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从一起走私案件,浅谈CITES公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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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走私案件,浅谈CITES公约的适用

在进出口贸易中,除了符合进出口国家的海关税务规范之外,有些特定行业,如科研机构、木材行业、生物制药业等往往会遇到进口货物涉嫌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问题,因此就有可能涉及到《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管制。

企业在进出口过程中如果不了解相关政策,或忽视了相关风险,轻则被海关查处扣货,重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一、CITES公约

1975年7月1日生效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也称《华盛顿公约》,英文简称CITES,其主要目的是

通过对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的限制从而对野生动植物族群进行保护,从而使得人类能够永续使用此项资源。我国于1980年12月25日加入公约,成为缔约国之一。

华盛顿公约以物种分级与许可证的方式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其将野生动植物物种分为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若再进行国际贸易会导致灭绝的动植物,公约明确规定禁止其国际性贸易。附录二为目前无灭绝危机,但其国际贸易需要进行管制的物种。而附录三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可进行区域性国际贸易管制的物种。

二、案件背景

2016年月9月24日至10月4日,华盛顿公约第十七次缔约国大会召开,这次缔约方大会将超过260个野生植物物种列入公约附录,由于多为用材和观赏植物,对我国木材和园艺行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其中有三种古夷苏木——德米、佩莱和特氏古夷苏木,被列入附录二,即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需要经营者

在进出口时出具《允许进口/出口证明书》,也是进出口商俗称的“濒危物种证”。

华盛顿公约附录修订案正式生效于2017年1月2日,国家濒管办与海关总署为履行华盛顿公约,于2017年8月联合发布了2017年第6号公告,明确更新后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自2017年8月1日生效。

某木材进口商于2016年底从刚果(金)采购了一批德米古夷苏木,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装船与发货于12月中旬,到国内港口入境申报时,公约附录已经生效。由于木材订购与发货在公约修正案生效前,该树种尚未被列入CITES附录中,因此无法从出口国办理《允许出口证明书》。而相关过渡期进口申报的处理办法,也未见明文公告。为便于及时清关,进口商将货物更改名品为非濒危的爱里古夷苏木进行申报入关。

现中国海关认定该木材进口商通过改变木材品名,将本为华盛顿公约附录二物种的德米古夷苏木木材品名更改为爱里古夷苏木,从而逃避海关监管,故海关缉私部门以该木材进口商违反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进行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律师观点

此案争议焦点在于,根据第十七次缔约国大会文件,华盛顿公约附录二修正案自2017年1月2日生效,但直到2017年8月国内有关部门才作出公告将德米古夷苏木列入需办理濒危证才准许入境的物种范围,那么在上述时间段内该进口商是否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呢?

我们认为:

首先,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国际条约在国内具体是转化适用,还是纳入适用并无统一的规定。

一般而言,在涉外民商事法律范围内,根据意思自治,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只能经过转化才能在中国得以适用。而在刑法领域中,适用国际公约更应该谨慎,如考虑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是否协调,是否需要采取暂不批准、声明保留、修改法律等措施来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因此只能经过转化才能在国内得以适用。

其次,公约并非自执行。

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官网[1]National Legislation板块的介绍,CITES并非自执行公约,国内法在执行CITES公约以保证关于濒危物种的合法,可持续,可追溯的交易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这意味着在各成员国还未具备相关法规或措施时,公约将无法直接适用。CITES公约只有通过边界和国内持续保持最新性和有效执行性的适当的国内法律法规,才能真正发挥作用,而适当的国家法律法规是负责执行华盛顿公约的国家机构有效控制野生动植物贸易的关键,这也是确保缔约国遵守华盛顿公约规定的先决条件。

第三,转化适用也是刑事司法“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罪刑法定不仅是各国刑法的根本原则之一。罪刑规范不但应由法律来制定,而且应由明确的成文法律来加以规定。但根据通说[2],国际条约、风俗习惯、法院判例等都不能直接地被法院以刑法的直接渊源进行引用裁判。具体在走私犯罪中,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国际条约的内容,即华盛顿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野生动植物列入具体犯罪的打击范围中。但该司法解释对于应如何适用更新后的公约附录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公约附录的变动,也应当经成文的国内法律法规的转化后,方可成为刑事司法的依据。

综上,CITES是一个不断在调整和变动的公约,其中仅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举的濒危物种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对象,而每次附录一和附录二的范围变动都会直接影响实务中对走私犯罪对象的认定。公约修正案生效前出口CITES公约修正案新增的物种出境,显然该物种尚不属CITES公约保护的对象,属于允许出口的物种。进口该物种申报入境时,虽然CITES公约已经生效,但是该物种的进口是否违反海关监管,仍然应当以国内相关主管部门调整并发布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为依据,尤其在刑事司法领域,更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应轻易认定为走私犯罪进行打击。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如因未如实申报而导致偷逃税款个人达到10万元以上,单位达到20万元以上的,仍然可以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另外,我们也建议从事相关进出口的企业,在贸易中一定要对相关动植物的种类有所了解,以免申报环节海关查验引发的合规风险。

[1] https:///

[2]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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