:√允许建设○条件允许时经批准后建设×:不允许建设
第3.3条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建设用地适建设范围表》规定的兼容性范围的,应提出申请后按法定程序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3.4条毗邻城市支路(15米红线宽度,含15米)、高压线廊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代征上述道路部分面积、高压线走廊用地及建筑。
所有代征用地不参与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平衡计算。
其他情形不再代征。
第3.5条规划区建设用地小于《建设用地下限指标表》的,不应单独零星建设永久性建筑。
建设用地下限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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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可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1.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小型建设项目。
2.因邻近土地为已实施或已经通过规划审批的河道、道路、绿化等工程,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3.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进行改建的项目。
第3.6条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第四章建筑容量
第4.1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满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环卫及其它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编制规划的,宜按下表《建设密度和容积率参考指标表》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执行。
居住(商住)建筑建设密度和容积率参考指标表
注:
1、上表适于规划用地面积3.0-6.0公顷一般地块控制指标,当地块小于3.0公顷时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指标10-20%,地块大于6.0公顷时适当降低容积率指标10-20%。
地块高度控制按照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研究成果执行,混合型地块容积率可以取区间值;
2、有专业规划限制的地区应遵从专业规划制定控制指标;
3、以商业为主(商业建筑面积大于50%)的商住地块建筑密度指标可以适当提高5-10%;
4、已编制控规的区域按照控规成果执行,如果需要对已经审定控规指标进行调整,需要进行咨询论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确定;
未编制控规的区域一般应按照上表执行,如果需要对上表指标进行较大调整,需要进行咨询论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确定;
容积率咨询论证方法有:经验统计法、模型计算法、容量计算法、经济测算法。
咨询论证报告必须采用两种(含)以上方法进行比较提出合理的参考指标。
5、城市规划超高层建筑地段可以另行确定容积率指标,但必须满足日照、通风、采光、交通、停车、绿化、市政、景观、消防、环保等基本要求;
6、为公众利益作出较大贡献的项目(包括:旧城改造、私房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危险地段治理、无偿提供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等、无偿提供重要城市市政设施或其他大型重要设施等等)需要调整指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部门论证评估确定指标后依法审批确定,此类咨询必须包含经济测算法、模型计算法等。
项目咨询论证意见必须公示征求相关利害人意见后审批。
7、地下室中用于停车库、市政设施等附属设施,其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其他须计入容积率。
8、容积率计算后结果取小数点后1 位(按4 舍5 入法),建筑密度计算至个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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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总体指标不变前提下,出让用地内部细分地块经协商达成一致(或均为同一法人单位)后,地块统一规划建设,在不影响外部环境情况下指标可以统一平衡计算。
10、已出让用地与未出让用地之间指标不得转移平衡计算,已出让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未饱和使用也不得再向其他地块转移。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
注:
1、城市规划区工业项目容积率不宜小于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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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应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4.2条商业、办公、金融、服务、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社会福利、市政设施、交通设施、仓储物流、外交军事、安保等特殊设施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有关政策、专业规定执行。
第4.3条城市中心地段原有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接近或超出规划值的,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地块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应鼓励进行综合整治,提升环境品质。
第4.4条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公共开放空间。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开发项目,在项目用地内,无偿提供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广场、绿地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前提下,可按附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10%。
容积率奖励记入地块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公共开放空间调整建筑面积指标控制表
公共开放空间必须是在项目用地红线内无偿为社会公众全天候开放并能够游憩观赏休闲使用的、大于300平方米具有一定规模的室外空间,公共开放空间不包括停车场、室外经营性场所或有任何限制进入场所。
公共开放空间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步验收并不得挪用。
第五章建筑间距与退让
第5.1条沿建筑用地红线和沿城市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绿线、蓝线、紫线两侧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等保护带的建筑物,在退让界外建筑物距离符合本规定有关间距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影响等的要求。
第5.2条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
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
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一般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主墙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有屋面挑檐的建筑,其计算建筑间距后应加上檐口挑出宽度;
(二)建筑物楼梯间等突出部分连续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四分之一的,或一处凸出部分超过1.5米、宽度超过3.6米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三)屋面坡度大于35度的,屋脊线为计算遮挡线。
被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一般为被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主墙面)。
建筑南侧有两个居室以上的户型,允许有一个房间突出主墙面(含封闭式阳台),但凸出部分不得超过1.5米。
第5.3条低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建筑。
多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
高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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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3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
(三)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4的,不计入建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
有关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5.4条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
受遮挡建筑为住宅时,须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计算机日照分析,并应符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明确为待改造区域内(土地已经出让或近期重点工程建设区域)的建筑物,其日照(间距)经过协调后重新考虑。
被遮挡建筑明确为违法建设的,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5.5条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5.6条居住建筑间距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2小时的规定;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黄石市正南向居住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三)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四)纵墙面与山墙面(即垂直布置)的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且应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
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表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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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条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环保、卫生等相关规定,适当考虑视觉卫生因素。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规定
第5.8条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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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住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规定
注:
1.受遮挡的综合楼(含居住)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执行,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3.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4.上述间距与计算机分析结果有差异时,按照较大值控制。
第5.9条凡涉及住宅、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各类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日照间距,一律须进行计算机日照分析报告,并将报告一并报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各类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5.10条规划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规划建筑从建设用地边界起计算后退距离,并按照下表进行控制。
(二)在现有建筑周边新建建筑,其后退距离应满足现有建筑日照、消防、环保、卫生防护的要求,并预留市政设施、周边地块改造建设的空间需要。
(三)地下建筑物的离界、离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
(四)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建筑高度的0.7倍控制。
规划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控制表
第5.11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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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建筑高度;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注:
1、特殊地段(大型设施、广场周围、重要交叉口、重要景观道路等)或特殊建筑(如超高层建筑、大型公建)后退距离可以由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确定。
2、旧城改造因地段狭窄无法退让时可以由规划主管管理部门单独确定退让距离。
3、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重要路段应适当加大建筑后退距离。
第5.12条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商场、会展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15m。
第5.13条临城市主干路修建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宜少于2m;临城市次干路、支路修建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宜少于1.0m。
除安保、外事、军事、保密单位要求外,临城市主次支路修建的围墙一般应采取通透式。
临用地边界修建的围墙或其他建(构)筑物,不得突出用地红线、不得影响周边环境且必须在规划图标示。
第5.14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采光井、阳台、橱窗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外挑时,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二)建筑基础、地下室、工程内部管网、车道变坡线、花台、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临街不得设置吊厨、外突的防盗网,需设置空调室外机的建筑,必须进行建筑外立面处理。
对现有的建筑物进行装修,不应扩大建筑面积。
建筑装修后的造型,色彩应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5.15条退界间距和后退红线、绿线、蓝线,应从建(构)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计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实际后退距离按照最大数值控制。
第5.16条建筑后退城市规划区公路应按照城市道路间距控制。
建筑后退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距离不少于30米,后退匝道边缘线的距离不少于15米。
有环境影响评价依据的从其规定。
第5.17条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蓝线、绿线内部附属设施房屋除外),除有关规划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 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应小于5米;
(二) 建筑高度在24M以上的建筑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5.18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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