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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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2000〕11号,2000年10月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2000〕11号,2000年10月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2000〕1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勤部,总装备部: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0年10月8日附件: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采购活动按计划进行。

第五条采购机关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机关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2次以上。

第六条低于门槛价的采购项目适用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在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第七条采购机关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政府采购【发文字号】财预字[1999]139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废止【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1999.04.17【实施日期】1999.04.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7日财预字[1999]139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本《办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5.19•【字号】黑财规审〔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黑财规审〔2020〕13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省各级预算单位、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现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2020年5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第三章采购人第四章供应商第五章采购代理机构第六章评审专家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政府采购活动有序开展,进一步明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

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第四条各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责任主体是本级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集中采购目录》。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13•【文号】国卫财务发〔2018〕17号•【施行日期】2018.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18〕17号委预算单位: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机制,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相关规章制度要求,结合卫生健康行业特点和预算单位实际情况,我委研究制定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6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行为,完善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委机关各司局、委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集采目录》)执行。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科学有序地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行使管理职能、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部门的组织、管理或监督下,使用财政性资金从市场获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除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选定质优价廉的工程、货物的服务;同质同价时,优先选择省内供应商。

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二、确定政府采购规模,编制政府采购目录。

三、组织、协调和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四、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直接采购项目费用的结算。

五、管理调配采购物料。

六、政府采购信息的收集、发布、统计、分析和评估。

七、全省大中型采购项目招标过程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范围和形式第五条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工程;车辆的购置、维修、保险和燃油供应;办公设备的购置;专用设备的购置;印刷业务及会议定点;省财政厅确定的其他项目。

工程采购暂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

一般适用于估算单位价格在0.5万元以上以及估算单位价值在0.5万元以下但当年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的采购项目。

分散采购是指集中采购范围之外,经政府采购机构批准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采购。

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省各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或者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监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二)组织部分政府采购;(三)协调和管理政府采购事务;(四)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形式与范围第六条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采购。

一般适用于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以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但是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分散采购是指由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一般适用于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政府采购范围主要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设备以及有关的服务,具体商品目录和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法与程序第八条财政部门以及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政府采购公司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人)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09•【字号】闽政办[2003]63号•【施行日期】2003.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3]63号)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三年六月九日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实行政府采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一)采购人应按照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在编制本单位(部门)的预算中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采购预算按隶属关系进行编报,各单位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审核。

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省财政厅及采购人的主管部门在批准年度预算时应包括政府采购预算。

采购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超过预算限额。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报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计划。

(一)采购人根据预算拨款进度和采购项目的需求,按月向省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项目具体计划,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名称、数量、预算价格、资金构成等其他有关事项。

(二)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计划时,属已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有明确具体项目的,应将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并报送;属已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未确定具体项目的,采购人应事先将政府采购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并将批准文件一并报送。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管理,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省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省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省驻州、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原则上纳入省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从节约成本、办理便捷的实际纳入属地管理。

第四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政府采购政策、制定管理制度;拟定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审核批复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认定社会中介机构的采购代理资格;接受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受理供应商投诉;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条采购人是指与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采购人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主管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宣传和贯彻;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按规定权限对所属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统一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备案文件和执行情况及信息统计报表。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采购活动,提高采购的透明度和效率,促进公平竞争,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采购人)的采购活动。

第二章采购人的责任第三条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采购政策规定,依法进行采购活动,并保障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实施。

第四条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采购组织和实施的职责,并负责采购活动的结果。

第五条采购人对于与其采购活动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

第三章采购方式第六条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五种方式。

第七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性质和金额,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章投标人的资格与招标文件第八条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相应的限制性条件。

第九条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质量要求、投标文件的组织、评审和比选方法等相关内容。

第十条投标人在参与采购活动前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采购人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并按照要求提交完整的投标文件。

第五章评审与定标第十一条采购人应当组建评审委员会,以确保评审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最终中标候选人。

第十三条采购人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后,应当发布中标公告,并与中标候选人确定最终合同内容。

第六章合同管理第十四条采购人应当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明确合同的履行方式、期限、质量要求等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履行监督机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第七章违约与处罚第十六条供应商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采购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宁夏政府采购运行规程规定(全文)

宁夏政府采购运行规程规定(全文)

宁夏政府采购运行规程规定(全文)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所指政府采购办公室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采购办),集中采购机构为负责政府采购事务的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人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招标人为负责招标业务的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条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必须向采购办提出采购项目名称、规格、主要技术参数、资金来源等。

第三条委托采购项目的预算资金必须与市场价接近,资金不足或采购项目资金自筹部分未足额划入财政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采购办不予办理。

自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书》至开标,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第四条对招标文件进行技术答疑时,必须有委托单位、采购人的技术专家、公证人员参加。

第五条专家评委从采购人以外的专家中抽签产生。

第六条无特殊情况应当现场公布评标结果。

第七条在原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或距上次采购时间不足半年的,再采购规格、型号、用途一致的同类商品,价格波动不大的,应按续标处理。

第八条采购项目定标15个工作日内,招标人负责档案管理的人员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对政府采购档案进行整理、分类、立卷、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章政府采购管理程序第九条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总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实施采购,签订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条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人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采购办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二条采购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采购工作厅内运行规程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采购工作厅内运行规程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采购工作厅内运行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10.19•【字号】晋财购〔2006〕16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采购工作厅内运行规程的通知晋财购〔2006〕16号厅内各处(室)﹑局:为规范厅内政府采购工作,理顺厅内处(室)﹑单位之间办理政府采购事项的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我们制定了《省级政府采购工作厅内运行规程》,已经10月10日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厅内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规范厅内政府采购工作,理顺厅内(室)、单位之间办理政府采购事项的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制度及我厅各处(室)职责范围划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政府采购管理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并发布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审批政府采购计划;资金支付;监督检查;接受投诉及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制定和发布。

省级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采购管理处草拟,经厅长或厅长办公会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

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后发布或授权省政厅发布。

第四条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

省级各部门、厅内各部门预算处每年编制预算时必须根据集中采购目录以及采购限额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预算经法定程序确定后由预算处抄送政府采购管理处。

预算处及部门预算管理处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办理单位预算追加事项时,涉及到政府采购项目的必须抄送政府采购管理处。

第五条政府采购计划的编报及审批。

省级各部门根据批复的预算报批采购计划时,要经各主管部门预算处审核采购项目内容,确定支出项目并签章。

政府采购管理处根据主管部门预算处审核的支出项目按照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批组织形式、采购方式等项内容。

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政府采购法》、《武汉市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分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分局使用部门预算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当年市财政局发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和文件为准。

本规定所称采购,是指在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下,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规定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规定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信息网络购建等。

本规定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包括:印刷、宣传、会务、培训、专业咨询、信息系统开发及维护等。

第三条政府采购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 政府采购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 政府采购管理与资产管理相结合;(三) 政府采购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各科室根据本科室资产使用情况和工作需求,提出政府采购预算,办公室汇总后,再根据分局资产使用情况和工作需求,提出分局本年度的政府采购预算,报分局办公会讨论。

办公室负责承办分局政府采购项目申报、采购、验收、交接等工作;各科室配合做好货物类采购项目的申报、采购、验收、交接等工作,配合做好政府采购定期检查工作及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的事务;财务室负责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审核、申报及财政拔付工作,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的财务管理事务。

第五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 公开招标;(二) 邀请招标;(三) 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 询价;(六) 市财政局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依照政府采购法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 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60万元以上的货物类采购项目;(二) 50万元以上的工程类采购项目;(三) 30万元以上的服务类采购项目;第七条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武政〔1999〕100号【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09.09【实施日期】1999.09.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武政[1999]100号1999年9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预算管理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不含基建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即政府采购(以下简称采购),适用本办法。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及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是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有关采购的下列工作:(一)起草或制定有关采购的规范性文件;(二)对采购进行管理监督;(三)收集、发布和统计采购信息;(四)组织采购人员参加培训;(五)审批供应商资格;(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代理资格;(七)确定并调整采购机关的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采购目录)及其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的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限额标准);(八)编制年度采购预算;(九)处理采购投诉事项;(十)办理其他有关采购的事务。

第二章采购主体第五条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采购机关包括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六条集中采购机关的采购由采购中心负责。

采购中心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统一组织纳入采购目录和达到限额标准的采购;(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采购;(三)办理采购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采购事务。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外的采购,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自己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代为采购或者组织招标投标。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5.1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学校内控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赣财购【2016】2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江西省省本级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货物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服务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不招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政府采购活动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学校政府采购管理活动包括:制定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明确采购组织形式和选定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履行合同和协助支付资金;及时结算记账;根据要求上报政府采购报表及统计信息等。

第五条学校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均适用本办法,应全部纳入学校政府采购管理范围。

第二章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学校成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各副校长为领导小组成员。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忻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08•【字号】忻政办发[2008]125号•【施行日期】2008.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忻政办发〔2008〕1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八年八月八日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政府采购管理水平,建立规范、高效、科学的政府采购管理运行机制,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我省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政府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工作程序,规范采购行为,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第四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由市级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发布。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为了加强对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主任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或副县长、副区长)担任,成员由市(或县、区)委办公厅(室)、市(或县、区政府)政府办公厅(室)、市(或县、区)财政局、市(或县、区)监察局、市(或县、区)审计局、市(或县、区)政府采购中心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管委会负责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的方针政策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制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指导和协调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听取政府采购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重庆市市级部门集中采购运行规程(暂行)

重庆市市级部门集中采购运行规程(暂行)

重庆市市级部门集中采购运行规程(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市级部门集中采购的管理,建立规范的市级部门集中采购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市级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经市财政局同意,由市级有关部门(以下称“试点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集中采购的试点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规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款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通过中央有关部委下达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试点部门集中采购的采购执行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对部门集中采购实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监察、审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试点部门涉及基建项目的招投标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第七条试点部门应明确相关处室统一负责本部门集中采购活动,其主要职责是:(一)汇编并落实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二)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集中采购具体实施办法和采购计划;(三)管理本部门、本系统集中采购活动;(四)统一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五)申请或拨付采购资金;(六)汇总编报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统计报表。

第八条试点部门应坚持内部监督管理与具体操作相分离的原则。

负责监督管理的处室人员不得作为评委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工作。

第三章部门集中采购范围和方式第九条试点部门的集中采购按照《重庆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办理采购活动。

其中,机动车辆统一由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

市级已实行定点采购的项目按市财政部门下发的有关定点采购通知执行。

第十条试点部门的集中采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选用以下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方式。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09.28•【字号】吉财采购[2003]3号•【施行日期】2003.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吉财采购[2003]3号)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为进一步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科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对《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吉林省财政厅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统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吉林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统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服务,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省财政厅每年的第四季度负责编制下一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经省政府批准后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四条财政性资金是指年初确定的进入部门预算的所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及预算执行中追加的各种专项资金、基本建设资金、国债资金、国有资产变卖收入、使用国有资产担保的贷款及自筹资金等。

第五条采购单位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省财政厅规定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或部门集中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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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
正、公平地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
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
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
形式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或
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认证,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采购机关使用要求的证明,或通过实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认必须购买外国产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公开招标方式向外国购买,但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0〕1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需要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采
购合同变更时如原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合同中止,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合同履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负责,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
(三)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询价小组成员(以下称询价人)、价格
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2.询价人提出报价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询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正、公平
地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0年10月8日
附件:
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3.在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
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4.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
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机关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
实施分散采购,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包括主管部门组织 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统一采购。
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原则上由集中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
集中采购机关会同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分散采购项目的合同由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
采购机关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
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机关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2次以上。
第六条 低于门槛价的采购项目适用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在财政部未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
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财政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招标等中介业务的社会招标机构。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事务。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
体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 采购机关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
第三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接受财政补贴的公用事业和服务
业,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4.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
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在组织门槛价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活动时,应当比照
本规定第十八条有关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采购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
第十六条 采购机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
后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实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采购清单应当标明的内容是: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预算和资金构成、交货时间或开工竣工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核对无误
后,交集中采购机关实施;尚未设立集中采购机关的,可委托中介机构承办。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
组织采购活动。
(一)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暂
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采购(付款)进度向中标供应商付款。政府采购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行
(二)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以下称谈判
人)、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2.谈判人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
判的供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要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按品目
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采购机关。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
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当年集中采购目录,采购机关各采购项目的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关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实施。
督。其中,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财政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机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
检测机构。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支付采购资金时,采购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
报送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包括检测机构证明、验收结算书、接受履行报告及中标供应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下同)。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对采购机关报送的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
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第三章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
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
划,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采购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
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
采购活动按计划进行。
第五条 采购机关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限
作统一规定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管理
第七条 采购机关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
与实施。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关是指政府或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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