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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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我们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李强工及其家属的委托和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王成武担任该起案件中被告人李强工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强工涉嫌抢劫罪的定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本案被告人李强工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强工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的全部犯罪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坦白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有利于办案机关收集定案证据,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常见量情节的适用13项规定(3)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助于办案机关收集定罪证据,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酌情予以宽大处理。
二、被告人李强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即次要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认定李强工为从犯,也建议法庭考虑李强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始终是处于被引导,被唆使的消极情形,予以宽大处理。
1、被告人李强工不是抢劫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综观李强工涉嫌的二起抢劫案件,全是由第一被告人直接起意并策划和组织实施的。每次实施抢劫,均系马强关或刘学雪提议,并预谋,被告人被迫跟随,李强工因为自己的幼稚和无知,根本没想到事情的严
重性,便在被告人马强关、刘学雪的直接引导和教唆下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2、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也就是组织、策化、指挥等都是由被告人马强关、刘学雪确定和安排的,李强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如上述,根据马强关、光头强、另案处理独小早口供相互印证可知,李强工参与的两起抢劫犯罪正是马强关、刘学雪策划和组织实施了对被害人某某的抢劫行为的,对被害人的抢劫行为的。从犯罪的时间安排、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的选择上,马强关、光头强、有预谋,李强工则无一不是在马强关、刘学雪的授意或默认下进行的,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自作主张的想法和做法。具体来说,在同案被告人开始选定目标,进而实施犯罪行为,乃至拉着实施动手抢劫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全是马强关、刘学雪策划和实施的,李强工在整个过程中始终听命于马强关、刘学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3、被告人李强工从未实施对被害人暴力威胁。整个犯罪过程中,李强工没有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在二次犯罪中,也没有语言上的恐吓,更没有动手参考抢劫,如果说第一起犯罪涉及到的只是听从安排至银行取款,也是马强关对其进行分工的安排,李强工简单的落实而已。基本上一直跟在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后面做些辅助性工作相比,马强关、刘学雪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则更具主观能动性和破坏力,从思想上和行动上更能影响犯罪行为的进程和走向,以及犯罪情节的严重与否。从两起案件的受害人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李强工从未实施过伤害受害人的行为,也未主动实施抢劫,这点与其他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4、所得赃款问题。根据各被告人供述,他们所获的赃款也完全是由马强关、独小早控制和使用的。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在整个犯罪的全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李强工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对被害人基本未采取直接的暴力手段,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最后并未分得实际利益。即在共同抢劫行为中所起作用是较小的,非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实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对被告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对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常见量刑适用10(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建议法庭考虑此节,在量刑上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强工协助侦察机关将同案犯独小早抓获,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
李强工被抓后,为了配合公安机关将本案侦破,积极地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独小早的线索,并带领办案机关在担省火车站将其抓获,使全案最终得以侦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规定,李强工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属于有立功表现。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常见量情节的适用12项规定(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抢劫数额问题
被告人李强工涉嫌的二起犯罪,第一起犯罪数额为22750元,第二起犯罪数额为28200元,不算数额巨大。说明了他们主观恶性不深。
四、李强工以及其家属多次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孙刚刚的谅解,亦表示愿意交纳罚金,量刑时的情节予
以考虑
1、案件办理过程中及庭审中被告人李强工以及其家属多次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联系被害人。对于李强工的第一起抢劫,李强工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孙刚刚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孙刚刚的谅解。对于李强工的第二起抢劫,李强工以及家属正积极联系被害人严某某、何某某,因两人在公安机关的提供的联系电话始终处于关机状态,暂时联系不上,但李强工及其父母希望能在宣判前交纳对被害人的赔偿。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常见量情节的适用16项规定(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请法庭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2、李强工及其父母希望能在宣判前交纳罚金,也请合议庭考虑此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强工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李强工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另,鉴于被告人刚刚步入社会,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是非观念较差,一时因无知和幼稚受别人的诱导和教唆而触犯了刑律,但是念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积极表示能主动退还案款和缴纳罚金,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从而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
201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