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遗赠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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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泸州遗产案”的基本案情已为大家所熟悉的:男子黄永彬去世前立下遗嘱,指定遗产归情人张学英而不归妻子蒋伦芳。

张学英据此起诉要求执行遗嘱。

法院认为,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该案中,法院在司法判决中直接适用基本原则,”以德入法”的做法,引发了诸多讨论。

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情况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真理,是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决定性规则。

法律规则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定社会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在本案中,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判出张学英的继承无效,公序良俗即法律原则。

而依《继承法》规定,黄某对张学英的赠予是遗赠,是由具体的法律规定所规定的。

在法律实施中,法律原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立法者对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事项可能一时难以做出细致的规定,在法律规则没有规定或有漏洞时,可以将法律原则作为案件的断案依据。

在该案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张学英根据遗嘱有权继承黄某的遗产,但这与法律的目的和一般社会伦理不符,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因此根据法律原则的精神剥夺了张学英的继承权。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法律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第一,要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第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规则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第三,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直适用法律原则。

这是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起码要求得到实现的需要。

那本案法院适用法律原则的原因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还是因为黄张之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德的约束?如果依据此种分析,那么所有的关于第三者的案件在法院受理时候都是得不到权利的主张的,因为婚外情的出现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违犯公序良俗的规定。

泸州遗赠案评析——范愉

泸州遗赠案评析——范愉

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范愉[关键词】遗嘱遗赠纠纷、继承法和婚姻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一个在基层法院判决的遗产继承纠纷,由于其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加之媒体的传播,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

笔者曾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对本案作过简短的评议[1],无意之中也参与到这场是非之争之中。

由于电视节目的时间限制,许多观点难以说明,论证过程及依据也无法展开,故再借《判解研究》一席之地,对本案判决及其法理作一个分析,并将侧重从法律冲突和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评议。

笔者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视角主要以法社会学为基点,并且试图融会部门法解释学与理论法学,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原理,且谨以此文就教于诸位学者。

一、本案事实及争议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

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

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扶养义务。

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2]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四川泸州遗赠案分析

四川泸州遗赠案分析
2、对于②的案情事实,黄某基于自己的意思自治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处理,并对遗嘱的效力进行公证,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如果黄某赠与的是除张某以外的其他人,黄某的行为不会违背公序良俗;根据①案件事实,黄某将自己财产赠与张某,基于非法同居基础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Nhomakorabea四、总结
本案中财产纠纷,以意思自治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同婚姻规则、遗嘱规则进行冲突的适用。
2001 年 4 月 22 日,黄某去世,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合法妻子蒋某就遗赠书名下的财产发生纠纷,原告张某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图示
三、案件分析
1、对于①的案情事实,黄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的行为,已经构成黄某违反《婚姻法》第3条规定,构成非法同居罪。蒋某在黄某患病直至死亡期间,履行妻子扶养义务,无过错责任。基于此,在涉及夫妻财产问题上,应该优先考虑蒋某的给予。
一、案情简述:
四川省泸州市已婚黄某与原告张某相识后,于 1996 年底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
2001 年初,黄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同年 4 月 18 日黄某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所获钱款的一半 40000 元及其手机一部,赠与原告张某,并于 20 日,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
在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法律规则下对案情分析,我认为张某能够从遗嘱中拿到一部分的钱财,黄某的财产在赔偿给蒋某后,其余下的部分应该给予张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

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

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

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

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

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出卖,获款80000元。

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

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

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

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

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

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

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继承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以原告与被告丈夫间的婚外情为由,认定被告丈夫的遗嘱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亦称“公序良俗原则”),宣告遗嘱无效。

通过梳理案情,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在于遗赠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泸州遗赠案发生在2006年,离现在都十几年了,据说当时引起很大关注,我是在看其他文章的时候提到这个案子,找来一看,觉得确实值得聊。

先看简要案情:黄某和蒋某结婚后无法生育,双方领养个孩子抚育长大,但黄某与蒋某感情始终不好。

1996年,黄某与张某同居,2001年黄某因病过世,在过世前立下遗嘱,将其财产赠予同居人张某。

黄某过世后,蒋某做为其妻子实际掌握了全部财产,张某持遗赠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财产。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张某的请求,即张某没得到黄某赠予的财产,判决理由是黄某遗赠违反了公共利益、公序良俗。

这个案子有意思的是,大多数法学专家不认可法院的判决,而大多数民众支持法院的判决,专家与民众之间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可以说是对立的。

法学界的分析很简单:同居固然应该是受非议的,但其非议是道德层面的。

黄某做为个人,有权处分其财产,这个判决实质上以道德的负面评价而否定了法定的个人财产权,这是严重侵犯了黄某个人权利的。

老百姓的逻辑就很简单:破坏别人婚姻的二奶怎么可能得到遗产?天理不公我们常常警惕少数人的暴政,却往往忽视多数人的暴政,而多数人却很大可能比少数人更盲从、暴力、愚昧。

有的时候,群众朴素的感情表面是美好的,却经不起理性的思考。

换个同类事件,以前超生的孩子不能上户口,进而不能上学等,民众很不解,孩子归孩子,父母归父母,这政策不人道。

其实遗赠案一样,道德归道德(破坏婚姻这个道德只是历史阶段性的道德),法律归法律,我们以道德为判断,剥夺了更重要的个人自由,个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在法律上,这反而是更可怕的事。

在这件事上,我持和专家们同样的立场。

要求自由、要求民主的呼声从来不绝于耳,俨然是政治正确,天赋人权,然而一个小小遗赠案观点的泾渭分明,就可以让我们看到,我们在自由的理解上,才刚刚开始。

当然,有的同志会说,自由也是有限度的,没有无限的自由,没有绝对的自由,象这种赠予就应该调整,否则不利于社会秩序。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泸州市某小区内发生了一起涉及遗赠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案件的主要内容是一位老人在去世之前将其房产遗赠给了一位非亲属的年轻人,而老人的亲属对此提出了异议,要求对遗赠进行调查和撤销。

这一案例引发了人们对遗赠行为的关注和思考,也引发了对法律规定的讨论和解释。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遗赠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遗赠是指遗赠人在临终时对其财产进行的赠与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

在我国《继承法》中,对遗赠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遗赠的对象、方式、撤销等。

根据法律规定,遗赠应当是在遗赠人生前健全时所作的意思表示,而且必须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的证明。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该案件中涉及的争议点。

老人在去世前将房产遗赠给了一位非亲属的年轻人,而老人的亲属认为这是不合法的行为,要求对遗赠进行调查和撤销。

他们认为老人在遗赠时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或者是被年轻人利用或胁迫进行了遗赠。

因此,争议的焦点在于遗赠人在遗赠时的行为能力和意愿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这一争议,我们需要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需要对老人在遗赠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评估。

如果老人在遗赠时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那么遗赠行为就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需要对遗赠时的意愿进行考量。

如果年轻人是通过欺骗、胁迫等手段获得老人的遗赠,那么遗赠行为也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最后,需要对遗赠的证明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遗赠必须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的证明,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明文件,那么遗赠行为也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针对泸州遗赠案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对于老人在临终时进行的遗赠行为,需要对其行为能力、意愿和证明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遗赠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只有在遗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保护和执行。

对于涉及争议的遗赠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审理,保护遗赠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遗赠行为的法律规定和适用,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之阳早格格创做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备案完婚,婚后伉俪闭系背去较佳,并支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启女母遗产而博得里积为51仄圆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果皆市修造,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里积为77、2仄圆米的住宅安顿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操持了房屋产权备案脚绝.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弛某相识后,两人便背去正在中租房公启共居死计.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启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代价出卖.单圆约定正在房屋贸易中爆收的税费由蒋某包袱.2001年秋节,黄某、蒋某将卖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果肝癌早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坐下书籍里遗嘱,将总数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弛某,其中包罗出卖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宅补揭金、公积金、抚恤金战自己所用的脚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果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弛某偕共状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里宣布了黄某留住的遗嘱.当日下午,弛某以蒋某侵袭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群寡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止为违犯了执法的准则战粗神,益伤了社会公德,益伤了大寡秩序,应属无效止为.依照尔人民法通则第7条的确定,于2001年10月11日干出一审判决,采与本告弛某的诉讼哀供.一审宣判后,弛某不仄一审采与诉讼哀供的判决,于2001年11日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群寡法院提起上诉.两审法院正在查明本案的到底后,以与一审法院共样的缘由,当庭干出了采与上诉,保护本审的末审判决.两、本案波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采与本告弛教英的诉讼哀供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沉社会公德,不得益伤社会大寡便宜”的基根源基本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本去正在意义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然而遗嘱真量存留犯法之处,且黄某与本告的非法共居闭系违犯了婚姻法的有闭确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犯公序良雅战执法的止为,果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赢得了当天民寡的热烈支援,然而却被很多执法界人士评介为“公德与法”、“情与法”的辩论,以至认为那是正在议论的压力下干出的所有错案.一审判决公启后,引起了法教界热烈的振动,支援该判决的教者,从百般分歧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觅找法理上的支撑.很多教者认为,继启法仅便普遍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做出的确定,对付于“第三者”受是可担当遗赠,并不粗确做出确定.正在日益富饶的现时华夏社会,继启法的确定已经出现了宽沉功能障碍,果此,那里存留着一个执法马脚,法院正在出现执法马脚的情况下引用普遍执法准则去举止裁判,是切合法造粗神的.果此,问题的闭键是:执法的适用问题?三、问题的真量:执法的适用妥协释问题.本案的闭键正在于执法的适用妥协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所有遗嘱遗赠纠葛,该当适用继启法.《继启法》第五条确定:“继启启初后,依照法定继启操持;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启大概者遗赠操持;有遗赠抚养协议的,依照协议操持.”其余,第十六条第三款还确定:“百姓不妨坐遗嘱将部分财产赠给国家、普遍大概者法定继启人以中的人.”果此,依照《继启法》的相闭确定,黄某的遗嘱止为及其对付财产的处理完尽是正在执法允许的范畴之内.共时,从现止《继启法》战其余执法准则的确定去瞅,真真不克制所谓的“第三者”担当遗赠的真量战准则.《继启法》第十九条确定:“遗嘱应当对付缺累处世本领又不死计根源的继启人死存需要的遗产份额”,粗确规定了遗嘱遗赠的范畴.便是道,惟有正在褫夺了缺累处世本领又不死计根源的继启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不妨受到节造(被撤消、宣布无效大概部分无效).咱们也共意那样的瞅法,即坐法者的本意是最大极限天尊沉当事人(坐遗嘱人)的意义自治,正在切合其余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真量纵然违犯公德,只消不波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便该当认定其为合法灵验.正在普遍情况下,法官皆市以“特天法劣于一般法”的本理干出那种采用,然而,当本案处正在泸州民寡、乃至齐人民寡寡目睽睽的闭注之下时,问题便变得不那么简朴了.人们提出的间接问题是:如果依照现止继启法的确定,支援了本告弛教英的诉讼主弛,那么也便是肯定了“包两奶”的止为,以及他们对付合法婚姻家庭的侵袭,并启认了他们不妨从那种犯法止为中获益.那种截止不然而违背婚姻法的准则战确定,而且与公序良雅各走各路.正在常常的情况下,对付该案的处理,最先该当依照遗嘱的真量,将其列出的财产接给弛教英,以维护弛教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弛教英控造埋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余财产再按法定继启的步调操持,照章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启权.那便是执法该当对付当事人单圆的权利战包袱干出的安插.依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付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然而切合黄永彬对付自己财产处理的决定预期,更为闭键的是,“法官支援弛教英的诉讼哀供,本去不是标明法院对付弛教英充当‘第三者’的止为的认可战放纵,而是标明法院尊沉死者黄永彬动做一个华夏百姓死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战遗嘱自由的权利.”共时,也标明法院对付执法的尊沉.果此,法官正在适用执法时决不克不迭放弃《继启法》的简曲典型于掉臂,而去间接适用极具朦胧性与不决定性的公序良雅准则.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启法》属于特天法的确定,然而是仍旧置法令中“特天法应劣于一般法”的基根源基本则于掉臂,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验的需要,偏偏离了法令的基根源基本则.“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共居的人,完尽是对付自己公权的处理,完尽是依照执法举止的民事止为——那便是黄某遗赠止为的本量.”该案的真量本去不是执法的辩论、执法马脚战执法阐明的问题,果为黄某的遗嘱止为皆是依照执法的确定去举止的,而且由于黄某对付执法的疑好,还博门将遗嘱举止了公证,其脚段是要给予该遗嘱以权威的真正在性、合法性推定效力.如果连执法、公证等国家毅力皆不克不迭给当事人以决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指视有什么不妨稳当天指引他们的止为呢?他们还能断定国家战执法些什么呢??四:归纳执法准则要正在法造的进程中不竭天完备,大概许正在造定继启法中,坐法者不思量周齐,然而正在执法尚已兴改之前仍旧该当庄重照章判案.华夏是庄重的成文法国家,针对付本案,庄重照章处世,并不达到隐得执法公仄的天步,基础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不需要法官干真量推理战便宜衡量,即不妨达到办理纠葛的脚段.本案判决则枉法依公德断之,虽是姑且赢得了一些民寡的掌声,然而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天省悟过去,他们到底是该当疑好情绪的启动战法官的曲观与本心,仍旧更该当疑好宁静、可预期的执法去支配他们自己的止为战裁判他人的止为,民寡究竟会理智天瞅待那一个问题,正在个案正义与一致正义之间干出粗确的采用.至于其余相映的系列社会成果,则留给公德去评判.正在一定的意义战程度上,咱们更认为,民寡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带领.所谓的民意,偶尔是大寡采用的截止,偶尔则是顺从、情绪化、不知情(对付执法的不相识)、不加分解战不计成果的截止.修造法造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止为去襄帮,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鼓励.。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

关于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的分析思考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在经过了各媒体的广泛报道后,受到了各方面普遍的关注,在大陆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讨论。

下面是笔者对于此案的一些个人见解。

笔者将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这两个问题着手,依据法律法规、法理和伦理道德,逐步阐述自己的观点。

因最近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关第三者与配偶权的等问题并不是本案遗赠是否有效地关键,便不在此分析。

关于此案,笔者不赞同法院的判决,认为在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宣判并不合适,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是有效的,受法律保障的。

原告张学英应依法获得其受遗赠的财产。

一、关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的问题。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案情中,受遗赠人张学英对遗赠人精心照顾,未因遗赠而侵害遗赠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由此,张学英是合法的继承人,其完全有继承权获得遗赠财产。

二、关于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1)法理上来说,遗赠,是指遗嘱人采用遗嘱的形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从案件情况来看,遗赠人黄永彬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下的遗嘱也是遗赠人黄永彬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泸州市纳西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娶亲,婚后夫妻关系一向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续怙恃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衡宇一套.1995年因城市扶植,该衡宇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顿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筹划了衡宇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了解后,二人便一向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涯.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续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钱出售.两边商定在衡宇生意业务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累赘.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岁首?年月,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言,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宝赠与张某,个中包含出售前述衡宇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本身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逝世.黄某的尸体火葬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挡,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告了黄某留下的遗言.当日下昼,张某以蒋某伤害其财宝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平易近法院.纳溪区法院以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动违背了司法的原则和精力,伤害了社会公德,损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动.按照我公平易近法公则第7条的划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讯决,采取原告张某的诉讼要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采取诉讼要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平易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来由,当庭做出了采取上诉,保持原审的终审讯决.二.本案涉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采取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要求而了案.法院判决根据平易近法公则第七条“平易近事运动应当尊敬社会公德,不得伤害社会公共好处”的基起源基础则,以为黄某的遗言固然是其真实意思的暗示,情势上也合法,但遗言内容消失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不法同居关系违背了婚姻法的有关划定,黄某的遗赠遗言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和司法的行动,是以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平易近众的热闹支撑,但却被许多司法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以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路错案.一审讯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撼,支撑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类不合的角度,为该判决的合法性查找法理上的支撑.许多学者以为, 继续法仅就一般情形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划定,对于“第三者”受可否接收遗赠,并没有明白作出划定.在日益充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续法的划定已经消失了轻微功效障碍,是以,这里消失着一个司法破绽,法院在消失司法破绽的情形下引用一般司法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相符法治精力的.是以,问题的症结是:司法的实用问题?三.问题的本质:司法的实用息争释问题.本案的症结在于司法的实用息争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路遗言遗赠胶葛,应当实用继续法.《继续法》第五条划定:“继续开端后,按照法定继续筹划;有遗言的,按照遗言继续或者遗赠筹划;有遗赠抚育协定的,按照协定筹划.”别的,第十六条第三款还划定:“公平易近可以立遗言将小我财宝赠给国度.集体或者法定继续人以外的人.”是以,按照《继续法》的相干划定,黄某的遗言行动及其对财宝的处理完满是在司法许可的规模之内.同时,从现行《继续法》和其他司法律例的划定来看,确切没有制止所谓的“第三者”接收遗赠的内容和规矩.《继续法》第十九条划定:“遗言应当对缺少劳动才能又没有生涯起源的继续人保存须要的遗产份额”,明白限制了遗言遗赠的规模.就是说,只有在褫夺了缺少劳动才能又没有生涯起源的继续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形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消.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赞成如许的意见,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敬当事人(立遗言人)的意思自治,在相符其它情势要件的前提下,遗言的内容即使违背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消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其为合法有用.在一般情形下,法官都邑以“特殊法优于通俗法”的道理做出这种选择,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平易近众.甚至全公平易近众众目睽睽的存眷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略了.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假如按照现行继续法的划定,支撑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意,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动,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伤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动中获益.这种成果不但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划定,并且与公序良俗各走各路.在平日的情形下,对该案的处理,起首应当按照遗言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宝交给张学英,以保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宝再按法定继续的程序筹划,依法保护黄某的老婆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续权.这就是司法应当对当事人两边的权力和责任做出的安插.按照黄永彬的遗言对他的财宝加以处理,不但相符黄永彬对本身财宝处理的肯定预期,更为症结的是,“法官支撑张学英的诉讼要求,其实不是标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动的承认和纵容,而是标明法院尊敬逝世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平易近生前处分本身财宝的权力和遗言自由的权力.”同时,也标明法院对司法的尊敬.是以,法官在实用司法时决不克不及舍弃《继续法》的具体规范于掉落臂,而去直接实用极具隐约性与不肯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官固然也熟悉到《继续法》属于特殊法的划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殊法应优于通俗法”的基起源基础则于掉落臂,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后果的须要,偏离了司法的基起源基础则.“将本身的一部分遗产遗赠授与本身同居的人,完满是对本身私权的处理,完满是按照司法进行的平易近事行动——这就是黄某遗赠行动的性质.”该案的本质其实不是司法的冲突.司法破绽和司法说明的问题,因为黄某的遗言行动都是按照司法的划定来进行的,并且因为黄某对司法的信赖,还专门将遗言进行了公证,其目标是要付与该遗言以威望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率.假如连司法.公证等国度意志都不克不及给当事人以肯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失望有什么可以靠得住地指引他们的行动呢?他们还能信赖国度和司法些什么呢??四:总结司法规矩要在法治的过程中不竭地完美,或许在制订继续法中,立法者没有斟酌周全,但在司法尚未废改之前照样应当严厉依法判案.中国事严厉的成文法国度,针对本案,严厉依法处事,并没有达到显掉司法公正的地步,基本不须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用,不须要法官做本质推理和好处权衡,即可以达到解决胶葛的目标.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临时获得了一些平易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醒过来,他们毕竟是应当信赖情感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照样更应当信赖稳固.可预期的司法来安排他们本身的行动和裁判他人的行动,平易近众毕竟会理智地对待这一个问题,在个案公理与广泛公理之间做出准确的选择.至于其它响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在必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以为,平易近众的掌声也许更须要理智的引诱.所谓的平易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成果,有时则是盲从.情感化.不知情(对司法的不懂得).不加剖析和不计后果的成果.扶植法治国度的巨大过程,更须要人们的理智行动来襄助,而不是情感用事,听任情感的使令.。

泸州遗赠案解析

泸州遗赠案解析

泸州遗赠案解析法律硕士(法学)7班赵超 2012224224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

作为一个一般公众以一个主流道德观对法院的判决多报以赞同和肯定之声,而来源于具有专业法学素养的学者多半不赞成法院的判决,认为其侵害了公民个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损害了意思自治,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

而我的观点是赞同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应受限制不难看出,在6万元的遗赠中黄某并不对其所有财产有处分权。

8万元的卖房款已有3万赠与其养子,剩余的五万元中,黄某只对其2.5万元有处分权,而其住房补贴,公积金等也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可见黄某可处分的财产无6万元之多,除4万元的卖方款,其余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约有3.5万元。

而对于其卖房款,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房屋为蒋某从父母处继承而得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后重新被安置的房屋,而1996年黄某便与人同居,其后的税费也有蒋某承担,可以说,黄某对房屋的取得并无做出相应贡献。

反而在张某与黄某的非法同居期间,张某和黄某共同经营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黄某的退休金2000余元及黄某其他可支配财产,这无疑是对夫妻财产的侵害,黄某生前对张某花销的承担部分,应认定为张某的不当得利,因此蒋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其不当得利。

黄某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案情简介(见课件)本案的关键在于黄某所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毫无疑问,这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

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分无效)。

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也就是说,本案如果法官严格按照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有效,原告胜诉获得遗赠,也不是一起错案。

但是,如此判决之后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包二奶”的不良风气,不乏会有相应的效仿者主张自己所谓的利益,而对真正的配偶和家庭造成不法侵害,这是为社会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是违背善良风俗的。

法官在面对此种挑战的时候,不得不寻求新的司法解释。

1、法律原则的适用本案让笔者联系到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帕尔默用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由此对其是否有合法权利获得祖父遗产产生了争议。

按照当时的法律,拘泥于字义进行解释,应该将财产给予凶手。

但是法院则认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支配。

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

”最后判决帕尔默不能继承遗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

这里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原则。

本案中,在具体的继承法规则无法实现法律功能的时候,也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泸州遗赠案”的法的价值分析

“泸州遗赠案”的法的价值分析

“泸州遗赠案”的法的价值分析蒋伦芳与黄永彬1963 年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

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便在外租房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2001年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住院,在此期间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金、抚恤金和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一半价款4万元及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形式完全合法。

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持遗嘱要求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双方发生纠纷。

张学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据此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张学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也用尽道德语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界一般认为法的基本价值表现在秩序、效益、自由、平等、正义、利益六大方面,本文拟对“泸州遗赠案”涉及的法的基本价值作初浅的探讨。

一、法的秩序价值秩序是一定的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它们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

秩序的任务就在于通过调整各种互相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小障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资源。

没有秩序,社会的政治、经济各个方面都会发生失衡和失控的状态。

它意味着关系的稳定性和结构的一致性模糊进而消失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断了,偶然的、不可预测的因素渗透到了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从而使人们丧失了信心和安全感。

所以,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条件。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是法律的直接追求或者说法律是实现秩序的必要(不可或缺)工具。

它通过对各种主体和社会力量安排在一种被认为是合理、有效的相互关系中,以形成有规律的系统化格局,从而产生出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文化秩序,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信心之源和力量之源,是社会安全的保障。

在本案中,蒋伦芳与黄永彬登记结婚、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张学英向法院提起诉讼都体现了法的秩序价值,因为法律对秩序的建构首先是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的秩序;其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这是通过宪法和法律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边缘,并用文明的、公正的和理性的方式制止冲突,解决矛盾;再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泸州市某遗产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例涉及到遗赠问题,引发了争议。

在这起案件中,涉及到遗赠人的意愿是否清晰,受益人是否合法等问题。

下面我们将对这起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和道德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遗赠的基本概念。

遗赠是指个人在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即对财产的赠与。

在我国的法律中,遗赠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遗赠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遗赠时必须是清醒的,没有被欺骗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处分。

另外,受益人也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在这起案件中,遗赠人是一位老年人,他在生前明确表达了对其财产的处分意愿,并进行了公证。

但是在其去世后,其家人对遗赠的财产分配产生了争议。

一方面,一些家人认为遗赠人在生前并没有清晰地表达遗赠意愿,另一方面,一些家人则认为公证文件已经证明了遗赠人的意愿。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对遗赠人生前的意愿进行梳理和确认,以及对受益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法律层面上,我们需要考虑遗赠人生前的意愿是否清晰、真实,并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受益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况。

在道德层面上,我们需要考虑遗赠人的真实意愿以及遗产分配是否公平合理。

这些都是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需要通过调查取证、听取各方意见等方式,来获取足够的证据和信息,以便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也需要在社会层面上引起重视,提醒人们在生前处理财产问题时要慎重考虑,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尊重,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这起案件涉及到遗赠问题,需要在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上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我们希望通过这起案件的分析,能够引起更多人对遗产问题的重视,也能够提醒人们在生前处理财产问题时要慎重考虑,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尊重,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

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

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

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

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

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

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二、本案涉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对“沪州遗产继承案”的分析

对“沪州遗产继承案”的分析

决 不 存 在 “ 则冲 突” 问题 : 果 不 赞 同法 院 的价 规 的 如

根 据 我 国《 法 通 则 》 7条 : 民 第 民事 活 动 应 当尊 重社 会 公 德 。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坏 国 家 经 济 计 划 , 乱社 会 经 不 破 扰 济秩 序 。 知 , 可 目前我 国只 在 法 律 中笼 统 的提 到 “ 会 公 德 ” 社 和 “ 共秩 序 ” 即 : 公 . 以上 “ 会公 共利 益 ” “ 会 经 济秩 序 ” 体 社 和 社 大 相 当于 我 们 通常 所 说 的 “ 共 秩序 ” 社 会 公 德 ” 体 相 当于 公 ,“ 大 “ 良风俗 ” 善 .对 此 并 无 相关 立 法 或 司法 解 释 阐释 二 者 的具 体 含 义 . 可 以看 出 . 条 规定 的 就 是 “ 中 国特 色 的 公 序 良俗 但 该 有
权. 将影 响本 案 的最 终 判 决 , 对 当 事人 权 利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并
响。
人追 偿 。该 解 释第 1 规 定 , 条 因生命 、 康 、 体遭 受 侵 害 , 健 身 赔 偿 权 利 人 有 权 起 诉 请 求 赔 偿 义 务 人 赔 偿 财 产损 失 和 精 神 损
存 在 精神 赔 偿 的 内容 , 故不 支 持 精 神 损 害赔 偿 请 求 。 先应 当 首
与 复 瑞 公 司 间物 业 管 理 合 同关 系 成 立 , 徐英 姿 、 广 新 既 未 而 吴 参 与 订 立 《 共 契 约》 又 未 成 为房 屋 共 有 人 , 该 二人 不 具 备 公 , 故
j 其 所涉 及 的 “ 则 冲 突 ” 对 规 问题 , 值 判 断 问题 予 以 价 j 体 分 析 . 图表 达这 样一 个 观 点 : 具 力 即该 案 判 决 中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范愉[关键词】遗嘱遗赠纠纷、继承法和婚姻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一个在基层法院判决的遗产继承纠纷,于其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加之媒体的传播,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

笔者曾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对本案作过简短的评议[1],无意之中也参与到这场是非之争之中。

于电视节目的时间限制,许多观点难以说明,论证过程及依据也无法展开,故再借《判解研究》一席之地,对本案判决及其法理作一个分析,并将侧重从法律冲突和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评议。

笔者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视角主要以法社会学为基点,并且试图融会部门法解释学与理论法学,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原理,且谨以此文就教于诸位学者。

一、本案事实及争议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

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

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扶养义务。

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2]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1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法律与道德之争泸州遗赠案的司法裁判研究

法律与道德之争泸州遗赠案的司法裁判研究

法律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其难以涵盖所有道德问题的范围。尽管《继承法》对 于遗嘱的形式和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其并未对遗嘱的内容和道德性进行审查。 这使得一些违背道德伦理的遗嘱得以合法化,从而引发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
3、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与道德之争的体现和影响分析
在泸州遗赠案的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与道德之争得到了充分体现。一方面, 法律强调的是遵循成文法规和程序正义,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另一方面, 道德则更加注重人类情感、伦理道德和社会公益,力图引导人们自觉遵守社会规 范。
法律部分
1、遗赠案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的梳理和解读
泸州遗赠案涉及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遗 赠人黄某将其财产遗赠给了自己的外甥女,而未提及其妻子和儿子。在法律上, 黄某的财产应由其妻子和儿子共同继承。因此,在本案中,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 如何解释和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尽管法律程序要求严格遵循《继承法》的规定,但同时也需要考 虑黄某遗嘱是否符合道德伦理。这使得司法裁判过程变得复杂化,既需要在法律 规定范围内作出裁决,又要兼顾社会伦理道德的因素。
对于影响方面,泸州遗赠案的判决结果虽然满足了法律的程序要求,但却未 能完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争议。此外,该案件也引发了社会对于法律与道德 之间关系的深入思考,促使人们更加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和平衡。
道德部分
1、遗赠案中的道德问题分析和 评价
泸州遗赠案中的道德问题主要围绕黄某遗嘱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展开。从道德 意识角度来看,黄某在世时并未充分考虑到妻儿的生活需要和权益保障,而将财 产全部遗赠给外甥女,显然忽略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伦理。此外,黄某遗嘱的 行为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为社会伦理道德所不容。
在泸州遗赠案中,道德与法律、亲情、财富等因素交织在一起,互相影响。 具体而言,黄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家庭伦理。此 外,黄某的遗嘱也引发了当事人之间的财富纠纷和亲情矛盾。这使得案件不仅仅 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涉及道德、亲情和财富的社会问题。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背景信息:泸州遗赠案是一起涉及遗赠财产的纠纷案件。

基本情况为:黄某是一位孤寡老人,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一位远房亲戚张某,并进行了公证。

然而,在黄某去世后,张某却未能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条件履行遗赠义务,致使黄某的遗产被依法收归国有。

后黄某的弟弟妹妹们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某为合法继承人并依法分配遗产。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讨论重点:1、遗赠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是遗赠的一种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在泸州遗赠案中,黄某所立遗嘱经过公证,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张某作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

2、遗产继承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

在泸州遗赠案中,由于黄某生前立有遗嘱,因此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方式进行继承。

3、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在泸州遗赠案中,由于张某未能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条件履行遗赠义务,致使黄某的遗产被依法收归国有。

这起案件中,黄某的弟弟妹妹们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个人观点:我认为泸州遗赠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黄某所立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其经过了公证。

其次,张某作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未能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黄某的弟弟妹妹们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担任遗产管理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结论: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

2、在遗产继承中,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3、当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时,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今后,我们应当更加重视法律的学习和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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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赠案评析
一、案例简述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

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

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

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

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

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

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二、本案涉及的争议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

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

不少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

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另外,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限定了遗嘱遗赠的范围。

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

我们也同意这样的看法,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违反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
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该认定其为合法有效。

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

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

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该案的处理,首先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产交给张学英,以维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产再按法定继承的程序办理,依法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

这就是法律应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的安排。

按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仅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表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表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

”同时,也表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

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不顾,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

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本原则。

“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

”该案的实质并不是法律的冲突、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为黄某的遗嘱行为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的,而且由于黄某对法律的信赖,还专门将遗嘱进行了公证,其目的是要赋予该遗嘱以权威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力。

如果连法律、公证等国家意志都不能给当事人以确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指望有什么可以可靠地指引他们的行为呢?他们还能信任国家和法律些什么呢??
四:总结
法律规则要在法治的进程中不断地完善,或许在制定继承法中,立法者没有考虑周全,但在法律尚未废改之前还是应该严格依法判案。

中国是严格的成文法国家,针对本案,严格依法办事,并没有达到显失法律公平的地步,根本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需要法官做实质推理和利益衡量,即可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暂时获得了一些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悟过来,他们究竟是应该相信情绪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还是更应该相信稳定、可预期的法律来支配他们自己的行为和裁判他人的行为,民众终究会理智地看待这一个问题,在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

至于其它相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

在一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认为,民众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引导。

所谓的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结果,有时则是盲从、情绪化、不知情(对法律的不了解)、不加分析和不计后果的结果。

建设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行为来襄助,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驱使。

(资料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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