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的专门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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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华夏方圆律所〔2013〕 号

关于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

的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法官:

上海腾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被上诉人)二审一案,贵院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针对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根本不能成立,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请予以采纳。

一、 被上诉人根本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上诉人,也就根本不可能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是在被上诉人业务员施荣花出示的空白的投保单盖章,没有得到法院采信,虽然上诉人所述系客观事实,但是上诉人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表示理解。但是施荣花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更不可能要求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将条款交付投保人”。然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1,那么主张已将条款交付上诉人

1 一审庭审笔录

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CHN FINE LAW FIRM

在证明能力是苍白无力的。一审法院对“投保人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和“保险人将条款交付投保人”双重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无疑是在故意袒护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严格适用证明规则及原则,查明客观事实。代理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都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主张及投保单中所述已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予以了充分说明根本无从谈起。

二、被上诉人应当就已向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作出足以引起上诉人的提示进行举证。

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草草一句提示2根本达不到司法解释关于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形式标准3。投保单上正文表格部分所有表述的文字、字体完全一致,无任何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以引起上诉人足够注意。在投保单上也未印刷免责条款,也未将免责条款作为投保单的附件,违反保险法的规定4。被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上诉人,也未在上诉人唯一签章的投保单上附免责条款,那么在逻辑和常理上就不可能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未完成就

2 投保单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4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5,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就当然不生效。被上诉人除投保单上空洞且无免责条款的提示根本无法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如果上诉人无法证明已将完成“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行为是要式行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法律对保险行为的形式有明确规定,当保险合同双方未按照这些形式进行一定行为时,就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以法律规定严格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不但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有利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极尽推责,那么将导致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任崩溃。

保险法解释二为了明确投保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核保期间的计算、保险代位求偿权等,专门出来司法解释,并就一些专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其中的一些权威解释6希望合议庭能充分参考。

5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6

问: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基本原则,也是近些年来保险监管部门的重点工作之一,请问司法解释如何体现这一原则?

答:司法解释关于加强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规范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督促保险公司尽快承保,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对其收取保险费后、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是细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和拒赔,司法解释明确了告知义务的范围以及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等问题。

三是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解释明确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提高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作为以风险为经营专业的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人如果主张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却拿不出证据,无外乎在撒谎或将证据丢失,无论是何种情况均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条款交付上诉人。既然上诉人都未拿到保险条款,那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只有在投保单上一句毫不引人注意的所谓提示,远远未达到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标准,那么被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应当依法无效。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2013年9月4日

四是明确非保险术语的解释规则。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必须符合专业意义,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五是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如保险人对不一致情形未向投保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应以投保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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