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的专门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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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5篇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5篇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5篇篇1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代表委托人向法庭提交关于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的代理词。

在此之前,我深入研究了本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案情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

我谨代表委托人提出以下观点,以支持其主张。

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涉及一起公路货运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为货运公司,被告为保险公司。

原告主张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保险公司则主张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一)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本案中的公路货运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则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的部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范围。

针对这两个问题,我提出以下观点:1.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保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进行保险赔付,构成违约。

2. 关于原告部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范围。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代理观点1.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进行保险赔付,已构成违约。

2. 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

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证据支持为支持上述观点,我提交了以下证据:1.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 保险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情况;3.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证明保险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不追究保险公司责任的声明范文

不追究保险公司责任的声明范文

不追究保险公司责任的声明范文1. 引言嘿,大家好!今天咱们聊聊一个比较“冷”的话题——保险公司责任的事。

可能大家心里会想,保险不是为了给我们遮风挡雨的吗?可有时候这风雨来得也挺意外,让人哭笑不得。

所以,今天我就来给大家写一篇“声明”,用得着的朋友可以参考哦。

2. 声明的背景2.1 发生了什么前些天,我的爱车遭遇了个“小意外”。

说是小,其实心里也咯噔一下,毕竟那可是我心爱的座驾啊!不过,经过一番折腾,我的车虽然有点小伤,但人没事,心情也没被打坏。

于是,我就开始处理理赔的事。

可奇怪的是,保险公司这边似乎总是慢半拍,处理的进度跟蜗牛似的,让人有点不耐烦。

2.2 经过深思熟虑想了想,保险公司也不容易,毕竟他们背后还牵扯到很多利益,保险金一旦发放,那可不是小数目。

我就心里默默给他们打了个“马赛克”,决定不追究责任了。

说到底,生活也不能因为这点小事而绊住脚步嘛!3. 声明的内容3.1 不追究的理由于是,我在心里构思了一下,得写个声明,把这事儿说清楚。

声明里得提到,我虽然遭遇了事故,但并不想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

其实我也知道,保险公司不可能天天盯着每个客户,所以我决定“宽容大度”一下,让他们轻松些。

“亲爱的保险公司,关于我这次小事故,我想告诉你们,别担心,我不追究你们的责任了!是的,我知道你们也有难处,客户那么多,处理起来肯定忙得不可开交。

而且,生活还得继续,我可不想因为这点小事去纠缠不休。

”3.2 向前看而且,咱们都知道,生活就像一场马拉松,难免会有摔倒的时候。

关键是怎么站起来!我愿意把这次经历当成一块小石头,扔到河里,水面泛起涟漪,随之而去,不留痕迹。

未来还长着呢,谁能保证下次不再出点儿小事故呢?4. 结尾总之,写这份声明,既是对我自己的一个交代,也是对保险公司的一种理解。

毕竟生活嘛,谁能保证风平浪静?就像朋友间的相处,难免有摩擦,但关键是如何处理好这份关系,不是吗?“保险公司,感谢你们的服务,虽然这次没能如愿以偿,但我们仍然可以握手言和,继续前行!希望未来能有更好的合作,也希望我的爱车下次不会再遭此‘不幸’。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皖N81301挂皖NH058投保于被告公司,投保险种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____元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____万、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____年____月____日时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时。

____年李少清驾车在云南省开远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运输的山宝牌PYED_____1300破碎机损坏,路政设施损坏,后原告方赔偿路政设施损失____元,施救费____元,并与上海永鹏物流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永鹏物流公司考虑到原告方李少清的实际困难破碎机损失____元仅要求原告方赔付____元。

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____元。

1、原告方投保时被告方未明确告知原告方减轻、免除责任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____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我们知道原告在买保险时除了保险单也没有收到其他任何关于保险合同相关的资料,保险单上也没有记录相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仅有的一句话:争议处理办法也看不到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岂不知哪里来的责任免除之说;再从保险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也看不出来有责任免除的内容,备注项关于免赔等都是空白,就连投保人签章也没有,根本看不出免赔的内容,更不用说明确告知了。

同时从保险法____条我们也清楚的知道如果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当由被告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没有列举任何相关证据。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代理词一: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尊敬的裁判长、评议员:我是某甲公司的法律代理人,代表申请人委托敝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涉及申请人与被告A保险公司之间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申请人曾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若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将依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2018年9月某日,申请人在行驶中因被A司机追尾,导致申请人及其车辆损失严重,经鉴定属实。

因此,申请人向A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

然而,A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并以“事故过失未明确”为由拒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故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A保险公司行为违约且不诚信,故要求其依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案件分析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若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因A司机追尾而遭受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

A保险公司以“事故过失未明确”为由拒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不合理的行为。

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由公安部门进行,而A保险公司仅仅因为不明确认定事故责任,就拒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法并具有风险规避的色彩。

此外,在保险案件中,保险公司属于专业较为强的一方,对保险条款的约束对被保险人较为强制。

因此,保险公司在该件案件中应当诚信协商,尽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法律依据1.《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限制保险合同的约定”。

2.《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诉求及理由申请人认为,A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要求其依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词二:保险公司违规退保,应当赔偿申请人全部损失尊敬的裁判长、评议员:我是某甲公司的法律代理人,代表申请人委托敝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作者:薛闳引发布时间:2009-08-12 16:16:32【要点提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从而导致纠纷。

审理此类案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二是应区分投保人系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法律后果,三是保险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的双向义务。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184号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540号【案情】原告(上诉人)王永生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永生与王广胜系父子关系。

2006年6月26日王广胜向被告填写本案保险合同附件《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以下记载为“投保单”),内容:保费金额168元;在健康告知事项是否有肾炎、肾病综合栏症一样中,王广胜注明为否;在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约定“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贵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王广胜签名确认。

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险种是“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其中如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可获保险人理赔人民币100000元。

6月29日,被告与王广胜签订一份《个人短期人身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155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补贴费用。

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及派出所证明:王广胜因救人溺水身亡。

另查:王广胜于2005年6月24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

被告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子公司。

2007年9月,原告因本案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

同年11月23日,被告在相关法律规定的60天内向原告发函,表示拒不理赔并解除本案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法官: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

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孙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

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扣减、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保险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

二、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根据保险法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里的“明确说明”,应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条款,对条款内容更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没向原告释明过,被告在开庭时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无证据出示。

2024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二篇)

2024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二篇)

2024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一、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____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____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____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

保险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零时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二十四时止。

____年____月____日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

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____年____月____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____元,残值作价金额为____万元;后残值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由被告拍卖,所得____万元由原告取得。

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____元,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被告应在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____元。

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证据一:保险单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____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____年____月____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____年____月____日零时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6篇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6篇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6篇篇1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大家好!今天,我作为原告代理律师,谨代表原告在本次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中进行陈词陈述。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货物在公路运输途中遭受损坏的保险索赔案件,原告为货主,被告为保险公司。

在这次庭审中,我们将向大家展示证据,阐明事实,证明原告的主张是合理和有根据的。

首先,我想简要说明一下本案的背景。

原告作为货主,在一次货物运输过程中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旨在保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情况时的损失。

然而,在运输途中,由于运输公司的疏忽,货物遭受了损坏,原告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

然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导致了本次诉讼。

在接下来的陈词中,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示原告的主张的合理性:首先,我们将呈上相关的合同文件和保险单据,证明原告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并在运输过程中确实遭受了损失。

货物运输保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在购买之时双方签订了合同,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此,被告不得拒绝理赔请求。

其次,我们将展示运输公司的疏忽行为导致货物损坏的相关证据。

根据相关的调查报告和证人证言,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能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物受损。

这种疏忽行为直接导致了货物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我们将对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进行剖析,证明其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以各种解释和规定为由拒绝理赔,然而这些解释和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不得以不当的理由拒绝理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和有根据的。

我们希望法庭能够根据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谢谢大家!以上就是我代表原告的陈词陈述,请法庭审慎判断,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感谢各位的聆听!篇2致法庭尊敬的法官:本案涉及一起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我们代理被告进行辩护,并坚信我们的立场合法合理。

在此,我们将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责任范围以及理赔标准等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详细阐述。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6篇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6篇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6篇篇1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接受XX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与XX保险公司关于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的代理人。

在深入了解案情、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并充分准备相关法律条款后,我发表以下代理词。

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涉及XX货运有限公司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路货运保险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XX货运有限公司的一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引发争议。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 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充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3. 赔偿金额的计算是否合理。

三、代理观点1. 关于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XX货运有限公司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因火灾、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

本案中的货物损失系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充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充分告知和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

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投保人在对保险条款理解上存在歧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不应对投保人产生效力。

3.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是否合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进行计算。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货物损失的程度和数量,合理计算赔偿金额。

同时,对于投保人因货物损失所产生的其他直接损失,如施救费用等,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释和履行的相关规定;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北⼗⼒律师事务所李盼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出庭担任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

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第⼀:原被告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投保单是虽然载明的是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但是2017年6⽉19⽇,原告王某与邯郸市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车辆的合同书,约定在合同承包期内,原告对车辆拥有使⽤权;2017年8⽉17⽇,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份证明,能够证明实际登记在其名下的DR****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并且车辆的保险是王某为车上⼈员所购买。

这些都能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第⼆: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发⽣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害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赔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

原被告于2017年6⽉14⽇签订了个⼈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份,其中意外⾝故或者伤残的赔偿数额为600000元。

原告于2017年6⽉30⽇,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R***的车辆在河南省济源市渤海化⼯有限公司加油时,押运⼈员任某发现罐盖故障,进⾏维修时不幸发⽣意外,经济源市120抢救⽆效宣告死亡。

其⼀,河南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意外死亡补偿协议能够很好的说明,死者任某为原告所驾驶的冀DR***车上押运⼈员,并且由于遭受到了意外,导致⾝故。

其⼆,2017年7⽉14⽇,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丛台区南吕固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能够证明任某为原告车上的押运⼈员,在河南省发⽣意外导致⾝故,并且原告出于⼈道主义,替被告垫付了290000元,并且赔偿款已经到位。

被告⽅应该对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赔偿⾦全额赔偿。

其三,丛台区南吕固派出所出具的任某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任某已经死亡。

其四,河南省济源市120的出警记录跟120报警录⾳,证明⽬的:死者任某发现罐盖松动,进⾏维修,由于意外,被⽓体呛到,发⽣意外死亡。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饮酒或醉酒拒赔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饮酒或醉酒拒赔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醉酒驾驶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叶尔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叶尔江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其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出庭履行代理职责,就本案处理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本案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赔付纠纷。

一、原告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未尽解释说明的先合同义务而提出自身免责的抗辩理由。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释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

投保人的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就保险产品、保险合同组成、相关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主动解释说明,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也就是说,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之前,保险人应保证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全部保险合同、相关术语含义及其保险产品等相关事项后,然后在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提出询问时进行如实告知。

本案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应说明解释。

其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声明书并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构成的一般惯例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这里的声明书,在原告签字时仅仅不过是在没有保险条款的声明书上签字而已。

事实上,原告也是在二审开庭时才看到具体的保险合同声明书,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始终没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的记录。

根据保监会《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第三“各保险公司应明确要求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投保提示书。

投保提示书应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之前提供给投保人,并单独列示。

……”、第四“各保险公司应将投保人阅读签字后的投保提示书作为重要承保资料进行归档管理”的规定,本保险合同的组成还应包括“投保提示书”,本案被告没有举示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

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范文

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范文

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律师事务所名称]接受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姓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

经过仔细研究本案一审的卷宗材料、庭审记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我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与解释。

1. 一审法院对关键保险条款的解读简直就是“雾里看花”,让我们这些普通人都摸不着头脑。

保险合同里的条款那可不是天书,它得让投保人能看得懂啊。

这个条款[具体条款名称],从一个正常投保人的角度来看,它的意思很明确,就是[阐述你方对条款的理解]。

可一审法院却把它理解成了另外一种意思,这就好比把黑的说成白的,完全违背了合同条款订立时的初衷和投保人合理的预期。

就好比我们去买个苹果,卖家说这个苹果又大又甜,结果我们拿到手发现是个又小又涩的,这时候卖家说他的“又大又甜”有特殊含义,这不是欺负人嘛!保险合同也一样,不能让保险公司玩文字游戏,把投保人绕得晕头转向,然后按照他们自己那套奇特的理解来行事。

二、关于保险事故的认定。

1. 一审法院对保险事故的认定简直是“马马虎虎”,没有认真审查事实的全貌。

我们都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有它的前因后果的,不是随随便便就能否定的。

在这个案子里,[详细描述保险事故的情况],这些都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

可是一审法院却像个近视眼一样,只看到了保险公司提供的那一点点对他们有利的东西,就轻易地认定这个不是保险事故。

这就好比你看到一个人只穿了一只鞋,就断定他从来没穿过一双鞋一样荒谬。

我们提供了那么多证据,就像拼图一样,已经把整个事件完整地呈现出来了,可一审法院却故意忽略了大部分的拼图块,只盯着那一小块不符合他们想法的,就做出了错误的判断。

2. 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认定过程中的行为就像是一个耍赖的小孩。

他们一会儿说这个不符合要求,一会儿又拿出一些莫名其妙的内部规定来。

但是,这些内部规定又不是法律法规,不能凌驾于合同约定和法律之上。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今天店铺要与大家分享的是:3篇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相关范文。

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仲裁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育林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今天的仲裁庭开庭活动。

通过开庭前本代理人对案件细致的调查了解和刚刚进行完的庭审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一、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公司在该格式条款中规定仅仅为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方才在理赔范围内,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其他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

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仅应包含免除任何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也应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

因此对于本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法院判决或调解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

对此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对条款的概念、性质、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

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

那么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支付的赔偿款中交警部门调解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进行全额理赔。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8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8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8篇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诉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或运输某公司)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详细了解案情,分析证据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该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一、本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为拓展挂靠业务而找到购车人,购车人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后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应付车款由某公司集中起来统一分期交给某汽车销售公司,再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付给银行,并且某公司为所有挂靠在其名下而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的购车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是依据双方于20xx年10月19日签定的《协议》而起诉某公司,该无名《协议》从内容上不难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

二、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的选择权。

本案仅列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该条款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也有两种基本方式即《担保法》第18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第19条规定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

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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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华夏方圆律所〔2013〕 号
关于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
的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法官:
上海腾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被上诉人)二审一案,贵院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针对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根本不能成立,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请予以采纳。

一、 被上诉人根本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上诉人,也就根本不可能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是在被上诉人业务员施荣花出示的空白的投保单盖章,没有得到法院采信,虽然上诉人所述系客观事实,但是上诉人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表示理解。

但是施荣花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更不可能要求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

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将条款交付投保人”。

然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1,那么主张已将条款交付上诉人
1 一审庭审笔录
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CHN FINE LAW FIRM
在证明能力是苍白无力的。

一审法院对“投保人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和“保险人将条款交付投保人”双重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无疑是在故意袒护被上诉人。

请二审法院严格适用证明规则及原则,查明客观事实。

代理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都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主张及投保单中所述已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予以了充分说明根本无从谈起。

二、被上诉人应当就已向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作出足以引起上诉人的提示进行举证。

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草草一句提示2根本达不到司法解释关于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形式标准3。

投保单上正文表格部分所有表述的文字、字体完全一致,无任何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以引起上诉人足够注意。

在投保单上也未印刷免责条款,也未将免责条款作为投保单的附件,违反保险法的规定4。

被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上诉人,也未在上诉人唯一签章的投保单上附免责条款,那么在逻辑和常理上就不可能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

上诉人未完成就
2 投保单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4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5,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就当然不生效。

被上诉人除投保单上空洞且无免责条款的提示根本无法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

如果上诉人无法证明已将完成“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行为是要式行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法律对保险行为的形式有明确规定,当保险合同双方未按照这些形式进行一定行为时,就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以法律规定严格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不但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有利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极尽推责,那么将导致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任崩溃。

保险法解释二为了明确投保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核保期间的计算、保险代位求偿权等,专门出来司法解释,并就一些专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其中的一些权威解释6希望合议庭能充分参考。

5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6
问: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基本原则,也是近些年来保险监管部门的重点工作之一,请问司法解释如何体现这一原则?
答:司法解释关于加强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规范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督促保险公司尽快承保,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对其收取保险费后、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是细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和拒赔,司法解释明确了告知义务的范围以及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等问题。

三是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明确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提高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作为以风险为经营专业的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人如果主张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却拿不出证据,无外乎在撒谎或将证据丢失,无论是何种情况均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条款交付上诉人。

既然上诉人都未拿到保险条款,那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

被上诉人只有在投保单上一句毫不引人注意的所谓提示,远远未达到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标准,那么被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应当依法无效。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2013年9月4日
四是明确非保险术语的解释规则。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必须符合专业意义,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五是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

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如保险人对不一致情形未向投保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应以投保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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