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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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九)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九)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九)“保税物流中心(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保税物流中心(型)设立审批。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保税物流中心(型)设立、变更、延续、注销业务的办理。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年月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年月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年月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年月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1本服务指南仅供行政相对人参考,具体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号、号、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号修改)等为实施依据。

五、申请条件:(一)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万平方米;.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四之一)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四之一)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四之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变更、延续、注销业务的办理。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注: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为实施依据。

五、申请条件:(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1本服务指南仅供行政相对人参考,具体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六、禁止性要求: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七、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一)首次申请。

申请人应当凭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1.注册登记申请书;2.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3.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4.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5.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6.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模板】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模板】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Y)“进境(过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一、事项名称:进境(过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三、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三)动物尸体;(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注:以《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为实施依据。

四、实施机构:海关总署,江门海关(动物部分:动植物检疫处、食品部分:进出口食品安全和商品检验处)。

五、法定办结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六、承诺办结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七、结果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五)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

二、适用范围: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变更、延期、注销。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 日起施行。

)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往来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颁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为实施依据。

五、申请条件:(一)首次申请。

1. 小型船舶应当安装海关认可的船载收发信装置,特殊情况不安装的须经海关同意;2•小型船舶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可以藏匿货物、物品的处所,船体结构经国家船检部门审定后不得擅自改动;3•小型船舶应当由所属的船舶运输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海关申请备案。

(二)变更申请。

小型船舶应当是经海关备案的小型船舶。

(三)延续申请(与变更申请同)。

(四)注销申请(与变更申请同)。

六、禁止性要求: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七、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一)首次申请。

1•《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2•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3•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4•船舶正面和可以显示船舶名称侧面彩色照片。

(二)变更申请(与首次申请同)。

(三)延续申请。

1•《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延续申请书》;2.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

(四)注销申请。

1•《来往港澳小型船舶注销申请书》;2•《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八、办理流程:(一)首次申请。

1•海关予以备案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引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引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二)“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行政审批服务指南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三、设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颁布,2000年7月8日修正,2013年12月28日修订,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发布,2013年12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修订,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四、申请条件:(一)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

1.货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2.货物暂时进出关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进境,且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按照原状复运出境、进境。

(二)暂时进出境货物延期(延续/变更)。

1.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期限的暂时进出境货物;2.在规定期限届满30日前向货物暂时进出境核准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

五、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一)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

1.《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书》(请见附件一);2.《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一式两份;3.发票、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单据;4.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正本及复印件;5.委托人签署的《代理报关委托书》一份(无委托代办的可免交);6.举办展览会的,办展人、参展人还应当提供展览会邀请函、展位确认书等相关材料;7.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二)暂时进出境货物延期(延续/变更)。

1.《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书》(请见附件二);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3.《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4.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或ATA单证册;5.延期原因报告;6.补充合同或协议;7.收发货人授权代理延期申请委托书;8.属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科研项目的,提供有关证明文件;9.展览会延期的,提供原批准部门同意延期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10.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模板】

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模板】

服务指南编号:23018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发布日期:2018年7月实施日期:2018年7月发布机构:海关总署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九)“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变更、延续、注销业务的办理。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235号、240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等为实施依据。

五、申请条件:(一)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2.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3.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4.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5.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6.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南京海关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二)

南京海关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二)

南京海关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二)“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行政审批服务指南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三、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四、申请条件(一)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

1.货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2.货物暂时进出关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进境,且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按照原状复运出境、进境。

(二)暂时进出境货物延期。

1.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期限的暂时进出境货物;2.在规定期限届满30日前向货物暂时进出境核准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

五、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一)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

1.《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书》(见附件1);2.《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一式两份;3.发票、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单据;4.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正本及复印件;5.委托人签署的《代理报关委托书》一份(无委托代办的可免交);6.举办展览会的,办展人、参展人还应当提供展览会邀请函、展位确认书等相关材料;7.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二)暂时进出境货物延期。

1.《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书》(见附件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3.《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4.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或ATA单证册;5.延期原因报告;6.补充合同或协议;7.收发货人授权代理延期申请委托书;8.属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科研项目的,提供有关证明文件;9.展览会延期的,提供原批准部门同意延期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10.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六、办理流程(一)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

1.受理。

申请人向海关递交材料。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六)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六)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六)第一篇: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六)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事项的申请和办理。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施行,根据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b5E2RGbCAP 注:以《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为实施依据。

p1EanqFDPw五、申请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本服务指南仅供行政相对人参考,具体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0 / 9(二)申请人应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六、禁止性要求: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七、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一)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1.《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2.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DXDiTa9E3d3.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RTCrpUDGiT4.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5PCzVD7HxA5.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jLBHrnAILg6.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提供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7.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 9 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xHAQX74J0X 8.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二之二)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二之二)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二之二)“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二、适用范围:本项目适用于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事项的申请和办理。

主要包括:.供港澳活羊中转场;.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供港澳活禽饲养场;.供港澳活猪饲养场;.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包括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出境粮食(包括稻谷、小麦、大麦、黑麦、玉、大豆、油菜籽、薯类等)加工、仓储企业;.出境种苗花卉生产企业;.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出境烟叶加工、仓储企业;.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1本服务指南仅供行政相对人参考,具体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出境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注:以《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号、号修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号、号修改)、《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号、号修改)、《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号、号修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海关总署令第号、号、号修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海关总署令第号、号修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号、号、号修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年月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号、号、号修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海关总署令第号、号、号修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号、号修改)、《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号、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号修改)、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为实施依据。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三、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四、实施机构:哈尔滨海关五、法定办结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六、承诺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七、结果名称:注册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结果样本:无九:收费标准:不收费十、收费依据:无十一、申请条件:(-)具有合法进口经营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检测能力;(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四)具有对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及加工利用的措施和能力,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十二、申请材料:(-)首次申请。

申请人应当凭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废物原料收货人注册登记:1.现场办理。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纸质一份;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带公章)一份。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五)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五)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五)海关监管货物仓储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三、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为实施依据。

四、申请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三)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五、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若提交载有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不提交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若提交载有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不提交);(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六、办理流程:(一)申请人向海关递交材料,海关受理后进行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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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三)“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设立审批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三、设立依据:(一)出口监管仓库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1987年7月1日实施,2000年7月8日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

(二)保税仓库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1987年7月1日实施,2000年7月8日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03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

四、申请条件:(一)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条件。

1.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1)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3)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4)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2.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具备:(1)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布局要求,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3)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4)建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和会计制度等仓库管理制度;(5)自有仓库的,具有出口监管仓库的产权证明;租赁仓库的,具有租赁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6)消防验收合格。

(二)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条件。

1.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3)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4)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5)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6)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税仓库应当具备:(1)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2)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3)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4)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5)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6)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7)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8)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9)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一)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时应提交的材料。

1、《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请详见附件1);2、《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表》(请详见附件1);3、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4、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成立批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展有关业务的批件复印件;5、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6、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7、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复印件;8、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

前款所列文件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二)申请设立保税仓库时应提交的材料。

1、《保税仓库申请书》(请详见附件2);2、《保税仓库申请事项表》(请详见附件2);3、可行性报告;4、经营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税和地税);6、股权结构证明书复印件(合资企业);7、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8、拟开展保税仓储的营业场所的用地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以及拟开展保税仓储的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属租借房屋的还应收取房屋租赁合同;9、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10、仓库管理制度;11、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收取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12、经营企业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13、消防验收合格证书(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或者企业自行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情况》及“消防办事大厅”备案受理系统公告结果(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14、海关按规定需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时,如仓库已建成或租赁仓库经营的,以上所有单证、文件应一次性提交;如保税仓库尚在建设中的,以上第8、13项单证可在仓库验收时提交。

六、办理流程:(一)出口监管仓库办理流程。

1.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1)申请人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受理的,制发《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制发《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主管海关受理申请后,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必要时主管海关可派员到仓库现场进行验核;(3)直属海关应自收到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设立的,制发《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出口监管仓库项目)》;不予批准的,制发《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出口监管仓库项目)》,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申请人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书面申请对出口监管仓库的验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许可决定书自动失效;(5)仓库主管海关自接到企业书面申请及随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勘验记录表》并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核。

申请验收时的出口监管仓库应当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要求;(6)直属海关自收到主管海关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必要时可会同仓库主管地海关进行实地核实。

对验收合格的仓库,直属海关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批准开展相关业务。

对验收不合格的,海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7)直属海关应按照行政许可要求出具批准文件,由仓库主管海关将批准文件转交到企业。

2.许可的变更。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和直属海关审批同意,应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以下资料:(1)书面申请(暂无格式文书);(2)可行性报告;(3)《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4)《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5)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6)出口监管仓库设立的批准文件;(7)仓库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仓库地理位置及平面图等有关资料、仓库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和仓储设施消防验收合格证书或《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情况》及“消防办事大厅”备案受理系统公告结果(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上述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对其中变更仓库地址、仓储面积的,海关应根据企业申请,在批准变更1年内、新库址开展业务前,按规定进行重新验收。

海关认为必要时应下库核实变更事项。

变更申请材料齐全、有效且仓库地址、面(容)积、库位等变更后仍达到出口监管仓库应具备条件的,仓库主管海关应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并随附企业申请资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审核准予变更的,应予以批注,并将有关材料交仓库主管海关留存。

出口监管仓库注册变更后,仓库主管海关应向企业出具《海关出口监管仓库变更/延期通知书》。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日内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变更文件资料复印件,经仓库主管海关和直属海关审批并进行重新审核。

上述事项的变更不得改变仓库经营企业的主体,变更后仍需满足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设立许可时需要具备的条件。

3.许可的延续。

《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仓库经营企业申请延期的,应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以下资料:(1)出口监管仓库延期申请(暂无格式文书);(2)《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3)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4)《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5)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或者租赁土地建仓库的租赁协议;(6)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仓库主管海关在收到申请后填写《海关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审批表》,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直属海关审核准予延期的,应予以批注,并将有关材料交仓库主管海关留存。

4.许可的撤销。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以隐瞒申请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仓库主管海关书面报告直属海关,经审核通过后撤销企业的经营资格。

5.许可的注销。

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书面通知出口监管仓库企业,依法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1)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2)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延期审查或者延期审查不合格的;(3)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变更出口监管仓库类型的;(4)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终止出口监管仓库仓储业务的;(5)丧失设立出口监管仓库条件的。

仓库主管海关核实出口监管仓库无库存货物及其他遗留问题后,应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并随附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后,注销《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仓库主管海关应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于注销之日起10日内上交直属海关。

(二)保税仓库办理流程。

1.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1)申请人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受理的,制发《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制发《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主管海关受理申请后,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必要时主管海关可派员到仓库现场进行验核;(3)直属海关应自收到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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