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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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津人发[2001]10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

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十日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捐赠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缓缴期间不视为中断缴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查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并公布失业保险费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工会和社会各方面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费用;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

(六)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四)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前款第(三)项所述中断就业,是指非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所欠职工款项,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应当自失业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求职登记凭证,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每满六个月继续申领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自确认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待遇逐步递减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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