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3年修订)
广东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领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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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领取标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满12个月计发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为其本人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参保每增加12个月,
1其可申领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相应增加其本人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90%;最多可申领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90%乘以24的乘积;参保缴费不足12个月的部分,不计发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2失业人员前次失业有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该部分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按照尚未领取期限的月数乘以60%再乘以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90%计发。
3失业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为其本人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90%;失业人员年龄距离本人法定退休年龄当月不满24个月的(含申领当月和法定退休年龄当月),
其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但最多不得超过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剩月数(含申领当月和法定退休年龄当月)与其本人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90%的乘积。
法律依据: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广州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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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粤社保[1999]1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失业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的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缴费申报审核、待遇审核发放等手续。
(一)中央、省属、军队、行业统筹、外地驻穗单位和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市属单位、在市及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在区、县级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由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三)广州市属驻县级市单位,在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失业保险。
(四)中央、省属、军队、行业统筹、外地驻县级市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在单位所在地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并逐步向全市统筹过渡。
市属各区发放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预拨2个月的周转金,其余统一集中市管理。
第五条失业保险缴费以养老保险核定的缴费工资为基数,单位按2%、城镇户籍的职工本人第六条失业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满1年以上的(符合补缴规定的需从办理补缴失业保险费之月起缴费满1年以上);(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和接受职业介绍的。
非自愿性失业是指排除了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而被除名)和因个人原因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以外的失业。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对比新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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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对比新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实操经验的积累,2002年出台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已经无法适应现在的要求。
因此,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了修订后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并自2014年7月1日施行。
本期专家解读将对新旧条例进行对比,突出失业保险政策的新变化。
一、新增失业保险政策(一)失业登记1.办理失业登记条件: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
2.需提供的材料:失业登记申请表、失业人员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但目前尚未明确是否只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才可以申领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
(三)一次性申领失业保险金1.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的,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
2.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
3.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外省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四)职业技能补贴1.领取条件: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广东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在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为当次职业技能鉴定费。
2、领取限制:职业技能补贴应当在证书颁发之日起90日内申请,且在每一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领取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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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失业保险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劳动能力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
第三条失业保险事业的指导思想是: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由国家、地方共同负责,城乡统筹,依法定期缴纳,保障个人的基本生活,并通过促进就业,实现全民共享的保障目标。
第四条失业保险的目标是通过失业补助金、生活补贴、再就业服务等方式,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帮助。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的基金制。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地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国家制定失业保险制度的政策,保障劳动者享有失业保险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办理失业登记的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国家、地方财政安排的失业保险经费;(三)其他收入。
第二章缴纳和领取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失业人员应当在失业保险关系存续期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失业人员因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因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二)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者主动辞职;(四)经调解解除劳动合同;(五)劳动者不按期参加工作,超过规定时间旷工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失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补助金;(二)生活补贴;(三)上岗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失业补助金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生活补助。
第十三条生活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接受职业培训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上岗培训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参加职业培训并顺利就业后,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补贴。
第四章失业登记和服务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再就业服务,包括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岗位推荐、创业帮扶等。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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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相关推荐《⼴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 为了保障失业⼈员的基本⽣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2年7⽉25⽇⼴东省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21⽇⼴东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障失业⼈员的基本⽣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企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 (⼆)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有⾮军籍职⼯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单位及其⾮军籍职⼯; (四)有雇⼯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前款所列⼈员,以下统称职⼯。
第三条⽤⼈单位和职⼯应当在⽤⼈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付,在失业保险基⾦出现⽀付不⾜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省级统筹。
实⾏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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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布日期】1998.12.10【实施日期】199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被2002年8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代替。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11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政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免征税、费。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并负责为失业的被保险人提供再就业服务。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三)地方财政拨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七条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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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失业保险缴费工资的高低是否影响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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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缴费工资的高低是否影响失业保险待遇?
问:失业保险缴费工资的高低是否影响失业保险待遇?答:
政策法规
失业人保险缴费工资的高低与下列待遇是相关联的:
1、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2、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失业保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本人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乘以缴费年限计发;失业人员前次失业有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该部分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按照尚未领取期限的月数乘以本人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5%之积计发。
3、曾以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其生活补助计算标准:
(1)在新修订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施行前失业的,待遇标准为:农民工缴费时间累计满12个月,按其本次失业前可核待遇的农民工缴费工资的平均数的20%计发,超出12个月的每1个月加发2%。
(2)新《条例》施行后失业的,可核待遇的农民工缴
费时间超过12个月,超出12个月的部分,每满1个月按失业前12个月缴费工资的平均数的2%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
所以,失业保险缴费工资的高低对失业保险待遇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失业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即缴费基数高,上述的求职补贴等金额相应高,反之亦然。
为此,单位应如实为员工申报缴费工资,员工亦应关注自已的缴费工资情况。
目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最低为市最低工资1510元,最高为市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51元的300%即15453元;缴费比例单位为0.5%,个人为0.2%。
2014最新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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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最新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整理:羊皮卷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常用劳动法律法规汇编(广东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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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广东省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粤劳社发〔2009〕8号(二)休息休假1、法定节假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修订)2、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3、探亲假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三、劳动报酬(一)综合类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统计局在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8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待工工资问题的复函-粤劳薪[2000]60号最低工资规定(200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0929)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穗劳社函[2005]686号广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引(二)高温津贴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关于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人社函〔2009〕20 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四、社会保险类(一)综合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二)基本养老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7月16日)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修正)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三)基本医疗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1214)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四)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GB/T 16180-201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关于上下班“必经路线”问题的复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批复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五)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条例(1999)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3)(六)生育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0929)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实施办法(2015)关于女职工人工流产休假问题的复函(穗劳函字[1997]242号)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废止)五、职业病防治、鉴定职业病目录(201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修正)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方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六、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修订)七、安全生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修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八、特殊职工(一)女职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2017)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2005修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护法(二)未成年工、童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三)残疾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外国人、台、港、澳居民务工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0修正)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九、就业促进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十、工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十一、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粤劳仲[2003]8号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十二、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十三、广东省(含各地市)人社部门、司法部门指导意见、会议纪要(一)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071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广东省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二)广州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20170328)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2015)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2014年5月26日)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10-2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10)(三)深圳市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017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劳人仲委[2017]4号(四)佛山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声明:•(一)由于各方面情况的调整,本网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敬请以相关部门公布的正式信息为准。
广州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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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标准是什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领取期限最长24个月《条例》对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条件做出了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条例》强调,以上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方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关于领取期限,《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在登记失业时,女性不满40周岁、男性不满50周岁,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满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六个月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2015广州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失业人员在登记失业时,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期限为一个月;满一年以上的,超过一年的部分,每满六个月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24个月。
记者从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获悉,广州对本市的失业保险政策近日进行了调整,对参加和未参加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医疗待遇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未参加广州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领取51元的医疗补助金。
据悉,该项政策已经制定完成,不日将下发有关市区实施,届时《广州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将被废止。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4年7月实施)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4年7月实施)](https://img.taocdn.com/s3/m/1955555db307e87101f69688.png)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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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4(000)023
【摘要】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现就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总页数】2页(P31-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1.1
【相关文献】
1.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提高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意见》《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关于提高我省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J], ;
2.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和调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的通知 [J], ;
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和调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的通知 [J], ;
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的通知》解读 [J],
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的通知(粤府[2020]67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失业保险广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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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新的信息(截至2023年8月9日),广东省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按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90%来计算发放的。
具体到不同地区,发放标准如下:
广州市作为一类地区,其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至1705元/月。
珠海、佛山、东莞、中山等二类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达到1359元/月。
汕头、惠州、江门和肇庆等三类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215元/月。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失业人员需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定期限、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等,并需要进行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此外,还有提到广州市失业保险金在特定情况下(例如缴费年限不同)有不同的发放比例,但这个信息可能随着政策调整有所变化,请以当前有效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最新规定为准。
如需了解最新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请咨询当地社保机构或查阅最新的官方文件。
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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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2016全文失业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而制定的条例。
我国自1999年1月22日起实行。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一)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二)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78c2e7a5852458fb760b5604.png)
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之和不得超过2%,具体缴费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应当统一。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实行全市统筹,在省、自治区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三)技能提升补贴;(四)在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具备12个月以上支付能力的统筹地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补贴;(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六)稳定岗位补贴;(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人员求职创业可获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求职创业可获失业保险金](https://img.taocdn.com/s3/m/3964b7c4a1c7aa00b52acb22.png)
明年起广东失业女性生育可领3倍失业保险金头条新闻信息时报 [微博] 吴瑕2013-12-05 07:45我要分享∙腾讯微博∙QQ空间∙QQ好友∙新浪微博3信息时报讯(记者吴瑕)记者昨日从省人社厅获悉,新修订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下称《条例》)正式发布,并将从明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失业女性生育当月可领取3倍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可申领求职补贴等都成为本次新规的亮点。
女性失业期间生育发3倍失业保险金新修订的《条例》明确,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月计发,此外,省政府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而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条例》还规定了“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3倍。
”以广州现行标准为例,可一次性领取到3720元的津贴。
农民工也要缴纳失业保险费目前,广东有超过2600万农民工。
从明年7月起,包括农民工在内的职工也要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此,省人社厅方面也曾表示,此举可消除农民工与城镇职工的差异,保证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样缴费、同等待遇。
《条例》中规定,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农民工在失业后,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失业保险关系。
此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标准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失业人员求职创业都可获补贴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失业人员将可同时领取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5%,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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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
本人工资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适当下调费率。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列入预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六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求职补贴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次月开始,不再发放求职补贴。
第二十一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
剩余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发,抚恤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倍计发。
失业人员的遗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业人员死亡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二十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和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在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失业人员在每一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次数不超过两次。
失业人员申请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在证书颁发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超过时限申请的,不予受理。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为当次职业技能鉴定费。
同一次职业技能鉴定已经享受就业专项资金、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贴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补贴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间中断计算。
中断原因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第二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转移前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职工、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三十条职工、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及失业保险参保凭证,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转移申请。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