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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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征求《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意见的函-苏粮法[2012]4号

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征求《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意见的函-苏粮法[2012]4号

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征求《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修订意见的函
正文:
---------------------------------------------------------------------------------------------------------------------------------------------------- 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征求《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意见的函
(苏粮法〔2012〕4号)
各市粮食局,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粮食法》立法进程以及《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国家粮食局决定启动这两部条例的修订工作。

请结合《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和两部条例实施的实际情况,提出两部条例修订的具体意见,请各市一并征求县(市、区)粮食局意见。

务请于2012年4月12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至省粮食局政策法规处,以便按时向国家粮食局报送情况。

联系人:尤晓萍************
传真:************
二О一二年四月五日
——结束——。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经营者守法诚信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经营者守法诚信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经营者守法诚信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1.05.31•【字号】苏粮法规〔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经营者守法诚信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各处室、直属单位:为加快推进我省粮食流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粮食经营者自觉守法、诚信经营,营造守法诚信的粮食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及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省局制定了《江苏省粮食经营者守法诚信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5月31日江苏省粮食经营者守法诚信评价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粮食流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粮食经营者自觉守法、诚信经营,营造守法诚信的粮食市场环境,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省粮食流通行业守法诚信评价工作,制定发布信用评价细则、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建设全省统一的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设区市和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经营者守法诚信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引导辖区内粮食经营者积极参与申报,按时完成年度评价工作;开展评价结果综合应用。

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守法诚信评价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粮食经营者守法诚信评价指标由单项守法诚信评价指标和配合监管评价指标两部分组成。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06•【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7月3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8月6日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市场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其管理与运作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制定下达省、设区的市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并给予相应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所需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对下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粮食部门,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制定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政府承担地方储备粮轮换价差。

第七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江苏省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建立江苏省粮食流通信用管理制度的通知-苏粮办检[2013]12号

江苏省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建立江苏省粮食流通信用管理制度的通知-苏粮办检[2013]12号

江苏省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建立江苏省粮食流通信用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江苏省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建立江苏省粮食流通信用管理制度的通知(苏粮办检〔2013〕12号)各市、县(市、区)粮食局: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苏信用办〔2013〕208号)和省信用办关于《2013年省级各部门和单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目标任务分解》27号)具体要求,积极推进全省粮食流通信用体系制度建设,结合全省粮食工作实际,以守信受益、失信惩戒,进一步发挥诚信评价结果,引导企业依法、规范和诚信经营的作用,建立全省粮食流通信用管理制度。

一、粮食流通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制度(一)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记录的对象和原则1、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记录适用于全省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加工和转化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即纳入粮食流通统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2、企业信用记录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合法、全面、准确的原则。

(二)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记录的范围和内容企业信用记录范围包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企业经营者信息、企业受表彰信息、企业行政处罚信息、企业信用信息、企业管理信息等。

(三)粮食流通企业信息的认定粮食企业信用记录的录入、变更、增加、删除必须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和行政管理机关发文为准。

(四)粮食流通企业信用信息的登记和公示1、企业因情况变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相关登记注册基本情况的,即应变更相应的企业信用记录。

2、企业因故被原认定或命名的政府行政管理机关撤销相应荣誉称号的,依据收到的文件删除相应的信用记录信息。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1999年6月17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1998年是全面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第一年。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要求,我省认真部署实施了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各地各有关部门围绕“三项政策、一项改革”,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是,当前粮食产销和流通体制改革中还存在不少问题。

粮食产销形势发生较大变化,出现了阶段性的供大于求,粮食价格呈下跌趋势;全省粮食库存较多,平均价位较高,顺价销售难度较大;实行保护价收购范围偏大,不利于调整粮食生产结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办法不尽合理,财政负担过重;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滞后,政企分开、主附营业务分开还没有全面推行;粮食市场管理面广量大,管理力量不足,任务艰巨。

针对粮食产销和流通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在坚持“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减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亏损,减轻财政负担。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作如下通知:一、适当调整粮食保护价收购范围全省种植的红皮小麦、早灿稻、常规灿稻、玉米4个品种逐步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放开收购价格,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市场收购、代购代销,在实施步骤上分两步走:1999年继续按保护价敞开收购,但调低保护价水平,给农民一个信息;2000年全部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以促进农民调整种植结构。

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21)

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21)

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21)各设区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为保障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贯彻国家有关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要求,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5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粮食指省、市、县政府储备粮,包括原粮、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按国家政策规定对辖区内收购、储存环节中央储备食品安全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四条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政府储备粮食活动。

第二章入库质量管控第五条政府储备原粮应为粮食生产年度内的新粮,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中等及以上质量标准;采取低温储粮等新技术的,在确保粮食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稻麦储存安全水分值可适当放宽1个百分点,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相关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地方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 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条承储企业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2.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施行日期】2021.04.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2月15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粮食是人类的基本生活必需品,是国家的战略物资和民生物资。

而粮食流通则是粮食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环节。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我国政府为了规范粮食流通行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而制定的立法法规,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流通行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粮食流通活动中,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诚信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粮食流通的顺畅和有序,促进粮食流通发展。

第二章粮食流通经营行为第四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流通许可证,按照许可经营范围从事粮食流通经营活动。

第五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应情况,安排粮食收购、加工、贮存和销售等活动,保证市场供应。

第六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进行真实、准确、全面的质量检验、鉴定和标识工作,确保流通粮食质量,遵守有关标准和法律规定。

第七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从粮食收获到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过程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质量安全可靠、价格透明的粮食产品和服务,不得欺诈消费者。

第三章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第九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由国务院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负责对粮食流通经营者的许可、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保证粮食流通安全。

第十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粮食流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流通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问题的经营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流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吊销其粮食流通许可证:(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粮食流通;(三)粮食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新华社北京4月7日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工作。

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确保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加工各个环节平稳有序运行,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

近年来,现行《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修改完善。

修订后的《条例》,重点从6个方面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粮食流通管理作出规定。

《条例》规定,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一是严格规范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虚报收储数量,严禁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严禁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严禁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严禁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二是优化监管措施。

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转变粮食流通监管方式,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明确和完善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措施。

三是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

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品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或者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等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四是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规定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五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条例》进一步提高粮食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加强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7月3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8月6日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市场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其管理与运作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制定下达省、设区的市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并给予相应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所需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对下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粮食部门,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制定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政府承担地方储备粮轮换价差。

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拟稿人:时间: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保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20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三)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四)具有或者聘用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具备2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

需要储存粮食的个体工商户,还需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

第五条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资信证明;(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四)粮食质量检验器具等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深入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强化标准引领质量安全监管 服务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深入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强化标准引领质量安全监管 服务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2022 Food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Economy粮食科技与经济|粮食安全| 政策解读/12021年4月15日施行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粮食流通标准和质量安全管理方面进行了制度完善和强化,共有18条(含5个法律责任条文)直接涉及粮食质量安全,占全部条文的数量三分之一;有10条直接涉及粮食标准的执行,占全部条文的近五分之一;这也从侧面说明在保障粮食安全中,标准和质量安全的重要性。

1执行粮食标准的主要规定1.1收购环节一是,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二是,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1.2储存环节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1.3运输环节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

1.4生产环节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1.5销售粮食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相应地,在法律责任中还有相关违反标准规定深入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强化标准引领质量安全监管 服务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李 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北京 100834)的处罚。

2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和主要强化的内容2.1强化监测监控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2.2强化入库检验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收购质量安全。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不是不能收,而是要单独储存)2.3强化库存和出库质量安全监管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品质检验。

202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考题及答案

202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考题及答案

202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考题及答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考题及答案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过几次修订?A.1次B.2次C.3次D.4次答案:C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A.法律B.行政法规C.部委规章答案:B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初于()年制定A.2003年B.2004年C.2005年答案:B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分别于()修订A.2004年B.2013年C.2016年答案:BCD5.《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制定主体是()A.全国人大B.全国人大常委会C.XXX答案:C6.《粮食流通管理条例》A.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B.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C.保障国家粮食安全D.维护粮食流通秩序规范性文件D.2006年D.2021年D.答案:ABCD7.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A.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B.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C.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答案:ABC8.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在粮食流通中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的是()A.国有粮食企业B.私营粮食企业C.个体粮食经营企业D.所有粮食经营企业答案:A9.粮食价格主要由()构成A.国家调控B.国家干预C.市场供求D.市场供求和国家干预答案:C10.粮食经营举动应当()A.应当遵循自愿、公正、诚信的准绳B.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C.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D.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答案:ABCD11.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A.1年B.3年C.5年D.10年答案:B12.处置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办理部门备案A.企业所在地B.收购地C.仓储设施所在地D.注册登记地答案:B13.位于长沙市浏阳市的粮食收购企业到益阳市南县收购早稻,应当向()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A.长沙市B.浏阳市C.益阳市D.南县答案:D14.粮食收购者对不吻合食品平安尺度的粮食,()作为非食用用途零丁储存A.应当B.可以C.必须D.不得答案:A15.处置粮食收购、加工、贩卖的范围以上经营者,应当依照()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形下的粮食库存量A.国务院B.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C.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D.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答案:C16.企业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的县级粮储部门按期报告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形A.企业收在地B.收购地C.仓储设施所在地答案:AB17.以下从事粮食收购的不需要向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部门备案的是()A.企业B.粮食经纪人C.种粮大户D.个体工商户答案:BCD18.处置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办理部门备案()内容?A.企业名称B.地址C.负责人D.仓储设施答案:ABCD19.()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A.粮食收购企业B.饲料企业C.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D.粮食储存企业答案:ABCD20.粮食收购者的任务()A.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尺度,按质讲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B.应当实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C.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的拜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D.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行质量平安检修答案:ABCD21.下列哪些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平安检修机构举行质量平安检修?A.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B.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C.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D.正在储存年限内的粮食答案:ABC22.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的县级粮储部门按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形A.企业所在地B.收购地C.仓储设施所在地D.注册登记地答案:B23.位于长沙市浏阳市的粮食收购企业到益阳市南县收购早稻,应当向粮食和储备部门()A.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B.备案C.报告答案:B24.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A.粮食的种类B.质量尺度C.收购价格D.收购总量答案:ABC25.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贩卖出库()A.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净化物质以及其他风险人体安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平安尺度限量的B.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答案:AB26.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决定A.设区的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B.设区的市人民政府C.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D.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答案:D27.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根据粮食安全形势,结合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A.国务院XXX发展改革部门C.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行政办理部门D.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答案:A28.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A.发展改革部门B.粮食和储备部门C.财政部门D.财政部门、粮食和储备部门答案:C29.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A.国务院B.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D.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答案:AC30.在()引发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A.重大自然灾祸B.重大疫情C.其他突发事件答案:ABC3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进行监督检查A.扰乱市场秩序行为B.违法交易行为C.价格违法行为答案:ABC32.粮食和储备行政办理部门在监视检查过程中的职权有()A.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B.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C.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吻合有关尺度和手艺规范D.向有关单元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形答案:ABCD33.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职权有()A.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B.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C.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D.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吻合有关尺度和手艺规范答案:ABCD34.处置政策性粮食经营举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办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充公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四五”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发展规划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四五”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发展规划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四五”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06•【字号】苏政办发〔2021〕65号•【施行日期】2021.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四五”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发展规划的通知苏政办发〔2021〕6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十四五”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发展规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6日江苏省“十四五”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发展规划仓廪实、天下安。

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在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稳定大局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

粮食流通涵盖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是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物资储备是有效应对突发事件、防范重大风险的物质基础。

“十四五”时期,是江苏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践行“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新使命新要求的重要时期,是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征程、奋力谱写“强富美高”新篇章的关键阶段。

为全面构建更高层次、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可持续的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安全保障体系,立足江苏粮食安全处于巩固期,粮食产业处于跃升期,物资储备处于提升期的阶段实际,根据《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纲要(2021—2035)》《“十四五”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和《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等,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基础与面临形势(一)发展基础。

“十三五”时期,我省牢牢把握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粮食安全的重要论述,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聚焦聚力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粮食产业转型升级,不断强化产购储加销协同保障,健全完善物资储备体系,持续深化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体制机制改革,全面提升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安全保障能力。

202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及全文

202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及全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及全文修订后的《条例》有哪些亮点?如何强化政策性粮食管理?《条例》采取哪些措施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条例》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将有何影响?在4月8日召开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副局长黄炜、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负责人寇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司司长秦玉云对热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政策性粮食管理体现“五个严”政策性粮食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掌握在手里的粮食,是为国为民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

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是本次《条例》修订的重点之一。

黄炜指出,我们口粮库存足够满足全国人民一年的消费需要,其中政策性粮食占了大头。

这次《条例》修订全面总结了政策性粮食的管理经验,针对实践中暴露出的政策性粮食管理薄弱环节和制度漏洞进行了完善,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了“五个严”的要求:一是严肃落实政策目标;二是严把质量标准和等级;三是严明出库管理责任;四是严格粮食购销动用程序;五是严厉追究法律责任。

为严把质量标准和等级,《条例》提出建立健全、严格执行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把收购入库、储存管理、销售出库等质量的关口,严格执行国家粮食的质量标准。

“《条例》明确了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禁止性条款和罚则,对企业最高处罚50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可以处个人上一年度从本企业获得收入的1~10倍的罚款,这个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黄炜说。

“我们有基础、有条件、有能力、有信心把14亿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上,把粮食安全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寇明指出,此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修订出台,为新形势下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提供了制度依据和遵循。

“六个强化”确保百姓吃得放心《条例》采取哪些措施保障粮食质量安全?“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比较复杂,既有土壤、水源、气候等因素,也有种子、化肥、农药等因素,还有储存、加工、运输等流通环节的因素。

此次《条例》修订,主要是突出了‘六个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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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三章调控与储备第四章产业发展第五章应急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推广优良品种和绿色高效技术,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粮食品质测报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

第八条鼓励节约用粮,倡导健康消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支持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

粮食经营主体和用粮单位应当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节约粮食、减少损耗,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新闻媒体应当对节约粮食开展公益性宣传,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九条粮食经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十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四)粮食收购企业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技术规范、安全储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二)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存放;(三)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运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四条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二)成品粮的包装和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三)明码标价,不得垄断市场,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二)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五)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以政策性粮食作担保、债务清偿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采取以陈顶新、先收后转等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八)挤占、挪用政策性粮食贷款;(九)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改变规定用途;(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粮食经营主体应当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负责,建立完整的粮食经营台账,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储存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粮食出库的,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粮食经营主体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贷款融资担保机制,建立以财政性资金为引导多渠道筹措资金的粮食收购融资担保平台。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发放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所需的信贷资金,对市场化收购等非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给予贷款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加工等贷款业务。

第三章调控与储备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宏观调控需要,采取储备粮吞吐与规模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或者价格干预等措施,保证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储备规模、管理费用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粮食部门应当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对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和进出口数量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

粮食市场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粮食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制度。

地方政府储备粮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成品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本级粮食储备,优化品种结构和管理方式,确保储备粮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和调用高效。

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及有关安全标准。

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保持宜存状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粮食承储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公开竞争择优选择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或者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造成轮换亏损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粮食部门应当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情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实时在线监控。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成品粮协议动态储备机制,与符合条件的粮食加工、销售企业签订成品粮储备协议。

第二十九条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鼓励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储粮。

鼓励学校、医院、企业等用粮单位和居民家庭储粮。

第三十条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调控或者应急需要,可以动用下级地方政府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支持省内地区间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和利益补偿机制。

鼓励销区企业到产区开展优质粮食订单种植、收购、储存和加工等业务,带动产区粮食产业发展;鼓励产区企业到销区建立销售网络,丰富销区市场供应。

积极发展省际间粮食购销协作和国际粮食合作,调剂品种余缺,促进全省粮食供需平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费用与利息补贴、应急保障和超标粮食处置等粮食安全方面的支出,按国家有关要求设立和管理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产业发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粮食仓储、加工、物流产业园和批发市场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大米、面粉、植物油脂加工等产业发展质量。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促进机制,加大机械装备、加工转化等领域的科技投入与推广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和营销服务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三十六条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建设,培育名特优粮食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推进粮食质量追溯管理,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粮食收储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生态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鼓励粮食企业利用仓储、烘干等设施,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

第三十九条将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列入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设施所在地粮食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粮食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商品粮大省奖励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建立省级粮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粮食产业发展。

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定财政投入机制,统筹利用涉粮政策资金扶持粮食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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