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中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与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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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凯弗斯(Cavers)

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法律选择过程批判》(A Critique of

Choice-of-law Process),对传统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规则进行了猛烈

的抨击。凯弗斯认为传统法律选择规则只进行“立法管辖权选择”,

法官选择法律时,对案件是否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漠不关心,他提出

了“规则选择”、“结果选择”方法,主张抛弃传统制度。他认为在审理

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应考察法律规则的内容,并考虑适用不同的法律

对争议会带来怎样的结果,对当事人是否公正,争取实现国际私法上

具体个案的正义与公平。

继凯弗斯之后,柯里(Brainerd Currie)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

(Governmental Interests Analysis),他认为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就是

不同国家的利益冲突,解决法律冲突最好的办法就是分析“政府利

益”,用真实冲突、虚假冲突和无冲突来区分不同类型的法律冲突,而

多数冲突法案件是以“虚假冲突”的形式出现,即在冲突的双方中只

有一方有政府利益。法院多数情况下会认为本国对适用自己的法律

有“合法利益”而选择适用本国法,这就否定了冲突法存在的必要。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以及他的法律选择方法会导致法院地法适

用范围的扩大。

冲突法革命理论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主张的法律选择方法从根本

上否定了僵固、封闭的连结点,加入“政策”、“联系”等弹性概念,在法作者简介:王颖,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

法律经纬

法律经纬

(三)意思自治方法的扩展

意思自治原则是通过当事人自行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法律关系准据法,使某种法律关系不再依附于一种法律上,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更趋合理。

第一,回避了主权者意志的直接冲突。传统冲突规范采用硬性连结点,依据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属,而不同国家对同一法律关系所制定的冲突规范通常各不相同,这表明了各国对同一问题在利益上的分歧,即使字面表述相同,也可能存在不同的动机和目的。实质上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过程中更多体现了立法者所代表的国家意愿,不一定是当事人双方的要求。这种国家意志的冲突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抑制民商事主体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的积极性。而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选择最适合自己情况的法律,既可以回避主权者意志的冲突,又可以调动民商事主体的积极性,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

第二,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实现冲突法追求的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和一致性的价值目标。当事人选择适用何种法律不会因受案法院和行为发生地的不同而受到影响,因为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律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将要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在争议事项发生前或发生后,允许弱方当事人从数个国家中选择准据法,或允许法院选择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的法律;(2)保护弱方当事人免于遭受一切法律选择规则带给他的不利后果。后一种方法通常是用来保护消费者和受雇佣人的。

李双元.国际私法正在发生质的飞跃——试评《20世纪末的国际私法:进步抑或倒退》一书的总报告.国际私法与比较法论丛(第五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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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布莉梅尔(Brilmayer,“The Role of Substantive and Choice of Law Policies in the Form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Choice of Law Rules”).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38

谭岳奇.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转换和发展取向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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