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研究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文章期的奴隶和中世纪时期的农奴不能作为私法主体的禁锢,承认一切自然人平等的法律地位。
赋予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此种资格即为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于出生,终于死亡几乎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普遍适用的规定。
但是立法者在立法之时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
五十年代以来,在德、美、英等国陆续发生若干史无前例的诉讼案件,原告主张其于出生前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以及最近在我国普遍出现且备受关注的胎儿侵权案件,似乎都是对现行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冲击与突破。
在我国,关于未出生者的民事立法较少,只有《继承法》第28条一条。
司法实践中有关未出生期间的损害赔偿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加强有关未出生者的民法理论研究,进而落实到现实中去,是非常必要的。
一各国遇到的问题1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案例1:生父传染梅毒于子之案件。
在五十年代德国,第一个引起讨论之判决,系生父传染梅毒于子之案例。
有某A明知患有梅毒,仍与其妻B性交,致出生之子C感染梅毒。
B以其子C之名义,提起诉讼,向A请求损害赔偿。
德国地方法院认为被告为侵害行为之际,原告尚未出生,不具权利能力,不成立侵权行为。
Schelswig高等法院不采此项见解,肯定原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认为侵权行为既已存在,损害虽在被害人出生后始行发生,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
德国最高法院废弃Schleswig高等法院此项判决,认为侵权行为之成立,须以侵害行为发生时一个具有权利能力被害人之存在为要件。
案例2:我国成都市女市民贾丽怀有4个多月的身孕,某日乘坐成都洪桥出租汽车公司戚天明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当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丽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
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论述胎儿法律地位
论述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确定不同的法律地位。
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及更深层次上理解胎儿的法律地位,本文探讨了法律中关于胎儿,胎儿人格,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等几个方面,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
[关键字]:胎儿胎儿人格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
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无成功判例。
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作以下几方面的探讨!一、我国民法中胎儿的应有定位(一)国外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经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
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
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构建_张善斌_李雅男
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构建张善斌 李雅男摘 要: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体外受精越来越多,而这与传统的体内受精生殖方式有非常大的差别。
同时,胚胎干细胞生物技术的发展也为多种不治之症带来了福音。
这就涉及到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这一问题与胚胎归属、继承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能否被应用于科学研究息息相关,不明确胚胎的法律地位,这些问题都不能得到很好的解答。
关于胚胎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主体说、客体说和中间说。
通过分析国外立法及比较各种学说,以胚胎为中间体的基础上,可以就我国未来关于胚胎立法的制度构建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胚胎;法律地位;人工生殖;体外受精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945(2014)02-0276-20基金项目:2013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人格权立法的价值定位及立法模式研究”(项目编号:13BFX083)。
作者简介:张善斌(1965-),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人格权法、侵权法、合同法、破产法。
李雅男(1989-),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人格权法、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
276277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构建张善斌 李雅男目 次一、问题的提出278二、国外法律实践279(一)美国279(二)英国283(三)其他国家285三、关于胚胎法律地位的主要学说286(一)国外观点2861. 主体说2862. 客体说2873. 中间说287(二)我国学界的理论观点288四、我国未来立法选择及制度构建290(一)胚胎应为中间体2901. 胚胎的非主体性2902. 胚胎的非物性2923. 胚胎应为受尊重的中间体293(二)我国未来关于胚胎立法的制度构建 294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2期一、问题的提出人的生命起源于精子与卵子的结合,受精卵经过分裂、发育,形成胚胎。
浅析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只 要涉 及到 胎J L  ̄ ] 1 益的, 不 管是 否 已经 出生 , 都视 其 已经 出
生, 已经 具备 民事 权利 能 力。 《 瑞 士 民法典 》 第3 1 条 规定就 充 分 这里 只 有一 个例 外 , 就 是 在继承 方面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继承 法》 体现 了这类 原 则 , 不 管婴 儿是否 出生 , 只 要涉及 到他 的利益 , 就 认 ( 一 下简 称 《 继承 法》 ) 第2 8条 中规定 胎儿 有保 留份额 的权 利 , 但
即 以无 民事 权利 能力 为一般 , 具备 民事 权利 能 力为特 殊 。 很 主义 将胎 儿视为 已经 出生而有 民事 权利 能 力, 以及个别 的保护 主
制6 聋 ▲ 会
2 0 1 3・ 4 ( 下) ◆ 理论 新探
浅析法律对胎 儿利益 的保护
冯余 芳
摘 要 我国《 民法通 则》 中规 定 , 公 民的权 利 能力始 于 出生 , 终 于死 亡 , 那 么对 于没有 出生但是 已经有 了准人格 身份 的胎 儿来说, 是否有和一 出生的人有 同样的人 身权利, 还是 另有特殊的人格权利?我国目前司法 实践 中, 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进 行 赔偿 的纠 纷, 找 不到 保护 胎儿 或其母 体 所适 用 的法律 。 我 国 目前 的立 法对胎 儿权 益 的保 护性和 妥 当性的 规定还 有待 于 完 善, 并确 认其 享有 的权 利 范 围。本文主要 阐述各 国采用 的立 法例 中对胎 儿 的保 护 性规 定 , 我 国法律对 于胎 儿权 利保护 的 欠
缺 不足 , 实践 中一 些具 体案 例所遇 到 的 问题 以 及对此 问题 解 决途径 和 方法 的探 讨 。 关键 词 胎 儿 立法 例 案 例 作 者简 介 : 冯余芳, 浙 江省瑞 安 市人 民法 院。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3 . 4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4 - 2 6 9 . 0 2
胎儿应有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由四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引发的思考
即并不 承认胎儿在涉 及其利益 当时具有权利 能力 。 护 的事项 , 准用本 法有 关j 护 的规定 ,f b 监 H J 出生时为死 体 的, i 其民 取得权 利能力 ,
事 权利 能力是 为 自始不 存在 。 ” 此建 议稿采 用 的是法定 的解除条 件说 , 只要胎儿 是活着 出生 权 利能 力 , 倘若 将来 为死产 时 , 及地 丧失 权利 能力 。。 溯 ”
式, 自出生 向前推至 第 3 0 。 0 天 至 于胎儿终 期 的确 定 , 国理论上 一般认 为“ 儿全部 露 出, 我 胎
此 建 议稿只对 胎 儿的健 康利 益进 行保护 , 太过 笼统 , 并且胎 宫说 , 即将人 的精 子与 卵子结合 成受精 卵并在 女性子 宫 内成 功着
这 一课题 组还起 草 了《 国民法 典 ・ 中 侵权行 为法编 ( 草案 ) 建 在最 早的 时间 内给 予其 保护 。 实践 中, 国法律都 采用 推 定的形 各 议 稿》其 中第 3 , 0条规定 :囚侵 害受 害人 的身体而使 胎儿受 到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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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四部 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引发的思考
葛明玮 王 蕾
摘 要 在 中 国民法典将 来要 出台的 大趋势 下 , 不少专 家提 出 了民法典草 案建议 稿 , 通过 了解这 些建议 稿 不难发 现 其 中关 于胎 儿权利保 护 的 问题存 在 严重 不足 , 法充分 保护胎 儿的 利益 。本文 以四部 民法 典草案 建议稿 的 不足 为切入 点 , 对胎 无 从 儿保 护 时期 的界 定 、 条件 的赋 予民 事权利 能力 、 有 因他人 侵权 行为 的保护 , 以及抚 养请 求权 等方 面来对 胎儿 进行保 护 , 求 以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是现代法制进程的总体趋势。反观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科学发展到今天,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的成果,有的研究水平已经处于世界前列。因此,我国立法已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过分依赖别国立法成果了。法律以公平与正义为追求目标,应特别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法律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进步的需要。
1998年1月13日我过开始了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该草案中关于胎儿利益法律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对此问题尚有分歧,故在2002年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中,没有出现这些规定。
二、我国立法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难点及对策
(一)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1、人性的需要
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是人在生命进程中相互连接、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形式。胎儿的利益与其母亲的利益并不是同一概念,若法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显然不能周到地保护胎儿应有之利益,并将使法律陷入与伦理的冲突之中。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上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此外,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通过历史与现状的综合分析,目前我国要对胎儿利益进行立法保护,尚有三大难点: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胎儿是人生发展的必经形式,胎儿出生以后的生命形式与胎儿没有区别,本质上属于相同的生命类型。
胎儿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但是胎儿没有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还是单独具有民事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尚有争论。
其争论的核心是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各国对胎儿的权益都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
随着近些年来由于各种事故致使母体中的胎儿受损的案件逐年增多,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关心程度也在逐年增加。
本文探讨了胎儿民事权利地位的几种理论,并分析其利弊,探讨对胎儿保护的几种立法模式。
根据自己的学识对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提出自己的见解意见。
【关键词】胎儿;民事法律地位1在《辞海》中对胎儿的解释是: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运用医学上对胎儿的解释。
但是在各国法律对胎儿的定义基本都不采用医学上的解释。
原因在于时间上以受精卵发育八周后才算是胎儿,那八周之前的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生命从受精卵到细胞、到胚胎,到胎儿、到婴儿、到成人的一分一秒发展过程中是一个发展的全过程,不能单一地对过程进行分离,那么在人的生命孕育时与出生后都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
所以我比较认同台湾学者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1]认为法律上对胎儿的定义应该是从成功受孕时起到出生。
但《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对胎儿给出明确的定义。
221权利能力说。
按照胎儿权利受保护范围的大小分为完全权利能力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否定权利能力说。
(1)完全权利能力说,该学说承认胎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就有学者主张“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
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需要进行保留。
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
”[2]胎儿生命的一个特殊阶段,是漫漫生命路途的开始,不能与生命的其它阶段过程相分离,而且胎儿一般情况下都会出生,如果以这样的学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益,而完全权利能力说根据胎儿获得的权利是否附条件又分为附条件说和拟制说。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提纲一、胎儿的民法保护概述(一)胎儿概念之探析(二)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1、胎儿可得享有的原始利益2、胎儿可得享有的救济利益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相关理论学说评析(一)权利能力说(二)生命法益说(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四)侵权责任说三、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的必要性(一)故意伤害胎儿行为侵犯了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故意伤害胎儿行为败坏社会风气(三)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太少(二)未能形成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的系统格局(三)在监护和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法保护制度的思考(一)财产方面的利益纳入民法(二)将胎儿财产利益受侵害类型纳入民法(四)准用监护制度六、总结参考文献致谢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分析,对胎儿的社会属性、民事地位进行分析和研究,学习研究世界各国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吸收借鉴科学合理的理论观点和立法司法实践,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文化伦理、社会人口现状以及计划生育国策等基本国情,提出对改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思考。
在本文思考范围方面,主要考虑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结合理论学说的进一步探讨,提出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与外延,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等;二是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讨,就侵害胎儿利益的司法救济进行重点阐述,如侵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人对侵害对象、侵害事实及其违法性以及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等提出思考和设想。
本文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前言,该部分简略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对研究范围作出了界定,并给出本文所想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对胎儿概念、胎儿利益范围以及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研究。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进入新的时代。
生命科学的研究日益深入,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时代课题”。
然而,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方面依然是一片空白。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
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
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侵权保护前言要研究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知道什么是胎儿。
究竟何为胎儿,各科学领域有不同的定义。
医学上解释为:“卵子受精后,发育的头两个星期称为孕卵;慢慢地各种身体器官逐步形成,就改称胚胎;六个星期后,胚胎呈现人形,再过一到两个星期就成为胎儿。
”生物学定义为:“胎儿是寄于母体之中的特殊生命体,是人类生命体发育的必经阶段,也是人出生前最后的存在形态。
”由于医学界对于胎儿的定义涉及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不好确定,加之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
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一致认为较为权威的说法是: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卵子受精成功时至出生的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
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算起。
正如著名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一、近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发的思考(一)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至今,世界各国的侵权案件中,屡屡涉及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
近年来,未出生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成上升趋势。
早在上世纪末,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以来更是常有发生。
涉及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胎儿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其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一起涉及胎儿出生缺陷的法律案例,分析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二、案例概述2018年,张某与李某结婚,婚后不久,张某怀孕。
在怀孕期间,张某前往当地医院进行产检,医生告知张某胎儿存在出生缺陷。
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情绪十分低落,经过深思熟虑,他们决定终止妊娠。
然而,在终止妊娠的过程中,张某和李某与医院产生了纠纷。
他们认为,医院在产检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导致他们失去了对胎儿的选择权,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院则辩称,在产检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胎儿出生缺陷后,仍然选择终止妊娠,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胎儿权益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视为出生。
”因此,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我国主要从母体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
2.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或者其代理人说明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事项,并取得其同意或者拒绝。
”在本案中,医院在产检过程中,应当向张某和李某告知胎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并取得他们的同意或拒绝。
3. 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违反了诊疗规范,给张某和李某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
胎儿权益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胎儿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民法上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只在个别情况下由法律另行规定给予其特殊保护。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现代社会对胎儿有影响的因素也越来越多,如药物,烟酒,不洁性交,车祸,辐射,噪声等环境污染以及医疗失误等等,外界因素导致胎儿出生后畸形、残障、患病等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形屡见不鲜。
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意义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行为侵害的诉讼案原告基于胎儿期内遭受的不法侵害事实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争论,如多次发生的“脑瘫婴儿”索赔案,某地“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广东“南山计生中心诈骗案”等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因素对胎儿的正常生长发育都有影响,导致胎儿出生后严重畸形,身体和健康受损。
许多非“先天遗传性”的外界因素都会使胎儿的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健康等人身利益受到损害,而目前各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明显存在不足。
二、对胎儿侵权的行为分析(一)对胎儿的直接侵权即在出生前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
如某甲在生产其子某乙时难产,某医院用产钳牵拉助产,在手术中出现困难,导致七分钟后胎儿才分娩出来,并造成新生儿头部严重产伤。
后又发现某乙患有继发性脑积水,法医学鉴定为出生时产程时间过长及产伤造成,某乙父母以某乙的名义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对其在助产过程中损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
若胎儿出生后为活体但是带有缺陷,这种直接侵权行为将给出生后的自然人造成极大的痛苦。
若是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胎儿不能就该种侵害行为提起诉讼,只能由母亲对侵权人对其的行为要求赔偿。
这样的规定极为不合理,造成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周延。
但是就此种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也有较大的争议:1、父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侵权。
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及相关问题研究
些 学者 认 为 , 胎 儿 利 益 的法 律 保 护 , 理 由诉 诸 于 “ 对 其 自然 ” 与 “ 造 ” 并 不严 谨 , 而 致 力 于 寻 找 实 体 法 上 的依 据 , 主 要 方 创 , 因 其 向在 于证 明胎 儿 具 有 权 利 能 力 , 逐 渐 形 成 两 大 对 立 的 学说 : 并 a法 定 停 止 条 件 说 : 儿 于 怀 孕 期 间 实 际 上 并 无 权 利 能 力 , 、 胎 当 其 活 产 时 , 追 溯 至 继 承 开 始 或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成 立 之 时 取 得 权 再 利 能 力 。亦 即 胎儿 的权 利 能 力 之 取 得 附 有 停 止 条 件 。此 种 学 说 系 日本 民法 之 通 说 , 日本 判 例 所 采用 ; 为 b 定 解 除 条 件 说 : 怀 孕 期 间 , 儿 被 视 为 具 有 与 已 出 生 的 . 法 在 胎 人 之 同样 的法 律地 位 , 有 权 利 能力 ( “ 限” 权利 能 力 ) 只 是 具 或 有 的 , 以后 胎 儿 为 死 产 时 , 已经 取 得 的 权 利 能 力 才 溯 及 地 取 消 。亦 即 其 胎 儿 的 权 利 能力 之 取 得 附 有 解 除 条 件 。此种 学说 为我 国 台 湾地 区 民法 所 采 用 。
一
保 护 说 不 仅 解 决 了 现 行 法 律 关 于 胎 儿保 护 的 逻 辑 矛 盾 , 胎 儿 利 为 益 得 到 全 面 保 护 奠 定 了 理 论 基 础 , 且 也 保 证 了 人 格 的 完 整 性 和 而 延 伸 性 , 因 出 生 前 和 出 生 后 而 被 割 裂 开 。但 有 些 学 者 对 这 种 学 不 说 也 提 出 了一 定 质 疑 , 为人 身 权 利 延 伸 保 护理 论 虽 然 大 胆 的 突 认 破 了 权 利 能 力 制 度 , 缺 陷是 仍 然 没 有 从 根 本 理 论 上 说 明 胎 儿 的 但 利 益 为 什 么 应 当受 到保 护 。 二 、 国 现行 民法 关 于 胎 儿 人 身 利 益 保 护 的 缺 陷 及 各 国 的 立 我 法模 式 讨 论 我 国现 行 立 法 , 于胎 儿 人 身 利 益 保 护 的 立法 却 十 分 的薄 弱 , 对 存 在 着 诸 多 缺 陷 , 于 胎 儿 人 身 利 益 之 保 护 , 在 《 承 法 》 涉及 关 只 继 中 到 关 于 胎 儿 预 留 份 额 的规 定 。而 对 于 胎 儿 在 出 生 之前 遭 受 到得 其 他 侵 害 , 行 法 律 没 有 相 关 规定 。因此 , 也 是 民法 修 改 必 须 要 解 现 这 决 的一 个 问 题 。关 于胎 儿 人 身 利 益 的 保 护 , 国在 立 法 上 也 采 取 各 了不 同的 方 法 。通 过 总 结 有 以下 四种 立 法 例 。 第一 种 立 法 例 是 以瑞 士 , 克斯 洛伐 克 等 国为 代 表 的 , 们 主 捷 他 张 承 认胎 儿 享 有 民事 权 利 能 力 , 必 须 以 活 体 出生 为 条 件 , 《 但 如 瑞 士 民 法典 》 3 条 规 定 : 权 利 能 力 自 出 生 开 始 , 亡 终 止 。“ 第 1 “ 死 ” 胎 儿, 只要 其 出 生 时 尚生 存 , 生 前 即 具 有 权 利 能力 的条 件 ” 出 。 第二 种 立 法 例 采 取 个 别 规 定 主 义 的 原则 , 表 国 家是 德 国 、 代 日 本 、 国 、 大 利 等 , 们 主 张 胎 儿 出 生 时 为 活 体 的 , 某 些 事 项 上 法 意 他 在 视 为 已经 出生 。这 种 立 法 体 例 不 承认 胎 儿 在 母 体 中有 民事 主 体 资 格 , 要 采取 列 举 的方 式 保 护 胎 儿 人 身 利 益 。 当 然 这 种 立 法 体 例 主 有 列 举 式 立 法 的通 病 , 是 难 免 会 由于 种 种 原 因 而 不能 周 全 。 就 第 三种立 法例 采取 概括 主义 保护 。胎儿 未 出生 时 , 母体 身 体的 为 部分 , 则上 无权 利能力 , 原 但是 法律 为保 护胎 儿 将来 的 利益 , 采取 概 括 主义 , 胎儿 的利 益成 为问题 时 , 视 为 已出生 。如 我 国 台湾省 “ 凡 常 民 法” 7 第 条规定 “ 儿 以将 来 非 死产 者 为 限 , 于其 个 人 利 益之 保 护 , 胎 关 视 为 已出生” 种立 法体例 , 此 概括 保护 着 出生 的胎 儿 出生 前 的利益 , 只 要 涉及胎儿 的 重大利 益 , 有权 利 能力 , 扩大 了胎 儿 保护 的范 围, 就 既 体 现 了法律 的基本 价值 目标 , 又避 免 了第 一种 办法 的 过于 宽泛 和第 二 种 办法 的立法 疏漏 , 有利 于保 持 民事法律 体 系 内部 的 和谐 。 第 四种 立 法 例 采 的是 绝 对 主 义 。即绝 对 否认 胎 儿 具 有 权 利 能 力 。 16 94年《 俄 民法 典 》 第 48 ) 苏 ( 1 条 和我 国《 民法 通 则 》 采 用 此 即 种立法模式 。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
民 法保 护胎 儿利 益 的 理 论 依 据
( )生命法益保护说 一
德 国学 者 Pac 认 为 ,胎 儿利 益虽 非 权 利 , 属 于 ln k 但
决定。
( ) 利 能力 说 二 权
后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的规定 ,
“ 公民从 出生到死亡 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 ,认定胎儿因不具
针对生命法 益保 护说 ,一些学者认 为 ,对胎儿利益
的法 律 保 护 ,其 理 由诉 诸 于 “ 自然 ” 与 “ 造 ”未 臻 严 创
此 间 的利 益 需要 保 护 ,对 于 胎 儿 “ 因 出生 时间 的 纯粹 偶 然 性 而 否 定其 权 利 是 不公 平 的 ” 只 。
关键词 :胎儿利益保护 ;理 论依据 ;立法模式 ;总括主义
中 图分 类 号 :D 1 文 献 标识 码 :A 93
某 日深夜 ,一货车驾驶员代某 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
谨 ,因而致力 于寻找 实体法上的依据。他们认 为对胎儿
利益予 以保 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 的权利 能力 。 (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三 我 国学者杨立新 教授提出了人身权保 护说 ,即法律
在保护 民事主体人身权 的同时 ,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 之后的人身法益 ,应予 以延伸的民法保护 。人 身权延伸
其利益得不 到保护 吗 ,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对 胎儿 利益 的保护是有 理论依据 的超速和违反右侧通行 ,与停放在公路外 的杨 某货车上所装载的管桩相撞 ,造成代某当场死亡。事故 发生后 ,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分担分歧较大 ,代某家 属诉至法庭。法庭开庭审理时 ,代某 的妻子 已怀有身孕
法律讲堂胚胎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ART)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法律问题,尤其是胚胎案件的争议。
胚胎案件涉及胚胎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胚胎案件的法律性质、胚胎的法律地位、胚胎案件的类型及处理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胚胎案件的法律性质胚胎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主要涉及胚胎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民事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胚胎作为人类生命的初始形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然而,由于胚胎尚未发育成为独立的个体,其法律地位存在一定争议。
三、胚胎的法律地位关于胚胎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 胚胎具有法律地位,但并非独立人格。
有学者认为,胚胎作为人类生命的初始形态,具有潜在的人格利益,应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
但胚胎尚未发育成为独立的个体,不具备完全的人格,因此不应赋予其独立的人格。
2. 胚胎不具有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胚胎只是生命的初始形态,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权利和义务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承担。
3. 胚胎具有法律地位,但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代表。
有学者认为,胚胎作为潜在的生命个体,应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但其权利和义务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代表。
四、胚胎案件的类型及处理1. 胚胎捐赠纠纷胚胎捐赠纠纷是指胚胎捐赠过程中,捐赠者与接受者之间因胚胎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产生的纠纷。
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捐赠者的意愿和接受者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2. 胚胎保管纠纷胚胎保管纠纷是指胚胎在保管过程中,保管者与委托人之间因胚胎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产生的纠纷。
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确保胚胎的安全,尊重委托人的意愿,维护保管者的合法权益。
3. 胚胎继承纠纷胚胎继承纠纷是指胚胎在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对胚胎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产生的纠纷。
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遵循继承法的规定,充分考虑胚胎的潜在价值,尊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精品】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关键字】精品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胎儿遭受损害进行赔偿的法律规范不甚明确,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
本文例举了胎儿的保护范围,包括健康权、财产继承权、受遗赠权、受抚养权、纯获利益权以及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
并且初步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关键词:胎儿权利范围胎儿利益法律保护1. 关于胎儿的立法现状1.1.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的法律涵义,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从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
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刻开始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
换句话说,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1]1.2.设立胎儿民事法律地位的意义胎儿是未来的法律主体,它不只是具有特殊利益的存在,而是所有自然人主体发育的必经阶段。
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既是对这类特殊存在的关怀,也是对全人类关怀。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项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胎儿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给胎儿留有相当的份额,可以使胎儿出生后能够有较好的生活条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但是,这也是我国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唯一一条规定。
这种保护是必要的,但它是充分的吗?例如,由于孕妇遭受暴力袭击,致胎儿受伤,从而造成天生残疾或健康受损的,它应该得到救济吗?再如由于护士、医生接生时的违规操作,致使胎儿的大脑或身体受到伤害,从而导致弱智或残疾的,他们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呢?依照保守的民法理论,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法通则》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onasciturusproiamnato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o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着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这说明公民的权利保护是从公民出生开始公民死亡为止,那么公民在出生之前,即胎儿时期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将从分析理论界的几种观点出发,进而论述我国在此方面的的立法现状,最终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立法现状;立法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
胎儿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试对此问题加以探析。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的理论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胎儿是否享有民事能力,各国民法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完全法律人格说。
所谓完全法律人格说,即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当涉及其利益时,应视为其自母体受孕时就享有权利能力。
这意味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这必须是以活体出生为条件的。
罗马法中有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
保罗也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
”这意味着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的时候,它和已出生的婴儿拥有同样的权利能力、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但该理论已经不适用于近代立法。
(二)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概括主义,即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应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了,它和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七条就规定: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胎儿和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其中唯一的限制是胎儿将来出生的时候是活体。
该理论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保障人权,同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在原则上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并不排除有个别的例外情况。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一、胎儿生命权概述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始终是各国学界争议点之一,不论本国法律是否将胎儿生命权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造成争议的原因主要是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故就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
一旦赋予胎儿“人”的地位,则胎儿也应当具有生命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胎儿应当具有生命权,对胎儿生命权保护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 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從生物学的角度来看,人类的生命从胎儿开始,胎儿具有生命是毋庸置疑的,“胎儿在3个月时已具备了人类各项种生命特征,其主要器官都已经形成,有心跳,脉搏,眼耳口鼻和四肢都形成,形体已具有了人性,当发育到第 6 个月是即可脱离母体独立生活。
” 胎儿的生命应当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胎儿也应当拥有相应的生命权。
2. 胎儿在社会伦理道德中具有重要地位对胎儿生命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应当是每个人具有的基本素养。
尊重和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应成为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取向。
胎儿出现即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在一个家庭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对胎儿造成伤害时,其家庭成员往往承担巨大的痛苦,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需要对胎儿的生命权进行保护。
(二)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1. 胎儿生命权与生育权的冲突胎儿是否拥有生命权成为争议点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胎儿生命权与其父母的生育权、女性的堕胎权的冲突。
如果说胎儿自生命形成之初,即受精完成时便具有生命权,堕胎则成为“故意杀人”的一种,那么只要完成受精,即不允许堕胎,不论这个胎儿是否健康、是否符合伦理都要存活下来并降临这个世界。
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呢?生育权包括决定生育的权利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如果说意外怀孕,那么决定不要这个孩子的权利应该是有父母拥有的。
父母由于无力抚养或其他社会道德原因,选择放弃这个胎儿,倘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就意味着父母不能选择放弃这个孩子,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就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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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研究纪鹏伟(南昌大学鄱阳湖校区09法律事务)【摘要】:自古罗马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老话题。
问题虽然早就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和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这一课题变的尤为复杂。
胎儿作为特殊的生命主体,我国法律对此研究的尚欠深入,相应地关于胎儿的立法也较少。
胎儿的法益保护目前在我国立法中很模糊,既没有明确对于胎儿的界定,也没有明确胎儿是否享有权益或者享有哪些权益。
综上等其原因,导致了关于胎儿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虽然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人,但人的生命却远不止出生为起点,出生前得胎儿是一个潜在的生命,法律仍不能忽视对其利益的保护。
因此,为解决社会问题,弥补道德的缺失,确定胎儿生命权的法律地位,并立法予以保护,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关键词】:胎儿;法律地位;权益保护;各国立法;生命权;继承权[摘要和关键词部分的字体要求,请参看论文格式调整。
关键词数量太多,三到五个就好了。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的法律涵义,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按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
从生物学上看,胎儿(fetus)是以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
但是生物学家也把受精卵的早期发育称为胚胎期,胚胎期终止于胚胎的外形开始表现的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以后直至出生是胎儿期。
可见,生物学和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儿期。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
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也有人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体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这些定义似乎源于医学界和生物界对胎儿的界定。
有的人认为,法律上界定胎儿的标准应当注重的是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这两者是不相悖的,毕竟科学性也是法律必须具备的一种本质属性。
生物学和医学为法学的立意提供了科学基础。
从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并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
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其保护胎儿的目的是其出生之后应当享有的权利。
若以生命体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界定胎儿便非常模糊,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究竟以多长时间为准也要准确判断,这样就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若准确给胎儿下个法律定义的话,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孕育中的人,换句话说,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已具备人之形态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1、法律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
该条件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提供精子和卵子的必须是人,如果不明确受精卵必须是由人提供,那么人和动物的杂交试验产生的生命体不予法律保护。
例如,日本东京农业大学教授成功地将人体细胞核移植到牛的未受精卵里①,试验的结果到底是权利主体还是权利客体,没有法律依据将难以判断。
二必须是精子和卵子结合在一起,也就是通过性交或者人工受精使受精卵着床开始,如果没有结合,精子和卵子只能作为遗传物质存在。
2、法律保护的胎儿必须是通过母体子宫受孕。
通过母体子宫受孕,分娩是人类的生殖方式,法律保护的胎儿首先以此种方式为必须。
在美国曾经发生关于体外受精胚胎是否享有继承权的纠纷。
1981年洛杉矶一对夫妇通过体外受精将若干胚胎植入夫人子宫,余下两个胚胎冷冻在医院予以保存。
后来体外受精失败,夫妇双双遇难,留下100万美元的遗产无人继承,于是引发以下问题:冷冻在医院的两个胚胎是销毁还是保存?胚胎有没有权利活下去继承100万美元的遗产?②笔者认为尚未植入子宫的冷冻胚胎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胎儿。
3、法律保护的胎儿并未出生但已成人形。
就上一点所举案例,胚胎似乎不应该再继续存活下去,更不能继承遗产。
二、胎儿的法律地位界定(删除这两字)胎儿的权利能力是指胎儿是否具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它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
只有胎儿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才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
自罗马法开始,各国法律都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但是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总括保护主义(概括主义),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如瑞士民法、匈牙利民法;二是个别保护主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已出生。
如法国、日本等均采用此种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721条规定了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三是绝对主义,是指否认胎儿享有任何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权利资格。
《俄罗斯民法典》只在第1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
”没有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赠与的能力等事项作出规定。
我国民法,仅以列举的形式对胎儿的各方利益给予保护。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我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背景:(一)根深蒂固的封建观念根据国家统计局于2009年2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下简称《公报》③数据显示,我国2008年出生人口性别比为120.56。
④而世界范围内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例一般在102至107的范围内,可见我国平均性别比例严重超出正常值。
我国有着悠久的封建统治历史,“养儿防老”,“重男轻女”,“传宗接代”这样的封建观念致使大多数父母通过发达的医学科技,在妊娠前获知胎儿性别,从而选择性堕胎。
(二)80后之后的生育观念目前80后作为进入新一轮生育高峰的主力军,面对就业和生活的双重压力,较于父辈更加具有不安定性,对于“成家立业”并不热衷。
也就不愿意过早扮演父母的角色。
但这又与两性的开放相矛盾,所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堕胎来解决这一价值冲突。
这便产生了堕胎的任意性问题。
(三)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数据显示,自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施以来,30多年间为我国减少增加约3亿人口。
可想而知,计划生育的背后也是3亿人口的堕胎的代价。
另外,不仅还造成了老龄化和性别比例问题,还深刻地影响了社会伦理道德问题。
计划生育“对计划外怀孕者实行终止妊娠”的政策也助长了社会对生命的漠视。
在现行的有关胎儿保护的例法中,显而易见,法律是承认胎儿的部分权利并予以保护的。
笔者也同样认为胎儿作为人所孕育的生命体是具有一定的权利和法律地位的,其相关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否者由上述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法律制度对由胎儿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几乎没有任何意义。
民法理论上对胎儿权利能力的认识也存在分歧。
概括起来,我国学者主张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的理由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权利能力从公民出生后才开始享有,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因而并不享有权利能力”;⑤另一种认为:“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要求上说,胎儿受到不法侵害的,于其出生后请求赔偿。
但从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的方针上看,不能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
”⑥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解释似乎都不能成为法律不赋予胎儿权利能力的充分理由。
前一种以法律规定“出生”为依据解释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的理由实际上等于没有解释。
法律立法问题在于解决还未出生的胎儿权利保护问题,胎儿是一种特殊的生命存在形式,且与母体生命相惜,若以出生强行界定,法律制度就欠合理性。
第二种以出生后请求出生前之不法侵害赔偿存在滞后性,实际不能切实保护胎儿的健康成长。
倘若胎儿受到的不法侵害危及胎儿的生命,安全出生都无法保障又从何谈起出生后索赔。
况且,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也不能以对胎儿的不法侵害作为方式和手段。
笔者认为,胎儿法律地位的界定要首先依据现实的基本国情和社会背景。
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从国家的宏观上层建筑上裁定了胎儿是否具有继续存活下去的权利,即生命权。
生命权是法律主体的最基本的权利,若生存权无法保障,其他的权利也是妄谈。
法律对胎儿的保护应该以计划生育为依托,换言之,仅就胎儿而言,法律仅保护在计划生育国策下允许出生的胎儿。
有些人会认为胎儿是无辜的。
是的,胎儿是无辜的。
在计划生育的政策下,凡是被强制堕胎的胎儿都是无辜的。
但是,大家不要忘记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的初衷,一切法律制度,政策措施都是为了社会、国家、人更好的活着,向着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社会的目标而前进的。
关于胎儿的法律制度也是依然。
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胎儿健康成长和继出生后的权益。
假设,我们去维护一个在法律政策下本不应该出生的胎儿,那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再者,计划生育作为一种基本国策,它有关维护胎儿权益的法律制度同属上层建筑的一部分。
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本着同一基本国情下,建立在同种经济基础的两种政策制度本理所当然的相辅相成,交相呼应,更好的为经济基础服务,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由此,计划生育和有关胎儿权益的保护制度相结合也是历史背景下的规律发展。
当然,这是限定在计划生育国策的存续期间,计划生育是国家在特殊历史背景下的特别抉择。
当计划生育国策被取消时,相关胎儿保护的法律制度将面对所有的胎儿。
对于社会上选择性堕胎和任意性堕胎现象,法律尚无相关规定,法无令行禁止只能是放任态度,在此暂且不议。
此种社会现象弊端上文已见,但从个体的意义上讲,本人认为,选择性堕胎和任意性堕胎是有情可原的。
人们对自己选择后的胎儿更具有积极的抚养效果,这对胎儿更具有保护意义。
任意性堕胎的原因种种,但最终不过是准备不足,无论是思想上的还是物质上的。
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保留胎儿对胎儿本身而言权利就不能够收到充分的保障。
另一方面堕胎后,对男女双方具有积极意义,更有利于男女双方对下一次保留胎儿做准备,所以,从个人意义上讲,选择性堕胎和任意性堕胎是为了维护个体更好的生存和法展,从长远来看,也有利于胎儿的权利保护。
至于,那些非在法律定义上的胎儿(受孕少于12周或者未成人形)和在计划生育政策下将被强制堕胎的胎儿受到不法侵害时,笔者认为应作为对妇女的特殊侵害,受到特殊的惩罚或加重惩罚,给予妇女及家庭特殊的补偿。
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学理上有拟制说和附条件说两种。
拟制说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出生前就已经存在,主要为法国学者主张。
附条件说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是以出生为条件须待出生以后才能溯及既往而有权利能力,此说主要为德、日学者所主张。
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以胎儿活着出生为条件方能取得对其父母的遗产的特留继承,尽管民法通则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继承法的规定则是溯及既往到胎儿的权利能力的。
以本人看,胎儿的权利能力性质如何并不重要,拟制也好,附条件也好,都是为胎儿所享有的权利找到一个法律上的逻辑依据。
法律保护胎儿的目的不是说承认胎儿是真正的人,享有只有人才能享有的一切权利,而是为胎儿出生前和出生后能够生存,为了胎儿在出生前受到的损害取得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