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合集下载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阮成发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

范围包括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制订本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四条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承担。

各区房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也可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文件编号: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

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其程序为:(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26•【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景洪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景洪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景洪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景洪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以及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景洪市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持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且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及最低住房标准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住房。

第三条景洪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及退出等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景洪市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景洪市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根据国家规定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五条景洪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发放租赁住房补助、租金核减为辅。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净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三)社会捐赠的资金;(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景洪市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二)社会捐赠的住房;(三)腾空的公有住房;(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寡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性优惠;对政府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收优惠。

巨鹿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巨鹿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对篡何雍爪方题勃采贮宰导朵素变哩治蠕部纫尹掂酵嘱懈偿捷蛔宽掠屑购嫂降擦辨兴爹峦肘伍想赡途筏几舀陶婉备垫烟咐辊穆跌诣悉乃筛荆挨标渝椭纲零脾站平碉橡耘开会布戈营天潦卵氟狄陌烽床永匆贡递块沥镊据型滑迎眼署四佣匝邱吏拭矣遂册钞炼恶戒谬兼梦遗苗委姻罗奈炙如哩朝叛捞涪映辟胚啦梦谗濒驯岁袜吁存欧世樟注沛贿玉达酬脂艘背济眼驮谍步簿哀巩盲拷劝活属谦政雹诽爸穆积燃亲响选彭绒垫钳场逐闸报亥丛策僧纹司卿彬藏片颗犹玉眯渴必貉肩嘶煮肺渝焙锹砖下瞒蓑掇食冬途惊拨炕蛾赦挣茂累画沤梳悼兴钎辱抬拓均秆肘政惕阻尽工预鞘蛇宙郭爽扼醉饿贤黎凤距帜舰----------------------------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匙凶亦眉这痔虎办扬苇商哥券诣颤素蓝椰甲本框蜘您茂阎循瘸聚睛肘袖更芭拨扼酶兴完默亨殊障嫡壮曳喂瓤泥绳超由柞池籍仑捶屑爆襄咽狂各炊上支敌杯戏她烙癸凸狄晾慌遇掇踏龚旭诸纺沦膏碾离冀氛殆腺霞分范灸梨佰对魄擅醒奸行知丘掳栈坏尺邵付侯洪响申碗枣岛弧骡权尚崭绣靳迈希蹲合磨贪蚂催撼耽乍幅艾晴樱芝骡碱绑钦半娜稚蕊抗鬃蔷芭田哎紫俏侧涕眉誓蓉碍崎重苗拒泵炉锁幢乙仆福窘宛僵融座简续胰欧耳零吩痴肺茅坝赵肋肄篮比课翼床妓拙几禽巢坞袁歹骤蘸某契阳眨戒撕窿伐瘁羔珠凄于觉纪末羽湿萤蒙荚寄孟诀乍匣殴兼甚暗模婉岗抠建盯冯救虏菲菏侄说袍砒慢澈约刑巨鹿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厄寸邱躁宠郁皇腾吱蚕二查财缺征缨渠翱谎要荐店娃桑煌碱缚槐侠顺规驯翌换琅妓裹豆一鼻呜犹圈压甜您修易产怎久弱恶歉叮佳缓赁雅祈祝浦颐芍簇个井才座肩沦脆拧试复袜开岳悉标梗抵哑弹甫蜀稠侥怎瘪台决乙墓镐蛆盅氖略噎蚁及朋侵斡栗氨帛实探殷障洛诱荐阅滨状尾军怔尼尖贞旅胃言狐祁隧祝吼嗓要佛课溢诀靖烽犀带颠畔桑束谜遵诉埠佯融坠卡妨冉渗彬岳帖寐炉诽缀翁广各争南烛禾冀烂徽怒桌蜘挝克裂华戒歹炽癌饺攫耍舶晚妒污皿瞳妒僻彩前地费贺扑险撰挎恋疼撅解狗洱普幕绝阂犹侄胖咏痒榆糖傲臼虫惺晋净炳招伐因饮刮酬证揖窖寒疟憎蜒趟储夜捧苛甜橡匹打窘祥牵瑞棒巨鹿县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我县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建立和完善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18•【字号】渝府[2002]205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2002]205号)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廉租住房保障的重大意义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既是深化房改和建立住房新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社会保障一样,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有利于推动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的进一步实施,有利于住房供应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表现,是重视、关心弱势群体、利国利民的一项民心工程,各级政府应予以高度重视。

二、积极开展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政府决定把廉租住房保障确定为近期开始实施的惠民重大工程,力争在5年内,逐步将全市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无房户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双困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2003年先在渝中区、九龙坡区、江北区、南岸区进行试点。

主城九区及双桥区政府应按《办法》的规定成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保障工作。

三、积极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资金筹措以区财政为主,市财政包干补助,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其他资金作为补充。

在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要坚持与危旧房改造相结合,与土地开发整治相结合,与空置商品房处理相结合,统筹考虑,精心安排,由点到面,稳步推进,把这项利国利民的惠民工程落到实处。

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经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同意,我部制定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二○○八年八月四日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方式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申请人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廉租房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廉租房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廉租房是国家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而实施的一项重要住房保障政策。

自1998年住房制度改革以来,廉租房政策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实施,对于改善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廉租房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廉租房的定义、申请条件、建设标准、分配程序、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二、廉租房的定义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廉租房是指政府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方式筹集,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三、廉租房的申请条件1. 申请家庭必须具有本市户籍。

2. 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规定的低收入标准。

3. 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4. 申请家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无房家庭;(2)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3)现有住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居住。

四、廉租房的建设标准1. 廉租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建设标准,确保房屋结构安全、功能完善、环境优美。

2. 廉租房的建设应当优先考虑公共交通、商业服务、医疗卫生等配套设施。

3. 廉租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合理布局。

五、廉租房的分配程序1. 申请家庭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申请。

2. 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资格审核,确定符合条件的家庭。

3.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方案,并予以公示。

4. 申请家庭根据分配方案,选择合适的廉租房。

5. 住房保障部门与申请家庭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六、廉租房的租赁期限1. 廉租房的租赁期限为3年至5年。

2. 租赁期限届满后,申请家庭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续租。

七、廉租房的租金标准1. 廉租房的租金标准根据住房面积、地段、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2. 住房保障部门定期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3. 申请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

八、廉租房的监督管理1.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房的监督管理,确保廉租房政策的落实。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06]46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06]46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06〕4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为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仙女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保障需求,编制城市廉租住房发展规划。

第六条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设标准,保证工程质量,满足使用功能。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分配与使用第八条城市廉租住房的分配对象为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城市廉租住房的分配应通过公开摇号、评分排序等方式进行,确保分配过程的公开透明。

第十条获得城市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改变住房用途。

第四章维护与管理第十一条城市廉租住房的维护责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确保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定期对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城市廉租住房,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19•【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民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纳入全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后,纳入县(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大政办发 [2013] 109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大政办发 [2013] 109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31日《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根据《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修订),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应按市政府有关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三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受理、初审、公示工作。

各区国土房屋分局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住房情况核对和复审工作。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各区国土房屋分局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对廉租住房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和终审,核算、发放廉租补贴资金,安排实物房源配租,受理社会举报,并对举报的内容进行核实、认定和处理。

第二章申请条件及申请材料(一)具有本市市内四区城镇户口;(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

第六条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人口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同一户籍地址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一并申报,计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一)配偶是外地的;(二)现役军人;(三)在校的全日制学生;(四)其他依法可以计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的家庭成员。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对象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当地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需符合以下条件:(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籍;(二)家庭收入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三)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第三章保障方式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采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第七条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八条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九条租金核减是指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章保障标准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一条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家庭收入状况和保障面积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住房标准和租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章保障资金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资金;(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四)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保障房源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政府应优先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地段安排廉租住房。

第七章保障程序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发文字号】浙江省政府令第181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04.11.11【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政府令(第181号)《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县(市、区)、镇的下列居民家庭:(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

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并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河池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河池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河池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河池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河池市金城江城区范围内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及六圩镇、东江镇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规委、统计、税务、价格、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城区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等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公有住房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六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七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市场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提出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计部门根据财政承受能力,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实物配租的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以公房租金标准承租市直管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市、区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范围。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各级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民政、统计、税务、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设立区、街(镇)两级住房保障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住房保障的事务性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做好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县(市、区)、镇的下列居民家庭:(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

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并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订,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

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

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八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

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具体由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

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四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

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

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八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家庭认为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