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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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一、被告人诉讼地位概述

被告人是指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当事人,保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是刑事程序法要求,也是刑法保障人权的实体要求。作为诉讼的主体,他是辩护的主要承担者,有着独立的诉讼地位。同时,刑事诉讼本身也与被告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最终的裁决结果对被告人有着重大影响。

其次,被告人是公诉或者自诉针对的对象,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具有人身上的不可替代性。

再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审判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是证据制度得以运行和操作的重要基点。

二、我国的立法与现状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一个偏离正确方向的体系,被告人的地位则是这个体系中偏离正确方向最远的部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尽管在立法上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公开宣称各个刑事诉讼主体在地位上存在差别,但在实践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对被告人与受害人权利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不平衡的局面,导致刑事法律价值的难以真正实现。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都归为当事人一类,这说明我国对被告人与受害人给予同等的重视。然而,这只停留在表面上,实际中二者的诉讼地位大不相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承认公民之间的平等,但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我国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位置设置就是刑事诉讼各个主体地位不平等最直观的体现:法官居中坐在高出其他人之上的审判台上,前面检察官和律师左右相对而坐,再往前正对着法官并且位置通常要低一些的是被告席,被告在庭审中往往也不能像其他人一样坐着,而是被要求站着参加诉讼。这种对被告的歧视性设置被称之为“接受人民的审判”。

三、原因分析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使得依靠自己力量的被告人与代表国家有着强大的国家力量做后盾的检察官的地位很不均衡。被告人即使有获得律师的帮助,也不得不处于弱势地位。在考虑保护被告人权利问题时,必须首先解决这个问题,否则一切都只是纸上谈兵而已。

其次,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得到完善。原则方面例如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同国外比较则有所保留,有所顾虑,有所不足。由此依法的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对非法证据的采用,被告人辩护权未能充分行使等一系列不利于被告人自身合法权益的现象出现。制度方面例如沉默权制度未在我国建立,这样被告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影响了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的均衡,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

再次,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处于弱势的根源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权力的驱动下运行的,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只是权力运行的客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司法的客体,他的地位是无法同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的检察官和法官平等的。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从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规则的。在立法中赋予了国家机关充分的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着墨甚少,而且多是义务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较少或者即使有规定也缺乏有效的贯彻和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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