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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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堡保护利用条例

张家口堡保护利用条例

张家口堡保护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张家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1•【字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张家口堡保护利用条例(2023年8月2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张家口堡的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张家口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张家口堡保护范围,包括张家口堡及其南侧南关、北侧草场巷,即东至武城街道路西侧,南至南城壕街道路北侧,西至通顺路道路西侧,北至新华街道路南侧。

第三条在张家口堡范围内从事保护、管理、展示、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张家口堡的保护利用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有效利用、传承文化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章权责与规划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张家口堡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桥西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张家口堡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桥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张家口堡规划管理、保护传承、执法监督等工作。

张家口堡所属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张家口堡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张家口堡保护规划、保护名录、保护措施、建设管理以及旅游开发等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桥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张家口堡文物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保护利用实施细则、风貌导则、业态导则等规划文件,并经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公布实施。

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7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12.07【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7号)《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晓东2017年12月7日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安全工作,推动文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文物安全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文明城市建设等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文物安全工作规划,指导和监督全省文物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工商、旅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文物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文物安全经费投入,并建立文物资源密集区文物安全经费补偿机制。

第六条加强文物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平台,发挥舆论引导作用,提高全社会文物安全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文物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文物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

其中,一级资质和壁画、石窟寺、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

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第五条一级资质标准: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20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二级资质标准: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六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拆除的批准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拆除的批准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拆除的批准不同于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移动文物,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迁移和拆除方面存在一定的管理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批准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概述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未被文物部门认定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未纳入国家或地方文物保护单位名录的文物。

这类文物可能包括建筑物、遗址、墓葬等,虽然未被正式保护,但其保存与传承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二、问题与挑战1. 缺乏统一标准:由于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没有明确的评定标准,不同地区对其价值和重要性的认定存在差异,导致文物的迁移拆除缺乏统一依据。

2. 不同利益相关方的冲突:在迁移拆除过程中,涉及到多方利益相关方,如房地产开发商、政府部门、居民等,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较为复杂,导致决策过程困难。

3. 缺乏专业人员与资金投入:迁移拆除需要专业的人员和资金投入,但由于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地位不明确,相关部门对其投入不力,导致文物保护工作不够完善。

三、解决方案1. 完善立法与政策加强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明确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程序与标准,确保其合法性与规范性。

2. 建立专门机构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该机构应具备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负责文物的评定、迁移、拆除和保护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3. 多方合作建立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之间的合作机制,共同参与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工作。

充分考虑各方利益,促进良性互动,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 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各界对文物保护的意识和重视程度。

通过开展文物保护知识普及活动,增强公众对文物价值的认知和保护的主动性。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9)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9)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五章文物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正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九年四月十日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10日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和社会建设及文物利用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大榭开发区管委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其他区域性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最新】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最新】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不可移动文物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地域文化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依法登记的尚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第四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教育、旅游、宗教、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内容,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健全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员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逐处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列入市、区县(市)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不可移动文物安全设施维护和文物保护员工资。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和社会捐赠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

第二十二条文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他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他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北京市文物局转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转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转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文物局
•【公布日期】2021.12.14
•【字号】京文物〔2021〕1891号
•【施行日期】2021.12.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北京市文物局转发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
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文化和旅游局:
近日,为加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国家文物局组织编制并印发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现将文件转发你局,并通知如下:
一、请各区按照规定要求,定期组织开展文物调查、价值评估、建立记录档案、及时认定新发现文物等各相关工作,将每年核查更新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和登记信息报我局备案。

遵照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经我局上报国家文物局研究解决。

二、为做好落实,我局计划利用视频会议形式组织线上宣贯会,具体时间安排
将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物保发〔2021〕37号)
北京市文物局
2021年12月14日(联系人:贺蕾;联系电话:185****1051)。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13•【字号】门政发〔2021〕24号•【施行日期】2021.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现将《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2021年9月13日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实施细则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文物资源在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地区文物、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第一条为科学指导和规范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正)》《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9修正)》《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物建筑开放导则》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门头沟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古建筑以及近代现代重要代表性建筑等文物建筑,重点引导一般性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

第三条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与开放利用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确保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安全,协调本区文物保护、文化传承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环境提升的关系,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二、保护管理第四条为进一步加强门头沟区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区文旅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逐级签订区、镇(街道)、村(社区)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职责,督促落实文物保护属地管理责任。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2.27•【字号】厦府办规〔2023〕13号•【施行日期】2023.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厦门市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第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2月27日厦门市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物保发〔2021〕3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活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三)代表性文化景观,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中外交流的不可移动实物;(四)老字号、手工作坊、工业遗产等反映厦门经济社会发展历史的代表性建筑;(五)其他依法应当认定登记和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公布、保护、利用、撤销及其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应当遵循“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统筹协调文物保护、管理、传承、利用。

文物保护工程等级分级表

文物保护工程等级分级表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等级分级表工程级别 工程主要内容
一 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二 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

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三 级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

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

四 级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

注:本分级表不含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程。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物保函〔2017〕75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物保函〔2017〕75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加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物保函〔2017〕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我国不可移动文物资源的基础组成部分,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共同构成了不可移动文物资源整体。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切实做好城镇化进程中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有效遏制其快速消失的趋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充分认识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约占不可移动文物总量的80%,数量丰富、类型多样、分布广泛,是中华传统优秀文化的实物载体和中华民族历史记忆的传承纽带。

加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对于全面提高我国文物保护工作的整体水平,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传承历史文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从文物事业全面发展的战略高度,提高认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将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作为重要基础工作,加强统筹规划,完善保护体系,健全管理机制,制定保护措施,扎实推进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二、完善工作机制,认真做好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工作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加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精细化管理制度建设。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探索建立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登录、发布机制,可牵头成立由文物、文化、住建、民政、地方志等部门以及专家、社会公众代表等组成的文物审查委员会,审核、确定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价值和保护措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文物修复和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文物修复和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文物修复和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5.11•【字号】榕政办[2006]78号•【施行日期】2006.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文物修复和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榕政办〔2006〕7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为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工作,规范文物保护的各项审批制度,现就文物修复和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通知如下:一、文物修复方面(一)审批流程1、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复方案审批流程:A、局部修复、抢救性修复的:责任单位--委托具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暂定级(含)以上古建设计资质单位进行修复方案设计--报福州市文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审批。

修复工作必须由具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施工暂定级(含)以上资质的建设单位承担。

B、整体修复的:责任单位--委托具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三级(含)以上古建设计资质单位进行修复方案设计--由市文物局初审合格--并征求省文物局意见后审批。

修复工作必须由具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施工三级(含)以上资质的建设单位承担。

2、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市政府挂牌保护的名人故居修复方案审批流程:A、局部修复、抢救性修复的:责任单位--委托具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三级(含)以上古建设计资质单位进行修复方案设计--报市文物局审批。

修复工作必须由具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施工暂定级(含)以上资质的建设单位承担。

B、整体修复的:责任单位--委托具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三级(含)以上古建设计资质单位进行修复方案设计--报市文物局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文物局审批。

修复工作必须由具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施工三级(含)以上资质的建设单位承担。

3、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复方案审批流程:A、局部修复、抢救性修复的:责任单位--委托具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二级(含)以上古建设计资质单位进行修复方案设计--报市文物局审批。

关于印发《广州市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广

关于印发《广州市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广

广州市文物保护工程检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文物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管理和质量监督,规范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工程检查”)。

第三条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为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的工程检查部门。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检查。

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本区实施审批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工程检查,配合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或受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委托开展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检查。

第四条工程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工程效果和质量、工程资料、工地安全等。

第五条工程检查部门可委托、组织文物保护专业机构开展工程检查工作,或直接组织专家开展工程检查工作。

参与工程检查的专家应不少于3名(单数)。

检查专家的选取,应符合《广州市文物保护项目专家组成人员选取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参与工程检查的专业机构和专家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并遵守回避制度。

第六条工程检查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一)工程检查部门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组人员。

(二)工程检查部门制定检查计划。

(三)现场查验。

检查组查看工程现场,业主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提供相关资料并接受质询。

(四)召开检查工作会议。

检查组听取业主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情况汇报;检查工程档案资料,开展工程技术、程序的合规性核查。

广州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广州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州市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所需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和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的资金。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我市文物保护年度工作计划及市本级财力情况确定。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分配和管理实行专家评审、项目公示和绩效评价等工作机制。

专项资金的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保障重点”的方针,坚持“统筹安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部门职责与分工第四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组织专项资金的预算申报,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安排总体计划,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编制和提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绩效自评。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资金保障和拨付,并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区的项目申报和初审工作,做好本辖区专项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自评工作,负责本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汇总、报送工作。

第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申报及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行性负责,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申报计划、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组织项目实施,按规定开展绩效自评,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内容第八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一)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用于需由市本级政府承担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包括《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规定的市本级政府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前,对地块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

区政府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前对地块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费用,由区财政负担。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7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四章考古发掘第五章馆藏文物第六章民间收藏文物第七章文物拍摄、拓印、复制第八章文物出境进境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我国正处于城市化加速发展的历史时期,文物保护面临着严峻挑战。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是如何实施的?下文是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映本省少数民族历史发展、社会生产、生活习俗、节日庆典、信仰祭祀、游艺活动和民俗仪式的文献、典籍、契约、手稿、谱牒、器具、用具、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与本省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等相关、具有地方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第八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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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区文化委员会文物行政许可事项之七
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批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批准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西城区文化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事项不收费。

一、受理
受理条件:
申请人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申请函,写明修缮的原因、部位,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加盖公章)或个人身份、房产所有权证明,所申报拟修缮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地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京文物[2003]459号《北京市文物局关于申请市级、区级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的有关规定》);
2、文物专家对该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鉴定意见。

(依据同上);
3、对该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现状实测图纸、照片、勘察设计方案,(依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包括:
反映工程设计依据的历史资料、照片等相关文件;
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工程设计概算;
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图样要求按照建筑工程绘图规范绘制,并详细标注必要的尺寸、材料名称、材质及型号。

建筑群总图——位置图1/5000比尺;总平面、总立面、总剖面图1/200——1/500比尺。

总图中应标明建筑群内的古树、碑碣及其它附属文物的相对位置。

建筑群中的主体建筑——各层平面、各立面、各断面图,均用1/50——1/100比尺;斗拱、门窗、匾额及其它体量较小的构件大样图,用1/20、1/5或1/10比尺。

油饰彩画工程应附设计说明、相关照片、资料、必要时附彩画小样图谱等。

照片资料包括建筑各种角度的全景和单体建筑的全景、各面外观及内部结构、构件细部,如果遇有价值较高的附属文物或建筑装饰和碑碣、题铭等的照片资料,应随设计文件上报,照片资料不小于10*10厘米。

4、以上文件为A4规格,图纸为A4、A3规格装订成册。

一式二份。

受理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

责任部门:文物科
受理程序:
接到申请材料后,进行登记。

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填写《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对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填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填写《行政许可事项补充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5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审查:
审查标准:
1、申报项目为西城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修缮不能影响其本身的文物价值。

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依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
3、承担修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
4、有保证文物修缮工程能够落实的资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款)。

责任部门:文物科
审查程序:
按照审核标准进行审核。

1、了解修缮单位的要求、经费保障等情况;
2、踏勘现场,熟悉文物建筑保护状况、损坏情况等;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综合现场踏勘情况及相关的各项资料情况,作出审查意见;
4、对符合标准的,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经主管主任批准,制作正式文件;
对不符合标准的,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不予行政许可的文件经主管主任批准,制作正式文件。

审查时限: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经主管主任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需要听证、招标、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三、告知
告知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行政许可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责任部门:文物科
告知程序:
按照告知标准进行告知。

制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文书。

寄发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领取。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工作结束后,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告知时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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