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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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

一、重大误解与公平原则误解,又称错误,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真意不相一致的行为。

这种不一致原因是由于行为人在意思表示时的不知或误认。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销,是因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合同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等。

公平原则是一种道德情态,我国《民法通则》将其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要求。

《合同法》明确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足以显示其重要性,设立此原则之目的,在于要求兼顾市场交易各方的利益并为“情事变更”、“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树立判断标准。

公平原则是民法精神的集中体现,它要求合同主体有同等的机会进行交易活动,行使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具有对应性,不得显示公平;在承担违约责任时,责任与违约行为损害程度相适应;当实际情况发生显著变化已导致不能维持合同法律效力时,合同内容也应得到相应的变更,情事变更原则,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可变更或撤销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重大误解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具体到合同法上重大误解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

当事人针对同一物订立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本质或性质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比如将出租误认为出卖,将借贷误认为赠与,将镀金的物品当成是纯金的,不过,当事人自愿承担错误的风险的,不宜按重大误解处理。

合同“重大误解”的裁判规则梳理(收藏)

合同“重大误解”的裁判规则梳理(收藏)

合同“重大误解”的裁判规则梳理合同的订立有重大误解情形时,原则上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尽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1条作出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上述裁判规章看似清晰明了,但是在法律实务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当前我国法院对“重大误解”的认定在司法实践的态度如何?“重大误解”有那些构成要件?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因缺乏某种专业知识,而对合同内容发生错误认识,是否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为此,笔者对对涉及“重大误解”的裁判规梳理如下。

一、有关“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经过法律检索,发现如下有关“重大误解”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定或可以作为解读“重大误解”的依据或者重要参考。

1、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2009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2、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二、有关“重大误解”的司法判例在对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这里又进一步搜集和整理了有代表性的案例的裁判规则,并对其进行了总结和归纳。

法考主观题常用法条

法考主观题常用法条

法考主观题常用法条法考主观题涉及到的法条、司法解释非常多,很难一朝一夕就能尽数掌握。

为了让大家提高备考的效率,下面给大家挑出了10个最最最常考的“黄金”法条,便于大家着重记忆。

一、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李俊青【摘要】法律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制度之特殊问题,我国很多学者以罗马法谚“法律不知有害”为理由,拒绝将法律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救济范畴.从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之区分以及知法推定的合理性角度考量,在民事领域,完全不救济法律错误是不合理的.从逻辑体例上看,我国之重大误解制度规定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在实施重大误解规则方面,仅以买卖合同为原型展开,使用了“标的物的品质、质量、数量和规格”的表述方式,既不具有将单方法律行为和数方法律行为统合规制的统一立法模式的优点,也不具有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设定不同错误制度的分散立法的优点,却保留了统一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缺陷,导致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救济范围过窄,无法妥善解决法律错误问题.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48条基本延续我国《民法通则》重大误解制度立法体例之前提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可救济的错误的类型,妥善解决法律错误的法律调整问题.【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年(卷),期】2017(000)006【总页数】12页(P132-143)【关键词】法律错误;重大误解;意思表示错误;主观行为基础障碍【作者】李俊青【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周口46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案例1]甲开车外出忘带驾驶证,甲妻乙请丙为其夫送驾驶证。

甲收到驾驶证后与丙分别开车返家,途中丙与案外人丁开的大货车相撞,丙死亡。

事后,甲和丙的父亲、儿子都认为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甲遂给予丙的儿子和父亲1万元,并书面承诺在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另支付丙的父亲和儿子7万元作为赔偿。

事后甲听他人说自己对丙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拒绝支付剩余的7万元,遂发生纠纷。

①参见胡建勇:《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7日C03版。

[案例2]在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三个抵押权,处在第一顺位的是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同时也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放弃自己的抵押权,其目的是让第三顺位抵押人取得其抵押权顺位。

2024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2024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2024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

第二条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当事人最后一方表示同意的时间为准。

第三条合同的形式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合同的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电子合同具有与书面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电子技术手段在合同中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合同的生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的除外。

第七条合同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八条合同的可撤销合同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一)重大误解;(二)显失公平;(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第九条合同的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十条合同的变更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一条合同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对方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合同的履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民法典重大误解合同6篇

民法典重大误解合同6篇

民法典重大误解合同6篇篇1合同编号:[具体编号]甲方:[甲方姓名/公司名称],身份证号码:[甲方身份证号],住址:[甲方具体地址]乙方:[乙方姓名/公司名称],身份证号码:[乙方身份证号],住址:[乙方具体地址]鉴于双方在执行某项合同过程中,由于某些原因,对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为妥善解决双方纠纷,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重大误解事项说明双方确认在执行[合同名称]过程中,因对以下事项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合同条款执行中的重大误解:1. [具体误解事项一];2. [具体误解事项二];3. ……二、合同内容审查与调整基于重大误解的事实,双方同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重新审视与调整。

经协商一致,对原合同进行如下修改:1. 关于[修改事项一],原合同中的[原合同条款内容],现修改为:[修改后的条款内容]。

2. 关于[修改事项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修改协议内容]。

3. ……三、双方权利义务1. 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协议重新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确保协议的顺利执行。

2. 甲方应负责[甲方义务内容],乙方应负责[乙方义务内容]。

3. 双方应共同协作,解决因重大误解产生的纠纷,确保双方权益不受损害。

4. 若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争议解决机制1.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在争议解决期间,除涉及争议部分外,其他条款仍应继续履行。

五、其他条款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本协议的解释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

甲方(签字/盖章):[甲方签字/盖章]日期:XXXX年XX月XX日乙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日期:XXXX年XX月XX日篇2甲方(误解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对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在某项合同交易过程中,因重大误解导致合同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为明确双方权益,解决合同纠纷,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自愿在平等、公正、诚信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重大误解的确认双方确认,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因某种原因对合同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该误解包括但不限于对标的物的性质、质量、规格、数量、价格、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重要事项的认知错误。

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我们在平常的生活过程中,经常因为各种原因签署多种多样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雇佣合同,购买合同,合作协议,生产合同,运输合同等等。

但是如果我们在合同签署完毕后,发现合同内容有失误,会影响到我们的利益,那该怎么办呢,这个答案,我国法律也有解答,律师365为大家分析民法总则第147条的主要内容。

我们在平常的生活过程中,经常因为各种原因签署多种多样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雇佣合同,购买合同,合作协议,生产合同,运输合同等等。

但是如果我们在合同签署完毕后,发现合同内容有失误,会影响到我们的利益,那该怎么办呢,这个答案,我国法律也有解答,为大家分析民法总则第147条的主要内容。

一、民法总则147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民法总则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重大误解是可撤销行为的一种。

重大误解是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定撤销事由,除了重大误解之外法定撤销事由还有:显失公平(民法通则第59条)。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是在民法意思表示中仅可撤销的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撤销权而产生的。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对这四种行为行使撤销权。

因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得该项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原理在于当事人所撤销的是该项行为。

所谓的撤销是原本存在的可撤销的行为归于消灭。

二、重大误解民法总则的构成要件有哪些?1、必须是表意人(即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体现在合同条款中),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着误解问题。

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从而使当事人能主张撤销合同。

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销。

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目次一、《总则编解释》起草的背景和过程二、《总则编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三、《总则编解释》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四、一般规定部分的重点内容(一)民事法律适用规则(二)习惯作为法源的适用(三)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五、监护部分的重点内容(一)遗嘱指定监护人(二)协议确定监护人(三)意定监护六、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部分的重点内容(一)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七、民事法律行为部分的重点内容(一)重大误解(二)其他重点内容八、代理部分的重点内容九、民事责任部分的重点内容(一)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认定(二)关于防卫过当、避险不当的认定与责任(三)关于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数额的确定规则十、其他部分的重点内容(一)关于父母诉讼保护胎儿利益的时间问题(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86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总则编解释》的起草背景和过程、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以及有关重点问题作一阐述。

一、《总则编解释》起草的背景和过程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要及时完善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使之同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

”202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并同步启动《总则编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起草初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对标民法典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的每一个条文提出废、改、留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逐条研讨,后将拟保留或修改后保留的条文送法工委征求意见,形成《总则编解释》的初稿。

谈我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合同”

谈我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合同”

般来讲, 重大误解” “ 是指 : 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 对涉及合 同法律 认识错误 。 是有可能构成 重大误解的 , 如把处理 品当成合 格品 , 把二等 品当 效果 的重大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 , 其后果是使 当事人受到较大 损 成一等 品等 , 这种误解易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 应按“ 重大误解 ” 处理 , 适
第三人的误 解或错误 ( 如误 传 ) 不属于 《 同法》 4条 规定 的“ 大误 规定 了当事 人的撤销 权 ; 时, 则 合 5 重 同 为防止交 易关 系长期处 于不稳定 的状态 , 解”, 而应直 接依法 主张合 同不成 立。也就 是说 , 当事人 一方 或双方 有过 《 合同法》 在第 5 5条又规定 了撤销权的消灭。 ( ) 销 权 一 撤 失, 才可构成合 同上 的误解。这种 错误可 以是单 方误解 , 可 以是 双方误 也 解, 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 , 必须是双方误解 才可导致撤销权的行使 。
实践 中还是一个尚未取得统一认识的问题。笔者试就此作如下探讨。

解, 使合 同 目的落空 , 方 当事 人遭 受重 大损 失 , 属于 “ 使一 应 重大 误解 ” 。 2 对 标 的 物 质 量 的认 识 错 误 。 一 般 说 来 , . 当事 人 对 标 的 物 的 质 量 发 生

构成 “ 大 误 解 ” 条 件 重 的
前 已 述 及 ,重 大 误 解 合 同 ” 当事 人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撤 “ 的
( 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三) 销或变更合同。但是 当事人 的这种权利 , 只是一种诉权 , 能否撤销或 变更。 我国《 同法》 合 规定 , 有构成 “ 只 重大误解 ” 才 能使当事人具 有变更和 要 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的一 方, 然是承 受合 同 , 显 撤销合同的诉权。“ 重大误解 ” 是对与合 同履行后果 有密切联系 的合 同基 不利后果的一方, 应对 自己的主张 负举证责任 。当然 , 法律 要保持 双方 当 本条件的错误理解。误解பைடு நூலகம்否“ 重大”, 当从两个方面来 考察 : 应 其一 。 对什 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依我 国《 同法》 5 合 第 8条规定 的精神 , 民法院或 人

合同法54条司法解释

合同法54条司法解释

合同法54条司法解释合同法54条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浅析我国重大误解制度

浅析我国重大误解制度

浅析我国重大误解制度作者:郭志强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8期摘要:重大误解行为是行为人因对与行为相关的重要事实发生错误认识,而做出的与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表示行为,该行为给行为人或相对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我国民法对于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无论在定义上,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存在一定的局限,应加以完善。

关键词:重大误解意思表示撤销权一、问题的提出由于民事主体认识能力的局限性,重大误解行为是难以避免的。

按照我国学界通说,现行民事立法中的“重大误解”实际上发挥着意思表示错误的功能。

意思表示错误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及立法中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瑕疵形态。

按照现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模式,错误的意思表示可撤销或者归于无效。

然而,我国在重大误解的立法上仍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所以应对重大误解的定义、构成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我国立法现状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都明确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也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尽管都使用了“重大误解”这一定义,但均未对“重大误解”的内涵进行界定。

为便于司法实践的适用, 1988 年 1 月 2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重大误解”首次确立了一个认定标准,即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原则上借鉴大陆法系传统立法模式,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错误制度相比,存在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在术语的采用上,中国并没有采用“错误”的定义,而采用了“重大误解”的定义,说明我国民法“重大误解”极可能是借鉴苏俄民法。

大部分学者主张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应当在解释上包括误解和错误两种情形,认为“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别错误和误解两个概念。

关于重大误解、欺诈和胁迫的认定

关于重大误解、欺诈和胁迫的认定

关于重大误解、欺诈和胁迫的认定——《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了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由《民通意见》第71条修改而来。

为加强条文的针对性,将“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这一问题存在理论争议,容易导致滥用,建议删除。

我们经研究认为,自《民通意见》实施以来,该条规定运行良好,且有利于指导一线办案人员对重大误解作出认定,有必要予以保留。

有关立法资料也认为,“重大误解的概念自民法通则创立以来,实践中一直沿用至今,已经为广大司法实务人员以及人民群众所熟知并掌握,且其内涵经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后已与大陆法系的‘错误’的内涵比较接近,在裁判实务中未显不当,可以继续维持《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规定欺诈的认定标准,基本沿用《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

为加强条文的针对性,将“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本条原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考虑到《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欺诈行为,第149条规定了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用“对方”可能造成歧义,采纳部分高院建议,将“对方”删除。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错误”的含义不准确,容易与重大误解混淆,建议将“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修改为“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的”,以与《民法典》第148条一致。

经研究,我们认为,重大误解通常是因自身的原因产生错误认识,欺诈是因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原因陷入错误认识,此处“错误”即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不会与重大误解的规定混淆。

且自民通意见实施以来,该条规定适用过程中未出现明显的问题,也得到法学理论界的认可,如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学》直接引用了《民通意见》第68条作为欺诈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决定,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

三、删去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六、将第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国法律下的双方动机错误与“重大误解”

中国法律下的双方动机错误与“重大误解”

中国法律下的双方动机错误与“重大误解”龚杨帆摘要:对于双方动机错误的问题,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

欲知双方动机错误如何适用法律,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动机错误在体系上的定位。

由于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没有直接出现动机错误一词,《民法总则》中的“重大误解”一词理应包含“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之义,但学界和司法实践界对“重大误解”真正含义存在较大争议,现只能先求助于比较法的立法和学说。

学说上通过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二分体系,将动机错误排除在错误规则体系之外,并借助于交易基础制度加以解决。

但我国对于交易基础丧失制度的规范不够详尽,诉诸于“重大误解”可能是更好的路径。

关键词:双方动机错误;交易基础丧失;重大误解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6-0077-03一、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的二分在德国潘德克顿民法(以下简称德民)体系之下,意思表示错误被分为意思表达上的错误和意思形成上的错误,即错误的“二元论”。

此种划分直接来源于萨维尼的意思表示错误学说,其认为意思和表示的不一致是表意人内心意思与所表示的效果意思出现了偏差,意思和表示不一致所产生的错误将导致意思表示无效。

在萨维尼的学说之中,动机错误原则上是不重要的,动机错误并不会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此种对于意思表示的形成表示阶段的严格划分,真正原因在于:意思表示的形成阶段,每个个体的行为和意思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干涉。

萨维尼的意思表示错误学说真正为德国民法典奠定了理论基础,一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都将在其学说的基础上展开。

正如弗卢梅评价,萨维尼对错误问题的最重大贡献并不在于其找出了解决错误问题的新方案,而是将错误理论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得到了贯彻[1]。

此后诸如贝克尔从心理学角度分析错误与表示以及可归责性理论,均是在萨维尼学说基础上的锦上添花。

与德国民法所确立的错误“二元论”不同,诸如日本、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立法采取错误“一元论”的立场,即不在法律上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两种情形适用相同的规范进行处理。

重大误解举例说明

重大误解举例说明

重大误解举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规定不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那样将重大误解限定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另外,《民法总则》在起草阶段,“室内稿”吸收过司法解释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则,[1]此后又将它删除,一审稿及以后的草案中未再出现。

如此,在解释适用《民法总则》第147条时,该何去何从,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回答上述问题,必然要明了如今我国学说关于重大误解的一般立场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就学说而言,基本上继受德国民法学说理论,明确区分动机错误与意思表示错误即所谓错误“二元论”。

[2]司法实践方面,一方面对于以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诉讼请求采比较慎重的立场,另一方面,基本上是严格依据司法解释的指引,有些裁判结果,并未圃于“二元论”。

《民法总则》第147条在外形上是完全性法条,“重大误解"概念却属于不确定概念。

对于该不确定概念,裁判者在适用时必须作必要的价值补充。

如此,相关司法解释固然是重要的参照因素,相关评价因素是否仅以此为限,需要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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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通意见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
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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