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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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题注】【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

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

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特殊需要,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第十条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

交通运输部关于《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1.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国内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了《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

交通运输部2021年1月20日附件:1.《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关于《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附件1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运输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国运输机场布局规划、中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及机场总体规划,并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关于对《民用运输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等三个咨询通告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关于对《民用运输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等三个咨询通告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关于对《民用运输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等三个咨询通告征求意见的通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23.10.3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对《民用运输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质量保证管理规
定》等
三个咨询通告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机场,各飞行程序设计单位,民航大学、飞行学院、航科院:
为贯彻落实民航局领导强化飞行程序管理的指示精神,满足国际民航组织USOAP审计对飞行程序管理的要求,全面提高飞行程序设计、审查和验证质量,有效促进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水平和技能的提升,为局方监察员开展飞行程序审查和监察工作提供指导,我司组织编写了《民用运输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飞行程序设计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咨询通告,修订形成了《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备案管理规定》咨询通告。

现就以上三个咨询通告征求意见,有关征求意见稿可从民航局网站“意见征集”栏目(/HDJL/YJZJ/)下载。

请各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讨论,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包括现行条文、修订后条文和修订理由及说明),并于2023年11月16日前以书面形式通过邮件或传真反馈,联系人:任杰,电子邮箱:*************.cn,电话:************,传真:************。

(请各地区管理局将此电报转发辖区内飞行程序设计单位)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
2023年10月31日。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飞行标准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飞行标准管理,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对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第五条【航空器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航空人员的胜任】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维护运行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航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要求、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

第六条【公众义务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对维护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航行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要求】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相关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民用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第一节一般运行规定第八条【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交通运输部关于《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4.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加强民航安全保卫工作,适应新的安保工作机制和外部安保形势,中国民用航空局修订了《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

交通运输部2016年4月20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关于加强民用无人机等“低慢小”航空器安全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

关于加强民用无人机等“低慢小”航空器安全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1:关于加强民用无人机等“低慢小”航空器安全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本市民用无人机等“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现通告如下:一、本通告所称“低慢小”航空器,是指飞行高度500米以下、飞行速度小于200公里/小时、雷达反射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航空器和空飘物,包括轻型和超轻型飞机、轻型直升机、滑翔机、三角翼、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飞艇、民用无人机、模型航空器(含航空模型和航天模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主要类型。

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所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二)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示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警示未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风险;(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购买者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的名称、型号、序号等相关信息,接受有关部门查验,并告知购买者相关使用规定及说明。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管理制度,宣传和普及飞行管理以及安全规范等知识,增强公共安全意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培训机构应当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拥有者,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实名登记;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转让或者消灭的,拥有者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其他“低慢小”航空器拥有者,应当主动配合属地公安派出所做好相关信息采集工作。

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无人机等“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飞行资质,遵守无线电管理、通用航空飞行申请管理、经营活动管理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相关安全监管部门开展资质审定等工作,并通过“济南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服务系统”进行信息核录、飞行计划申报等。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空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空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空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23.11.08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空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和规范空域资源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航空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军队建设,国家空中交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空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委托我局发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北路1号国家空中交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督查局(邮编:100094),来信请注明“空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邮件发送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公告发出后3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空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空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23年11月8日。

民航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民航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民航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航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管理,科学公正、有序开展民航工程建设技术领域标准化工作,构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民航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标委会是负责民航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标委会的统一管理。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标委会管理相关的政策和制度;(二)规划标委会整体建设布局;(三)协调和决定标委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场司(以下简称“机场司”)组织实施标委会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标委会开展标准制修订和标准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工作;(二)监督、检查和考核标委会的工作;(三)组织标委会相关人员的培训;(四)其他与标委会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各相关司局(以下简称“各相关司局”)负责本专业领域相关标委会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标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在民航工程建设领域内履行以下职责:(一)提出民航工程建设领域标准化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建议;(二)编制及修订民航工程建设领域行业标准体系;根据技术和行业发展的需求,提出民航工程建设领域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三)参与民航工程建设领域行业标准的立项审查、开题、初审、审定、总校等工作;(四)参与民航工程建设领域行业标准复审工作;(五)开展民航工程建设领域行业标准的宣贯、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和行业标准起草人员培训等工作;(六)受机场司及各相关司局委托,承担民航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解释工作;(七)组织开展民航工程建设领域国内外标准一致性对比分析,跟踪、研究相关领域国际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八)管理下设分委员会;(九)承担机场司交办的其他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8.03.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008年3月24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和有序运行,促进民用机场建设与发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体现合理利用航空资源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运输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

第二章运输机场的建设第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新建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商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和设施出租、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民航局机场司关于征求《民用垂直起降场地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民航局机场司关于征求《民用垂直起降场地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民航局机场司关于征求《民用垂直起降场地技术要求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24.06.1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征求《民用垂直起降场地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意
见的函
为满足垂直起降航空器发展和应用场景需要,指导垂直起降场地的规划建设,促进低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民航局机场司组织编制了《民用垂直起降场地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24年7月17日前将相关意见反馈编写组联系人。

相关文件可在民航局网站“意见征集”栏或民航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信息系统“工作动态”栏下载。

编写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如下:
联系人:包立超
电话:************-627
电子邮箱:****************
民航局机场司
2024年6月14日附件:
民用垂直起降场地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反馈表。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关于对《无管制机场飞行运行规则》咨询通告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关于对《无管制机场飞行运行规则》咨询通告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关于对《无管制机场飞行运行规
则》咨询通告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24.08.1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对《无管制机场飞行运行规则》咨询通告征求意见的通

为规范航空器运营人和驾驶员在无管制机场实施飞行运行活动,飞标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第91.333条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
93TM)第十七节,修订了《无管制机场飞行运行规则》。

该文件在原文件基础上增加了飞行指挥员相关内容,主要明确了飞行指挥员的适用性、准入条件、职责分工、培训要求、资格保持、退出机制、资格恢复和指派要求等相关内容。

现面向行业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8月28日前反馈至******************.cn。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
2024年8月12日附件:
无管制机场飞行运行规则(征求意见稿)
意见反馈表。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飞行标准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飞行标准管理,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对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第五条【航空器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航空人员的胜任】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维护运行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航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要求、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

第六条【公众义务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对维护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航行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要求】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相关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民用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第一节一般运行规定第八条【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民用航空器。

第三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除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第四条唯一产品识别码应当包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代码、产品型号代码和序列号。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代码、产品型号代码,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拟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确认。

序列号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自行编制。

第五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编码规则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不得重复、虚假设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产品识别码。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放市场前,将其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标注的唯一产品识别码信息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因维修、维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原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变更唯一产品识别码的,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维修维护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七条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台使用4G/5G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相关无线电台参照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管理,无需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八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接入公用电信网功能的电信设备,依法应当取得进网许可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

第九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中设置恶意程序;发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存在网络或者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告知使用人,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通信管理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2016征求意见稿)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航空器的运行 (4)第一节 一般要求 (4)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 (7)第三节 通用航空 (10)第四节 无人机 (11)第五节 社会公众的义务 (12)第三章 航空人员 (13)第四章 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和航空器维修机构 (15)第五章 监督检查 (17)第六章 法律责任 (18)第七章 附则 (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活动的飞行标准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人员和单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飞行活动或使用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实施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运营人;(二)参与实施民用航空器飞行活动的航空人员;(三)为相关航空人员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四)为相关民用航空器提供维修服务的机构。

民用航空器设计制造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使用民用航空服务的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主管机构。

第四条 在本条例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飞行标准管理,是指民用航空主管机构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安全运行,对本条例第二条中所述的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的活动。

航空人员,是指机组成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和其他直接参与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人员。

机长,是指具备相应资格,由航空器运营人指定在飞行运行期间负责航空器运行和安全并拥有最终决定权的驾驶员。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在飞行运行期间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不可少职责的驾驶员和飞行机械员。

机组成员,包括飞行机组成员和客舱机组成员。

《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草稿)》

《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草稿)》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是机场飞行程序的所有者,负 责组织飞行程序的设计、修改、优化、维护及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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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遵循以下原 则:
(一)保证航空器在拟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 度,可以安全飞越或避开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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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民用航空机 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相关标 准和规范,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 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审核和批准飞行程序和运行最 低标准,组织飞行程序校验和机场试飞,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监管局 根据地区管理局的授权,承担具体监管职责。
第二十五条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 者报地区管理局审核批准。该批准是机场导航设施建设和净空处理、 净空保护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六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所 有者报地区管理局审核批准。地区管理局批准后,应组织飞行程序校 验、机场试飞。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校验由地区管理局组织,机场 管理机构或所有者负责承办,由民航局指定的飞行校验机构按照有关 规范具体实施。
第二节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运
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与机场选址、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一般分为 四个阶段:
(一)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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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十六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 (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 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 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 净空条件; (二) 空域状况; (三) 气象因素; (四) 跑道基本构型; (五) 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 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七) 对机场或场址周边的噪音影响; (八) 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最后 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九) 军民航协调意见; 第十七条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 或者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成果,或者 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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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飞行标准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飞行标准管理,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对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第五条【航空器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航空人员的胜任】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维护运行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航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要求、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

第六条【公众义务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对维护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航行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要求】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相关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民用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第一节一般运行规定第八条【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第九条【机组人员参加运行时的义务】机组成员的组成和数量应当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航空器的要求】运营人应当保证飞行运行活动使用的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燃油等能量储备充足,配备必需的技术资料。

首次由运营人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及其设计更改应当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运行符合性评审。

第十一条【航空器运营人在机场方面的要求】运营人应当合理选择所使用的航路、机场和跑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规定的航空器性能使用限制,遵守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制定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航空器运营人在空管方面的要求】航空器运营人实施航空器运行,应当保证其运行活动符合空中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航空运营人在持续适航管理和维修方面的要求】运营人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和维修要求。

运营人在使用、维修航空器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影响航空器飞行运行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告。

维修后的航空器再次投入飞行运行活动,应当由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人员、航空器维修机构或者制造人签署放行。

第十四条【航空器运营人机载设备要求和遵守最低设备清单的义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确保航空器上安装了适用于所实施运行的仪表和设备,满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应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航空器运营人实施特殊飞行活动时的义务】运营人组织特技飞行、跳伞飞行、编队飞行和航空器试验飞行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在人口聚居或聚集的地面上空等特定区域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得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批准。

任何人不得驾驶载运旅客的航空器实施编队飞行。

第二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第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许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运营人,应当通过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运行审定,并取得运行许可证书。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运行许可证书的运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机构和具备从业资格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二)有符合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三)配备实施运行所需的手册和资料,为相应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提供了充足的训练,具备按照手册、资料实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范围】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运行。

第十八条【航空器的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使用型号合格审定为运输类、通勤类的航空器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具有完善的管理体系,组织实施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航空卫生保障和安全监控等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手册的相关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为参与航空器运行的航空人员制定工作手册,并保证手册内容持续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及其航空人员应当按照手册实施运行。

第二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航空人员培训的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对航空人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的教员和检查人员;(二)提供必要的训练设施和设备;(三)提供必要的课程资料和教材,并保持其现行有效;(四)按照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的训练大纲实施训练;(五)制定训练、检查和考试的管理制度,对过程实施质量控制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六)满足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将训练工作委托给其他训练机构实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运行控制方面的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空器运行的起始、持续和终止实施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记录和报告】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和报告系统,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记录、保存和报告航空器运行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对航空人员的时间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保证机组成员的值勤、飞行、休息时间和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的值勤时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安全简介方面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在起飞前对航空器上的人员进行安全简介。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航空器上配备医疗用品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载运旅客的航空器上配备应急医疗用品。

第二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方面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建立客舱卫生和航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航空器内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载运货物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托运行李、货物、邮件的接收、装载、固定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许可】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通过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运行合格审定,取得运行许可证书。

取得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许可证书的运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行合格证;(二)持有满足在中国境内安全运行要求的人员、设备、设施;(三)经过运行评估,具备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安全水平;(四)满足公众利益的需要;(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运行。

第三节通用航空运营人第三十条【通用航空运营人的运行许可】下列通用航空运营人应当取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颁发的运行许可证书,并按照规定实施运行:(一)使用航空器从事商业活动的运营人;(二)使用最大起飞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飞机和最大起飞全重3180千克以上的直升机从事非商业活动的运营人;(三)为航空器的所有人提供营利性专业飞行服务的运营人(以下简称航空器代管人);(四)使用航空器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运营人;(五)使用直升机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

第三十一条【通用航空运营人的运行许可】通用航空运行许可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二)有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维修人员和飞行机组人员;(三)配备相应的手册和资料;(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航空器代管人与航空器所有人签订的代管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通用航空运营人的手册要求】持有通用航空运行许可的运营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参与航空器运行的航空人员制定工作手册,按照手册实施运行。

第三十三条【通用航空运营人的记录要求】通用航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航空人员的技术状况和航空器的使用、情况作出记录并保存。

第三十四条【通用航空驾驶员的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持有通用航空运行许可的运营人的机组成员的值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航空人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航空人员执照的颁发】本条例所称航空人员是指,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机械员、航空器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和乘务员。

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机械员、航空器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执照,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机构颁发。

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机械员、航空器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应当按照执照载明范围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执照申请人的资格】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满足年龄、文化程度、航空知识、技能、经历、健康状况及语言能力要求,完成相应培训,并通过考试。

第三十七条【执照申请人的义务】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提交如实反映本人训练和经历等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对执照持有人的要求】航空人员执照持有人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满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训练、技术检查、经历和运行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航空人员携带证照的要求】航空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按要求携带相关证照或者将证照保存在工作区域。

第四十条【体检合格证与体检机构】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或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的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委任的体检医师和体检鉴定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医学标准和程序实施的体检鉴定,取得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后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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