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9•【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5年4月15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陆月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7月实施以来,对于本市城管执法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规范作用。
目前,本市城管执法系统实有人员共7000余人,2013年行政处罚案件总数约为13.5万件,罚款数额超过3000万元。
今年以来,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要求,本市对城管执法体制作出了重大调整,赋予了基层更大的执法管理权限。
经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2月16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城管执法体制、公安对城管执法的保障机制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
为了使改革得以顺利推进,有必要对《条例》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的修改,为改革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过程市委、市政府关于城管执法体制改革的方案基本确定后,市建设管理委、市城管执法局立即启动了《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以及市人大有关委员会提前参与了研究。
在起草过程中,市城管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书面征询等方式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报送稿),并于2014年12月上旬报送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市建设管理委、市编办、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等相关政府部门,以及市政协、市高院、市政府参事室、市律协、市妇联等单位的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城市管理⾏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政执法条例》第⼀章 总则第⼀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作,提⾼⾏政执法⽔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政执法和相对集中⾏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条经批准实⾏综合⾏政执法和相对集中⾏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政执法⼯作的⾏政区,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的实施综合⾏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设⽴⾏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政处罚权的⾏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使集中后的⾏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政处罚权有关的⾏政检查权和⾏政强制权。
有关⾏政机关不得再⾏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使的⾏政处罚权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使的,作出的⾏政处罚决定⽆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作部门,具有独⽴的⾏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地承担其⾏政⾏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民政府列⼊财政专项预算,实⾏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政执法⼯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积、⼈⼝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政执法⼈员(以下简称城管⾏政执法⼈员),⼈员⽐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政执法⼯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政执法⼈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管理;应当采取统⼀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员中择优录⽤,建⽴完善录⽤、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doc
2018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8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其他需要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案件、跨区域流动案件统一调动指挥工作机制。
二、删去第七条。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重大案件督办;六、其他修改: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均修改为“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将第一条、第三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五条、原第十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城管执法机构”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乡、镇、街道城管执法工作”修改为“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行政执法条例是一座城市最重要的一部条例,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在本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管辖河道、区县级管辖河道、乡镇级管辖河道的目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沪城管规〔202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合称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原则)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第四条(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案件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机关负责人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五条(执法人员规范)执法人员从事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六条(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实行案件统一网上办理,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按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除外。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机关【发文字号】沪城管执[2016]13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布日期】2016.11.07【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沪城管执〔2016〕133号)各区城管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市局执法总队、市水管处、机场执法支队、自贸区执法大队: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6年11月7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常态化监督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以下简称城管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管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本级和下级城管执法部门、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全市城管执法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城管执法监督工作。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级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乡镇城管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街镇城管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街镇城管执法机构应当接受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同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条城管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管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积极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城管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审核审批第四节决定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第六章听证程序第七章行政强制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第八章期间和送达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
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3修正)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权限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物品,予以没收。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依法没收的非法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扣押及依法没收物品处置程序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修正案》在本条第一至三款中增加了“乡、镇人民政府”这一执法主体的表述,其余内容未变。
根据《实施意见》精神,乡镇人民政府内设城管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的名义进行执法。
第一款是规定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物品的规定。
扣押是行政机关直接对当事人的设施、财物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
因此,本款中“可以依法”的规定,指的是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明确授权。
例如,为加强对乱设摊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明确授权城管执法部门对乱设摊、偷倒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及工具。
第二款是关于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的条件、程序和期限规定。
扣押是行政机关直接对当事人的设施、财物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构成对当事人财产权的限制,若运用不当会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深入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深入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5.07.01•【字号】沪城管执〔2015〕26号•【施行日期】2015.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深入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沪城管执〔2015〕26号各区县城管执法局(执法大队)、自贸区执法大队、机场执法支队、市局执法总队、市水管处:2015年6月18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新修订的《条例》将于2015年7月15日起施行。
现就全市城管执法系统认真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一、开展专题学习培训《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进一步深化城管执法体制机制改革、加强城管执法队伍建设、提升城市管理现代化水平提供了坚强的法制保障。
当前,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开展《条例》学习培训工作,掀起全员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热潮,切实增强城管执法队员法律素养和法治观念,有效提升城管执法队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城市环境的能力。
市级层面培训:7月中旬,市局将举办全市城管执法系统领导干部专题培训班,推进领导干部带头认真学习《条例》,带头贯彻执行《条例》,带头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自觉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
8至9月,组织开展全员应知应会考试、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促进全体城管执法队员自觉学习《条例》、认真贯彻《条例》,整体提升队伍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
区县层面培训:各区县城管执法局要组织开展乡镇、街道领导干部专题培训班,以学习贯彻《条例》为抓手,促进领导干部全面了解、熟练掌握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着力提升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要精心组织全员培训,重点抓好中队干部、班组长、一线队员等专题培训,通过专题辅导、集中授课、学习论坛、知识竞赛、专题考试等多种形式,提高学习培训质量,使全体城管执法队员准确把握《条例》对城管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全面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1.03.03•【字号】沪城管执[2011]9号•【施行日期】2011.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沪城管执〔2011〕9号)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城管执法总队、市水管处:为规范本市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树立城管执法队伍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的社会形象,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一一年三月三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树立城管执法队伍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的社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体城管执法人员。
第二章基本准则第三条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忠于使命、爱岗敬业、勤勉履职、甘于奉献,不得背离使命、失职渎职、敷衍塞责。
第五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执法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一、引言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
上海作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先行者和先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在其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本文将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进行分析和讨论。
二、背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政府和执法机关通过法律手段对城市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治理的过程。
上海作为一个大城市,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城市管理问题,如交通拥堵、垃圾处理、环境保护等。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目的是维护良好的城市秩序,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三、内容1.法律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对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程序、职责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执法主体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体为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该部门由专业执法人员组成,负责监督和执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同时,也可以委托给其他部门或机构参与执法工作。
3.执法范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涉及城市环境、市容市貌、城区秩序等多个方面。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垃圾处理、环境保护、市容整治、市场秩序、交通管理等。
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执法处罚。
4.执法程序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法进行,遵循程序合法性原则。
具体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处罚等。
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执法权力,遵守执法纪律,做到公正、公平、严明。
5.执法职责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执行国家和上海市关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监督和指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处理投诉举报、处罚违法行为等。
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推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四、影响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提高上海市的城市管理水平和居民的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范执法程序和加强执法力度,可以有效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问题,提升城市形象,增强居民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沪府令37号)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沪府令37号)( 2015年12月2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审核审批第四节决定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第六章听证程序第七章行政强制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第八章期间和送达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
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Shanghai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审核审批第四节决定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第六章听证程序第七章行政强制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第八章期间和送达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
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
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扣押物品的保管和处理规定。
三、条文释义:第一款是对扣押物品的保管规定。
由于对当事人的物品实施扣押,只是对当事人财产的暂时性保管,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督促当事人接受处理。
所以对实施扣押后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并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扣押物品进行保管,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自己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但保管费用由城管执法部门承担。
若因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扣押中属于非法的物品,依照当前城管执法权限和法规规定,城管执法没有直接没收、销毁等处理权,若由于城管执法部门无权处理就将这类物品返还给当事人,既达不到惩诫目的,又违背行政管理和执法宗旨,为此,本款明确,对如盗版物品、伪造的证件等,应当移送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处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联合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就移送涉及的种类、程序、要求等作出规定,以便执法中操作方便、规范。
第二款是对易腐烂变质物品处理的规定。
城管执法部门扣押的物品中难免会包含一些易腐烂、变质的物品,这类物品不宜长期保存,必须尽快妥善处理,否则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因此,对这类物品实施扣押时,应当充分考虑保管及处理方面的难度,对采用非扣押措施可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不要实施扣押,以尽量避免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必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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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制定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条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权限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十三条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十六条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
城管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
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采用公告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与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协作,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应当一并移送。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