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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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研究

纪鹏伟

(南昌大学鄱阳湖校区09法律事务)

【摘要】:

自古罗马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老话题。问题虽然早就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和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这一课题变的尤为复杂。胎儿作为特殊的生命主体,我国法律对此研究的尚欠深入,相应地关于胎儿的立法也较少。胎儿的法益保护目前在我国立法中很模糊,既没有明确对于胎儿的界定,也没有明确胎儿是否享有权益或者享有哪些权益。综上等其原因,导致了关于胎儿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虽然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人,但人的生命却远不止出生为起点,出生前得胎儿是一个潜在的生命,法律仍不能忽视对其利益的保护。因此,为解决社会问题,弥补道德的缺失,确定胎儿生命权的法律地位,并立法予以保护,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关键词】:胎儿;法律地位;权益保护;各国立法;生命权;继承权

[摘要和关键词部分的字体要求,请参看论文格式调整。关键词数量太多,三到五个就好了。]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胎儿的法律涵义,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按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从生物学上看,胎儿(fetus)是以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但是生物学家也把受精卵的早期发育称为胚胎期,胚胎期终止于胚胎的外形开始表现的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以后直至出生是胎儿期。可见,生物学和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儿期。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人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体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这些定义似乎源于医学界和生物界对胎儿的界定。有的人认为,法律上界定胎儿的标准应当注重的是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这两者是不相悖的,毕竟科学性也是法律必须具备的一种本质属性。生物学和医学为法学的立意提供了科学基础。从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并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其保护胎儿的目的是其出生之后应当享有的权利。若以生命体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界定胎儿便非常模糊,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究竟以多长时间为准也要准确判断,这样就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若准确给胎儿下个法律定义的话,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孕育中的人,换句话说,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已具备人之形态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

1、法律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该条件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提供精子和卵子的必须是人,如果不明确受精卵必须是由人提供,那么人和动物的杂交试验产生的生命体不予法律保护。例如,日本东京农业大学教授成功

地将人体细胞核移植到牛的未受精卵里①,试验的结果到底是权利主体还是权利客体,没有法律依据将难以判断。二必须是精子和卵子结合在一起,也就是通过性交或者人工受精使受精卵着床开始,如果没有结合,精子和卵子只能作为遗传物质存在。

2、法律保护的胎儿必须是通过母体子宫受孕。通过母体子宫受孕,分娩是人类的生殖方式,法律保护的胎儿首先以此种方式为必须。在美国曾经发生关于体外受精胚胎是否享有继承权的纠纷。1981年洛杉矶一对夫妇通过体外受精将若干胚胎植入夫人子宫,余下两个胚胎冷冻在医院予以保存。后来体外受精失败,夫妇双双遇难,留下100万美元的遗产无人继承,于是引发以下问题:冷冻在医院的两个胚胎是销毁还是保存?胚胎有没有权利活下去继承100万美元的遗产?②笔者认为尚未植入子宫的冷冻胚胎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胎儿。

3、法律保护的胎儿并未出生但已成人形。就上一点所举案例,胚胎似乎不应该再继续存活下去,更不能继承遗产。

二、胎儿的法律地位界定(删除这两字)

胎儿的权利能力是指胎儿是否具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只有胎儿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才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罗马法开始,各国法律都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但是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总括保护主义(概括主义),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如瑞士民法、匈牙利民法;二是个别保护主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已出生。如法国、日本等均采用此种模式。《法国民法典》第721条规定了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三是绝对主义,是指否认胎儿享有任何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权利资格。《俄罗斯民法典》只在第1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没有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赠与的能力等事项作出规定。我国民法,仅以列举的形式对胎儿的各方利益给予保护。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我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背景:(一)根深蒂固的封建观念

根据国家统计局于2009年2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下简称《公报》③数据显示,我国2008年出生人口性别比为120.56。④而世界范围内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例一般在102至107的范围内,可见我国平均性别比例严重超出正常值。

我国有着悠久的封建统治历史,“养儿防老”,“重男轻女”,“传宗接代”这样的封建观念致使大多数父母通过发达的医学科技,在妊娠前获知胎儿性别,从而选择性堕胎。

(二)80后之后的生育观念

目前80后作为进入新一轮生育高峰的主力军,面对就业和生活的双重压力,较于父辈更加具有不安定性,对于“成家立业”并不热衷。也就不愿意过早扮演父母的角色。但这又与两性的开放相矛盾,所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堕胎来解决这一价值冲突。这便产生了堕胎的任意性问题。

(三)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根据《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数据显示,自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施以来,30多年间为我国减少增加约3亿人口。可想而知,计划生育的背后也是3亿人口的堕胎的代价。另外,不仅还造成了老龄化和性别比例问题,还深刻地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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