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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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农民和农业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民的经济和社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农民集体、基层农民合作社或者集体拥有的兼营业、兼生产的企业为本身及其他农民、农家家庭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社会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兼营业、兼生产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收购农产品、加工、经营和生产等多种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二章设立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备的组织、管理、资金、科技支撑;(二)有充分的活动场所;(三)有良好的社会公信力;(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行业资质资格;(五)有足够的经济支撑。

第五条农民向政府机关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提出相应的设立申请书,依法邮报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报送,报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法人名称、住所、经营范围;(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三)经办人和组织机构的构成及其职责;(四)资金的来源及金额;(五)落实农民、农家家庭收益的机制;(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设立申请书依照规定审查结束,政府机关核发设立批复,报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登记之日起设立,享受法定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组织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集体、基层农民合作社及其他农家家庭支出资本等形式,联合组成,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社员均等、责任共担、共享收益、互动参与的原则实行会议制度、监事制度和代表制度。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设置,必须制定内部审计机构,对社内的财务经营情况和合作社规章制度等予以跟踪检查,并通过报表向合作社管理机构提出情况说明。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兼营业、兼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产品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品,应着重发展技术先进、高效环保的农技术或新技术、新产品,促进农业技术的科学化、信息化、生产化、市场化和经济化,增加农民的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摘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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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蜂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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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业法制 3 9
成员 总数 2 O人 以下 , 以有 1 企 业 、 业单 可 个 事 位或 者社会 团体成员 ; 成员 总数超 过 2 O人 , 业 、 企 事
第 一条 为 了确 认 农 民专 业 合 作 社 的 法 人 资 格 , 范农 民专业 合作社 登 记行 为 , 据 《 规 依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农 民专 业合作 社法》制 定本条 例 。 , 第二条 农 民专 业合作 社 的设立 、 变更 和 注销 , 应 当依 照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农 民专业 合 作社 法 》 和
第五条
农 民专 业合作 社 的登记 事项包 括 :
( ) 一 名称 ; ( ) 二 住所 ; ( ) 三 成员 出资 总额 ;
( ) 四 业务 范 围 ;
( ) 七 能够证 明农 民专业合 作社 对其住 所享有 使
用 权 的住所使用 证 明 ;
( ) 八 全体设 立人指 定代 表或委 托代理 人证 明。 农 民专业合 作 社 的业务 范 围有 属 于法 律 、 政 行 法规 或者 国务 院规 定在 登记 前 须经 批 准 的项 目的 , 应 当提 交有关 批准文 件 。 第 十二条 农 民专业 合作 社 章程 含 有违 反《 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 民专业合作社法》 以及有关法律 、 行 政法 规规 定 的 内容 的 , 登记 机 关应 当要求 农 民专 业 合作 社做相应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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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法规,其目的是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并规范其运营和经营行为,进一步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登记管理要求、管理制度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进行解读。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具有专业经营特色,以提高农业生产、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依据合同和章程,进行经济活动、共同分担风险、共享经济利益、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可以促进农民的增收致富,加强农村经济发展。

二、登记管理要求1、基本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理事会成员80%以上为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的合作社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元,注册地址应在农村。

2、经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合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同时,应定期公布财务报表和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让社会公众了解其运营和经营情况。

3、规范管理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制订合作社章程,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约束自身行为,规范管理、堵塞风险漏洞,防止危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发生。

此外,合作社的经营行为应该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等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生态环境和农村社会公共资源。

三、管理制度1、登记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进行工商登记。

同时,应当将合作社名称、社员名单、章程、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信息登记备案,并进一步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2、信息公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其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人民政府网站、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布登记备案信息、经营状况、财务报表等内容。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三章成员和组织机构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五章指导服务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促进农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法组织生产,开展经济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社员的利益,保证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得为政府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所有权须由社员共同享有。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自愿组织,自愿加入,自愿退出,禁止强迫或者诱骗他人加入或者退出。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自愿加入合作社,享有平等权利,按照合作社章程约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符合国家与地方制定的相关规定,健全内部管理,完善社员自治,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社员实行简明、明确、公开的权利和义务,保护社员的知情权。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制定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合作社的良好运行。

第二章组织构成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由农民和其他合作社和组织组成。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组织形式为成员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需要和规模,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照法律规定形成合作社章程。

第三章经营范围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农产品销售等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根据市场需求和产品特点,拓展相关产业,开展多元化经营。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应当依据合作社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额度缴纳资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并依照规定提交登记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审核。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原则。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发展壮大,提供政策支持和便利条件。

第二章登记主体和登记条件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自愿结成的农民组成,具有固定的会员资格和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申请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成立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求;(二)会员人数达到法定数量,并具有固定的地点、场所和设备;(三)组织管理机构完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明确的经济活动计划和经营预算,有稳健的投资运营规划;(五)其经济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登记书;(二)合作社章程或者合作协议;(三)会员名册;(四)审计报告;(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登记流程和录入第八条县级以上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登记机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组织形式、会员及会员权利和义务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查;(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或合作协议、审计报告等资料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及的行政许可、资质等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登记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进行录入,并颁发登记证书,公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章程或合作协议等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1)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1)
要办 事机构 所在地 。
第二 条 农 民专 业合 作社 的设 立 、变更 ;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 务 农 民专业 合 作社 成 员可 以用货
i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 、 知识产权等能够用
第三条 农 民专业 合作 社经登 记机 关依 货 币估价 并可 以依法转让 的非 货 币财产 作价 成 由全体 成 法登 记 , 取 农 民专业 合作 社法 人营 业 执照 }出资 。 员 以非货 币 财产 出资 的 , 领 信 ( 以下简称 营 业执 照 ) 取得 法人 资格 。 , 未经 员评估 作价 。成 员不 得 以劳 务 、 用 、自然
商 特 依 法 登记 , 得 以农 民专业 合作 社名 义 从事 人 姓名 、 誉 、 许经营 权 或者 设定 担保 的 不
经营 活动 。 第 四条 工商 行政 管理 部 门是农 民 专业 合 作社 登记 机 关 。 国务 院工 商行政 管理 部 门 负责全 国的 农 民专业合 作社登 记管理 工 作 。 农 民专业 合作 社 由所在地 的县 ( )区 市 、 工 商行政 管理 部 门登 记 。 国务 院工 商行政管理 部 门可 以对规模 较
定 本条例 。 和注 销 , 当依 照 《 应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农 民专 业 合作社 法 和 本 条例 的规 定办理 登 记 。 应 当对 申请 材料 的真 实性 负责 。 申请 办理 农 民专 业合 作社 登记 , 申请人 j ;有 “ 专业 合作 社”字 样 ,并符 合 国家有 关企 第七 条 农 民专业 合 作社 的住所 是其 主
财 产等作 价 出资 。 成员的 出资额 以及 出资总 额应 当以人 民 币表 示 。 员 出资 额之 和为 成 员 出资总 额 。 成 第九条 农 民专业 合作 社 以其 成员 为主 要服 务对 象 , 业务 范 围可 以有 农业 生 产资 料

山东省农民专业联合社登记管理新规细则

山东省农民专业联合社登记管理新规细则

下的 , 可 以有 1 个企 业 、 事业 单位 或者 所所在地 的工商 登记 机关依法登记 , 发 给《 农 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 照》 , 取
( 三) 设 立 登 记
省农 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做强做大 , 实 企业 、 事业单位和社会 团体成 员不得超 得法人资格 。
过成员总数的 5 %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合作 联社 的名称依次 由行政 区划 、
字号 、 行业 、 组织形式组成 , 组织形式应 当标 明“ 专业合作联合社 ” 。 其名称一般 使用 县级行政 区划 名称 , 由各 县( 市) 工
的, 责令改正 。 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主
要负责监督 合作 联社 章程是 否切合 实 际, 生产经营 、 财务及 民主管 理制度是
事 项 发生 变更 是 否 申请变更 登 记 ; 是 否 因成员 变更使农 民专业合 作社成 员 低 于法定 比例 ;是 否从事业 务范 围 以 外 的经 营活动 ; 是否变造 、 出租 、 出借 、 ( 一) 名称核准 转 让营业执 照 ,对 有 以上违法行为 之

的交易量 ( 额) 比例返还 , 具体办 法参 照 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农 民专 业合 作社 法》 第三 十七条有关规定 。
政策规定 的经营范围。
( 六) 有符合相关法 律 、 法规 和产业 理 。登记机 关重点 监管合作联 社登 记

( 一) 合 作联社 应 当有 2个 以上 农
民专业 合作 社作 为成 员 , 农 民成员至少
占成员总数 的 8 0 %。 冠 省名称合作联社
农 民专 业 合 作 社 成 员 中 应 至 少 有 1 个
依 照《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农 民专业 合作社 《 山东省农 民专业合作社 条例》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

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

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织形式,对于推动农业现代化、促进农民增收、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这部法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设立条件、成员权利义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内容。

它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民主管理等原则。

在成员权利方面,成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等。

同时,成员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等。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有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起到了支持和规范作用。

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设立和规范运营提供了保障。

在税收方面,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如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等。

在金融支持方面,相关法律法规鼓励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服务方式,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信贷支持力度。

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为成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一)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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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负担 监督管理 范围 。任何 单位和组 织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 民专业合 不得违 反法律、法 规规定 向农 民专业合 作社 的健康 发展 ,规范 农 民专业合 作社 作社 收取任何费 用 ,不得 以其他形式增
的组织和行为 ,维护农 民专业合作 社及 加农 民专业合作社 的负担 或者 通过农 民 其成 员的合法 权益 ,促 进农业和农 村经 专业合作社变 相增 加农 民的负担 。
会发展规划 ,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 , 农 民专业合作社应 当以农民为主体 , 加强服务 机构和 队伍建设 ,制定扶持措
以服务成员为宗 旨, 以市场为导 向, 坚持 施 ,鼓励社 会各方 面力量为农 民专业合 入社 自愿 、退社 自由, 成员地位平等 , 利 作社提供 服务 ,促进 农 民专业 合作社规 益共享 ,风险共担。 范、有序 、健康 发展 。 第三条 本省行政 区域 内农 民专业合
万多元。 加合作社的果农每 6 7 6 平方米年可增收 分红最多的一位果农拿到 1 “ 价格上去 了, 销路有保证, 年底还 6O O0多元 。 ”益农 果蔬 合作 社 业务 经理 老 冯算 了这样一笔账。
有分红 ,这样的合作社就是我们果农的
据 了解,合作社 带领果农走精耕 细 靠山,也让我们搞 清楚 了什 么是现代农 ”在招远 罗峰办事处西门郭家村 , 分 作 的现 代 农 业之 路 。按 照合 作 社 的统 一 业。
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
第十条 农 民专业合 作社 应当依法 制
第七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
作社 的设立 、 记、 登 生产经营和对农 民专 农业行政 主管部 门或者农村 经济经营管 业合 作社的扶持 、指导 、服 务等相 关活 理部 门( 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j ) ' 和其 - j 动 ,适用本条例。 他有关部 门及有 关组织 ,依照 有关法律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 法规 的规 定, 依据各 自职责 , 对农 民专业 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 护 ,任何 单位和个 人 合作 社 的建设 和 发展 给予指导 、扶持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设立与运行 (3)第三章指导与服务 (7)第四章扶持与促进 (9)第五章法律责任 (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规范管理、指导、扶持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与本地区农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制定政策,加大财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实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第八条本市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种植业、养殖业;(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三)农业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四)农民家庭手工业;(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六)农业技术服务;(七)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

0 ( ) 载 明成 员 的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出资 方 员 总数 的 8 %。 五
成 员总 数 2 人 以下 的 ,可 以有 1 O 个企
出 资 成 员 签 名 盖 章 予 以 确 认 的 出 资 清 业 、事 业单 位 或 者社 会 团 体成 员 ;成 员总 0 单 ;( ) 载 明成 员 的姓 名 或者 名 称 、 公 数 超过 2 人 的 ,企 业 、事 业单 位和 社 会团 六 % 民 身 份 号 码 或 者 登 记 证 书 号 码 和 住 所 的 体 成 员 不得 超 过 成 员总 数 的 5 。 第十 五 条 农 民专 业 合 作社 的成 员为 成 员名 册 , 以及 成 员身 份 证 明 , ( )能 七 够 证 明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对 其 住 所 享 有 使 农 民 的 ,成 员 身 份 证 明 为 农 业 人 口 户 口 用 权 的住 所 使 用 证 明 , ( )全 体 设 立 人 簿 ,无 农 业 人 口户 口簿 的 ,成 员 身份 证 明 八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的 , 应 当提 交 有 关 批 准 的 ,成 员 身 份 证 明 为 居 民身 份 证 。 文件 。 农 民 专业 合 作社 的成 员 为企 业 、事业 第十 二 条 农 民专 业 合作 社 章 程 含 有 单 位 或 者 社 会 团 体 的 , 成 员 身 份 证 明为
第二 十 一 条 农 民专 业合 作 社 变 更业
务 范 围 涉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农 民让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八 条 营 业执 照 遗失 或者 毁坏 的 , 规 定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的 , 应 当 自批 准 之 日起 3 0日内 申请 变更 登记 ,并提 交有 关批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正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21年)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21年)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运行第三章促进发展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年月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支持、引导、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第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身份对待。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

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合作社和成员、理事、监事、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合作社可以修改章程,改变业务范围,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条文解读(乡村农村)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条文解读(乡村农村)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条文解读(一)第一章总则总则是本条例的核心章节,共有四条,对立法宗旨、调整范围、登记原则和登记管辖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原则性地对条例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作出规定。

一、条例的立法依据和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6年10月31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该法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登记管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依法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有必要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的主要依据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06年10月30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中强调指出:“目前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正在探索发展,它们的名称、组织形式、管理制度、登记机构很不一样,也不可能统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比较规范的一种市场主体,只是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类。

”所以,本条例规范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确认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而不调整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通过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双方在登记管理中的行为,来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

条例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主要体现在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等行为上,通过规范这些行为,达到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法人资格的目的。

二、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一是立足于促进发展。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广大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起来,兴办了多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三)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三)

第二十九奈 农 民专业合作社应 当按 营等制度 ,并做好农 民专业 合作社试点 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 , 向乡( 人 民政府、 示范、免费指导培训、项 目扶持等工作。 镇) 街道办事处农村 经济经营管理 机构报送
( 待续 )
3 鬻 9
第二十三条 农 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
过 一 百 五 十 人 的 ,可 以 依 照 章程 规 定 设 配前 ,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 立 成员代表大会 。成 员代表大会按照章 清理财产和债权 、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 程规定 可以行使成员大 会的部分或者全 j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 三
第二十二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 ,农民 会计 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核算或者聘任
专业合 作社 应当在 本财 务年度 终 了时 , {兼 职 会 计 。 第二十六条 农 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 将该成员所享有 的 由国家财政直接 补助
形成的财产份额 ,平均量化登记 到本社 照 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 制度进行会计核 现有成员的账户。 算 ,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 民专业合作社在进 行年终盈余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快速 发展 。 至今 1 截
年3 月底 , 全国实有农民专业合作社2 . l 72
\; ; ;
万 户 ,成 员 出资 总 额 2 2 .4 元 ,成 l 8 90 亿
员总数 4 8 O 万人 ,与去年同期相 比 1 3 .l 分别增 长9 .%、12 6 08 3 .%和 10 9 0 .%。 l
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五 是严格执 行农民专业合作 社登 记不收费的规定。 六是探索适 度规范农 民专业合作 社经营管理的方法和途径。 农 民专业合作 社是指在 家庭 承包 经营基础上 ,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梅河口、公主岭市工商局,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分局:《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2月13日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联合社,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依法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本办法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其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也可以委托工商分局(所)登记。

第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为从事同类或有互补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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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 __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__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_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_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 __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 __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__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 __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 __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 __明为居民 __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 __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 __明为居民 __。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__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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