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烟灰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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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烟灰缸案

重庆烟灰缸案

案发现场
• 烟灰缸是从楼上落下,打在一楼商用房门面的雨棚上弹了一 烟灰缸是从楼上落下, 下再打在原告头上的(因此缓冲了一下,力度不大,不然原 下再打在原告头上的(因此缓冲了一下,力度不大, 告早就一命呜呼了),因此从力度上,角度上,即使运用科 告早就一命呜呼了),因此从力度上,角度上, ),因此从力度上 学手段也很难确定烟灰缸是从楼上那个方向扔出来的,除了 学手段也很难确定烟灰缸是从楼上那个方向扔出来的, 二楼扔出不会产生反弹外, 二楼扔出不会产生反弹外,也无法排除其他楼层
坚决反对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 坚决反对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
• • • • 理由如下: 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书不可能由法官造法, 一、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书不可能由法官造法,这样等于 置法院于人大之上; 置法院于人大之上; 判决书内容前后矛盾,首先说公安排除了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之后说“ 二、判决书内容前后矛盾,首先说公安排除了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之后说“本院在 审理中经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缸的所有人。 最后依据过错推定原则作出判决。 审理中经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缸的所有人。”最后依据过错推定原则作出判决。 如果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的话, 如果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的话,法院又为什么主动地去反复查证该烟灰缸的所有人 需要吗?根本就不需要,因为依据此原则,各住户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呢?需要吗?根本就不需要,因为依据此原则,各住户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就 是法院的一个套,是一个逻辑学上的两难选择,因为消极的事实是永远也无法证明的, 是法院的一个套,是一个逻辑学上的两难选择,因为消极的事实是永远也无法证明的, 除非你找到了扔烟灰缸的那个人,否则你就无法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 除非你找到了扔烟灰缸的那个人,否则你就无法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但是如果你 能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那也就是说凶手找到了!法院的做法真妙啊---把本该由公 能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那也就是说凶手找到了!法院的做法真妙啊 把本该由公 安机关的刑事调查权通过判决交给了公民!! 安机关的刑事调查权通过判决交给了公民!! 也有说法是该判决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作出的,这里引用一下该条文,《民 条作出的, 三、也有说法是该判决是依据民法通则第 条作出的 这里引用一下该条文, 法通则》 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 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能够证 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监督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监督的原则! 最后引用一句自认为是法治理念经典的法谚: 最后引用一句自认为是法治理念经典的法谚: 一次错误的审判比十次违法行为的危害还要大,因为违法行为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 因为违法行为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 一次错误的审判比十次违法行为的危害还要大 因为违法行为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 但错误的审判却是弄脏了源头。 但错误的审判却是弄脏了源头。

有关高空抛物经典案例及分析

有关高空抛物经典案例及分析

有关高空抛物经典案例及分析作者:翟思羽来源:《成功》2017年第32期【摘要】高空抛物行为曾被人们形象地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是指物品被第三者从高空随意抛下,造成他人人身及其财产损失的行为。

所以高空随意抛物是一种当事人实施的一种特别积极的行为,而不是物件无征兆的自己坠落的行为。

在当今社会高空抛物行为已经成为我们在当今所谓的文明社会所面临的一个较突出的问题,高空抛物现象已经严重的影响到社会居民的生活环境、生活质量甚至是生命安全。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违法行为;责任法治社会应该法治当家、依法治国,但是更应该强调道德在社会生活中所不可或缺的作用。

高空抛物行为需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各级司法部门在努力,公众也在呼吁,立法活动不能再久拖不决。

立法管理高空抛物不仅是对法律的“查漏补缺”,更是在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体现民主的意志。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国民意志的最大的尊重,司法实践不得已民意为借口而以网民们的意见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否则,会以“民主”的名义侵犯人权,毕竟网民们的意见具有非理性和不确定性。

因此希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尽早立法,从而使得人民可以从中受益。

一、重庆烟灰缸案及其法律分析1.案情:某日,王某行走于郑州市公安局楼下时,突然从天而降一个烟灰缸将王某砸伤,但是难以确定烟灰缸从哪个办公室扔出。

整栋建筑物仅一人占有使用(税务局拥有整栋楼房),加害人能够确定。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第85条,公安局应当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

2.分析:具体到本案来说,由于法院没有办法查清真正的侵权行为实施人,从而在适用证明责任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错误的推定,进而错误地适用了过错推定的原则。

首先,法院是根据过错推定的原则与集体归责的原则做出了判决,民法是私法,其基本的立场则是对于弱者的保护,而保护受害人免受伤害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目的。

即使没有明确的侵权行为实施方,但如果加害人的大致范围是可确定的,所以这栋住宅楼的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案例

第二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案例

• 第二,无过错责任部分。 • 该条仅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有过错的 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赔偿责 任。在适用上,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有 过错,机动车一方也要承担一小部分赔偿责任(如损害的 10%)。对于这部分损害赔偿而言,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 无过错责任。
三、归责原则之意义

第二节 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一)过错责任的含义 • 过错责任原则(fault liability)的基本含义是:过错是侵 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之所以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 的侵权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 • 耶林: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 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 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
• 第三,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 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如自杀)造成的,机动车 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免责事由规定,更接近于无过错 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后,也有权向受害 人一方追偿。
(四)案例:烟灰缸案
• 2000年5月的一天,重庆市民郝某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 中头部,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经诊断为特急性创伤性硬 膜下血肿、双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顶颅骨骨折、头皮裂伤, 共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8万余元。经现场侦查, 排除故意伤害的可能,但难以确定烟灰缸所有人。郝某遂 将2层以上共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法 院审理认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2户外,其余居民均 无法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其余22 户共负赔偿责任,各分担8101.5元。被告上诉后,重庆第 一中级法院于2002年6月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难”? 判断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在公安机关介入无果之后才能 叫“难”?介入须达到什么程度? 如果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那么是 否符合该条件? 是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还是要原告来举证? 另外,“可能” 加害人的范围由谁来确定? 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 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 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总结并加以解决。 4、预防功能不充分。
效率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没有效率的公平是压抑主体自主性的 公平,是反自由、反人性的公平,是贫穷的公平。在难以确定侵权人的 高楼落物侵权中,正义和效率同样是法律应当追求的重要价值,第87 条没有执着于寻找真正的侵权人,而是优先考虑了对受害人及时的、最 充分的救济,即在立法上采取了效率相比正义占优的选择。
第87 条规定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在于,在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 况下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补偿,体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规定举证责任 由可能的侵权人而非受害人来承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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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积极意义
3、 降低致害概率。 第87 条规定,事实上形成一种类似于古代 “连坐”的效果,有利
于相邻的业主互相监督、互相检举揭发,有利于找出真正的侵权人,也 有利于业主注意自己的行为,从而降低高楼落物致害的概率。 就整个社 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 4、 注重效率价值。
民法专题讲座
主讲人:
Part 1 重庆烟灰缸案
1-1 案例回顾
一起是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 本案受害人赫跃2001年5月11日夜1时40分与朋友 在街上谈事情,被从空中落下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 立即倒地,经医治花去9万元医药费并留有严重的后 遗症。同年8月,赫跃将出事地点两侧的两栋居民楼2 楼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请求共同赔偿损失,法 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8101. 50元。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化程度越来越高,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事件越来越多,一度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根据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以及高空抛物者的主观恶意程度,高空抛物行为可能触犯刑法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更多的还是涉及个体与个体间的民事责任关系,如何判决好高空抛物案件、寻找到合法合理的法律路径、解决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难题,成了普通大众关注的焦点,也成为了民事法律领域的热点问题,直接关系社会和谐稳定、个人家庭生活幸福。

在此,就司法实践、理论发展、立法过程等方面探究在民法领域解决高空抛物问题的努力和成果,感悟民法典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上的巨大作用,感悟国家法治建设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取得的巨大进步。

一、处理高空抛物案件的艰难探索在进入新世纪后,我国高空抛物案件逐渐增多,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对高空抛物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判罚的结果也各有特色,取得的社会反响,也不尽相同。

总的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对高空抛物案件在艰难的探索中不断前进。

(一)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的郝跃走到田湾正街时,不幸被楼上扔下来的烟灰缸砸中导致重伤。

郝跃经过累计39个小时的手术,昏睡了70多天,花费医疗费14万元,才终于脱离生命危险。

但是经鉴定,郝跃已成为了3级智力障碍,且外伤性癫痫病的经常性发作让他基本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

警方调查了很久,依然难以确定侵权责任人。

于是郝跃的律师把65、67号两栋建筑物内二楼以上的住户都列入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对郝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官司最终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终审判决:田湾正街65、67号两栋楼上20户居民每户赔偿郝跃8100元。

最终判决结果并未能让人满意,同时带来了一定负面的社会影响。

对于该判决结果,二楼以上的住户都表示强烈的愤慨:第一,定性不好。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摘要高空抛物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正成为一个危害居民安全的主要因素,并已引发不少纠纷。

然而,过去各地法院的判决却有着形形色色的结果,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

针对高空抛物的归责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同时根据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侵权责任归属的探讨,提出现阶段可行的责任认定方式和一点微薄的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法(草案)》;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The phenomenon of Killer Litter, as we know the dangers lurking in the sky, has emerged as one of the most dangerous factors that threatens the security and lives of people living in the cities. This phenomenon is attributed to the mistakes of high-rise living. Though it cause personal injury and has aroused certain disputes. There is still no national united standard of solving such problem legally and the court judgments varies in every place of our countr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related cases, combined with the certain prescripts and clauses about killer littering from the newly published Draft Law on Tort Liability,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e feasible ways of at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y, as well as some meager suggestions.Key words: Killer Littering;Draft Law on Tort Liability;the Doctrine of Presumption;the Doctrine of No-fault Presumption;the Doctrine of No-fault Liability;the Doctrine of Fair Liability.随着城市人口的激增,生活水平的提高,住房条件的日渐紧张,现代高层住宅大楼正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

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张洪

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张洪

2022 年 8 月 22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明确提出,高空抛物坠物伤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造物使用人赋予补偿。

对于三审稿的上述修改,不少法学专家认为,相关条款厘清了高空抛物坠物相关各方的责任,但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的这一规定又引起了社会各界对“高空抛物(坠物)”的热议,笔者在百度上以“高空抛物”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即将就跳出了与“高空抛物有关的信息” 1340 万条之多。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高速发展,一栋栋高楼大厦拔地而起,大厦林立。

由此,高空抛物坠物伤人的事件也呈多发态势。

面对飞来横祸,如何向加害人追责?如何守护居民及行人的“头顶安全”?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到底有哪些?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事件时常发生,不仅仅是中国如此,其他国家也有类似事件发生。

高空抛物现象曾经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后来又称为“头顶安全”问题被热议。

近年来,接连发生的高空抛坠物伤人甚至致死事件给人们敲响了密集的警钟,让人们日益感受到来自头顶上的危(wei)险、威胁,对头顶上的安全也有了越来越迫切的需求。

高空抛物、坠物这两种不文明行为不仅在社会上营造了一种不安全的氛围,更是严重危及到了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成为了公众头顶上方的“不定时炸弹”。

引起对高空抛物的热议笔者能查到的最早的事件是 2000 年5 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年 5 月 11 日,郝跃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被一个从高楼上掉落下 3 斤重的烟灰缸砸成重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2001 年 8 月 10 日,郝跃将可能丢烟灰缸的学田湾正街 65 号、 67 号临街的 24 家住户及开辟商告上了渝中区法院,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等共 33 万余元。

2001 年 12 月 19 日,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除了搬离的两名住户外,其余住户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

重庆烟灰缸案

重庆烟灰缸案

重庆烟灰缸案一个神秘的烟灰缸从天而降,砸在郝跃的头上,接着法院的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案件回放200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的郝跃步行到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楼下时,被楼上扔下来的一个两公斤重的烟灰缸砸中致重伤。

2002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学田湾正街65~67号两栋楼上的20户(有媒体报道为22户)居民每户赔偿郝跃8100元,共计17万元。

央视《今日说法》栏目报道此案并特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俊海博士谈了对此案的看法。

多家媒体纷纷载文,赞成和支持本案法院的判决。

案发现场烟灰缸是从楼上落下,打在一楼商用房门面的雨棚上弹了一下再打在原告头上的(因此缓冲了一下,力度不大,不然原告早就一命呜呼了),因此从力度上,角度上,即使运用科学手段也很难确定烟灰缸是从楼上那个方向扔出来的,除了二楼扔出不会产生反弹外,也无法排除其他楼层伤人凶器烟灰缸是一个比较高档的三五玻璃烟灰缸,有三斤多重烟灰缸被多人经手翻来看去,指纹等无法认定,已经没有办法进行证物鉴定了案发当事人2000年,年仅33岁的郝跃是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的董事长。

正当他的前景一片光明的时候,2000年5月10日,一起飞来横祸彻底改变了他的人生。

当天凌晨1:00多,郝跃加完夜班回家。

当他步行到学田湾正街65 67号楼下时,横祸从天而降。

一个不明物体突然砸下来,正砸在郝跃的头上。

郝跃当即就仆倒在地,昏迷不醒捡了一条小命随后,过路人七手八脚将郝跃扶上出租车送往医院。

这其中,严丽娟便是送郝跃到医院的好心人之一,也是目击者之一。

她把郝跃抬上出租车后才发现地上有一个很大的兰色烟灰缸。

砸在郝跃头上的这个重达两公斤的烟灰缸在砸中郝跃并弹落到水泥路面上后,这个玻璃烟灰缸完好无损,但它却让郝跃几乎丧命。

当郝跃被送进医院的时候来的时候左侧瞳孔散大,右侧肢体已经瘫痪,脑栓已经发生。

而这种脑栓发生正是一种危急的情况。

经过累计39个小时的手术急救,在昏睡了70多天,花费14万元的医药费后,郝跃总算捡回一条命来。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之法律论文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之法律论文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之法律探究摘要:高空抛物侵权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他人损害且加害人不明确的侵权。

因在实践中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又无统一的法律依据,在理论界与实践中引起了热烈的讨论。

本文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提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确定应当偏向于对被害人的保护,最后,论述该侵权行为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举证责任及适用公平原则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举证责任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一)高空抛物侵权的概念高空抛物侵权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他人损害且加害人不明确的侵权。

高空抛物侵权在并未在《民法通则》被规定为一类特殊的侵权。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客观上,应有从高空抛下物体,致人损害的行为与后果。

即须是侵权人积极的抛掷行为或者坠落的物品导致损害的。

关于损害后果,应该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两种。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

2、从主体上来看,行为主体应当是唯一的,且是因为这个主体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3、主观要件上,因主体无法查明,主观要件有争议,有的主张过错责任,有的主张过错推定。

二、典型案例及其法律分析(一)重庆烟灰缸案及其法律分析1、案情:2001 年 5 月 11 日凌晨约 1 时 40 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造成重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 元,由王某等 20 户住户各赔偿 8101.5 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也由 22 名“嫌疑”被告分担。

判决后,王某等住户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 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该两幢房屋的居住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维持原判。

22、分析:该案中,重庆法院由于无法查清真正的行为人,在对被告适用举证责任时,对被告的侵权是否实行了侵权行为进行了推定,错误地适用了过错推定规则。

重庆案

重庆案

2000重庆烟灰缸伤人案_郝跃诉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损害赔偿案[案情摘要]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65号和67号房屋系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两栋房屋均为十三层,其中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系一墙之隔并均临街。

2000年5月期间住有被告王瑞才等二十四户居民。

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告郝跃与他人在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楼下公路上交谈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受伤。

后原告被急送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经诊断为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顶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先后在该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2天。

事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和走访调查,排除了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现由郝跃起诉来院,要求上述房屋开发商和王瑞才等24户居民共同赔偿。

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仅为房屋所有人而非实际使用人,不是该事件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其余被告则均辩称该事件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案审理中,经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郝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郝跃之智能障碍属Ⅷ级伤残;2、郝跃之外伤性癫痫药物能控制属X级伤残;3、郝跃之命名性失语属X级伤残;4、郝跃之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

据此共产生医药费89010.5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44元、护理费 5340元、伤残补助费38520元、误工费13060.25元以及鉴定费958.8元,合计人民币135173.33元。

另查明,被告叶传玲已于2000年5月搬离65号10-6室,被告黄元金亦于当月搬离65号8-6室,事发当日,上述两室均无人居住。

[裁判情况]一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郝跃在渝中区学田湾正街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楼下的公路上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伤头部致残确系事实。

但现经多方查证,目前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因而该两栋房屋中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65号10-6室和8-6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

烟灰缸案

烟灰缸案

“烟灰缸案”简介:2000年5月10日晚10时左右,郝跃站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大门外公路边,与李荣强(系郝跃公司开车拉货的司机)两人为债务发生争执,大声喧闹至11日凌晨1点半左右,郝跃被人砸成重伤。

郝跃为此向《重庆晨报》投诉,记者采访了郝跃及家属,代理律师后报道称:“2000年5月11日晚1时15分,曾某(记者应郝跃请求所改)与朋友在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大门外公路边聊天,突然空中掉下一玻璃烟灰缸砸中曾某(郝跃)左侧头部,当场晕倒在地。

”事发后“郝跃家人已向上清寺派出所报案,砸伤郝跃的天蓝色烟灰缸是从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的某个窗户抛出,目前警方已提取指纹,案情在进一步调查之中”。

(2000年8月3日《重庆晨报》第一版)棘手的问题是,当时郝跃的双亲及兄弟姐妹及李荣强,派出所民警亲属均系59号楼的住户。

如果把59号的住户告上法庭,岂不是等于把自己的至爱亲朋推上被告席。

再说,59号的住户了解他的底细,郝跃曾与人结怨,遭人报复受伤又不止这一次,左前额还留下凹陷的伤痕,至今未找到凶手。

此次又被砸伤,按常规,郝跃理应指控嫌疑人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提出民事赔偿。

近一年后,郝跃却放过“嫌疑人”,也不起诉59号楼,而悍然起诉59号楼对面的65/67号楼内,与他素不相识,毫无恩怨,当时正在熟睡的无辜住户。

郝跃为什么要放过嫌疑人,其内幕局外人不得而知。

但郝跃、把刑事案变为民事案,恶意讼诉,滥告无辜住户赔偿,却是不争的事实。

郝跃成了起诉人,李荣强却变成了“证人”,而从现伤取走烟灰缸消毁了烟灰缸上指纹的民警写了个所谓“证明”,却成了“公安机关结案报告”,而他们都是此案的利害关系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和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郝跃一纸诉状,违法受理了本案。

郝跃在诉状中谎称:“下班回家路过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这幢楼前被楼上掉下的烟灰缸砸中头部”。

以《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伤害为由,谎称:“原告从公司下班回家,路过这幢楼前,被楼上掉下的烟灰缸砸中头部,致头部小半部凹陷,生命垂危”。

抛掷物致人损害典型案件

抛掷物致人损害典型案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抛掷物致人损害典型案件“重庆烟灰缸案”案情简介瀧蒙2001年5月11日凌晨约1时40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

经医院的精心治疗,郝某在昏迷7天后终于睁开了双眼,为此,他家花去了医疗费计9万元。

伤情虽然得到了控制,但却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

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这场“飞来横祸”不仅给郝某个人在身体、精神与事业上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且给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打击,蒙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事后,其家人对抛掷烟灰缸的肇事者调查无果,且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所有人。

在此情况下,2001年8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

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也由22名“嫌疑”被告分担。

判决后,王某等住户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该两幢房屋的居住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维持原判。

社会反响:本案判决后,被判赔钱的22名被告连呼“冤枉”,认为自己是无辜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扔了烟灰缸,却要他们人均赔偿8000余元,有悖社会常识,实在不合情理。

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法理评析

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法理评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法理评析从经济学视角寻找一个最优解高宏伟华东政法学院 , 虞浩华东政法学院关键词: 外部效应/侵权行为/推定过错/共同危险/公平责任内容提要: 重庆“烟灰缸伤人”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它仍给我们留下值得探讨的话题。

本期刊登二篇文章,从不同的视角寻求法院的最优解。

经济学认为,作为政府外部效应的努力,法院的判决可以解释为要求特定范围内的居民为受害人提供保险,但这一判决又会被视为在真正的侵权人与邻居之间造成外部效应,邻居对外部效应的负担可以视为选择好邻居的成本。

民法学认为,过错推定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推定,而不是对行为人或案件事实的推定。

我国民法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不是现行法上的制度;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是一种公平责任。

【案情】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某正与他人在市区某一临街的楼房下谈话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血流如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

事发之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

在既不能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又无法确定是谁扔下这只烟灰缸的情况下,郝某于2001年3月将临路两幢楼的22户居民一起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12月,法院认定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

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但是从现代社会分散风险的角度考虑,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 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 有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死亡。
虽然,从理论上讲,受害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保险和基金得到填补, 但是,我国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够完善,实践中被侵权 人往往无法通过这些渠道获得救济;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 定,被侵权人有时也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这不利于保障被侵权 人的权利,有损社会公平正义。
四是新增了有关部门查找职责的规定,本条第3款规定,“发生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 人”,这对于解决实践中高空抛物侵权人查找难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 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则符合侵权 责任可归责性的基本法理。 一方面,高空抛物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通常有抛物的故意,在危害 后果上既可能是希望相应的损害后果发生,也可能是放任这一损害 后果的发生,这一情形主观上是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对这种情形作出规定,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这有利于合理分 散损失,及时救济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不是对被告的不公平,而是为了平衡当事 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地保护被侵权人,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目录
01 2021年最新案例 02 立法背景 03 侵权人的直接责任 04 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
目录
05 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 06 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07 与堆放物损害责任的区分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 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重庆烟灰缸案

重庆烟灰缸案

赞成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判决主旨,主张高空抛物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应追究众多住户赔偿责任的观点(以下简称为赞成论者)与反对的观点(以下简称为反对论者)可谓针锋相对,泾渭分明。

从目前情况来看,赞成论者的意见似乎稍占上风,他们已经将此意见形成了立法建议,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

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

”,是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责任;而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也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

但在另一方面反对者的意见也不容忽视,以中国社科院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另一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编的主要起草人张新宝教授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诉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之后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 ,作为国内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表态如此坚决,措辞如此严厉,立法者恐怕难以视而不见。

因此,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能否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新类型纳入未来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现在下结论似乎为时尚早。

三、笔者的观点笔者试图为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给出一个尽量客观的定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从高层建筑(一般是内部区分所有的高层建筑,如生活小区里的电梯楼等)内抛出的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的人或财物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能查明抛掷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260-02摘要随着高层建筑的日益增多,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实践中很难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无法对受害人进行有效保护。

对于抛掷物责任的理论依据存在不同观点,在法院的判决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

2010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确立了抛掷物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对于救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抛掷物归责原则责任承担一、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概述随着高层建筑物的数量急剧增加,高层不明抛掷物事件的发生已经不再是拍案惊奇的个案了。

比较典型的有,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的“烟灰缸案”①,2001年6月发生在济南的“菜板案”②。

重庆烟灰缸案,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所有“涉嫌”住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济南“菜板案”,经过两审,一审法院的判决援用了《民法通则》第126条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但同时指出,该案无法确认所有人和管理人,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第(二)项的规定,以原告在起诉状中无法确认谁是致人死亡的加害人,即本诉没有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没有统一、明确的依据,因而得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侵权责任法》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如何救济被侵权人作了规定,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不同理论依据及评析(一)有关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不同理论依据关于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共同危险行为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理论依据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立法背景实践中,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有“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和“深圳玻璃案”。

“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的郝某在街上被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头上,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

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到具体的加害人。

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号和67号楼的开发商及该两幢楼一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

一审法院驳回郝某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济南菜板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李某某等的母亲孟某某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人口处,突然被从该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不知道该菜板是楼上谁家扔的,李某某等对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户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仍然维持了原裁定。

“深圳玻璃案”2006年5月31日傍晚、,深圳市的一名小学生在经过一幢居民楼时,被该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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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成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判决主旨,主张高空抛物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应追究众多住户赔偿责任的观点(以下简称为赞成论者)与反对的观点(以下简称为反对论者)可谓针锋相对,泾渭分明。

从目前情况来看,赞成论者的意见似乎稍占上风,他们已经将此意见形成了立法建议,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

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

”,是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责任;而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也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

但在另一方面反对者的意见也不容忽视,以中国社科院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另一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编的主要起草人张新宝教授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诉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之后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 ,作为国内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表态如此坚决,措辞如此严厉,立法者恐怕难以视而不见。

因此,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能否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新类型纳入未来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现在下结论似乎为时尚早。

三、笔者的观点笔者试图为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给出一个尽量客观的定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从高层建筑(一般是内部区分所有的高层建筑,如生活小区里的电梯楼等)内抛出的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的人或财物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能查明抛掷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应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特征:(一)高空抛物不能确定抛掷行为人即加害人;笔者认为这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区别于一般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最明显,也最重要的特征,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之所以引发巨大争议的唯一原因所在。

如果能够找到抛掷物品的行为人,就是一般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规则,也就不存在对此问题进行讨论的必要了。

一些赞成论者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新问题。

如杨立新教授提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并不是一个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类型,早在罗马法就存在这样的侵权行为制度。

” 另有学者也认为,“从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抛掷物致人损害并不是新类型的案件,罗马法将行为人使他人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称为私犯,在查士丁尼法典对准私犯的规定中,就包括倒泼和投掷的责任,主要是指对从屋内向公共道路上倾泼流质物或投掷固体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笔者的理解是,这些学者通过这样的方式暗示高空抛物案中判决所有被告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可以在法律史上找到依据,是具有合理性的。

但他们都在有意无意之间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所有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责任追究都是以加害人或责任人明确为前提的。

为什么说可以明确加害人或责任人呢?因为古罗马法时期并不存在现代社会高层建筑区分所有的形态。

那时从某栋建筑物里抛出或流出致人损害的物质,虽然同样可能查不到真正的行为人(如行为人可能是主人的家属或家奴),但可以确定这栋建筑物的所有人,所有人因其疏于监管而被追究责任,既不违法理,也符合公众常识。

所以说那时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中的加害人或责任人是可以被确定的。

这一点赞成论者也不得不承认,如王利明教授指出,“但在那个时候(指古罗马法时代),一般不存在现代社会的高层楼宇与大厦,尤其是不存在现在社会的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情形,即使出现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也可以按照一般侵权来处理的。

” 所以说古罗马法上的抛掷物责任和我们今天所讨论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完全不是一个概念。

我们现在所说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本身已经包含了加害人或行为人不明的特征,这是赞成论者必须承认的,而这是古罗马侵权行为法从未遇到过的状况。

因此,以所谓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古已有之”为理由来论证确立现代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合理性,有偷换概念之嫌,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二)高空抛物应是行为致人损害而非物件致人损害;虽然似乎很少看到有人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行为致人损害与物件致人损害作比较性的专题研究,但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确实存在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的区别则是一致公认的。

行为致人损害是侵权行为的常态,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主观故意或过失的积极作为,也包括因负有某种作为的职责或义务而故意或过失地不作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

行为致人损害涵盖侵权行为的绝大部分情形,换言之,除去以下提到的我国法律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几种情形,其他侵权行为都属于行为致人损害。

而物件致人损害与行为致人损害相对应,主要是侵权行为法发展到近代才从一般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独立出来的侵权行为类型。

杨立新教授认为,“物件致害侵权行为,简称为物件致害责任,是指管领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对物的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

” 一般意义上,物件致人损害是指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控制下的物件因疏于管理或维护,致其物件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我国法律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形包括:1、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2、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3、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4、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

物件致人损害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依此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承担民事责任。

反过来,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物件等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些物件存在支配关系,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究竟属于行为致人损害还是物件致人损害,包括许多赞成论者在内的绝大部分侵权行为法学者对此问题是有一致认识的:高空抛物属于行为致人损害。

即使是提倡建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最力者之一的王利明教授也不例外,王教授指出,“抛掷物显然不属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或搁置物”,“此种侵权是因为抛掷物致人损害产生的,所谓抛掷物就是由行为人通过人力抛掷出去而致人损害的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人力因素所引发的事件, 其中掺杂了人的行为”,“与物件致人损害不同, 抛掷物致人损害主要是因为抛掷物侵权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一种人为的行为, 虽然致人损害的直接标的是物, 但根本原因是人的行为所致,是侵权人利用物致人损害” 。

唯有杨立新教授对此问题持相反的意见,杨教授在谈到高空抛物行为的受害人要求所有被告住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时说:“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中的受害人对于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就在于建筑物责任。

我之所以反复强调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建筑物的责任,而不是抛掷物的责任,其立意就在这里。

如果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抛掷物责任,那么,就无法责令全体建筑物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物中的物件致人损害,就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

如果建筑物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建筑物是单独的占有人,或者是共有的所有人,那么,建筑物的占有人或者共有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在的问题是,建筑物中的物件造成了损害,建筑物是数人或者数十人区分所有或者使用,不能知道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责令全体占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与建筑物责任发生原则的区别,其基于建筑物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合情合理的。

” 杨教授显然坚持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建筑物责任,也就是说,是一种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

但王利明教授明确表示反对把抛掷物侵权责任归为建筑物责任:“如果准用建筑物侵权责任的条款, 那么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全体业主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即便是没有造成抛掷物危险可能性的业主也不能例外,并且根据民法通则建筑物侵权的规定,所有业主根据严格的过错推定归责, 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这对于建筑物业主的责任未免过于沉重, 且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界定某种侵权责任是行为责任还是物件责任,关键在于致人损害之物是否是在人力直接作用下发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如果人力作用是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那么由此引起的责任当然应属于行为责任,行为人主观为故意或者过失,不予考虑;如果物件是在没有人力直接作用的情况下致人损害,通常是由于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管理疏忽,这种情况就属于物的责任。

比如某人手持木棒将他人打伤,致伤他人的是某人的行为而并非木棒,所以是一种行为责任;而如果该木棒被某人靠放在行人路过的墙角,木棒倒下砸伤了过往行人的脚,某人在主观上可能有疏于管理的过失但并未以积极行为作用于该木棒,这就是一种物件责任。

前面已经提到,杨立新教授为了确立他的抛掷物致人损害是建筑物责任的观点,对于“抛掷物”的说法提出了质疑,认为实际上无法确定这个“抛掷物”是人为抛掷的还是自己坠落的,所以不管有无人为因素,都应该将“抛掷物”界定为高空坠落物。

笔者认为,杨教授的上述观点难以成立。

高空抛物从其飞行的轨迹和抛落的地点完全能够判断出其到底是人为抛掷还是自然坠落,是有科学依据而非主观臆测的。

如杨教授反复提到的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据那些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住户反映,被害人郝跃被烟灰缸砸伤的地点距离所谓抛出烟灰缸的65号或67号楼的水平直线距离在9米以上。

如果这个烟灰缸是自然坠落,怎么可能落到这么远的地方,只有通过人力的抛掷才能达到这样的距离,而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那位陈姓证人的证词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

所以对于高空抛掷物侵权属于行为致人损害的观点是不应该存在任何异议的。

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实际上希望混同抛掷物与坠落物,以建立所谓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这既违反科学道理和人的一般生活常识,也显得不负责任,因此不应当被立法者采纳。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杨教授指出,“如果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抛掷物责任,那么,就无法责令全体建筑物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笔者对此的理解是,杨教授已经意识到,如果承认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假设它能够成为一种责任)是一种行为致人损害责任,则烟灰缸伤人案等要求所有被诉的业主或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将丧失其法理基础,这本身已经反映出这些学者们提倡建立的所谓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在理论上无法合理解释的缺陷与矛盾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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